青白江交通事故开庭视频律师 如果法院开庭传唤被告当事人不到法院会怎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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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是本律师的专长,可以与本律师(成都)联系被告经传票传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可以缺席判决
博爱杰杰 &6-22 10: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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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可以缺席判决。对被告不利。
热心网友&6-22 10: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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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owered by交警部门无法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现场勘验笔录等相关证据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
高某某诉李某某、马某某、某某出租车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确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因并认定事故责任的重要证据。对于交警部门认为事实不清,双方的过错无法判明,也无法确定事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现场勘验笔录竺交通事故案件的全部相关证据,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综合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各方当事人有无过错进行判断并作出认定,以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
被告李某某系新A-12某某某号出租车的所有人,该车挂靠在被告某某出租车公司,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马某系该出租车的从业人员。该出租车白天由李某某营运,夜间由马某营运,马某每天给李某某交纳50元后,其余收入全归马某,燃料费由马某自负。
2008年8月某日22时45许,被告马某驾驶该出租车沿北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有交通信号控制的北某路与东某路交叉路口时,与高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警部门经调查,无法查明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行驶路线及无证据认定马某或者高某某违反交通信号灯的规定,无法确定交通事故责任。
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卷宗中有如下内容,现场勘查笔录中记载:北某路是东西走向的分车分向式道路,有中心单实线,机动车道宽14.2米,南侧隔离带宽5.3米,南侧非机动车道3.8米;东某路是南北走向道路,交叉口南侧东某路是分车分向式道路,划有中心双实线,道路全宽15米,东某路东侧隔离带宽1.5米,东侧非机动车道宽3.5米;肇事接触点距该交叉路口中心点正南方2.8米,距东某路交叉路口南侧人行横道约30米,距北某路交叉路口东侧人行横道约17米。出租车前部右前角与人力三轮车左侧为最初接触部位。该路段有限速60公里/小时的标志。气象资料证实2008年8月某日22时至次日04时,该市出现了中量的降雨,能见度较低。此次交通事故的相关鉴定结论有:该出租车前保险杠右侧、右前翼子板后端、右前门与人力三轮车前轮叉左侧,前三角梁左侧、手刹杆、车厢左侧、后轮轴左端、左后轮外侧为二者发生碰撞时的接触部位。该出租车行车制动性能合格,行驶速度为42km/h。马某的血液中检出酒精,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乙醇0.76毫克。
事故发生后,高某某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主要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①多发脑挫裂伤②蛛网膜下腔出血③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④右侧颞枕部头皮下血肿,同时肺部感染、感染性腹泻,经治疗后患者家属要求自动出院、回家修养,于2008年11月某某日出院。次日,高某某于其租住的房屋内死亡。经法医鉴定,结论为:高某某的死亡原因为交通事故致严重损伤,术后恶病质,肺、肾等重要器官感染、功能衰竭而死亡,其死亡与2008年8月某日车祸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
高某某在住院期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马某、某某保险公司、某某出租车公司先行支付医疗抢救费4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高某某死亡后,其子高某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并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某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李某某、马某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共计201035元,被告某某出租车公司在收取李某某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由某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方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李某某与马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某出租车公司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与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因交警部门无法查明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行驶路线及无证据认定马某或者高某某违反交通信号灯的规定,无法确定交通事故责任。在此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综合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证据,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进行推定,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确定的归责原则,对双方当事人有无过错进行判断,从而确定民事赔偿责任。
从交通事故的现场勘查笔录分析,出租车的行车路线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后并无变化,即该车沿北某路由西向东直行。出租车与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时接触部位为出租车的前保险杠右侧、右前翼子板后端、右前门与人力三轮车前轮叉左侧,前三角梁左侧、手刹杆、车厢左侧、后轮轴左端、左后轮外侧,从上述碰撞部位分析,三轮车的行车路线只有两种可能性:一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该出租车相撞,二是在该出租车的右前方同向行驶时突然左转弯时与该出租车相撞,否则两车碰撞时的接触部位不可能出现鉴定结论中的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该项确定了机动车造成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人身损害的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确定侵权责任,即推定机动车一方具有过错,机动车一方不能证实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认定机动车一方具有过错。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时正值夜间,有中量的降雨,能见度较低,且路面湿滑,马某作为营运出租车的驾驶人,应当对在此种气象条件和路况下驾驶车辆时所可能发生的事项有充分的认识,在驾驶车辆时应尽到高度注意义务,谨慎驾驶,将车速控制在合理范围内,避免意外的发生。马某由于未尽到该注意义务,致使未能及时发现高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因车速过快,路面湿滑,致使刹车不及时,与三轮车发生相撞,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从现场勘查笔录分析,碰撞点在该交叉路口中心点附近,无论三轮车是由南向北行驶或者是由西向东行驶突然左转弯,其意图都是要横过北某路交叉路口。《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规定“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该交叉路口有人行横道,高某某应当下车推行从人行横道通过路口,但其未从人行横道通过机动车道,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
本次交通事故中,公安机关交警部门经调查,无法查明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行驶路线及无证据认定马某或者高某某违反交通信号灯的规定,无法确定交通事故责任,在此种情况下如何确定民事赔偿责任,涉及以下六个问题:一是对公安机关的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书的法律性质如何认定;二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三是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有无过错;四是保险公司应当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进行赔偿还是按无责任的赔偿限额进行赔偿;五是相关赔偿主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1.对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书的法律性质如何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证据之一,人民法院应依法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审查。在本案中,由于交警部门无法查明三轮车的行驶路线及双方有无违反交通信号灯的规定,无法确定交通事故责任。在这种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双方的过错无法判明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交通事故案件的全部证据,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做出推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确定的归责原则对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有无过错做出判断,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
2.关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从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分析,出租车的行车路线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后并无变化,即该车沿北某路由西向东直行。从该车与三轮车的碰撞部位分析,三轮车的行车路线只有两种可能性:一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该出租车相撞,二是在该出租车的右前方同向行驶时突然左转弯时与该出租车相撞。
3.关于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有无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机动车行驶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30公里,……(三)遇雾、雨、雪、沙尘、冰雹,能见度在50米以内时;……”虽然没有具体的气象资料确定事发当时的具体能见度数值,但交通事故发生时正值夜间,有中量的降雨,能见度较低,且路面湿滑,马某作为营运出租车的驾驶人,应当对在此种气象条件和路况下驾驶车辆尽到高度的注意义务,谨慎驾驶,将车速控制在合理范围内,避免意外的发生。马某由于未尽到该义务,致使未能及时发现高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车速过快,路面湿滑,致使刹车不及时,与三轮车发生相撞,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另外,马某血液中的酒精浓度为0.76mg/100ml,未达到《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 1)中认定饮酒驾车血液酒精临界值20mg/100ml的标准,不能认定为饮酒驾车。
从现场勘查笔录分析,碰撞点在该交叉路口中心点附近,无论三轮车是由南向北行驶或者是由西向东行驶突然左转弯,其意图都是要横过北某路交叉路口。该交叉路口有人行横道,高某某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下车推行从人行横道通过路口,其未从人行横道通过机动车道,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
4.关于保险公司应当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进行赔偿还是按无责任的赔偿限额进行赔偿。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强制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又划分为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和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在司法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对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应由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对此,我们认为,从上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律性质的分析,应当以人民法院认定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确定的被保险人一方有无过错为依据进行确定,如果被保险人一方有过错,保险公司应按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进行赔偿;如果被保险人一方没有过错,按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进行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根据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机动车一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保险公司应当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进行赔偿。
5.关于相关赔偿主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次交通事故给高某某造成的损害,某某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有责任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一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均具有过错,对不足部分,根据非机动车一方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对机动车一方,马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某将出租车交给马某从事营运,并按日收取50元,双方形成车辆承包合同关系,在此情形下,实际上是作为车辆所有权人的李某某将自己对车辆的支配权交给了马某,李某某仍然是车辆的运行支配者和运行利益的归属者,交通事故的发生虽系马某驾驶车辆造成,但作为发包人的李某某也应承担本案损害的赔偿责任,故李某某、马某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某出租车公司允许李某某将出租车挂靠在自己名下并收取管理费,应属将出租车的运营权贷与肇事出租车的运行支配行为,且享有运行利益,对该车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当与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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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起诉,法院已经开庭过好几个月了,双方当事人都在场,只是肇事者一方的保险公司没有到场,现在已
双方当事人都在场,法院已经开庭过好几个月了,请问知情人士这种情况我们该怎么办,现在已经过去几个月了,法院也一直没有给受害者一个答复,只是肇事者一方的保险公司没有到场交通事故起诉?我代表全家人感谢您
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可以主动与法院联系,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还需要延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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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法院去找他们。
11月去过了但是当时开庭的法官也没有给回答出什么。只是说等等。
上访或向他们的上级部门反映。
问一下法官是什么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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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琳与被告毛恩强、东风南充汽车有限公司、香河县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第三人南充东风嘉龙客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647号
原告张琳,女
委托代理人黄文英,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恩强,男。
被告东风南充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童东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东,四川元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香河县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学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雪冬,香河县淑阳镇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远雨,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充东风嘉龙客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明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伟旗,四川元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琳与被告毛恩强、东风南充汽车有限公司、香河县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第三人南充东风嘉龙客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东风南充汽车有限公司申请追加香河县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南江县人民法院依法追加南充东风嘉龙客车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琳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文英、被告毛恩强、东风南充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袁东、香河县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雪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唐远雨、第三人南充东风嘉龙客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唐伟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琳诉称:日,被告毛恩强驾驶临牌川R01995号车沿S101线由南充市至南江县城方向行驶。20时40分,当车行至南江县S101线435KM+900米外超越同向行驶的川R39133号货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李健驾驶的川YU7343号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川YU7343号车驾驶人李健、乘车人夏春蓉、张琳、王丁玉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南江县交警大队认定毛恩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琳受伤后先后在南江县人民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治疗。治疗终结后,原告经司法鉴定评定为10级伤残,酌定后期医疗费人民币10000.00元,酌定护理时限150日,至今原告的损失未得到赔偿。故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毛恩强、东风南充汽车有限公司、香河县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琳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出院后护理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医疗费等共计元。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张琳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被告毛恩强的户籍信息表、被告东风南充公司的工商信息表,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被告毛恩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3、原告张琳的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挂号费发票、南江县小河中心卫生院120急救车发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放射科检查费发票、收据一张、四川杏林医药连锁华生店发票两张、医疗器材厂拐杖54.00元,证明原告张琳受伤后在南江县人民医院住院共4天(-),花费医疗费3352.10元,日经南江县小河中心卫生院120急救车送往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开支急救车费用4000.00元,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共12天(-),花费医疗费44412.30元,挂号费10.00元,放射科检查费166.00元,南江县人民医院处方笺书写的500.00元收据一张,在四川杏林医药连锁华生店购药费1676.00元,日在北京健禹金象大药房购买拐杖,花费54.00元。以上共计54170.40元。4、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张琳本次损伤伤残程度为10级,鉴定费用1900.00元,酌定后期医疗费人民币10000.00元,酌定护理时限150日。5、原告张琳的学生证、就读证,证明原告张琳从2012年9月至今就读于成都农业科技职业学院畜牧兽医分院,其赔偿计算标准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6、刘德贵、张国栋出具的两张领条、上海豪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成都市定额发票5张、火车票1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刘德贵、张国栋向张琳提供劳务产生的护工费260.00元,原告之母谭菊华在上海豪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务工,每月工资6000.00元,在原告张琳受伤期间其母请假护理原告,自日至日,原告张琳住院期间,其母日坐火车从南昌至达州,票价163.50元,另开支交通费500.00元。
被告毛恩强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东风南充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与被告香河县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将涉案车辆交付,自标的物交付之日起标的物的毁损风险发生转移,被告东风南充汽车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被告东风南充汽车有限公司对涉案的车辆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针对原告的诉请,其赔偿要求过高。
被告东风南充汽车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东风南充汽车有限公司主体资格情况。2、第三人南充东风嘉龙客车有限公司与被告香河县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证明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四川南充,合同的履行地为南充市嘉陵区销售方厂内,合同标的物自交付之日起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车辆的毁损风险以及被告香河县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提车人提车、送车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相关赔偿责任自交付时起由买方(委托方)即香河县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香河县安达汽车运输公司于日通过中国银行香河支行向第三人南充东风嘉龙客车有限公司账号006954打款元,含送车款10000.00元。4、四川辉腾物流有限公司承运合同书、网上银行交易详细清单、证明,证明胡长和、向立友、毛恩强系四川辉腾物流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7月被告毛恩强离开公司,胡长和、向立友仍在其公司工作。5、胡长和向第三人南充东风嘉龙客车有限公司所出具的收条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胡长和于日在第三人南充东风嘉龙客车有限公司收到EQ6600PCN40型车共11辆的情况,胡长和的身份情况及手机号码。6、发车单,证明被告香河县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马学杰于日、日在第三人南充东风嘉龙客车有限公司提车13辆,于日委托胡长和在第三人南充东风嘉龙客车有限公司提车11辆,在本次提车之前被告香河县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自行委托胡长和运送车辆。7、胡长和的证明,证明胡长和等人为香河县安达汽车运输公司提车是受马学杰委托实施的行为。8、向立友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胡长和等人为被告香河县安达汽车运输公司提车并送车,向立友为被告香河县安达汽车运输公司委托为其提车、送车三次,被告毛恩强是胡长和受被告香河县安达汽车运输公司委托组织的提车、送车人之一,被告毛恩强向安达运输公司提送过二次车。9、胡长和的调查笔录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日胡长和组织人员在第三人南充东风嘉龙客车有限公司提走客车11辆是受被告香河县安达汽车运输公司马学杰委托,被告香河县安达汽车运输公司汇款提车费10000.00元到第三人南充东风嘉龙客车有限公司,提车当天第三人南充东风嘉龙客车有限公司将代收的10000.00元付给胡长和,其提车的每车报酬是5700.00元,向立友和被告毛恩强是胡长和组织为被告香河县安达汽车运输公司提车和送车。10、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四川省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胡长和受马学杰委托领取发票的情况。11、刘忠利的调查笔录,证明涉案车辆的合同履行地在四川南充,合同签订后未与被告香河县安达汽车运输公司变更合同的情况。12、南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毛恩强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毛恩强与被告南充东风嘉龙客车有限公司不存在法律关系,胡长和联系其为被告香河县安达汽车运输公司提车并送车,胡长和与第三人南充东风嘉龙客车有限公司不存在法律关系,提车报酬是购车方即本案的被告香河县安达汽车运输公司支付。1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涉案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
被告香河县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香河县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南充东风嘉龙客车有限公司形成车辆买卖关系,第三人南充东风嘉龙客车有限公司应把涉案车辆交付给被告香河县安达汽车运输公司,才完成送车义务,而第三人南充东风嘉龙客车有限公司未按合同履行约定义务,而被告香河县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在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起诉,并已做出(2013)香民初字第2551号民事判决书,第三人南充东风嘉龙客车有限公司已提起上诉。本案被告东风南充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香河县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被告东风南充汽车有限公司申请追加香河县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被告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东风南充汽车有限公司是对公司法人的滥用,其因该案诉讼产生的损失,将另行主张权利。涉案车辆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香河县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没有赔偿义务。
被告香河县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1、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13)香民初字第255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香河县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南充东风嘉龙客车有限公司一案在二审期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无异议,投保交强险元和商业险元,涉案车辆应持B1驾照驾驶,被告毛恩强所持B2驾照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商业险应免责,交强险即使承担责任,也有向当事人追偿的权利,另外,原告的诉请过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1、法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主体资格信息。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有权扣除费用,商业险中对驾驶人驾驶的车辆不符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三人南充东风嘉龙客车有限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不应当由第三人来承担。
第三人南充东风嘉龙客车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1、南充东风嘉龙客车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
被告毛恩强对原告张琳提供的证据质证,均无异议。
被告东风南充汽车有限公司对原告张琳提供的证据质证,对第3组有异议,原告张琳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的出院医嘱无护理说明与明正司法鉴定意见中酌定护理时限壹佰伍拾日相冲突提出异议,原告张琳受伤后从南江县人民医院转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治疗没有必需,4000.00元的120急救车费用是扩大损失,对华西医院的挂号条、杏林药房收银票、华西门诊条、医疗器材厂拐杖54.00元等都没有正规的发票,原告已在医院就医,没必要在院外购药,证据缺乏真实性,南江县人民医院处方笺书写的一张500.00元收据真实性无法核实。对第4组证据有异议,鉴定意见中护理时限应包括住院时间。对第5组证据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赔偿项目,应以原告实际户口为准。对第6组证据有异议,没有领款人刘德贵、张国栋身份证复印件及电话号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上海豪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没有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编码以及原告之母之前上班的工资情况证据,缺乏真实性,交通费以法院核实为准。对其它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香河县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对第5组证据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赔偿项目,应以原告实际户口为准。对第6组证据有异议,误工费应有完税证明,交通费原告已产生0急救费不应重复计算交通费。对其它证据均无异议,但香河县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出不是本案赔偿的主体。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对第3组证据有异议,质证意见与东风南充汽车有限公司一致,要求在核实医药费的基础上扣除15%的费用,交通费原告已产生4000.00元的120急救费不是医疗费用,应为交通费但超过合理程度。对第4组证据有异议,护理依赖程度没有鉴定,护理费计算天数应以住院天数为准,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第5组证据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赔偿项目。对第6组证据有异议,证明中明确原告之母谭菊华在原告受伤后请假为3个月,因此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护理时限150日不正确,应为3个月。对其它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南充东风嘉龙客车有限公司对原告张琳提供的证据质证,与被告东风南充汽车有限公司发表的质证意见一致。
原告张琳对被告东风南充汽车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对第2组和第13组证据有异议,证据的合理性、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东风南充汽车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被告毛恩强对被告东风南充汽车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香河县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东风南充汽车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对被告东风南充汽车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证据均是第三人南充东风嘉龙客车有限公司与被告香河县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履行的合同,不能证明香河县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东风南充汽车有限公司关联性,也不能证明第三人南充东风嘉龙客车有限公司车辆的所有权已转移到被告香河县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且事发当地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对涉案车辆所有人已经认定,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东风南充汽车有限公司,被告香河县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南充东风嘉龙客车有限公司的合同纠纷已在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该案正在二审期间,被告东风南充汽车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与被告香河县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无关,是与第三人南充东风嘉龙客车有限公司有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对被告东风南充汽车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指出涉案车辆临时号牌的核实载客19人,应由B1驾驶。
第三人南充东风嘉龙客车有限公司对被告东风南充汽车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均无异议。
原告张琳对被告香河县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所有证据均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被告毛恩强对被告香河县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所有证据均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被告东风南充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香河县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判决书可以看出被告东风南充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香河县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权问题是否需要等待没有关系,标的物自交付之日起所有权转移,交付地在南充,标的物的灭失毁损风险应由被告香河县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对被告香河县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13)香民初字第2551号民事判决书不是生效法律文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三人南充东风嘉龙客车有限公司对被告香河县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与被告东风南充汽车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原告张琳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涉案车辆准驾车型相符。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被告毛恩强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涉案车辆临时牌照是小型客车,保险理赔是保险公司的事。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被告东风南充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险中赔付,临时号牌登记不影响车辆的转移。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被告香河县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均无异议,但指出涉案车辆的保险不是被告香河县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办理,应当由载明的车辆保险人承担,而被告东风南充汽车有限公司与南充东风嘉龙客车有限公司是何种关系与其无关,南充东风嘉龙客车有限公司与香河县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有合同关系。
第三人南充东风嘉龙客车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与被告东风南充汽车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原告张琳、被告毛恩强、东风南充汽车有限公司对第三人提出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日,被告毛恩强驾驶临牌川R01995号车沿S101线由南充市至南江县城方向行驶。20时40分,当车行至南江县S101线435KM+900米外超越同向行驶的川R39133号货车时,与相对方向李健驾驶的川YU7343号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川YU7343号车驾驶人李健、乘车人夏春蓉、张琳、王丁玉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日,南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毛恩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毛恩强驾驶的临牌川R01995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东风南充汽车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险和商业险。原告张琳受伤后在南江县人民医院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3352.10元。日经南江县小河中心卫生院120急救车送往四川大学华西,开支急救车费用4000.00元。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共12天(-),花费医疗费44412.30元。后经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琳本次损伤伤残程度为10级,鉴定费用1900.00元,酌定后期医疗费人民币10000.00元,酌定护理时限150日。被告毛恩强未作出任何赔偿。
另查明,日,第三人南充东风嘉龙客车有限公司与被告香河县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客车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香河县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从第三人南充东风嘉龙客车有限公司处购买24辆东风牌燃气客车,合同中约定交货地点为四川南充。已产生法律效力的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13)香民初字第2551号及河北市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廊民二终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事故车辆交付地点已由合同约定的“四川南充”,通过口头协议变更为被告香河县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处。被告香河县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买的24辆车东风牌燃气客车是由被告东风南充汽车有限公司委托第三人南充东风嘉龙客车有限公司销售。
本院认为,公民有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受害人因此遭受重大损失的,侵害人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日,被告毛恩强驾驶临牌川R01995号车沿S101线由南充市至南江县城方向行驶,20时40分,当车行至南江县S101线435KM+900米外超越同相行驶的川R39133号货车时,与相对方向李健驾驶的川YU7343号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川YU7343号车驾驶人李健、乘车人夏春蓉、张琳、王丁玉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江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毛恩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南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南公交认字(2014)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毛恩强因违规驾驶,导致重大交通事故发生,直接造成了原告张琳受伤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赔偿义务,但被告毛恩强向被告东风南充汽车有限公司提供劳务,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接受劳务方承担责任。在已产生法律效力的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13)香民初字第2551号及河北市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廊民二终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事故车辆交付地点已由合同约定的“四川南充”通过口头协议变更为被告香河县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处,因此该事故车辆交付风险归第三人南充东风嘉龙客车有限公司承担,而被告东风南充汽车有限公司委托第三人南充东风嘉龙客车有限公司销售其被告香河县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买的24辆车,因此应由委托人被告东风南充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受委托人第三人南充东风嘉龙客车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指出被告毛恩强的所持B2驾照,但事故车辆是19座小型客车,应持B1驾照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应免责,但该规定属于格式条款,未有投保人签字确认公司已尽告知义务,因此对此项辩称,本院不予认可,提出医药费自付药品扣减的请求本院应予以认可,其扣减比例酌定为10%,赔偿金额应先在第三者交强险中理赔,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险中理赔,如果仍不足由侵权人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等项目的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行为致受害人伤残的,应计算伤残赔偿金,至于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原告仍系农村户口,未提供其家庭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的证明,应该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为14002.00元(7001.00元/年×20年×0.1)。原告提供的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原告张琳本次损伤伤残程度为10级,鉴定费用1900.00元,酌定后期医疗费人民币10000.00元,酌定护理时限150日。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医药费52440.40元,其中包含120急救车费4000.00元,该项不应一并计入医药费中,但对医药费的诉请本院应予以认可,在南江县人民医院住院住院共4天(-),花费医药费3352.10元;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共12天(-),花费医药费44412.30元,挂号费10.00元,放射科检查费166.00元,予以认可,南江县人民医院处方笺书写的一张500.00元收据证据缺乏真实性不予以认可;医药费应为47940.40元、120急救车费用为4000.00元。原告主张的院外购药花费1676.00元,因已主张后续医疗费,不应重复主张,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7060.00元,未提供书面证据证实该项请求,应酌定为80元/天,护理时限以鉴定意见150日为准,即12000.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0元、营养费720.00元的请求,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为40元/天,营养费酌定为30元/天,以实际住院16天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40.00元、营养费为480.00元。原告主张的10000.00元后续医疗费以鉴定意见为准,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54.00元,购买的时间和地点缺乏真实性,不予以认可。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0元,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缺乏真实性,不予认可,酌定为30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00.00元,提供了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的正式发票,应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应酌定为3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
原告张琳医药费47940.40元、伤残赔偿金14002.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40.00元、营养费480.00元、护理费13500.00元、交通费300.00元、救护车费40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鉴定费19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合计95762.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在第三者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琳55922.00元、在商业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琳33146.36元,共计89068.36元。由被告东风南充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琳医药费4794.04元、鉴定费1900.00元,共计6694.04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13.00元,减半收取1456.50元,由被告东风南充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龚 姣
二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林园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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