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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成都知名律师】浅谈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审理中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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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燕果律师观点
【成都知名律师】浅谈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审理中的问题
浅谈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审理中的相关问题& &近年来,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呈现出复杂性、多样性,但基层法院在审判实践中接触最多的还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类案件。随着社会的发展,经济的腾飞,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机动车拥有量呈逐年递增的趋势,使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类案件亦逐年递增。笔者就在审理此类案件中遇到的情况谈谈自己的一些看法。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有关医疗费的相关问题。
(一)受害人的后续治疗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实践中,若受害人就治的医院能出具有具体数额的医疗证明,在判决或调解中,是将该后续治疗费纳入赔偿范围的;但有的受害人当时不能提供其具体需要多少后续治疗费,需要几年后才能知道,象这种情况,我认为第一应该就该后续治疗费做双方的调解工作,若调解不成,应该让双方当事人做后续治疗费鉴定。例如:江某(男,1岁半)和父母一起乘坐的客车与史某驾驶的客车相撞,致江某受伤,其前额头皮和后脑头皮均擦伤,治愈后仍留下很长的疤痕,但构不成伤残。江某到医院治疗该疤痕,医生称江某太小,等到六岁后才能治疗。史某系外地人,该车未投保险,江某害怕史某几年后无法查找,故要求史某将该后续治疗费一并处理,由于江某没有证据,法院无法认定。
(二)出院后继续治疗的医疗费问题。受害人由于经济原因,住院没多久便出院自己到诊所治疗,目前,由于诊所收费不规范,不给受害人出具正规发票,仅给受害人出具处方,有的甚至是该诊所出具的收据证明。由于诊所在收费上有没有监管部门,所以也有乱开处方的情况,对于该类治疗费的认定上就是难题。支持受害人的请求,保险公司有异议,不支持,有的受害人又确实支付了该类费用,也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对于此类情况,笔者认为,应该将受害人提供的病历、出院证及诊所处方结合起来综合考虑,出院证及病历均有记载出院后需要继续治疗的,应该适当支持受害人的请求。若病历、出院证均无出院后继续治疗的医嘱的,则不支持。
(三)医疗费在新农合报销的问题。由于有的受害人人际关系较广,或是隐瞒事故情况向新农合报销了部分医疗费。对于该情况,目前实践中有两种解决方式,一种是将报销的部分扣除后纳入赔偿范围;另一种是不扣除直接纳入赔偿范围。笔者同意第一种解决方式,侵权行为法的主要功能之一在于补偿性,而非让受害人从中谋取利益。若采取第二种解决方式,则使得受害人在该起事故从中获取了利益,将导致错误的价值取向,有违公平原则,有违公序良俗,损害社会公德,更不利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效统一。
(四)部分医疗费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的问题。实践中,有的当事人在事故发生后治疗的过程中,检查出自己还有其他的病,受害人提供的医疗费中哪些是治疗非交通事故引发的病的,必须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这类鉴定机构也不是太多,费用也很高,笔者认为若是当事人能举出证据证明某类药是非治疗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病的,应该将该类药费扣除后再纳入赔偿范围。例如:金某驾车与于某骑的自行车相撞致于某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为金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于某不负此事故责任。于某要求金某赔偿的医疗费清单显示有注射用葛根素,金某辩称,于某支付的医疗费中有部分是治疗其他的病,提供注射用葛根素说明书载明:[适应症]用于辅助治疗冠心病、心绞痛、心肌梗塞,视网膜动、静脉阻塞,突发性耳聋。金某解释称其系突发性耳聋。但其提供的治疗的证据中均未该项记载,并且在病历中有记载二尖瓣修补术后。法院经审理认为于某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金某治疗用的注射用葛根素治疗的非系该起交通事故引起的伤,对于该项费用应不纳入赔偿范围,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五)关于保险公司对于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核保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条十九条规定:“……并根据国务院收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根据该条的规定,每起涉及到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公司均会提出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医疗费的辩称,对于该辩称,笔者认为不是没有道理,在证据上应由保险公司负责提供,每次保险公司均提供是自己的理赔部门出具的审核医疗费单,在某种程度上不能说服车主和侵权人,因为是自己出具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这在证据上有一定的瑕疵。为了使保险公司与该交通事故的其他当事人具有真正的平等地位,笔者认为,保险公司要事故发生后,派人员与医院沟通,对于不是必须使用的非医保药可以不用,这样不仅能减少侵权人不必要的开支,也能有效的使保险公司的利益得到维护,同时也能在理赔时即能将事故解决,减少法院对此类案件过多的压力。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有关误工费的相关问题。
㈠农民工的误工费确定问题。由于农村逐步实行耕作机械化,农村剩余劳动办明显增加,对于常年在外务工的就不必累述了,但对于农活务工两不误的情况就不好认定了。笔者认为应该视情况而定,若受害人能举证证明在农闲时在外务工的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或是能证明在农闲时一直从事某一固定行业,那么应将农忙的时间按农村行业标准,在外务工的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或行业标准相加后取平均数,这样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若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农闲时在外务工的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即按农村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理由如下:《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㈡特殊收入人群的误工费问题。[案例一]郑某系某个体装璜门市部的技术工人亦系驾驶员,其与某个体装璜门市部签订的合同是每月5000元,年终有奖金10000元,且提供三年的领工资条,支款条及用工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郑某被肖某驾驶的货车撞伤,肖某驾驶的货车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即对该误工费提出异议,称作为有固定收入的人员除应提供所在用工单位出具的证明外,还应提供其个人所得税的完税证明。法院审理认为郑某虽提供有用工单位出具的证明,但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根据当地的市场行情,酌定郑某的误工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为宜。宣判后,双方均服判。[案例二]姜某被李某驾驶的轿车撞伤,李某驾驶的轿车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姜某要求李某和保险公司按15000元/月的标准赔偿其误工费,并提供三个酒店的在事故发生前连续三个月的工资表予以证实,单独误工费一项要求赔偿180000元,保险公司辩称,姜某虽提供有收入证明,但未提供其个人所得税的完税证明,不予认可。法院审理认为姜某虽提供用工单位出具的证明,但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对于姜某的误工损失按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宣判后,双方均服判。虽然我国的个人所得税征缴体制沿不完善,但是高收入人群逃税系违法行为,对于违法行为法律若加以保护,笔者认为不仅不利于社会和谐,更不利于社会发展。另外,对于一些特殊行业的从业人员的误工费,即使支持,也应该由该受害人提供其系特殊行业从业人员的相关资格证和从业资格证,例如:建筑行业、运输行业等。
㈢、造成伤残的,受害人误工时间是否应计算至评残之日止的问题。《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笔者认为应该按照日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若有特殊体质的人需误工损失延长的,必须的该方面的鉴定结论。目前,经常接触该类案件的律师,他们熟悉法院的证据认定规则。他们让当事人找自己的主治医生,让主治医生将诊断证明修改成对自已有利,有
的根本上没有全休多长时间,他们找医生加上全休的具体时间,甚至有的医生不写全休多长时间,直接写建议休息。由于监管部门的力度不够,医生在出具医嘱时有很大的自由空间。若法院认定误工时间过长,这对于侵权人不公平;若是法院认定误工时间过短,这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结合残疾等级、受害人年龄等因素挂钩,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额应酌定什么标准。
所谓精神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因其人身权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受害人本人或者死者近亲属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法
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这里的精神损害,既包括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也包括知觉丧失与心神丧失。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㈠致人伤残的,为残疾赔偿金;㈡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㈢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相矛盾,现以《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为准。《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十条规定的考虑因素中没有残疾等级及受害人年龄等因素,但笔者认为,应该将这些因素考虑进去,才能最大力度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①残疾等级是对受害人伤残程度的评定,与劳动能力丧失相对应,等级越高,则劳动能力丧失的程度就越高,这样对受害人今后的工作和生活影响就越大,同时给受害人的伤害也就越大,若不管残疾等级而是眉毛胡子一把抓的话,使残疾等级高的受害人没有得到有效保护,但使残疾等级低的受害人从中获利,这与侵权法填补损害相违背,同时失去了法律的公平和正义。②对于受害人的年龄,根据年龄段可以分为幼年、中年、老年,对于受害人伤残的,不同的年龄受到的伤害不同,影响的时间也不相一致。受害人是幼年的,残疾将伴其一生,对未来的漫长人生影响是不言而喻的;受害人是中年的,正值大展鸿图,施展报复时,身体残疾,对他的影响也可谓不小;受害人是老年的,他们享受儿时的幸福时光,中年的奋斗时光,正待享受晚年的美好时光,相对于幼年和中年而言,他们享受的还是多些。根据以上情况,笔者认为应按老年、中年、幼年依次将精神损害抚慰金适当提高。对于受害人死亡的,就要视情况而定了,受害人是幼年的,死者的父母年龄较大,再生育小孩的机率相当小或是没有,且死者系独生子女,这种情况应考虑将精神损害抚慰金适当提高。受害人是中年的,且在家中起支柱作用,受害人死亡了,家庭相当于解散了,这种情况亦应考虑将精神损害抚慰金适当提高。以上情况适当提高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利于稳定受伤的家庭,更有利于社会稳定。
(二)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额应酌定什么标准。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民事审判指导中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额为100000元;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随后又下发文件规定,本地区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额为50000元。笔者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仍应酌定为最高额为50000元。虽然两份文件均是20世纪初下发的,根据目前的情况,物价是在飞涨,人民生活水平也普遍提高,因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侵权人不是故意造成的事故,只是过失造成的,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不宜过高,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性质都不是精神损害赔偿,而是受害人家庭整体减少的收入。由于现在损害赔偿不仅有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还有精神损害赔偿金,若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话,在某种程度保护了受害人的利益,但是加重了侵权人的责任,不符合全社会的公平与正义,甚至有些过分保护受害人的倾向。
四、涉及保险公司的损害赔偿案件,被保险车辆由无证人员驾驶、醉驾情形下是否应该赔偿?如何赔偿?保险公司如何承担诉讼费用?
(一)[案例一]日,陆某持准驾二轮摩托车的E类驾驶证,驾驶需D证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与朱某相撞,致朱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陆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陆某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但保险公司以陆某驾驶的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属无证驾驶为由拒赔。法院经审理认为,陆某驾驶的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当属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受害人人身伤亡损失,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免赔。故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二]日,王某醉酒后驾驶轻型厢式货车与孙某骑的自行车相撞,致孙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王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孙某无责任。王某驾驶的车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公司以王某醉酒驾车为由拒赔。法院审理认为,王某醉酒驾车,符合免责的情形,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故法院判决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㈠驾驶人未取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两个案件就是对该条理解的两种情况,由于理解的不同,判决结果大相径庭。笔者同意第二种理解,理由如下: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对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罚作了详细规定。第九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从《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来看,无证驾驶和醉酒驾驶的行为均是违法行为,甚至醉酒驾驶达到一定程度还构成犯罪。虽然损害赔偿的根本目的是弥补损害,但也具有制裁违法行为的功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此违法行为列为除外责任,在理论上与损害赔偿该功能是一致的。同时也通过对违法者的经济制约,提高道路通行者的守法意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若将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的行为列入保险范围,势必放纵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严重违法行为的发生,给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带来巨大危害,也使得守法者为违法者的违法行为买单,不仅不利于保护守法者的利益,也不利于实现公平性原则,同时也会造成社会负面影响,不利于社会和谐发展。
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理解。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中采取“继承丧失说”,确认伤残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对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属于财产损失赔偿,而非精神损害抚慰金。《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一条亦明确规定人身损害赔偿包括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这里的财产损失系指与精神损害赔偿相对应的广义上的财产损失,即包括人身伤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的请示作出了解释性答复文件,该文件亦显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理解。
(二)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的问题。随着国家依法强制上路车辆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不断深入及车主们的降低风险意识的提高,一般上路的车辆都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出租车及大型货车还购买了商业保险。由于保险全的原因,有驾驶员在人多的街道上也敢疯跑,强行并线,占道抢点,尤其是出租车,简直就是视路人不见,因为他们保险全,出了事故,有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他们仅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认为没有什么大不了的,有的出租车公司甚至连法院的传票都不理会,送去也不来参加诉讼,反正他们也不担责任,都由出租车实际车主承担。若让保险公司再把诉讼费全部承担的话,交通事故会再出现一个更高的高潮,笔者认为这样会让小投入大收入的比例严重失调,不仅不能有效的遏制交通事故,反而让驾驶员更加没有顾虑,也不利于社会的稳定。
五、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
(一)《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详细的规定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中没有被扶养生活费这一项,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高院的该通知发出后,对于该条的理解就出现两种情况,第一种理解是将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计算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与计算出的残疾或死亡赔偿金数额相加之和确定为残疾或死亡赔偿金数额。另一种理解是,不将计算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与计算出的残疾或死亡赔偿金相加,而是按照已计算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在残疾或死亡赔偿金原有确定的数额不变的前提下,从残疾或死亡赔偿金中析出。笔者同意第一种理解,理由是自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出台后,在理论上,残疾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共同构成了受害人的“收入损失”,并非残疾或死亡赔偿金已涵盖被扶养人生活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确定的残疾或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法及数额上,残疾或死亡赔偿金也无法涵盖被扶养人生活费。《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赔偿项目中,取消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项目,只规定了赔偿残疾或死亡赔偿金的赔偿项目,但残疾或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法却仍按原司法解释的方法进行计算。在此情形下,若不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数额累计加入,那么受害人实际应得到的损失减少了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部分,受害人的损失就不可能得到全部赔偿。因此,笔者认为,从《通知》第四条的解释本意来看,只是不再将被扶养人生活费作为独立的赔偿项目,而将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赔偿的数额,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规定计算,加入残疾或死亡赔偿金的赔偿项目,而并非完全取消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数额。
(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①该条规定固定了被扶养人,系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但没有规定若受害人伤残或死亡,其被扶养人很年轻的情况,对于该种情况,笔者认为也应给予考虑,因为受害人的被扶养人现在虽然还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但是将来会丧失的,在将来丧失劳动能力了,受害人该项收入损失的部分由什么来填补。对于这种情况,笔得认为可以适当降低扶养年限,最高年限确定为10年,因为这个被扶养人生活费还没有实际发生,只是预期要发生的,提前支付,故可以降低数额,不会造成将来受害人的被扶养人老无人养的情况发生。②该条还规定了被扶养人数人时的计算情况,但对于被扶养人即有城市的,又有农村的情况,按哪个标准计算的问题?笔者认为,对于这种情况,笔者认为采用折中的办法,看受害人是城镇还是农村,按受害人的标准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
(三)特殊情况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
[案例]江某驾车与余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余某车上的乘坐人纪某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为江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余某及乘坐人纪某均不负此事故责任。纪某的伤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纪某的妻子朱某45岁,但是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其妻子作为被扶养人的问题,江某提出异议,认为与本起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且年轻不应列为被扶养人生活费。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朱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纪某系朱某丈夫,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而纪某的伤构成十级伤残,丧失了对其妻子的该部分收入损失,故对于朱某的扶养费应予支持。宣判后,江某不服,提起上诉。对于该案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笔者同意本案的处理,理由是《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朱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她就不用再谈劳动能力,她的生活来源就是她的丈夫,故对于该扶养费不支持的话,在理论上与“收入减少”说是相违背的,且不利于家庭和谐和社会稳定。
六、关于对直接侵权人已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受害人起诉要求雇主赔偿时是否可以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在法释(2000)4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002年7月公布的法释[2002]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进一步认为:“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受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因犯罪行为造成人身损害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受害人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规定了雇主的具体责任。很多受害人在直接侵权人判刑后,即起诉雇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受害人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支持?目前有两种意见,一种是支持;另一种是不支持。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明确规定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首先,对于犯交通肇事罪的雇员不是故意就是重大过失,否则不会追究刑事责任,那么雇员与雇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即使受害人起诉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他也是替雇员承担的赔偿责任,他是可以追偿的,所以这个最后的承担者还是雇员,即犯罪行为人,所以不能支持受害人关于精神损害抚金的要求。
以上是都燕果律师团队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遇到的问题及自己的浅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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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纠纷的处理时间: 10:58:04&&&&文章分类:经济合同
  一、防患于未然是维护企业自身权益的前提基础
  防患于未然,是维护企业自身权益的前提基础,因为债务纠纷在许多情况下是可以避免的。现代交易,实际上就是合同交易,是口头或书面合同的具体履行,但是合同在订立履行时会遇到很多风险。像企业以前在销售产品时,签订合同的方式一般采用口头合同,这样造成的结果往往是一旦对方不认帐,就会引起债务纠纷。即使签订了书面协议,有些合同上仅仅有对方经手人的签字,而没有加盖单位的合同专用章,一旦对方否认经手人的代理资格时,就会使我们陷入不利境地。所以,交易条件不能由双方口头约定,必须使用书面形式,并加盖客户单位的合同专用章。合同法上规定的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信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栽内容的形式,而不是单纯的指书面协议。而且,我们的许多企业并不注重合同上的细节规定,如在代销合同上写着“售完后付款”,只要对方还有一件货物没有卖出,他就可以名正言顺地不付货款;还有的合同写着“某某月份以后付款”,并没有明确付款的具体日期,这样的规定今后也容易引起纠纷。所以在合同订立时不要使用含糊不确定的词语,要知道,合同中的每一个条款,每一句话,每一个字,甚至每一个标点符号都是十分重要的。千万不要忽视合同细节。为了预防日后债务纠纷的发生,最好的办法就是让对方在签订合同时进行担保。担保的方式很多,如可以用人的担保——保证,物的担保——抵押,质押,留置,以及金钱的担保,如定金。这些都是为了确保债权得到清偿而设立的法律措施。
  有时货款无归的风险是由推销人员造成的。有些推销人员惟恐产品卖不出去(特别是在市场上处于弱势的产品),因此在对客户信用状况没有把握的情况下,就采用代销或赊销方式,结果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为避免发生这种情况,建议在企业与销售人员之间实行“买卖制”,即企业按照100%的回款标准向销售人员收取货款,客户的货款由销售人员负责收取。这种办法把货款无归的风险责任落实到销售人员身上,销售人员在向有一定风险的客户供货时就会三思而后行。一旦发生货款不能回收的情况,也会千方百计、竭尽全力去追讨,否则将直接损害其自身经济利益。这是最能调动销售人员责任心和工作积极性的办法,比上级主管人员的催促督导要有效、简单得多,这也是防患于未然的好办法。
  二、积极催要货款是企业避免陷入债务纠纷的重要手段
  中国人向来讲人情,重友谊,看发展,认为催款太紧会使对方不愉快,影响以后的交易,一般不到最后日期,不愿意行使自己作为债权人的权利。其实,这是一种错误观念。如果总是担心对方不高兴,那么永远都会收不到货款,而且未必保证以后的交易能顺利进行。客户所欠货款越多,支付越困难,越容易转向第三方购买,我们就越不能稳住这一客户,所以还是加紧催收才是上策,否则超出了诉讼时效就会无法挽回损失。只有钱货两清,才能继续洽谈新的生意。催收货款若不理直气壮,就会被对方牵着鼻子走,本来能够收回的货款也有可能收不回来。所以,催要货款时最好直截了当的表明自己的来意,不要让对方认为延期还款是理所应当的。到了合同规定的收款日,上门的时间一定要提早,否则客户就会以你迟到为借口推诿还款。登门催款时,不要看到客户处有另外的客人就走开,一定要说明来意,专门在旁边等候,这本身就是一种很有效的催款方式。因为客户不希望他的客人看到债主登门,这样做会影响另外的生意。
  有时客户在市场上因竞争不利经营不善,导致产品积压,资金周转困难,他要求以商品或货物来抵债,这时不要碍于情面拒绝,因为对于的确无力还款的客户,往往稍一迟疑就连货品也没有了。
  三、灵活运用法律规则是企业维护自身权益的最后保障
  在数次催要而对方仍不还款时,就要考虑用法律手段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了。诉讼是最有效的维权手段,其中蕴涵着众多的因素,象如何顺延诉讼时效,怎样选择最佳的诉讼时期,诉讼之前要做好那些准备工作等等,都会影响诉讼的结果。而且,再成功的诉讼如果没有进行财产保全导致胜诉却无法执行,也不能算是完美的诉讼。所以,企业用诉讼手段来维权时,一定要及时准确。另外,在目前通过法律诉讼来维权时,还存在以下风险和隐患:
  (1)时间长:民事诉讼法规定,民事案件在立案时先进行立案审查,在符合立案条件时人民法院立案庭再受理,在交纳诉讼费用后,才正式立案。从立案到开庭约一个月左右的时间,而一审可以在立案后6个月内审结,即使运用简易程序也可以3个月内审结;如果当事人要提起上诉,进入上诉后二审在3个月内审结。另外当事人对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还可以在两年内申请再审。就执行而言,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最后给付期限到来后双方都是法人的申请执行的时效是6个月,一方或者双方是自然人的是一年。可见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债务纠纷,一般都面临久拖不决、旷日持久的局面,劳财费力,得不偿失。
  (2)成本高:虽然国家对诉讼费用又进行了减免,但在实际操作中各个地方法院标准不一,收取比例一般畸高。特别是象我们这样地域偏远、经济发展落后的地区和标的较大的时候,支付高额的诉讼费用更是增加了成本,并且面临的是一个不可确定的结果,在委托律师进行代理的时候,还得支付一定的代理费用。两相综合,在债权利益久久不能得到实现时,无异火上浇油、雪上加霜。
  (3)阻力大:对管辖地不在本地而在异地诉讼的时候,由于对方当事人具有“主场优势”,特别是来自各种有形无形的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使得本来一些普通的民事争议,被蒙上了神秘的面纱,诉讼过程的异常艰难,诉讼结果的难以执行,都会使债权人劳神费力,成本陡增。
  (4)举证难: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的经济合同纠纷一般都是历史遗留问题,加之当初合同签定的不规范、管理的不完善、原始资料保存的不齐全导致证据的遗失或灭失,或者证据的证明力不强、证据的取得的形式存在瑕疵等等,诸如此类,导致了诉讼败诉风险的加大,也造成了诉讼成本的增加。在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这一规则的支配下,如果证据意识不强,存在上述疏漏或问题,更会导致举证难度的增加、败诉风险的提高。
  由此可以看出,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债务纠纷虽然具有效力强、权威高的优点,但确也存在成本高、时间长等问题。在集团公司及下属公司遇到债务纠纷时,如果灵活选取和运用其它的法律规则,可一定程度避免上述问题,从而控制成本、提高效率、降低风险,具体来讲可以采用以下规则:
  (1)灵活约定仲裁:在合同签定时,如果面临标的大、对方履约诚信差、以及地方保护主义严重等情形时,一般可以采用仲裁的方式,仲裁具有的专业性、灵活性、保密性、快捷性、经济性、独立性的特点以及一裁终局的规定,就可以使我们减少成本,缩短时间,提高效率,减少诉讼带来的麻烦。
  (2)适当采纳公证:在合同签定的时侯,也可以通过当地公证处进行公证,公证书具有比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的证明文件更高的证据能力,司法机关和仲裁机关一般无须审查就可以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对于经过公证的合同,在一方违约时,由于公证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对于不履约的经过公证的合同,可以提交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3)巧妙选取代理:在异地诉讼的时候,由于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对方当事人具有“主场优势”,因此为了保证诉讼取得良好的效果,在必要的时候选取一定的代理机构,对于债务的解决也具有润滑和加持的作用。但是代理的方式对于当事人来说可以灵活选取,如可以打包一并代理,也可以分拆部分代理,通过这种灵活处理,可以有效的节约费用、降低成本。
  (4)适时申请支付令:当双方是金钱债务纠纷,并且在债权债务关系清晰的时候,债权人通过向法院申请支付令,由法院向对方当事人发送支付令,在规定时期不履行时,可通过法院强制执行。缺点是一旦对方提出异议,就要进入普通诉讼程序,所以具有不确定的因素。
  债务纠纷是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产物,随着企业逐渐成为市场经济的主体,企业间的债务纠纷也不断增多。因此,作为企业的经营者和管理者,有必要学习相关的法律法规,不断增强解决本企业债务纠纷的能力。这几年债务纠纷数量也呈不断上升的趋势。产生这些纠纷的原因既有特定的历史情况,也包含着自身体制方面的存在的不足,更不能排除我们个别的办事人员自身素质不高,法律意识淡漠,合同签署粗糙导致等主观原因。这就要求我们在实际工作中,重视自身素质的提高,加强业务知识的学习,规范经济合同的签订,加强应收帐款的管理。通过降低风险,减少诉讼,从而达到控制诉讼成本,提高企业效率的目的。
  在企业处理债务纠纷时,还会出现许多意想不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这需要我们在实践中总结经验,继续完善解决方法,更好地维护企业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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