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对方,对方提出管辖权异议上诉状地异议起诉怎么办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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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管辖制度若干问题的探讨
【内容提要】
对于大多数国度的法官而言,管辖异议无论在实践、理论上对于繁冗的审理程序、实体判决无异扁舟之于沧海。它在普通法系国家中只是一项动议,而在大陆法系国家更非地位显著,但对于当事人和律师,案件的管辖权意义炯然相异--这成为笔者关注的最初动因。
而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管辖制度的建构与其在实践中的运作均问题频生
,故对解决之道的探讨便成为本文的宗旨。
【关键词】
一、管辖权异议的程序问题
(一)程序公正性问题--管辖异议程序的改革
现行立法对管辖异议并无严格程序规定,通常由被告方提交异议申请及相关证据,法官或合议庭通过书面审理或者至多向单方当事人核对相关证据材料的形式真实性后以书面裁定形式完成之。其特点为节约诉讼成本、程序效率较高,但公平性较为欠缺。或有问,该程序对原、被告是一致的,何来公平性问题?我们认为,这只是相对公平性问题,在程序的绝对公平性方面,我们需要考量当事人对程序中法官的中立性、形式公正性、当事人对程序的参与度及程序的主、客观遮断性问题。
实践中,管辖权异议程序的当事人缺乏参与解决管辖权争议的机会和场合,由于书面审理这一职权主义色彩的存在,不仅当事人不可能充分陈述其观点,就管辖权问题进行诉辩之攻击、防御,实质亦不可能实质性的影响管辖权争议解决的结果--那是由法官、合议庭决定的。此时程序中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实质呈虚位化,其实际效果是:由于整个程序几乎由法官独立完成,实质性排除了当事人的参与;裁判的结果仅源自于法官的主观判断而并非当事人独立的诉辨对抗,远不能避免前述各种利益对裁判的影响;在此基础上形成的裁定结果不可能避免当事人合理怀疑,又谈何程序的形式公正、法官中立呢?上述实践做法几乎是作为程序公平的反面教材,遭到了当事人及理论界一致的批评。
实践中,为弥补公平性缺陷,一些地方法院作了相应的尝试,如福建省福鼎法院推出的民商事管辖权异议听证制度。其参照审判程序、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设计了听证程序:法院在收到当事人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书后,即要求异议人提供证据,并由审理此案的业务庭组成合议庭7日内进行听证。听证会上法官指挥双方当事人对异议事实理由和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质证(如原告有新证据允许限期提供),并由合议庭评议认证作出管辖裁定
。上海第一中级法院则一度将管辖异议程序作为庭前程序(证据交换)的内容之一,由庭前法官主持异议听证,程序效果较为明显。当然,上述尝试远非无懈可击,但其至少缓解了职权主义传统中程序公正问题,在这一点上民事程序司法改革不应忽视。
(二)程序效率问题--对拖延诉讼战术的制裁
听证制度保证了管辖异议程序的理论公正性,但与传统做法相比,确实增加了诉讼成本、法官工作量等。需注意的是,实践中管辖异议已被公认为常用的诉讼策略大量运用甚至是滥用,如果在此基础上采用听证程序,增加的诉讼成本、工作量较高。成本支出超过了程序收益,在听证制度尚未法定化的今天往往影响法官对其的选择。因此,限制管辖异议的数量,防止其被滥用就显得极为必要。
在国外,通常以诉讼费的方式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如法国民诉法采取以下反措施:一为交纳诉讼费。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必须交纳相应的诉讼费;二为罚款,在审理针对管辖权异议的上诉案件时,如果当事人的上诉无理由,原审法院享有管辖权者,上诉法院对提起管辖异议之当事人课以
100至1万法郎的罚款;三为损失赔偿,如当事人对法院无管辖权的抗辩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害,上诉法院可以发出命令,要求其向对方赔偿相应损失。在美国判例中亦有类似做法,如令败诉者承担全部诉讼成本,促使其对于自己的诉讼策略性行为考虑成本;另外,对明显无益、恶意的异议行为、规避法律行为给予司法制裁,制裁方式和幅度相当于因此消耗的公共司法资源和对方因此受到的经济损失
反观我国,管辖异议不需支付诉讼费,上诉费亦只为人民币
50元,这已成为民事诉讼中管辖权异议大量存在的重要原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过低。因此,从抑制诉权滥用角度考虑,立法或制定相应司法解释,要求异议人按案件受理费之相应比例预交的管辖异议申请费不啻为合理方法。
二、级别管辖问题
我国民事案件一审法院的级别是由案件本身在多大区域范围内造成影响、性质决定的,实践中通常以案件涉讼金额作为普通标准
。以案件影响、性质确定一审受理法院,在法官、裁判物质条件上保证了与案件的审理,是程序公开、形式公正的表现,应该说立法动机是先进的,在国外的诉讼立法中亦有不少是以争议标的划分级别管辖者,但实践中存在一定问题:
(一)级别管辖的标准问题
首先,立法标准的案件影响范围、性质较为抽象,案件受理阶段无对抗质辨程序,使标准很难具备形式公正之表象。实践中,由于调查、诉讼保全等程序动议主要集中在一审法院,受公共关系利益影响,案件受理标准的主观性没有、甚至不可能有监督、制约。同时,真正性质上疑难的案件或者出于地方利益考虑由本地完成终审或出于减轻考虑往往因不到受理金额标准,推之由下级法院受理。在实践中,当事人(律师)也注意到了“影响”、“ 性质”的举证难度与主观性,一般也不会引用上述标准诉诸上级法院。上级法院基于此种理由受理的案件极少,远非具有典型意义。
其次,我国的级别管辖是各级法院皆可受理案件,较为特殊。出于三审终审制度的考虑,发达国家民事管辖一般将一审限定在初级法院与地区法院间
。而我国各级法院(甚至最高法院)理论上皆有受理一审案件的可能,由此带来的对二审、审监制度的冲击不可避免。实践中,高院、最高院审理案件的增加造成了其司法解释、审判指导及监督等工作的冲击,为此最高院也数度要求控制高级法院的一审收案。
笔者认为,立法上级别管辖完全可以采用大多数国家相同的金额审查标准,增加审查之客观性。同时,如以案件性质、影响计,需由上级法院受理者,当事人、上级法院、受理法院皆可提出,以上级法院提审方式完成或受理法院请示移送等方式完成。
(二)级别管辖异议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立法规定当事人可以在答辩期内就管辖提出异议请求,未特别限制级别管辖异议。但最高法院认为,对级别管辖异议,法庭“不作裁定”,异议未成立者以“告知”方式回答异议人
。上述做法实际剥夺了被告级别管辖异议权。如一审法院未履行告知义务而予审理又如何,是否属于重大程序违法?显然并无先例
笔者认为,管辖程序的公平性源于相关诉讼权利的对称性、均衡性,上述对单方权利的限制在程序结构上破坏了程序的公平性。同时,以最高法院批复的形式限制被告法定的级别管辖异议权在立法学角度是不能证成的。而且上述做法在实践中也有不少漏洞。一是在地方利益驱使下,为使案件在本地区终审或诉讼保全等程序动议的方便实施,刻意以不同方式规避级别管辖,此时的被告如无完整的异议权(上诉权),其基本诉讼利益无法得到保护。二是如果一审法院以级别管辖为由迳行移送案件,因不出裁定使当事人又无上诉权,对原告诉权也是一种侵害。三是限制被告的程序权利并不必然能够相应促进程序效率。实践中,宥于级别管辖不作裁定,当事人多将其与地域管辖异议合并提出,法院在裁定中对之不予回答并另行答复,一定意义上还浪费了诉讼资源。因此,我们认为对级别管辖予以裁定并赋予其上诉权是必要的。
三、移送管辖问题
(一)下放管辖权之弊
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上级法院可以将其管辖的案件交由其辖区法院审理。本来该条款是为方便当事人诉讼、上级法院调节工作量等考虑设置,但它本身存在一定缺陷。首先,满足上级法院受理条件的案件本身即超出下级法院级别管辖范围,其直接与级别管辖原则矛盾。同时,因一审由下级法院审理,二审必然由该上级法院受理,实际改变了该案的终审权,实质性侵害了当事人的上诉权利。我们知道,上述管辖下放过程皆由法官依职权进行,制度上原、被告皆无机会参与并陈述意见,在程序设置上不符合“角色参与”之程序正义要求。应该说,它过分的职权主义色彩背后体现了对当事人诉权的漠视。司法实践中,上述理论缺陷及其职权主义色彩使管辖权下放成为一项理想工具为地方利益所利用,通过地方当局与中级法院的联系,将案件终审限制在中级法院,确保地方利益得以非法之维护。
(二)依职权移送问题
在管辖审查上,我国民诉法要求法院确定案件管辖时需对管辖要件进行审查,而不受当事人管辖权异议申请影响。但实践中经常出现这样的现象:法院在当事人提出书面管辖权异议之前或其后依职权将案件移送有关法院审理。理论界对此颇多非议,主流意见认为,职权移送因无裁定形式,导致当事人在直接关系其诉权行使的程序上无权主张、上诉,而裁判者则有超级的权利来主导属于平等主体间的诉权。
实际上,民诉法已明确规定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法院必须以裁定明确案件管辖权,故实践中有的法院在被告提出管辖异议后以职权方式移送案件应为程序违法
。那么,对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者,法院是否可依职权移送呢?作者以为,需要有一定限制。我们知道,在答辩期未满时,被告有权随时提出管辖异议,如果法院此时匆忙依职权移送案件,不仅是对被告程序期限利益的侵害,实际损害了被告的法定管辖异议权。即使在答辩期满后,由于原告告诉包含了管辖权的选择,而法院职权移送理论上无需当事人参与,即使其在答辩期满后作出,只是避免了与被告诉权的冲突,移送管辖的作出必然与原告诉权发生冲突,当然此时的原告同样无程序异议权。实践中,出于避免对当事人诉权的过度侵害,上海法院在依职权移送通常会征询、告知当事人。但作为折衷措施,且不论是否所有法院都会采取,即使如是,当事人的“意见”实际也无权利保障--法院是否采信、理由何在,在移送函中均不可能涉及,即使涉及,如无上诉权,亦无程序保障。要避免上述缺陷,我们认为,职权性移送亦应采取与申请性移送采取相同的程序,保证当事人对程序的参与、陈述、异议权利,同时法院应以裁定方式作出管辖决定,并赋之以上诉权。这样的程序设计亦可抑制管辖权下放中地方保护之嫌,如当事人可以上诉方式,在程序上避免特定法院的权利滥用。现代管辖制度应该在程序价值体系之公正与效率间更趋平衡而非其他。
四、协议管辖问题
现行民诉法规定:在国内合同纠纷中,当事人可以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法院为管辖法院;涉外财产、合同案件,当事人可以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法院管辖,上述约定不得违反级别及专属管辖。
(一)协议管辖的范围问题
总体而言,我国协议管辖的规定范围过窄,且明显为职权主义管制下的有限选择。大多数发达国家(特别是普通法系国家)一般既无诉因限制又无所谓级别、专属管辖之限制。实践中,由于各地司法环境、法官素质等差异,民商案件的当事人往往选择发达地区法院管辖,我院每年的民商案件中约有
10%-30%属这类情况。由于我国约定管辖的限制,有一定比例的当事人甚至选择至上海等发达城市签订合同来获得约定管辖之连结点。但国内非合同类案件、涉外非财产或合同案件无权选择管辖,即使是合同案件亦限于普通合同纠纷。
我们认为,扩大约定管辖的适用范围不仅涉及对当事人诉讼意志、权利的尊重即民事诉讼权利“处分原则”问题,亦为我国民事诉讼体制向相对当事人主义过渡的必要步骤。从诉讼效率角度出发,通常当事人选择特定法院以管辖纠纷,不仅会考量节约诉讼成本亦会考虑公平性问题,当然还可能包含其它共同的有关个体因素考虑。扩大约定管辖的适用范围,在现行诉讼法中,是“两便原则”的逻辑结果。当事人管辖的约定无非出于对相对优质的诉讼资源选择,长此以往,它在保障案件审理质量的前提下,往往会形成司法资源、环境的优化及相对加速发展相对集中
,这种与司法逆地区化趋势显然也是与司法改革趋势相一致的。
有观点认为,如果现阶段就对协议管辖的适用范围作宽泛的规定可能导致管辖实务混乱,影响协议管辖制度的有效实施。我们认为,这种担心是不必要的。扩大协议管辖适用范围,使当事人可依据客观情况、自身的主观条件共同选择便于诉讼的法院,应该是对法定管辖缺陷的合理补充。当然在约定管辖的连结点上,考虑到制度的连续性,我们仍可参考涉外案件中之“与争议有实际联系”作为连结点,并以此为过渡。
(二)协议管辖的确定性效力问题
作者在审判实务中经常碰到这样的管辖约定: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由守约方住所地法院管辖或者纠纷之任何一方均可向其住所地法院起诉等等。实务、理论界对上述条款的效力分歧较大。有观点认为,约定管辖“应是非常确定的管辖”,具有惟一性、排他性、确定性,且“约定的内容一定要确切,即一定要在几方当事人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中做出明确的选择约定”
按照该观点,上述协议管辖条款显然并非“非常确定”,因为逻辑上交易各方均可为原告起诉,其管辖法院自然并非唯一。我们认为,上述观点值得推敲。
首先,尊重当事人间约定不应只具备理论意义,在实践中,如果约定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法律原则及公共秩序我们即不应宣布其无效的。民诉法有关协议管辖条款只是设定了五个连结点供约定选择,如果管辖约定的连结点超出上述范围自然涉及其效力问题,但上述约定的管辖法院不论如何变化只能是在原告或被告住所地法院,显然未超出法定范畴。如果说无效,只能是其突破了所谓的“非常确定”标准,这是缺乏法律依据与说服力的。
其次,约定管辖的目的是当事人出于方便起诉考虑,如果有多方当事人先后起诉,按照民诉法先受理法院具有管辖权之规定,应该视其管辖法院为先受理法院。我们的观点实际在最高法院批复
中已有明确表示。协议管辖 “唯一性”标准源于最高法院《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约定不明确或约定有两个以上法院管辖者,应视为管辖协议无效。我们认为,上述解释公布两年后作出的批复实际是对之的深化、发展。由于民诉法有先受理法院获得案件管辖权的规定,即使存在管辖协议选择了两个以上管辖法院,亦可通过上述规定使案件管辖具有唯一性。而对数量极小的同时受理案件者,则通过上级法院指定管辖来确定管辖法院。批复如此处心积虑的设计目的何在?一般认为,是出于当事人约定效力的考虑,即其约定中包含的对权利的处分不仅是民诉法“处分原则”的体现,更包含了程序公平性的内涵。于此,批复在价值判断及选择上实质上是遵循了高阶位的价值标准而舍弃了法律技术层面的困扰。因此,在协议管辖的效力判断标准中,逻辑的确定性标准已足,所谓“唯一性、排他性”已非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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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的博弈:从防止诉讼拖延角度谈管辖权异议制度之修正
作者:曾惠婷 吴美红&&发布时间: 09:24:06
论文提要:&
随着生产生活日异繁荣,各类纠纷的剧增已在日常经营生活中得到体现,在维权过程中,经常会出现被告因不服受诉法院管辖而申请管辖权异议的意见或主张等情况,管辖作为民事诉讼制度的肇始环节,不仅是迈向实体正义的第一步,也是实现程序正义的第一步,管辖权异议制度设计的目的是平衡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优势,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管辖的规定归于简略,且允许上诉和提起再审,人为地强化了管辖对当事人的重要性,在审判实践中,管辖权异议的使用情况大大背离了制度设计的初衷,成为部分当事人拖延诉讼的&合法武器&,管辖权异议审查在某种程度上成了不必要的程序纠缠,不仅增加了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也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与与民事诉讼强调公平、正义和秩序价值相去甚远,如何防止当事人滥用管辖异议权拖延诉讼,遏制当事人不诚信的诉讼行为,减少诉权滥用行为的发生,已经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拟从管辖权异议制度的设置异议及价值追求出发,对我国现行管辖权异议制度的证明责任、异议成本、允许上诉及再审、异议处理期限等四方面不足进行剖析,建议注重管辖权异议制度的程序主体性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管辖异议制度的受理程序、审查期限等提出完善建议,并引入听证程序、侵权赔偿制度及调解等对我国现行管辖权异议制度进一步修正。(全文共7498字)&
【关键词】民事诉讼拖延 管辖异议 剖析 完善&
以下正文:
引言:管辖权之争
&如果你在辩护席上睡着了,醒来的第一句话应该是&我反对&&。美国著名律师杰罗姆&法斯尔的上述名言有些夸张,但无疑正确反映了律师应当具有的思维模式,在一般情况下,只要是对方主张的,己方必然提出反对。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案件由何地法院管辖已经成为当事人关注的问题,管辖权的&斗争&就是原、被告双方第一回合的较量,只要原告提起诉讼,被告的首先反应是&&&我反对&,提出管辖权异议。
案例:丁某起诉许某欠款 37 万余元的官司,在泉州晋江法院经过一审、二审,然后被发回重审,历经数年。但在重审期间,许某提出管辖权异议,称她的户籍地及住所地在厦门市思明区,晋江法院没有管辖权,因此,晋江法院将案件裁定移送厦门市思明区法院审理。时隔不久,债权人张某又以许某向其借款50万余元未还为由,起诉至厦门市思明区法院,正当思明区法院要着手审理此案时,许某又提交了管辖权异议书,称&本人户口虽在厦门,但并没有在厦门居住,经常居住地在泉州&。许某还提供了泉州公司的证明和泉州方面的暂住证,因她的异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思明区法院裁定管辖权异议成立,将案件移交泉州市丰泽区法院。)
上述案例中,许某&巧妙&地运用了管辖异议权成功拖延了诉讼。有报道称:在民事审判实践中,管辖异议权成为当事人一方尤其是案件被告方拖延诉讼的&法宝&,滥用管辖权异议的被告越来越多,&有愈演愈烈之势&,法官们已经疲于应对。)管辖权异议是国家法律赋予案件当事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克服地方保护主义的一项措施,但是,越来越多的被告意识到,管辖权异议对于他们来说,更大的作用在于拖延诉讼,&合理&运用管辖异议权,能够为其争取到更多的时间,从而能够更充分地搜集证据,或者逃避债务甚至转移财产。笔者其所在基层法院2010年至2012年间有存在拖延诉讼现象的156个民事案件进行分析,得出如下结论:
被告方提起管辖权异议的案件占全部拖延诉讼案件的30.3%,且提起管辖权异议的案件中,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管辖异议的占95%,裁定驳回的案件全部上诉,上级法院均维持原裁定。笔者对上述提起管辖异议的案件进行分析,结果显示:被告向受案法院提出管辖异议至法院作出管辖异议裁定平均花费时间为14天,若有上诉,上级法院从受理案件至作出二审裁定的平均时间是45天,管辖权异议案件按照整个流程运转下来,到一审法院真正开始实体审理时,平均时间在65天左右,如果遇到跨年度的案件,则审理时间更长。
&&司法中的迟延是对公正的否认。&诉讼拖延使权利人的利益不能及时得到救济,这不仅给案件审理带来困难,也是对国家司法资源的浪费,更加深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对立情绪。我国现行的管辖权异议制度存在&程序过剩&的问题,又缺乏对相关处理程序、期限等的明确规定,管辖权异议的功能在审判实践中出现异化,成为一部分当事人恶意拖延诉讼的手段,因此,有必要对管辖权异议制度予以修改和完善,防范滥用管辖异议权拖延诉讼的行为。
一、解读&&管辖权异议制度相关
(一)设置意义:监督与救济并存
管辖权异议,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认为该法院对此案并无管辖权,而提出将案件移交给有管辖权法院审理的主张和意见,该定义的法律依据是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管辖权异议是对当事人权利的救济制度。大陆法系对于管辖的救济有职权型救济和权利型救济)。在我国,管辖异议权的行使依靠当事人的发动,即通过当事人行使管辖异议权的方式来力求自己可以在一个公正的法院解决纠纷,从而维护自身利益,该管辖权异议制度主要表现为权利型救济。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这一制度体现了对当事人的诉权尤其是被告诉权的尊重。
管辖权异议是对法院行使权力的监督。民事诉讼当事人的直接对抗从管辖权的&争夺&开始,有学者称,民事诉讼管辖制度是司法公正的&第一道生命线&)。大部分民事案件都是由基层及中级法院审理结案,许多案件会在原告选择的比较熟悉的基层法院审理,在这种情况下,就不可避免地会受到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可能导致不公正的判决。有些法院出于地方经济或者人情原因,会对案件采取&积极&管辖的态度,这种管辖可能出现不公正的判决,从而影响法院的司法公信力,管辖权异议制度通过赋予当事人异议权利,对法院是否滥用管辖权进行制约。
(二)价值追求:程序公正和诉讼效率的调和
民事诉讼的价值包括程序价值和实体价值,其中,程序价值又包含了程序公正和诉讼效率两个方面,管辖权异议制度作为民事诉讼的子制度之一,毫无疑问地必须符合程序公正和诉讼效率两个价值的要求。
诉讼效率追求的是在保障公正的前提下,尽可能减少诉讼成本)。目前,学术界多将诉讼效益和诉讼方便作为确定管辖的主要原则,而公平正义和诉讼当事人的权益保护则退居第二位,这是一种本末倒置的现象。根据国外管辖权异议制度的有益经验,我们不能把司法仅仅当做解决纠纷的手段和构筑和谐的方法,也不能过分强调司法的经济型和效率性,更不能忘记司法作为程序的正义性)。无疑,司法追求的是公平正义的结果,一个令人信服的管辖权异议制度也必定建立在公正的基础之上,这包括:法官的中立、当事人的平等和程序的公开。管辖权异议制度构建过程中应当特别注意程序的保障,应当通过充分的程序来达成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保护,在公正的追求已经达到令当事人满意的程度后,我们才能迅速便捷地解决管辖权争议。
二、剖析&&我国管辖权异议制度缺陷何在
我国现行的管辖权异议制度在提出条件、处理程序、证据的提出和质证认证等方面都没有详尽的规定,立法的粗疏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易产生管辖异议权滥用、诉讼迟延、程序处理不规范等问题,这些问题的出现,一方面妨碍了正常的诉讼活动,另一方面也招致部分当事人的不满。
(一)证明责任制度缺失。民诉法规定:&当事人可以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提出管辖权异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异议申请书,但法律并未对提出异议的条件,如:是否需要提供证据、提供证据的证明程度、提供证据的期限等作出明确规定,即凡是当事人对管辖权有任何不满的,都可以无条件地提起异议,而原告在得知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后,如何提供证据确保对自己有利的管辖?这些问题,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各受案法院的处理方式也不尽相同,缺乏统一的法律适用,这一现状为部分当事人滥用管辖异议权故意拖延诉讼提供了便利。
(二)提出管辖异议成本低廉。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当事人提出异议申请,只有在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时,才需缴纳50至100元受理费,对异议裁定不服上诉无需缴纳费用。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成本微乎其微,促使有些被告毫不犹豫地选择运用管辖权异议这一武器来拖延诉讼进程,或者以提出管辖权异议来迫使原告接受不利的调解方案。另外,管辖异议申请被驳回,提起人也无需承担其他法律责任,甚至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了也没有法律依据对其采取处罚。
(三)允许上诉及再审加长可拖延时间。对管辖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以成为上诉及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条件,且对异议裁定的上诉及申请再审,仍然没有明确其提起条件,如此&有利&的规定,使得有意拖延诉讼的当事人&条件反射&性地提出异议申请。有一部分被告明明早就决定要提出管辖异议,但一直拖延到答辩期限的最后一天甚至最后几个小时才向法院递交申请,提出上诉也采用同样办法,在上诉期限届满的前一天,或者通过直接向上级法院邮寄上诉状来拖延时间,允许上诉及再审的规定加上对期间的合理运用,管辖异议上诉及提起再审为被告一方拖延诉讼争取了大量时间。
(四)异议处理期限不明确。我国民诉法规定了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期限,即被告提交答辩状期间,将管辖异议的提起时间限制在案件进入实体审理之前,是为了避免因解决管辖争议造成不适当延迟。但是,民诉法却未对法院处理管辖异议的时间作出明确规定,且管辖权争议处理期间不计入审限,加之诸多法院面临&案多人少&的办案压力,法院出于各种原因可能未及时处理管辖争议,导致案件悬而不决,使当事人的权利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从某种程度上,法院甚至可能成为管辖异议人拖延诉讼的&帮凶&。另外,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管辖权异议请示案件,法律对这类案件的处理期限也未作出规定。由于这些期限规定的缺失,直接导致了许多案件久拖不决。
三、重构&&制度完善对弈诉讼拖延
管辖异议权被滥用导致拖延诉讼这一后果,在审判实践中已引起了高度重视,&双方来法院打官司,矛盾已经激化,再碰上被告故意拖延诉讼,双方当事人的信任彻底丧失,调解工作很难开展&,可见,管辖权滥用已经对权利人的权利造成损害,也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完善管辖权异议制度已箭在弦上,不得不发。
(一)应遵循原则
1、程序主体性原则。在现代诉讼中,整个诉讼是围绕当事人进行的,当事人是最重要的诉讼主体,因此在制定法律的过程中要将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至于重要地位,充分保障当事人参与诉讼程序,从而对形成公正的裁判结果发生影响。因此,在完善管辖异议制度体系时,应尊重程序主体即当事人对案件管辖的选择权,对确有理由的当事人保障其异议权,同时在异议审查程序中,使当事人充分参与其中并有可能成为其自身利益的控制者。
2、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最先在民法的债权法中得到肯定,并成为民商法的帝王条款,随着社会的逐步发展,在法律社会化的演变过程中,在民事诉讼领域同样要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目前在管辖中不诚信的行为主要表现在:利用诉讼规则随意选择管辖法院或者随意提出管辖异议。笔者认为,除要求当事人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提出管辖异议,不滥用管辖异议权,而法院在受理管辖权异议时,也应综合考虑当事人的动机,从是否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角度来认定管辖异议的效力,权衡当事人是否存在滥用诉权的可能,保障诉讼朝良性方向发展。
3、权利适度救济原则。救济制度的繁简与诉讼权利的实现程度紧密相连,越完备的救济程序越有利于诉权的保护,但是过于复杂的救济程序会影响诉讼效率价值的实现。评价一项救济程序制度的优劣不仅仅看其是否有利于公正价值的实现,同时还应当考虑其能否兼顾效率价值的实现。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给管辖权设计的救济程序与管辖权的程序权利本质及其重要程度相比显得过于复杂,诉讼效率价值没有得到很好的体现。相反,过于复杂的救济程序在耗费了大量诉讼资源的同时,还为某些滥用权利者提供了合法拖延时间的机会。因此,在完善民事管辖权异议时坚持适度救济原则是很有必要的。
(二)完善审查程序
1、规范受理程序。我国现行民诉法对当事人提起管辖异议的条件没有任何限制,笔者建议,对于管辖权异议案件,由立案庭统一受理,首先进行形式审查,即对于管辖规则简单、只需进行简单的形式审查便可判断异议理由是否成立,以及明显缺乏证据支持的异议申请,立案庭可以直接裁定不予受理;而对于具有一定理由或者需要法院通过实体审查才能确定是否有管辖权的,立案受理后,编立独立的管辖异议案号,并将案件移交实体审理案件的同一审判组织,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处理。这样,有了立案庭的初步审查,可以规范管辖异议案件的受理程序,在一定程度上减少管辖异议案件,有效防止被告滥用管辖异议权,同时也可以监督管辖异议的审理期限,防止诉讼迟延。
2、明确审查期限。民事诉讼法中,案件的各个环节都规定了一定的期限,目的是提高审理效率,避免当事人的过多精力受到案件的拖累,权益得不到及时维护,但遗憾的是,我国民诉法并没有规定法院对管辖权异议的审理期限,实践中,很多法院出于各种原因没能对异议作出裁定,无形中帮助管辖异议人延迟了诉讼。在此,建议最高院出台司法解释,确立管辖异议的审理期限。在进行管辖异议的审查过程中,涉及到异议申请书、答辩状的送达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这些工作需要给予一定时间,但毕竟对管辖异议的处理只是一个程序问题,案件的重点应当放在实体问题审理上,因此,一审法院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处理期限应以一个月为宜。
(三)制度引入
1、设置听证程序。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后,我国民诉法只是简单规定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由于法律规定的欠缺,导致实践中各个法院做法不一且存在很多弊端。为了增强管辖异议裁定的公正性,强调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充分保障诉讼当事人在管辖异议诉讼中的权益,我国应借鉴国外成功经验设置听证程序来解决异议中存在争议的问题。例如美国联邦诉讼规则笫12条第3款规定:&对管辖异议的申请对所有当事人都提供合理的机会&,第4款规定:&法院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听证并作出决定)。&我国法院可以借鉴这一做法,即根据申请组织听证,给当事人一个展示证据、相互争辩的机会,使当事人更多地参与到管辖权异议裁定作出的过程中来,同时,为保证效率,应规定在申请提出后的七日内组织听证,对于事实清楚能当场作出裁定的尽量当场作出,无法当场作出的,应在听证后三日内作出裁定。
2、建立诉权滥用的侵权赔偿制度。我国现行诉讼法允许对管辖异议裁定提出上诉,但对于无正当理由而提出上诉的当事人却没有任何规制措施,对此,笔者建议在审理针对管辖权异议的上诉案件时,如果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理由没有依据,而原审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的,上诉法院可以对提出管辖抗辩的当事人予以罚款;另外,如果一方当事人对管辖权的抗辩存在过失,并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上诉法院还可以发出要求其赔偿对方是损失的命令。
3、对管辖权争议案件可以适用调解。在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处理中,以调解方式结案,在民事诉讼法律条文中并无明确规定,但这种结案方式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件调解的规定和原则精神的,即人民法院的调解贯穿于整个审判过程。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第10条的规定:&立案后经当事人的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在立案阶段对案件进行调解&。所以,立案庭在处理管辖权异议案件的过程中,可以进行调解。根据现有规定,管辖权异议案件可以上诉,对此,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首开先河,在审理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的过程中,对案件的实体问题进行审查,并最终调解结案。对于此类案件,能及时清结的,不需要制作调解书,可在签署协议后,由对管辖权异议上诉一方申请撤回上诉,在调解协议中写明,并注明双方无其他争议;对于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应当以制作民事调解书的方式结案,作为今后一审法院执行的依据。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也且可以此为例,以一方提出管辖异议为突破口,尽可能地掌握当事人的真实心理,可以不按部就班地进行审查裁定,而是着力促成双方和解,这或许也不失为解决纠纷的新方法。
4、改上诉、再审救济为复议救济。对于管辖异议的裁定是否可以申请再审的问题,2007年修订的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应当进入再审,而2013年1月1日施行的新民诉法取消了这一款规定,只在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这其中是否包含有管辖异议裁定,尚没有司法解释予以规范。对于这个问题,根据国际通行做法,管辖权异议裁定不可上诉及申请再审,许多国家的做法是到本级法院为止,不作为上诉理由,只能在本院内部提出异议。笔者认为,应当将管辖权异议的裁定明确规定为&不可上诉和再审的裁定&,一旦做出立即生效,异议申请人不服可申请复议,但复议不影响诉讼的进行,同时也保证异议人的权利救济。
公平、正义、效率都是民事诉讼程序所要追求的价值目标,但是作为程序法而言,其最大的价值和意义在于&&&效率。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如果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久拖不决,不但损害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还容易酿成新的矛盾,更是对有限的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更加会使社会大众对司法产生怀疑进而影响司法的权威性与威慑力。在管辖权异议制度重新进行设计时,我们也应明确其价值追求&&&程序正义,一切制度探讨都应以其为出发点及归宿,防止不正当的诉讼状态的形成,遏制当事人不诚信的诉讼行为,减少滥用诉权行为的发生,保证诉讼程序顺利进行。
责任编辑:E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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