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不服管辖权异议上诉成立提出上诉,可以在法院补充有利证据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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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管辖权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探讨
09:45&&来源:闫洪升 郭燕 |
  一、据以研究的  案例一:甲法院受理一劳动争议案件,其中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甲法院在未作出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的情况下,将案件直接移送到乙法院。而案件中的原告却主张管辖权异议,不同意案件在乙法院审理。  案例二:A区法院受理一财产纠纷案件。被告利用原告的资金购买A区房产一处,原告遂到A区法院起诉。被告以其户籍所在地位于B区,经常居住地位于C区为由,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该案由C区或B区人院管辖。A区法院经调查,认定被告所提供其经常居住地为C区的证人证言系其嫂提供,两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该证言不能作为单独认定事实的依据。在此期间,被告提出要对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上诉,A区法院答复“本案是法院依职权移送至B区法院,不存在上诉问题”。案件移送至B区法院后,被告再次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为“已对A区法院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不服,提出上诉。该管辖权争议处于上诉程序中,未得到终审裁定。所以,贵院不具有本案管辖权”,并认为“本案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C区法院管辖”。B区法院经调查后,支持了被告的管辖异议申请,将案件移送至C区法院。C区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B区法院“将该案直接移送C区法院的做法不符合规定”。C区法院随提请上级法院为本案指定管辖。  二、需要研究的问题  在这两起管辖权异议案件中,存在以下几个问题:案件一,甲法院依职权将案件移送乙法院后,原告是否还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另外,乙法院是否有权就原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进行审查,而再次将案件移送?案件二,在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时,A区法院是否还可以依职权移送?如有权应符合哪些条件;是否当事人管辖权异议的申请绝对排除法院的依职权移送?被告在提出管辖权异议时,举出证据主张自己的请求,原告是否有义务举出相应证据进行抗辩?被告向A区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支持了其主张将案件移送,被告再次向B区法院提出管辖权是否准许?B区法院是否还可以向C区法院移送?分析归纳上述问题,主要涉及到以下法律问题:  (一)管辖权异议提出主体  我国《》第3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依据该条规定,对管辖权持有异议的当事人可以向受诉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我国民诉法所规定的诉讼当事人包括:诉讼原、被告,共同诉讼人,诉讼代表人和被代表人以及第三人。但是,由于当事人身份、诉讼地位的不同,他们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情形也会有所不同。下面,逐一分析。  1.原、被告作为管辖权异议主体  在诉讼实务中,原告起诉时通常选择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否则人民法院将以该案不属本院管辖为由驳回其诉讼,所以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多为被告。但是,在一些例外情况下,原告认为受诉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也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如法院依职权或基于他方当事人的申请,而重新确定管辖法院的。同理,被告未提出管辖权异议而对案件的实体问题进行答辩,再就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法院一般不应接受申请,除非法院依职权或基于他方当事人的申请,而重新确定管辖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是当事人的一种诉讼权利,同时法院确定管辖是对诉讼要件进行审查的职权行为,这体现了立法精神中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的结合。但是,被告确有理由未能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法院是否应当对逾期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进行审查?我们认为,对此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76条关于期间的规定,允许被告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申请顺延期限,以保障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此外,对人民法院于答辩期过后追加的共同被告,也不应以答辩期已过为由而取消其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而是应指定一个合理的期限,让其考虑是否提出管辖权异议。  2.共同诉讼人作为管辖权异议主体  共同诉讼人作为当事人,当然拥有管辖权异议申请权。由于共同诉讼人又分为必要共同诉讼人与普通共同诉讼人,所以在其提出管辖权异议后,后续程序会有所不同。当部分必要共同诉讼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时,由于诉讼标的的同一性,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异议涉及的实体法律关系即诉讼标的应当中止审理。这样,部分必要共同诉讼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导致了所有必要共同诉讼人涉及的实体法律关系中止审理。当部分普通共同诉讼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时,由于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而非同一,法院可以将该当事人的诉从普通共同诉讼中分离出来,仅就该当事人的管辖权异议进行审查,其他诉讼仍合并为一诉继续依法定程序进行。  3.诉讼代表人作为管辖权异议主体  诉讼代表人是由于诉讼中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为了方便诉讼而由众多当事人协商推选出来或由人民法院指定代表众人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尽管代表人诉讼的实质是共同诉讼,但是诉讼代表人的地位不同于共同诉讼当事人。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只有在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情况下,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才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而诉讼代表人诉讼行为的效力及于全体被代表人,因此,诉讼代表人在诉讼起始阶段向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应视为全体被代表人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作出的裁定效力也应及于所有被代表人。因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在起诉人数确定的情况下,经部分或全体当事人推选出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当然对被代表人发生效力,除非被代表人明确向人民法院表示反对,并取消代表人代表该当事人进行诉讼的资格。在起诉人数不确定的情况下,代表人由当事人推选或由人民法院提出人选与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则由人民法院指定。此时,诉讼代表人一经产生,其诉讼行为便对全体当事人发生效力,不仅包含已经进行登记的当事人,而且还包含未参加登记而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的权利人。另外,诉讼代表人是否可以不经全体被代表人同意以自己的名义向受诉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呢?答案是肯定的,因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4条仅规定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对管辖权异议并未规定。  4.第三人作为管辖权异议主体  第三人在诉讼中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因为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主动申请参加诉讼,或被动地由法院通知参加诉讼。在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具有从属性,即依附于一方当事人,诉讼目的是为了帮助该方当事人赢得诉讼,因此他无权就正在进行的诉讼提出管辖权异议。①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以起诉的方式参加到本诉中。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在参加之诉中等同于原告的地位,享有原告的诉讼权利。但是,他对本诉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对参加之诉也只有在法院依职权或基于他方当事人的申请,而重新确定管辖法院的情况下,才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  (二)管辖权异议与法院依职权移送之间的关系  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4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应当遵循“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由此可见,管辖权是人民法院对案件行使审判权的前提条件,有无管辖权是诉讼要件之一。依民事诉讼法原理,确定管辖是判断诉讼要件是否具备的内容之一,法院有权主动调查对案件是否拥有管辖权,而不必消极地等待当事人申请管辖权异议。但是,在实践中,常常会出现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后,人民法院还未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进行审查就直接依职权将案件移送,如案例二。这种作法是不合适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桂林地区物资总公司诉江西省物资再生利用总公司物资调剂经销部购销钢材合同纠纷案指定管辖的通知》(法经[1994]94号)认为原告江西经销部就管辖权异议问题在法定期限内书面向广西高院提出上诉后,同时亦未撤回书面上诉状的情况下,桂林地区中院不将案卷移送广西高院,而以江西经销部已放弃管辖权异议为由通知该部到庭应诉并作出缺席判决,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由此可见,管辖权异议是当事人的一种诉讼权利,法院必须对当事人的管辖异议申请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否则便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漠视和剥夺。这时,就产生了形式上的矛盾:确定管辖是法院对诉讼要件的审查,属于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查的事项,为什么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不理会,反而会导致法院审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呢?这就涉及到法院职权与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关系问题。  毫无疑问,确定案件管辖是人民法院依职权对诉讼要件进行审查的事项,不受当事人是否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的约束。但是,这里所指的职权主义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法院确定管辖权的启动不受当事人是否申请的约束,当事人对案件管辖即使没有管辖权异议的申请,法院也可以依职权主动进行调查,而且可以主动收集、调查管辖确定方面的证据;二是法院确定案件管辖时,可以不受当事人管辖权异议申请内容的限制,即使当事人认为案件不应由A法院受理,而应由B法院审理,法院对异议进行审查后认为该案件既不应由A法院受理,也不应由B法院受理,而应由C法院受理时,法院可以裁定驳回当事人“案件应由B法院审理”的管辖权异议请求,而裁定将案件移送至C法院。因此,法院对当事人管辖权异议的申请不置可否的做法,并不是法院职权主义所包含的内容。相反,这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一种漠视和剥夺。根据诉讼法关于“任何权利不得未经正当程序而被无端剥夺”的基本理念,显然这种做法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8条也作出了明文规定,即“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应当审查”。&综上分析,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并非绝对的排除“法院的依职权移送”;法院的职权也不能漠视当事人的管辖异议申请权。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后,人民法院必须对当事人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通过法定程序审查,只有在当事人申请不合理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能依职权裁定移送。如法院对当事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不经法定程序审查,直接就案件作出裁判,便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  另外,法院在对管辖权异议案件进行审查时,还应注意“尊重当事人管辖权异议申请中的选择”。如当事人管辖权异议申请中认为案件A法院不应有管辖权,而B法院有管辖权,法院对异议进行审查后认为虽A法院不应受理该案件,但B法院与C法院均享有管辖权。这种情况下,法院应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将案件管辖权确定给B法院而非C法院。如刘元举诉张建伟侵犯著作权纠纷再审案,原告刘元举以侵权行为的实施地及侵权结果发生地在北京而选择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张建伟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天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被告张建伟对本案管辖提出的异议。当事人不服上诉,二审法院支持了上诉人管辖权异议,裁定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当事人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法院以对共同管辖的案件应尊重原告的选择来确定管辖权属为由,以再审程序发回二审法院重新审理。②在讨论管辖权异议与法院依职权移送关系的时候,还应考虑以下两种情况:一、当事人对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的情形。法院就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进行审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38条的规定,异议成立,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裁定移送的法院受理移送后,认为自己没有管辖权。此时,该法院是否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36条的规定,依职权对案件再次进行移送,或是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我们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受移送法院应当采取后者行为。这是因为,尽管民事诉讼法第36条所规定的是“法院依职权移送的情况下,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但是,根据前面的分析,法院在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进行审查时,并未放弃职权审查。也就是说,法院管辖权异议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的行为中含有依职权移送的因素。此外,为了防止案件审理过于延迟,权利义务总是处于不稳定状态,避免“迟来的公正,不是真正的公正”,受移送的法院也不应再次将案件依职权移送,而应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但是,并不能排除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诉讼权利。二、受理法院发现没有管辖权而使职权移送的情形。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依职权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移送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6条的规定,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也不得再自行移送,而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但是,当事人(原告或被告),若认为受移送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  (三)管辖权异议的举证问题  确定管辖是法院对诉讼要件依职权进行审查的事项,尽管职权主义在此占了上风,但是并未绝对地排除当事人的辩论与对抗。管辖权确定正是法院的职权探知主义与辩论主义结合的最好体现。辩论主义要求直接决定法律效果发生或消灭的必要事实必须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人民法院不得对未经当事人之间辩论的事实作出裁判,也不得针对该事实依职权主动收集调查证据,还必须将当事人之间无争议的事实作为判决的事实依据。法院在确定案件管辖时,却不必拘束于此,可以依职权主动进行审查,即使当事人双方对案件管辖没有异议,法院也应依职权审查,如果审查后发现对该案件没有管辖权,则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不过,辩论主义也会有所体现,当事人对法院的管辖提出管辖权异议时,要求法院支持其异议主张时,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这种主张具有抗辩性。例如,被告在答辩状中提出管辖权异议时,其对抗的是原告在起诉时的选择管辖,原告在得知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后,为了与被告争辩起诉时所选择的法院是具有管辖权的,也应当向法院提交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确保对自己有利的管辖。这体现了民事诉讼中辩论主义贯穿于整个程序的始终,当事人在民事诉讼的全过程中都有权对诉讼所涉及的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进行辩论。  在管辖权异议案件的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都负有提出证据来证明自己主张的义务。但是,在管辖事实不明的情况下,是否也会与审理实体事项一样,在原被告之间需要确定举证责任(这里主要讲的是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的分配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管辖权的确定涉及到法院对当事人起诉是否符合诉讼要件的审查,是法院必须依职权探明的事项。所以,在管辖事实不明时,法院不必通过举证责任的分配来确定由谁承担事实不明、主张不成立的风险。  (四)禁止反言重复提出管辖权异议  在上述案例二中,申请人(被告)认为A区法院“既非被告住所地,更非被告经常居住地。因此,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本案由北京市C区或B区人民法院管辖”。A区法院经审查将案件移送至B区法院后,申请人(被告)再次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法院将案件移送至C区法院管辖。在此,申请人的作法显然是不合适的。从理论上分析,他违反了民事诉讼诚实信用的原则。在诉讼中,为了使对抗双方平等,诉讼利益得以平衡,要求诉讼参与者(含法院)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该原则在诉讼中既包含对法院行为的约束,还包含着对当事人诉讼行为的约束。对当事人诉讼行为约束包含以下两种限制:1.禁反言(estoppel)③,即禁止当事人违反自己之前所做出各种诉讼承诺而重新作出诉讼行为或提出新的要求。因为,一方当事人先从事一定诉讼行为会使对方对其诉讼行为产生一种期盼,之后若从事与对方期盼的行为完全相反的行为,就会损害对方利益。这是法不允许的。2.禁止滥用诉讼权利,故意拖延诉讼④。案例二中,被告的行为直接违反了以上两种限制。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A区法院将案件移送至C区法院或B区法院。这样,就会使原告在心理上对案件在B区法院或C区法院受理产生一种期盼,即期盼在B区法院或C区法院及时审理该案件,满足自己的权利要求。然而在案件移送至B区法院时,被告再次提出管辖权异议,就会使原告期盼B区法院及时审理,合法权益即将得到维护的心理,又变为一种不确定性。显然,被告这种行为损害了原告要求法院及时审理,尽早满足自己权利要求的利益。  (五)管辖权异议的上诉  依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管辖权异议裁定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但是,谁可以作为当事人提出上诉在审判实务中有不同的认识。倾向职权主义的一方认为,当事人对管辖权异议不服主要是对法院案件管辖权不服,上诉抗争的对象也应是法院程序性审查的职权。确定管辖是法院依职权确认当事人诉讼要件是否完备的程序性事项,强调的是法院职权。所以,当事人对管辖不服,实质上是对法院就诉讼要件程序性审查后所作出的处理结果有不同意见,上诉对抗的也应是法院程序审查的职权。因此,对一审法院的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上诉当事人也只能限于管辖权异议申请人。倾向当事人主义的一方则认为,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当事人主要是被告)对管辖权异议不服不是对法院案件管辖权不服,而是对原告在起诉时就管辖地法院的选择权不服。因此,被告对法院管辖提出管辖权异议,实际上是对原告选择管辖权的抗辩,这也充分体现了辩论主义贯穿于民事诉讼程序的始终。在管辖权异议审查案件中,法院引入异议申请人的相对方与之进行辩论,在两方辩论的基础上再做出裁判。⑤因此,申请人、申请人的相对方对法院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不服均可以提出上诉。这种观点也是作者所支持的,理由如前所述,管辖权异议是法院的职权探知主义与辩论主义的结合。  注释: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6条规定:“在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出上诉。但该第三人在一审中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  ②&||「参阅案例」||&第7期(总第547期)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编。  ③引自聂明根&《民事诉讼法上诚实信用原则研究》&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43页。  ④引自聂明根&《民事诉讼法上诚实信用原则研究》&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38页。  ⑤&&||「参阅案例」||&第7期(总第547期)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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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权异议案件是指诉讼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就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在答辩期内提出对管辖权的异议,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予以处理的案件。正是由于原告在起诉时有可能利用自己诉讼发起者的优势规避法律,选择向最有利于自己的法院起诉,而在立案审查阶段,法官仅仅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材料进行程序性审查,这种对案件管辖权的判断不能使法院完全将自己无权管辖的案件排除在外,在受理案件后发现管辖错误是在所难免的,因此,法律规定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有权提出不服该院管辖的主张和意见。此类案件在当事人法律意识愈来愈强的今天越来越多,该制度所反映出的问题也越来越明显。   一、当前管辖权异议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危害性      目前的管辖权异议制度具有明显的行政职权特征,在提出条件、处理程序、证据提出及质证、认证等方面都缺乏详尽的规定,致使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当事人滥用管辖权异议权利、诉讼过分迟延、处理程序不规范和当事人丧失自主决定权等问题,一方面妨碍了正常的诉讼活动,另一方面也招致了部分当事人的不满。主要表现在:  (一)异议提出条件法律未作规定 ,致使部分当事人滥用管辖权异议权利。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只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的每件交纳50至100元,而至于异议的提出条件和相关证据材料等方面都未作要求,正因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门槛过低,且成本微乎其微,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管辖权异议申请无序的状态。部分当事人很容易运用管辖异议权拖延诉讼进程,或者以提出管辖权异议来迫使原告接受不利的调解方案。甚至部分管辖权十分明晰的案件,当事人为达到拖延诉讼的目的,也提出管辖权异议,通过漫长的管辖权异议处理过程,迟滞原告权利的依法保护,甚至利用此期间转移、变卖其可供执行的财产。  (二)异议处理程序不规范,导致人民法院审查程序无法可依,程序不够透明。      按照人民法院的普遍做法,被告人申请管辖权异议都是直接向案件的承办法官提出,由处理案件的审判组织―合议庭或者独任审判员一并审查处理,二审则由立案庭负责审查处理。因为管辖权异议的审查处理程序缺少法律规范,有的法院采用书面审查,有的法院采用听证审查,有的法院由法官调查取证,有的法院将举证责任判归当事人,甚至同一法院也有不同的做法,通过这些审查程序虽然最终处理了案件,但由于不够统一规范,让法官和当事人都无所适从。在实践中,少数法院在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后,拒绝裁定,而是依职权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致使部分当事人不满,四处上访告状,甚至拒绝到有管辖权的法院立案诉讼,导致一些管辖权转移的案件长期得不到处理解决。  (三)异议处理方式过于书面化 ,对证据的举证、质证和认证没有统一规范,致使部分案件的处理结果脱离实际,导致当事人的强烈不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但是对审查的形式未予以明确。实践中,往往在把管辖异议申请送达给原告后,仅仅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书面审查,而不是运用审理程序进行审理,甚至极少数法官不将管辖权异议书通知原告,就依职权进行了审查处理,致使最终结果与客观实际相脱离。在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常常是只进行形式审查,相关证据材料根本不经举证、质证和认证。异议处理方式的书面化和行政化,一方面违背了依证据审理案件的基本法理。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应当给予双方当事人充分的攻击和辩论的机会,使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确定管辖的证据经历必要的质证过程,然后再去伪存真,作出裁定。正因为如此,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明确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另一方面是为恶意规避管辖提供了方便之门。当事人可以利用法院审查不进行对立辩论和质证的特点,通过涂改和添加有关管辖的内容,或者通过其他一些非法手段伪造证据,骗取相关法院的管辖权。   
 (四)人民法院确定管辖过于职权化,忽视了当事人在管辖权异议案件中的诉讼权利。      在裁定异议成立后,法院依职权自行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当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该院管辖时,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上级法院指定由哪个法院审理的,该案最终就由指定的法院审理。在确定有管辖权的法院的过程中,相关法院的操作程序根本不考虑当事人选择法院管辖的权利,原告不能积极参与异议解决程序。这就导致了在很多时候,最终的管辖法院与原被告的选择或者与案件缺少关联性,这导致了许多案件的诉讼成本增加,忽视了当事人在管辖权异议案件中的权利。     二、管辖权异议案件审理程序设计      (一)规范管辖权异议的提出主体    关于管辖权异议的提出主体,在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争议:(1)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否有管辖异议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6条已明确规定:“该第三人在一审中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因此,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2)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否有管辖异议权?笔者认为,无论是被通知参加诉讼还是主动参加诉讼,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都没有管辖异议权。法院对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合并审理仅仅是在法律制度设计上为了诉讼方便和提高审判效率。如果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认可所在法院的管辖权,完全可以向其自认为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此时先启动的诉讼程序可以中止,等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案件审理完毕后再恢复审理,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能提出管辖权异议。(3)必要共同诉讼中后来参加诉讼的原被告是否有权提出管辖异议?在必要共同诉讼中,主动申请作被告参加诉讼的情况应该是比较少见的,而对于法院依职权追加的被告拥有管辖异议权应该是没有疑问的。在必要共同诉讼中,后来主动参加诉讼的原告应该视为接受了法院的管辖,问题不大;而被法院追加参加诉讼的原告认为受理案件的法院没有管辖权则争议颇大,有的学者认为必要的共同诉讼中部分原告拒绝接受法院管辖的,应当视为原告未达成起诉的一致意见,起诉条件不具备,应当驳回起诉。而在实践中此类纠纷又常常出现共同原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形,如夫妻为离婚而提起的析产之诉,人民法院如果拒绝诉讼,则纠纷会长期得不到解决。因此,我认为,此时不应当赋予其管辖权异议权,但应当充分注意其意见,由法官依职权审查该院是否具有管辖权。(4)非必要共同诉讼中后来参加诉讼的原被告是否有管辖异议权?同上,在非必要共同诉讼中,对于法院依职权追加的共同被告也当然拥有管辖异议权。无论是主动申请的还是被追加的共同原告如果对受诉法院的管辖权有异议的,由于其中某一人的诉讼对其他诉讼案件不会发生效力,有异议者可以不参加诉讼,其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  &&&&(二)规范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受理程序     对于管辖权异议案件,应当改变现在当事人随意提出方式,而应当由人民法院进行形式审查,即对于管辖规则相对简单、只需进行形式审查即可判断异议理由是否成立,以及明显缺乏证据支持的申请可以直接不予受理;而对于那些具有一定的理由或者证据支持,或者是需要通过实体审查确定管辖的,则予以立案受理,编立单独的管辖权异议案号,并将案件移交进行实体处理的同一审判组织,按照法定的审查程序来进行审查处理。由于一些案件的管辖权要以案件的实体法律关系而定,因此我认为,管辖权的一审处理还是以进行实体处理的同一审判组织为宜。  这样,有了立案庭的初步审查,可以规范管辖权异议的受理,减少管辖权异议案件,有效地杜绝被告滥用管辖权异议权利,同时也可以有效监督管辖权异议的审理期限,防止诉讼的过分迟延。这样,也有利于对管辖权异议案件进行调查研究,探索其审判规律,为下一步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奠定基础。     (三)规范管辖权异议的审查程序  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先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程序,包括管辖权异议书向原告的送达、管辖权异议证据的提出时间以及开庭审理时间、审理期限予以规范。管辖权异议的审查处理虽然只是审判程序的一个组成部分,但是对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司法满意度以及实体权利都有极大的影响,因此,该审查制度应当同审判程序一样体现公开、公平、公正,并且对效率有更高的要求。我认为,管辖权异议的审查程序应当采用当事人对抗式的庭审模式,由当事人针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进行举证、质证,并发表辩论意见,当事人对因客观原因不能提出的证据,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法官在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的前提条件下进行认证,依据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进行裁决,并将当事人就管辖权争议的举证、质证意见以及人民法院的认证分析过程和法律适用写入管辖权异议裁定书中,以向有关当事人释明受案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兼于此类案件对效率的特殊要求,管辖权异议案件的一、二审审理期限可以更为严格,一审法院向二审法院移送案卷时可以只移送管辖权异议卷宗。  三、关于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其他几个问题  (一)管辖权异议案件的举证期限问题    有人认为,一审法院必须在接到管辖权异议申请后的15日内作出裁定,而当法院最终作出裁定的时候可能提出异议者的举证期限尚未届满,这样就有可能强行剥夺了当事人的举证权利,并因此认为法院对异议的审查应从当事人的举证期限届满的次日起开始计算,以保证当事人的举证权利。而我认为,管辖权异议与举证期限并不相冲突,管辖权异议是人民法院因诉讼当事人对其管辖权是否合法提出异议进行审查处理,在审查期间应当停止案件的实体处理,不得作出判决,而对于程序,则可以正常进行,如财产保全,指定举证期限、鉴定等,人民法院在审查处理管辖权异议期间,当事人仍应按照法院的指定期限提交相关证据。在案件管辖确定后,无论案件是否改变管辖,人民法院均可以不再指定举证期限,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开庭审理。  (二)管辖权异议审理期间原告申请撤诉的处理方式      在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后,原告提出撤诉,原则上讲法院对撤诉的处理属于实体处理,应暂时搁置,先对管辖权异议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然后再由管辖权的法院审查撤诉申请是否合乎法律的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为提高司法效率,也可以考虑让被告先撤回管辖权异议,然后再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三)对管辖权争议案件是否适用和解和调解方式解决    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要求各级法院进一步提高认识,加大诉讼调解力度,有效化解矛盾纠纷,最大限度增加和谐因素、减少不和谐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管辖权争议案件中也有了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和解撤诉而结案的案件先例。司法实践中,我们可以以此为例,尽可能地掌握当事人的真实心理,另辟蹊径,可以不按部就班地进行审理和裁定,而是着力促成当事人和解和调解。这也不失为解决纠纷的一种新方式。  (四)管辖权异议的提出次数和效力问题&&&&关于同一案件中,当事人可以提出几次管辖权异议问题,在实践中争议很多。具体有几种情形:一是法院作出管辖权异议裁定后,后来被追加的被告又提出管辖权异议。对此,我认为法院的裁定书一旦作出,应当对所有的案件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后被追加的当事人不能再次提出管辖权异议;二是法院依职权改变了管辖或者根据当事人管辖权异议裁定移送案件后,当事人不服管辖,又提出了管辖权异议。我认为,法院的管辖权异议审查程序应当只进行一次,如果当事人在管辖发生改变后再次提出管辖权异议,人民法院不应再次启动审查程序,若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自己不具有管辖权时,应当及时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而不应作出裁定。     (五)管辖权异议裁定的申请再审问题     在民事诉讼法2007年10月修订以前,这个问题没有争议。但是在修订后,有人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应当进入再审。即管辖错误的应当再审,故管辖权异议裁定可以申请再审。我认为,这种理解过于片面,该条的规定是为防止法院乱争案件管辖而违法作出实体裁判的情形,应是对实体裁判的再审。发现管辖错误的,应当撤销实体裁判,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如果对管辖权异议裁定进行申请再审的审查或者再审,势必极大的拖延诉讼,甚至会使案件的管辖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实体审判停滞不前,案件久拖不决。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8条规定“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故我认为,目前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是,对于包括管辖权异议在内的其他裁定是不能申请再审的。      (六)管辖权异议制度需要时限提高效率      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二审的审查期限未予以明确,一审期限也不够严格,再加上一、二审法院之间因上诉卷宗移送须占用一定的时间,这些都导致管辖权处理期限较长。同时,在确定案件移送其他法院的情况下,也应该确定一个相对较短的时间要求有关法院在相对较短的期限内将案卷和诉讼费移送出去。当然,这些都需要完善立法和司法解释,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  (作者单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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