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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律适用方法[1] - 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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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律适用方法[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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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对于法律工作者而言,法律适用方法是从事法律工作的一项基本素质,但事实上,大多数法律工作者在适用法律时,对其适用的合理性、准确性、科学性并不能保证,也无静心细究为何如此。笔者从李纬华所著《行政案件法律适用方法》方法论入手,起草本文,拟适用关系法进行分析后,一阐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人身损害赔偿的一般法律适用方法,二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人身损害的司法鉴定问题进行分析,希望归纳出处理此类案件的常见问题及一般规律性。
[2003]20[2][3]
2008A081200812151550B/V3932[4]
201010281000065028050573653600400055620.4216010000565112000070%1200002010101320101016[2010]1529
&1201071[5]10000174001000055620.426979.6120000600065018883.4360056513000208080%20107162010632010610[2010]793[6]
11200812151550B/V393223[7]4/52808800[8]6100007[9]
21112222008121520101016310000458005
3110217202008121520106534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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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1[[2006]1][[2006]1]
50%GB 3.2GB 3.220081215201061017202010101622172022[]22105
120000[17]
[]本文是在假设鉴定公正的前提下,对具体案例进行分析,希望在方法恰当、正确的情况下,得出正确结论,此种方法是按照德国民事法官所运用的关系法司法方法,系笔者在阅读李纬华:《行政案件法律适用方法》,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16-123后的感悟之作。
[2]指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
[3]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课题组,《司法鉴定结论作为民事诉讼证据使用的调查与思考》,2009年,以宁波市两级法院的实践为样本对司法鉴定结论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的使用所做调查报告,其对司法鉴定市场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方案提出了自已的见解,本文的出发点与此不同,故对司法鉴定本身在疑问的读者可参考此文。
[4]实际事故发生时原告车上尚有二乘客、本案肇事轿车实际车主与名义车主不符,此略去。
[5]《侵权责任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作为重要法规,对公民生活影响巨大,按《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二条之义,原告在起诉时理解可适用此法亦属正常,按原告之意,应是为适用此法可能性较大。法发〔2010〕2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一文,系2010年6月30日才予以颁布,按该通知第一条:“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责任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本案不适用《侵权责任法》,按该通知第二条:“侵权行为发生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前,但损害后果出现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后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损害后果如以伤残鉴定结论作出时间为依据,按崇新鉴定作出时间为2010年6月5日,不能适用《侵权责任法》;按诚和鉴定作出时间为2010年10月16日,可适用《侵权责任法》。此最终须看法院对鉴定结论作为证据的判决适用,由此决定法律的适用。
[6]根据宁波各级法院处理交通事故方式,其交强险赔付依中保协条款[2006]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分项计算,即在被保险人有责任时,交强险122000元,其中10000元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其范围包括赔偿限额项下的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其中110000元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其包括赔偿限额项下的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如三项之中有一项超出该项最高额,则只能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后,再找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进行理赔去。此宁波法院操作方式,并不代表他处,如舟山,其交强险122000元,只要保险公司赔付款不足此总数,如医药费超出10000元,只要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尚有款项,即可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医药费;而绍兴,审理时机动车事故责任时,交强险与商业险一并处理赔付受害人(各地法院司法,多有不同之处,其对外秘而不彰,别说外地律师不知底细,即使本地律师,如非在此一专业内经营多年,亦难免如云雾中,导致其虽败而不知其因。法院进行审判试践或改革无可厚非,但至少应在最大范围内公开)。
[7]虽如此,但两家鉴定机构的结论依据却有所不同,崇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为原告双足十趾丧失功能50%的伤残等级属九级;右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的伤残等级属十级。诚和鉴定的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下段开放性骨折等,目前遗留右踝关节活动功能完全丧失,不能直立行走,不能直立行走,右下肢承重能力严重下降的伤残等级为九级(道标);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足舟状骨、内侧契骨骨折等,目前右足趾活动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道标)。从此两家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而言,原告伤残赔偿的效果虽相同,但依据却有重大差异,即使外行,也能看出其中问题,至于依鉴定时间的不同、伤者的病情发展具有变化性等作为理由,一易让人陷入不可知论,二不足以让人信服鉴定的科学性。
[8]宁波道交赔偿基础计算数据& 单位:元
[9]原告各项具体损失的计算,为行为简洁,此略去,具体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式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条 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九条第一项:“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10]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因非法律级别,故不作为支持原告诉求法律规范分析。
[11]特殊法与一般法之选取,在侵权责任适用时,时有争议。
[12]新旧法适用。
[13]2011年新民事案由颁布,但本案立案时法院采用旧案由,但案由并不是本案在法律适用时一般法与特别法区分标准。2011年4月1日起施行的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其第三级案由中第350个案由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取代了未修改前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列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第三级案由之下的第四级案由即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系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无法涵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全部内容,导致法官在审判实践中的困扰。新《规定》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置于侵权责任纠纷第一级、第二级案由之下,其系针对《侵权责任法》第6章而设定,其于《侵权责任法》第6章中的每一条法律规定提起的诉讼,按新《规定》均确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14]犯罪行为地和结果地的理论,以及对张新宝等人理论的引用。故原告若依《侵权责任法》第173条第二款之义,适用该法起诉并无不当。
[15]也不排除两个鉴定各有部分采纳的可能性,但此时损害后果的出现时间笔者认为应以残疾评级――包括残疾级别理由的准确评定定性为准,而非对鉴定机构仅有建议权的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或其他方面的鉴定建议作为损害后果的出现时间标准。
[16]本案原告在诉状中虽无明确引用具体法律规范,系无论是适用《民法通则》还是《侵权责任法》,对原告诉求赔偿计算方式也并无妨碍,其依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出台后无任何改变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17]各鉴定机构结论见下表:
*系被告二提起,因争议较大,被告二最终提起的鉴定事项实际包括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胸腔积液与事故关联性等,但法院委托重新鉴定后仅对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合理性审查一项,系因被告二在自已提出鉴定前二次的庭审中并未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等提出重新鉴定,而是在被告一提出重新鉴定申请鉴定结论作出后的庭审质证中提出了此次鉴定申请,民事审判法官对司法鉴定结论过于依赖,虽能够看出问题但愿为此深究的人极少,将案件最终交于鉴定主导司法已是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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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应否为事故埋单――对两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争议焦点的评析
  一、案情概况
  案例一 日,刘某搭乘赵某驾驶的豫G35790号小型货车沿卫柿线行驶至观流河路口时,因路面上凉晒有玉米、玉米骨头等杂物,致使车翻,刘某和赵某当场死亡。凉晒玉米、玉米骨头等杂物的违法行为人至今查无下落。赵某的法定继承人诉至某县人民法院请求县公路局赔偿损失,受诉法院根据该市人民政府新政文(号文件规定,追加省交通公路工程局、市公路局和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参加诉讼。经审理,法院认为市公路局作为公路的建设和养护单位,监管不力,应承担赔偿责任的25%;县政府负责施工期间的交通管制,对晾晒杂物没有及时查处,应承担赔偿责任的5%;受害人对其自身过错承担70%;省公路工程局虽为施工方,但事故的发生不是因为工程质量问题引起,对此不承担责任;县公路局未取得公路的养护和管理权,亦不承担责任。法院以此作出一审判决后,市公路局依法提起上诉。
  案例二 日,程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卫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沈庄村时,碰在路右侧一堆沙土上,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程某的法定继承人诉至某区人民法院请求市公路局赔偿损失,受诉法院追加省交通公路工程局、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参加诉讼。经审理,法院认为,施工期间负责交通管制的县人民政府未很好地履行交通管制义务,致使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赔偿内容的80%;受害人应负20%责任;其他被告不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后,县人民政府依法提起上诉。
  两案共同的基本事实是:1、2001年10月至11月,市人民政府为了加快该市的公路建设制定了新政[2001]40号和新政文(号两个文件,文件规定:“在施工期间,沿线政府负责交通管制、电源、水源、临时用地、民工住房等保障工作,杜绝哄抢料物、抢装、抢卸、抢运等现象的发生。凡因不负责任,推诿扯皮影响工程进度或造成损失的,将追究有关责任人和负责人的责任”。2、日市公路局与省交通公路工程局签订修建从卫辉到柿槟某县城至修武界工程,该路段属省道,系改建公路。3、2003年市公路局与县人民政府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文件精神,签订了公路工程建设协议书,约定县政府“ 组织公安交警人员,负责施工现场的治安及交通管制并承担费用”。但本协议所涉路段系“卫辉至某县公路某县段,长约11.5公里”,该路段为新建公路,由县公路局承建。而事发路段,即省交通公路工程局承建的“某县县城至修武界”路段系改建公路,并无此类协议。4、2003年3月,卫柿公路该路段开始动工修建,修建期间一直在通行。2003年10月,公路路面已铺设完毕。2003年秋,省交通公路工程局撤走,至今未交工验收。两起事故分别发生在2003年 10月14日和日。
  二、市政府文件的法律性质。
  当地政府出于为公路建设提供更加宽松的外部环境的良好目的而制定规范性文件,是无可厚非的,且值得称道。但作为抽象性行政行为,行为的指向为不特定对象,并不必然地产生特定主体之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只有以此为前提的特定主体之间的协议,才是产生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基础和依据。
  公路建设单位通过协议书的形式将自身的部分权利义务转让给县人民政府承继是合法有效的,这种以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为前提的公路工程建设协议书是产生双方民事权利义务的合法依据。而本案中,该协议书规定的路段并非事故路段,事故路段系改建路段,没有交通管制的协议约定。因此,一审法院以协议书为依据认定县政府负交通管制之责,因协议书与本案没有任何联系,违背了证据关联性特征,属于事实不清;一审法院以市政府规范文件为依据认定县政府负交通管制之责,混清了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的概念和区别,属于依据错误。
  三、交通管制的法律性质
  1、对新政文(号文件中“交通管制”的理解,该文件规定“5.优化施工环境,营造良好的施工氛围。在施工期间,沿线政府负责交通管制、电源、水源、临时用地、民工住房等保障工作”,由此可以看出,交通管制的目的是为了优化施工环境,营造良好的施工氛围,保障施工的正常进行。而事故发生时,实际施工已经完毕,交通管制服务施工、保障施工的目的已经达到,它的存在已没有任何意义,已经随着施工的实际结束而结束。至于施工方是否进行交工验收,并不能否认施工已经结束的事实。我们总不该认为如果施工方由于自身原因长期不进行交工验收,交通管制也应该长期进行。事故现场照片中清晰的车辆分道线也证实了施工业已结束的客观事实。因此,本案中,事故发生在施工方撤走之后,施工期间的交通管制已经结束,事故发生与交通管制不属于同一个时间段。
  2、对改建公路时“交通管制”的理解
  公路法第32条规定:“改建公路时,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安全标志,需要绕行的,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必须修建临时道路,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从中我们可以看出,一是改建公路不得中断交通,更不能禁止通行、全线封闭;二是不能绕行的,必须修建临时道路,那么没有修建临时道路的,表明施工方根据施工情况认为可以绕行和通行。本案中,事故发生路段属于改建公路,交通管制应为疏导性交通管制,即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进行交通疏导,而涉案车辆分别为小型货车和轻便摩托车,无论如何也不属于限制通行的车辆,且夜间行驶车速过快,表明交通流量极小。因此,不管当时交通管制实施与否,均不影响涉案车辆的进入,因为它不属于限制通行的范围。
  综上所述,事发路段系改建公路,公路建设时不得中断交通,因此,即使实施交通管制,也是疏导性交通管制,而涉案车辆非限制通行车辆,发生事故与交通管制无关;依照市政府文件规定,县政府的交通管制是为了保障施工,案发时公路建设施工单位已撤走,保障施工的任务已完成,交通管制已解除,因此,发生事故与交通管制无时间上的关联。
  四、交通管制与损害后果的关系
  根据民法理论,一般情况下赔偿责任以行为人的过错为前提,且行为人的过错与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判定县政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必须有证据证明两点:一是县政府交通管制存在过错;二是县政府交通管制的过错,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或者说县政府交通管制的过错是发生事故的原因。
  关于交通管制的过错问题。如前所述,事故路段系改建路段,依法不应中断交通,对此路段的交通管制应为疏导性交通管制,而涉案的小型货车和轻便摩托车不属于限制通行范围,且当时交通流量极小,实施交通管制与否,均不影响涉案车辆的进入。因此,交通管制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
  关于交通管制与损害后果的关系问题。判定交通管制过错与损害后果发生之间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我们必须分清交通管制过错是内因还是外因,是根据还是条件,它对结果的发生是起决定性的作用还是非决定性的作用,并通过与其他因素的比较研究具体确定其原因力的大小,才能分清主次,正确解决责任问题。本案中,毫无疑问,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行为人自身的过错行为和杂物、沙土等非法行为人的堆放,管理养护部门或者施工单位的过错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至于交通管制的过错是否成为事故发生的原因,存在三种情况:一是禁止性交通管制中的疏于管理致使车辆和行人进入因而发生事故的,交通管制的过错行为成为发生事故的原因。二是疏导性交通管制中的疏于管理致使诸如重型车辆进入或者足以影响施工的大量行人进入因而发生事故的,交通管制的过错行为成为事故发生的原因;三是疏导性交通管制中非限制通行的轻型车辆和行人进入因而发生事故的,因交通管制不存在过错,而不能成为事故发生的原因。该行为仅为事故发生的条件,且系事故发生的非决定性因素。本案属于第三种情况,交通管制与该事故发生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本案的交通管制系公路改建时疏导性交通管制,涉案车辆非限制通行的车辆,因而交通管制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该行为仅为事故发生的条件,且系事故发生的非决定因素,因而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另需再次特别说明的是,交通管制以保障施工为目的,施工单位的撤离表明施工的实际结束,发生事故与交通管制没有时间关联性。
  五、结语
  县人民政府不应对事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至于交工验收、竣工验收时间点的确认对公路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责任认定的意义和作用不是本文评析的内容。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刘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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