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德县天气预报交警大队对8,16交通案件现由检察院起诉到法院多长时间才能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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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宛刑初字第704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汉族,高中毕业。日因犯盗窃罪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涉嫌交通肇事,于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于某,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监诉(20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日,本院作出(2012)南宛刑初字第403号刑事判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3)南刑二终字第137号刑事裁定,撤销(2012)南宛刑初字第403号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重新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勾俊一、方永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日20时22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悬挂豫AG2899车牌号的豫RR2688号丰田牌小型客车,沿南阳市滨河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南阳市卧龙区档案馆门前处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李志远撞倒,造成李志远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某驾车逃逸,2月8日车主梁某带杨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南阳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日,杨某家属与被害人李志远近亲属达成协议,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280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1、被告人杨某供述;2、证人梁某、魏某某、魏某甲等人证言;3、事故责任认定书;4、赔偿协议书、收条;5、身份证明;6、到案经过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缓刑考验期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交的证明有罪证据有异议。其辩称实际肇事者系梁某,因梁某承诺只要赔偿被害人,不会被判刑入狱后,出于义气,才受梁某指使,安排替梁某顶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应当作出无罪判决。经审理查明,日晚,被告人杨某到南阳市西郊卧龙高速收费站找南阳市公安局高速支队六大队大队长梁某办事,后二人相约去位于南阳市独山大道的盛唐KTV唱歌,二人一同驾驶梁某妻子张明理名下悬挂套牌豫AG2899车牌的丰田锐志轿车沿南阳市滨河路自西向东行驶。当晚20时22分许,二人驾车行驶至南阳市滨河路卧龙区档案馆门前时将自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被害人李志远撞倒,造成李志远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梁某离开现场,杨某将肇事车辆驾离现场并将肇事车辆停放在南阳市通达汽修厂院内。当晚,梁某将肇事车辆悬挂的套牌豫AG2899取下,次日挂上真车牌豫RR2688。日上午,梁某带被告人杨某到南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大队“投案自首”,杨某自称系案发当晚肇事车辆驾驶员,但后来其在拘留所接受公安机关及公诉机关询问时存在反复,并当庭否认案发当晚驾驶车辆,辩称实际驾驶人系梁某,梁某为逃避责任,才让其冒名顶替。日,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当时未表示异议。同年2月15日,杨某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丧葬费等共计28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杨某行为表示谅解。另查明,被告人杨某因犯盗窃罪,于日被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对于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逐一进行以下分析论证,确认,以证明上述事实。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杨某在侦查阶段、公诉阶段及庭审阶段,既有有罪供述又有无罪辩解,供述内容存在反复。其具体供述内容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的有罪供述1、日9时58分至10时50分在交警支队六大队办公室的供述今天我来投案,昨天晚上我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日晚20时左右,我驾驶黑色丰田锐志豫RR2688轿车从南阳市卧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滨河路淯阳桥与仲景桥之间,一个行人由南向北横穿马路,我躲闪不及就撞住那个人,撞到挡风玻璃,玻璃上撞了个洞,那个人又摔在地上躺着。我停了一下车,下车查看那个行人,由于害怕就开着车走了。几分钟后我通知我朋友梁某,他用他的手机拨打120。事发后,我驾车沿滨河路往东行驶,后左转到张衡路,到独山大道往左转到南阳通达汽修厂,把车停在那里后,打的回家了。发生事故时车上就我一个人,车号是豫RR2688,车主是梁某。2、日13时20分至13时55分在交警支队六大队办公室的供述日晚上19时30分左右,我到卧龙岗上找梁某借车准备办事,从卧龙岗上下来往东准备到张衡路一饭店吃饭,途中在滨河路发生交通事故。当时没注意到那行人,看到后立即向左打方向盘,踩刹车,没有躲让开。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刑,缓刑一年,到今年四月到期。3、日10时至10时30分在南阳市看守所的供述日晚20时许,我驾驶的车在滨河路撞住一行人,肇事车辆为黑色,车牌号为豫RR2688。4、日15时40分至16时35在南阳市看守所的供述日晚上七八点钟,我到十二里河梁某住处找他借车,后开着车从西岗往东走卧龙路交滨河路向东行驶,大约晚上八点钟,当行驶至滨河路二技校附近时,正常行驶时突然看到一个行人从南向北横穿马路,那个人被右挡风玻璃撞飞出去,我下车后,往倒地的那个人走了几步,看到那个人是男的,岁数大约五六十岁,头上流着血,看后就上车走了。出事后,我沿着滨河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张衡路口左转,中间给梁某打电话说:“辉哥,我在滨河路解放广场附近撞住人了,你快到现场去看看人什么样,打120和110,我现在怕的很,走了,不在现场。”他也说:“你快打120和110,快救人。”打完电话,我沿着张衡路由东向西行驶到独山大道,再往左转到南阳通达汽修厂,把车停在那里后,打的回家了。我把车停在通达汽修厂是因为梁某与这个汽修厂熟。当天晚上借车时不记得车牌号是多少,但车是黑色丰田锐志,上次说是豫RR2688,是因为我曾问过梁某车牌号。将车停在汽修厂后,我没有查看车牌号,也没有动车牌号。5、日16时5分至17时10在南阳市看守所的供述事故发生后,我驾车由西向东到南阳体育场处东侧墙外,左转往北沿健康路走,走建设路119大楼处给梁某打电话问他到现场没有,人怎样?他说:“现到现场,伤者已送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后我沿着建设路往东行驶到滨河路往北左转到张衡路口左转到张衡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独山大道往左转到通达汽修厂,将车停在那里。日晚上,我打的到十二里河高速交警六大队找梁某借车用,到他办公室后,他在屋内床上躺着睡觉。后来,我和他一起乘车,我开着车到南阳师专附近,他下车吃牛杂面,我开车走了。把车停在通达汽修厂是因为我和梁某以前去过,梁某跟那里的人比较熟。6、日10时30分至11时20在南阳市看守所的供述(关于逃离的过程及路线与以前供述基本一致,不再赘述。)车停在汽修厂后,我打的回家了,回家后将手机充上电给梁某打电话告诉他车已经停在汽修厂院内,他说人正在抢救中。2月8日上午7点多,梁某给我打电话问我在那里,我说在淯阳桥附近,他说快到事故大队自首去。后来梁某开着车到淯阳桥北头接上我到事故大队自首。当天晚上借车时就我们两个人。7、被告人杨某日在南阳市看守所接受检察机关询问时的供述:梁某共有三辆车,其中一辆车就是2月7日晚上的那辆肇事车辆,是辆黑色丰田锐志轿车,这辆车平时都由梁某本人驾驶,他很少允许别人驾驶该车,这辆车车牌号码一直是豫AG2899。我曾多次使用过该车,只有一次是单独驾驶,另外都是由我驾驶,梁某在副驾驶位置坐着,案发当晚,发生交通事故时,是由梁某驾驶该车,我在副驾驶位置坐着。日晚上,我受朋友之托去梁某位于卧龙收费站的办公室找他询问帮忙办理3个“8”的车牌号的事情,……我们一起出来,我驾驶豫AG2899丰田锐志轿车,他在副驾驶位置坐着,他说有点饿了,于是我开车带着他一起到肿瘤医院斜对面的牛杂面馆吃饭,……,梁某吃完饭出来了,我就把车钥匙交给了梁某,此后就由梁某驾驶该车,我坐在副驾驶位置上,我俩沿着卧龙路走到滨河路上,在滨河路上自西向东行驶,当时车速我不清楚,应该是正常行驶。当晚我在办公室见到他后,感觉他好像是喝过酒了。当我们行驶到南阳市卧龙区档案馆东侧时,有一辆轿的车从我们左侧超车,这时有一个老头从我们右侧(自南向北方位)横过马路,梁某往左猛打方向盘并踩急刹车,但是已闪躲不及,车的前右侧撞着那个老头了,我和梁某赶紧下车看,看到一个老头,当时他头流着血,在我们车右后部头朝西北趴在地上,看到现场后,梁某跑到马路北边打电话了,在打电话过程中他朝我摆摆手,示意我将车开走。我就赶紧开车自西向东沿滨河路行驶,然后又转到健康路上,走到建设路119中心附近一个电话报刊亭给梁某打了电话,因为当时我的手机已经没电了,我问他现在情况怎么样,他说正在联系“120”和“110”。接着,我驾驶车辆沿建设东路上到滨河路上又走到张衡东路后,转到独山大道上,我将车开进“通达汽修厂”内,因为我知道梁某和“通达汽修厂”的老板关系很好,他经常在那里修车。我将车开到“通达汽修厂”内最里面,拔下车钥匙后就走了,走到门口时,遇到汽修厂的两个人,我告诉他们是梁某的车,明天再取车,我出门正准备拦车走时,这两个人又追上来让我把车挪个地方,因为堵着其他车辆的出入,我就又返回院内,将车重新换了地方并将车钥匙交给这两个人了。后来,我就在汽修厂门口拦车准备回家。我在汽修厂门口拦车准备回家时,我将手机开机了,正准备给梁某打电话告知他车的位置时,他的电话打了过来,他让我在“通达汽修厂”等着他,他要来和我商量一下今晚发生的事,电话中他还说今晚的事情是捂不住的,还讲自己的车是套牌车,上监控一查就出事了,牵涉到自己了,当说到这里时,我的手机又自动关机了。我也没等他就坐面的车回家了,到家后我将手机充上电后,我给女朋友打了个电话,告诉她今晚车出事碰着人了,并说是梁某驾驶车辆出的事。我女朋友很生气就将电话挂掉了。等了一两分钟,梁某给我打电话说今晚要见我,并说自己在“通达汽修厂”等着我,我说自己不去,然后就关机睡觉了。第二天早上8点左右,我将手机关机,收到梁某的短信:“开机速回短信”,我也没回复,但我出来吃饭时接到我妈的电话,我妈哭着问:“你是不是昨晚将人撞了”,我说:“不知道”,我妈又说梁某在到处找我。我就给梁某回了个电话,他说自己在312国道附近,还说昨晚的事是捂不住的,我问他昨晚伤者的情况如何,他说还不知道呢,然后约我见面,我们约在了淯阳桥头见面,大概10点以前,我们见面后,坐在他查扣的另外一辆银灰色大众捷达车上,车上只有我们两个人,梁某说一路上有监控,肇事时的车牌豫AG2899是套河南省高速支队的车牌,事情是捂不住的,现在已经查到省公安厅了,梁某交待我说让我替他顶罪,作伪证证明他案发时不在车上,车辆是由我驾驶的,并说昨晚自己已经和事故大队大队长、办案人员沟通好了,只需要我去事故大队录个口供就行了,我对他说:“不可能吧,人家不会抓我吧?”,梁某说:“没事,现在的交通事故就是赔偿,只要赔偿到位就没事了。”他还承诺说只要我录完口供就可以走人,其它的工作由他来做,只要我不把他供出来,他会在外面做收尾工作,还说当晚我把车开离现场是对的。在这期间,我还不知道伤者已经死了。梁某一再请我谅解并保证不会让我坐牢的,我想着他的难处并轻信他的保证了,所以我和梁某一起去事故大队第六大队投案自首了。办案人员在询问我肇事车牌号时,梁某在事故大队大队长办公室坐着,我就给他打电话问车牌号,他说:“就说豫RR2688,不要说是豫AG2899。”在录口供过程中,我比较担心,就给梁某打了两个电话,问他是否能保证录完口供让我回家,他说自己正在做工作,让我放心。中午12时许,办案人员将我带到拘留室并上了手铐,我妈打过来电话问我,我说自己在事故大队,让我妈赶紧来。他们来后,我父母、我叔和梁某都进到拘留室内,都在说赔偿的事,当时办案人员不在,这时我才知道伤者已经死亡了,梁某说现在最重要的事是进行赔偿。他们走后,我还给梁某打电话,他还说正在做工作。当天下午,我得知自己要进看守所后让梁某到事故大队,他说:“没事,看守所的事情由我来安排,不会让你受苦。”接着我给我叔打电话询问是否能取保候审,他说问过办案人员可以取保候审,然后我就被送进看守所了,我进来时,看到梁某和现在的管教杨方平在大门口等着我,梁某交待杨方平多关照我。我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阶段一直称是自己撞死人了,而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翻供有四个原因:一、我在看守所期间,梁某捎信说让我放心,再坚持一下可以出去,这是在事故大队讯问之前;二、在检察院第一次讯问前一天,梁某让杨方平捎信说让我在检察院咬死肇事车牌是豫RR2688;三、批捕后,事故大队办案人员来讯问我时,我问是否能取保候审,他们说能取保候审,并没有告知我是交通肇事逃逸,因为我之前有缓刑犯罪,所以还得再等一段时间;四、在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对我进行讯问时,我感觉也就是判个一年多,于是还说是自己把人撞了,之后,梁某让杨方平捎信说现在暂时不能取保候审,正在做工作,能把我这次的交通肇事或以前的缓刑犯罪撤销一个,程序走完后再取保候审,杨方平还说即使收监也就是坐半年牢。随后,公安机关办案人员还说最多坐三年牢,我也没在意。后来一直到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我才知道此事的严重性,这促使我要把真相说出来。我手机号码,梁某手机号码。我不知道豫RR2688车牌号码何时换上的,但是案发后第二天早上,梁某和我商量顶罪时,他给“通达汽修厂”的人打电话,让他们把车上的东西收拾干净,等会有办案人员去提车。8、日15时20分至17时5在南阳市看守所的供述“……,我们行驶到卧龙路南阳肿瘤医院斜对面一个牛杂面馆时,梁某说:“吃点饭。”我们一起走进牛杂面馆要了两碗牛杂面。这期间我给女朋友打电话问她是否出去唱歌,她说不去,梁某也拨打朋友电话,让他去唱歌。吃完饭八点钟左右,从饭店出来,由我驾驶车辆,梁某坐在副驾驶,沿卧龙路自西向东出发。当行驶到滨河路时,一辆出租车从我左侧超车,出租车超车后,我发现一个老头由南向北横过马路,……撞住人后,我和梁某都下车了,同时往车的后面走,看到老头趴在地上,头朝北脚朝南,距我车有2米远,梁某看完后跑到路北侧的人行道上,我在原地站着,看到梁某给我摆摆手势,然后我上车开着车往东走了。……我把车停在通达汽修厂院内,打的回家了。第二天早上接到梁某电话,他说咱俩见见面把事情说一说,他让我到淯阳桥头等他,我在哪等有十几分钟,他开车过来,我就上了他的车。他说:“车牌子是套省高速支队的牌子,事故大队已经查出来了,躲是躲不了的,撞住的人正在医院抢救,交通事故就是赔钱了事,昨天我已经把事情处理好了,你到事故大队录一下口供。”后来,我俩就一起到事故大队投案了。事故发生时没有围观的人,车牌号是豫AG2899。因为梁某答应的事一件也没办成,所以检察机关询问时说是梁某驾驶的车辆,是我本人驾驶的车辆。9、日14时50分至15时25在南阳市看守所的供述。此次供述与的供述内容基本一致。以上被告人杨某多次供述既有承认系一人驾车肇事后逃逸的有罪供述,又有与梁某共同驾车前往KTV唱歌,期间梁某驾车肇事并指示其驾车驶离现场,经梁某劝说顶替梁某认罪的无罪供述,且有罪供述与无罪供述存在反复,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谁是真正的肇事者,故对于其供述中无争议的部分予以确认,即事故发生时,杨某与梁某均在肇事车上,该车挂套牌豫AG2899,肇事后,杨某驾驶肇事车辆并停在通达汽修厂内。二、证人证言1、证人宋迎成于日在南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大队所作的证言证实,日晚上八点二十分左右,其在滨河路卧龙区档案馆对面的人行道上遛狗,突然听到一声响,看到一辆黑色轿车头朝东停在路的中间,一个五六十岁的男的躺在车的左后方,开车的男子下车后大喊快打120,后开上车就往东跑了,当时躺在地上那男的头上流着血,有呼吸,后来“120”将伤者拉走,开车的男子有二三十岁,车牌号没看清。2、证人孙建恒于日在南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大队所作的证言证实,日晚八点多钟,其在卧龙区档案馆附近一个饭店吃饭时,听进来吃饭的夫妇说档案馆门口有车肇事逃逸,肇事车牌号为豫AG2899黑色轿车,其就拨打110报警,当时其不在现场,不认识那对夫妇。3、证人魏某甲于日在南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大队所作的证言证实,日晚上八点钟,其散步走到卧龙区档案馆西边的小道,听到车辆撞击的声音,到现场看到一辆黑色轿车启动加速往东逃离现场。现场有一个老头,大约60岁,头朝东北躺在路上,其将老头扶起来,后来120将老人拉走了。没有看清肇事车辆和驾驶人员。4、证人徐晓克、张纪波于、25日在南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大队所作的证言证实,日晚八点多钟,看到一辆车开到院子里,停在烤漆房门口,因这辆车碍事,就和张纪波驾车追赶那个停车的人,那个人有二三十岁,身高一米七左右,有点瘦,车牌号为豫AGXXXX。辨认笔录证实,日晚,杨某是将车停在汽修厂院内的年轻人。以上证人证言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5、证人张松峰于日在南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大队所作的证言证实,日中午11时左右,梁某驾驶豫RR2688黑色轿车到内乡家里对其说,中午有几个朋友吃饭,怕喝酒后不能开车,让其开车。中午吃完后,怕路上电子眼拍照,其把豫RR2688牌子摘下,换上豫AG2899,将梁某送到潦河辛店住处后,将车停在院内,忘记把假牌照摘下来。6、证人孙贺的证言(1)(日在南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大队所作的证言)日晚上在汽修厂值夜班,晚上八九点钟,一个大约20多岁的男子开着一辆丰田锐志黑色轿车来到厂里,当时其接待,那个人说:“车碰坏了,先放在这里,明天过来修车。”后来那个人把车放在院子里,车钥匙放在这里就走了。车是谁的不清楚,但他的车熟悉。大约夜里12点左右,有一个三十多岁的男子来到厂里说,刚才停在厂里的车是他本人的,车借给别人出事了,那男子走时将车的牌子取下拿走了。(2)(日在南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大队所作的证言)日晚上八九点钟,我接到梁某的电话说他的车借一个朋友开着在滨河路出事,撞住人了,让我快过去,他在独山大道与校场路口等我。见到梁某后,梁某一直拨打他朋友的电话,但联系不上,等有二三十分钟的样子,梁某接通朋友电话,那个朋友说在独山大道与天山路口处,但后来没见到。……,他朋友说车停在汽修厂里,后来在汽修厂院内东北角发现车,车右前挡风玻璃已破碎,保险杠破碎,引擎盖上有个窝,后梁某进院里查看此车,在厂办公室一直电话联系借他车的那个朋友。没有注意到车牌号,但认识此车确实是梁某的车,没有动车牌号。第一次被询问时没说实话,因为怕梁某受影响。(3)(日在南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大队所作的证言)我认识梁某,他是南阳市高速支队六大队队长,我们认识多年了,是朋友关系。他有一台丰田锐志黑色轿车,只记得是2688,他还有一副假牌照是豫A牌,他经常悬挂此牌。日晚上,我和几个同事,徐建伟、胡良、小丘在南阳市滨河路与建设路附近饭店吃饭。大约是八九点钟,我接到梁某的电话:“我的车叫一个伙计开着,在滨河路上撞住人跑了”,他让我到滨河路与独山大道交叉口处找他,看看现场情况。接他电话后,由我同事胡良驾车,我俩一起到独山大道与滨河路交叉口附近转了一圈没有见人也没看见车,后我给梁某打电话告诉他没见人也没见车,我们在独山大道与校场路等着他。一会儿梁某过来了,坐到我们车上,他说:“那个球娃跑了,咱快找他”,接着他不停给那司机打电话,但没有人接听,他还一直骂骂咧咧自言说:“出这么大的事,那球娃跑了,怎么办?”。然后我们就开着车往滨河路上独山大道转着找他的车,我们转了一圈又回到独山大道与校场路口停在那里,梁某继续给那娃打电话大概等有半个小时左右,跟那娃打通了,那娃说在312国道与独山大道交叉口附近但不说具体在什么位置,我们就开车沿独山大道往北找他,到他说的路口附近找了一圈还是没有见到那娃。后我们到独山大道与高新路口附近停车,梁某给那娃打电话,一直打不通。我们在那里等了大约有几十分钟时间,才又和那娃打通电话,那娃说:“车放在通达汽修厂了,没说他本人在那里。这时大约有晚上10点钟左右,然后我们就回厂里了。我们进厂后就在院子里找车,发现梁某的车在院子里的东头停着,车头朝北,车的前挡风玻璃破了,引擎盖上有个窝。车牌悬挂的是豫A牌。看过以后梁某本人就把豫A牌摘下来了,当时现场有徐建伟等人,后梁某和徐建伟到办公室去了,我进去给他们倒茶后就回家了。第二天上午八九点钟,我接到梁某的电话说:“一会事故大队去看车,你把车的真牌子装上,车牌在车的后备箱里,安装车牌的钥匙在车前的手扣里。”我不认识开车那娃。在整个找车的过程中梁某光说是那娃开的车,具体是谁我也没有问。以上证人张松锋证言称送梁某回家时为躲避电子眼拍照,将豫RR2688真牌摘下,将豫AG2899套牌挂上,而证人孙贺称梁某经常悬挂豫AG2899套牌,而梁某承认买车后为防止电子眼拍照也一直悬挂豫AG2899假车牌号。另证人孙贺第一次作证称,案发当晚,其在修理厂接待杨某,其第一次证言与第二次、第三次证言不一致,第二、三次证言可与杨某、梁某的供述、证言相印证。因此,证人张松锋证言及证人孙贺第一次证言不真实、不客观,本院不予确认。7、证人梁某的证言(1)日在南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大队所作的证言日下午,在我另外一住处潦河乡辛店村家里休息另外当天下午我驾驶车到内乡县找一个朋友张松锋办事并在那里喝点酒,张松锋开着我的车将我送回家,把车停在潦河乡辛店家院内就走了,我回屋里睡觉,大约晚上19点左右,杨某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里,我说在家休息,19时30分,杨某到我家,他说想用我的车办点事,当时车钥匙在家里桌上放着,他拿起车钥匙就将我的车开走了。当晚八点钟,杨某给我打电话说车在滨河路撞住人了。我就对他说,保护现场,救人拨打120、110。我就赶快起床喊上一个朋友往现场赶,杨某说在解放广场附近,但没见着人,后来杨某说把车停在通达汽修厂。到汽修厂内,见到车停在院内,车前挡风玻璃破碎,车牌号豫AG2899,当时杨某不在。后来我给张松锋打电话,问他问什么车牌号是豫AG2899,他说从内乡回来时怕路上电子眼照相,就把豫RR2688换成豫AG2899,回来后忘记换回来了,听后我顺手将牌子摘下。八号上午,杨某给我打电话,我劝他去自首,同时我又到汽修厂将豫RR2688牌子装上。(2)日在南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大队所作的证言2月7日下午,我在工作单位办公室休息,晚上六七点钟,当时天已黑了,杨某给我打电话,想借我的车用一下,等一会杨某到办公室,从办公室拿上我的车钥匙,我说:“我的胃有点不舒服,出去吃点牛杂面。”后来他开车,我坐上,沿着十二里河路由西向东南阳师专东侧路北边一个牛杂面馆停下,我下车吃饭,他开着车走了。我吃完就打的回办公室了……。(3)日在南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大队所作的证言日中午我和张松峰等几个朋友在内乡县喝酒后,张松峰开着我悬挂豫AG2899车牌号的丰田锐志轿车将我送回卧龙收费站高速交警六大队我的办公室,我就一直在办公室睡觉,晚上7点多时,杨某直接跑到我办公室说想使使我的车,我同意了,他就拿起放在办公室桌子上豫AG2899车牌号的丰田锐志轿车的车钥匙,我和他一起下楼坐上车,杨某开车,我坐在副驾驶位置上,我说胃不舒服想去吃牛杂面,我俩就从我单位出来一直开到张仲景国医大学校门口东边的一个牛杂面馆吃饭,……吃完饭后,杨某驾驶车辆,我还在副驾驶位置上坐着,我们沿着卧龙路到滨河路,在滨河路上自西向东行驶,当走到解放广场南门东边还不到龙泉阁门口的位置时,突然有一个人自南向北斜着横穿马路,我看到杨某往左猛打方向,但是已经来不及了,行人一下撞到我车头右前部挡风玻璃上,车辆已经(向北)偏到逆行车道上,杨某把车停下后,我很生气还骂了他一句,我赶紧下车看伤者,伤者当时是趴着还是平躺着我没注意,杨某一直就没下车,我下车同时交代杨某赶紧报警和拨打120电话,我还没来得及看伤者的具体情况时,杨某已经驾驶车辆自西向东离开现场了,我一看害怕被围观群众殴打就跑到滨河路北面道牙上,一边跑还一边给杨某打电话说:“你不要跑,你在哪里?”,杨某说:“我在盛唐附近等你”,我就赶紧往盛唐方向跑,中途我没有报警也没有拨打120电话,我沿滨河路走到校场路和独山大道交叉口又给杨某打电话,他也没接。我就给我朋友陈焱及“通达汽修厂”的孙贺打电话,我对他俩说:“他人开着丰田锐志车撞着人跑了,电话也不接,你赶紧过来拉着我去找车和开车的人”,这时大概八点多了。没多长时间,陈焱、孙贺到独山大道和校场路交叉口见到我,我坐上孙贺的车,给杨某打电话,发现他手机停机了,我就让朋友陈焱给杨某充了点话费,打通后杨某说自己在独山大道北头,我和孙贺就开车往那个方向去,中间我给杨某打电话,他手机已经关机了。我们一直沿着独山大道到天山路找杨某和车,也没有发现,陈焱的车一直也跟着我们。我们开车到“通达汽修厂”北边约20米的地方,又给杨某拨打电话,但他手机已经关机。后来到晚上十点多的时候,我又给杨某打电话,他说肇事车已经开到“通达汽修厂”院内了,我问他在哪,但他始终没说,后来他的手机又关机了,这中间孙贺、陈焱一直在场。我就安排孙贺进汽修厂院内找车,孙贺进院后,给我打电话说车在院内东北角处放着,说完,我和陈焱就进去看车,我打杨某电话,他手机关机。我让汽修厂的人将豫AG2899车牌从车上取下来交给我,我、孙贺、陈焱一直在汽修厂办公室给杨某打电话,但始终没有打通。一直到12点多时,我才回单位休息,是陈焱开车送我回去的。回去后,我还一直给杨某打电话,但没打通。发生事故时,当时车上就我和杨某两人。杨某当时没有下车,我刚下车他就把车开走了。我是从右前门下的车。杨某一跑我慌了,我就往路北走了,怕群众误认是我打我。当天晚上我穿个灰色重色波司登立领半大袄,杨某当时穿什么这时我回忆不起来了。2月8日早上7点多,我就到永安路和中州路交叉口等杨某,一直到8点也没有见他,他手机一直关机。我就直接到事故大队六大队见到副大队长侯建军,还没给他讲上话,这时,杨某给我打过来电话,我问:“你在哪里?”,杨某说:“我在淯阳桥北头”,陈锋当时还说要和我一起去,我说随便吧,我驾驶单位扣押的一辆捷达车来到淯阳桥头,见到杨某,什么也没说就拉上他往事故大队去,到事故大队后我将他交给陈锋,我一直在事故大队等着此事的处理,我还在帮他做工作协调此事。杨某一直在讯问室做笔录,我也没再见到他,他和我也没有再联系。后来,他父母、他叔杨斌也到事故大队了,我将情况简单给他们讲了,当时已经知道伤者已经死亡了,他们家人在商量赔偿的事宜。我是在快中午的时候离开事故大队的,后来听说杨某是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他在下午时被送到看守所,陈锋将杨某送往看守所时,我也到看守所门口等着交待看守所的杨方平多招呼一下杨某。他们家人和死者家属调解赔偿的事宜我就没有再参与了。下车后,我第一个给杨某打,打通了他说他在盛唐,我到盛唐没见杨某,我就给朋友陈焱打电话,我说我的车让别人开着撞人了,人开着车跑了,让他过来帮我找。后我又给孙贺打电话联系,也让他过来帮忙找人找车。当天晚上我和侯建军()联系,大致意思说杨某开我车撞人跑了,具体内容我想不起来了,具体时间也想不起来。第二天早上我在杨某家路口等杨某时,侯建军用办公室的电话给我联系说人不行了,让我去一下,我去后还没顾上说话就联系上杨某,后我就找到杨某拉着他到事故大队投案。豫RR2688牌照是事故大队在2月8日在汽修厂对肇事车辆牌照时,我将这个牌照从后备箱拿出来让修理工人挂上的。(4)日所做证言:发生交通事故当晚杨某穿薄外套上装,我穿灰色带毛领的棉袄。日下午16时左右,杨某给我打电话说:“晚上我们一起去唱歌吧”,我说现在在睡觉,晚上再说吧。晚上七点左右杨某到我单位办公室找我,我当时还没有起床,我起床后,他说:“咱们去唱歌”。我说:“有点饿去吃牛杂面”。我的车钥匙当时放在办公桌上,杨某拿起车钥匙,我还问他:“怎么你没有开车?”他说:“我是打的过来的”。杨某开车,我坐在副驾驶位置上往市区方向去。走到卧龙路“国医大学”的东边路北的一个牛杂面馆处打车,我俩进饭馆后他要两碗牛杂面,我到外头买了两瓶水,杨某没吃几口就站起来在那里等我吃饭,后他到门外,我吃完饭出来,杨某开着车,我坐在副驾驶座上往市区方向。我们在牛杂面馆停留了有十几分钟的样子,我们走得时间大概是八点钟左右。在此过程中我给朋友打电话约他一起到盛唐唱歌,陈焱还说他有事在吃饭等一会儿过去。我们从饭馆出来后沿卧龙路自西向东行驶,路上杨某驾驶车辆车速较快,我还说慢点。我们在行驶的过程中途经卧龙桥头处闯红灯通过。进入滨河路自西向东行驶,当车行驶过程中我给陈焱打过电话,杨某也打过电话好像是订的房间308号。当我们车行驶到解放广场南门东边时,我看到车往左打了一把方向越过道路的双黄线,撞住一名行人,我感觉当时就没有刹车,撞得很实在。当时我也没有看清是男是女,将那名行人铲起来,头撞在前挡风玻璃副驾驶的位置上,人飞起来落到地上。车停住,我从副驾驶的位置上打开车门边下车边对杨某说:“快打120”。我下车后刚将车门关上,杨某就开着车往左打了把方向就向东跑了。我下车后看到一个人躺在地上,也没有看清男女,只是感觉岁数比较大,我看到有围观的人,我就上路北的人行道上往东走,我就给杨某打电话,他不接听,我就给孙贺、陈焱打电话说:“别人开着我车在滨河路出事跑了,快过来帮助我找司机和车。”我不停的给杨某打电话,一会他说在盛唐附近,一会说在东边,我给他说:“你不要跑了,将车先停在那里,我马上过去。”我就沿滨河路由西向东步行走到独山大道处。我又拐到独山大道与校场路口处,我主要是到盛唐找杨某,但没有见到他,我就在这个路口处见到陈焱开着车过来,我拨打杨某电话,他的电话已停机,我就让陈焱给他交点花费。陈焱开着他车往校场路西边走了。后孙贺和他司机也赶到这个路口,我告诉孙贺:“一个球娃开着我车撞住人后他开车跑了,咱得找他。”然后孙贺他们说去现场看看,我就在原地等着,我又跟杨某通话,他说:“他在独山大道北头和312国道交叉口处。我还问他是不是新修的天山路北头,他说是。孙贺过来后我就坐上他们的车往北找,我们车找到独山大道与天山路交叉口处没有找到杨某,我们车又拐回头停到玉龙苑门口处,我就给杨某不停的打电话,电话关机,我们在等候的时候陈焱也开车赶到这里,我们在此等了有几十分钟,这时大约是晚上十点左右,我们在等候的时候不停给杨某打电话,他说车已停在通达汽修厂院内,但不说他人在哪里。我还说你别跑,跑了也没有用。然后我就让孙贺到修理厂查看车辆是否停在厂里。我们还在原地等,孙贺查看后给我打了电话说没有车,等了一会又打电话说车找到了,后来我们一起就到汽修厂了。我们到汽修厂后,看到车停放在修理厂的院子里边东北角放着,我只看到车门锁着,车的前挡风玻璃右侧破了一个洞,车牌号是豫AG2899,当时车钥匙不知他放在汽修厂里,我和陈焱一起又回到队上取了备用钥匙,在途中我给张定海(通过他认识的杨某)联系打听杨某家的经济情况,还向卧龙区政法委的程娟询问杨某是否在卧龙区委开车,但她说没有这个人。我们返回汽修厂后到肇事车处将车上的物品转到陈焱的车上,将豫AG2899车牌摘下拿走。这时汽修厂的人说车钥匙在门口值班室放着。然后我们就到汽修厂徐建伟的办公室说这个事,我还不断联系杨某,但他关机,我们在修理厂里待到12点多,然后陈焱送我到单位,在此过程中我给事故大队的侯建军通过电话说:“我的车别人开着出事故了,驾驶员跑了,我找到他就将他送去。”另外我们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独山大道滨河路口时,还看到110的出警车辆赶往现场。2月8日早上7点多钟,我从单位来到中州路永安路口处等杨某出来上班,在等的过程中,侯建军用办公室电话给我打电话让我到事故大队来,后我就开车到事故大队见到侯建军,才知道昨晚撞住那人死亡。此时,我接到杨某的电话,我问他在哪儿,别跑,跑了没用,他说在淯阳桥头,然后我给侯建军说:“他给我联系了,我去找他”,我就开车到滨河路淯阳桥北头见到杨某,他坐到我车上,问我这事会不会关他,我说:“你别说发生事故时我在车上,你只要赔偿到位,不会关你,另外你也跑不了,走,咱们一起去事故大队投案吧”,后来我们一起就到事故大队了。发生交通事故后在现场停留的时间很短,我下车看人杨某开着车就跑,没有下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我绝对没有暗示杨某将车开走,他开车走是我没有想到的。发生交通事故时,车上没有别人,就我们俩人。发生事故后因为怕影响不好,所以到汽修厂后将车牌子取下来。我在汽修厂取下的车牌号码是豫AG2899,此车牌是假车牌,真牌子是豫RR2688,主要是怕交通违章查处。此车牌是前年我单位的同事在工作中没收的假车牌,什么时间、谁没收的我记不清了。豫RR日八点钟左右,我当时在事故大队,他们通知我他们要去验车,我就打电话给孙贺,告诉他真车牌在车的后备箱里,让他将车牌子安装上。去年买车后就一直悬挂豫AG2899假车牌号,防止电子眼拍照。前两次询问过程中,我说发生事故时自己不在车上主要是怕影响不好,心里有顾虑。另外没有发生过这样的事情,不知道该怎么处理,总想着对受害人赔偿取得谅解就没事了。我们到汽修厂后是否移动肇事车辆记不清了。(5)日所做证言,当晚我们进入汽修厂后,看到我的车在该厂院内到东北角处,车门上着锁,看到车到前部有撞损的情况,前挡风玻璃右上角有一个洞,我当时想随后事故大队一定会扣留车辆,我想把车内的私人物品转走,当时孙贺和陈焱走到肇事车的跟前站着,我就随口问一句车的钥匙在哪里?当时没有人回答。当时我想是杨某把车钥匙拿走了,我就跟陈焱说,我队里还有一把备用钥匙,咱回队里取。后陈焱开着他的车,我俩一起回卧龙收费站我单位里取备用钥匙,我俩往返有40分钟左右,又返回汽修厂。……备用钥匙我随身带走,原车钥匙还放在汽修厂里。我将私人物品转放到陈焱到车上,从汽修厂出来,陈焱开着车将我送到卧龙收费站单位里,将物品卸下后,陈焱就驾车走了。(事发后)我没有回家,陈焱将我送到单位后,当晚我就在单位办公室里住着,第二天早上六点多就跑到中州路永安村附近找杨某。以上证人梁某的多次证言存在不一致,其第一次称杨某独自到办公室将车开走。案发当晚八点钟,才得知杨某肇事逃逸。在汽修厂,被告知肇事车辆悬挂的豫AG2899套牌系张松锋私自安装。而第二次称与杨某一起到南阳师专附近吃完牛杂面后,杨某独自开车离开,其打的回家。第三次又称吃完牛杂面后由杨某驾车,二人一起去盛唐KTV。第四次称其买车后一直悬挂豫AG2899套牌。因此,结合杨某的供述,仅对于梁某证言中关于案发当晚,其与杨某共同驾驶悬挂豫AG2899套牌车肇事后,先后离开现场的事实予以确认。8、证人郭冬雪证言证实,其和杨某是男女朋友关系,日下午两人通过电话,杨某说他在车管所给别人帮忙办理驾驶证。2月7日晚上八点左右杨某打电话说梁某在盛唐唱歌,杨某去结账,邀请其也去,但她没去。当晚九点半左右,杨某打电话说,出事了,车撞住人了。当晚大概十一点多钟,杨某回他们家后,用他妈手机()再次打电话说,在滨河路上撞住一个老头死了,医生和警察都在现场,梁某也在现场,是梁某开车出的事。事后听杨某的妈说给死者的赔偿金是他们出得,共赔28万元。证人郭冬雪与杨某系男女朋友关系,其证言中关于案发当晚听杨某说系梁某开车的证言无其他证据相验证,对此证言不予采信。9、证人徐建伟于日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通过朋友认识梁某。2011年下半年,梁某购买他一辆黑色丰田锐志轿车。日晚上20时,梁某给其打电话说车出交通事故,当时其在圣泰假日酒店旁边吃饭,让厂里的孙贺过去。吃过晚饭后回到厂里,见到这辆丰田锐志轿车停在厂里东边,车头朝北停在那里,车号是豫A牌照,注意到车的前保险杠、引擎盖、前挡风玻璃明显受损。梁某把该车牌摘掉,换成豫R牌照。日22时许左右,梁某打电话说在厂里,让其回厂里,然后其回厂里见梁某后,梁某讲他的这辆黑色丰田锐志轿车在滨河路撞到了人,急于找到开他这辆事故轿车的驾驶员,随后梁某给开他车的驾驶员打电话,但是无人接听,后慌忙出去找这辆车的驾驶员。10、证人陈焱于日的证言证实,日晚上七点多,在吃饭时,接到梁某的电话邀请去唱歌。后来又接到梁某电话说,车出事了,撞住人了,让其赶快过去。当其赶到卧龙区档案馆门口附近时,看到120车停在道路的北侧,伤者正被抬上120车,110警车也在现场。听梁某说,开车的娃跑了。在通达汽修厂门口,见到梁某在给人打电话,要求那个人去投案。后来,其和梁某、汽修厂两个人在汽修厂找到车,车的前挡风玻璃破了个洞,前引擎盖上有个窝。在汽修厂办公室,梁某又给那娃打电话但打不通,后来梁某说车开不成,把车上的东西收拾走,四个人到车跟前,将车上的电脑及箱子搬到我的车上,梁某又将车的前后牌照取下拿走。以上证言内容中关于杨某驾车的内容均系梁某所述,为传来证据,梁某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关于杨某驾车撞人的事实又无其他证据验证,因此,以上证人关于杨某驾车撞人的证言不予采信。11、证人方子平证言证实,日上午九点左右,杨某打电话说,出车祸了,现在独山大道事故大队。赔偿死者家属的钱全部是自己出的,以前不认识梁某,杨某出事后才认识梁某,2月7日晚到2月8日上午梁某没有和其联系过。证人方子平系杨某母亲,其证言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三、书证1、南阳市公安局110案件登记表证实,日20时23分,、电话报警称,滨河路档案馆门口,黑色小车豫AG2899撞行人后逃逸。2、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杨某亲属与被害人亲属李淑琴与于日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支付赔偿款28万元。3、通话清单一份证实,案发当晚,被告人杨某与梁某通话情况。4、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出生于日。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控辩双方对于证据1、3、4及证据2中的赔偿收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无其他证据证实杨某系案发当时肇事车辆驾驶者,因此,对此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四、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车辆检验报告等证实,事故发生地为南阳市滨河路卧龙档案馆附近,肇事车辆经将检验合格。五、视频录像证实,事故发生后,杨某驾驶肇事车辆的行车路线及停在通达汽修厂院内。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控辩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具体理由为肇事者身份无法认定,现有证据无法排除除被告人以外他人驾驶车辆撞人的事实。被告人杨某的庭前供述与辩解既有有罪供述,亦有无罪辩解,并当庭做无罪辩解,无其他直接证据与其庭前有罪供述相印证;而证人郭冬雪的证言虽证实,案发当晚,曾听杨某说实际驾车撞人是梁某,但其证言系传来证据,其本人又系杨某女朋友。同理,作为梁某的朋友,证人孙贺、陈炎、徐建伟作证听梁某说肇事者另有其人,三人的证言同样系传来证据,与郭冬雪证言证明方向相反,证明力相当;梁某作为本案利害关系人,其在接受公安机关第一次、第二次询问时,否认案发当时其在肇事车上,一再声称系杨某单独驾车,但后来承认案发当时与杨某同在肇事车上,而杨某开始一直坚称系独自驾车,后翻供称案发当时系梁某驾车,并不断反复,后又坚称系梁某驾车肇事,其仅是受梁某指使冒名顶替。现二人均声称对方是肇事者,但均无其他直接证据相互印证,二人陈(供)述的真实性、客观性不能确定。因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与被告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做的有利于被告人的证言,或者与被告人有利害关系冲突的证人所做的不利于被告人的证言,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应当慎重采用。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事故发生时被告人杨某为实际驾驶者,无法排除可能系梁某驾驶车辆肇事,杨某系冒名定罪的合理性怀疑。故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无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杜玉明审判员  谢文军审判员  李鹏坤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冉 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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