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合同与承包协议与合同有什么区别别

田洪涛律师
[北京-北京]
你好!委托合同是指受托人为委托人办理委托事务,委托人支付约定报酬或不支付报酬的合同。其特征有:委托合同是典型的劳务合同;受托人以委托人的费用办理委托事务;委托合同具有人身性质,以当事人之间相互信任为前提;委托合同既可以是有偿合同,也可以是无偿合同;委托合同是诺成的、双务的合同。委托合同又称委任合同,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合同。承包合同(contract)一是买卖双方在经济活动中对基建产品约定的价格,由双方通过谈判,以合同形式确定;二是确定发包与承包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并受法律保护的契约性文件。
[北京-北京]
视具体情况而定
李书涛律师
[河南-郑州]
委托经营所产生的收益和债务由委托人承担。承包经营的收益及债务由承包人承受
郑广雄律师
[北京-北京]
委托经营后,一切权利义务仍归委托人,承包后,权利义务由承包人享有和承担。
陈晓云律师
[北京-北京]
委托经营的后果归委托人
吉安推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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头衔:砌墙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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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施工合同时承包人代表与项目负责人有什么区别
签订施工合同时承包人代表与项目负责人有什么区别
问题补充:
是广东省2009合同版本
地区:河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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头衔:副总★
签订施工合同时承包人代表是指承包方法人或法人委托代表人,项目负责人是指项目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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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区: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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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施工合同时承包人代表与项目负责人有什么区别?
签订施工合同时承包人代表一般是承包方合约部负责人;
项目负责人是项目经理或项目执行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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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与承包合同纠纷的区别与处理作者:民一庭 赵金龙&&发布时间: 13:04:17
【要点提示】
买卖合同与承包合同的区别及如何处理。
【案例索引】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2008)包九原民初字第733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孟学刚,男,汉族,48岁,现住包头市九原区沙河镇武装部住宅楼2栋2单元4楼西户,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梁波,系内蒙古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华,男,33岁,汉族,现住包头市九原区二道沙河西村,个体司机。
被告姜荣,男,26岁,汉族,现住包头市九原区二道沙河北村,个体司机。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冠坤,内蒙古晨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立文,内蒙古晨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称,包头市石拐区兴胜运输公司对公司管理的车辆进行统一管理,统一揽业务,对外统一结算,再根据运营车辆的不同情况管理再进行内部结算。2007年2月26日,原告经兴胜运输公司同意,将自己承包该公司的蒙B32796号大货车转包给被告姜华并签订了《车辆承包协议书》,合同规定,从2007年2月1日开始被告姜华每月必须交给原告承包费2万元,同时规定2007年2月开始以后的一切费用由被告姜华承担,被告姜荣作为担保人保证姜华每月交2万元承包费,如交不够由姜荣补足。姜华从2007年2月承包该车至2008年2月共欠承包费、垫付款176747元,二被告一直未付,现要求被告姜华支付原告承包费、垫款176747元,姜荣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双方所签订的车辆承包协议的性质应为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从协议看,原告作为转让方,即出卖人,姜华作为买受人,车辆总价款为31万元,付款方式为买方姜华先交5万元,以后每月交2万元,直到交够剩余价款为止,该车归姜华所有,如交不够由原告所有,以上约定完全符合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特征。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出卖人保留标的物所有权只有在买卖合同中才能约定,而其他合同如租赁、承包等是不能约定保留标的物所有权的,更不能规定标的物的归属。该车的所有权人应为包头市石拐区兴胜运输公司,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更无处分权,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九原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2006年4月,原告向包头市石拐区兴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包该公司所有的蒙B32796号东风自卸车,分期给该公司交承包费,待交够车款后,该车归被告所有,如交不够车款,该车归原告所有。原告依法分期给该公司交车款,原告于2008年2月交清了车款,原告取得了该车的所有权。2007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姜华签订“车辆承包协议书”,原告将该车承包给被告姜华经营,姜华先预交5万元,每月向原告交承包费2万元,所交2万元承包费由被告姜荣担保,待交够31万元车款后该车所有权归姜华,由原告给被告建立账目,原告统一承揽业务,营运的费用包括油、修理费等均由原告支付。协议签订后姜华即将该车接回去经营并于2007年2月13日该车的各种费用包括养路费等到期后,被告将该车交回原告处,拒绝按协议继续履行。原告向被告索要承包费,被告拒付,原告诉至本院。
九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已实际按协议履行,该协议是有效协议。由于姜华拒绝继续履行协议,导致未能完全还清31万元车款,车辆所有权仍归原告,那么,原、被告双方没有形成车辆买卖关系,该法律关系成为车辆承包关系。原告在没有向包头市石拐区兴胜运输有限公司交清车款取得所有权以前就将车转包给被告姜华,是经该公司同意许可的,有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为证,因此,该转包协议是有效的,原告具有主体资格。被告姜荣对姜华承包费进行了担保,由于姜华的账目都在原告处,营运的盈利原告首先应该扣收营运支出的油款、修理费等和姜华向原告的借款,然后才能扣收承包费,本案的诉讼标的即为姜华应交的承包费。被告姜华应对此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提交的承包费27万元收据中,原告只认可20000元,因这些收据均是包头市石拐区兴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出具的,该公司只针对原告,不针对被告,被告给原告交的承包费只有20000元首付款,其它承包费只能从帐目上的盈利款中扣收,但被告姜华的支出大于盈利,原告无法全部扣除应交承包费,因此,被告提交的25万元承包费系原告向包头市石拐区兴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交的承包费,与被告无关。帐目中,被告不认可50元工资及28元卡费,诉讼中原告同意被告的意见,应从支出帐中核减78元。被告仍收入帐、支出帐被告姜华均签字认可,收入为470828元,支出为317280元和327858元,应予认定。被告姜华承包了原告该车13个月,依照协议被告应向原告交纳承包费26万元。
合议庭成员对以上事实的认定没有分歧意见,均认为本案属于承包合同纠纷,而未形成车辆买卖关系。
九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87条、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姜华给付原告车辆承包费154310元;
二、诉讼保全费14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姜华负担;
三、被告姜华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38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87元,由被告姜华负担3353元。
宣判后,被告姜华不服,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理由:一是双方不存在承包关系,只是买卖关系;二是被上诉人孟学刚并不享有蒙B32796号车的所有权;三是原审判给上诉人姜华给付被上诉人孟学刚154310元的依据不足。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但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姜华与被上诉人孟学刚2007年2月26日签订的“车辆承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虽然协议形式上是承包内容,但实际反映的是分期付款的买卖关系,从证据材料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对该车享有权利,双方买卖仍为有效。被上诉人孟学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3)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2008)包九原民初字第73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孟学刚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7680元,保全费1410元由被上诉人孟学刚负担。
本案原告孟学刚与被告姜华于2007年2月26日签订了“车辆承包协议书”从形式上看是承包内容,而实际反映的是分期付款的买卖关系,即总车价31万元,姜华先付5万元接车经营,以后每月付2万元,直至付清全部车款,则该车所有权归姜华。但在此协议履行过程中,由于该车(蒙B32796)所属的包头市石拐区兴胜运输公司对挂靠的车辆进行统一管理,统一承揽业务,对外统一结算,再根据运营车辆的不同情况对管理车辆再进行内部结算,正是这种经营模式,最终导致姜华接车后营运时发生的各种费用与每月应交2万元车款混在了一起,再由孟学刚与公司内部结算。因此,一审认定为承包合同纠纷,而二审确认是买卖关系,并予以改判。由于认识上的差异,才发生了不同的处理结果。现本文对此做一些粗浅分析。
一、本案中,原告孟学刚与被告姜华虽然签订的是《车辆承包协议书》,但实质上,这是一份车辆买卖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0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这一买卖关系的主体是出卖人和买受人。转移标的物的一方为出卖人,也就是卖方;受领买卖标的,支付价的一方是买受人,也就是买方。本案的车辆承包协议完全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属于特种买卖(分期付款买卖车辆),由于买受人(姜华)未按约定付清全部价款,导致该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姜华将车辆交回孟学刚处。而承包合同在我国的合同法分则中没有列出,但关键一点是承包物的所有权不存在转让问题,这是买卖合同与承包合同最大的不同之处。具体到本案,双方在《车辆承包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在姜华付清全部车款后,该车归其所有。基于此,这一纠纷应认定为买卖合同纠纷。
二、本案还有一个特点需要注意,就是这份《车辆承包协议书》在履行过程中,标的物(蒙B32796号大货车)所属的包头市石拐区兴胜运输公司对公司管理的车辆采取统一管理、统一承揽业务,对外统一结算,再根据运营车辆的不同情况进行内部结算的经营方式。而这辆车在营运中有收入,也有各种费用,只能由原告对公司结算。如果收入大于支出,不存在问题;如果收入小于支出,则需由原告先行垫付。本来双方应将被告每月给付车款的2万元分该车营运期间的来往收支帐分开计算,但实际情况是把这笔帐混在了一起,一审查证认定被告姜华的支出大于盈利,原告无法全部扣除其应交承包费(每月20000元)。最终导致一审确认双方没有形成车辆买卖关系,而是承包关系。而二审改判确认双方是分期付款的买卖关系。第1页&&共1页编辑:田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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