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为什么叫中国有多少叫崔涛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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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周长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原审第三人崔涛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中民二终字第001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周长,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眉县齐镇。
委托代理人谢国胜,陕西立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155号。
负责人张付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芳,该公司营运部经理。
原审第三人崔涛,男,生于日,汉族,高中文化,眉县农行职员,住眉县。
上诉人张周长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原审第三人崔涛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眉县人民法院(2014)眉民初字第00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眉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日在被告处办理了红利发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费50,000.00元,保险期间日零时起至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单号为XIA051EL4609141,投保单号为XIAJ1D。日,第三人受原告之托持其身份证复印件及保险单等手续在被告处办理了退保手续。被告将退还保费50,306.15元划入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经二路支行开立的账户。第三人将该款取出交给其舅父王春喜,因王春喜与原告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即扣除了部分款项,并未全额给付原告的退保费。为此双方发生矛盾,日,经他人从中调解,原告签名出具书面申明:&眉县农行:我在眉县农行齐镇营业所办理的大额分红险伍万元,经我同意于崔办理退保。现于(与)崔涛无关,退保伍万零叁百元(分红险退保金),此事已全部结清。&
眉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基于退保的法律事实予以解除。第三人受原告的委托办理退保事宜,其法律后果由委托人即本案原告承担。至于原告与他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周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张周长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张周长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崔涛未经我特别授权或签字认可直接退保系他的个人行为,一审判决认定崔涛持有我身份证复印件及保险单退保就是和我形成委托关系是错误的。2008年元月18日我签名出具书面申明是因退保一事我被崔涛他二舅殴打后出现精神方面疾病,去崔涛工作的县农行闹事,崔涛把我叫到齐镇司法所调解,崔涛口述由我书写答应我不再闹事后给6000元的情况下我所写的。日我就因精神疾病住院。2、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以职权追加崔涛为第三人,在追加后也未给我送达裁定书,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原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答辩称:2008年元月18日在多人见证的情况下上诉人写了一份让崔涛办理退保证明,证明上诉人已知退保,不是贷款。上诉人因精神疾病住院治疗不能说明其不知道退保事宜,本案上诉人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第三人崔涛陈述一审判决正确。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还查明,2008年元月18日张周长书写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王春喜壹万伍仟柒佰元整,如果一月还不上,我愿以我的一亩半地的猕猴桃地我和二亩二分地的未成园子的地做抵押。现以土地证做抵押,在眉县公证处办理土地还款手款。欠款人:张周长。见证王林喜。日由张周长的弟弟向眉县农行书写一份说明,内容为:我兄,张周长,因患有精神分裂证,神志不清,与你行员工崔涛办理的保险与退保经济手续早已结清,不存在经济纠纷问题,及手续等问题。对你行的正常工作进行了不好的阻挠,及麻烦,敬请你们凉解。证言人:张周长,弟弟张周平。代笔证明人王林喜,一组组长。
本院认为,日,崔涛持上诉人身份证复印件及保险单在被上诉人处办理退保手续,是否经上诉人授权或委托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从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于日在眉县齐镇司法所由亲笔书写的申明&我在眉县农行齐镇营业所办理的大额分红险伍万元,经我同意于崔办理退保&。以及二审审理中所查明的2014年元月30日由上诉人的弟弟向眉县农行书写一份说明&&&与你行员工崔涛办理的保险与退保经济手续早已结清,不存在经济纠纷问题&&&。该说明经上诉人辩认,称其内容是与其弟弟沟通后由其弟书写形成的,对内容表示认可。通过上述证据均能够证实崔涛在上诉人处办理上诉人购买的红利发两全保险退保时是经过上诉人同意的。上诉人称日申明是因其精神方面疾病,崔涛口述的情况下所写之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已基于崔涛的退保行为予以解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认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上诉人张周长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宝林
审 判 员  李宝萍
代理审判员  吴成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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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涛与温州市海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民初字第257号原告:崔涛。委托代理人:谢伟忠。被告:温州市海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国普。原告崔涛为与被告温州市海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同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涛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伟忠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海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涛起诉称:2008年下半年,被告将其承包的温州市西山西路改建工程安置房建设工程中的楼梯栏杆、雨篷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此后,原告按工程进度,保质保量完成了楼梯栏杆、雨篷工程的施工。上述安置房建设工程早巳通过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日,由被告在该工程负责人吴陈聪、彭连芳与原告就楼梯栏杆、雨篷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18万元,并由吴陈聪、彭连芳共同出具一份加盖被告相关印章的《领款凭证》,交原告收执为据。日,业主温州市瓯海区温瑞塘河综合整治工程建设指挥部对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8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日,被告在《领款凭证》上加盖公章对拖欠工程款事实予以确认。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结欠的工程款,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楼梯栏杆、雨篷工程款18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温州市海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温州市海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温州市西山西路西段改建工程安置房建设(原水族馆北侧地块)第二合同段工程。2008年下半年,被告将上述安置房建设工程中的楼梯栏杆、雨篷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随后,原告依约完成施工任务。日,西山西路西段改建工程安置房建设(原水族馆北地块)第二合同段工程竣工验收。日,原、被告经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楼梯栏杆、雨篷工程尾款18万元,并出具领款凭证,该笔欠款业经建设单位温州市瓯海区温瑞塘河综合整治工程建设指挥部及温州市瓯海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确认。日,原告就上述18万元欠款出具工资表明细,并经被告法定代表人潘国普及该项目负责人吴陈聪确认,但该笔欠款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被告公司基本情况、领款凭证、工资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将温州市西山西路西段改建工程安置房建设(原水族馆北侧地块)第二合同段工程的楼梯栏杆、雨篷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尚欠原告18万元,事实清楚。现上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被告依法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市海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崔涛18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温州市海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宁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戴雯雯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5.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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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涛与耿边疆、耿以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2599号原告崔涛。委托代理人徐静,莱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耿边疆。被告耿以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住所地莱西市威海东路39号。负责人栾建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成,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涛与被告耿边疆、耿以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涛的委托代理人徐静、被告耿边疆、耿以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涛诉称,日17时许,被告耿边疆驾驶鲁B×××××号普通货车沿天井山南侧一条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一十字路口左转弯时,遇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耿边疆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耿边疆驾驶的车辆为被告耿以乐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贵院请求:1、对原告损失医疗费1815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45天=900元、误工费180天×116.95元=21051元、护理费8186.5元、残疾赔偿金35227元×20年×12%=84544.8元、鉴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824元(原告父亲)+10588.8元(原告母亲)+1323.6元(原告儿子),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元,要求被告赔偿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耿边疆辩称,我系被告耿以乐的驾驶员,我给被告耿以乐开车。被告耿以乐辩称,我系车辆的车主,耿边疆系我驾驶员。另外我垫付医疗费7000元,要求返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未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公司承担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日17时许被告耿边疆驾驶鲁S×××××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天井山南侧一条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一十字路口左转弯时,遇原告崔涛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相撞,两车受损,原告崔涛受伤。经莱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耿边疆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崔涛负事故次要责任。三被告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对该交通事故依法作出责任认定,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二、原告在莱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住院收费发票、费用明细,证实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在莱西建旭医院住院治疗45天,支出医疗费18155.89元,被告耿以乐垫付医疗费7000元。三被告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证实了原告莱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支出医疗费18155.89元,被告耿以乐垫付医疗费7000元的事实,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实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后,经鉴定交通事故致颅底骨折外伤脑脊液鼻漏评定为十级伤残,面颅骨骨折致张口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三被告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证实原告受伤后经法院委托在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伤残十级两处,且三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证据四、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500元。三被告质证称,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证明原告的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交通费支出情况,三被告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认可交通费300元。证据五、劳动合同、工资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证实原告主要生活来源为城镇,发生交通事故后单位停发其工资,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各项经济损失。被告耿边疆、耿以乐质证称,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应提交社保缴纳记录;工资表应提交原件。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证实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在莱西市泓盛皮衣加工厂上班,月工资3000元,事故发生后该厂已停发其工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虽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存在异议,认为应提交原件,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系复印件加盖工厂印章,故对工资表的效力予以认可。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证据六、户口本复印件、村委证明,证实原告的被抚养人有其父亲崔俊璞(日出生)、母亲崔秀花(日出生)、儿子崔文浩(日出生)。三被告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证实原告的被抚养人情况,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日17时许,被告耿边疆驾驶鲁S×××××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天井山南侧一条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一十字路口左转弯时,遇原告崔涛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相撞,两车受损,原告崔涛受伤入莱西人民医院治疗。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耿边疆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崔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日至日在莱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支出医疗费18155.89元,入院诊断为:脑震荡、颅底骨折、颧弓骨折、表皮血肿、右手小指末节指骨骨折、软组织挫伤等。出院医嘱:休养三个月,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予以护理,护理人员职业为农民。原告于日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于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崔涛交通事故致颅底骨折外伤脑脊液鼻漏评定为十级伤残,面颅骨骨折致张口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的被抚养人有:原告父亲崔俊璞,男,日出生,原告母亲崔秀花,女,日出生,原告儿子崔某,男,日出生。原告父母育有三名子女,分别为:原告崔涛,原告哥哥崔洪,男,日出生,原告妹妹崔岩,女,日出生。本案涉案车辆鲁S×××××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日起至日,车辆所有人系被告耿以乐,被告耿边疆系被告耿以乐雇佣驾驶员。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在莱西市泓盛皮衣加工厂上班,2013年8月、9月、10月工资分别为:2800元、2890元、2850元,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已停发其工资。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刘上辉的起诉,本院已经裁定予以准许。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出院记录、收费发票、费用明细、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身份证复印件、单位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交通费票据、本院调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当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或者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正确,认定被告耿边疆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崔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以原、被告按照3:7比例承担责任为宜。被告耿边疆系被告耿以乐雇佣的驾驶员,被告耿以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鲁S×××××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负有按照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直接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义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180天,计算时间过长,应以住院45天和出院记录中建议休息90天共计135天为宜,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为116.95元/天,应以原告提交的事故发生前的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其损失为宜,即94.89元/天(2846.7元÷30天)。现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815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45天×20元/天)、护理费5262.75元[45天×116.95元/天)]、误工费12810.15元(135天×94.89元/天)、残疾赔偿金84554.8元(35227元/年×20年×12%)、被抚养人生活费20736.4元(10年×22060元/年×12%÷3+12年×22060元/年×12%÷3+1年×22060年/年×12%÷2)、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元。其中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9055.89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耿以乐赔偿原告6339.12元(9055.89元×70%),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元,超出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金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赔偿原告110000元,余款14664.1元由被告耿以乐赔偿原告10264.87元(14664.1元×70%),又因被告耿以乐已经垫付给原告医疗费7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耿以乐共计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603.99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对刘上辉的诉讼请求,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崔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耿以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崔涛经济损失9603.99元。三、驳回原告崔涛对被告耿边疆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负担2648元,由被告耿以乐负担212元,由原告崔涛负担345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826元,被告耿以乐负担174元;速递费240元,原告崔涛负担6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负担120元,由被告耿以乐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晓斌人民陪审员  孙明月人民陪审员  张震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姜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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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涛:取舍有度 成就惬意人生
  解读管理自有一套新理念
  作为租赁制商场,尽管崔涛很少提及管理理念,但是,无论是员工还是供应商,对于河南世纪联华的风评普遍良好。
  谈到这个话题,崔涛有着自己的看法:零售业的总经理不应该是警察,每天的工作就是如何挑出员工与供应商的问题,一个合格的零售业职业经理人,无论面对员工还是商家,都应该摆正自己的位置,带动企业向正确的方向走。
  “以供应商为例吧。在我看来,生意是大家一起做起来的,不存在谁求谁。没有消费者和商户们的支持,就没有世纪联华的今天。我常常跟采购讲,不要给供应商限定品类,因为供应商永远待在销售一线,他们最明白什么产品才是最适合市场诉求的,采购也好,管理也好,只要抓好了方向,抓大放小一样可以把事情做得很好。”他如实阐释。
  也正因为如此,在河南世纪联华的体系内,供应链的和谐程度远远高于行业平均水平,尤其是河南世纪联华对经销商付款的及时性,更是令企业受到经销商的一致认可和赞誉。
  也正是凭借这样良好的商誉,河南世纪联华的商品丰富度远远高于同业,这些细节为河南世纪联华带来了稳健的发展。目前,这艘商超巨舰正在其操盘手崔涛的掌控下,张满风帆,开启新的航线。
  心态阳光&洞悉生活中的美
  工作中的崔涛举重若轻,颇有智慧。生活中的他,更是拥有一双洞悉生活中独特之美的眼睛。
  了解崔涛的人都知道,他爱好特别广泛:喜欢摄影、喜欢踢球、喜欢唱歌、喜欢高尔夫……这些爱好陶冶着崔涛的性情,也让他拥有难得的阳光心态。
  工作之余,他常常会一个人选一处人烟稀少、风景静好之处,用镜头记录下生活中独特的美。
  在他看来,工作也好,生活也罢,任何时候,简单而阳光的心态都必不可少。
  智慧感悟
  现在的年轻人,一谈到职业理想,不少人第一时间想到的就是在上海、广州南漂或在北京北漂。其实,想要成就一番事业,跳槽很有技巧。
  在我看来,跳槽不一定非得跳出本单位,在不同岗位之间跳一跳未尝不是一个好的选择。而且跳槽这件事,也不一定要公司越跳越大才会有成绩。扎下根来,再小的单位也会有空间让个人充分发展。
  其实说到底,个人职业生涯能够走多远,跟个人综合能力的高低有着密切的关系,与其没有目标地跳槽,不如脚踏实地寻求经验的积累。&(记者&娄娟)
责任编辑: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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