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红梅律师,马刚股份案件代理人沈红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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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地树强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与阿拉善左旗炭井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内民申字第76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地树强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树强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大街183号京宝花园S803。法定代表人:崔书强,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红梅,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多梅,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阿拉善左旗炭井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炭井沟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润别立镇。法定代表人:高玉谦,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天地树强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阿拉善左旗炭井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阿商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天地树强公司申请再审称: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炭井沟公司打款100万元的性质不是借款,而是刘某某给炭井沟公司支付的工程保证金。刘某某让林某代为给炭井沟公司打款200万元是借用炭井沟公司的帐户,该款项是重庆鸿霖公司支付给天地树强公司的。天地树强公司已向刘某某提供的账号打款166万元,收取的100万元保证金已全部退还。本案主体设置错误。林某主张的借款人是刘某某,不是炭井沟公司,其不具有追偿权。本院认为:天地树强公司与炭井沟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已由本院(2012)内商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确认无效。涉及《合作合同》往来的资金应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返还。天地树强公司于日通过银行转账借给炭井沟公司30万元。日炭井沟公司汇给天地树强公司100万元。双方对炭井沟公司向天地树强公司借款30万元的事实均认可。天地树强公司提出炭井沟公司打款100万元是工程保证金,并非借款。炭井沟公司汇给天地树强公司100万元的银行凭条注明,该笔款项为“购设备”,并非是工程保证金。天地树强公司的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且天地树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天地树强公司提出其已向重庆鸿霖建设工程建设集团负责人退还100万元保证金的问题。因其偿还对象与本案无关联性,没有证据证明天地树强公司对保证金的处分经炭井沟公司的同意,其应向重庆鸿霖建设工程建设集团主张权利。天地树强公司、炭井沟公司与重庆鸿霖建设工程建设集团签订《露天煤矿开采土石方施工合同》及《露天煤矿开采石方施工补充协议》的协议中约定,由重庆鸿霖建设工程建设集团向炭井沟公司账户支付200万元施工保证金。生效判决认定炭井沟公司作为上述保证金返还的主体并无不当。综上,天地树强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天地树强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武伟煜代理审判员  李 娟代理审判员  乌 云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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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包河区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沈红梅、安徽浙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二初字第00858号原告:合肥包河区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俊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成华,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毅,公司法务经理。被告:沈红梅,女,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合肥市庐阳区。被告:安徽浙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秋田,总经理。被告:安徽三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晓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海,公司法务。原告合肥包河区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沈红梅、安徽浙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安徽三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爱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包河区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毅,被告沈红梅,被告安徽三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浙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肥包河区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依法审批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日,被告沈红梅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汇通借字(2013)第007号)一份,约定沈红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借款期限至日,利率为年利率24%,并约定履行合同产生争议,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等等。被告安徽三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其拥有的产权证编号为“房地权证合产字第××号”、“房地权证合产字第××号”、“房地权证合产字第××号”房产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汇通抵字(号)。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沈红梅提供了100万元借款,被告安徽三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房产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安徽浙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汇通借保字(2013)第006号)。上述《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且被告自2014年起未再支付借款利息,并至今未偿还任何本金。原告认为,原告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被告沈红梅的行为已违反所签订的合同,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财产权利,被告应当立即偿还借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安徽三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为被告沈红梅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安徽浙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沈红梅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现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判令被告沈红梅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155000元,合计1155000元(暂计算到日,最终应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二、判令安徽浙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安徽三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房地权证合产字第××号”、“房地权证合产字第××号”、“房地权证合产字第××号”房产在原告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判令被告安徽三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沈红梅辩称:虽然合同是我个人名义签订的,但钱是三联公司借的。被告安徽浙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安徽三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都是事实,要求把利息算清楚,我们愿意分期偿还。款项是以个人名义,借款均转入三联公司账户,用于公司经营。经审理查明:日,原告合肥包河区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沈红梅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汇通借字(2013)第007号),主要约定:沈红梅向合肥包河区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日至日,利率为年利率24%,按月结息等。为保证债权,同日被告安徽三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以其拥有的位于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路714号合肥汽配城改扩建项目(一期)B区:172铺、172铺上,165铺、165铺上,167铺、167铺上,171铺、171铺上房产(房地产权证号:合产字第××号)、B区:1111铺、1111铺上,1101铺、1101铺上,1105铺、1105铺上,1106铺、1106铺上房产(房地产权证号:合产字第××号)以及C区:118铺、118铺上,122铺、122铺上房产(房地产权证号:合产字第××号)三处房产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汇通抵字(号)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此外被告安徽浙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也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汇通借保字(2013)第006号),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日向被告沈红梅提供了100万元借款,此后该公司结息至日。因日后未再支付本息,故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汇通借字(2013)第007号)、借款凭证、进账单,《抵押合同》(汇通抵字(2013)第007号)、《保证合同》(汇通借保字(2013)第006号),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依据自愿、合法等原则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协商并达成合意,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被告沈红梅与原告合肥包河区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对借款用途,贷款年限、利率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均体现着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此符合法律规定,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前述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履行了100万元的放贷义务,被告沈红梅按月结息,但自日贷款实际到期后,沈红梅只是将日前的利息结清后未再给付本息,已经违约,故原告要求沈红梅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以及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对于上述借款,被告安徽三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自愿以其名下位于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路714号合肥汽配城改扩建项目(一期)B区:172铺、172铺上,165铺、165铺上,167铺、167铺上,171铺、171铺上房产(房地产权证号:合产字第××号)、B区:1111铺、1111铺上,1101铺、1101铺上,1105铺、1105铺上,1106铺、1106铺上房产(房地产权证号:合产字第××号)以及C区:118铺、118铺上,122铺、122铺上房产(房地产权证号:合产字第××号)三处房产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对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安徽三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当以该三处房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在被告沈红梅不履行债务时,本院对原告要求以该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安徽浙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自愿为债务提供担保,在保证合同中作为担保人盖章,其保证人的地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同时该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被告安徽浙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对沈红梅上述借款以及利息等费用承担保证责任,因当事人双方对保证方式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安徽浙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红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合肥包河区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以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自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安徽三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其位于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路714号合肥汽配城改扩建项目(一期)B区:172铺、172铺上,165铺、165铺上,167铺、167铺上,171铺、171铺上房产(房地产权证号:合产字第××号)、B区:1111铺、1111铺上,1101铺、1101铺上,1105铺、1105铺上,1106铺、1106铺上房产(房地产权证号:合产字第××号)以及C区:118铺、118铺上,122铺、122铺上房产(房地产权证号:合产字第××号)作为抵押物,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在被告沈红梅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时,原告合肥包河区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安徽浙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安徽三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安徽浙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款项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红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96元,减半收取为7598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2598元,由被告沈红梅、被告安徽三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安徽浙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爱桂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周晓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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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标题:原告兴化市桃源果?????市场有限公司与被告沈红梅、徐克宽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
审理机构: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文书字号:(2014)扬广商初字第20?号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审结日期:审理程序:一审
审理人员:徐学帅;邱菊娟;王玲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扬广商初字第20?号
原告兴化市桃源果?????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昭阳镇过境公路西侧兴沙公路北(陈楼)。法定代表人何扬凤,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朱飞龙、康辉,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红梅。委托代理……(本文书还有265字未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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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兴化市桃源果?????市场有限公司与被告沈红梅、徐克宽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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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03版:蛟河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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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红梅:刚柔并济的好法官
  “她那么正,没人情,谁找她办事都没门。”“沈庭长心眼好,有事找她,好使。”这是熟悉蛟河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副庭长沈红梅的人,对她的评价。这些评价看似矛盾,其实不矛盾。前者是捍卫法律公正的刚性,后者是为受害人排忧解困的柔性。凭着一刚一柔,她连续3年被蛟河市评为优秀公务员,被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授予个人三等功。  2011年末,她在审理胡某等多人伤害案件时,遇到了亲朋好友的求情和一些人的威逼。“老同学,某某是我亲属,我请你量刑时手下留情,亏待不了你。”“这个案子,不按我的意思办,你活不过今天……”面对林林总总的人情和威胁,要说不往心里去,那是假话,但是她看到高悬的国徽时,立刻心中生起强大的正义力量。接下来,她带领其他法官,对胡某等28名被告人依法作出了公正的判决。  因为她总是拒绝别人求情,亲朋好友疏远了她,但是她却赢得了受害人亲人般的爱戴。几年前,她接手了一起非法制造爆炸物案。被告刘某妻子早已去世,扔下一个还在上小学的女儿。“阿姨,你把我爸放了吧,不然我就没有家了。”听着让人心酸的话,她的心情异常沉重,但是法律是无情的。在刘某被宣判有期徒刑的当天,她联系孩子的学校,决定暂时将孩子寄宿在老师家,法官们捐款700元作为生活费。几天后,她联系民政部门,为孩子办理了每月500元低保金。在孩子搬到姑姑家里后,她经常给孩子寄去学习和生活用品,和孩子通电话。渐渐长大的孩子和在狱中服刑的刘某,对她感激不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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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阿拉善电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全文】CLI.C.4016477
长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阿拉善电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阿左商初字第172号
  原告长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继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艳茹,内蒙古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阿拉善电业局。
  负责人张宝刚,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仲卫东,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沈红梅,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玉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红梅,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阿拉善电业局、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刘艳茹,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阿拉善电业局诉讼代理人仲卫东、沈红梅及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理人沈红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一被告将其综合楼外挂石材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内容包括:外墙干挂石材、圆柱干挂石材、玻璃幕墙;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工期为:开工日期日,竣工日期日;合同总价为2905523元。对工程款的支付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方式确定;发包方应在全部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款的90%,剩余10%作为保修金,一年后保修项目如无质量问题,返还保修金5%,二年后保修的项目无质量问题,返还保修金5%;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承担应付款每日2‰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按期完成了施工任务。工程竣工后,被告予以验收并于2009年6月底投入使用。对于工程价款,因在施工过程中变更工程增加工程价款49284元,工程总价款为2954807元。对该工程款,被告截止2010年2月共计支付原告1800000元,剩余部分原告近四年间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阿拉善电业局因法人代表的变更,对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以各种理由推拖不付。由于被告阿拉善电业局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使原告的经济利益无法实现,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查,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阿拉善电业局在2008年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具有法人资格,系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子公司。2010年5月,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阿拉善电业局成为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一个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故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为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154807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上述工程款的银行利息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算时间为日至日,付清为止),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阿拉善电业局、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辩称,一、关于本案部分事实及合同价款,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1、原告诉讼时所使用的并非公司真实的公章,而是其私自刻制的,其行为已经涉嫌私刻印章犯罪,请人民法院审查后移交司法机关处理。2、原被告双方确于日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被告的综合楼外挂石材进行了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日,但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完工,而且在完工后,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竣工验收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所以原告所施工的该工程至今未经过验收。3、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造价,但在施工过程中有部分变更。日,该工程经审计部门审价价款应为2950564元,原告已经盖章签字确认,因此,本案涉案的合同价款应为2950564元,欠款金额应为1150564元。二、原告所请要求被告承担迟延付款违约金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予以驳回:1、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通用条款26条是关于工程进度款支付的约定,原被告在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中确实约定:“全部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款90%,剩余10%作为保修金。”但对于被告未按此约定支付工程款并无违约责任的约定,对于不按期支付工程款,合同“专用条款”第35条1款做了具体约定:“发包人在工程专项资金拨付后而无正当理由逾期支付工程结算款,承担本次应付款每日2‰的违约金,双方之所以作这样的特别约定,是因为本案的涉案工程是在原有的设计上新增加的部分,根据原有设计,被告所建的综合楼外部使用的是涂料,这一预算早就报给了总公司,但后来应阿盟盟委行署统一要求,将涂料改为干挂石材,故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已明确告知原告,本工程的资金要等待专项资金到位后才能支付。双方在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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