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书是本人写的只有本人的签名和日期能不能应用不具有有效签名

电脑打印遗嘱仅有签名也属于有效自书遗嘱科技发展无限,而超前立法不足。随着科技的进步,电脑,打印机等等电子办公设备正步入千家万户,用电脑打印书信也越来越被人们所接受。若干年后,我们每个人可能是立遗嘱人,每个人又都可能是继承人,如何正确有效的行使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是我们必须慎重思考的问题。我国1985年颁布的《继承法》只规定了5种遗嘱形式,近几年却有越来越多的人手持电脑打印的遗嘱诉至公堂,要求维护权益。民间及法学界对于打印的遗嘱是属于《继承法》中的自书遗嘱还是代书遗嘱存在较大争议,更有法律学专家指出这类打印件遗嘱是属于受《民法》保护的除《继承法》规定的5种法定形式以外新兴的一种遗嘱形式,不认可打印件遗嘱的效力将有駁于时代发展与司法进步。对于打印件遗嘱的争论,持自书遗嘱观点者认为:随着科学的发展,电脑书写已经逐步取代了笔墨书写,自己打印仅仅是一种书写的方式和工具不同而已,何况2005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都已经确立了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用电脑书写的遗嘱同样具有自书遗嘱的法律效力。  持代书遗嘱观点者认为:电脑属于智能化工具,电脑书写不象亲笔手写般具有唯一性,无论是自己打印还是别人代为打印,其形式都是人在作用于“智能化”工具下的产物,“智能化的电脑”书写与他人书写实无二致。认定此“自书”成立,即可否定“亲笔”书写的形式要求。非此即彼。  对于这样的遗嘱的效力问题,同样具有争议,持“有效遗嘱”观点者认为:遵照民法的意思自治即“法不禁止即民可为”的理念,电脑打印也是一种书写方式,立遗嘱人想要用什么写就用什么写,这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既然法律规定电子签名有效,那电脑打印签名也应当有效。打印件遗嘱是属于新兴的遗嘱形式,不隶属于《继承法》中规定的5种遗嘱形式要求,且现有法律尚未有规定打印的遗嘱应当属于无效,理当有效。  持“无效遗嘱”观点者认为:遗嘱不同于合同,合同是当事人签名确认后即开始生效,遗嘱生效的首要条件是遗嘱人已经死亡,发生纠纷后,往往是众口一词,无法还原案情经过,仅能通过“遗嘱”分辨是否出于遗嘱人本意。继承法对遗嘱的形式要件作严格规定,其目的就是为了保证遗嘱的真实性。且合同与遗嘱的效力推定方面也有区别,合同是谁主张谁举证而推定有效的,遗嘱是按照形式要件的要求来推定无效的。打印件遗嘱因字体千遍一律,遗嘱人已不在人世,仅有签名,外人无法分辨打印的内容是否遗嘱人亲自打印,是否校阅,立遗嘱时是否有遗嘱能力,是否存在趁遗嘱人意识模糊的时候骗签,胁迫签名,或在空白纸张上先有签名后打印内容,或将打印内容覆盖涂改后打印。。。种种疑问必引起人们的重视,电脑打印,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想象中的“真实意思表示”是靠不住的。  据此,近日,一场经历从基层法院,中院,检查院,高院三堂会审,历时5年之久的继承纠纷终于审结,高院最终裁定认可电脑打印遗嘱仅有签名即等同于自书遗嘱,众多纷纷扰扰对于打印件遗嘱属于“自书遗嘱”还是“代书遗嘱”的争论终于在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中落下帷幕。  审判:2005年3月,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金中民一终字第214号)改判了一起遗嘱纠纷,该遗嘱全文电脑打印生成,仅有落款“某某某”为手写字体,未注明年月日,也无其他任何相关证据。一审义乌市法院认为,自书遗嘱应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该遗书属电脑打印而成,仅有签名,及未注明遗书形成具体时间,因此不能作为自书遗嘱对待,依法按照法定继承分割遗产。一审判决后,原,被告上诉至金华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中院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不认可打印件遗嘱属有效自书遗嘱的判决是错误的,中院认为,判定民事行为的效力,要看是否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只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民事行为才能确定无效。电脑打印的遗书也是书写的一种方式,且不能要求作为普通公民的遗嘱人所留遗嘱必须完完全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而且《继承法》中并未规定打印遗嘱及遗嘱未注明年月日则应确认无效,其余无效遗嘱则已由继承法明确规定。庭审中原告王某提供的一份一审后发现的录音证据,用以证明遗嘱内容与实际情况极其不符,非立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据,法庭认为不是新证据及听不清为由不予采信。法庭认为,形式要件欠缺的遗嘱同样属有效遗嘱,应予以改判,判决原告王某及被继承人两周岁的女儿均丧失继承权。  同年,王某不服判决,声称即使遗嘱有效,也必须保留未成年人的继承份额,逐依法申请再审,无果后又申请监督机构金华市检查院抗诉,检查院立案并受理,几个月后又被告知不予受理,答复检查院最终也认可该判决符合《继承法》的各项规定,打印的遗嘱不注明年月日同样可以按照自书遗嘱对待,未成年人的继承份额不一定受法律保护,该遗嘱合法有效,裁定不予抗诉。  2008年4月新《民诉法》实施后,原告王某第一时间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高院受理了此案,依法组成合议庭((2008)浙民申字第104号)审理后于6月13日裁定维持原判。  高院对打印遗嘱属于自书还是代书不置可否,仅对遗嘱未注明年月日进行分析认为:遗嘱虽然未注明年月日,但这并不能否认遗嘱的效力,继承法并没有规定未注明日期的遗嘱属于无效,该遗嘱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遗嘱。依法驳回王某及其女儿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判。  高院虽然对打印件遗嘱到底属于哪种形式未做分析,但从其维持原判的裁定可见,高院已经认可了打印件遗嘱仅有签名即等同于自书遗嘱,无需证明是否立遗嘱人亲手打印,也无需注明年月日,属于新兴的一种遗嘱方式,其形式不受《继承法》中5种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的约束。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和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的判决很大程度上开创了日益突出并深化的对于电脑打印件遗嘱有效性认定的先河,依法保护了权利人的权益,为司法进步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也为将来同类型案件提供了判决依据。      法院网关于打印件遗嘱的争论http://bbs.chinacourt.org/index.php?showtopic=882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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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电脑-打印是在我国继承法颁行之后才普及的没错,可是打字机的使用却早于我国继承法很多。立法者考虑过这个问题了,除非作出修正,否则打印的遗嘱不能作为自书遗嘱对待。  个人还是倾向于支持一审对遗嘱效力的认定。
  佩服你,厉害,不错的贴
  不支持电脑打印的遗嘱。  
  作者:武其仁 回复日期: 0:48:23 
    电脑-打印是在我国继承法颁行之后才普及的没错,可是打字机的使用却早于我国继承法很多。立法者考虑过这个问题了,除非作出修正,否则打印的遗嘱不能作为自书遗嘱对待。    个人还是倾向于支持一审对遗嘱效力的认定。  
  其他重要文书:合同、借条、笔录等等打印+签字都是有效的,为什么遗嘱就不能打印呢?    同意法院终审意见。
  只要能认定签名为真,就应当认定遗嘱的效力。沙发上以打字机为例解读立法者,忽视了打字机虽然早已存在,但是打字机从来不象今天电脑这么普及和日常。    欠条可以认可只有签名的打印件,同样是意思表示,如果签名为真,夫遗嘱又有何不可?
  这早有定论,不需拿来讨论
  作者:ptco 回复日期: 10:07:06 
    其他重要文书:合同、借条、笔录等等打印+签字都是有效的,为什么遗嘱就不能打印呢?        同意法院终审意见。  ---------------------------------  不妥,其余重要文书签字有效,但是如果当事人是被强迫签字的,他可以随后报警,确认此合同无效。但是遗嘱是死后才生效的,所以无法确认,关键就是电脑打印的无法确认是本人打印还是别人打印,如果电脑打印可以认为是有效的,那么别人代书的,被继承人签名的为什么就无效呢。
  楼上不准动举起手来说的早有定论,是不是说这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  意见    40、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
  楼上不准动举起手来说的早有定论,是不是说这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  意见    40、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      ——————    另,楼上Lancer1兄,说死后才生效无法确认这是举证上的问题,相反的可以说如果是当事人的真实意志,你却不遵守他也死不瞑目啊对不对。    代书遗嘱本身还有其它条件,并且本来遗嘱人就要签名的,“无效”一说从何而来?  
  两人见证的代书遗嘱有效,一人代书的无见证人的无效。见证人是利害相关人的也无效。
  作者:法院门口 回复日期: 23:00:34 
    楼上不准动举起手来说的早有定论,是不是说这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    意见        40、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  ======================================================  仔细看看,是遗书。应当是指自杀时所写的遗书里涉及财产处分的。  遗嘱和遗书是两个概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      意见            40、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  ============================================================  继承法的司法解释对遗书的形式也做了补充,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前提下,有签名并注明年月日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为何这一条立法者不注明“可按代书遗嘱对待”或者直接“可按有效遗嘱对待”?所以还是回到“自书遗嘱”的形式上,自书遗嘱必须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另: 35条.继承法实施前订立的,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遗嘱,如内容合法,又有充分证据证明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遗嘱有效。    继承法实施是在1985年,意即85年继承法实施以后的遗嘱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都必须符合继承法之规定。    而该案的焦点有3个:  1,电脑打印的遗嘱能不能证明是遗嘱人自己打印,意思表示真实。  2,按照第40条“遗书”的形式,未注明年月日,是否有效。  3,未成年人的继承权能否剥夺。  共同提高,交流为盼。
  要式法律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无效。  兹事体大,不可不察。  这样的案子,最好上到最高法院。
  电脑打印遗嘱但必须具立遗嘱人签字,可推论为请律师写遗嘱,再叫立遗嘱人本人签字。但法律上的原文五种形式的遗嘱,属于立法时,还没有在国内普及电脑打印文稿,今天是立法滞后于司法实际情况,但经最高法院的判例确认后,既属于司法判例,也属于最高司法解释,所以,现在已是属于权威性司法解释,是立法之下的司法条例。
  推论?不知道怎么推出来的。  立法时,电脑打印没有普及没错,可是当时已经有铅印、油印、打字机打印...  现在经过最高法院的判例确认?哪个判例?
  科技发展了,法律也要进步,电脑打印本人签名应该没问题,各类合同并无完全手写强制要求,遗嘱作为一种权利处分,类似于合同。只是在证据采信上要慎重,必要时做鉴定。
  时代进步了,思维简单化?  遗嘱意思表示真实了,要式法律行为也当放p?
  用百度搜一搜,目前支持打印遗嘱可为成立的自书遗嘱的判例已经很多了,看得出是主流实务作法。    幻梦一场所指“遗书”与“遗嘱”之别似是而实不然,“遗书”没有法律定义,而从文义解释来看,在意思表示的形式上看,“书”与“嘱”并无本质上的区别:如“书托”与“嘱托”。举例来说,遇难矿工用粉笔写在矿工帽上的“遗书”,不是“自杀时所写”,其与遗嘱有何不同?    共和公民所推测立法表述,个人以为不周延。代书遗嘱本身还有见证人条件,所以当然不能直接以“代书遗嘱”来认定。“有效遗嘱”之表述,本身就脱离语境,因为既认定意思表示真实,意思表示的效力已经被认定。关注的是遗嘱的形式,而不是意思表示的效力。    武其仁所言要式法律行为,是一个问题。但是法律所言“要式法律行为”,在很多场合是为确保表意人的意思表示为真实。而如果已有证据已经能够证实了意思表示的真实,以“要式”来反而否定意思表示,这叫死者何堪?都说“死者为大”,不是要式为大啊。    当然,在立法修订之前,争议会持续不断,就如最高法最近的时效司法解释,就敲定了许多原来纷争不息的结论,也许继承法的修订,也在不远处。  
  立法没改之前,不支持被认定为自书遗嘱。
  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的前提。    此遗嘱不具备自书遗嘱的形式要求,程序上讲,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否则,即认可自书形式包含法定形式以外之情形,我国非判例法系,法官无权创设法律。关于遗嘱形式的规定,属授权性规定,否则均按法定继承处理。即,立遗嘱人可以按继承法规定订立遗嘱,也可以不订立遗嘱,但无权按非法定形式之外的方式订立遗嘱,否则订立亦属无效,按法定继承处理。此处不存在意思自治的问题,遗嘱不受合同法调整,必须按继承法处之。至于民法通则系一般法,继承法第特殊法,特殊优于一般,不能认为符合民法通则关于民事行为构成要件即有效,此处并不冲突,继承法授权遗嘱订立形式即是追求真实意思表示的表现。各级法院的判决对程序性的形式要求重视不够,程序正义无法得到保证,据何追求实体正义?实体正义若以个人判断自由取舍,那么无需程序存在。    亲笔书写,即限定了工具为笔而非其它工具。    期待听到有针对性的不同声音,为盼!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 打印文书不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    窃以为,打印并签名的遗嘱应当属于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代为打印),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只要能证明遗嘱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就应当认定为有效,用什么工具书写文字不是问题。唯一的困难是:电脑打印的遗嘱容易伪造。
    而该案的焦点有3个:    1,电脑打印的遗嘱能不能证明是遗嘱人自己打印,意思表示真实。    2,按照第40条“遗书”的形式,未注明年月日,是否有效。    3,未成年人的继承权能否剥夺。    就该案三个焦点,我谈谈我的个人看法,供交流学习。  1、电脑打印的遗嘱签字不同于打印的合同、起诉书文书上签字,确有其特殊性,其表现在人身属性方面。但在法无禁止的情况下,认定打印件加签名为有效遗嘱,并未不妥。对该证据有异议,是否真实表示真实,应由持该证据的相对方举证。  2、在遗嘱中签署日期是否为有效遗嘱的必要条件,个人认为,应视具体情况而定。大胆揣测该“并注明了年、月、日”的条文,立法意图可能是解决出现多份遗嘱,哪种为有效遗嘱的问题。在仅有一份遗嘱的情况下,是否签署时间就不成为必要条件了。(能看到该条文的法条适用与理解就好罗)  3、在法定继承中,无论是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享有继承权的,都有权分得等额的继承份额。故在继承主体上,是平等的。故我认为:继承主体上是平等的,不存在以是否成年为界来区分。有以此来界分的原因大概是掺杂未成年人需抚养的成份。但抚养关系与继承关系不能混为一谈。遗嘱人剥夺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与同时应尽抚养义务并不矛盾。在遗嘱中没有给予未成年子女遗产份额的,应当被遗嘱人收受中给予未成年人适当的遗产作为抚养费用。
  理由大家都讲完了    我认为这的确属于立法滞后,八几年的时候,打印的东西还是非常少的。但放在今天,按自书遗嘱对待才符合常理。是否真实意思表示,那是另外一个问题,    其实问题还可以分为    对自书遗嘱的形式规定如何理解,以及,这样的规定放在今天是否合理?    对前者,我认为,纯粹按字面意思,的确不属“自书”,因为限定了亲笔书写。    对后者,我认为不合理,应该修改。    所以,从法的统一性的角度看,地方法院的这个判决,合理不合法。
  尽管我们都认识到80年代的继承法已经“落伍”了,应该修改了,但是据了解,打印的遗嘱是否可以在立法的修改中,认定为自书?确实在法学界争论还是很大。  其实现行继承法的法条,表述是再清楚的不过的——自书就是自己亲笔书写,包括签名。我们甚至可以这么说,继承法的这一条是表述的极其清楚的,相对于某些法律里的可能引起争议那些个法条,我们应该感谢、赞扬继承法的执笔者的严谨态度。其实那个时候,打印就应经存在了,只不过没有现在那么的普遍而已。  当然,现在用电脑打印是越来越普遍,以致浙江法院会认为在继承纠纷案里,遗嘱用电脑打印就是一种书写方式。电脑打印是一种书写方式吗?这个问题表面上看,不会有争议。我们不是天天都在用电脑写字吗?为什么不是?  当然,一般而言,在没有特殊的法律要求下而言,这当然是对的。难道什么都要亲笔写?没有这个道理。  可是,我要说浙江法院的判决书偷换了概念。法院是在审判继承纠纷,判断是否自书遗嘱的争议。这里,电脑打印是不是亲笔书写?你能用上述的用电脑打印就是代替写字的概念,来替换继承法里亲笔书写的概念?  难道签名也可以用打印书写?按照浙江法院的逻辑,是可以的。  如此明确的法律条文,居然由一个高级法院的法官们有权来随意的扩大解释——去看看法理学的教材,他们有这个权力吗?  现行继承法关于打印如何认定的问题迟迟没有修改——那是存在着很大的争议,并不是立法者没有看到这些必须。在没有修改之前,你就得按照现行法律来判决,这里没有任何扩充解释的余地。否则,有法不依、执法不严,何来法官的权威?套用辛普森案件后,大多数美国人的观点——我们不能因为某个个案的公正来破坏现行的法律秩序。  至于今后立法关于自书遗嘱究竟如何规定,恐怕还有一个过程。我的看法还是严格一些为好。立遗嘱,毕竟是很严肃的、有关身后事处理的法律行为,牵涉到相关亲属的重大利益,必须杜绝一切漏洞,绝不能等同于一般的立个合同之类的法律行为。  一管之见。  
    不是法律专业,首先遗憾地声明观点:帖子标题概念不清晰    根据帖子正文,高院并未按打印遗嘱等同于自书遗嘱判案。    再细看,中院也只是认为是“有效遗嘱”,也没有认为是“有效自书遗嘱”。    一公民的朴素道理理解,遗嘱的关键是是否是死者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人的真实意思虽然是唯一的,但时间不是唯一的,不同的时间段人会有不同的真实意思。  但无论怎么说,对于相对固定的主题,在相对被认可的有效力时间段范围内,人的意思表示是可以确定唯一性的。    所以死者死前关于死后财产分配的遗嘱如果有多份,就要牵扯比较效力,如果只有一份,则只能以此份为准。(当然真实性要首先判定)    在遗嘱概念之外的书信即使谈到死后财产分配也是远远不属于遗嘱概念的范畴,更不能在有遗嘱的情形下作为法律依据。  至于录音也一样,是否听的清楚是一回事,属不属于“遗嘱”是另一回事,而属不属于“遗嘱性质”则更是另一种较远的概念了。    所以不是法院的原话本人以为不应该自己“扩展”法院判决书的判决,即使是原话也要整体理解而不能断章取义。    
    关于抗辩,比如遗嘱人是否有权按非法定继承关系处置财产,需要提醒的是二审和高院裁决是对一审“再审”,而非对整个案件的“再审”。  所以对于新诉求可以另外提起诉讼,法院判本案驳回并不代表所有与案件相关的利益诉求都得不到支持了。    至于能不能得到支持就看下一轮诉讼的过程了。    本人对法院的不诉不理原则极为不满,始终认为当事人的责任是“说清事实”,而法理部分由法院负责。    但从哲学角度讲,除了纯物理世界的事实,人类社会的事实是包含当事人甚至旁观者的看法的,也就是说人们当时的看法是作为以后认定事件事实的一部分的。    所以法理部分有法院负责也需要理论上的发展,但总体讲,现在很多这种本来有理的案件在法院转了一圈最后反而变成没理或即使有理也得不到相应的权益的现状仍然反映了中国司法不是成功的事实。    
  网友ffg11,作为发帖人,首先感谢你的参与,你所说的浙江省高院及中院的判决书并未提及按打印遗嘱等同于自书遗嘱判案,那他们对这个案件的判决依据是什么?难道是按照“代书遗嘱”判的案,或者“公正遗嘱”?或者法定情形以外形式判的案?  主贴的标题讨论的就是电脑打印能不能等同于继承法中的自己亲笔书写。主题表意已经非常清晰明确。可能是你对继承法中遗嘱的几种形式不了解,所以才会在认知上出现错误。  就你提出的问题,我给你分析介绍一下:继承法中规定的遗嘱形式分为五种:1,自书,2,代书,3,公正,4,录音,5,口头遗嘱。  我们先将遗嘱形式按照载体分类:自书,代书,公正遗嘱无疑为“纸张文字为载体”的形式,录音,口头为“音像记录”为载体。  毫无疑问,打印遗嘱不属于“音像记录”为载体的遗嘱形式,那属于“纸张文字为载体”的哪一种形式呢?公正遗嘱显然也不是,那剩下的就是“自书遗嘱”还有“代书遗嘱”。二选其一,该选谁呢?  继续推论:主贴中的打印遗嘱在什么情况下才能认定有效呢?,法院判决如果属于“代书遗嘱”那么显然无效,因为按照“代书遗嘱”的形式,代为打印遗嘱仅有签名是无效的,必须有两个以上见证人见证,还要代打印人及见证人签名方可有效。从有效性来说,剩下的,唯一能将就的只剩下“自书遗嘱”,因为自书遗嘱只要自己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就够了,不用其他人证物证证明。故要想认定该案的打印件遗嘱合法有效,仅能认可为“自书遗嘱”,不然于情于理于法都说不过去,对于此,浙江省高院和中院在判决书并未提及是否按照“自书遗嘱”作为判决依据,而只是含糊其辞,避而不谈,也就不奇怪了。    然,就公平公正的司法理念,打印件遗嘱仅有签名而无法证明是遗嘱人自己打印,校阅或别人代为打印,甚至于是否先有签名后打印遗嘱内容。。。在此种种疑虑之下,在我国现行的司法实践中法院能否仅凭签名即认可为有效遗嘱,这才是本贴的行文关键。
  遗嘱是严格的要式法律文件,不符合形式要件的应当是无效的,例如公证遗嘱不经公证撤销,是不能被后面的符合法定遗嘱形式的自书遗嘱、代书遗嘱而取消的。我们同样可以说,后面的遗嘱完全体现了立遗嘱人的本意啊,为什么不予以尊重呢。
  就你提出的问题,我给你分析介绍一下:继承法中规定的遗嘱形式分为五种:1,自书,2,代书,3,公正,4,录音,5,口头遗嘱。  ============================================================    我不懂继承法,继承法是否有“无遗嘱或遗嘱无效就按法定继承办法执行”的规定?还是虽然遗嘱形式无效,但也要遵循死者的真实意思?    因为这个案件的主要焦点不在事实,而在法理上,那么关于法理也是必须当事人显式地提出来法院才去判断支持或不支持,还是所有的法理判断责任都由法院承担,当事人只承担陈述事实和举证的责任?    如果法理必须也由当事人显式提出 的话,那很麻烦。    我再看了一下原文,和楼主的回复,焦点在于“遗嘱是否必须是法定的五种形式才是有效的”,还是“法定的五种形式只是比非法定形式的遗嘱更有效”,也就是说“非法定形式遗嘱如果真实也属有效,只是如果还有法定遗嘱的话,那非法定遗嘱的效力比不过法定遗嘱”    因为不了解真实情况,也没有判决原文,根据帖子内容我理解法院判定的是“非法定形式遗嘱”,但“有效”,因为继承法没说“非法定遗嘱无效”。    当然,如果这样认为的话,可以认为死者只是按“主观意识”在处置自己的财产,而不能算遗嘱,因此可以从非继承法的角度去抗诉。      呵呵,谈法理的话一个案件可以有几十种角度去理解。  需要提醒的是法院尤其你这是高院判某方败诉只说明当事人的主张和答辩的法理逻辑不充分,并不说明当事人没理。     但这样我认为有问题,因为对方当事人只要装孙子就可以了,得了实惠管你怎么主张,我就不发话,那主张的当事人一方只好跟法院方辩论了,结果可想而知。    而且我经历过官司,一审和二审法院之间的说法根本就不是一致的,你以其他诉求重新起诉,审判法官根本就不管前一轮的判决说法。    呵呵,三看原文,不说了,我无法确定当值法官到底是怎么想的,以上我的发言只是表达“如果我是法官我可能会有的想法”
    以上一大段中心意思不突出    主要一点是:该遗嘱不属于“五种”形式的任何一种,不必硬套。    也就是说本案的遗嘱是介于“法定无效遗嘱”和“五种法定有效遗嘱” 之间的一种遗嘱。    有没有效双方当事人都应该找法律条款来证明,但是二审已经支持“有效”了,所以在高院的时候认为“无效”的当事人一方必须找到证据反驳,而因“有效”获益的一方只需要不发话就行了。    这种程序必须严格确保“无菌的环境”,但“有没有菌”是不可能说清楚的事!  
    个人认为法学理论上和规定上都必须加强审判责任的承担!    求实的人辛辛苦苦论证道理,而审判方和无耻当事人同流合污一招不要脸,谁都挡不了。
  法律对遗嘱种类和形式的规定,其宗旨是保障遗嘱能最大限度表达被继承人真实意思。因此,撇开真实性的效力之争无论观点如何都是本末到置。遣嘱效力关键在于是否真实而不是形式,同意二审判决意见。
  确切的说,一个遗嘱的有效与否除了合法之外主要看他是不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打印的遗嘱我认为存在有很大的不稳定性,也就是说伪造的可能性是很大的,为慎重起见,如果没有起的的证据只有这份遗嘱的话,我认为这个是不能作为依据的
  我觉得吧,这个事情应该从代书遗嘱那块说起来。  个人认为,代书遗嘱这个概念是为了照顾那些一个大字都不认得或者只认得自己名字的或者失明看不到文件内容的那些朋友,才规定得这么严格。  要两个见证人才行,不然就无效。  省得让人代书了之后,被人骗了都不知道是怎么回事。    如果把代书遗嘱,限定在对遗嘱内容没有辨识能力,需要第三人做见证的范围内,那么自书遗嘱的书写形式是什么,就好解决了。    但在明确规定下来之前,还是从严为好。  同意无其人的观点。    
  好多人执着于签名的真实性啊,越厨代庖改该题目:  譬如某甲是个电脑迷或者提笔忘字总之不管什么原因,他非要用电脑-打印的方式写了纯粹是财产处理的“遗嘱”,打字-打印期间全程录像,录像之余还请公证员行为公证。总之“遗嘱”是某甲本人亲自电脑录入和打印输出的事实没有争议。后,某甲死亡。    问:  1、如果此“遗嘱”正文为打印,文末签名、年月日期是某甲亲笔书写,是否为自书遗嘱?效力如何?  2、如果此“遗嘱”正文为打印,文末只有某甲签名,没有日期,是否为自书遗嘱?效力如何?  3、如果此“遗嘱”正文为打印,文末某甲签名、日期只有某甲书写的年(只有年月、只有月、只有月日、只有日),是否为自书遗嘱?效力如何?  4、如果此“遗嘱”全文为打印,包括文末签名和年月日日期,是否为自书遗嘱?效力如何?    
  说到科技进步,接上,某甲不是键盘输入,而是用手写笔输入(1、手写输入后用的是电脑里的字体;2、手写输入用的是涂鸦方式,所见即所得,存成图片),此时,算不算某甲“亲笔书写”?
  你都公证了,那剩下的还说个啥啊?
  电子签名法出台那么久了为什么超市划卡不用电子签名代替现在的纸质签名呢?要等到什么时候哇
  如果每一页都有签名,才能按自书遗嘱对待。
  非常感谢参加讨论的各位网友发表各自见解
  无法无天!
  应网友要求,黏贴该案两份判决书,以供讨论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旭东,男,号出生,汉族。住XXXXXXXXXX。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嘉若,女,日出生,汉族,幼儿。法定代理人王旭东,系王嘉若父亲。住XXXXXXXXXXXX。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允财,又名黄大第,男,日出生。住XXXXXXXXXXX。  上诉人(原审被告)傅竹英,女,日出生,汉族,住XXXXXXXXXXX。  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某,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旭东,王嘉若,黄允财,傅竹英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义乌市人民法院(2004)义民初字第2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旭东,王嘉若,上诉人黄允财,傅竹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两原告系父女关系,与被继承人黄爱花分别是夫妻和母女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系被继承人黄爱花的父母。1983年9月,两被告购得屋基一块,与1985年在该屋基上自建住房两栋,于1994年两被告将其中一栋座西朝东四间三层房屋赠与给被继承人黄爱花。被继承人黄爱花于日取得了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1995年,原告王旭东与黄爱花确立了恋爱关系。日,两被告与被继承人黄爱花及其他两子女补立了分拨约一份,将上诉四间三层房屋再次明确分给被继承人黄爱花。1999年被继承人黄爱花取得上诉房屋的所有权证。日,原告王旭东与被继承人黄爱花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与号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与2001年年10月19日生有一女,即原告王嘉若。日,被继承人黄爱花跳楼身故,生前留有一份由被继承人黄爱花签名的,其他内容打印,没有落款时间的“遗书”,“遗书”表示了将两被告给被继承人黄爱花的一切财产还给两被告的意思。该遗书落款“黄爱花”的签名,经本院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系黄爱花本人的签名。被继承人黄爱花生前尚存在义乌市稠洲城市信用社存款28400元,该存款于日被其妹妹黄爱玲支取。    原审法院认为,自书遗嘱应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被继承人黄爱花生前所立的遗书虽然涉及了其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该遗嘱中“黄爱花”的签名也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系黄爱花亲笔所签。但是,由于该遗书中没有注明遗书形成的具体时间。因此,该遗书不能按自书遗嘱对待。本案不能按遗嘱继承处理,而应按法定继承处理。本案的原,被告均是被继承人黄爱花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其遗产享有同等继承权。坐落于义乌市稠城街道XXX号座西向东四间三层房屋系被继承人黄爱花与原告王旭东在结婚之前受赠取得。因此,该房屋系被继承人黄爱花生前个人财产。在被继承人黄爱花死亡后,系其遗产。原,被告对此遗产各享有四分之一的继承权。被继承人黄爱花生前在义乌市某某信用社的28400元存款,现已被其妹妹黄爱玲支取,对于该存款及两被告主张被继承人黄爱花还有其他债务,原,被告可以另行处理。宗上所诉,两原告要求要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黄爱花坐落于义乌市稠城街道XXX号坐西向东的四间三层房屋遗产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款,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第十七条第二款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的规定,判决:一,被继承人黄爱花的遗产:坐落于义乌市稠城街道XXX号坐西向东的四间三层房屋中靠南一间由原告王旭东继承,其次一间房屋由原告王嘉若继承,其余两间房屋房屋由被告黄允财,傅竹英继承。上诉四间房屋的楼梯归原告王旭东,王嘉若与被搞黄允财,傅竹英共同使用。二,驳回原告王旭东,王嘉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10元,其他诉讼费110元,鉴定费2000元,由两原告负担3620元,两被告负担7000元。    宣判后,王旭东,王嘉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被告提供的遗嘱存在多处重大疑点,该遗嘱虽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但上诉人有充分的理由认为该遗嘱是伪造的。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未予准许。2,根据继承法的规定,伪造,纂改遗嘱情节严重的,丧失继承权。请求二审法院撤消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王旭东在二审中提供了日的录音光盘,用以证明遗嘱来源不明,遗嘱内容与事实不符。黄允财,傅竹英不同意对该证据进行质证。合议庭认为该光盘录制时间为日,故不属于新证据,不予采纳,且里面内容无法听清楚。    上诉人黄允财,傅竹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将黄爱花跳楼身故之前留下的遗嘱确认无效是错误的,法律并没有规定如果在遗嘱上未注明日期就是无效遗嘱。2,被继承人黄爱花所立遗嘱的真实性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鉴定中心确定黄爱花亲笔所签。遗嘱是黄爱花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认为应当根据上诉人之女黄爱花所留遗嘱,将上诉人赠予黄爱花之房屋返还给上诉人。两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和水电费收据,用以证明本案所涉房屋由黄允财,傅竹英在管理使用。王旭东同意作为新证据质证,但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明房屋由黄允财,傅竹英在管理使用。合议庭认为,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对方同意质证,可以做为新证据使用,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以证明房屋系两上诉人(黄允财,傅竹英)在管理使用。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根据两上诉人(黄允财,傅竹英)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所涉及房屋现由黄允财,傅竹英在管理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遗嘱已经我国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确认真实,王旭东没有充分的理由和证据证明司法部的鉴定具有应当重新鉴定的四种法定情形之一,且未提供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故原审法院对鉴定结论的采信正确。王旭东没有证据证明本案遗嘱属于伪造或纂改。民事案件的处理应当合情合理合法,对法律条文的解释和运用上应当考虑适用法律的社会效果。对有关民事行为效力的确定,应当审查民事行为是否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只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民事行为才能确认无效。对形式要件有一定缺陷的,其效力应综合分析判断。黄爱花所留遗嘱虽然未注明年,月,日,但法律规定遗嘱一般应注明年,月,日的立法目的在于区分遗嘱的时间顺序和效力,而本案只有一份遗嘱,不存在哪份遗嘱在先哪份遗嘱在后的问题,且尚不能要求作为普通公民的黄爱花所留遗嘱完完全全符号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同时还应该考虑黄爱花留遗嘱时的心理状态,更何况继承法并没有规定遗嘱未注明年月日则应确认无效,其余无效遗嘱则已由继承法明确规定。据此,尚不能断定本案遗嘱形式要件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黄爱花将父母赠送的房产立遗嘱赠还给父母的意思表示真实,也符合继承法的规定。综上,上诉人黄允财,傅竹英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房屋应当按照黄爱花所留遗嘱由黄允财,傅竹英全部继承。原判认定主要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消义乌市人民法院(2004)义民初字第275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旭东,王嘉若的诉讼请求。  三,被继承人黄爱花的遗产:坐落于义乌市稠城街道XXX号坐西向东的四间三层房屋由黄允财,傅竹英全部继承。    一审案件受理费8510元,其他诉讼费110元,鉴定费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10元,其他诉讼费110元,均由王旭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建升  审判员:汪清  审判员:陈影波      代 书记员:卢妙玲    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浙民申字第1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旭东,男,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xx街道xxxxxx。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嘉若,女,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王旭东,系王嘉若父亲。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允财,男,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xx街道xxxxxx。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傅竹英,女,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xx街道xxxxxx  两再审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何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王旭东,王嘉若因与再审被申请人黄允财,傅竹英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日作出的(2005)金中民一终字第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王旭东,王嘉若申请再审称:本案的遗嘱不能发生法律效力,真实性存在疑点,原审法院对其再审申请借故推诿,至今没有结论。  黄允财,傅竹英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查查明,两再审申请人是父女关系,与黄爱花分别是夫妻和母女关系,两再审被申请人是黄爱花的父母。1983年9月,黄允财,傅竹英购得屋基一块,1985年自建住房两幢,1994年将其中一幢坐西朝东四间三层房屋赠与黄爱花。黄爱花于同年10月17日取得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日,黄允财,傅竹英与子女立约一份,将尚属四间三层房屋再次明确分给黄爱花,1999年黄爱花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日,王旭东与黄爱花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日,黄爱花跳楼身亡,生前留有一份由其签名的遗书,表明将黄允财,傅竹英给黄爱花的一切财产归还的意思。遗书落款“黄爱花”的签名,原审法院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鉴定中心鉴定,系黄爱花本人的签名。  本院认为,本案中遗嘱明确表示黄爱花要将父母给的一切财产归还。末尾签名经国家司法部鉴定确认真实,王旭东也没有证据证明遗嘱系伪造或篡改,遗嘱虽然未注明具体时间,但这并不能否认遗嘱的效力,继承法没有规定未注明时间的遗嘱属于无效。黄爱花将父母所赠财产立嘱归还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旭东,王嘉若的再审申请。    审
金 武 龙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铮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孟德玖  
  一、一个有趣的问题    “遗嘱”是电脑打印件,除立遗嘱人的签名,其它文字全是打印的。这样的书面遗嘱是“自书遗嘱”还是“代书遗嘱”呢?请不急于回答,思考以后给我答案。如果一下子就下了结论,也是一两句话不能说明理由的,否则这就不是一个有趣的问题。    二、遗嘱制度略述    私权的保护为越来越多的不同制度的国家所认同。“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早已是西方法制国家的一项法制原则,充分地行使对财产的处分权是财产权重要内容之一。权利主体不仅有权在其生存之际处分自己的财产,并且也可以预设在死后将自己的财产怎样处理。这便就是用遗嘱的方式对自己的财产在死后按自己生前最后的意愿处理的继承制度——遗嘱继承。    遗嘱继承包括遗嘱赠予,狭义上的理解(两种)是独立的,但除了接受遗产的对象范围不同外,实无其它差别,故本文不做区处。    三、权利背后的另一种权利    我们任何一个人可能是立遗嘱人,每个人又都可能是继承人。我们立遗嘱是对财产所有权的行使;我们作为继承人时,都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享有期待权。继承期待也能成为财产权利的内容。如若甲有继承人a、b、c,且拥有遗产y,当甲未用遗嘱的方式处分y,则a、b、c三人均对y有三分之一的可期待利益;当甲用遗嘱的处分方式将财产y确定给了继承人中的b,则a、c两人的可期待利益消失。可见立遗嘱人的处分权和法定继承人对遗产的可期待权是此消彼涨的。    如果对财产的拥有和处分是自由的体现,那么人类追求自由的后面紧随着的便是平等的价值理念。    让一个人获得(多得)遗产,一般就意味着有人丧失(少得)遗产。遗嘱继承不仅是涉及到被继承人的处分权,并且还涉及到以下两种情形:一是让有的人产生意外所得(或称偶然所得);二是让法定继承人丧失(减少)所得。情形1可以不加讨论。但作为继承人的平等价值观会产生疑问:我的过错在哪里而让我丧失了法定继承权?    立法以追求合理为最高境界,但法律的规范性又是法的基本特征。    我国《继承法》在两者兼顾的同时,采取所有权人处分权至上的原则。财产所有人一般可任意立订遗嘱而不问其因。但对遗嘱规定了严格的形式要件,这不乏是对法定继承的一种保护和对立遗嘱的限制。    只有这样我们才能理解“遗嘱”为什么是要式的;为什么不能象对待合同一样在形式欠缺的情况下去探寻当事人的本意!    四、几种不同遗嘱的对比    纵观《继承法》,仅第17条规定了遗嘱的形式,共为五种:一、公证遗嘱;二、自书遗嘱;三、代书遗嘱;四、录音遗嘱;五、口头遗嘱。我们不防将遗嘱按载体的异同来一次分类,我们认为前三种可归为一类,与后两种并存,共可分为三类。一、以纸张文字为载体的遗嘱;二、以音像材料为载体的遗嘱;三、以证人为载体的遗嘱。我们还可以按立遗嘱人意思表达的方式不同而分为两类:一、书面意思表示;二、口头意思表示。对以上分类我们不难发现按两种不同方式分类的结果中有完全吻合的类项,即“纸张文字为载体”这类遗嘱与“书面意思表示”的这类遗嘱是完全的一致!    以上对遗嘱的分类、比较、合并过程应当令我们更加确信遗嘱的效力不仅要体现立遗嘱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而还侧重于形式要求的严格性。否则《继承法》第17条将遗嘱分为5种就毫无必要!    五、两种轻率的意见    电脑打印件的“遗嘱”无疑是立遗嘱人的“书面意思”表示,亦是以“纸张和文字”为载体的遗嘱。然而它是《继承法》第17条中的哪一种呢?    我们初步筛选它接近于“自书遗嘱”和“代书遗嘱”。    持“自书遗嘱”观点者认为:随着社会文明的推进,科学的发展,电脑已走进千家万户,电脑书写有逐步取代笔墨书写之势。不承认电脑打印件的“遗嘱”为自书遗嘱有碍于科学的发展和悖于时代的潮流,且打印件系立遗嘱者的真意表示,自己打印仅是一种书写的方式和工具不同而已。若系他人代为打印,则是依据书写的原文打印,又为立遗嘱者校对认可。其成因与形式均符合“自书”特征,故应确认为是“自书遗嘱”。    持“代书遗嘱”观点者认为:电脑是智能化工具,无论是立遗嘱者自己打印还是由他人打印,总之是智能化工具工作的产物(是人作用于工具的结果,还是“智能化”的产物,这是社会经济学争论的问题,有待于社会经济学家解决),而代书行为无疑是将“有智能”的人工具化。电脑书写与他人书写实无二致,故认为是“代书遗嘱”。    六、在公平原则之下对立法技术的探讨    以“纸张文字”为载体和“意思表示真实”这是自书遗嘱与代书遗嘱的共性。    在上文的分析中我们不得不承认这一共性是客观的。简单的逻辑知识告诉我们:从共性中不能区分事物!仅从表意和载体来定义则自书与代书将有混为一谈的危险。    我们觉得应从差别着手,以下表列示:    自书遗嘱 全文为亲笔 非 非 有效    代书遗嘱 非 代书人签名 见证人签名 有效    类别 要求① 要求② 要求③ 结果    并有必要附以相同点列表:    类别 要求① 要求② 要求③ 要求④ 要求⑤ 结果    自书遗嘱 书面 表意真 立嘱人有行为能力 内容合法 签名亲笔 有效    代书遗嘱 书面 表意真 有行为能力 内容合法 签名亲笔 有效    在同样都是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我们已经发现代书遗嘱比自书遗嘱的要求要高,条件要多。都是对财产处分权的行使,也都只引起继承人权利的变化,即在结果相同的情况下,法律对两种遗嘱为什么采用不同的要求呢?难道是立法的不公正、不合理抑或是立法技术的欠缺?    行文至此,我们觉得从权利角度做进一步的分析已无必要。但“权利”是“遗嘱”效力的灵魂,也是令我们作此文的指挥棒。那么,现就在“权利”的“笼罩”之下看两种遗嘱要求的差别的产生(或称合理性)吧!    七、初步的结论    接引前文,立遗嘱人甲将遗产y用自书遗嘱的方式处分给b。当继承开始时,a、b、c作为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都对遗产享有同等的期待权。但遗嘱一公布,a、b、c的权利出现了变化:a、c为零,而b的利益变成所期待的三倍。a、c的法定继承权没了,抑或称丧失不如说剥夺!基于遗嘱的无因性,A、C无可辩驳,但唯一可争取的途径只有审查遗嘱的形式要件是否合法,否则可恢复到法定继承状态。由于遗嘱系被继承人书写,内容明确,书写的整个内容与签名均是被继承人亲笔,完全符合《继承法》第17条第二款之规定,则无以推翻!    此时,我们不妨假定甲的遗嘱是打印件,则a、c将提出:是谁打印的?签名是打印前所为还是打印后所为?对打印件内容是否核对?有无其他成因?为何无见证人和打印者签名?这些质疑将引起人们的重视,因为这些问题的存在是有可能的。    有人认为:民事领域的或然性并不导致民事行为的无效;反之民事行为的效力并不要求结论的必然性与唯一性。是的,这不乏是原则性的精神,但是具体到“遗嘱继承”这一民事行为中,我们又怎能容忍法定的权利或然被剥夺了,偶得的权利又或然地形成了呢?法制的原则及公正的理念是宁愿让或然的偶得成为泡影也不因法定的权利或然而丧失。遗嘱继承之前的形态就是法定继承呀!    八、最后的结论    打印件遗嘱有两种成因:    一、自己打印    二、他人打印    若他人打印无可争议不属自书遗嘱,是自己打印与否又难以证实。总之电脑打印不能等同于打印者自书更不能等同于立遗嘱者自书。书写因个人书写力度、习惯、姿式等不同而导致字迹千差万别,难以造假。而电脑打印则如出一辙,故法定的“自书”与“代书”只能作狭义解,不能扩大适用。    通过以上分析,“电脑打印件”的遗嘱既不是自书遗嘱,也不是代书遗嘱。    是不是不能在《继承法》第17条中找到对应点这种“打印件”的遗嘱就一律无效呢?    我们认为:电脑打印件的“遗嘱”在有本人和两个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见证后签名的条件下应作为有效遗嘱对待。除了“代书”这一点与“代书遗嘱”不同外,余皆相同,不乏为一种新遗嘱形式。    九、容纳与承认的方法    科技发展无限,而超前立法不足。这种难以适从的局面是不可避免的。基于此,我们建议对《继承法》第17条增加一款为:打印件遗嘱需立遗嘱者校阅打印件无异后签字,并有两个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见证后签名。……在法律未修改之前,可由最高审判机关以司法解释明确。  
  打印件应该每页签字。
  哟?义乌的案子?有点儿意思,看看再说。
  具体的遗嘱应该结合具体的事实和情节来分析,    不论法条还是大家的学理解释的关键应该都在于:通过何种形式证明特定的遗嘱属于本人或者被继承人真实意思的表示。    具体分析来看,“打印件应该每页签字”等形式尽管无法绝对保证该打印件的内容是本人或者被继承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过从真实性的角度出发它的效力要远远高于只有最后一页签字的那种遗嘱。
  个人认为:    打印件遗嘱,应归为&代书遗嘱&类.传统上的他人代笔, 换成&打印机&代笔了!        A打印遗嘱 不属于自书遗嘱:自书遗嘱的字迹与特定人相关,而打印的字迹,只要同品牌型号打印机字迹可以完全相同,不能与某个特定的人相联系,不具有属人性.客观上不能确定由遗嘱人打出的,所以不能归为自书遗嘱.        B打印遗嘱 归为代书遗嘱:与传统代书遗嘱不同的是,他人代笔 换成&打印机&代笔了,是一种新的代书遗嘱.需要有遗嘱人和两个以上见证人的签名,并注明年月日      
  1、根据《继承法解释》第40条之规定,遗书必须注明年月日,才可能作为自书遗嘱对待。本案一审法院将“打印稿”认定为遗书,那么根据第40条,在形式要件不具备的情况下,否定遗嘱效力,是正确的。    2、从遗书的意思表示来看“将财产返还”,这是赠与还是遗产处分?个人认为,根据文中表述,看不出被继承人是在作遗产处分,又怎可强行推定这是遗产处分的意思表示呢?    3、对于原告二审提交的录音证据,因不属于新证据而拒绝质证,证据规则执行的相当严格。    
  哎呀、呀、呀、呀、呀、呀,好帖呀好帖,    这是人写的吗?——好像专家写的。
  何谓法律?很显然,即是用法律规范人们的行为,使人们的行为都纳入到法律的轨道中来。简单的举一个例子------红灯行,绿灯停,行人走人行道,机动车走机动车道------,因为,这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    同理,《继承法》明文规定了5种有效遗嘱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  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 :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哎呀、呀、呀、呀、呀、呀,好帖呀好帖,        这是人写的吗?——好像专家写的。  
  有人说这个案例是假的,我说也好,哪怕这是一篇小说,我就当它是一篇小说,因为它很典型,就像我看到的好多判决一样。所以,权当是对小说中的故事发了感想。    一、 本案的法律分析:    (一) 首先,本案应区别“自书遗嘱”。自书遗嘱就是自己书写的遗嘱,他强调行为的“自为”性质,而非“写”的具体形式。在电脑上“写”可以看作是笔纸写的替代,只要证明仍然“自为”,不改变“自写”的本质特征,行为人电脑打印遗嘱即可区别自书遗嘱。    (二) 自书遗嘱未注明“年、月、日”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因而,自书遗嘱未注明“年、月、日”违反了法律规定。    (三) 违反法律规定的民事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本案行为人的遗嘱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依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是无效民事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四)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本案自书遗嘱全部无效,因而依据该条该款该项的规定,自书遗嘱所涉遗产均应按法定继承办理。    
  二、 本案的法官评析:  (一) 一审法院逻辑错误。一审法院认为不能按自书遗嘱对待,却又科之以法律关于自书遗嘱的规定,自相矛盾。法律适用首先要将客观现实识别为相关的法律事物,再引用相关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理。本案遗嘱如果不识别为自书遗嘱,就不能适用继承法关于自书遗嘱的规定,不注明年月日就不是问题。一审法院先比照法律对自书遗嘱的要求,认为该遗嘱不符合要求,又否定其系自书遗嘱,在逻辑上是何等混乱!根本不具备法律适用的正常逻辑思维。  (二) 二审法院,我评之为:信口开河,无法无天!  第一, 二审法院认为“民事案件的处理应当合情合理合法”,多么会说话!但我想问这是什么地方的规定?我孤陋寡闻,只见了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即“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什么时间又通过了一个“合情合理合法”的条款,请不吝指教!看来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不够用,而且该二审人民法院“立意深远”,似乎要创立民事案件处理的“规则”!但我有点疑问,“民事案件处理”的这个“应当”,轮得着他法院自作多情吗?   第二, 二审法院还认为“对法律条文的解释和运用上应当考虑适用法律的社会效果。”又一个“应当”,不知这些“当”都是从哪荡出来的?而且该案法律适用的“社会效果”是什么,我也搞不清楚。二审法院又是如何考虑这一效果的,也弄不明白。感觉好像所谓好的社会效果就是他的判决,非此即社会效果不好。可能我这个人有片见,不如法官公正,所以话老不对劲,请大家多原谅。最后,有句话也不得不提,二审法院实乃高张手眼论所谓“法律条文的解释和运用”如何如何。可不可以斗胆问他一句:最高人民法院这个人民法院组织法明确授权解释法律的机关还没说话,你搞什么呀?法律解释用你操心吗?我看除了你自己应当做的事你做不好外你是什么事都能做,什么事都敢做!  第三, 二审法院又称“对有关民事行为效力的确定,应当审查民事行为是否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我要问问这位大法官,什么是“法律规定”,什么又是“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再请你告诉我共和国的哪条法律有你这样的规定?  第四, 再看看这位可爱的大法官接下来说什么,“只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民事行为才能确认无效。对形式要件有一定缺陷的,其效力应综合分析判断”,看看这话语多流畅,多有学问,简直是学者型的大法学家型的法官,要不就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还有一种可能,这也非常可能——是美国最高院的大法官。除此之外,谁能谁有资格这等说话。这位深居中国中级人民法院的司法人士,看来比全国人大还大,法律要由他摆布,他审案子,绝不是依据我们眼中的现行法律,而是这位高手“现场加工制作”的文本,高手呀,真不愧为法律高手!  第五, 再看下一句“立法目的”的表述,我不行了,要吐了,实在不行了。  第六, 别急,忍一忍,再看下一句,好词又来了“(法律)尚不能要求作为普通公民的黄爱花所留遗嘱完完全全符号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黄爱花的遗嘱在法律上不过是民事主体的一个民事行为,但是法官认为这个行为可以拒绝法律的要求。法官说“法律”(本案中的继承法)不能要求一个“民事行为”(本案黄爱花的遗嘱)完完全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法律这点本事都没有。法官认为法律不能要求,法官认为国家的法律不能要求民事主体的某一民事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比方说,如果法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必为书面形式,那么有时非书面形式也得有效,因为法律不能要求民事行为都符合法律的规定。如果法律规定抵押必得登记,那么有时候不登记也得有效,因为法律不能要求民事行为都符合法律的规定。如果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为民事行为无效,那么有时候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为民事行为也要有效,因为法律不能要求民事行为都符合法律的规定。这位法官在哪儿,我们可不可以给他两耳光?!  第七, 不吐的还可以再嚼两句,“还应该考虑黄爱花留遗嘱时的心理状态,更何况继承法并没有规定遗嘱未注明年月日则应确认无效”,民事行为有效无效要考虑行为人的“心理状态”,法官用的词叫“心理状态”,我不知道这个词与“意思表示不真实”有没有差距。法官认为继承法没规定此情形无效所以有效,我想说继承法也没规定你对本案有管辖权,为什么你还审理这个案子?  最后,法官在认真罗列了上述规则之后,又以“尚且……同时还……据此尚不能……”一气呵成其“惊世之作”,谁是谁非一二三列了出来,并引用了第几条第几款,判决如下。完了,判决完了,当事人和法律也完了!    
  (三)再审法院还不说法。新的民事诉讼法给当事人带来了希望。赶快申请再审。可是大家看到了,再审受理法院认为“遗嘱虽然未注明具体时间,但这并不能否认遗嘱的效力,继承法没有规定未注明时间的遗嘱属于无效”。高级人民法院对于这样一个案子说了些什么?一句话法院认为有效,它就得有效,怎么也得有效。有法可依吗?早知如此何必再审?白白浪费时间和精力!  三、 本案的学术评析:  (一)对于高级人民法院这样的裁定,有人高呼为高院喝彩,认为“判决很大程度上开创了日益突出并深化的对于电脑打印件遗嘱有效性认定的先河,依法保护了权利人的权益,为司法进步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也为将来同类型案件提供了判决依据。”不论他项法律事宜,且问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是什么依据?在制定法国家,判例是什么的依据?且不要说这等不伦不类的东西不能作依据,就是一份高质量的判决也没有作为依据的那种效力!至于“依法保护了权利人的权益”,可以套用在任何已经审结的判决上,如果你能够忠实于共和国的法律,“依法”两字就不会用的这么寻常。  (二)“高院已经认可了打印件遗嘱仅有签名即等同于自书遗嘱,无需证明是否立遗嘱人亲手打印,也无需注明年月日,属于新兴的一种遗嘱方式,其形式不受《继承法》中5种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的约束。”高院认可的对还是不对且不说,你惊呼高院认可好干什么?高级人民法院既没有法律解释权,其判决对下级法院也没有约束力,你说高院认可好干什么?如果你是下级法院法官,再遇上这么一个案子,你是依高院判决而判还是依法律而判?  这个案子究其实质是有法不依。  从法官的思维分析,他考虑的是怎么样公平,他想为当事人好好分分遗产,岂不知这恰恰是不应该他操心的。他要解决的核心是一个民事行为有没有法律上的效力。有效无效对当事人权益的影响不劳他去操心,那不是他的份内事。  再者这样案子什么叫公平?死者的遗产按法定继承也是公平,按遗嘱也未偿不可,差别在于各继承人所得份额的多少,原非彻底剥夺谁的继承权,而死者的真意又错综迷离,你能说遗嘱有效比无效更公平?  而且,当法官有一个公平想法,然后就凑理由的时候,我们看到他不论论证多么宏而严谨,终究是苍白无力。当他紧紧依据法律,置法官于法律之下时,我们看到判决书的说服力是多么强!  偶见一贴,不吐不快,草成上文。  
  最高法的做法不合法。法律不能随意延伸解释,最高法也没有这个权力。    电脑打印作假的可能性太大了。亲笔书写并不是什么难事,为什么不呢?
  继承法17条第二款: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  就算打印是否属于亲笔书写还有点争议的话,但无日期导致无效这是没有争议的。继承法规定的形式要件之一是要注明日期,从法理角度即可推出“没有日期即无效”,不必再重复规定。如果照中院这几位法官的理解,没有亲笔签名也是有效的,因为法律没有规定这种情况属于无效。  偏袒的这么明显,感觉中院的法官一定收礼了,建议纪委介入调查。
  大连恒锐司法鉴定水平真的是不敢恭维,但是它是大连市劳动仲裁指定单位,竟然把同一个人的签字,鉴定成两个人的,更可气的是劳动仲裁还不同意二次鉴定,说是没有先例。悲哀呀, 鉴定师曲日顺悲哀呀,恒锐司法鉴定所悲哀呀,大连市劳动仲裁院悲哀!!!
  看了那么多我也累了,我对判决是完全支持.    也希望原告想开点吧, 那遗产本来就是被继承人在生前接受两被告(原告的外父母)赠与的, 留下遗嘱归还两老人,也让老人家老有所养也好呀.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根据《继承法》,即使是“代书遗嘱”,也必须要有两个以上见证人,一人代书,代书人、见证人、本人都要签名,才有效。  
再看“打印遗嘱”,仅有签名,肯定效力比不上上述的“代书遗嘱”,所以,理应属于“无效遗嘱”。
  高院这样处理,恐怕会引起虚假遗嘱的泛滥!      
  对一个老人家,骗一个签名,易如反掌!    
然后打印伪造遗嘱内容,呵呵,就等于拿到一张“签了名的空白支票”,数额多少随便填,可以为所欲为啦!
  同时,也只有《继承法》规定的几种遗嘱类型,并且各种类型的要件具备,才能受到《继承法》的保护和承认。否则,不能按继承法来对待。
  按照《继承法》的立法本意,“自书遗嘱”无疑就是完全由当事人用自己的笔迹写出来的遗嘱内容。  
“书”无疑就是“书写”的意思,与“打印”毫无关联,打印只能算作是“利用文字进行表达”,不是“书写”,根本就不是“自书遗嘱”。
  悲哀,偏袒的这么明显,感觉判案法官收了不小的好处
  打印的遗嘱应当当作自书遗嘱对待才对,只要遗嘱上有亲笔签名。  
  电脑打印仅有签名到底可以认定是自书遗嘱还是代书遗嘱其实是立法中的问题,立法如何确定?这个需要立法者考虑如何选择,但不是应该在司法实务中解决,也就是说,审判者无权解决立法问题。所以那个二审判决明显违宪,他在判决中也不敢公然就认定就是“自书遗嘱”,只好从“真实意思”这个角度来解释自己的判决依据。可是,法有明文,要不,法条的“自书遗嘱”中“必须亲笔书写”,那规定了干啥?说说看,那是谁可以随便地解释的吗?  真实意思表示一般引用在合同行为中和普通民事行为中。可是遗嘱是严格的要式法律行为,法律不仅仅要考虑个案公平,还要考虑普世指导意义,这个就是那些审判人员没有考虑到的一个重要角度,亦或是有什么猫腻也未可知,这个我们是太清楚了。     
  高院已经裁定本案确有错误,近日已经由高院提审,后续请继续关注
  请大家继续关注
  从社会效果来看,支持法院判决。因为遗产本就是死者父母赠予,跳楼自杀前写遗嘱还给父母很合理。因为死者作为一名母亲,且在婚后仅两三年就舍弃自己的孩子跳楼自杀,可推知死者的婚姻生活在很大程度上并不幸福,甚至可能对丈夫怀有怨气。因此,死者的真实意思就是将自己从父母处得来的财产还给父母,来代替不能在父母跟前尽孝的遗憾。不将财产留给自己孩子的原因可能是既给作为原告的丈夫压力,不让其在自己死后逍遥自在有关,也可能认为孩子就是其父亲的义务,不需要她留。    
  从社会效果来看,支持法院判决。因为遗产本就是死者父母赠予,跳楼自杀前写遗嘱还给父母很合理。因为死者作为一名母亲,且在婚后仅两三年就舍弃自己的孩子跳楼自杀,可推知死者的婚姻生活在很大程度上并不幸福,甚至可能对丈夫怀有怨气。因此,死者的真实意思就是将自己从父母处得来的财产还给父母,来代替不能在父母跟前尽孝的遗憾。不将财产留给自己孩子的原因可能是既给作为原告的丈夫压力,不让其在自己死后逍遥自在有关,也可能认为孩子就是其父亲的义务,不需要她留。    
  “遗嘱形式缓和”之实证分析  关键词: 遗嘱形式 实证分析  内容提要: 我国《继承法》坚持遗嘱的严格要式性,司法实务中一些法官为了维护遗嘱人真意,妥善处理纠纷,缓和或淡化了遗嘱的形式要求,并没有严格地依法办事。本文选取了近年我国的两例司法判例进行分析,借以说明遗嘱形式缓和之必要以及遗嘱形式缓和之合理的"度",同时探讨立法上的应对措施。  一、遗嘱形式缓和概述  遗嘱形式缓和,意指为了确保遗嘱人的终意表示得以实现,理论上或者实践中对在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遗嘱,如有充分证据证明遗嘱确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做有效认定,淡化遗嘱的严格形式要求。早在罗马法中,立法者对遗嘱形式就给予了极大的关注,其目的是“为了保证遗嘱的真实性,以免发生欺诈”。[1]但是由于遗嘱人对法定的遗嘱形式不甚了解,或者由于疏忽,或者由于习惯等原因,表达了遗嘱人真实意思的遗嘱却在形式上经常出现或大或小的瑕疵。此时是取遗嘱人真实意思,对遗嘱做有效认定,还是坚持遗嘱的要式性,否定遗嘱效力? 对此,我国学界一般强调后者,如“要式行为的形式不能由当事人自由决定,非依法定形式作成,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因此,遗嘱虽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如果不具备法定的形式要件,也不能发生法律效力”。[2] “遗嘱人签名须由遗嘱人亲笔书写其姓名,而不能以盖章或捺印等方式代替,无遗嘱人签名的自书遗嘱无效。……自书遗嘱必须注明年月日,……自书遗嘱中未注明日期或所注日期不具体的,遗嘱不能生效”。[3]其结果是,严格坚持遗嘱的要式性,遗嘱人的真实意愿被否定的情形常常发生,此与法律规定遗嘱要式性的初衷相悖——确保遗嘱人真意是遗嘱要式性之根本。故近半个世纪以来,西方国家在立法及实务上,缓和遗嘱要式性的倾向极为明显,[4]在遗嘱解释方面也逐渐抛弃“暗示说”,由更注重遗嘱人真意的“形式与解释区别说”取代而成为通说。[5]“上个世纪后半期以来,在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越来越多的司法管辖区建立了遗嘱形式要件豁免制度,逐渐软化了遗嘱形式的严格性”。[6]近年来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鉴于遗嘱的严格要式性与遗嘱人真意的冲突,一些法官在判案时,有意无意间置严格的遗嘱形式要件于不顾,缓和了遗嘱形式要求,对体现遗嘱人真意的有形式瑕疵的遗嘱做了有效认定。下文拟对遗嘱形式缓和的两个司法判决进行分析,借以说明遗嘱形式缓和的必要性与缓和之合理的“度”,同时探讨立法上的应对措施。  二、廖荣基诉陈妙瑶打印遗嘱见证人未签名纠纷案分析[7]  本案所涉遗嘱由被继承人口授并由律师代为打印,被继承人在遗嘱上亲笔签名、盖指印,同时有名无利害关系人在场,但她们均没有在遗嘱上签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对该遗嘱做了有效认定,该院判决认为,遗嘱人所立遗嘱由律师代为打印,遗嘱人还在4名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见证的情况下在遗嘱上亲笔签名并按指印,负责打印的律师及其所在律师事务所进行了见证。虽然其他见证人没有在遗嘱上签名,但他们均可以见证遗嘱人签名及指印的真实性,故该遗嘱在形式上稍有欠缺,但内容合法,又有充分证据证明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遗嘱。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判决通过二审进行了肯定。  如果严格按照《继承法》的规定,根据笔者掌握的该案资料看,该案判决是有待商榷的。  第一,关于电脑打印遗嘱的效力认定。该案判决中虽然没有明确指出案涉遗嘱是何种遗嘱,但可以看出应该是按照代书遗嘱进行认定的。但代书的方式是电脑输入打印方式,而我国《继承法》对于代书是必须由代书人亲笔书写,还是也可以由用机械方式书写,并不明确。一般理解应当不包括用机械方式代书。因为如果理解为我国法律并没有禁止用机械方式代书,那么当遗嘱人在两个以上的证人见证的情形下自己打印的遗嘱无效( 因为即不符合自书遗嘱要求又不符合代书遗嘱要求),反而由见证人来打印才有效,这于情于理都说不过去。而本案判决对此未做分析,也未认定案涉遗嘱的类别,迳行对遗嘱做有效认定,有欠严谨。  第二,关于遗嘱见证人未签名。我国《继承法》第17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此案的情形与本规定不合:见证人没有在遗嘱上签名,而是在纠纷发生后出具证明,说明自己在场且证明遗嘱人遗嘱的真实性。遗嘱见证人的作用在于确保遗嘱的真实性、可靠性。[8]依笔者理解,见证人签名的意义是本人当时在场; 本人见证了立遗嘱的过程; 遗嘱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见证人事后证明如果也是证明以上情况,则二者的意义基本等同,见证人的事后证明最多可“视为签名”,然而“视为签名”与《继承法》上要求的见证人签名不能等同。因此本案在此形式要件上是有欠缺的。关于见证人问题,司法实务中还有对遗嘱做有效认定的判例有,见证人不在场,被遗嘱人告知订立遗嘱经过后补签名的;也有遗嘱见证人是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但该见证人与本遗嘱利益无涉的。这些判决应该说都对遗嘱形式要件做了一定淡化处理,并没有严格执行《继承法》第17条要求见证人在场见证、签名以及见证人资格要求的规定。  第三,该案判决的法律适用问题。从笔者掌握的电子判决书看,该案判决没有指示出具体引用的法律条文,即判决的大前提不明。判决书是截取了《继承法意见》第35条作为判决理由。《继承法意见》第35条规定:“继承法实施前订立的,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遗嘱,如内容合法,又有充分证据证明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遗嘱有效。”该条的适用范围仅仅是《继承法》实施前订立的遗嘱。该案遗嘱是《继承法》实施后订立的,不能适用该规定。当然该判决没有适用该规定,它回避了对判决大前提的寻找。  尽管如此,就本案的具体情况而言,笔者赞同该判决,因为它忠实地维护了遗嘱人的遗愿。但必须说明的是,它没有法律依据,且与遗嘱的严格要式性相悖。
  三、王旭东等诉黄允财、傅竹英无日期记载遗嘱纠纷案分析[9]  该案被继承人黄爱花的“遗书”全文均由电脑打印生成,仅有落款“黄爱花”为其本人亲笔手写,未注明年月日,也无其他相关重要证据。一审义乌市人民法院认为,该遗书系电脑打印而成,仅有签名,未注明遗书形成具体时间,不符合自书遗嘱条件,因此不能作为自书遗嘱对待,本案按照法定继承处理。金华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上诉,该院二审认为,“民事案件的处理应当合情合理合法,对法律条文的解释和运用上应当考虑适用法律的社会效果。对有关民事行为效力的确定,应当审查民事行为是否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只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民事行为才能确认无效。对形式要件有一定缺陷的,其效力应综合分析判断。黄爱花所留遗嘱虽然未注明年、月、日,但法律规定遗嘱一般应注明年、月、日的立法目的在于区分遗嘱的时间顺序和效力,而本案只有一份遗嘱,不存在哪份遗嘱在先哪份遗嘱在后的问题,且尚不能要求作为普通公民的黄爱花所留遗嘱完完全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同时还应该考虑黄爱花留遗嘱时的心理状态,更何况继承法并没有规定遗嘱未注明年月日则应确认无效,其余无效遗嘱则已由继承法明确规定。据此,尚不能断定本案遗嘱形式要件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本案“遗书”应作为自书遗嘱对待,有效。2008 年4月该案申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后,认为“遗嘱虽然未注明具体时间,但这并不能否认遗嘱的效力,继承法没有规定未注明时间的遗嘱属于无效”。从而裁定支持了二审判决。  该案及判决极有理论研究价值,比如涉及到的打印遗嘱效力、遗嘱的形式要件、法律解释原则、继承法的性质等等。该案的判决存在以下问题:  (一)该案判决自始至终没有指出判决的大前提  法律适用过程,是通过三段论法的逻辑推论获得判决的过程,法官应严格按照三段论法作逻辑推演,任何判决书其实都是在阐述大前提、小前提和结论。三段论法的第一步就是找出解决具体案件的大前提——法律规范,即所谓“找法”。[10]而本案件的判决书自始至终没有指出判决的大前提是什么,即没有找到其赖以判决的法律依据。  按笔者善意的理解,在本案中法官是认为我国法律对遗嘱要件要求太严格,“不能要求作为普通公民的黄爱花所留遗嘱完完全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应当考虑适用法律的社会效果”,故,无可奈何之下在判决书中直接放弃了对大前提的寻找,迳行判决,放宽了对遗嘱形式要件的要求。  (二)《继承法》没有规定遗嘱未注明年月日  我国《继承法》第17条规定了五种遗嘱形式,同时规定了其具体的形式要求,但其后的确没有明确违反这些形式要求的法律后果,也即没有明确规定凡遗嘱不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即为无效。该案判决理由声明,“只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民事行为才能确认无效”,“继承法并没有规定遗嘱未注明年月日则应确认无效,其余无效遗嘱则已由继承法明确规定。”此观点值得高榷。  《继承法》作为强行法,与其它属于任意法的民事法在性质上有极大不同。比如第17条关于遗嘱形式要件的规定,显然不是授权性规范,而是强行性规范,虽然条文中没有“应当”等字样,但起码可以说,不符合该条规定的遗嘱就不是本法所认可的遗嘱。该案判决书对《继承法》特别是第17条有将其作为任意法理解之意味。其二,《继承法》第条只规定了四种遗嘱无效的情形,它只涉及到遗嘱订立的主体不合法和遗嘱意思表示不真实的问题,显然不能理解为只有这四种情形下遗嘱才为无效,因为这与立法的意旨不符。该条没有包括遗嘱形式不符的情形,该条未规定,并不意味着在认定遗嘱的有效性方面遗嘱形式可以不予考虑。若如上理解,则遗嘱的要式性根本就不存在了,所以并非“其余无效遗嘱则已由继承法明确规定”。其三,我国《继承法》第17条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继承法意见》第40条规定“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再根据《继承法意见》第35条解释,《继承法》实施后订立的遗嘱,即使“内容合法,又有充分证据证明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只要形式上有欠缺,就不得承认为有效的遗嘱。[11]由此可知,对不符合遗嘱形式要求的遗嘱应为无效是有法律规定的,虽然不是很直接的规定。本案“遗书”不管是当做自书遗嘱还是按自书遗嘱对待,根据上引法条,欠缺“注明年、月、日”之要求,如此情形下做有效认定,与“依法办事”相去甚远。  (三)对遗嘱应注明年、月、日的立法目的解释欠妥  该判决理由说,“黄爱花所留遗嘱虽然未注明年、月、日,但法律规定遗嘱一般应注明年、月、日的立法目的在于区分遗嘱的时间顺序和效力,而本案只有一份遗嘱,不存在哪份遗嘱在先哪份遗嘱在后的问题”。请注意: 其一,“法律规定遗嘱一般应注明年、月、日”,这里的“一般”二字乃判决书拟写人任意妄加,与法律本义相违。其二,在遗嘱中注明年月日,意义有二,一是确定遗嘱人有无遗嘱能力,二是在有多份遗嘱的情况下判断遗嘱的时间顺序和效力。本案二审判决理由只谈到了遗嘱中年、月、日记载的一种意义,遗嘱上无订立的年、月、日记载,无法确定遗嘱人订立遗嘱时有无遗嘱能力问题则有意无意地回避不谈,甚至也没有提到当事人双方对遗嘱人的遗嘱能力有无异议,这实在有随意挥舞权力大棒之嫌。如果在判决书中述明,当事人双方对遗嘱人的遗嘱能力无异议,那么似乎可以弥补本案遗嘱人未注明年、月、日的漏洞,如此再判定遗嘱有效应该妥当些。  综上,我国《继承法》第17条、《继承法意见》第条规定了自书遗嘱和可按自书遗嘱对待的遗书的条件,再对《继承法意见》第35条解释,那么关于对不符合形式要件的自书遗嘱或者遗书做无效认定应该是清楚的。按笔者理解,本案是在处理具体纠纷时感觉到了这些规定的不“合情合理”,无奈之下找到了我国《继承法》未明确规定“不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即为无效”之弊端,再找了一大堆不成其为理由的理由,从而缓和遗嘱形式要件而作出判决的,但其缓和的“度”似乎太大了。
  四、坚持遗嘱的严格要式性,适度缓和遗嘱形式  遗嘱的严格要式性是必须坚守的原则,因为只有这样,才能尽可能地“确保遗嘱人的意愿表示可证明是他自己的,这些意愿是他作为临终意愿认真准备好的,这些意愿是保持完整的”。[12]也只有这样,才能体现出作为私法自治核心和灵魂的意思自治原则,才能体现出国家对私有财产所有权的切实保护。  然而我们又不能走向极端,因为过度地坚持遗嘱的形式要件,极有可能走向维护遗嘱人真意的反面。如上述廖荣基与陈妙瑶打印遗嘱纠纷案,若判决否定该遗嘱的效力,显然与遗嘱人真意相悖。有资料显示,“在法院受理的遗嘱继承纠纷中,有的遗嘱被法院宣告无效。无效的原因主要是: 遗嘱不是合法有效的,具体表现有: 遗嘱人处分了他人的财产、遗嘱人未签名、遗嘱未写日期、遗嘱见证人的数量未达到法定标准、见证人与遗嘱人有利害关系等等”。[13]这60%的被宣告无效的遗嘱多数原因都是在遗嘱形式要件方面,可以猜测被判无效与遗嘱人真意不符的应该不在少数。  王利明教授主持的《继承法立法学者建议稿》考虑到了遗嘱形式缓和问题,其建议稿关于自书遗嘱的条文将我国《继承法意见》第40条规定的内容略做修正后已经纳入,即“自然人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视为自书遗嘱。”[14]梁慧星教授主持的《继承法立法草案建议稿》也是如此,只是最后的表述为“可按自书遗嘱对待”。[15]这些立法建议将《继承法意见》第40条规定的吸纳,其主要用意是在认定自书遗嘱时,可以忽略自书遗嘱要求的“亲笔书写”要件,对遗嘱形式的缓和有一定效果; 但效果非常有限,因为“又无相反证据的”几个字足以使此条没有现实意义( 在任何一个案件中几乎不可能没有相反证据) ,更何况这些规定只是针对自书遗嘱而言的。由此也可以说,梁、王教授的建议稿并没有真正注意到遗嘱形式缓和的必要性和发展趋势。  笔者认为,除了上述《继承法意见》第40条的修改吸收外,更重要的是《继承法意见》第35条的修改吸纳。即“继承法实施前订立的,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遗嘱,如内容合法,又有充分证据证明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遗嘱有效”的规定,应该考虑进行修正,作为未来《继承法》的一个条文,以适度缓和遗嘱形式。  去掉该条文的“继承法实施前订立的”几字,为控制好适度缓和遗嘱形式的“度”,再增加“有充分证据弥补遗嘱形式上的不足”几字。具体表述是: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遗嘱,如内容合法,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又有充分证据弥补遗嘱形式上不足的,应认定为遗嘱有效。若如此规定,对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遗嘱,欲做有效认定,必须满足三个条件第一,遗嘱内容合法;第二,有充分证据弥补遗嘱形式上的不足;第三,有充分证据证明确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关于遗嘱形式上不足的弥补,需要说明的是,遗嘱非遗嘱人亲笔签名,而是捺印或盖章,若有充分证据证明该捺印或盖章行为是遗嘱人亲为,应该认定为有效;遗嘱见证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比如见证人没有签名但能够见证遗嘱真实性情形,见证人没有亲自到场,事后见证情形等,若有充分证据弥补该不足,应该认定为有效;遗嘱记载日期不准确或不全面,若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准确日期或者证明遗嘱人订立遗嘱时具有遗嘱能力,应该认定为有效。但是笔者认为,遗嘱人未记载日期的,遗嘱人未签名的,即使有充分证据证明遗嘱的真实性、可靠性,也不能认定为有效,此为不可弥补之情形,因为遗嘱人签名、签署时间具有遗嘱确定、完结的含义在内,此两种情形完全可以理解为遗嘱人还没有完全地、最终地确定他的遗愿,尚有被遗嘱人修改、废弃之可能。  注释:  本文得到西南石油大学2010 年度校级基金“遗嘱与遗嘱解释专题研究”项目资助。  [1][古罗马]优士丁尼: 《法学阶梯》,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 1989 年版,第 76 页。  [2] 郭明瑞、房绍坤、关涛: 《继承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3 年版,第 114 页。  [3] 梁慧星: 《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继承编》,法律出版社 2004 年版,第 189 页。  [4] 史尚宽: 《继承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 年版,第 425 -435 页。  [5] 郭明瑞、张平华: 《遗嘱解释的三个问题》,载《法学研究》2004 年第 4 期,第 73 页。  [6][美]杰西?杜克米尼尔、斯坦利?M?约翰松: 《遗嘱 信托 遗产》,中信出版社 2003 年版,第 261 页。  [7] 参见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4) 佛中法民一终字第 352 号民事判决书。  [8] 梁慧星: 《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继承编》,法律出版社 2004 年版,第 196 页。  [9]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8) 浙民申字第 104 号民事裁定书。转引自《为高院喝彩! 电脑打印遗嘱仅有签名即有效》,http: / /www. xi-ci. net / b47455 / d. htm. 访问日期: 2012 年 3 月 12 日。  [10] 梁慧星: 《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5 年版,第 192 -193 页。  [11] 王利明: 《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婚姻家庭编 继承编》,法律出版社 2005 年版,第 552 页。  [12][英]巴里?尼古拉斯: 《罗马法概论》,黄风译,法律出版社 2010 年 4 月第 1 版,第 270 页。  [13] 王志永: 《60%的遗嘱被宣告无效》,载《北京日报》2006 年 11 月 2 日第 14 版。  [14] 王利明: 《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婚姻家庭编 继承编》,法律出版社 2005 年版,第 558 页。  [15] 梁慧星: 《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继承编》,法律出版社 2004 年版,第 189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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