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涉嫌财产隐匿法院可否查其刑法 近亲属属财产

2015年六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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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实务问题研究
财产保全实务问题研究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nbsp肖洪利诉讼或仲裁的目的是解决纠纷,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维护,实体权利在社会生活中得到实现。正确地适用财产保全措施,能够有效地防止当事人恶意转移、隐匿、毁灭财产情况的发生,对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树立司法公信力有着重要的意义。财产保全制度主要规定在民事诉讼法律规范之中,但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中也大量涉及适用财产保全措施的情况。财产保全主要发生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但对财产保全的法律规定零散地规定在不同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在执行程序中的很多新的司法解释,对财产保全做出了许多新的规定,对于没有从事过执行工作的审判人员,可能不是十分了解,如一些老审判员可能对“人民法院不能对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采取重复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人民法院不能超标的查封、扣押、冻结被告人的财产”等规定有很深的印象,但可能不知道现在有轮候查封、扣押、冻结这样的新规定;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超标的查封、扣押、冻结被告人财产。另外,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在诉讼中的什么阶段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以及在人民法院内部对不同阶段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分工问题,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下面笔者通过对民事、行政案件及刑事案件中如何正确适用财产保全措施的分析研究,提出人民法院内部对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分工、财产保全的条件、范围、对象的规范意见,并对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如何将财产保全措施前置到侦查、起诉环节及对罚金刑适用财产保全的规定提出了立法建议。希望本文能够对我国财产保全制度的正确适用及完善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一、民事、行政案件的财产保全1、财产保全的阶段和法院内部对财产保全管辖分工从适用财产保全措施的不同的时间段划分,可将财产保全分为诉讼前(起诉前)、法院立案后判决生效前(如果案件涉及上诉的还可细分为案件移送二审前和移送二审法院后两个阶段)、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立案前,执行立案后执行通知书发出前四个阶段(执行通知书发出后到案件最后执结期间,对有关财产采取的扣押、冻结、查封行为属强制执行措施,不属本文研究的财产保全范围。)。财产保全措施相应地也应由不同的业务庭负责裁定和执行。诉前财产保全由立案庭负责裁定和执行。立案后判决生效前一般由审判业务庭负责裁定和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103条之规定,对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的案件,在第二审人民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之前,当事人有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财产等行为,必须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由第一审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那么具体应由一审法院的哪个庭负责裁定和执行呢?目前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还应归原审判业务庭负责裁定和执行,因为原办案人员更熟悉案情,便于操作。法律文书生效后有人认为就不需要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了,因为对生效的法律文书可以进入执行程序,采取执行措施就完全能够保障权利人的权利实现,其实未必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试行规定》)第26条第2款规定,在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被执行人转移、隐匿、变卖、毁损财产的,应当立即采取执行措施。按照这一司法解释,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最早日期是发出执行通知书后。而法律文书生效后到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书这段时间可能要经过申请执行期间(新修订的民诉法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二年),在二年的时间内当出现义务人恶意转移、隐匿、毁灭财产,使生效裁判出现不能执行的危险时,如不及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仍有可能使权利人无法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实现合法权利。所以此阶段仍有财产保全的必要,而且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为此阶段实行财产保全提供了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三条规定,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生效后至申请执行前,债权人可以向有执行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债务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保全裁定,保全裁定应当立即执行。该司法解释虽然规定了这一阶段可以申请财产保全,但没有规定由人民法院的哪一庭室负责裁定和执行,笔者认为应当由立案庭负责,因为人民法院实行司法改革后,普遍建立了大立案制度,执行立案现在也规立案庭审查(过去是由执行庭独立审查立案)。执行立案后执行通知书发出之前,仍有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必要。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司法解释《规定》是完全有必要的,但有一定的不足,什么不足呢?按照这一司法解释,在权利人提出执行申请后到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前,还有一段时间空白可能存在义务人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的可能性,但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这一段时间就是从申请执行立案之日起到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之日止的时间段。申请执行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交执行申请后,人民法院审查是否符合立案执行的期限为7日,立案后一般也不可能当日移送到执行局,案件移送到执行局后还要经过执行局长或执行庭长层批签字才能分到某一具体执行员手中,执行员收到案件后也有个熟悉案情的过程,能够在当日发出执行通知书的也很少,所以执行案件立案后到发出执行通知书期间,也存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必要,当然这段时间财产保全的裁定和执行应由执行庭负责,当然立案庭立案后已转送执行局的,规定执行庭裁定和执行也是合理的。。2、仲裁案件的财产保全对仲裁机构提交人民法院的财产保全申请,《试行规定》规定国内仲裁机构提交的申请由被申请人所在地或被保全财产所在地的基层法院执行。对涉外财产保全申请由被申请人所在地或被保全财产所在地中级法院执行。但该司法解释只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执行没有规定由哪一庭负责裁定,笔者认为由民二庭负责裁定更合适,因为仲裁机构受理的案件一般均为民商事案件,由民二庭裁定便于审查。二、刑事案件的财产保全我国目前还没有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被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只能通过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而人民法院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能否得到执行,关系到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利能否得到切实的保护。为防止被告人及其家属转移、隐匿、毁灭被告人财产,使将来的判决难于执行,及时有效地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是非常必要的。另外,在新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包含大量并处罚金条款的单位犯罪,这些经济犯罪案件中罚金刑能否执行,既关系到对经济犯罪的打击力度,也关系到国库收益,所以为保障刑事诉讼罚金刑的顺利执行,建立以罚金刑执行为目的刑事诉讼财产保全制度十分必要。1、在刑事案件侦查、审查起诉环节建立财产保全制度的必要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或扣押被告人的财产。这一规定虽然赋予了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财产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权利,但没有明确规定可以采取保全措施的时段。更没有规定在案件侦查、审查起诉环节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笔者曾审理一起交通肇事案件,被告人当时是驾驶摩托车将被害人撞死的,但被告人还拥有一台大货车,价值10余万元。被告人的家属开始积极与被害人近亲属商谈民事赔偿事宜,但当得知被告人的交通肇事犯罪最多只能判3年有期徒刑后,便将被告人的唯一财产大货车卖掉,并用此车款偿还了被告人的所谓其他债务。到法院审判时被害人近新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法院查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车辆过户,只要求买受人提供过户车辆的手续及身份证复印件,而不必出卖人亲自到场。本案被告人的父亲为买受人提供了被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车辆有关手续,在被告人被羁押的情况下,将被告人名下的唯一财产转移,造成被害人近亲属持法院的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书而不能执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没有得到赔偿,对法律的公正产生怀疑,到处上访。笔者在此不想探讨本案公安机关在所有人不到场情况下为该车办理过户手续是否妥当及被告人的父亲出面转让被告人的财产是否发生法律效力问题,只是想说明在立法上,明确规定刑事诉讼案件在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必要性。2、在刑事案件侦查、审查起诉环节建立财产保全制度的可行性刑事诉讼过程包括公安机关的侦察,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和法院审判三个阶段。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刑事被害人何时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67条规定,被害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当记录在案;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在《起诉意见书》末页注明。这一规定说明刑事被害人有权在案件侦查阶段就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另外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50条也将有无附带民事诉讼作为检察机关审查环节的一项审查内容。但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只规定了在人民法院审判环节才能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财产采取财产保全、先予执行措施。刑事诉讼侦查、审查起诉环节不能对被告人的财产采取保全、先予执行措施,严重损害被害人的利益。司法实践中反映这一矛盾最突出的就是交通肇事犯罪案件。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13条曾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拒绝预付或者暂时无法预付被害人医疗费的,公安机关可以暂时扣留交通事故车辆。这一规定虽有一定的局限性(只能扣押肇事车辆,而不能保全肇事者的其他财产),但在当时曾起到了财产保全的作用,但新的道路交通法生效后,取消了公安机关扣押肇事车辆的规定,导致被害人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在交通肇事犯罪案件还在侦查环节时,便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或直接向人民法院先行提起民事诉讼,并同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法院民庭一般先将案件中止审理,待检察机关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提起公诉后,当事人再向法院民庭提出撤诉申请,然后到刑事审判庭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这就造成了人民法院的重复劳动,浪费了司法资源,也给当事人增加了讼累。但不这样做确实不足以防止肇事者恶意转移财产行为的发生,被害人存在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的风险,所以对于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已明确了被害人在刑事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起诉环节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没有规定在侦查、起诉环节可以提出财产保全权利是不完善的,刑事被害人赔偿权利得不到有效的保护,应建立刑事案件侦查、审查起诉环节采取财产保全、先予执行制度,以切实保护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利。3、在刑事案件侦查、审查起诉环节建立财产保全制度的具体构想(1)、决定执行机关。按照现行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有权采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财产保全、先予执行措施的机关是人民法院。所以在侦查、审查起诉环节需要采取财产保全、先予执行措施的,也应由人民法院做出决定和执行。(2)、财产保全措施申请或提出的主体。因刑事案件的特殊性,侦查阶段需要一定的保密性,所以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掌握的有关被告人的财产情况刑事被害人(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有可能并不知悉,所以对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财产保全的申请和提出不应局限于案件当事人,可以规定由被害人(或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向侦查机关或检察机关提出申请,由侦查机关或检察机关审核后转送法院裁定执行及由侦查机关或检察依职权主动向法院提出申请两种方式。(3)、是否需要提供担保。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名下的财产,一般不需要提供担保,但对财产权属不清的,应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相对方提供反担保的,应及时解除保全措施。(4)、财产保全应使用的法律文书名称、样式。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新的刑事诉讼文书样式规定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的文书的名称为查封(或扣押、冻结)命令,为保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财产保全法律文书的统一性,侦查、审查起诉环节的财产保全文书也应使用查封(或扣押、冻结)命令,样式中落款为法院院长,不署具体承办审判人员姓名。(5)、法院内部的决定执行部门。人民法院立案庭主管全院的立案工作,因刑事案件还没有进入刑事审判阶段,所以由立案庭具体审查侦查、审查起诉环节的财产保全申请比较合适。立案部门做出决定后,交由执行部门负责执行。(6)、刑事案件适用案件的范围。对伤害、交通肇事等严重侵害人身权案件及对罚金数额有明确规定的经济犯罪案件,应规定可以适用财产保全。建立侦查、审查起诉环节的刑事案件财产保全制度后,当事人就不必再通过诉前财产保全方式先保全被告人的财产,也不用先行提起民事诉讼,民庭暂时中止审理,待公诉案件立案后,当事人再向民庭撤诉,然后到刑庭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了。但因刑事案件侦查、审查起诉环节时间较长,而现行法律对查封(或扣押、冻结)规定了最长时限,所以法院审判人员要注意在案件尚未审理完毕前如果保全措施的时限界满,要提前采取延续保全措施,以免给当事人造成不可挽回的经济损失。&nbsp&nbsp三、财产保全的措施对象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财产保全的措施主要有: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但最高人民法院在《意见》、《试行规定》、《规定》中对财产保全的措施做了许多新的规定(执行程序中的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也属限制被执行人相关的财产权利,实质上也是一种财产保全的行为,因而执行程序的保全财产措施也完全可以适用于财产保全),如《试行规定》第51条、52条、53条规定的对被执行人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著作权(财产权部分)、股息或红利收益权等财产性权利都可以适用财产保全措施。查封、扣押、冻结等财产保全措施一般适用于具体的、有形的财产;而对一些不是具体的财产,但能够直接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的财产性权利,法院可以采用裁定限制使用、限制提取、限制转让等保全措施。传统的财产保全对象一身是有形的、具体的财产,而新的相关司法解释适应市场经济、知识经济的新的发展特点,更多地对无形的、体现为某种权利的资产做出了如何保全的以上新规定。但有些审判人员往往局限对民诉法第94条的规定,认为财产保全的对象只限于“财产”,而对一些财产性的权利可以采取保全措施没有明确的认识,这样有可能造成当保全而不敢果断裁定保全,给当事人造成无法挽回的经济损失。如我院立案庭曾受理了一&nbsp起情况紧急的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案件,基本案情是申请人持被申请人亲笔书写的欠款16万元的已超过履行期限的欠条,同时提供了被申请人正在转移财产的证据,现申请人民法院对被申请人在我市汽车公司承包的线路运营公共汽车承包权(运营车辆价值只几万元,但承包的运营线路转兑时价值十几万元甚至几十万元)采取保全措施,限制被申请人转兑承包线路运营车辆的权利或将转兑款中的相当于欠款额予以扣押。当时受理此案的审判人员认为财产保全的对象仅限于具体的财产,对于象本案这种财产性的权利不符合采取保全措施的对象,因此不同意受理此案,后来经庭长会同主管副院长共同研究,认为被申请人这种承包经营转兑权属能够直接转化为财产利益的权利,符合财产保全措施的对象要求,因而果断采取了保全措施,被申请人接到法院的诉前财产保全裁定后,自动履行了给付欠款的义务,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另外,新的司法解释对不能采取执行措施的财产有了明确的规定,而采取保全措施的目的就是为了将来能够对保全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如果对不能执行的对象采取了保全措施,那么权利人将来又不能通过强制执行该财产实现自己的权利,不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保障,而且人民法院的司法公信力也会受到影响。所以审判人员了解一下相关规定很有必要。四、财产保全的范围&nbsp&nbsp&nbsp&nbsp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4条规定:“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产。”以上规定对财产保全范围作两项限制性的规定,“请求的范围”一般是指种类物,侧重保全的是财产的价值;“与本案有关的财产”一般指的是特定物,侧重保全的是因确认之诉所争讼的特定标的,此种诉讼保全的财产是固定的,不涉及范围的大小问题,不是本文研究的对象。&nbsp&nbsp&nbsp&nbsp如何理解“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这里所说的“请求”一般是指申请人(诉前财产保全)、原告人(诉讼中财产保全)提出的权利请求或诉讼请求,所谓“限于请求的范围”,就是指被保全的财物的价额应与权利请求或诉讼请求的价额大致相等。当然,这种大致相等不能仅仅理解为只是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债务人履行的一定债务数额,还可以包括当事人因为诉讼而造成的其它损失。实践中,有人机械地理解这一规定,认为保全的范围绝对不能超过请求的范围,以致在这一思想指导下,常导致碰到可保全的财产价值超过请求价额而不敢采取保全措施的情况发生。对此问题,《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据此所谓的超标的额保全应符合以下条件:1、被保全财产为不可分物,如房屋、大型设备、车辆等。2、被申请人无其他财产或其他财产的价值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但这种情况下的财产保全,不应限制被保全人处分和使用该财产,只能对处分财产的价款进行控制。否则就会侵犯被保全财产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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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英(化名)诉称,2012年原、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她发现被告拥有一家物业公司的95%的股权。因被告在离婚时予以隐蔽,自己在离婚对此毫不知情,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依法分割被告离婚时隐蔽的95%的公司股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登记结婚,2012年达成离婚协议:“比亚迪牌轿车归王勇所有,“合能?四季城”一套房屋归王勇所有,其余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法院认为,离婚协议明确了双方“其余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该条款为兜底条款,明确了调解书主文中未涉及的其他财产的分割方式,故被告所有的公司股权并不属于“未涉及的夫妻财产”。
再者,现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隐匿财产的行为,而法院查明,该物业服务公司的另一名股东即为原告的哥哥。因此,对原告要求分割被告所有的95%公司股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编辑:王了&责任编辑:张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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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空判”何时了:关于财产刑执行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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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怎么查财产啊?
非要提供账号才给查,可是个人是不能去银行查账号的啊?!
法院这个规定合理吗?
目前法院由于办案人员数量和精力以及案件数量的影响,很少会主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的。因此,在实践中,也就是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时候,会要求申请执行人填写对方的财产线索,如果你没有什么线索,那么充其量就只能要求法院查封房产、银行账户和车辆。这些你可以比较理直气壮地要求法院查询而不必填写详细资料的,当然,如果你自己调查之后并填写了详细资料,对于法院推诿办事的情形,你的发言权就会比较多一些。
跟车辆的话,可以拿着案件受理通知书去查,不过看地方,有些地方只有律师拿受理通知书才可以查的。
至于银行账号的话,法院肯定要求你提供开户行具体地址还有账号,因为那些在保全的裁定书跟协助执行通知书和送达回证上要写上去的。但是个人这个真比较难查,只能看看有没有熟人了可以帮忙的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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