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部门有查处交通2014危险品运输事故故的权利吗

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怎么分配?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及处罚规定是什么?
一、赔偿金如何分配(一)权利主体的确定鉴于《人身赔偿解释》采“继承丧失说”理论,对于死亡赔偿金之权利主体的确定,可参照《》的相关原则在近亲属之间进行分配。其中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当死者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时,则由配偶、父母和子女作为第一顺序权利人在其之间进行分配;如果死者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则由第二顺序继承人作为权利人进行分配。(二)分配原则的确定尽管《人身赔偿解释》采“继承丧失说”理论,但死亡赔偿金并不等于遗产,其分配的原则也必与遗产不同。根据《人身赔偿解释》中的精神,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余命年岁内收入“逸失”的赔偿,其性质属于财产性质的赔偿,对此赔偿金的分配应根据权利主体对死者的经济依赖程度和生活关联程度在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之间进行分配,如果在同一顺序中存有未与死者共同生活的其他近亲属,则其不能对此要求进行分割,但其可以通过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被扶人生活费等方式来获得赔偿。二、的构成要件构成罪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条件:1.本条规定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任何人只要从事对机动车船驾驶的,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当然实际中主要是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包括从事公路交通运输、水上交通运输的人员,如车辆、船舶的驾驶员、车长、船长等,以及对上述交通运输的正常、安全运行负有职责的其他有关人员。因本章已对航空人员、铁路职工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重大飞行事故、铁路运营安全事故作了专门的规定,所以本条不再包括上述两种人。2.行为人主观上是出于过失。如果行为人故意造成的发生则应按其他有关条款定罪量刑,不能适用本条。3.行为人必须实施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的行为。也就是说行为人的行为必须是违反国家有关交通运输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各种规定。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站管理办法》、《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铁路道口通行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海运、船运等方面的法律、法规。4.行为人的行为必须造成了重大事故,即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才能构成本罪。这一点是区分交通肇事罪与一般交通事故的主要标准,如果行为人违反有关交通法规的过失行为没造成上述危害后果的,就不构成犯罪,应按交通事故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对交通肇事罪规定了三档刑,即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其他特别恶劣情节,是指造成多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以及在社会中造成特别恶劣影响等情况;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是指在出现交通事故后,被害人受伤严重但并未死亡,如抢救及时可以挽救生命,但由于行为人不采取积极救护措施,逃离事故现场,致使受害人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治疗而死亡的行为。在交通事故中,被害人已死亡,行为人逃逸的,不适用这一档刑处罚,应适用对交通肇事后逃逸所规定的刑罚处罚。交通肇事后逃逸以及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都要基于“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基础之上。行为人交通肇事未造成上述严重后果而逃逸的,可作为治安处罚的从重情节考虑。延伸阅读:&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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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3061853
【最高院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安监部门是否有权适用《安全生产法》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对道路交通安全问题予以行政处罚及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第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对道路交通安全有关问题有特别规定的,应当适用特别规定。没有特别规定的,安监部门可以适用《》和《》的规定处理。
  运输企业违反《》第规定的,安监部门可以适用《》第第三款予以处罚。未履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义务不是发生交通事故直接原因的,安监部门适用《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査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对相关运输企业实施行政处罚不妥。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安全生产监督部门是否对造成
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的运输企业具有行政处罚权及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
最髙人民法院:
  我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荆州市恒信旅游运输有限公司诉襄樊市安全生产监督局行政处罚案,因涉及法律适用问题向我院请示。我院审判委员会经过讨论,请示如下:
  2008年2月25日,荆州恒信公司驾驶员许某驾驶鄂D05481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湖北省境内汉丹铁路大桥附近时,车辆方向失控侧翻于高速公路快车道及慢车道上,造成3人死亡,22人不同程度受伤。事故发生后,襄樊市政府组织市安监局、公安局、监察局等部门组成联合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经调査认定,该事故的直接原因系鄂D05481及鲁F14460两车在雨雪气象条件下车速过快所致。同时认为,两车产权单位荆州恒信公司与山东省烟台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驾驶员教育培训不够,驾驶员安全意识、安全技能和现场处置能力不得力,应承担事故管理责任。建议由襄樊市安监局依法对二公司实施行政处罚。2008年10月10日,襄樊市安监局作出处罚决定,认定荆州恒信公司因对员工教育培训不够,违反《》第规定,依据《》第第二款,决定给予罚款20万元的行政处罚。荆州恒信公司不服向襄樊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案件审理情况
  襄樊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襄樊市安监局对荆州恒信公司对驾驶员培训不够实施行政处罚,按照行政属地管辖原则应当由荆州市相应职能部门处理;襄樊市安监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荆州恒信公司对员工安全教育不够的事实。据此,撤销行政处罚决定。
  襄樊市安监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二审期间,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湖北省高院提出请示。
需请示的主要问题和我院审判委员会意见
  请示的主要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是否属于《》调整范围?安监部门能否依据《》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査处理条例》对造成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的运输企业实施行政处罚?
  湖北省高院审判委员会形成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与《》属于普通法和特别法的关系。安监部门无权对事故运输企业实施行政处罚。理由是:第一,《》第将道路交通安全规定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范围,涉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应当适用《》;第二,《》对&专业运输单位&的法律责任已有原则性规定,应由公安交警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应当适用《》及其配套行政法规,安监部门具有对事故企业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理由是:第一,《》第只是排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情形,而《》对事故企业的行政处罚并无明确规定;第二,《》第适用范围并未排除道路交通事故,且其第已经明确将道路交通事故纳入调査处理范围;第三,国家安全监督总局对道路交通事故行政处罚有明确意见(安监总厅政法函〔2008〕17号复函),广西某法院对此类案件已有判决实例。
  我院审判委员会多数意见倾向于第一种意见。
  以上意见是否正确,请予以答复。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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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凤銮等与灵璧县中粮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灵民初字第01271号原告:孙凤銮,女,汉族,日出生。原告:方玲,女,汉族,日出生。原告:张旭光,男,汉族,日出生。原告:张文涛,女,汉族,日出生。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国威,安徽傅常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灵璧县中粮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皆志,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孝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尹瑞雪,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司长良。被告:无锡峰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道武,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易凤琳,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钊,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新佳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雪珍,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易凤琳,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钊,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凤銮、方玲、张旭光、张文涛因与被告灵璧县中粮运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粮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无锡峰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峰业公司)、无锡新佳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佳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怀君适用简易程序,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凤銮、方玲、张文涛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国威,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孝銮,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长良,峰业公司和佳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日,中粮公司与峰业公司签订公路货物运输协议,由中粮公司承运佳通公司的设备至四川德昌,中粮公司的运输车辆由张庆銮驾驶。签订运输协议前,张庆銮询问峰业公司和佳通公司行车路线是否为全程高速,否则将拒绝承运。峰业公司和佳通公司承诺是全程高速后,张庆銮才开始运输。可是,当行驶至四川荥经高速路口时被交警拦住。为了及时将货物运至目的地,张庆銮及时向二公司反映情况,二公司告知张庆銮走108国道。日22时30分许,该货车行驶至国道108线2496KM+600M处时,车辆发生侧翻与路边波形防护栏发生碰撞,造成张庆銮死亡,乘车人王杰平受伤,车辆、杨启清房屋、货物、果树、公路及公路防护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峰业公司和佳通公司对死者不闻不问,而且,佳通公司还强行将货物运回公司。张庆銮驾驶的皖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中粮公司,使用人为张庆銮,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综上,张庆銮驾驶中粮公司所有的货车,因其听信峰业公司和佳通公司的虚假承诺,导致无奈变道发生事故,致其死亡,给其家人带来沉重打击。要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元(变更为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中粮公司辩称:中粮公司仅是张庆銮驾驶主车的登记所有人,其驾驶挂车登记单位为江西新宇东方汽车运输公司,中粮公司与张庆銮是挂靠关系;请求法庭根据其提交证据,结合法律规定予以核实,并依据相关责任划分予以赔偿;中粮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协助原告处理善后及理赔事宜,得到原告的谅解和肯定,同时,原告方玲与中粮公司签署了协议书,约定中粮公司的赔偿责任已经终结。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只适用于商业险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且每人限额为10万元;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赔偿中粮公司元,其中,施救费和车辆损失51505.77元,赔偿王杰平2257.96元,赔偿张庆銮100000元;原告与中粮公司签订保险赔偿协议,该协议明显表明,中粮公司向原告赔偿10万元后,不再要求理赔,并且我公司已经对中粮公司进行赔付;本案中的被保险人为中粮公司,原告无权向我公司申请赔偿。峰业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不应由我方进行承担,原告具体诉讼请求项目请法庭按照安徽省赔偿标准予以核实。佳通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事故中遭受货物损失,考虑原告处于悲痛之中,没有要求赔偿。现原告对我公司提起诉讼,我公司也将对原告提起诉讼(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我公司货物损失3946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张庆銮与方玲结婚证、家庭亲属证明。证明原告身份及亲属关系;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3、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车辆所有权登记情况;4、车辆挂靠合同。证明张庆銮与中粮公司的关系;5、公路运输协议及发货清单。证明张庆銮运输货物的事实;6、李永、王杰平的当庭证言。证明峰业公司和佳通公司均承诺是全程高速,结果并不是这样,二公司具有虚假承诺;7、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36000元;8、房屋赔偿收据、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证明原告支付房屋赔偿费用40000元事实;9、清扫费用收条。证明原告支出事故现场清扫费用400元。中粮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6、7、8、9无异议;对证据2,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张庆銮驾驶的挂车登记车主不是我公司;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挂靠合同明确规定了双方权利义务,中粮公司对张庆銮的驾驶风险和收入没有实质性的义务;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协议没有经过中粮公司授权,是张庆銮个人与峰业公司签订的。保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5、6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事故车辆只年检至2012年2月,请法庭核实;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车辆实际保险人是中粮公司,保险受益人为中粮公司;对证据7,保险公司已经将施救费和车损赔付给中粮公司,庭审后将进一步核对具体明细;对证据8,该项不在商业险的赔偿范围,保险的受益人是中粮公司,原告不应当要求我们对第三者的损失进行赔偿;证据9,不属于合法的损失,不予认可。峰业公司和佳通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该事故认定书证明,道路环境完整干燥,并不像原告描述的那样恶劣;对证据5,运输协议已注明,事故责任由承运方独自承担,托运方不承担责任;对证据6中李永的证言,认为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记载,事故发生路段环境没有那么恶劣,证人可能因为个人感情因素夸大事故现场情况。张庆銮和证人没有查阅了解行车路线状况,自己也有责任。对王杰平的证言,认为该证人不能确定是谁答应张庆銮全程走高速的情况,请法院进行核实。张庆銮等人属于自愿驾驶,我们没有强迫他们;对证据7,认为没有原件无法进行质证,况且不是我方原因造成的,不予认可;对证据8,认为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应由保险公司给予赔偿;对证据9,请法院酌情处理。中粮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赔付申请。证明原告还有一部分损失保险公司没有赔付,中粮公司积极协助原告进行索赔;2、方玲书写的承诺书。证明原告已与中粮公司达成协议,不再追究中粮公司的责任。原告和峰业公司及佳通公司对此无异议。保险公司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不了解情况。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银行转账清单。证明保险公司已经赔付中粮公司元。原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中粮公司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没有足额赔偿:施救费只赔偿了2000元,余下34000元和房屋赔偿款40000元及现场清扫费400元,均未赔偿。峰业公司和佳通公司对此证据没有异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该认定书完整记录了有关当事人及车辆的信息、事故发生经过、发生原因、责任认定等内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该认定书,能够证明本起事故是张庆銮没有降低行驶速度造成的,负事故全部责任;对证据3,原告仅提供了部分年检证明(只复印了年检记录正面,没有复印背面),根据中粮公司补充的证据,张庆銮驾驶的皖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年检有效期至2014年2月,没有脱离年检,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该挂靠合同,能够证明张庆銮与中粮公司系挂靠合同关系,同时能够证明,由张庆銮出资以中粮公司的名义为皖L×××××号车办理各类保险。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5、6,本院认为,张庆銮与峰业公司签订公路货物运输协议,为佳通公司运输货物,事实存在。但货物运输与发生交通事故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张庆銮与峰业公司之间属于运输合同关系,而本案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权侵权案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如原告认为峰业公司和佳通公司存在欺诈、虚假承诺等违约行为,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可另行主张权利。对原告的举证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7、8、9,该组证据有施救人张云岩的收条、施救费发票、汉源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受损房屋房主杨启清的收据、杨启清身份证复印件、清扫现场人员胡明华的收据互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支出了上述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保险公司虽主张并举证证明已赔偿了元,但没有提交具体赔偿项目的证据,而原告和中粮公司对保险公司赔偿元的事实认可,但只认可保险公司赔偿了2000元施救费,其余赔偿款是对张庆銮和王杰平的车上人员险、车损险的赔偿,还有34000元施救费、40000元房屋赔偿款、400元现场清扫费均未赔偿。本院对保险公司已经赔偿元,但其中只有2000元施救费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中粮公司提交的证据1,仅能证明中粮公司具有协助原告索赔房屋损失的意愿和行为,对其他举证目的无法证明;对证据2,经当庭质证,原告方玲认可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保险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单,原告和中粮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因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详细具体的赔偿项目,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日,张庆銮以中粮公司的名义与峰业公司签订公路货物运输协议书,由张庆銮驾驶挂靠在中粮公司名下的皖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赣K×××××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将佳通公司的机械设备从无锡运至四川德昌。原计划是经荥经高速到达目的地,因其他原因,张庆銮改道国道108线。日22时30分许,该货车行驶至国道108线2496KM+600M处时,车辆发生侧翻与路边波形防护栏发生碰撞,造成张庆銮死亡,乘车人王杰平受伤,车辆、杨启清房屋、货物、果树、公路及公路防护设施等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认为张庆銮驾驶机动车在夜间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张庆銮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36000元、事故现场清扫费400元,赔偿杨启清房屋损失40000元,赔偿张万荣果树款600元。保险公司已经通过中粮公司赔偿原告元,但原告和中粮公司认为,该元赔款,包括张庆銮的车上人员险10万元、王杰平的损失2257.96元、施救费2000元,其余为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并没有赔偿其余的施救费、房屋损失等。另查明,张庆銮驾驶的皖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赣K×××××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保险公司为主挂车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分别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还为驾驶员和2名乘车人投保了每人赔偿限额为1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上述保险均包含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还查明,原告孙凤銮系张庆銮之母,方玲系张庆銮之妻,张旭光和张文涛系张庆銮和方玲的子女。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四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哪些损失能够得到赔偿、如何赔偿。关于四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是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案由向本院提起的侵权诉讼,因对张庆銮实施侵权行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然而本起交通事故为单方事故,经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庆銮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员没有责任。张庆銮的死亡值得同情,但事故发生原因是其自己驾驶不当造成的,并非他人侵害造成。具体到本案中的四被告:一、中粮公司与张庆銮系挂靠关系,根据挂靠合同的约定,经营风险及事故责任均由张庆銮自己承担,中粮公司只是协助张庆銮办理相关手续,为其提供服务,没有证据证明中粮公司对张庆銮实施了侵权行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就是张庆銮,张庆銮开车在外,中粮公司无法对其实施控制,原告以中粮公司没有尽到管理义务为由,要求中粮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和证据均不充分。并且,原告方玲代表张庆銮亲属向中粮公司作出承诺,不再要求中粮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中粮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保险公司虽然对张庆銮也无侵权行为,但张庆銮驾驶的车辆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其他险种,有的已经赔偿,有的无法使用),并且原告已出资赔偿了第三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该项损失。保险公司主张,保险受益人是中粮公司,原告无权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根据该规定,对于保险利益是否存在的判断,是以被保险人为判断主体。本案中的张庆銮虽不是皖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赣K×××××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但其是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中粮公司仅是名义上的投保人,中粮公司并不对车辆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且中粮公司对张庆銮车辆经营事宜及保险情况均予认可。故张庆銮具有保险利益,享有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且其亲属已实际赔偿了第三方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张庆銮以中粮公司的名义与峰业公司签订运输协议,没有得到中粮公司的授权,只能视为是张庆銮本人与峰业公司签订的运输协议。原告要求峰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要理由,是峰业公司承诺全程高速通行,而结果并非如此,存在违背诺言的行为。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属于运输合同纠纷需要解决的问题,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处理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货物运输及改道行驶与发生交通事故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如果原告认为峰业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给自己造成了损失,可通过协商或其他方式另行主张。证人李永的当庭证言也证明了这点:因改道行驶,增加了运输成本,李永要求托运方增加运费3000元。综上,峰业公司在交通事故案件中,没有对张庆銮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四、张庆銮虽然是为佳通公司运输货物,但佳通公司是将货物委托峰业公司运输的,张庆銮是与峰业公司签订的运输协议,与佳通公司没有直接的业务关系,原告要求佳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证据和理由均不充分,不予支持。佳通公司曾向本院要求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货物损失。本院认为,佳通公司的请求也属于运输合同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告知其不予合并审理,可另行主张。张庆銮与中粮公司、保险公司、峰业公司、佳通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各不相同,原告要求四被告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哪些损失能够得到赔偿、如何赔偿问题。原告的诉讼请求包括:交通费(含拖车费2元,住宿费3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173元,丧葬费21393.50元,死亡赔偿金16178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房屋赔偿款40000元,施救费36000元,现场清扫费400元,合计元。在这些赔偿项目中,只有房屋赔偿款、部分施救费、现场清扫费属于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依法赔偿。其余赔偿项目均是原告的单方损失,由于本案是单方交通事故,保险公司的其他险种无法用于赔偿(车上人员险、车损险已经使用),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全部支持。对房屋赔偿款,该交通事故造成杨启清房屋损坏,经汉源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已实际赔偿杨启清40000元,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对现场清扫费,该事故造成公路路面、防护设施损坏,给公路管理部门造成损失,公路管理部门相对于肇事方也属于第三者,其损失也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对施救费,原告的施救费包括车辆施救费12900元和货物施救费23100元。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时,货物脱离车体,货物的所有人相对于肇事方也属于第三者,因对该货物施救产生的费用也属于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且原告已经实际支付了该费用,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对车辆施救费,因属于张庆銮单方损失,保险公司没有对应的赔偿险种,无法赔偿。综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3500元(4+400)。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的意见,交强险赔偿部分的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孙凤銮、方玲、张旭光、张文涛63500元(灵璧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中国农业银行灵璧县城关分理处,账号22×××23。汇款时请注明案号);二、驳回原告孙凤銮、方玲、张旭光、张文涛本次诉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184.50元,原告方负担2579.50元,被告灵璧县中粮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6369元,上诉费账号12×××75,开户行农行城中支行,收款人宿州市财政局),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怀君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韩 雪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诉讼费,适用以下规则:交强险赔偿部分,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一审案件以及保险公司未上诉的二审案件适用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合同没有约定以及保险公司上诉的二审案件,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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