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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陈秋贵、张振芳、李红岭、李子墨与郑州市金水区祭城路街道办事处金庄村村民委员会、郑州市金水区祭城路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 - 判裁案例 - 110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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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秋贵、张振芳、李红岭、李子墨与郑州市金水区祭城路街道办事处金庄村村民委员会、郑州市金水区祭城路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秋贵,男,汉族,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盛和街8号院22号楼5单元43号。委托代理人程庭亭,男,汉族,日出生,住河南省光山县罗陈乡街道西北组。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振芳,女,汉族,日出生,住址同陈秋贵。委托代理人程庭亭。身份基本情况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岭(系张振芳之夫),男,汉族,日出生,住址同陈秋贵。委托代理人程庭亭。身份基本情况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子墨(系张振芳、李红岭之子),男,汉族,日出生,住址同陈秋贵。法定代理人张振芳,身份基本情况同上。委托代理人程庭亭。身份基本情况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金水区祭城路街道办事处金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畅和街。法定代表人李建全,主任。委托代理人曹春华,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金水区祭城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庄村。法定代表人赵海发,主任。委托代理人曹春华、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秋贵、张振芳、李红岭、李子墨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祭城路街道办事处金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金庄村委会)、郑州市金水区祭城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祭城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3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秋贵、张振芳、李红岭、李子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庭亭,上诉人李子墨的法定代理人张振芳,二被上诉人金庄村委会、祭城办事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日,张振芳代表陈秋贵、李红岭、李子墨与祭城办事处、金庄村委会签订书面“祭城镇郑东新区建设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一份,该协议内容为:拆迁方(甲方)祭城镇人民政府&&被拆迁方(乙方)陈秋贵&&村委会(丙方)金庄村;为了保证郑州市郑东新区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务院、河南省相关的法律法规及郑州市政府制定的有关文件(郑政文[号、郑政文[号等)规定,结合征迁村的实际情况,甲乙双方签订如下协议,由丙方负责监督执行。一、乙方基本情况&&本户位于祭城镇金庄村王府李自然村,共有农业人口4人,其中劳动力(16周岁以上含16周岁、男60周岁以下含60周岁、女55周岁以下含55周岁)2人,非劳动力(16周岁以下、男60周岁以上、女55周岁以上)2人。二、拆迁要求&&1、拆迁时间:乙方须于日拆迁完毕。2、拆迁方式:乙方交房后,甲方对移交的房屋停水停电,原则上由专业拆迁队予以拆除,如个人有拆迁能力的,经甲方批准,按规定期限可以自行拆除,但必须由乙方写出安全保证书。3、拆迁标准:由甲方会同郑东新区管会委会验收合格为准。三、补偿&&1、按政策界定范围内的有效住宅房屋为零。2、普查后新增房屋为零。3、附属物的补偿为零。4、劳动力安置补助费:劳动力2人,每人10000元共计20000元,非劳动力2人,每人5000元共计10000元。5、过渡费:每人每月100元(过渡期暂按10个月计,一般不超过18个月,若过渡期超过18个月,自逾期之日起至第24个止,过渡费每人每月增加10元),4人,共计4000元(过渡期内乙方自找房屋过渡)。6、搬家费:每人125元,4人,共计500元。7、拆迁奖励费为零。8、以上共计34500元。9、发放办法:○1方凭空房接收查验单\\拆迁安全协议\\拆迁协议领取补偿费。○2领取房屋拆迁补偿费及奖励费时按2.5万元/人预交50平方米基本安置住房建房款(不足缴纳部分,另行履行手续),实交29500元。○3女性年满55周岁、男性年满60周岁及其以上参加社会保障的人员,须一次性交纳社会保障金陈秋贵5000元,自拆迁之日次月起按月领取200元基本生活保障金,直至死亡。○4其余款项全部以现金(或活期存折)形式发放。四、人员安置&&1、安置原则:甲方按人均70平方米的住房标准对乙方进行安置,其中50平方米为基本住房,20平方米为商租用房(商租用房款在房屋分配时一次结清)。2、安置小区按规定统一设计,统一规划,统一建设。3、安置小区备用地、门面房将根据多数村民意见确定如何使用。五、违约责任&& 1、甲方保证乙方自拆迁之日一年内回迁入住新房,逾期加发过渡费。2、协议签定后,乙方应按协议规定期限搬迁完毕,逾期未搬迁者取消各项奖励费,超期一日扣除过渡费、搬家费的百分之十。六、本协议一式肆份,甲、乙、丙各执一份,备案一份,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该协议落款处盖有甲方祭城镇政府、丙方祭城镇金庄村委会的公章,有乙方陈秋贵的代表人张振芳的签名。诉讼中,四原告称该协议书中的四人即为陈秋贵、张振芳、李红岭、李子墨。二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另查明:陈秋贵系金庄村二组村民,系聋哑人;张振芳系陈秋贵的养女,原为金庄村四组村民,于1999年3月将其户口迁至户主为陈秋贵的户下;李红岭原系河南省许昌县灵井乡李井村农民,其于日与张振芳在原郑州市金水区祭城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并于日将其户口迁至原告陈秋贵户下,并以陈秋贵女婿名义相称。李子墨出生于日,系张振芳、李红岭婚生子,其户口于日落户于陈秋贵户下,并以陈秋贵孙子名义相称。日,金庄村委会向陈秋贵出具书面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今收到陈秋贵交来购房款29500元。日,张振芳向金庄村委会交纳购房款现金30500元。为此,金庄村委会向张振芳出具书面收据一份。诉讼中,对于该协议书的34500元补偿款领取问题、交纳购房款数额问题,张振芳称该34500元没有领取、折抵购房款了,陈秋贵又交纳了29500元购房款。金庄村委会、祭城办事处对此予以认可。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对于该协议书上34500元补偿款领取问题、交纳购房款数额问题,虽然四原审原告、二原审被告双方均认可该34500元原审原告没有领取、折抵购房款了,陈秋贵又交纳了29500元购房款。但实际情况并非如此,根据该协议书、该两份收据显示,四原审原告补偿款共计34500元,减去陈秋贵应交纳社会保障金5000元,应发补偿款29500元,故该29500元才是折抵购房款。张振芳所交纳的现金,才是交纳的购房款30500元。其次,在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间的该协议书约定条款,分配房屋的标准为70平方米/人。对于陈秋贵、张振芳而言,金庄村委会、祭城办事处对该二人身份并无异议,且金庄村委会、祭城办事处也已按照该协议书约定条款向该二人足额分配了140平方米的房屋(100平方米+40平方米)。因此,对于四原审原告要求金庄村委会、祭城办事处交付拆迁安置房140平方米诉讼请求而言,该诉讼请求与陈秋贵、张振芳根本没有关系,仅与李红岭、李子墨有关。故对于陈秋贵、张振芳要求金庄村委会、祭城办事处交付拆迁安置房140平方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对于李红岭、李子墨而言,该二人才是本案适格的。李红岭、李子墨虽系张振芳的配偶、子女,但不是金庄村二组村民,也不是金庄村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李红岭、李子墨对此不予认可,称其是金庄村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这是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不能否认的是,张振芳、李红岭、李子墨是将其户口落在了陈秋贵的户下,但陈秋贵在金庄村二组并无房产,也即该三人的户口是空挂户,且李红岭、李子墨在张振芳结婚后至拆迁前一直在郑州市燕庄、东开发区等地租赁房屋居住。在该三人将其户口落在陈秋贵户下后,金庄村二组一直未给该三人分配承包地、耕种地、宅基地。该三人将其户口落在陈秋贵户下时,需要到公安机关办理相关手续,但并不需要经过金庄村委会、祭城办事处的审批。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仅享受权利、享受村民待遇,而且要承担村民义务,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对于53通知,四原审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53号通知中第三条第(九)项已注明“集体资金补贴范围”,这就是金庄村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受的村民待遇。但李红岭、李子墨未向法庭提交其在金庄村二组承担村民义务的证据。因此,李红岭、李子墨将其户口落在陈秋贵户下,并不意味着该二人就是金庄村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另外,在本案中,郑东新区的征地拆迁安置,就是对辖区中金庄村二组的承包地、耕种地、宅基地等土地全部进行征地拆迁,而李红岭、李子墨既然在金庄村二组没有承包地、耕种地、宅基地,没有任何房产,因此也就不存在征地拆迁安置问题。因此,金庄村委会、祭城办事处关于李红岭、李子墨不是金庄村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具有金庄村二组分房资格的抗辩理由成立,对此予以认定。如果李红岭、李子墨具有分房资格,则损害了金庄村、金庄村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利益。有关法律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无效。因此,双方签订的该协议书中关于李红岭、李子墨部分条款无效。第四,鉴于金庄村委会、祭城办事处现在并未向李红岭、李子墨交付拆迁安置房140平方米,故李红岭、李子墨要求金庄村委会、祭城办事处向其交付拆迁安置房140平方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五,虽然该协议书上计算四原审原告补偿为34500元,但因该协议书中关于李红岭、李子墨中部分条款无效,无效部分条款所涉及补偿款为17250元。即陈秋贵、张振芳补偿款为17250元,减去陈秋贵应交纳社会保障金5000元,该陈秋贵、张振芳应发补偿款12250元,该12250元才是该二人的折抵购房款。故陈秋贵、张振芳共计交纳购房款42750元。根据该协议书第三9○2条约定,陈秋贵、张振芳应预交购房款5万元(25000元/人×2人)。因该二人实际所交纳的购房款数额低于应交纳的购房款数额。因此,金庄村委会、祭城办事处无须退还给其二人所交纳的购房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陈秋贵、张振芳、李红岭、李子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陈秋贵、张振芳、李红岭、李子墨共同负担。四原审原告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我们与金庄村委会、祭城办事处是日签订“祭城镇郑东新区建设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表明被拆迁方的基本情况为四人,此协议是有效的不能因单方作出的规定而认定无效。我们已经按约定支付4人的购房款6万元,金庄村委会、祭城办事处应按协议约定分给我们拆迁安置房280平方米。二、李红岭和李子墨都应当属于“祭城镇郑东新区建设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安置对象。并且李红岭享受村里的基本生活保障,享有该村村民的待遇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金庄村委会、祭城办事处交付拆迁安置房140平方米。金庄村委会答辩称:李红岭、李子墨的户口虽然落户本村,但其不是本村二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没有像其他村民一样履行相应的义务,也不享有相应的待遇。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祭城办事处答辩称:李红岭、李子墨为空挂户,不享有金庄村村民的待遇,且李红岭、李子墨没有承包地、耕种地、宅基地,没有任何房产,所以不存在征地拆迁安置问题。本院认为:日,张振芳代表陈秋贵、李红岭、李子墨与祭城办事处、金庄村委会签订书面“祭城镇郑东新区建设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约定需拆迁安置补偿的农业人口为4人,且按4人发放安置补偿费。协议签订后,张振芳依约向金庄村委会缴纳购房款6万元,金庄村委会、祭城办事处对此予以认可。金庄村委会、祭城办事处应依补偿协议书按人口计算分房面积(分配房屋的标准为70平方米/人,共4人,为280平方米)。陈秋贵、张振芳、李红岭、李子墨上诉要求金庄村委会、祭城办事处交付剩余拆迁安置房140平方米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3925号民事判决。二、郑州市金水区祭城路街道办事处金庄村村民委员会、郑州市金水区祭城路街道办事处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补偿陈秋贵、张振芳、李红岭、李子墨拆迁安置房140平方米。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郑州市金水区祭城路街道办事处金庄村村民委员会、郑州市金水区祭城路街道办事共同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比照二审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贵斌&&&&&&&&&&&&&&&&&&&&&&&&&&&&&&&&&&&&&&&&&&&&&&&&&&审&&判&&员 刘红军&&&&&&&&&&&&&&&&&&&&&&&&&&&&&&&&&&&&&&&&&&&&&&&&&&审&&判&&员 刘&&静&&&&&&&&&&&&&&&&&&&&&&&&&&&&&&&&&&&&&&&&&&&&&&&&&&&&&&&&&&&&&&&&&&&&&&&&&&&&&&&&&&&&&&&&&&&&&&&&&&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颜小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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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交线路:162路,全程约8.2公里1、从东风东路/地德街(路口)步行约310米,到达众意西路东风东路站2、乘坐162路,经过11站, 到达鹿港小镇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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