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强迁的行政裁定不服裁定上诉状怎么办

房屋被非法强拆后可以申请行政裁决吗_百度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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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被非法强拆后可以申请行政裁决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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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可能喜欢法院裁定没能让强拆住手 青岛城阳区暴力拆迁事件调查发布时间: 09:52:53【】【字体:
】【】  法制网记者 姜东良
  在没有签署拆迁协议、没有补偿、也没有见到拆迁许可证的情况下,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一家民营小厂遭遇强拆。在法院叫停的情况下,厂房还是被暴力拆毁。随后,这家民营小厂的场地被当地政府交给了一家招商引资来的企业。
  被强拆的民营小厂,原本是城阳区流亭街道庙头村的一家村办企业,位于凤岗路3号。1999年1月,退伍军人郭延丛和庙头村委会签署《房屋买卖及场地租赁合同》,成立青岛城阳延丛服装加工厂(以下简称延丛服装厂),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
  至今,小厂被强拆两年多了,虽然土地和房屋依然登记在延丛服装厂名下,但郭延丛没有得到任何补偿,也没有哪个部门给个说法。
法院裁定不得强拆
  延丛服装厂的厄运始于城阳区招商引资的“中外运航空物流项目”,延丛服装厂被圈进这个项目中,纳入拆迁范围。2010年初,该项目动工建设。
  日,延丛服装厂遭遇了第一次强拆。郭延丛回忆:“那天下午4点多钟,城阳区流亭街道的一位领导领着三十多名城管和街道办人员,砸开大门闯进来。我妻子和两个弟弟赶紧起来询问怎么回事,他们说要拆这厂子。在争执中,我妻子和两个弟弟被打伤。”接到通知匆忙赶过来的郭延丛赶紧拨打了报警电话,这伙人撂下狠话大摇大摆地走了。
  同年3月20日,城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延丛服装厂是违章建筑为由,下达房屋拆除通知书,限其两天内拆除。厂房已经使用了十几年,并且有房产证和土地证,咋成了“违章建筑”?郭延丛当即向城管执法局提出异议,并向城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城管执法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4月16日,城阳区法院下达裁定,叫停了城管执法局的强拆行为。法院认为,延丛服装厂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诉讼期间停止城管局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然而厄运并未就此结束。
110两次出警未能阻止
  “8月23日下午3时许,庙头社区主任兼支部书记郭立展带领二十多人来拆除门窗,值班工人报警后,赶来的110民警制止了他们。当晚9时,郭立展再次返回,将厂房所有门窗玻璃砸碎。110再次赶来后,他们闻讯而逃。”说起当晚的情况,郭延丛仍一脸愤怒。
  他说,“次日凌晨,郭立展再次带领三十来人和两台挖掘机,进来后首先把我们控制住,夺去手机,然后开始打砸强拆。接到报警赶来的民警也没能制止住他们,眼睁睁地看着他们将所有房屋全部推倒,厂房内的物品被毁坏一空。”
  由于有了前两次的遭遇,郭延丛提前买了一个录音笔,将当晚的整个过程偷偷地录了下来。在录音中,记者听到一个人正在大声地呵斥:“告诉你们,不要报警,报警也没用!”接下来,就是他指挥大家在干活。录音中,打砸呵斥声、哭声、警笛声和房屋倒塌的声音掺杂在一起。
  庙头社区的几位村民在听了录音后,非常肯定地告诉记者,这个不让报警的指挥者的声音和社区主任郭立展一模一样。
强拆之后又遭强卖
  记者在现场看到,延丛服装厂除了一些残垣断壁外,中外运物流的仓储车间占去了大部分地方。而在城阳区房地产管理处,记者了解到,这块厂房还登记在延丛服装厂名下,房屋状态显示正常,土地使用证也在延丛服装厂的名下。
  “这就是说,在法律上土地和厂房都属于我,而实际上,厂房被强拆,政府又将土地给了中外运物流公司,这是典型的‘一女二嫁’呀!”郭延从说,两年来,他不断地在各个部门之间奔波,希望能讨一个说法,但是至今仍没有结果。
  城阳区城管执法局的人员告诉记者,这个事情法院当时已有裁定,他们也执行了法院的裁定,没有进行继续强拆,后面的强拆和他们无关。
  今年8月24日,记者赶赴城阳区流亭街道办事处采访,工作人员以领导不在为由搪塞。流亭街道综治办主任徐正帅承诺会联系了解情况的人员和记者联系。一周后,记者在约定时间再次联系徐正帅,他称已经安排人和记者联系了,让记者等着。但截至发稿,记者也未接到当地官方的任何回应。
  就本案中相关法律问题,记者电话采访了中国政法大学犯罪与司法研究中心副主任赵福伟。赵福伟分析,延丛服装加工厂的厂房与设备分别属于不动产与生产资料,价值巨大,相关责任人动用大型机械故意毁坏上述财物的行为,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延丛服装厂可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追究其刑事责任。来源: (责任编辑:沈思宇)
查看更多评论&李六学等与莲湖区城改办违法强拆案再审申请书-代理词精选:北京市高占强律师网站
高占强&中国文物保护胜诉第一案代理律师,
曾就职于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执业机构:北京市永轩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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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六学等与莲湖区城改办违法强拆案再审申请书
来源:北京高占强律师网 作者:高占强 点击:1344
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李六学,男,汉族,日 出生,住西安市莲湖区潘家村205号。
申请人:李伍学,男,汉族,日 出生,住西安市莲湖区潘家村94号。
申请人:李祝凤,女,汉族,日 出生,住西安市莲湖区潘家村127号。
申请人:刘毓萍,女,汉族,日 出生,住西安市莲湖区潘家村81号。
申请人:闫惠兰,女,汉族,日 出生,住西安市莲湖区潘家村94号。
申请人:朱振刚,男,汉族,日 出生,住西安市莲湖区潘家村106号。
申请人:李兰菊,女,汉族,日 出生,住西安市莲湖区潘家村135号。
申请人:樊引贤,女,汉族,日 出生,住西安市莲湖区潘家村221号。
申请人:夏宏斌,男,汉族,日 出生,住西安市莲湖区潘家村91号。
申请人:付宝玉,男,汉族,日 出生,住西安市莲湖区潘家村134号。
申请人:段生辉,女,汉族,日 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潘家村203号。
申请人:惠武学,男,汉族,日 出生,住西安市莲湖区大庆路90号。
申请人:李香串,女,汉族,日 出生,住西安市莲湖区潘家村205号。
申请人:陈德顺,男,汉族,日 出生,住西安市莲湖区陈家门3号。
申请人:侯钰林,女,汉族,日 出生,住西安市莲湖区潘家村135号。
申请人:朱宏轩,男,汉族,日 生,住西安市莲湖区潘家村80号。
申请事项:
1、撤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莲行立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书》;
2、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西立行终字第00006号《行政裁定书》;
3、依法裁定再审申请人诉西安市莲湖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违法强拆申请人房屋一案。
申请理由:
一、西安市莲湖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不是合法的拆迁人,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
首先、1992年10月9日司法部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公证细则》(司发通【1992】098号)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和个人&。据此,拆迁人必须是建设单位,西安市莲湖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是莲湖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具有行政职权的事业单位,其主要职责是行政管理,没有建设单位资质,也就不具备申请领取拆迁许可证的主体资格。
其次、《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江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具体含义的请示》的答复》(日 国法秘函[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根据这一规定,负责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应当是地方人民政府的行政管理部门。&据此,有权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只能是西安市人民政府的行政管理部门,而本案中,为西安市莲湖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却是&西安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这样一个西安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直属事业单位,其显然不具备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职权,因此,其为西安市莲湖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为,因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理应被认定为无效。
行政行为的效力,是指合法的行政行为的效力,违法的行政行为,自然无效力可言。既然西安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为西安市莲湖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为无效,因此,西安市莲湖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根本不具备合法的拆迁人资格。
基于以上两点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在潘家村的城中村改造过程中,西安市莲湖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始终扮演的都是管理者的角色,即其始终都是以行政主体的身份而存在的,根本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
二、西安市莲湖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属于行政主体,是行政诉讼适格的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行政诉讼的被告包括四类:(1)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2)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组织,(3)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工作人员,(4)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组织工作人员。以上四类合称&行政主体&。
《西安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各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城中村改造工作。其设立的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区城中村改造工作的组织实施,业务上接受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的指导。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依法接受相关部门的委托,行使与城中村改造有关的行政管理职能。&据此,西安市莲湖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作为&具体负责本区城中村改造工作的组织实施&, &行使与城中村改造有关的行政管理职能&的&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组织&,属于四类行政主体中的一类,其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实施侵犯,对申请人房屋进行违法强拆,自然应当成为本案行政诉讼中适格的被告。
三、西安市莲湖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强拆申请人房屋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且是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这是法律对行政强拆的规定,亦即行政强拆是具体行政行为。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这是中国拆迁史上一个划时代的规定,从此,行政强拆退出历史舞台。据此,不管是莲湖区人民政府还是其设立的&行使与城中村改造有关的行政管理职能&的西安市莲湖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都已无权自行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申请人的房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房屋拆迁裁决的,参照本规定第九条精神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据此,不管是莲湖区人民政府还是其设立的&行使与城中村改造有关的行政管理职能&的西安市莲湖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如果要对申请人房屋组织实施强拆,必须在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后,才能实施。而对于申请人的房屋,不管是莲湖区人民政府还是其设立的&行使与城中村改造有关的行政管理职能&的西安市莲湖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就连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的依据(不管是《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或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都没有,其如何能拿到人民法院作出的准予执行的裁定。既如此,西安市莲湖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强拆申请人房屋的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且是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已无需争辩。
四、申请人的起诉符合法定的受案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当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这里的&行政机关&,应当解释为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组织、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工作人员、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组织工作人员四类 &行政主体&。申请人位于潘家村的房屋,是申请人合法的私人财产,西安市莲湖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强拆申请人房屋的行为,必然是对申请人&财产权&的严重侵犯。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五、拆迁案件中适用民事诉讼的限制性规定
在拆迁案件中,法律对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情形,曾经做出过限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2号)&二、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本案是典型的政府强拆,是已经被废止了的行政强拆,不属于因&房屋补偿、安置&发生的争议,故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六、裁定再审的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规定,&对终审行政裁判的申诉,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一)依法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 本案中,一二审裁定完全符合本条规定的&依法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应当依法裁定再审的情形。据此,申请人特向贵院提起再审申请,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 此& 致
西安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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