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划分占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的适当范围

2015年九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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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实施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
一、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由于我国物权立法法和侵权责任立法的滞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曾经一度比较混乱。日起施行的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5条使用了“交通事故责任者”的概念,并未解决此问题。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于日、日、日分别发布了《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和《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明确以“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作为标准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日起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仍然使用“机动车一方”的用语,对于特殊情况下的责任主体仍未作出明确。日施行的《物权法》明确规定了机动车权属登记仅具有对抗效力,为权属发生变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提供了法律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章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和《物权法》的基础上进一步对因租赁借用、机动车已经转让并交付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以及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等情形下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做出了明确规定,正式吸纳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明确的“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判定标准,为审判实践中准确认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一)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机动车交通事故,首先必须且至少有一方是机动车,其次要发生在参与交通活动的主体以交往沟通为目的的活动中,也就是必须要有机动车的运行活动。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首先要依据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确定交通活动主体各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按照通常的观念,机动车作为高速运输工具对待,根据《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机动车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就要承担无过错责任。日《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施行后,结合该《办法》第17条、第19条、第35条的规定来看,确定交通事故责任的根据是违章行为加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大小,其采用的归责原则实质上是过错责任原则,责任者的过错就是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原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此规定确立了三项规则:(1)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且不论被保险人有无过错或过错大小;(2)对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不足的部分,实行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二元归责原则体系;(3)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的过错构成机动车一方免责或减责的事由。 日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专门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进行了修改。此次修改除了将作为机动车一方免责事由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故意”限缩为“故意碰撞机动车”外,最重要的就是将该条第1款第2项修改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此规定以“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非机动车、行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作为总的前提,规定了三种情况下的责任归属:第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第三,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从语法逻辑来看,列举的三种情况使用了两个标准进行划分,一个标准是机动车一方有无过错,一个标准是非机动车、行人有无过错。划分后应该分别是四种情况。但条文中隐含了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情况。列举的第一、第二两种情况分别规定了非机动车、行人无过错和有过错两种情况下的责任承担,但未表明机动车一方的过错情况。这两种情况下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既可能是过错原则或者过错推定原则,也可能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但是,如果机动车一方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的话,就不可能再有第三种情况的规定,因为既然全部采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就没有必要再列举其中的部分责任(10%以内)为无过错责任。再从过错责任原则的经典表述来看,无论是《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还是《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2款,都明文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而列举的两种情况均未表明机动车一方“因过错”致人损害,故也不应属于过错责任。再结合列举的第二种情况中“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表述,可以断定列举的第一、第二两种情况对机动车一方归责的依据应当是推定过错。列举的第三种情况则是适用的无过错原则。所以,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仅将归责原则体系修改为包括机动车之间的过错责任原则、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的过错推定原则兼少部分无过错原则(机动车一方证明自己无过错后承担10%以内的责任),原条文确立的另外两条规则没有变化。(二)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考察因素由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对责任承担者的表述使用了“机动车一方”、“机动车双方”、“非机动车、行人一方”等措辞,当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分离等特殊情况出现时,仅仅根据此条规定就不能准确认定赔偿责任主体。机动车交通事故是机动车运行中的事故,机动车的运行离不开人的驾驶,而机动车运行中的风险主要来源于机动车作为一种危险物高速运行的特性。光有人的行为,不与机动车高速运行的特性结合,不可能发生交通事故;光有机动车,不用于运行,没有人的驾驶,也不可能发生交通事故。所以,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害,既有人的驾驶行为的原因,也有机动车自身风险的原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既有驾驶人行为致损的责任,也有机动车作为物致人损害的责任。从驾驶人行为责任的角度看,有驾驶人自己责任的情况,也有驾驶人以外的人承担替代责任的情况,区别的关键在于驾驶人是否按照自己的意图并为了自己的利益支配和驾驶机动车。从物的损害责任的角度来看,既有所有人即车主的责任,又有管理人和占有人的责任;就所有人对机动车的所有权而言,就可能出现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不一致的情况,这就涉及所有人与使用人分离、机动车所有权是否转移等问题。因此,在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分离等特殊情况下,总的原则是按照“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标准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具体应注意从以下五个方面进行考察。1、驾驶人的驾驶行为由谁支配“运行支配”理论强调,认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一个重要依据,就是谁对机动车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这里的支配和控制不仅仅是谁在驾驶和控制机动车,更重要的是驾驶人的驾驶活动是按照自己的意图、为自己的利益进行还是按照他人的指令、为他人的利益进行。按自己的意图、为自己的利益进行的驾驶就是自己行为,应由驾驶人本人承担责任;按他人的指令、为他人的利益进行的驾驶,要么是帮工,要么是雇佣,应由被帮工人或用人者承担替代责任。如果机动车被劫持,驾驶人在受到逼迫而意志不自由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非因自己的本意而控制车辆,也不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而驾驶,更不是按照车辆所有人等保有者的意志和利益运行车辆,故机动车所有人和驾驶人均不应承担责任,而应由劫持车辆的人承担责任。2、机动车所有权与使用权是否分离机动车的使用是一种“被允许的危险活动”,作为能够控制机动车辆运行的所有者和使用者,通过这种活动获得财富、得到便利及各种实惠,当然也必须对在这种“获利”活动中给他人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因此,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一般就是所有人责任。所有人自己驾驶机动车,其所有权和使用权统一为一个整体。但为了充分发挥机动车的效用,机动车所有权与使用权的分离随处可见。当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时,机动车由使用人实际控制和支配,所有人仅因所有权而取得租金等收益,但这不是机动车运行的收益,此时的运行收益由使用人享有。因此,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就应由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3、机动车的所有人是否名实相符无论是机动车所有权人自己责任还是所有权人因驾驶人的行为承担替代责任,确定机动车所有权的归属对于确定损害赔偿责任主体都是至关重要的前提。一般情况下,机动车所有权的归属可以登记为准。但以下情况则需实际考察。一是机动车发生转让并交付但未办理变更登记。《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可见,机动车所有权的转移是交付(即转移占有)生效,登记仅仅具有对抗效力,即未经登记的所有权转移不得对抗符合《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条件取得所有权的第三人。所以,判定机动车所有权的转移,主要看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合法的买卖关系以及机动车是否转移占有。二是卖方出卖机动车后仍然保留所有权。保留所有权的车辆买卖,约定买受人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购车款,如果买受人未按约定支付购车款则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车辆,但车辆已实际交付买受人,车辆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归属已完全归于买受人。买受人在使用车辆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的,应由买受人承担赔偿责任。三是购车后使用他人名义登记,将他人登记为所有权人。此时,就应当根据名义车主与实际购买人之间的关系(如夫妻、父母子女、其他亲属等)、名义车主的行为能力(如是否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购车款的支付、登记手续和营运手续的办理、实际的运行支配、机动车运行收益的归属等方面综合判断到底是所有权与使用权的分离还是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所有权登记。如果是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所有权登记,就应当确定实际购买并控制车辆的人作为机动车所有权人。四是挂靠即购车人以自己或者运输公司、租赁公司等单位名义办理登记手续后以运输公司、租赁公司等单位名义营运。如果仅仅是使用营运单位的名义,按期交纳少量的管理费,而实际的运行支配、运行利益仍归购车人的,应当认定购车人为所有权人。如果购车人将车辆交给租赁公司,由租赁公司统一办理权属登记或营运手续、统一对外租赁并分配利润的,购车人的行为相当于投资、入股行为,应当认定租赁公司为机动车所有权人。4、当事人是否存在驾驶行为以外的其他过错且该过错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和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考察当事人是否存在驾驶行为以外的其他过错及该过错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对于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具有重要意义。如,基于所有人的意思使机动车使用权与所用权分离后,如果所有人对机动车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也有过错的(《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的机动车所有人的过错,是指出租人、出借人怠于审查承租人、借用人驾驶资质或者明知承租人、借用人的身体状况不适宜驾驶机动车而出租、出借等选任、监督、管理过错,或者不予告知甚至隐瞒机动车故障和使用中的注意事项等物的管理过错),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和原因力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就成为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之一。又如,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致使不具备安全运行条件的车辆投入运行,违反了国家的禁止性法律规定,对于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在运行中发生交通事故就具有重大的过错,转让、受让双方对此都要承担责任,都是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再如,机动车一方应当参加强制保险而没有参加,对于发生交通事故后导致受害人得不到适当赔偿就具有过错,其应当在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5、是否存在二人以上的多数主体侵权前述四个因素都是以单一的侵权主体单独侵权为前提。但实践中经常出现两个以上的多数主体侵权的情况。多数主体侵权的责任主体之间要么承担连带责任,要么承担按份责任,在诉讼中可能成为共同的责任主体。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条至第12条的规定,主体之间需承担连带责任的有以下情况:一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侵权;二是教唆、帮助人与实际实施加害行为的行为人之间;三是二人以上实施共同危险行为造成损害的;四是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五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机动车的两个以上的共有权人。二个以上主体之间承担按份责任的情况有两种:一是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教唆人、帮助人与未尽到监护责任的的监护人之间;二是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三)特殊情况下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对于特殊情况下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0条规定了教练员在教练过程中的责任,《侵权责任法》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的基础上,对于租赁借用机动车情形下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时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责任主体、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主体做出了规定。但实践中仍然存在一些机动车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特殊情况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依据“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标准综合考察各方面因素认定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1、强行搭乘机动车的搭车人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主体机动车驾驶人不知道搭车人搭车,或者明确对搭车人予以拒绝而搭车人强行登车等未经机动车驾驶人允许而登车的均为强行搭乘机动车。强行搭车的搭车人在搭车过程中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如果所搭机动车驾驶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所搭机动车一方不负责赔偿;如果损失系所搭机动车以外的其他机动车的责任造成,由导致交通事故和损害后果发生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2、机动车辆承包经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承包是指所有人依据承包合同将机动车辆在一定期间内交给他人使用,定期向承包人收取承包费的一种经营活动。承包类似于出租,承包车辆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完全归于承包人,发包人收取的承包费是基于所有权而取得的收益,已在实质上将车辆的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归属权转移给了承包人,因此承包经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应由承包人作为赔偿责任主体。发包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3、未经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的同意擅自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机动车在送交修理、委托保管或者出质期间,车辆已经停止运行或实际脱离所有人、使用人的控制和支配,而承修人、保管人、质押权人则依修理合同、保管合同、质押合同取得了对车辆的控制支配权。承修人、保管人或者质押权人擅自驾驶该车辆造成他人损害的,承修人、保管人或者质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或者机动车所有人雇用的驾驶人非因执行工作任务或者未经所有人同意擅自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或机动车所有人不承担责任。但是,由于用人单位或者机动车所有人在管理上存在一定过错,对于驾驶人不能赔偿的部分,用人单位或者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承担垫付责任,并有权向驾驶人追偿。4、机动车相互碰撞造成第三人损害的,依照《侵权责任法》第8条、第11条、第12条规定确定责任主体。5、带驾驶员出租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主体《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的出租为光车出租。带驾驶员出租机动车实质上是一种提供劳务的承揽活动,因驾驶员的过失导致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造成自己损害或者他人损害,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机动车租用人指示过失造成机动车驾驶人损害或他人损害的,租用人承担指示过失责任,应当予以赔偿。机动车驾驶人有过失,机动车使用人在指示上也有过失的,由双方承担连带责任。6、机动车挂靠经营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主体挂靠经营是指购车人以自己或者被挂靠单位名义办理登记手续后以被挂靠单位名义营运。如果仅仅是使用被挂靠单位的名义,被挂靠单位不收取管理费也不进行运行支配的,实际的运行支配、运行利益仍归购车人的,应由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被挂靠单位收取管理费的,被挂靠单位疏于管理致使挂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被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被挂靠单位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挂靠机动车的所有人不具有驾驶资质而接受挂靠,挂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被挂靠企业与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7、未投保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机动车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的一项法定义务。如果机动车一方未履行此项法定义务,则可能导致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人所受损害无法得到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对此机动车一方具有过错,应当由对此有过错的责任主体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这一部分损失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再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确定责任承担。应当承担此种赔偿责任的主体有以下几种:(1)应当承担责任的机动车所有人未按照规定投保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作为责任主体;(2)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该机动车未按照法律规定办理强制保险的,由受让人承担责任,因原所有人的责任造成未投保的,原所有人根据自己的责任大小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责任;(3)转让拼装车、报废车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4)所有人未按照法律规定办理强制保险的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后发生交通事故,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逃逸无法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垫付抢救费用,然后可以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5)承包、出租、出借的车辆未投保强制保险的,发包人、出租人、出借人应当在强制保险额度范围内承担相应的垫付责任,然后向承包人、租用人、借用人追偿。8、用人者或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后的追偿机动车驾驶人因执行工作任务或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按照《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35条的规定,不论驾驶人有无过错,都应当由用人者或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不承担责任。但是,如果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有过错的,用人者或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工作人员或提供劳务一方追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或者机动车所有人雇用的驾驶人非因执行工作任务或者未经所有人同意擅自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对于驾驶人不能赔偿的部分,用人单位或者机动车所有人承担垫付责任后有权向驾驶人追偿。9、机动车所有权与使用权转移、分离涉及多个环节时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以及本文前述的几种特殊情况下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无论涉及机动车所有权的转移,还是涉及机动车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分离,都仅仅涉及一个环节。但在实践中,经常出现如连环转让、转让并交付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就出租出借承包给他人、借用租用承包机动车后被盗抢、转让拼装车报废车后出租出借承包等涉及多个环节的情况,此时对责任主体的确定就需综合分析各个环节,认真考察车辆的控制支配和利益归属,结合各环节中当事人的过错进行判断。(1)如果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是拼装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无论是连环转让、连环转移使用权,还是被盗抢,也无论使用权的转移是否基于所有人、占有人的意思,不管涉及多少环节,凡是行为与导致拼装车、报废车上路行驶有因果关系的当事人,均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是拼装车、报废车以外的符合上路行驶条件的机动车,如果该车辆涉及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的多个环节,应当首先判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对车辆享有运行控制权和运行利益归属权的主体,再审查实际控制人是否取得车辆所有权,如实际控制人已取得车辆所有权则由其承担责任,如实际控制人尚未取得车辆所有权,则进一步审查其对车辆的使用权是否基于所有权人(包括已登记的和事实上的)或前一使用权人的意思而取得,如果其对车辆的使用权并非基于所有权人或前一使用权人的意思取得则由其自行承担责任,如系基于所有权人或前一使用权人的意思取得则进一步审查所有权人或前一使用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是否有过错,如有过错则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无过错则由实际控制人承担责任。这种审查仅限于最后一个环节,不再向上追究责任。如,盗窃、抢劫、抢夺他人车辆后又租赁、出借给他人使用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作为直接侵权主体的使用人承担侵权责任。盗窃、抢劫、抢夺人虽对盗窃、抢劫、抢夺车辆有过错,如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过错则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如果其在出租、出借车辆过程中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责任。又如,机动车辆承租人将租来的车辆又出借给他人,借用车辆的第三人在使用借用车辆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则直接审查承租人在将车辆出借的过程中是否有过错且该过错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如有过错则由承租人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不再审查出租人与承租人租赁车辆的环节。(四)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基本步骤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时,首先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确定是否属于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其次对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则审查机动车是否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按保险责任限额赔偿后是否还有不足的部分;再次,对强制保险优先赔偿后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余额部分,按照上述确定责任主体的原则和具体方法确定最终承担责任的主体。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一)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立法变迁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指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受到人身损害造成死亡或者造成残疾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受害人生前或丧失劳动能力前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因为受害人的死亡或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生活来源的丧失而遭受不利益,其扶养费给付请求权难以实现,直接影响其现实生活,由侵权人按照一定的标准给予这些人的一定数额的赔偿费用。“被扶养人生活费”作为被侵权人人身受到损害造成残疾或者死亡的消极损失,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关系紧密。依据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性质的不同理解,不同时期、不同层级立法的规定差异较大。《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因伤致残的赔偿“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未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伤致死的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未规定“死亡赔偿金”,也未规定各项赔偿费用的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6条、第147条规定“侵害他人身体致使其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的,赔偿生活补助费一般应补足到不低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依靠受害人实际扶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生活费的,应当予以支持,其数额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6条对损害赔偿项目在规定了“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死亡补偿费”的同时规定了“被扶养人生活费”,并在第37条规定“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nbsp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规定了基本相似的计算标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规定“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残疾生活补助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同时规定了“精神损害扶慰金”项目,但未规定“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从上述规定中关于“残疾人生活补助费”、“&nbsp死亡补偿费”、“&nbsp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和根据来看,显然是对赔偿权利人因侵权而导致其生活资源减少或丧失的赔偿,性质上应属对赔偿权利人财产损害的赔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1条、第42条第一次规定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项目,同时还规定了“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由残疾者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产品质量法》第44条作出了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1条、第42条相同的规定。由于上述两部法律都在“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之外规定了“残疾赔偿金”,且对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均未作出规定,导致理论上和实践中都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性质认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就明确规定“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修改前的《国家赔偿法》第27条同时规定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者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的生活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的生活费”,并规定以“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作为计算“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则“参照当地民政部门有关生活救济的规定办理”。《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表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是对公民健康权受侵害导致其死亡或丧失劳动能力的赔偿,其性质应属于财产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立足于《国家赔偿法》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性质的规定,针对实践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予赔偿“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现状,在第17条中将“残疾赔偿金”定性为“因伤致残者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并在规定“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同时规定了“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按照“劳动能力丧失说(死伤损害说)”和“继承丧失说”的理论,将死亡或者残疾的受害人的未来收入损失定型化为平均收入(职工平均工资)损失。将平均收入分解成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两项指标,分别作为确定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侵权责任法(草案)》的四次审议稿及正式通过的条文中对于人身损害的赔偿项目都作出了基本一致的规定,对造成残疾的赔偿“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赔偿“死亡赔偿金”,均未规定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侵权责任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曾经在第4条第1款中规定“受害人死亡或者残疾的,被扶养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生活费,但侵权人已支付死亡赔偿金或者残疾赔偿金的除外”,但此规定在以后的审议稿及最后通过的条文中均予删除。由此可见,《侵权责任法》第16条的规定已将“被扶养人生活费”纳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不再单列。《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采纳了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定性为财产性(收入)损失的观点,但是修改了司法解释确定的赔偿标准,将被扶养人生活费吸纳到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之中。按照《侵权责任法》规定赔偿的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就应该等于按照司法解释原规定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加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总和。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4条明确:“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此通知表明,《侵权责任法》实施后最高法院作出新的司法解释前,被扶养人生活费仍需计算,但在判决书中不以“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项目出现,而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标准分别计算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统一作为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项目作出判决。(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8条、第30条、第31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有以下要点:○1标准。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或赔偿权利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实行“就高不就低”原则。○2年限。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3赔偿份额。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不因受害人死亡或丧失劳动能力取得赔偿而减轻其他有扶养义务的人的责任。○4赔偿限额。受害人有多个被扶养人的,在按被扶养人的人数计算生活费时,其每年的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5斟酌因素。一是侵权人和受害人各自的过错程度,二是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根据上述规定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如果扶养人和被扶养人均为一人,则其计算并不复杂。但一些案件中由于有数个扶养人和被扶养人,就会出现各被扶养人扶养年限不同和每年的赔偿比例不同的情况,将导致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相当复杂。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一般按以下步骤进行。1、确定适用的赔偿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继承丧失说(或劳动能力丧失说)”理论,以受害人死亡(或致残)导致的家庭整体收入减少为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依据,将受害人“收入损失(平均收入指标)”进行分解后得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这个“收入损失”显然是假定受害人没有受到伤害而应当得到的收入,是一种消极损失,其计算标准应当是以扶养人(即受害人)来定位的。但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的是被扶养人今后若干年的损失,这个损失必然受到被扶养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经济发展状况的影响。因此又在第30条规定可按照“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的相关标准计算”。这里的“赔偿权利人”显然不是指受害人而是指被扶养人。如果适用“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应以受害人(扶养人)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确定适用“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的标准。如果适用被扶养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则以被扶养人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确定“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身份。2、确定被扶养人的人数和各自的赔偿年限。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确定被扶养人时,应以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为限,不得扩大范围。被扶养人没有其他生活来源,是指被扶养人的生活来源主要依靠受害人,在受害人死亡或丧失劳动能力而不能再提供生活来源时,被扶养人难以通过其他途径取得生活来源。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年限按以下原则确定:○1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其赔偿年限为:18-被扶养人实际年龄;○2被扶养人在18-60周岁之间的赔偿年限为20年;○3被扶养人在61-74周岁之间的赔偿年限为[20年-(死亡人实际年龄-60岁)];○4被扶养人在75周岁以上赔偿年限为5年。3、确定受害人应当负担的份额。有的被扶养人除了受害人以外,还有其他依法应当对其承担扶养义务的扶养人,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此时就要先确定受害人应当负担的份额。如,有两个扶养人时,受害人应当负担的份额就是1/2;有三个扶养人时,受害人应当负担的份额就是1/3。依此类推。4、分段确定各被扶养人的年赔偿份额。当被扶养人为数人时,首先应按赔偿年限的长短不同分段确定各年限段的被扶养人人数;其次,假设赔偿限额为1,将每一个赔偿年限段中各被扶养人的年赔偿份额相加,如果总和>1,则要分别计算各自年赔偿份额所占比例后再乘以赔偿年限即为各被扶养人在共同赔偿年限段中的赔偿份额;若总和≤1,则直接按各自的份额计算;如果是个别被扶养人单独的赔偿年限段则直接计算其赔偿数额;最后将每一被扶养人各赔偿年限段的赔偿份额相加即可得到该被扶养人应得的生活费份额。5、确定赔偿义务人(侵权人)、扶养人(因人身伤害致残或致死的受害人)各自的过错程度和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可按百分比的方式表示。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可以用伤残等级系数进行表示,如,十级伤残的10%、九级伤残的20%……、一级伤残的100%;也可按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认定的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用百分比表示。6、分别计算各被扶养人应得的生活费计算公式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受诉法院所在地或者被扶养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份额总和×赔偿义务人的过错比例%×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比例%(受害人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除外)。例如:被害人刘某在交通事故中因伤致残,侵权人负主要责任(过错程度比例为80%),刘某的伤情经鉴定为四级伤残。刘某系农村居民,受诉法院为某人民法院。刘某的被扶养人一为12岁的儿子,共有扶养人2人(刘某及刘某之妻);刘某的被扶养人二为其10岁的女儿,共有扶养人2人(刘某及刘某之妻);刘某的被扶养人三为刘父,现年60岁,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共有扶养人3人(刘某及刘某之兄、刘某之弟);刘某的被扶养人四为刘母,现年62岁,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共有扶养人3人(刘某及刘某之兄、刘某之弟)。试分别计算各被扶养人应获赔的生活费。按照前述步骤,分为以下几步:第一步,根据受理本案的某人民法院所在的某省统计部门上一年的统计公报,确定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为8567元。第二步,确定被扶养人的人数和各自的赔偿年限。刘某的被扶养人共四人,一为刘子,赔偿年限为6年(18-12);二为刘女,赔偿年限为8年(18-10);三为刘父,赔偿年限为20年;四为刘母,赔偿年限为18年[20年-(62岁-60岁)]。第三步,确定刘某应当负担的份额。刘子、刘女均有扶养人二人,故负担比例均为1/2;刘父、刘母均有扶养人三人,故负担比例均为1/3。第四步,确定各被扶养人的赔偿份额总和。由于四被扶养人的赔偿年限不同,需划分不同年限段确定各自年赔偿份额。第一阶段为6年,此时刘子、刘女可获年赔偿份额均为1/2,刘父、刘母可获年赔偿份额均为1/3,四被扶养人的年赔偿份额总和>1,应分别计算各自年赔偿份额所占比例。刘子所占比例为(1/2)/(1/2+1/2+1/3+1/3)=(1/2)/(1+2/3);刘女所占比例(1/2)/(1/2+1/2+1/3+1/3)=(1/2)/(1+2/3);刘父所占比例为(1/3)/(1/2+1/2+1/3+1/3)=(1/3)/(1+2/3);刘母所占比例为(1/3)/(1/2+1/2+1/3+1/3)=(1/3)/(1+2/3)。各自年赔偿份额所占比例分别乘以6即为此阶段各自应获的赔偿份额。第二阶段为2年,此时被扶养人只有刘女和刘父、刘母三人,刘女可获年赔偿份额为1/2,刘父、刘母可获年赔偿份额均为1/3,三被扶养人的年赔偿份额总和>1,应分别计算各自年赔偿份额所占比例。刘女所占比例(1/2)/(1/2+1/3+1/3)=(1/2)/(7/6);刘父所占比例为(1/3)/(1/2+1/3+1/3)=(1/3)/(7/6);刘母所占比例为(1/3)/(1/2+1/3+1/3)=(1/3)/(7/6)。各自所占比例分别乘以2即为此阶段各自应获的赔偿份额。第三阶段为10年,此时被扶养人只有刘父、刘母二人,刘父、刘母可获年赔偿份额均为1/3,二被扶养人的年赔偿份额总和<1,可直接计算。刘父此阶段可获赔偿份额为1/3×10,刘母此阶段可获赔偿份额为1/3×10。第四阶段为2年,此时被扶养人只有刘父一人,刘父可获年赔偿份额为1/3,可直接计算。刘父此阶段可获赔偿额为1/3×2。第五步,确定侵权人的过错比例为80%,刘某四级伤残的赔偿系数为70%。第六步,按公式分别计算各被扶养人应得的生活费。刘子可获赔偿额=受诉法院所在地或者被扶养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份额总和×赔偿义务人的过错比例%×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比例%=8567×[(1/2)/(1+2/3)]×6×80%×70%=8635.54元;刘女可获赔偿额为8567×{[(1/2)/(1+2/3)]×6+[(1/2)/(7/6)]×2}×80%×70%=12747.70元;刘母可获赔偿额为8567×{[(1/3)/(1+2/3)×6]+[(1/3)/(7/6)×2]+[&nbsp1/3×10]}&nbsp×80%×70%=24490.20元;刘父可获赔偿额为8567×{[(1/3)/(1+2/3)×6]+[(1/3)/(7/6)×2]+[&nbsp1/3×10]&nbsp+[1/3×2]}×80%×70%=27688.5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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