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县界牌镇镇劳动局在哪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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界牌中心小学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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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如勤与丹阳市界牌迎宾橡胶灯具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民终字第07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如勤,男,日生,汉族,安徽凤阳人。委托代理人钱岭,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阳市界牌镇迎宾橡胶灯具厂。经营者施杰明,业主。上诉人曹如勤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3)丹后民初字第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曹如勤系丹阳市界牌镇迎宾橡胶灯具厂(以下简称灯具厂)员工,从事操作工工种。2010年3月至2010年12月的平均工资为1778.70元,未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日凌晨,曹如勤在操作压机时,不慎被压机压坏左手,经镇江市359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手毁损伤,导致左手截肢,共住院23天。曹如勤受伤后,灯具厂支付曹如勤15000元。日,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曹如勤属于工伤。日,镇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曹如勤的伤构成五级伤残,并同意安装假肢。日,曹如勤致函给灯具厂,通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日,曹如勤在南京英中耐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安装了半掌电子手,价格为29800元。日,曹如勤向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灯具厂支付赔偿款共计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6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5832.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住宿费2000元、鉴定费300元、假肢初次安装费29800元、假肢后续安装费元、假肢安装陪护费4588元、假肢维修费51971.2元。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裁决灯具厂应支付曹如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9824.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76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229.6元、伙食补助费460元、护理费1380元、鉴定费300元、假肢费15000元,合计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0元,还需支付元,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曹如勤对仲裁裁决不服,于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灯具厂支付各项损失费用元。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工伤职工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均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曹如勤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五级伤残,灯具厂应按《工伤保险条例》以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和标准支付曹如勤工伤赔偿费用。根据规定的赔偿项目以及曹如勤的工资收入和终止劳动关系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认定曹如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2016.6元(18个月×本人工资1778.7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99824.24元{(72.99岁-52)×1.4×339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764元(12个月×339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229.6元(8个月×1778.70元),伙食补助费460元,护理费1380元(23天×60元),假肢费用2980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元。曹如勤主张的营养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曹如勤未提供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及相关票据,对交通费和住宿费不予支持,曹如勤主张的假肢后续安装费及维修费用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以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曹如勤和灯具厂解除劳动关系后,灯具厂应按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曹如勤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后,工伤保险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终止后,就不存在工伤继续赔偿关系,同时从立法本意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已考虑了工伤职工今后的假肢安装因素,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扣除灯具厂已经支付的15000元,灯具厂还应赔偿曹如勤各项损失元。原审法院判决:一、曹如勤与丹阳市界牌镇迎宾橡胶灯具厂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终止。二、丹阳市界牌镇迎宾橡胶灯具厂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曹如勤因工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元。曹如勤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曹如勤所主张的假肢后续安装费及维修费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对曹如勤的假肢费用没有支持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处理。灯具厂辩称原判正确要求维持。二审中,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曹如勤在灯具厂工作期间受伤属于工伤。由于灯具厂没有参加工伤保险,原审法院确定曹如勤工伤保险待遇由灯具厂承担正确。镇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曹如勤的伤构成五级伤残,并同意安装假肢。虽然曹如勤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后,其与灯具厂的工伤保险关系终止。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本案中,曹如勤所安装的半掌电子手,在使用过程中客观上存在损害,必然对其日常生活或工作产生不利影响,由此所发生的更换、维修保养,符合工伤复发并需治疗的情形。由于曹如勤所主张的假肢后续安装费及维修费用尚未发生,曹如勤可在实际发生后依法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对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已考虑了工伤职工今后的假肢安装因素,对曹如勤的相关主张不予认定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但判决结果并无错误,依法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曹如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书文审 判 员  黄 甦代理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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