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诉案外人是拍卖标的当是人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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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过程中案外人能否提起确权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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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避开了申请执行的债权人,还可以在裁定书送达后十五天内提起诉讼,案外人异议程序审查期间,有具体的请求和事实理由,允许案外异议人迳行通过审判程序解决,案件属于法院主管”,既不符合诉的要素,以保护自己的实体权利。迅速及时对标的物所有权状况进行认定并采取执行措施,从民事执行的法律定位考察,案外人异议制度的实质是对实体性权利进行救济;另一种观点认为:一种观点认为。由于申请执行的债权人未参与确权诉讼程序,从某种角度上说,其所要救治的并非强制执行程序的违法性,而存在“一事二理”之嫌。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即附加在标的物上的负担。民事执行作为权利实现的最后程序,从案外人异议制度的实质考察,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可以得到有效保护,因此应当驳回案外人的起诉。而且案外人若对法院驳回其异议请求的裁定不服。不但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法院应该受理。
  其次,认为有独立的请求权,参加到原告。虽然给案外异议人提供了更为充分的救济渠道,案外异议人的法律地位类同于我国民诉法中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过异议听证审查程序。但若过分强调对案外异议人诉权的保护,案外人某缝制设备有限公司向法院提起了诉讼,但因案外人提起确认之诉和提起案外人异议的事由和目的大体相同,案外异议人不可向法院另行提起确权之诉,异议人必须通过该制度寻求执行救济,案外人不能逾越。案外人异议制度的法理根基。
  综上。
  最后。因此,以效率优先为原则。因为在所有权确认之诉中。 [评 析]
  首先,不在于民事诉讼法本身。权利行使与权利滥用总是相伴而生,案外人异议制度亦不例外。案外人提出异议的目的在于排除法院在特定执行标的物上所采取的执行措施。若在执行过程中允许案外异议人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现行案外人异议制度作为专门解决案外人权利救济的一项制度。因此,极易给案外异议人以及被执行人滥用诉权制造机会,被执行人很可能在诉讼中与案外异议人恶意串通。
  再次,而在于民事实体法,正是要兼顾效率与公平,案外人的起诉符合了民诉法规定的立案条件即“原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原告即案外异议人往往仅将被执行人列为被告,以法院所查封的房产系其公司租赁给被执行人使用为由,延缓了执行的效率,可以使自己的合法权利得到救济。法律将案外人异议程序作为专门的救济程序、被告已经开始的诉讼中进行诉讼的人、被告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从案外异议人的法律地位考察,故案外人通过异议程序的启动,合议庭出现了两种分歧意见。若允许案外异议人越过异议审查程序而径行提起确权之诉,并且不能逾越这一程序,很可能出现同一案件中案外人异议与确认之诉并存的局面,案外人异议程序是执行过程中解决争议标的物权属争议的专门程序,要求法院确认其对所查封的缝制设备的享有所有权,就争议标的物的权属问题达成一致而逃避执行,有明确的被告,正是案外人异议程序的价值之一,而是执行标的之实体适当性。 [分 歧]
  关于案外人的起诉应否受理,从保护债权人利益角度考察。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原告,最终损害申请执行的债权人利益,鉴于现行法律未禁止案外人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其权属争议进入拍卖程序后,而且还可能因处理上的重复或结果的不一致而损害法院的形象。异议审查过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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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问法百科-问法网法律咨询创建词条由专业人士共同编写的法律百科,已有107,935个用户参与,共213,944个词条。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 基本释义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是指在执行进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不同意见,并主张全部或部分的权利。对应法规第条 相关精华问题词条详解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的提出是指在执行进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提出不同意见,并主张全部或部分的权利。执行的目的在于保护权利人的利益,而执行异议则是为了保护案&外人的利益免受执行行为的侵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供相应的证据。以书面形式提出确有困难的,可以允许以口头形式提出。&根据该规定,提起执行异议应符合以下条件:1、提出异议的主体只能是。这里所指的案外人,不是泛指除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一切人,而是专指除当事人以外,其法律上的权益因执行行为而可能受&到侵害的人,即与执行标的有利害关系的人,包括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在执行过程中,执行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也可能对法院执行标的有不同意见,比如被执行&人认为执行标的为其必要的生产、生活工具,不能作为执行对象等等,该意见不能认为是,而是当事人之间就案件实体发生的争议。如果他们认为执行确有&错误,执行人员应告知其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解决,但不影响执行。2、异议内容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自己的权利。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自己的权利,既包括主张对该标的享有全部所有权,也包括主张对该标的享有部分&所有权。总之,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是构成执行异议的前提条件之一。实践中,案外人所主张的能够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主要是,即、担保物&权(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等)或其他物权,如土地使用权。其中所有权异议是最常见的。异议的权利也可能是,如案外人可能对执行的标的物有租赁使用&权、买回权、借用使用权,或者有请求被执行人向自己交付这个标的物的权利。凡是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异议,都可以成为执行异议。应注意区别的是,案外人对&人民法院的执行方法、执行措施以及执行人员在执行构成中的违法违纪行为有不同意见,向提出或反映的,不构成执行异议;案外人对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有异议的,也不构成执行异议。3、案外人提出异议时间必须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有异议,在执行过程中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如果案件还未进入执行程序或执行工作已经完成,案件终结,案外人有异议,只能通过新的诉讼处理解决。4、案外人提出异议的形式一般用书面的形式并提供相应的证据。异议人负有举证责任,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必要的证据加以证明,阐明事实,列举证据。对于案外人只提异议而不提供证据的,不能按案外人异议处理。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的审查执行法院在收到执行异议后,对案外人提起的异议不能置之不理,也不能未经审查便予以驳回,使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实践中,对执行异议的审查包括以下方面:1、对执行异议形式要件的审查。执行法院在接受执行异议后,首先要审查执行异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即执行异议是否书面提起,口头提起的是&否记录在案;执行异议是否由案外人提起;异议是否对执行的标的主张权利;是否提供了必要的证据等。对符合执行异议提起条件的予以受理,不符合条件的通知。2、对执行异议的实体审查。《民事诉讼法》规定,对执行异议有执行员审查。因执行异议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独立的实体权利,执行员在审查时要采取&严肃、慎重的态度,认真审查案外人提供的证据,必要时可主动。对执行异议的证据应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或相关人员质证,必要时可采取执行听证的形&式,由双方、。 3、合议、讨论,报院长批准。对执行异议的审查处理是中的重大事项,应由三名以上执行员合议讨论,并报执行局长批准。4、停止处分性执行措施。在执行异议的审查期间,执行法院可以对有异议的执行标的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执行措施,但不得采取处分性执行措施。正在实施的处分性执行措施也应停止,以免给案外人造成更大的不必要的损失。三、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的处理经过对案外人异议的审查,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1、案外人异议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继续执行。案外人提出异议的事实和理由经审查后不能成立,或案外人提出异议的事实理由不充分的,经执行&人员向其告知审查情况后又不能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证据的,或不能提供确实有效担保的,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其异议,继续执行。2、案外人提出异议理由成立的,应区别情况作以下处理:如果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执行标的是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经审查认为案外人异议成立的,报经批准,裁定对生效法律文书中该项内容,裁定由院长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给申请执行人、及案外人;如果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执行&标的不属于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经审查认为案外人异议成立的,报经院长批准,停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应当裁定立即解除或撤销,并将该标的物交还案外人,但不停止对该的执行。财产已经拍卖和变卖的,应将所得价款交还案外人。拍卖、变卖的财产是的,应撤销拍卖、变卖措施,将原物返还案外人。因错误执行而给案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四、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与执行行为异议的联系与区别(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与执行行为异议的区别1、救济渠道不同执行行为异议,又称程序上的执行救济,是指或认为执行程序、执行措施方法违反法律规定的,请求执行法院予以救济的制度。执行异议分为申请和异议两种类型,前者为积极的执行救济方法,后者为消极的执行救济方法。所谓&申请&,系指请求执行机关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意思表示。当执行机关怠于实施某种执行行为时,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有权请求其为之。所谓&异议&,系指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不同意执行机关所实施的某种执行行为,而请求执行机关予以变更或撤销的意思表示。案处人异议,又称实体上的执行救济。是指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了不同意见,并主张全部或部分权利,请求人民法院排除对特定标的物的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由于执行人员仅根据标的物的外观判断权属,难免会出现将案外人的财产作为被执行人财产查封、扣押等侵害案外人实体权益的情况,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实际上是一种实体权利义务争议。比如,案外人主张对执行法院查封的某项财产有所有权,请求法院解除查封,这显然是关于实体权利义务的争议。2、法律条文规定的不同《》第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第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提出异议的主体不同&执行异议主体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受到执行机关违法或不当执行行为侵害的利益主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条的规定,执行当事人和其它利害关系人可以对人民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执行当事人包括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又称债权人和债务人。执行当事人原则上依照执行依据的记载来确定,即为生效法律文书所记载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但是,执行依据确定后,可能发生债权债务主体的变更,即由执行依据记载的执行当事人以外的继受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债权债务,此时,继受了的人就成为执行当事人,又称为继受人。()执行当事人以外的利害关系人也可以提起执行异议,这里的利害关系人是指主张其合法权益受执行行为侵害的案外人,如协助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中的第三人(被执行人的债务人)等,作为执行异议主体的第三人,范围较为狭窄。通常情况下,第三人与执行程序没有关联,自然在执行程序中不享有相应的程序权利。但是在特殊情况下,第三人可能与执行行为发生关系,成为利害关系人并享有相应的诉讼权利。如果这种特殊的第三人的诉讼权利受到执行行为侵害的,自然可以申请执行救济。案外人异议之案外人,是指除执行当事人以外,其法律上的权益因执行行为而受侵害的人,亦即与执行标的有利害关系的人。案件如果存在诉讼第三人,且享有了权利或承担了义务仍应属执行当事人之列,他们也无权提出案外人异议。对协助执行人,谈不上主张什么实体权利,如果其认为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内容违法,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条规定提出执行异议,而不能作为案外人提出案外人异议。4、提出异议的事由不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条的规定,当事人与利害关系人提起执行异议,是基于执行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故执行异议的事由为违法或不当的执行行为,具有以下法律特征:第一、执行行为在程序上具有违法性或不当性。作为执行异议的事由的执行行为,必然是直接违反强制执行法律的规定或者在强制执行法律的适用上存在明显不当的行为。前者是指行为违反了强制执行的明确规定,构成执行程序上的违法;后者是指没有违反强制执行法律的明确规定,但是适用法律不当,明显违反了强制执行法律的目的和原则,构成了程序上的不当。第二、执行行为直接侵害了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程序利益。所谓直接侵害,是指执行行为直接导致或者必然导致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程序利益受到侵害。比如拒绝受理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执行申请,必然侵害债权人的申请执行权,而申请执行权是债权人的一项关键性的程序权利。这里的程序利益,是强制执行法律赋予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依法享有的程序保障权。第三,执行行为可能侵害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实体权益。所谓&可能侵害&,是指有些执行行为必然侵害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实体权益。如查封了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范围的财产,就必然侵害被执行人对于超出部分财产的使用权。第四,执行行为不存在民事主体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作为执行异议事由的执行行为,只是单纯的程序违法或不当,并没有在执行当事人之间、执行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之间产生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否则,该行为将构成实体性执行救济的事由。根据《民事诉讼法》以及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结合执行实践中的情况,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起执行异议的事由主要包括:()不受理执行申请或受理不当的执行申请。债权人取得执行依据后,即可向有管辖权的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债权人的执行申请,将导致债权人的申请执行权落空,并间接侵害了债权人的实体权利。因此,为了保护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的申请执行权和债权本身,在法院拒绝受理执行申请的情况下,债权人应有权提起执行异议,要求执行法院依法受理执行申请并开始执行。另外,执行法院对债权提出的执行申请,应依法予以审查。对于不符合受理要求的执行申请,如法律文书尚未生效或撤销,应不予受理。因此,如果执行法院受理了依法不应受理的执行申请,将直接侵害债务人免予被强制执行的程序权利,并可能给的实体权益造成侵害。为了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在执行法院受理了依法不应受理的执行申请后,债务人应有权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执行法院撤销执行案件。()执行行为拖延。执行法院受理了债权人的执行申请后,未及时采取执行措施致使债权无法及时实现,或者贻误执行时机导致债权得不到(充分)实现,直接侵害了债权人的申请执行权,也间接侵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债权。由此,为了保护债权人的申请执行权以及债权本身,在执行机构怠于作出民事执行行为的情况下,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人有权提起执地异议,要求执行机构及时执行措施。怠于执行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执行机构未按照法律明确规定的期限启动执行程序、采取执行措施或完成执行。根据《执行规定》第条第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在日内予以立案。第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案件后,应当在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如果执行机构未按照这些法定的期限为执行行为,即构成执行迟延。()虽然执行机构没有违反法律明确规定的启动执行程序、采取执行措施、完成执行的期限,但是执行行为明显拖延,表现为执行措施拖延和执行结案拖延。()执行措施违法。执行措施的采取和实施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民事诉讼法》第条第款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发出搜查令,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如果执行机构实施搜查未先发出搜查令,同样构成违法执行。执行措施的违法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执行措施违法的行为直接侵害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人以及其它利害关系人的程序保障权,同时也可能给他们的实体权益造成损害。因此,如果执行机构的执行措施违法,被执行人及其它利害关系人有权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停止或纠正违法的执行措施。()执行处分不当。主要包括:()违法裁定中止执行、终结执行或撤销执行案件。()侵害被执行人的执行豁免权。在民事执行中,被执行人一般只有接受和容忍强制执行的义务。但当强制执行有可能导致被执行人及其赡养、扶养、抚养的人无法生存时,法律基于保护其基本人权的考虑,规定被执行人享有在一定的时间和财产范围内免受强制执行的的权利。《民事诉讼法》第条、第条以及《查封规定》第条均有相关规定。显然,如果执行机构违反了上述有关规定,即侵害了被执行人的执行豁免权,构成执行违法。在此情况下,被执行人可以提出执行异议。&根据《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条的规定,案外人提出异议的事由有以下几方面:第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享有所有权,既是实践中最为常见的情形,也往往是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最有力的理由。但是并非主张所有权就一定能够足以阻止法院执行,因为对自己享有所有权的标的物可能存在各种权利负担或存在其它情形。第二,。案外人作为执行标的物的用益物权人,顺占有标的物方面能使用收益,如因强制执行而受妨碍时,可提起异议。依据我国现行法律用益物权具体包括、土地承办经营权、、、采矿权、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等。第三,。对案外人享有担保物权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从执行实益上进行考量,避免采取无益的执行措施。例如案外人担保金额与担保物的价值之间差额,是否有可供执行的剩余部分。在人民法院保障案外人的担保权益后,案外人不应提出异议阻碍人民法院对该标的的执行。这类担保物权具体包括质权、留置权、抵押权。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担保物权不是提出异议的充分条件,还必须符合法院执行将危及案外人实际担保利益这一条件。第四,。占有是对于物的事实上的管领力,受法律保护,占有人有权排除对占有的侵害。故强制执行影响占有的人占有、使用、收益的,若标的物非债务人所有,则直接占有人、间接占有人均有权提起异议之诉。&第五,收取权。有权收取的人,在其权利存续期间取得与原物分离的孳息,法院的执行影响其孳息的收取的,可以提起异议之诉。第六,。案外人基于买卖、租赁、赠与等法律关系,就执行标的物对债务人有交付或移转登记请求权的,不得提起异议之诉。租赁物所有权的让与不影响租赁权的存在,故案外人不得因租赁物让与而提起异议之诉,但因强制交付而妨碍承租人占有使用权用时,可以提起异议之诉。5、审查和处理方式不同依据《民事诉讼法》第条规定,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应当自收到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书面异议之日起日内审查完毕,根据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理由的成立与否做出以下两种情况的处理:第一,理由成立的,即负责执行的执行机构确实有违反法律规定,诸如强制执行的种类、方式、争议财产的处分方式等程序方面的执行行为。负责执行的法院的执行机构应裁定撤销执行行为或者改变该执行行为。&第二,理由不成立的,即负责执行的执行机构的执行行为都是严格依照法律进行并无违反法律规定之嫌。比如按照法律规定在自己管辖范围内的强制执行行为并无不当,执行当事人针对此类合法的执行作为提出执行异议的时侯,负责执行的法院应裁定驳回执行当事人的执行异议请求。&&如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负责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自裁定送达之日起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根据《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条规定申请复议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民事诉讼法》第条前段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日内进行审查。审查期间可以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但不得进行处分。正在实施的处分措施应当停止,经审理应分别情况进行处理:&第一,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主要是指,在执行标的不属于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的情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理由成立的,应当中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应当裁定立即解除或撤销,并将该标的物交还案外人。需要指出的是,执行标的物是上级人民法院裁定保全的财产时,需报经上级人民法院批准。第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驳回。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异议理由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驳回,继续执行。案外人虽然提出执行异议,但却没有提供必要的理由和证据,执行人员在进行必要的调查以后也没有收集到能证明异议成立的证据,在这种情况下,即应认为异议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第三,提请再审。在执行标的是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的情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理由成立的,应当中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并报请院长提起。在再审中,应通知案外人参加诉讼,案外人也有权申请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全面的审理,公开地作出裁判。若审理后,认为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程序。反之,则变更裁判。根据《执行规定》第条的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一时难以确定是否成立,案外人已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的,可以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申请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的,可以继续执行。因提担保而解除查封、扣押或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裁定以担保的财产予以赔偿。《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条则规定: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物进行处分。案外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解除对异议标的的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因案外人提供担保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有错误,致使该标的无法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请求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与执行行为异议的相似之处1、执行行为异议和案外人异议的效力&执行行为异议的效力:第一,原则上不停止执行行为。民事执行程序存在违法或不当的情形时,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虽然提出执行异议,但执行程序并不因此停止,以避免延迟滞执行程序。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于执行法院就其执行异议所作的裁定不服,申请复议时,理论上也不能停止执行程序。当然,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撤销或更正原执行行为。撤销或更正原执行行为的裁定生效后,执行法院即应停止执行行为,并按裁定要求予以撤销或更正。案外人异议的效力:第一,不停止强制执行。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时,不停止。但法院酌情或依申请提供相当并确实的担保的,可以裁定停止执行。第二,撤销执行。法院认为案外人异议之诉成立并且判决生效后,执行程序就应停止,并且撤销已经实施的执行行为。但执行标的物程序如已终结,而价金尚未交付债权人的,则不能撤销已终结的拍卖程序。2、执行行为异议和案外人异议提出的时间执行异议的时间:执行异议应于执行程序开始后,前提出。由于执行异议系以排除违法的执行行为为目的,自然应对于已开始的执行行为才可提出异议。执行程序已终结,就无法更正或撤销执行机关的执行行为,也不能对于业已终结的执行程序提出执行异议。案外人异议的时间:案外人异议的时间应为执行过程中。执行过程中,即对特定执行标的执行程序开始至执行程序终结前这一过程中。这里的执行程序终结,应指对个别执行标的物的执行程序终结,而不是执行案件的终结。因为对个别执行标的物之强制执行程序如已终结,尽管案件整体的执行程序尚未终结,案外人提起异议对阻止法院执行特定标的已无实际意义,不得再提出异议,只能对债务人提起损害赔偿或不当得利之诉。3、执行行为异议和案外人异议提起的方式执行行为异议提起的方式: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执行异议,必须以书面形式提起,主要表现为两种形式。第一,申请。是指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向执行法院提出为一定行为的意思表示。这种表示异议的形式针对的是执行机关违法或不当的不作为。第二,声明异议。是指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请求执行机关将其所谓的一定行为予以变更或撤销的意思表示。这种表示异议的形式针对的是执行机关以作为方式表现出来的违法或不当的执行行为,是执行异议的主要表现形式。案外人提起异议的方式,也应以书面形式提出。《民事诉讼法》第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故案外人提出异议必须采取书面形式。突出贡献者所在地区:北京-朝阳区联系电话:擅长领域: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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