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查询恶意串通已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请问申请人在诉讼当中可以要求那些赔偿。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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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东方经验”之称的制度,因充分体现了的意思自治,有利于定纷止争,实现案结事了,促进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在审判实践中越来越受到重视,受到广大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法官普遍采用。由于诉讼达成的调解协议与判决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而诉讼调解没有判决那样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严格,从而导致一些当事人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恶意串通,隐瞒事实,欺骗审判人员,将非法目的通过诉讼调解合法化,在调解协议中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这就是所谓的恶意诉讼调解。恶意诉讼调解不仅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而且制造了新的纠纷和矛盾,浪费了审判资源,损害了人民法院、法官形象,更为严重的是损害了法律的尊严,恶意诉讼调解的受害者很可能因为法律保护的缺失,而产生对法治的信仰危机。当前许多审判人员对恶意诉讼调解造成的危害并没有足够的认识,一味盲目追求调解。
  一、恶意诉讼调解的危害
  恶意诉讼调解所产生的社会危害是相当严重的,人民法院和广大法官应当有充分的认识。
  (一)它动摇了司法权威,影响人民法院的公信力。当事人之所到人民法院打官司,是缘于对法律和国家公权力的尊重,而恶意诉讼调解的出现,将非法目的通过诉讼调解合法化,将一些子虚乌有、编造的事实通过诉讼调解赋于国家强制力,严重损害了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让恶意诉讼调解的受害人对国家司法机关的公正性和权威性产生质疑。
  (二)严重干扰了正常的审判秩序,浪费了审判资源。诉讼制度的目的在于化解社会矛盾,恶意诉讼调解的出现,让一些人披着合法的外衣非法牟取利益,使一些无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遭受损害,从而引发和激化新的社会矛盾。由于受到恶意诉讼调解损害一般都是恶意诉讼调解的案外人,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还无法申请再审,使受到恶意诉讼调解的受害人失去救济途径;到了执行程序,受害的案外人虽然可以向执行机构提出异议,但无权对提出异议,执行机构也无权利改变生效的内容或不执行生效民事调解书,造成执行与不执行生效民事调解书“两难”境地;好不容易才找到的被执行财产,被执行人突然拿出法院生效的调解书,称财产已经不属于自己的了,执行人员明明知道被执行人搞的是假的,但也只能爱莫能助。与此同时,恶意诉讼调解还造成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在当前案多人少矛盾突出的情况下,而恶意诉调解通常是通过合法的程序进行的,有很大的欺骗性和隐蔽性,纠正由此引发的错案,往往需要通过甚至再审,才能还案件本来面目。从法院工作效果看,对调解申请再审增多,反复申诉,或者向相关部门上访,形成“缠诉缠访”,有损法律的统一性和严肃性,同时降低了诉讼效率和效益。
  (三)严重损害了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秩序。我们通过分析恶意诉讼调解的案件类型,不难看出对正常经济秩序的破坏,恶意诉讼调解主要集中在以下几类案件:一是或案件中,一方伪造债务转移财产,通过法院调解使之合法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二是有限责任公司濒临解散时,在企业清算前,将部分或全部资产通过法院调解处分给部分债权人,使其他债权人利益受损。三是国有企业以第三人身份参与调解使国有资产流失。在涉及国有企业负责人个人的民事案件中,如以拖欠福利、人身损害赔偿、等,法院审理,国有企业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调解,并在调解协议中自愿承担责任,造成国有资产不应有的流失。 四是违章建筑以调解取得“合法”地位。相邻纠纷中,双方在法院达成调解协议,侵权建筑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赔偿,同时违章建筑也在调解书中得以确认。 五是负债人以调解转让按规定不能转让的财产、土地等以逃避将来的执行。六是以调解取得以登记为要式的物品的所有权。房屋、车辆、股票等以登记为要式作为取得所有权的物品,当登记机关履行手续发生实际困难时,当事人双方以诉讼的名义并在审理中达成调解协议而取得所有权的改变。无论哪一类恶意诉讼调解,都加剧社会诚信危机,破坏了正常的经济秩序。
  二、恶意诉讼调解产生的原因
  恶意诉讼调解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一)自认的事实无需严格审查。自认的基本含义是:一方当事人在诉讼当中就对方当事人所主张不利于自己的事实予以承认或不予争执的表示。而恶意诉讼调解的一个关键环节就是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主张事实或请求的确认。证据规则虽然规定,除特殊情况外,自认可以免除对方的,但没有明确自认的后果以及自认的审查问题。因此,在现行诉讼体制下,调解法官对于双方虚构的事实,因为一方的自认,而无需进行严格的审查。结果,当事人很容易利用自认规则实现恶意调解形式的合法化。
  (二)调解内容合法审查名存实亡。民诉法规定了调解的合法原则,要求法院调解的程序要合法,同时调解的协议的内容要合法。司法解释则明确了人民法院不予确认的违法协议四种类型: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案外人利益的; 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但这些规定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在审判实践中许多审判人员实际上放弃了依职权的干预,对事实清不清,责任明不明,是否存在虚构的事实,是否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一些审判人员并不太关心,他们关心的是解决方案的一致性,对当事人之间的调解协议的合法性予以审查的权力名存实亡。恶意诉讼当事人正是看到法官对调解协议内容的合法性审查不严,为他们达成调解协议提供了方便。
  (三)调解的法律效力规定不尽合理。调解不以查明事实为前提,审判实践中调解书也呈简化趋势,不要求写明双方争议的具体内容。这很容易引起法官为追求效率而进行“和稀泥”式的调解,在调解中只注重追求解决方案的一致性。而调解在案件事实审查上的要求不同于判决,但却被赋予与判决同等的法律效力(力和证明力),这样的规定不尽合理。一些怀有非法目的人也正是利用调解的法律效力实现了非法目的。
  (四)一些法院、法官盲目追求调解结案。一些法院为了追求案结事了,千方百计强化调解;一些法官在办案过程中权衡利弊,判决还要经过层层审批环节,还存在改判的风险,就一味追求调解结案。一些怀有非法目的人正是看到一些法院和法官盲目追求调解结案的心理,通过诉讼调解实现非法目的。有的法官一味追求调解,只要能达成调解协议,根本不分清是非,把一些与案件无关的要求都写入调解协议之中。
  (五)缺乏严厉的惩治措施。现行《民事诉讼法》和《刑法》虽对妨害民事诉讼的一些具体行为作出了处罚规定。但这些规定针对的都是裁判活动,在诉讼调解中,由于不存在裁判环节,一旦出现违法行为,都无法依据上述条款进行惩处。正因为惩罚机制的缺位,使当事人恶意调解无需付出多大代价。即使在发现当事人恶意串通、违法调解后,法院也只是启动再审程序撤销法院确认的调解书的法律效力。即使法院审查出有关人员伪造证据、毁灭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按照《民事诉讼法》102条和104条的规定,对妨碍诉讼的当事人最多可以采取15日、10000元以下罚款,而这一点惩罚比起恶意诉讼的主观来讲,显得苍白无力。正因如此,一些当事人在利益驱动下进行恶意调解,才会有恃无恐。  
  三、恶意诉讼调解的特点
  一是当事人“手牵手”来调解。恶意诉讼调的当事人有一些反常的表现,如没有任何争议,有的甚至“手牵手”到法庭,只希望法院确认他们的调解协议。而我们的一些法官在办理这样的案件还认为捡了一个“便宜”,办起来不费力,很轻松,还很乐意办这样的案件。
  二是利用调解协议进行虚假诉讼的案件大多数发生在基层法院,其中发生在基层法院派出法庭的占较大的比例。由于基层法院各派出法庭之间信息不畅通,有的当事人甚至在一个法庭接到对自己不利的判决书后,又到同一法院的另一派出法庭进行假调解,以逃避判决确定的义务。
  三是恶意诉讼调解主要发生在法院适用审理的案件中。当事人利用了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方便、快捷的特点,以及审判员想快速结案的心理,有的甚至提前私下拟好了调解协议,就等着法庭的认可。
  四是恶意诉讼调解大多发生在财产型案件中,如、借贷纠纷、离婚分割财产案件等。
  五是欺骗手段多样。如没有而进行;利用法院作出的离婚调解协议分割父母(他人)的房产;利用法院作出的调解协议逃避另一案判决的债务;确认国家、集体、他人的财产为自己的财产以侵占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
  四、防止恶意诉讼调解的对策
  我们不能因为恶意诉讼调解存在危害性,就放弃诉讼调解,只要我们提高警惕,认真审查,不断完善法律制度,就可以有效遏制恶意诉讼调解。
  (一)在强化调解的同时增强防范意识。在相关法律制度未作修改完善前,法官增强防范意识是防止恶意诉讼调解非常重要的防范措施。对双方争议不大或没有争议,要保持高度警惕,不能图省事、盲目追求调解结案,而放松警惕。法官既要主持调解,同时也要审查调解协议内容的合法性,这是调解合法性原则的要求。恶意诉讼虽然有隐蔽性,但只要我们保持高度警惕,是不难从中发现破绽的。如当事人在处理财产时,总是权利、义务不对等,一方当事人承担大部分或全部义务,分得少部分财产甚至不分;而另一方当事人承担少部分义务甚至不承担义务,却分得大部分财产甚至全部财产。象这样处理财产我们法官就应该多问几个为什么,当事人没有一个合理的解释,就应当让当事人提供证据或依职权查明事实真象,不能轻易发调解书给予确认。
  (二)将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全面纳入审判监督程序。《民诉法》第89条第3款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该条款表明,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和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在法律效力上是同等的,但在审判监督程序的有关法条中,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应与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并未并列。这样不仅使生效的民事诉讼调解的监督处于空档,而且遭受恶意诉讼调解损害的第三人无法申请再审,也使人民法院纠正恶意诉讼增加了难度。因此,笔者认为,放宽申请再审的条件,将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纳入《民诉法》第179条的规定,再审的条件与判决、裁定相同,并增加权利因民事诉讼调解受到损害的案外人的申请权,即“当事人或有利害关系案外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同时对《民诉法》第177条和178条也要作相应的修改,将人民法院对调解书的监督增加到相应的条款中,即将177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民诉法》178修改为:“当事人或有利害关系案外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的执行。”同时赋予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调解书的监督权,将《民诉法》第187条修改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  
  (三)将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置于恶意诉讼调解受害人、执行机构的监督之下。执行机构第一个法定的权利和义务就是审查执行依据,但《民诉法》中只规定了执行机构有权对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的审查,无权对生效的民事调解书进行审查;案外人对调解书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即使理由成立,执行机构最多只能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无权对调解书作出处理。因此,应修改《民诉法》第204条为“…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有的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
  (四)增设惩处恶意调解的规定。恶意诉讼在其他国家和地区较少出现,主要是因为这些国家和地区有一套完备的制裁机制,当事人顾虑到严厉的违法后果,不敢以身试法。因此,当事人意思自治,不仅需要私法的调整,同时还要依赖公法的约束,以免当事人以意思自治的合法形式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当前,我国人民法院就是发现当事人恶意诉讼调解想加大处罚,但现行法律很难找到合适的条款,这对打击恶意诉讼调解十分不利。正是由于打击不力,才导致恶意诉讼当事人铤而走险,恶意诉讼调解时有发生。因此,对现行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补充完善,增设对恶意调解的处罚条款,才能确保对恶意调解行为的打击有据可依。笔者建议对《民诉法》第102条中增加一项,规定对诉讼参与人“在调解活动中伪造、隐瞒事实或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刑法》第6章第2节“”中增加一条:“在中,伪造、隐瞒事实或恶意串通,造成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罪的,对法人的或主要责任人适用本规定。”在《刑法》第399条中增加一款:“在民事调解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进行调解,或者与当事人恶意串通,造成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重大损失,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规定的追究范围中增加一条:“明知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或者与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制作民事调解书的,”应当追究审判人员的责任。
  作者单位: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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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学棉:利用民事诉讼程序欺诈案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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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串通合谋虚假调解 侵害第三方利益危害大
& B05:B05-专家坐堂 & 稿件来源:上海法治报 & 作者:徐慧
  本期专家:&&&&李小荣,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科副科长,检察员,曾两次荣获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个人嘉奖,三次被评为普陀区优秀公务员,&2012年被评为普陀区青年岗位能手。李小荣办理的盛某民事申诉案被评为年上海市&“民事行政检察精品案件”。&&&&近年来,虚假调解事件屡有发生,引起社会关注。所谓虚假调解,是指少数财产权属纠纷和合同纠纷案件中,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以损害第三人利益为目的,采取隐瞒或欺诈的方法,虚构民事法律关系或事实,相互合谋,恶意串通,甚至&“手拉手”调解,导致法院作出错误调解,嗣后又迅速执行,非法侵占转移财产。&&&&当事人利用调解生效不能上诉、调解文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效力等特点,损害他人利益。虚假调解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损害司法权威和公信力,应引起足够重视。案例一:夺利益&租金造假翻三倍&&&&盛某经人介绍认识刘某,日,盛某与刘某签订&《联营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双方出资共同成立、经营一家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并各占50%股权。后又约定汽修公司承租刘某的一个场地,租金为每月14305元。&&&&日,汽修公司经工商登记设立,登记股东为刘某和刘某的姐姐,各占股份80%和20%。&2008年底,盛某得知自己未被作为股东,当即起诉,请求确认其在汽修公司享有50%的股权。此案经发回重审,到再次上诉,最终确认盛某享有50%的股权。&&&&但诉讼期间,&2009年9月,一家物流公司起诉称,汽修公司租用的场地房屋系其产权,汽修公司从2005年6月起开始租赁,一直拖欠租费。物流公司表示,从2009年起租金为每月5.8万余元,每月一付,先付后用,汽修公司如拖欠房租超过30天,物流公司有权终止合同,汽修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但汽修公司从2009年5月起一直未付房款,遂要求汽修公司支付拖欠房租40余万元并解除租赁合同。最终,两方公司表示愿意调解,案件以汽修公司支付物流公司40余万元告终。&&&&但是当盛某得知此事后,顿觉蹊跷,刘某从来没跟他说过,租赁的场地费用如此之高,&3年期间的租金涨幅已经偏离了正常的市场租赁价格。于是,盛某向普陀检察院寻求帮助。&&&&检察官在调查后发现,&日盛某与刘某签订&《联营协议书》,载明系争场地系刘某所有。后系争场地于日登记于物流公司名下。因此本案中物流公司称汽修公司自2005年起承租其场地与事实不符,物流公司无权主张日之前的租金。且物流公司和汽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为刘某,物流公司和汽修公司故意同意调解,骗取调解书,确定汽修公司向物流公司支付40余万元的租金,损害了第三人盛某的合法权益。&&&&经检察建议,法院再审认定原审系手拉手的虚假调解,裁定撤销原&“调解”书,驳回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出具了&《民事制裁决定书》,对物流公司和刘某各罚款5万和5000元。案例二:逃刑案&多承认欠款30万&&&&杨某系个人挂靠大华房产中介,&日,杨某以大华房产的名义作为居间人,方佳(甲方)与楼尚&(乙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方佳出售房屋,价格为192万元人民币。杨某作为居间人,在合同补充条款中约定:“甲方房屋内现有贷款57万元整,当甲方收到乙方三十四万八千元整时,暂交给大华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保管,待银行还款通知下来由中介公司陪同甲方前往银行还贷,还贷款87万元超出部分由甲方自行支付”。&&&&当年6月至10月间,楼尚将三笔共57万元房款交给杨某,杨某将方佳出具的收条交给楼尚。后杨某未按约垫资和帮助还清房贷,致使房屋无法交易过户。方佳出具六张收条,另外有杨某出具的未写日期的收条一张,表明收到方佳房屋款348000元,由大华房产垫资人民222000元,本资金作该房还贷使用。共计570000元,收款人杨某,加盖大华公司印章。&日,方佳起诉至法院,理由是杨某收到楼尚给付的57万元购房款后,只转交给方佳10万元,侵占挪用其房款47万元未还,要求两被告返还截留侵占的房款。&&&&庭审中,法院追加杨某为被告。杨某缺席庭审,其代理人在庭审刚开始即提出调解,承认欠方佳房款47万元,另承担利息10万元,共计57万元分批还清。调解书中提到,大华房产经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结果,大华房产不服调解,向检察机关申诉。&&&&检察机关经调查发现,本案的关键在于杨某提供的由方佳出具的收款凭证是否真实有效。如果上述收款凭证真实有效,对杨某和大华房产承担的债务应予以相应抵扣。本案中方佳出具的收款凭证实际远超出其诉讼请求。杨某实际只欠方佳27万元。&&&&根据方佳等人的指控和陈述,杨某以垫资为诱饵,与方佳和楼尚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收取楼尚交付的房款57万元,同时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方佳出具收条。事后不按约履行垫资,占有房款拒不归还,其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明显。杨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关于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他故意多承认并追求调解结案,是为了掩盖其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但这就直接导致大华房产多承担了30万的连带责任。&&&&最终,法院接受检察机关的建议进行再审,判决撤销民事调解书,要求杨某归还方佳房款27元,大华房产承担连带责任。案例三:抢房产&与老父撇开弟弟&&&&田立国与顾英兰是夫妻,生有三个子女,分别是田爱华、田亮、田新平。田亮婚后,生有一子,叫田飞鹏。本案系争房屋原系租赁公房,面积为69.05平方米,内有户口田立国、顾英兰&(1998年去世)、田亮、田亮的妻子、田新平、田飞鹏。&&&&日,田立国与上海市房产管理局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购买了系争房屋,后田立国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田立国。&日,田亮一家三口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系争房屋产权归老父和自己一家三口共同共有。同时,田立国和田亮一家三口都积极表示要进行调解,田立国也表示愿意与田亮一家共同共有该套房屋。&&&&日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核发的房地产权证登记的系争房屋的权利人为田立国和田亮一家。&&&&田新平、田爱华知道此事后,颇为不服,他们认为该套房屋自己也应该有份。但面对民事调解书,他们只能向检察院申诉。&&&&检察机关对该案审查后发现,根据&“94方案”的原则,本案系争房屋的产权并非田立国个人所有。由于顾英兰生前未主张产权,现田亮夫妻、田新平主张产权,故该房的产权应为田立国、田亮夫妻和田新平共同共有。其中田立国名下的产权乃是其和顾英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顾英兰享有的产权应按照法定继承的原则进行分割。因此田立国所作的调解内容处分了田新平和田亮妻子的财产,侵害了其合法权益。&1994年购买系争房屋时田飞鹏虽系同住人,但未满18周岁,不应确权为售后公房的产权人。且另外原审中被告提供的证据,房屋产权证和房屋买卖合同存在作假,将系争房屋的面积69.05平米涂改为39.05平米。&&&&经检查机关建议,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判决:撤销民事调解书;确认田亮夫妻、田新平为房屋产权的共有人;驳回田飞鹏要求确认其为房屋产权共有人的诉讼请求。【点评】&&&&少数调解案件中诉讼当事人恶意串通,隐瞒、虚构事实和证据,提起诉讼,并故意自愿调解,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案例一中的当事人为了迅速转移公司资产,不惜违背诚信原则,凭空捏造合同,虚构事实和证据,虚假诉讼,手拉手进行虚假调解,转移公司资产,损害了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实施虚假调解的行为,妨害司法公信,损害他人权益,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虚假调解具有一定的欺骗性和迷惑性,检察机关在受理当事人的申诉后,认真审查原审证据材料,发现诸多疑点,指出了虚假调解嫌疑,发出再审检察建议得到认可。案例一中,法院再审撤销原审调解的同时,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当事人公司和个人处以罚款,起到了很好的警示教育的作用,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取得了较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普陀检察院发现,虚假调解中,财产权属纠纷和合同纠纷是虚假调解的主要案由。前述案由的法律关系相对简单,诉讼标的直接与财物相关,只要双方当事人愿意即可达成调解,转移和侵占财产。&&&&同时,当事人之间一般具有密切的亲友关系。当事人虚假调解转移财产,必须选择非常信任的人进行串通,以防弄假成真。双方多为亲属关系,如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如案例一中,刘某就指使其姐姐作为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法院起诉。&&&&此外,当事人经常会在诉讼中故意隐瞒相关第三人。如案例三中,田亮为使未满18周岁的儿子田飞鹏成为系争售后公房的产权人,隐瞒应享有产权份额的弟弟田新平。&&&&且通常而言,虚假调解具有合谋性与非对抗性。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出于非法目的参与诉讼,并不具有诉求上的实质性对抗。法庭调查越深入,当事人意图也越容易暴露,因此虚假调解案件庭审时没有常见的激烈对抗场面。往往法庭尚未调查,当事人即全部同意对方诉请,迅速达成调解合意,以规避法院审查,例如案例二中的杨某为了逃避刑事处罚,故意多承认自己的欠款以追求调解,避免庭审。&&&&对此,检察机关建议,司法人员应增强对虚假调解的特点和危害的认识,提高职业敏感度和防范意识,防止当事人借司法手段损害国家、集体和案外人的利益。对容易引发虚假调解的案件,应认真审查调解协议是否存在侵害案外人权益的可能,注意双方当事人的私人关系及真正的利害关系。同时,可以加强人民调解组织在诉前调解中的作用,法院在审查立案时对于双方无争议的案件,经当事人同意,可将案件移交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不予立案。审理过程中当事人迳行调解的,可准许其撤诉,无需出具民事调解书。&&&&由于虚假调解扰乱正常的民事审判秩序,既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又影响司法公信力。在审理中应明确向当事人告知虚假诉讼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对发现的当事人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严格予以制裁,提高当事人的违法成本。&&&&(文中人物及公司名称均为化名)法治报记者&徐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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