拿存折去二个月前给了了怎么危房补偿款没下来呢

中国裁判文书网
&&/&&&&/&&&&/&&
货某某、货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望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甲,曾用名贺某某,男,日出生,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望谟县人,住望谟县坎边乡某某村二组。因涉嫌诈骗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望谟县看守所。被告人贺乙,曾用名贺某,男,日出生,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望谟县人,住望谟县坎边乡某某村一组。因涉嫌诈骗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望谟县看守所。望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公诉刑诉(201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甲犯诈骗罪、职务侵占罪,被告人贺乙犯诈骗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甲、贺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诈骗罪1、2012年8月份,望谟县坎边乡某某村一组村民贺丙请挖机拆出自家的茅草房,在施工过程中,挖机将贺丙家瓦房损坏倒塌后,时任村支书的被告人贺甲在贺丙家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贺丙家房屋倒塌一事向望谟县坎边乡政府谎报为自然灾害倒塌,后贺丙家获批准可领取因灾倒房补助款。被告人贺甲便与时任某某村一组组长的被告人贺乙密谋帮贺丙家办理因灾倒房补助款后与贺丙家平分补助款,后被告人贺甲携带贺丙家户口簿、身份证和信用社存折到坎边乡民政局办理了贺丙家因灾倒房补助款的相关手续,并于2012年12月份用贺丙的信用社存折支取了25000元人民币的因灾倒房补助款后与贺乙、贺丙家人分赃,其中贺甲分得赃款6800元人民币,贺乙分得赃款6200元人民币,贺丙家获赃款12000元人民币。2、日,望谟县坎边乡某某村遭受洪灾,全村普遍受灾,坎边乡政府把某某村全部农户都纳入低保户,享受国家最低生活保障金,被告人贺甲利用担任村支书之便,在本村村民贺丁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贺丁的名字上报坎边乡政府申报低保户,申报通过后贺甲用自己的账号为某某的一折通存折作为领取贺丁低保金的指定账号,被告人贺甲利用此手段在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期间骗取国家最低生活保障金及一次性补助金共计4226元供自己使用。(二)职务侵占罪1、2010年1月至2012年4月期间,被告人贺甲从望谟县坎边乡政府领取了21000元某某村工作经费和5000元的某某村公路维护费,合计26000元现金,后未将资金建账入账,而是自己保管,且不公布资金来源和使用情况。贺甲在保管26000元的村集体资金期间:曾发放500元给某某村高明组组长韦某作为工作经费;2011年发放2000元给某某村村组干部作年终奖金;2012年发放15000元作为某某村村组干部招待费和补贴费;2012年维护某某村公路花费760元。扣除上述开支18260元后,贺甲在此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侵占集体资金7740元供自己使用。2、日,望谟县生态公益林管理站一次性将2007年至2009年坎边乡某某村公益林补偿费打到某某村护林员贺甲和王某某的账户上。其中5327.55元村集体提留部分打入贺甲保管的账号为的集体存折,12426元打入贺甲的账号为的个人一折通存折;15987.6元打入王某某的账号为1214959的个人一折通存折。按照坎边乡政府的规定,打入护林员个人账户的资金含护林员的补贴费和护林保障经费,护林员每月可享受200元的补贴,护林员贺甲三年可享受7200元补贴,剩余5226元护林保障经费应作为集体资金管理,但作为村支书的贺甲却不将该笔集体资金入账,而将该资金归自己使用,截止案发时贺甲的个人一折通存折余额为2016.82元,被告人贺甲侵占集体资金3209.18元人民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人贺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在十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对被告人贺甲犯诈骗罪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建议在十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对被告人贺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刑罚。建议在九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对被告人贺乙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审理查明:(一)诈骗罪1、2012年8月份,望谟县坎边乡某某村一组村民贺丙请挖机拆出自家的茅草房,在施工过程中,挖机将贺丙家瓦房损坏倒塌后,时任村支书的被告人贺甲在贺丙家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贺丙家房屋倒塌一事向望谟县坎边乡政府谎报为自然灾害倒塌,后贺丙家获批准可领取因灾倒房补助款。被告人贺甲便与时任某某村一组组长的被告人贺乙密谋帮贺丙家办理因灾倒房补助款后与贺丙家平分补助款,后被告人贺甲携带贺丙家户口簿、身份证和信用社存折到坎边乡民政局办理了贺丙家因灾倒房补助款的相关手续,并于2012年12月份用贺丙的信用社存折支取了25000元人民币的因灾倒房补助款后与贺乙、贺丙家人分赃,其中贺甲分得赃款6800元,贺乙分得赃款6200元,贺丙家获赃款1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贺甲退缴赃款6800元,被告人退缴赃款62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贺丙家办理倒房补助款的照片、认领书、发放清册、存折支取补助款记录及相关文件:望谟县公安局侦查员从望谟县财政局调取贺丙家房屋受灾照片及新建房屋照片2张,证实该房屋系瓦房;坎边乡民政办杨某某提供的贺丙家因风灾倒房补助款25000元的认领书一份,证实倒房补助款已经发放;坎边乡民政办提供的2010年贺丙家获得11500元的茅草房改造补助款发放明细表一份;坎边信用社提供的贺丙家存折于日支取25000元的流水清单一份;望谟县民政局、财政局下发的“望民财(2012)23号文件”关于下拨2012年因灾倒房恢复重建和临时补助资金的通知一份,文件明确规定只有受灾倒房享受补助,文件附有因灾倒房发放清册和台帐,包括贺丙家25000元的倒房补助。(2)收条:贺乙、贺甲于日上交13500元贺丙家倒房补助款至望谟县财政局坎边分局。(3)被告人贺甲的供述:我是坎边乡某某村支书,也是坎边乡人大代表,坎边乡某某村一组贺丙家有一间茅草房要倒塌了,村里怕有隐患,我就要求他家拆除茅草房。2012年8月份的时候,村里面请挖机来修通村公路,贺丙就请挖机去拆他家的茅草房,挖机在施工时将他家危房改造中修好的瓦房墙体损坏倒塌,经过村里协调,挖机师傅赔偿贺丙家5000元,挖机师傅把5000元拿给我,我又请寨上的贺小某帮贺丙家修瓦房,贺小某讲瓦烂多了,5000元不够,一共修去6000元,贺丙家又补了1000元给我。贺丙家瓦房被挖机损坏的第二天我就到坎边乡政府给包村干部张某某汇报贺丙家房子被挖机施工导致墙体倒塌的情况,我想因灾倒房,可以得到政府25000元的补助,我就问张某某把贺丙家房屋按照因灾倒房上报行不行,张某某讲先报到政府,得不得再说。后我到乡政府民政办室负责人杨某某办公,将贺丙家房子被挖机施工损坏的情况向杨某某汇报,按照因灾倒房来报行不行,杨某某叫我先把照片照下来,等到下雨的时候再报乡政府。我就跟杨某某借相机回去把贺丙家被挖机损坏的房屋拍照,一场大雨后就把照片拿去交给杨某某。2012年10月份坎边乡民政部门把倒房户的名单公示出来,有贺丙家,某某村某某组的组长贺乙就来我家问我贺丙家怎么得25000元的倒房补助,我说是我按照因灾倒房上报乡政府,我就和贺乙商量由我们去帮贺丙家办理,然后跟贺丙家平分25000元的补助款,商量好后,我和贺乙就去贺丙家通知倒房补助的事,要求现在去办手续,当时贺丙和他老婆贺乜某某都在场,贺丙就讲他不懂怎么办,也不认识人,麻烦我们(贺甲、贺乙)去帮办,我们办理来会产生费用,如果补助款下来了,我们跟贺丙家平分,问他家是否同意,贺丙和他老婆都同意。贺丙的老婆就把他家的户口簿、存折和贺丙的身份证交给我,我们就说这件事不能让其他人晓得,因为他家不符合因灾倒房户的要求,不应该得补助款,如果政府知道了要把钱收回去,贺丙和他老婆答应不会把这件事讲出去,我就拿贺丙家的户口簿、存折、身份证到坎边乡民政办找杨某某办理相关手续,后我把贺丙家危房改造瓦房的照片拿给杨某某看,杨某某说不行,倒房补助25000元必须修的是平房,我讲这个不好办得,杨某某喊我去找寨子上哪家整好的平房照片冒充,我回到寨子上跟组长贺乙讲杨某某叫我们照照片的事情,贺乙说这个事他去办,后来我把照好的平房照片拿去乡政府交给杨某某,他就把手续给办了,平房照片是一层楼的,大门是红色铁门,我估计是贺乙家的平房照片。2012年12月份政府就拨了25000元的倒房补助款在贺丙的存折上,我就拿贺丙的存折到打易信用社把钱取出来后就叫贺乙去通知贺丙家人来我家拿钱,贺乙和贺丙的老婆贺乜某某来后,我就跟贺乜某某讲总的得25000元,问她还记得商量分钱的事情不,她说记得的,她家分一半,我们分一半,我就数了12500元给她,把她家的户口簿、身份证、存折也还给她,我讲要去请乡政府的吃饭,要500元钱,由她家出,贺乜某某就从12500元拿了500元给我,我还跟她说如果政府有人来问房屋补助款的事情,就说25000元全部得了,然后她就走了,我和贺乙就分另一半钱,我分贺乙6250元,但他只要6200元,我连贺乜某某给我的500元钱一共得6800元钱。因灾倒房补助款是要有自然灾害发生,我们先跟乡政府民政办汇报,也要跟包村干部讲,因为民政办要和包村干部一起去实地查看灾情,杨某某喊我下雨后再报,冒充是下雨毁坏房屋倒塌,包村干部张某某和民政办的杨某某明知我们把贺丙家房屋报成倒房不符合条件,他们不但不制止我,还喊我去照假照片冒充,要不也不会出这样的事情,杨某某没有问我们要什么好处,我们也没有给他好处费,我们已经把分得的钱全部交给政府了,希望得到从宽处理。(4)被告人贺乙的供述:我是坎边乡某某村某某组组长,2012年9月份我从广东打工回家,我去坎边赶场时在乡政府门口看见有公示名单,见我们寨上的贺丙家得25000元的倒房补助款,回家后我问支书贺甲贺丙家怎么得补助款的事情,贺甲告诉我说贺丙家请挖机挖茅草房,把他家危房改造的瓦房损坏倒塌了,贺甲把贺丙家瓦房倒塌的事报到乡民政办为倒房,可能是批下来了,我们就商量一起去帮贺丙家办理,叫他家分点钱给我们,看他是否同意,商量好后我和贺甲就到贺丙家去,当时贺丙和他老婆贺乜某某在家,我们就讲他家的倒房补助款批下来了,现在要去办手续,贺丙说他身体不好,又不认识人,不知道怎么办手续,要求贺甲帮忙办理,贺甲就跟贺丙和他老婆贺乜某某讲:“你家的房屋不符合倒房要求,按道理不应该得倒房补助款,而且挖机师傅已经赔偿你家5000元钱,我们去帮办可以,但要花费,如果把补助款办下来后要分一半给我和组长贺乙,这个事不能讲出去让人知道,如果政府知道了,要把钱收回去”,贺丙和他老婆都同意办下来后分一半钱给我们,商量好后,贺乜某某就把她家的户口簿、存折、贺丙的身份证拿给贺甲,后来我和贺甲就拿相机把贺丙家修复好的瓦房照相后拿给乡政府的杨某某办理手续,杨某某看是瓦房照片就讲不行,倒房户的25000元钱必须修的是平房,我们说贺丙家没有修房子,就是以前危房改造的瓦房,杨某某跟我们说去照哪家的平房照片来抵,只要是平房就行了,我们就跟杨某某借民政办的相机,回到寨子后,贺甲叫我去照相,我想到杨某某说照哪家的都可以,只要是平房就行,我就把我家平房照相后交给贺甲,然后贺甲拿照片去办理贺丙家倒房补助款的事情。过得几天后,贺甲在寨子上跟我说,贺丙家的补助款已经领到了,大约又过了两天,贺甲打电话给我,叫我去贺丙家喊贺乜某某到他家领钱,叫我也一起去,然后我就喊了贺乜某某和我一起去贺甲家,到后贺甲拿了12000元给贺乜某某,他还对贺乜某某说:“你不要说你家得多少钱,因为你家房子是挖机撞倒的,并且挖机师傅已经赔过钱了,群众知道会有意见,群众知道了政府就会知道。”贺乜某某说不会把事情说出去,还说贺支书辛苦了,拿500元钱给贺甲和驻村干部吃饭,然后她就走了。贺乜某某走后,贺甲拿6250元钱给我,对我说:“这6250元钱你先拿到,如果贺乜某某家不反悔就自己用,如果反悔就拿钱还贺乜某某家。”我说可以,不过我要6200元就可以了,我拿了50元钱给贺甲,然后我就回家睡觉了。日,贺丙受伤,有人报案后坎边派出所民警来处理,我去现场看,听见贺乜某某说贺丙是我和贺甲打的,原因是她当天上午去乡政府反映倒房补助款的事情,贺丙受伤三四天后,我去贺甲家找他商量,建议如果政府愿意接受我们私分贺丙家13000元倒房补助款的话,就拿去还了,贺甲同意,然后我联系包村干部李某,叫他帮我们把13000元转交给乡里面的领导,李某说领导收他就帮我们交,不收就拿回来还我们,然后我拿出6200元,贺甲拿6800元给我,我们把钱送到新坪路口拿给李某,李某打收条给我后,我和贺甲就回家了。贺丙家倒房我不知道是怎么报上去的,我是公示出来后问贺甲才知道是贺甲报的,钱是贺甲去领取的,我们没有给杨某某什么好处费。(5)证人贺丙的证实:2010年的时候,我家得第一批瓦房改造费11500元,瓦房建好后,2012年8月份我找挖机师傅帮我拆我家茅草房,我家的瓦房被挖机撞倒,支书贺甲协调后,挖机师傅赔偿我家5000元钱,挖机是村里请来修路的,我不知道挖机师傅是哪里人,没有他的联系方式,他赔偿我家的5000元钱在贺甲那里,贺甲找人帮我家把瓦房修好,之后我又付了贺甲1000元钱。房子修补好后的一天晚上,贺甲和贺乙来我家说,我家的房屋倒塌补助款到了,喊我家去办手续,我们说不知道怎么办手续,贺甲就说帮我家办理,喊我家拿户口簿、身份证、存折给他去办理,2012年12月份还是2013年元月份的一天晚上9点左右,贺乙到我家说倒房补助费已经来了,叫我去领,我说我去领,但贺乙说我老婆去就可以了,后来我老婆贺乜某某就去拿得12000元钱回来,我老婆拿钱回来后说办得12000元的倒房补助款,其他没有说什么,就把身份证和一折通存折给我了,这钱我拿给我侄儿王某某去帮我家拉水泥、钢筋和砖。2013年9月份我被打的前一天,我侄儿王某某来我家过新米节,谈起倒房补助的事情,我说得12000元,王某某就拿我家存折看,说上面是25000元,怎么只得12000元,第二天我老婆就和王某某、贺正某去乡政府反映倒房补助款的事情,当天中午,贺甲和贺乙就来我家打我,然后我就向派出所报案了。我家没有和贺甲、贺乙商量平分倒房补助款的事情,只是贺甲说帮我家办理倒房补助手续。(6)证人王某某的证实:我叫王某,又名贺乜某某。月份的时候,我家请挖机来把要倒了的茅草房推倒,在施工的时候,挖机把我家危房改造修的瓦房撞倒了,经过村支书贺甲协调,挖机师傅陪了我家5000元钱,钱直接拿给贺甲的,我家又补了1000元钱给贺甲,贺甲请人把我家瓦房修好。后来过得几个月,贺甲和组长贺乙来我家通知我家得房屋补助款已经审批,要求去办手续,我们讲不懂怎么办,贺甲说他帮我们办,我就把我家的户口簿、我丈夫的身份证、存折拿给贺甲,过了一久的一天晚上,贺乙来我家喊我去贺甲家要房屋补助款,我就到贺甲家,贺甲拿了12000元钱给我,贺甲说拿这些钱给我,如果乡里面的领导问就说得25000元,如果不这样说,以后我家的低保和其他补助就不会再得了,我没有办法只好同意,贺甲又说要拿500元钱请乡政府的吃饭,我就拿了500元钱给他,然后我就回家了。我家的房屋补助款是贺甲申报的,申报的时候我家不知道,后来贺甲和贺乙来我家讲办手续的时候,我家才知道。当时我怕贺甲不给我家低保和其他补助,一直不敢去反映,我们得到补助款后一直未按照要求建新房,准备的材料也不够,没有钱来建房,怕对不起政府,怕政府讲我家,所以直到上个月(2013年9月),我叔贺正某和我去乡政府反映并翻看表册,我家应得25000元,贺甲扣留我家13500元,我去反映后当天下午六点过回到家,看到我丈夫贺丙嘴巴受伤肿得很高,我问他怎么回事,他说是中午被贺甲和贺乙打的。贺甲和贺乙没有跟我家商量要分补助款的事情。(7)证人杨某某的证实:我是坎边乡民政办负责人,倒房补助款中的倒房是自然灾害引发房屋倒塌,程序是先由村干部或驻村干部将房屋倒塌户的信息及倒房照片报到乡民政办,民政办的工作人员到房屋倒塌地进行核实,情况属实的乡民政办再将倒房户的信息和照片上报县民政局,县民政局核实后下发倒房补助金文件至乡政府,乡民政办进行公示,公示无异议后进行发放。民政办那里是由我去核实,倒房补助金要等倒房户将房子建成后,由村干部或驻村干部将建成的房屋图片交到民政办,再由倒房户书写认领书,由片区领导签字,再由乡长签字后进行发放,倒房补助款一户25000元。2012年坎边乡某某村的贺丙家获得25000元的倒房补助款,是某某村的支书贺甲申报的,2012年8月份的时候,贺甲打电话给我说贺丙家房子因风灾已经倒塌,要求民政办将贺丙家上报为倒房户,我叫他先把贺丙家基本情况报到民政办,然后再由乡民政办将倒房信息报给县民政局,并叫贺甲以后有时间把倒房图片拿来给我,因为倒房信息必须在24小时内上报县民政局,所以我上报至县民政局的时候,贺甲还没有拿贺丙家倒房照片给我,过了一周左右贺甲才拿倒房照片来补交给我的。我没有到实地进行核实,因为民政办人少,平时都是由村干部和包村干部报上来,我认为贺甲作为村干部不会作假,2012年12月份,县民政局下发了倒房补助资金,贺丙家审核通过,后乡民政办进行公示,后贺甲来领取贺丙家25000元的补助款,贺甲来找我要贺丙家倒房补助的认领书,当时他没有拿贺丙家建好后的房屋照片给我,贺甲说当时没有照,跟我借相机去照,照好再补交给我,我就拿贺丙家的认领书给他去找坎边乡组织委员司涤菲签字,签字后贺甲拿来交给我,我就将贺丙家的倒房补助金打入贺丙的存折账户,12月24日贺甲拿来给我的照片是瓦房照片。在这件事情上存在两个环节不符合倒房补助的规定,第一、贺甲上报贺丙家倒房补助时我没有到实地进行核实,第二、贺甲来办理贺丙家房屋补助款时没有房屋建成图片及驻村干部的审核情况,我就发放了贺丙家倒房补助金,这是因为我认为贺甲作为村干不会作假,乡民政办人少,当时也有驻片领导的签字,所以我就帮贺甲办理了手续。我在办理贺丙家倒房补助过程中没有收取过什么人的好处,我工作中有失误的地方,办理的各种程序存在瑕疵。(8)证人李某的证实:我是坎边乡某某村的包村干部,2013年的时候我到某某村贺正某家,他反映说贺丙家的25000元倒房补助款,贺甲只给了12000元,问我知道不,我说我不知道,贺丙家原来得过危房改造款,按政策他家不应该得两次补助,我回到乡政府就去民政办查,贺丙家已经领走25000元的倒房补助,上几个月我到某某村问贺丙怎么得的钱,我叫他拿存折给我看,存折上的25000元已经被取出来了,得的这笔钱是什么钱他不知道,他说是村支书贺甲给他的12000元。2013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坎边乡医院一个医生打电话给我,说某某村有个人被打了,我去医院看到贺丙躺在床上,我问他怎么回事,他说是贺甲和贺乙打他,其他没有说什么,我就打电话问贺甲和贺乙,他们两人说没有得打。后贺丙转院到望谟医院治疗,发生打架得几天后,我从望谟回坎边路过新坪路口,我打电话给贺乙借钱还账,贺乙、贺甲和一个小伙骑摩托过来,贺乙就拿得5000元借给我,还说顺便把贺丙家的13000元钱让我带回乡政府,我打了一张收条给他,我把钱带回乡政府交给纪委书记周某,他没有收,后我又把钱还给贺乙,把收条要回来,当时组织委员司某某在场。贺丙家倒房补助款我不知道是谁办的,没有经过我签字,他家房屋没有受到过损失,也没有村干部跟我反映此事,按照程序,房屋受损后,我们作为包村干部要下村照相和核实。(9)证人张某某的证实:我是坎边乡政府的驻村干部,负责管理某某村第四组和第五组的工作,某某村有三名驻村干部,除了我之外,有一个叫李某,负责某某村一组工作,另一个叫韦某,负责某某村二组和三组的工作。平时的小事情都是各自负责自己的组,突击计划生育、申报群众低保、建房等大事我们三个在一起共同完成。某某村一组贺丙家2010年获准得茅草房改造款11500元,2011年建好房子,2012年某某村村民集资修路,修路过后贺丙请挖机去挖他家老土坯房,在挖的时候,老房子的墙打倒新房子,把新房子打倾斜了,当时村支书贺甲打电话问我怎么处理,我答复让他们去找老板协调赔偿,后来贺甲、贺正安及寨老去协调,挖机师傅赔偿贺丙家5000元人民币,过了一段时间,贺甲到乡里办事,我们一起吃饭的时候他提出说贺丙家新房子被挖机损坏能不能报成倒房户,我回答他说乱报上来,得不得再说。我当时这么回答他是想到贺丙家虽然已经得到茅草房改造指标,并建好新房,但新房也只是两间水泥空心砖瓦房,后又被挖机损坏,虽然得了5000元赔偿,但家庭确实困难,我同意贺甲申报他家为倒房户是出于帮助贺丙家解决困难,具体贺甲怎么申报办理的我就不知道了,我没有经办过,具体经过我不清楚。(10)证人贺小某的证实:2012年7月份,我们寨上的贺丙请挖机来帮他家推他家要倒塌的茅草房,挖机师傅施工的时候,把他家瓦房撞倒了,后来村支书贺甲去协调,挖机师傅赔偿了贺丙家5000元钱,贺丙请我帮他家恢复被撞倒的墙和瓦,我计算5000元钱不够,贺丙加1000元让我帮他家做,后来我把他家瓦房修好后,贺甲给了我5000元钱,贺丙家给我1000元钱,一共是6000元。挖机师傅是村里请来修路的,广西方向的人,我不知道他的具体情况。(11)证人贺登某的证实:2012年7月份,我们村的支书贺甲找我说我们村的公路被水冲坏了,想请挖机来修复,问我可以找到挖机师傅不,我就通过朋友联系到挖机师傅。我找到师傅后,就带他跟村支书贺甲接洽,其他情况我就没有管了,过后听寨上的人说挖机师傅在修路的时候,贺丙请他去推茅草房,施工时挖机把贺丙家瓦房撞倒,挖机师傅赔了贺丙家5000元钱,这事我只是听说,没有亲眼看见。2、日,望谟县坎边乡某某村遭受洪灾,全村普遍受灾,坎边乡政府把某某村全部农户都纳入低保户范围,享受国家最低生活保障金,被告人贺甲利用担任村支书之便,在本村村民贺丁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贺丁的名字上报坎边乡政府申报低保户,申报通过后贺甲用自己的账号为的一折通存折作为领取贺丁低保金的指定账号,被告人贺甲利用此手段在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期间骗取国家最低生活保障金及一次性补助金共计4226元供自己使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贺丁低保金、补助金清册:第一,望谟县坎边乡民政办提供的发放清册:其中贺丁在日有723.2元的补助金;贺丁在2012年四个季度低保金每季度各916元,发放账户为,该账户为贺甲的一折通存折账户;第二,望谟县财政局坎边分局核实后的发放清册:其中贺丁家日有723.2元的补助金;贺丁在2012年第二、三、四季度的低保金(只发放3个季度),每季度916元;贺丁在2013年一次性生活补贴有794.8元,发放账户均为贺甲账户;第三,贺甲账户交易明细显示:日进账723.2元;日进账916元;日进账两次916元;日进账794.8元。合计4226元。(2)被告人贺甲的供述:我们村的贺丁到蔗香上门了,但他的户口还在我们村,2011年“606”水灾后,我们村每家都享受低保,我就帮贺丁申请了低保,其实是我得这笔低保费,我从来没有把打入我个人账户上的贺丁的低保拿给过他,我帮贺丁申领低保的事情他不知道,我也没有告诉过他,我已经领取了贺丁四个季度的低保费,每个季度916元,四个季度有3664元,我领后全部用完了,我怕领取时间长了贺丁知道,在2013年5月份,我去要了贺丁的账户,我和贺丁的母亲拿贺丁的存折在政府将他的低保账户由我的存折账户变更为他的存折账户,以后的低保金由坎边乡政府直接汇到贺丁的账户上。具体贺丁有多少低保金打进我的账户我记不清楚了,以我一折通上的记录为准。(3)证人贺丁的证实:我叫贺丁,现住望谟县蔗香乡某某村六组,我老家在坎边乡某某村二组,2002年我到蔗香上门,贺甲是我堂叔,是坎边乡某某村支书。我在坎边居住的时候从来没有得过政府的最低生活保障金,我母亲和兄弟得不得低保我不知道。月份我在浙江打工,贺甲打电话给我说要我的存折试试帮我办低保,看能不能得到,我就叫我母亲贺乜某在坎边的家里拿信用社存折给贺甲,后我打电话问贺甲得不得低保,他说不知道,直到现在他也没有拿存折还我,也没有给我任何钱。(二)职务侵占1、2010年1月至2012年4月期间,被告人贺甲从望谟县坎边乡政府领取了21000元某某村工作经费和5000元的某某村公路维护费,合计26000元现金,后未将资金建账入账,而是自己保管,且不公布资金来源和使用情况。贺甲在保管26000元的村集体资金期间:曾发放500元给某某村高明组组长韦彪作为工作经费;2011年发放2000元给某某村村组干部作年终奖金;2012年发放15000元作为某某村村组干部招待费和补贴费;2012年维护某某村公路花费760元。扣除上述开支18260元后,贺甲在此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侵占集体资金7740元供自己使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坎边乡各村工作经费发放清册、领条:2009年坎边乡各村工作经费发放清册显示,日,贺甲领取某某村工作经费2000元;2010年坎边乡各村工作经费发放清册显示,日,贺甲领取某某村工作经费1000元;坎边财政所领条显示:日,贺甲领取某某村活动经费1500元;2011年下半年坎边乡各村工作经费发放清册显示,日,贺甲领取某某村工作经费1500元;2010年村级工作经费发放清册显示:日,贺甲领取某某村工作经费8000元;2011年村级工作经费发放清册显示,日,贺甲领取某某村工作经费7000元。6笔共计21000元。(2)关于维修新坪至某某公路的报告、支票存根:日,某某村村委会向坎边乡政府出具关于维修新坪至某某公路的报告一份,请求政府拨款5000元修路,并得到批准。日,贺甲领取某某公路修复费5000元。(3)被告人贺甲的供述:2007年下半年我任职坎边乡某某村支书一直到现在,村里面的财务收支由我管理,没有建立专门的财务账目。公安机关出示的日由我签字领取的坎边乡某某村工作经费2000元、日由我签字领取的坎边乡某某村工作经费1000元、日由我签字领取的坎边乡某某村工作经费1500元、日由我签字领取的坎边乡某某村工作经费1500元、日由我签字领取的坎边乡某某村工作经费7000元、日由我签字领取的坎边乡某某村工作经费8000元、日由我签字领取的支票存根5000元,(合计26000元)全部是我领取的,都是领取现金,这些钱有的用于村干招待费和补贴费,有的被我私自用了,全部用完了。其中2011年10月份和2012年2月份领取的2笔1500元(3000元)的村级工作经费被我拿来招待政府下乡到我家吃饭用完了;2012年4月份领取的7000元村级工作经费被我私自拿来用完了,其他村干不知道有这笔钱;日领取的8000元钱,给村里买了500元的信笺纸,剩余7500元分到各村干和组长作为招待费,我分得3000元,王建某、李文某、王某某各分得1500元。日领取的支票存根5000元是我到乡里面领取的公路修复款,这笔钱我拿得500元请挖机挖垮方,红拜平组通路时拿得110元买鞭炮庆贺,高明组通路时拿得150元买鞭炮庆贺,剩余4240元我私自用完了。我管理村集体资金分配给各个村干和组长的具体金额我记不得了,分配后剩余的钱我用于招待和自己私用了。日在看守所供述:我保管的26000元钱,大概在2012年的5月份,我在新平小学给了李文某3000元钱,给了王建某和王某某3000多元,王建某和王某某一样多,他们二人比李文某多点,比我分得的少点,当天我用100元钱买菜在李文海宿舍做饭吃,还用了500元钱买办公用品。2013年4月份左右我请挖机给我们村修路花了500元钱,还有我们村高明组和红拜平组通路时买火炮庆祝花了260元钱,修活动室拉书200元,安装桌子200元,安装书架200元,挖土方400元,买功放机300元。某某村高明组的组长是韦某、坝寨组组长是王某某(兼人口主任)、纳沙组组长王建某(兼村主任)、罗平组组长以前是罗卜某,之后一段时间是李国某,之后是李文某,有一年望谟法院给我们村2000元钱,我分给这四个组长了,每个组长500元。我们某某村请挖机修路的事情村民都知道,当时我让贺乙负责监工。(4)证人贺乙的证实:我担任某某村某某组组长期间,我参与过两次村级公路维护,第一次大概在2013年的3月份,某某村和平组请挖机修路,有个地方塌方了,贺甲请挖机师傅去铲除塌方的泥巴,他给挖机师傅500元钱,第二次是2013年7月份,我们某某村一组请挖机来修路,花7500元钱,这笔钱是我们组自己出的钱,支出票据由我们组的贺登某保管。(5)证人王某某的证实:我是某某村的人口主任和护林员,我们村的工作经费都是由支书贺甲一个人管理,没有作记录账目,也没有进行公示。2011年年底,乡政府给我们村2000元钱年终奖金奖励村干部,我作为人口主任兼组长,贺甲拿给我200元钱,其他组长都得200元钱,村主任王建某和村支书贺甲得500元。2012年7月份,贺甲打电话叫我到坎边乡新坪小学集中开村干部会议,我到后我们村主任王建某、副主任李文某、村支书贺甲还有我四个人在李文某的寝室开会,会上贺甲说他在乡政府领得15000元,当时他没有说是什么款项,他说我们工作辛苦了,把这钱分给各村干部用于招待费、电话费、摩托车油费等支出,王建某分得3500元,李文某分得3000元,我分得3000元,贺甲分得3500元,留下1000元分给各组组长(合计才14000元),贺甲说领钱签字,他拿清单给领钱的村干部签字按手印,我文化低,没有注意看领的是什么钱,然后他就从包里拿现金数给我们。我领的3000元钱全部用于招待上级干部吃饭、摩托加油和我的电话费上,全部用完了。(6)证人王建某的证实:我是坎边乡某某村村委会主任,某某村的集体资金有多少、怎么支配我不清楚,是由贺甲支书一个人管理,直到现在,我们村的集体账目从未公示给群众,当开村委会议时,我提出公示集体账目使用情况,贺甲就说不要谈账目的事,村委会公章也一直在贺甲那里。2011年年底的时候,我们村干在贺甲家开年终会,贺甲说要过年了,给我们每个人发500元钱买年货,贺甲拿得500元钱给我,贺甲得500元、负责高明组的李文某或者是李国某得500元、负责坝寨组的王某某得500元,总共领了2000元钱。还有一次领钱我记不得时间了,当时我打电话给李文某问什么时候发办公经费,后面我和贺甲、王某某一起到新坪小学找李文某,在李文某的寝室,贺甲就拿出钱来发给我们,我得3500元,李文某得3500元,贺甲自己得3500元,王某某得3000元,当时贺甲说要留1000元给他买办公用品。我得的3500元我给了纳沙组组长王加某500,剩下3000元用来搞生活开支和接待乡领导到村里开会和检查工作。(7)证人李文某的证实:我担任某某村副主任,我们村的公章和经费都是村支书贺甲保管,月份的一天周末上午10时许,王建某还是贺甲打电话给我,说是村组干部要开会,于是我就从坡上回到家,到家后王建某说到新坪小学我的寝室集中,贺甲从某某组过来也近,后来我和王建某、贺甲、王某某四人就到新坪小学我的寝室,贺甲就说他领得15000元的村级办公经费,问我们要怎么分?我和王某某没有主张,随支书和主任如何做,最后贺甲说他和主任的招待(指招待乡干部和上级干部下来的生活费用)要多一点,他和主任每个人3500元,我和王某某每人3000元,高明组组长韦某和纳沙组组长王某每人500元,留下1000元作村里买信笺、笔墨等办公用费,这些钱作招待费、电话费、摩托车加油费用,我们大家都没有意见,后来我煮了一顿饭给他们吃过就散了。当时我们在场的四个都领得现金的,只是高明组组长韦某和纳沙组组长王某得没有我不知道,这3000元钱我用完了。(8)证人韦某的证实:我2011年9月份开始担任某某村高明组组长,我在担任组长期间,贺甲发给我一次500元钱。具体时间我记不得了,那天贺甲打电话叫我去他家拿钱,他说这500元钱拿给高明组作接待费用,当时没有其他人在场,贺甲说其他组已经领过了,就剩我们组没有拿,这500元钱我在乡政府干部到我家时作生活费用完了,没有做账。(9)证人王某的证实:我叫王某,曾用名王加某,2010年开始我担任某某村纳沙组组长,大概在2010年的时候,村主任王建银拿过500元钱给我,当时他说要过年了,给我500元钱,其他没有说什么。贺甲没有给过我什么钱,我也就得过这一次500元钱。(10)证人罗某的证实:我2013年1月份以来任坎边乡某某村副主任,以前我是和平组组长,我们村的账务都是由支书贺甲管理的,我不清楚村账务日常开支情况,我也没有见公开账务过,账务开支全部是由贺甲一个人说了算,未经过村委会讨论商量。我在任职期间没有得到过贺甲分给的一分钱,经过我手的钱只有2013年10月份坎边乡政府给某某村维修公路的7000元钱,我任和平组组长期间,有乡、县领导到和平组,我们向领导要项目,我们就集资生活费招待领导,还有今年我们集资开通一条公路,平均一家合700余元,共2万元。我们集资的钱没有经过贺甲的手。2、日,望谟县生态公益林管理站一次性将2007年至2009年坎边乡某某村公益林补偿费打到某某村护林员贺甲和王某某的账户上。其中5327.55元村集体提留部分打入贺甲保管的账号为的集体存折,12426元打入贺甲的账号为的个人一折通存折;15987.6元打入王某某的账号为1214959的个人一折通存折。按照坎边乡政府的规定,打入护林员个人账户的资金含护林员的补贴费和护林保障经费,护林员每月可享受200元的补贴,护林员贺甲三年可享受7200元补贴,剩余5226元护林保障经费应作为集体资金管理,但作为村支书的贺甲却不将该笔集体资金入账,而将该资金归自己使用,截止案发时贺甲的个人一折通存折余额为2016.82元,被告人贺甲侵占集体资金3209.18元人民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坎边乡林业站情况说明:根据“黔财农(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坎边乡某某村年国家重点公益林补偿资金已于2010年10月发放,护林员的工资补助标准为200元每月。由于乡政府办公室搬迁,相关会议纪要已无法查找。(2)贵州省财政厅、林业厅“黔财农(号”文件:贵州省《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暂行)第四条规定,中央财政补偿基金标准为每亩每年5元。其中:4.75元用于国有林业单位、集体和个人所有或经营的公益林管护人员的劳务费、公益林管护必须的检查验收、宣传培训、劳保用品、森林防火、建立森林资源档案、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补植、抚育等相关支出(管护支出);0.25元由省财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林业主管部门用于组织开展重点公益林管护情况的检查验收、森林资源监测及档案建立、管护合同的印制、跨重点公益林区域开设防火隔离带等森林火灾预防以及维护林区道路等开支。第五条规定,对权属不同的重点公益林,分别采取以下管护形式。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等国有林业单位经营管理的重点公益林,由专职护林员进行管护;集体经营管理的重点公益林,由专职护林员或兼职护林员进行管护;林农个人所有或经营的重点公益林,由林农个人进行管护。第六条第二项规定,集体经营管理的重点公益林,管护支出根据林业主管部门签订的管护合同,财政部门按照每亩4元的标准直接拨付给村集体按户或人平均分配,0.75元留在村集体,用于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补植、抚育等,年终若有结余,村集体应在当年年底全额按户或人平均分配完毕,不得挪作他用。(3)坎边乡某某村年公益林补偿费:望谟县生态公益林管理站出具的坎边乡某某村年公益林补偿费清单显示,村集体账号为三年的金额分别为1872.6元、1872.6元、1582.35元,合计5327.55元;贺甲账号为三年的金额分别为4062元、4062元、4302元,合计12426元;王某某账号为三年的金额分别为5925.2元、5925.2元、4137.2元,合计15987.6元。(4)贺甲账户交易明细(存折):贺甲账户交易明细显示:日进账12426元,余额为2016.82元。贺甲保管的账号村集体公益林补偿费存折于日进账5327.55元,2010年9余额18日支取1300元,余额4096.63元。(5)坎边乡某某村年公益林补偿金相关资料、记账凭证、付款通知,证实公益林补偿金的有关规定及坎边乡林业站将公益林补偿金和林管理费发放到护理员账户上。(6)证人贺甲的供述:我们村有三个组有公益林补偿款,分别是某某组、坝寨组和纳沙组。我2009年担任某某组的护林员,坝寨组和纳沙组的护林员是王某某。我们村的公益林补偿款都是给护林员的,公益林补偿款直接由林业站打进我和王某某的账户上。2009年的时候,林业站直接打了1万多元钱在我户头上,坎边林业站交代我们的护林补助可以用,其余的钱要用作护林保障经费作为集体资金,不能擅自使用,我到现在都不知道我每个月到底有多少护林补助费,只是做护林员的时候,坎边林业站何秀峰站长说只要我们同意干,每个月不低于300元钱,但也没有什么文字依据。林业站打进我个人一折通账户的某某组公益林补偿款我用完了,我不知道用了多少集体资金。按规定公益林国家每亩补偿4.75元,集体部分是每亩0.75元,剩余每亩4元是给护林员的管护费和公益林相关开支(护林保障经费),某某村公益林集体补偿款按照0.75元每亩提留,是坎边乡林业站直接打进我管理的某某村公益林补偿款账户,集体公益林补偿费账号为,某某村集体公益林补偿费大概有5300元左右,2010年用1300元修建村活动室,其余的还在集体账户里面。我们村的重点公益林补偿金的分配使用没有进行过公示。王某某之前和我借1000元钱给他孩子外出打工做路费,有一天我和他来望谟取公益林补偿款的钱,我就让他拿1000元钱给我买手机,我没有直接叫他还钱。(7)证人王某某的证实:我是2007年开始担任某某村坝寨组和纳沙组护林员的,每个月的护林管理费是200元。我2007年、2008年、2009年三年的公益林补偿款是林业站一次性打进我账户的,共计16000元左右,其中7200元是我个人的护林费,当时坎边乡林业站站长打电话和我说这16000元钱我只能用7200元,剩余的钱用来做护林保障经费,不能使用。余下的8800元钱在2010年的时候,我和村支书贺甲去望谟复兴镇,我自己到城南信用社取护林款,取到钱后他打电话问我取到钱没有,然后他骑车来让我拿1000元钱给他用,我说这是公益林保障经费,他说了一声“哦”之后就和我拿了1000元钱离开了,到现在都没有还,余下的7800元还在我这里。贺甲的护林员工资是多少我不知道,我的工资是200元每月,是林业站的工作人员和贺甲说的,但我没有看见文件依据。(8)证人王建某的证实:我们村得到过公益林补偿款,2012年的时候,我到坎边乡政府林业站去看公益林补偿款的事情,发现我们某某村领公益林补偿款的人签的是我的名字,金额是10024元,我就问站长何某,他说是村支书贺甲和人口主任王某某来领取的,是贺甲签上我的名字的。我们村的护林员是贺甲和王某某,王某某曾经跟我说他们护林员每个月工资补助是200元,我们村组织群众灭火,也没有得什么补助,只得吃两顿饭,公益林补助资金使用情况我不知道,也未公示过。(9)证人何某的证实:我在望谟县坎边乡林业站工作,坎边乡护林员的工资是由林业站发放的,坎边乡各村的护林员的挑选是由各村选举出来,再由村委会制作方案报到我们林业站,林业站再上报到林业局审核,然后才确定护林员和分配方案。坎边乡各护林员是根据护林面积来计算的,最高标准不超过200元每月。护林员的工资是参照省林业厅文件由乡里面制定,当时有一份会议纪要,但现在找不到了。当时某某村有2个护林员,一个是贺甲,一个是王某某,每个护林员每月的工资都是200元钱。公安人员出示的年度的3份某某村护林员申请审批方案是我们林业站上报给林业局的,方案上规定每亩4元的护林费,但护林费到账以后坎边乡政府通过会议规定按200元每月的工资发放给护林员,余下的钱用来支付给村民灭火、砍防火线等费用,相当于护林专款。认定上述事实的共同证据有:(1)抓获经过:日,望谟县公安局在复兴镇将被告人贺乙、贺甲抓获。(2)户籍证明:贺甲,曾用名贺某某,男,布依族,日出生;贺乙,曾用名贺某,男,布依族,日出生。(3)通报:望谟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坎边乡人大代表贺甲,并书面通报望谟县坎边乡人大委员会。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被告人贺甲诈骗、职务侵占,被告人贺乙诈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甲无视国家法律,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国家因灾倒房补助款,冒用他人名字骗取国家低保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同时被告人贺甲利用担任村支书的职务之便侵占某某村工作经费,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又构成职务侵占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贺乙无视国家法律,伙同贺甲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国家因灾倒房补助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案,二被告人在共同诈骗的犯罪活动中,地位作用相当,均系主犯。被告人贺甲诈骗数额29266元,数额较大,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内处罚,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职务侵占数额10949.18元,数额较大,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内处罚;其诈骗款物为扶贫、救灾、救济性质,应依法予以严惩;鉴于被告人贺甲案发后部分退赃,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贺乙诈骗数额25000元,数额较大,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内处罚,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其诈骗款物为扶贫、救灾、救济性质,应依法予以严惩;鉴于被告人贺乙全部退赃,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总和刑期一年零十个月,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即履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二、被告人贺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即履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三、追缴被告人贺甲所得赃款四千四百二十六元发还被害人贺丁;追缴被告人贺甲所得赃款一万零九百九十四元一角八分发还被害单位望谟县坎边乡某某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安庆审判员  王 体审判员  代志兴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封明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
Copyrights(C)最高人民法院 All Rights Reserved
未经本网书面授权,请勿转载、摘编或建立镜像,否则视为侵权。
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100745 总机:010- 举报:010-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二个月的训练期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