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直辖市有哪几个有几个叫张立臣

& 坚持强化风险防控意识提升转型创新能力――访中国铁路物资北京有限公司总经理杨永贵
坚持强化风险防控意识提升转型创新能力――访中国铁路物资北京有限公司总经理杨永贵
摘 要:记者:杨总,您好,非常感谢您在百忙之中接受我刊的采访,近几年内。我们是第三次采访您了,最近几年,国内国际经济环境激剧变化.与中国铁路物资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业务相关的铁路行业和钢贸行业
【题 名】坚持强化风险防控意识提升转型创新能力――访中国铁路物资北京有限公司总经理杨永贵
【作 者】陈开庆 张立臣
【机 构】《铁路采购与物流》编辑部
【刊 名】《铁路采购与物流》2013年 第2期 25-27页 共3页
【关键词】铁路物资 创新能力 北京 中国 总经理 国际经济环境 铁路行业 防控
【文 摘】记者:杨总,您好,非常感谢您在百忙之中接受我刊的采访,近几年内。我们是第三次采访您了,最近几年,国内国际经济环境激剧变化.与中国铁路物资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业务相关的铁路行业和钢贸行业都处于”极寒“,2012年。国内钢铁和钢贸行业都呈现全行业亏损的局面。大批钢贸商面临着生存的考验。在这样的环境下,北京公司仍保持了稳健的发展,铁路、钢铁、矿产、能源等业务都扎实推进,市场空间不断扩大.赢利能力不断提升。我知道您向来十分重视经济形势的研究。2012虽然过去了。我还是想先请教您。如何看待2012年的宏观经济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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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立臣与李锋、韩志坤、杨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中民一终字第004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立臣,男,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素莹,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锋,男,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丁长洪,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志昆,男,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良,女,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张立臣与被上诉人李锋、韩志昆、杨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日作出了(2011)沈和民四初字45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立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范猛、审判员王洋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锋原审诉称,日,韩志昆以经营需要、资金短缺为由,向李锋借款600万元整,并达成借款协议,约定还款日期为日,同时张立臣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李锋依约支付了上述借款给韩志昆后,韩志昆没有按期偿还借款,因此李锋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韩志昆偿还借款,因杨良与韩志昆是夫妻关系,依据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张立臣作为连带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韩志昆、杨良偿还借款600万元及利息;2、请求依法判决张立臣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韩志昆、杨良、张立臣承担。韩志昆原审辩称,一、本案李锋诉讼请求标的款项实质上是李锋与韩志昆的一种合作经营行为,李锋从韩志昆处购买了建水县普雄乡蒿枝菁铅锌矿51%的采矿权,总价款是605.8万元,合同签订的时间是在2008年11月初,签订合同之后李锋给韩志昆付的款,当时合同是由韩志昆授权张立臣到沈阳与李锋签订的,合同总价款是605.8万元,李锋直接将该合同中的部分价款交给张立臣,张立臣回云南后又将该笔款转交给韩志昆。因此,案中李锋所主张的其付款行为并不是李锋所述的借款,而是购买采矿权的合同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部分知情人了解相关情况,我们也恳请法庭能够在庭审之后调查取证,查明事实真相,驳回李锋的不实诉讼请求。借款事实上并没有实际履行。李锋从未向韩志昆支付该笔借款,因此,所涉及的这份借条,事后没有履行,李锋向韩志昆付款的时间上就可以证明借条和付款的时间是矛盾的,借条签订之后,没有付款行为,李锋没有向法庭提交完整的证据链可以支持其诉讼主张,因此,韩志昆认为李锋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请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杨良虽然和韩志昆是夫妻关系,但是韩志昆涉嫌刑事案件之前,夫妻二人早已分居多年.并且韩志昆与李锋的所有经济往来都是用于韩志昆的个人经营行为,杨良并没有从中获得一分钱的益。因此,本案款项与杨良无关。杨良原审辩称,同韩志昆的答辩意见,因为杨良与韩志昆早已分居,对于韩志昆所有的经营行为均不知情,即便借款关系存在,也没有用于家庭的生活。张立臣原审辩称,我认为韩志昆答辩的事实是真实的,依据韩志昆的答辩事实,我只对借款提供担保责任,既然借款没有发生,那么我请求法院判令我们不承担连带责任经原审查明,韩志昆以资金紧张为由向李锋借款600万元,日李锋委托其父亲李成功通过银行转账汇给张立臣200万元,张立臣将该笔款项转交给韩志昆。李锋于日通过银行转账汇给韩志昆315万元,后又给付韩志昆现金85万元。李锋与韩志昆于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为6,000,000元,借款日期为自日至日止,借款利息为每月200,000元。逾期不还则在支付原借款息费基础上按日万分之三承担附加罚息。”同日,韩志昆为李锋出具借款收条一份,载明:“本借款人收到贷款人李锋现金人民币陆佰万整,特此证明。收款人:韩志昆。日”同日,张立臣为李锋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借款人韩志昆向贷款人李锋借款人民币陆佰万整,借款期限为叁个月,即从日至日止,张立臣承诺对此笔借款提供全程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直至此笔借款还清为止。承诺人:张立臣。日”。现因韩志昆未偿还欠款及利息,李锋起诉来院。另查明,杨良与韩志昆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李锋主张韩志昆拖欠其600万元欠款未还,并提供了借款合同、收条及转账凭证,并陈述了借款时间、借款用途、支付方式等,已经完成了举证义务。韩志昆抗辩称本案中的600万元不是其向李锋所借,而是李锋从其处购买建水县普雄乡嵩枝菁铅锌矿采矿权所支付的价款,为此,韩志昆提供了其与案外人毛美华签订的建水县普雄乡嵩枝菁铅锌矿采区转让协议,但该份协议无法证明韩志昆的抗辩与李锋主张的欠款系同一笔款项,且韩志昆亦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佐证该协议已履行完毕,同时韩志昆亦对其书写欠条的事实予以认可,故韩志昆该抗辩,不予采纳。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收条、转账凭证,能够认定韩志昆向李锋借款的事实成立。借款期满,韩志昆未履行还款义务,故李锋要求韩志昆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息为20万元,以及逾期未还款加付日万分之三的罚息,上述约定的利息及罚息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超出部分不予保护,韩志昆应自欠款之日起以6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李锋相应利息。根据婚姻法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的处理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规定的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除外。本案韩志昆与杨良系夫妻关系,李锋主张的债务系韩志昆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要求韩志昆、杨良共同偿还。杨良抗辩其与韩志昆分居多年,对于该笔欠款不知情,且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不应由其偿还欠款。对此抗辩,杨良虽仅提供了社区出具的证明,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欠款系夫妻一方对外所负的个人债务,故杨良与韩志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立臣以担保人身份为李锋出具承诺书,承诺对韩志昆向李锋借款6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直至该笔借款还清为止。故张立臣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韩志昆、杨良、张立臣均抗辩称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李锋与韩志昆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为日至日。借款期限届满,韩志昆未履行还款义务,应视为李锋的权利受到侵害,李锋于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故韩志昆、杨良、张立臣该抗辩,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韩志昆、杨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李锋借款本金600万元;并支付李锋相应利息(该利息从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韩志昆、杨良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张立臣对上述还款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韩志昆、杨良、张立臣负担。宣判后,张立臣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韩志坤到李锋的两笔款项不是本案诉争的借款,其担保的借款合同并未履行,因此不承担连带责任。李峰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希望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此借款合同是否已实际履行及张立臣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李锋对此案的诉争借款提供了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及收条,并陈述了借款时间、借款用途、支付方式,已完成了举证的责任,能够证明韩志坤与李锋之间的借款关系。张立臣提出转款在前、借款合同签写在后不合常理及其系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提供担保而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的主张,本院认为,虽然转款行为发生在日及日而借款合同签订于日,但因日的转款200万是先转账到张立臣账户,张立臣又将该款项交给韩志坤的,表明张立臣对韩志坤收到借款是知情的,而在签借款合同的当天,即日,韩志坤为李锋出具了收条,载明收到了600万,能够认定借款合同约定的600万借款与韩志坤收到的600万借款是同一笔借款。张立臣在韩志坤出具收条及签订借款合同的当日出具承诺书表明其同意为此600万提供担保,承诺对韩志昆向李锋借款6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直至该笔借款还清为止,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张立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悦审 判 员 范 猛代理审判员 王 洋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星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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