掩饰隐瞒,还有非法持有毒品这用鼻子吸的是什么毒品意思

尽管扁本身并无意主动意愿,但随着2016年台湾“立委”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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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毒品犯罪的分类  为进一步深入研究毒品犯罪,我们应当对毒品犯罪进行类型上的划分,以便建立较完备的毒品犯罪刑罚体系。我国现行第6章第7节对毒品犯罪作了专门的规定,该节共9条,共12个罪名,它们分别是:第347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第348条非法持有毒品罪;第349条第1,2款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第2款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第350条第1款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第351条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第352条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第353条第1款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第2款强迫他人吸毒罪;第354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355条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  (一) 学界对毒品犯罪的几种分类  对毒品犯罪作了较为简单的规定,但学界为了明确中毒品犯罪的体系,将毒品依据不同的标准而作出了不同的分类。具体有以下几种:  第一种,将毒品犯罪分为三种类型:(1)经营型的毒品犯罪,包括走私毒品罪,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运输、携带制毒物品进出境罪以及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2)包庇,窝藏,持有型的毒品犯罪,属于这一类的毒品犯罪有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毒品罪,窝藏毒品犯罪所得财物罪;掩饰,隐瞒出售毒品所获财物的非法性质和来源罪,以及非法持有毒品罪。(3)诱使、迫使、帮助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犯罪,具体包括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罪,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罪及非法提供毒品罪。26   第二种,将毒品犯罪分为四类:(1)非法生产毒品方面的犯罪,具体包括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非法制造毒品罪;非法运输、携带制毒物品进出境罪。(2)非法流通毒品方面的犯罪,有走私毒品罪,贩卖毒品罪,运输毒品及非法提供吸食毒品罪。(3)非法消费毒品方面的犯罪,包括诱骗、强迫他人吸食毒品罪。(4)其他毒品犯罪,这一类犯罪有非法持有毒品罪,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毒品或者相关犯罪所得财物罪,掩饰售毒所得财物的非法性质和来源罪。27   第三种,将毒品犯罪分为四种类型:(1)毒品来源方面的犯罪,包括走私毒品罪,制造毒品罪,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走私制毒化学物品罪及非法提供毒品罪。(2)毒品的流通、扩散方面的犯罪,包括吸毒罪,运输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与强迫他人吸毒并出售毒品罪。(3)引起吸毒方面的犯罪,包括唆使他人吸毒罪与强迫他人吸毒罪。(4)毒品非法持有方面的犯罪,包括窝藏毒品罪,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毒品犯罪所得财物和隐瞒毒品所得财物的非法来源罪。28  第四种,分为三种类型:(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及其相关犯罪,包括非法持有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用于制造麻醉品,精神药品的物品罪,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2)妨害司法机关禁毒活动的犯罪,包括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毒品罪,窝藏毒品犯罪所得财务。(3)有关滥用毒品的犯罪,包括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罪,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及非法提供毒品罪。29  第五种,分为四种类型:(1)关于非法生产毒品的犯罪,具体有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制造毒品罪。(2)关于非法经营毒品的犯罪,包括走私毒品罪,运输毒品罪,非法运输、携带制毒物品进出境罪,非法持有毒品罪。(3)直接刺激毒品滥用的犯罪,包括引诱、教唆、欺骗他人使用毒品罪,强迫他人使用毒品罪,非法提供毒品罪。(4)妨害司法机关禁毒活动的犯罪,包括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毒品或者毒品犯罪所得财务罪,掩饰、隐瞒出售毒品获得财物的非法性质和来源罪。  第六种,分为四种类型:(1)经营型毒品犯罪,包括走私、运输、贩卖、制造毒品罪,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2)持有型毒品犯罪,指非法持有毒品罪。(3)包庇、窝藏型毒品犯罪,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掩饰,隐瞒出售毒品获得财物的非法性质和来源罪。(4)诱使、迫使、帮助他人吸用毒品的犯罪,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罪,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罪,非法提供毒品罪。30  第七种,将毒品犯罪分为四类:(1)经营牟利型毒品犯罪,具体包括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第347条),走私制毒品罪(《》第350条),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第351条),非法买卖、运输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刑法》第352条)。(2)持有型毒品犯罪,具体包括非法持有毒品罪(《刑法》第348条),非法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刑法》第352)。(3)妨害司法机关禁毒活动的犯罪,具体包括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刑法》第349条),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刑法》第349条)。(4)帮助毒品消费的犯罪,具体包括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刑法》第354条)以及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物罪(《刑法》第355条)。②  第八种,将毒品犯罪分为两种类型,第一种类型是常见的毒品犯罪,包括: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罪与非法买卖易制毒化学品罪;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第二种类型是不常见的毒品犯罪,包括: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幼苗罪;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强迫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31  综上八种对毒品犯罪的分类,其划分方法是否能科学地体现各种毒品犯罪归为一类后所具备的共同的特征而且每一类毒品犯罪的名称是否符合我国对毒品犯罪的具体规定,笔者认为均有待商榷,但笔者倾向于第二种分类观点。第一种观点的不足之处在于,其第二种类型的归纳,将持有型毒品犯罪与包庇、窝藏毒品犯罪分子等罪划为一类,不能说明这一类型毒品犯罪的共同特征。第二种观点的不足之处在于将非法提供毒品罪归纳命名为非法经营型毒品的犯罪一类,显然是不恰当的;同时这种观点在具体分类时,并未突出其优点。第三种观点的不足之处在于,将走私毒品罪归为毒品来源方面的犯罪,而不是归为其划分的毒品的流通、扩散方面的犯罪。第四种观点的不足之处在于,其第一种类型的划分,"走私、贩卖、制造、运输毒品及相关犯罪"只是将条文规定的内容合并在一起,可以说是未作分类。第五种观点的不足之处在于,将非法持有毒品罪硬性归纳到经营毒品的犯罪类型,显然持有毒品不等于有经营的目的和行为。第六种观点的不足之处在于,其第(4)类型的分类只是同一条文所规定的内容并在一起,同时又用诱使、迫使、帮助他人吸食毒品犯罪作概括分类,它无法将教唆、欺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罪包括在内。第七种观点的不足之处在于,其一,其第(4)类划分为帮助毒品消费的犯罪,并将《刑法》第353条规定的强迫他人吸毒罪也归纳在内,显然强迫他人吸毒与帮助毒品消费有性质上的区别;其二,将《刑法》第352条规定的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分割成经营牟利型毒品犯罪中的非法买卖,运输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这种划分人为地增加了有关毒品犯罪刑法法定的罪名,显然不妥。笔者认为,上述七种毒品犯罪类型的划分,仅仅是就我国毒品犯罪立法中各种具体犯罪的立法条文进行的罪名归类,尽管每一种观点的种类划分,都力求全面概括出具有相同犯罪特征的一类毒品犯罪;然而上述每一种毒品犯罪的分类都各有不足。第八种观点的不足之处在于,它将毒品犯罪简单地划分为常见的毒品犯罪和不常见的毒品犯罪,这实际上等于没有划分。因为常见与不常见是动态的,可以转化的。例如,在某一地区,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是常见的,那么很可能在其他地区就是不常见的毒品犯罪了,笔者认为,这种划分方式毫无意义可言。  笔者认为,要科学地划分毒品犯罪的类型,其前提条件是应该在科学的基础上进行划分,而这个科学的基础就是毒品犯罪的成因,我们在弄清楚毒品犯罪的成因之后,就可以根据毒品犯罪的成因来划分毒品犯罪的类型。所以,笔者认为不能按我们现有的规定来简单划分毒品犯罪种类,而是根据毒品犯罪的成因来建立科学的毒品犯罪的体系,从而科学地划分毒品犯罪种类。  根据笔者前面的分析论证,得出了毒品犯罪的成因之一是为了获取巨额的经济利益,那么,根据经济学理论,要获取如此巨额利益,就应该有一个支撑这个巨额利益的市场体系,因此,按照市场体系的组成要素来看,就必须有毒品的生产者和消费者,同时,也必然存在一个联接生产者与消费者的商家。生产者和商家的目的是非常明确的,那就是最大限度地追求高额利润。从毒品犯罪的另一成因毒品的瘾癖性来看,消费者的目的也是非常明确的,那就是通过吸食毒品来满足自己生理上和心理上对毒品的需求。我们在明确了毒品的市场体系以及市场各主体的目的后,应根据毒品犯罪的成因,对市场各主体的行为都予以严厉打击,采用刑罚手段来彻底摧毁这个市场体系,从而阻却市场各成员达到目的。所以,笔者认为,要建构科学的毒品犯罪体系其基础就是毒品的市场体系。我们毒品犯罪的刑事政策就是要阻却这个市场体系的形成,在这个市场体系中,只要有任一成员的行为被阻却,如吸食者不再吸食毒品了,那么该市场体系就无法正常运行。故笔者倾向于上述第二种观点,即将毒品犯罪划分为(1)非法生产型毒品犯罪,(2)非法经营型毒品犯罪,(3)非法消费型毒品犯罪,(4)毒品犯罪的连累犯。下面,笔者将对毒品犯罪的种类分别予以阐述,并探讨司法实践中所遇到的问题。  (一)非法生产型毒品犯罪  此类犯罪是针对毒品的市场体系中生产者而设立的,其目的是阻却生产者达到其通过生产毒品而获取巨额利益的目的,从而从根本上控制和铲除"毒源"。这类毒品犯罪包括制造毒品罪,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这两个罪是毒品犯罪中一种根原性犯罪,任何其他毒品犯罪,如果没有毒品这种特殊物质将不会存在。因此,这类犯罪被列为坚决取缔之列。毒品的生产活动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毒品生产是指毒品的加工生产,即使毒品原植物加工成为毒品的成员或半成品;广义的毒品生产,除毒品的加工生产以外,还包括原植物的种植和用原料配制。世界各国的禁毒法,一般都把毒品原植物的种植(农业意义上的生产)和毒品原料的加工(工业意义上的生产)分别加以规定。我国同样也是这样规定的,我国《》第347条规定了制造毒品罪。第351条规定了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所以,我国采用的是广义上的毒品生产。  1、制造毒品罪  首先,我们要明确什么是制造毒品的行为,关于制造毒品的行为,我国学界也存在不同的观点:  有学者认为,所谓制造,是指将毒品原植物等原料提炼,配制成品的行为。32  有学者认为,所谓制造毒品,是指利用毒品原材料进行加工,提炼,配制毒品的行为。它包括从毒品原植物中提炼毒品,或利用化学合成的方法将粗制毒品(亦称初级毒品)精炼,加工,合成为精炼毒品,但不包括种植毒品原植物。②  有学者认为,制造毒品是指非法用毒品原植物直接提炼或者用化学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③  有学者认为,制造毒品是行为人非法用毒品原料配制的或将一种毒品变成另一种毒品。④  有学者认为,制造毒品是指对毒品或毒品原植物进行加工,提炼,配制以得到毒品,或者利用化学原料合成毒品的过程。33  有学者认为,制造毒品是指对毒品原植物进行加工,提炼得到毒品,或者用易制化学品合成毒品的行为。34  上述观点都有从不同的角度界定了制造毒品的行为,但尚欠完整。有的观点强调从毒品原植物提炼毒品。有的强调从毒品原植物和化学方法合成毒品,有的观点虽然全面地概括了从毒品,毒品原植物,化学原料三个来源制造毒品,但对化学原料合成毒品的界定不准确。而且,各种观点都没有对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制毒化学物品的行为进行界定,而按照我国《》第350条第2款之规定"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前款规定的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所以,笔者认为,制造毒品的行为应界定为:非法对原毒品原植物进行加工,提炼得到毒品;或者用易制毒化学品合成毒品,以及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易制毒化学物品的行为。  在明确了制造毒品的行为之概念后,笔者简单的论述一下制造毒品罪的特征:  (1)客体特征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生产的管理制度和人民  群众的健康。国务院《麻醉药品管理办法》规定,麻醉药品的生产单位,必须经卫生部会同国家医药管理局确定。国务院《精神药品管理办法》规定,精神药品由国家指定的生产单位按计划生产。精神药品的原料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制剂的生产单位,由卫生部会同国家医药管理局确定。第二类,精神药品制剂的生产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上级医疗管理部门确定。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生产活动,生产单位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这两种特殊药品的生产计划。该药品新品种的研究试制也必须由研制编制计划,报经卫生部审批后方可进行。可见,非法制造毒品的行为,直接破坏国家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管理制度,严重妨害国家对毒品的依法控制,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  (2)客观特征  客观方面体现为行为人非法对原毒品或毒品原植物进行加工,提炼得到毒品;或者用易制毒化学合成毒品,以及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易制毒品化学物品的行为。行为人如有上述之一的,即符合了制造毒品罪的客观特征。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行为人用毒品原料制造毒品,但由于制作技术上的错误,造出的产品不成其为毒品,因而弃之不用,对该行为如何认定。笔者认为,该行为应定制造毒品罪。行为人主观上有制造毒品的故意,客观上有制造毒品的行为。仅因其技术上的原因而未制成毒品,其行为完全符合制造毒品罪的特征。应定制作毒品罪。这种因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使犯罪未得逞的应按犯罪未遂论处。  (3)主体特征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无论是境内人员还是境外人员,包括港,澳,台侨胞以及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只要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根据现行《》第17条之规定,未满十六周岁的人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单位亦可成为本罪的主体。  (4)主观特征  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制造,或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易制化学物品。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不知道自己是在制造毒品,就不够成制造毒品罪。如果行为人故意制造假毒品冒充毒品转手牟利的,也不应以制造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而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但如果行为人制造毒品的目的是为了供自己或家人使用,或是基于治病的目的,总之,不是为了出售牟利,是否应定此罪呢?笔者认为,不管行为人出于什么目的,只要其制造毒品是出于故意且行为符合本罪的其他三个特征,那么就应定制造毒品罪。  2、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  毒品原植物是制造毒品的源泉,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是导致其他毒品犯罪的主要物质基础。要从根本上惩罚犯罪。首先就必须惩治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犯罪。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已为全球性的问题。所以日在日内瓦举行的联合国审议的1961年麻醉品公约修正案会议通过的议定书修正后的《单一公约》中第22条规定:"禁止种植鸦片,罂粟或大麻植物的缔约国应采取适当措施缉获非法和种植的任何植物并予以销毁。"此罪在学术界已有较为成熟的通说,故笔者不再述。  (二)非法经营型毒品犯罪  毒品的经营活动,又称为毒品的流通活动,毒品的交易活动。当今困扰世界各国的毒品犯罪问题,无一不与毒品的非法流通方面的犯罪活动有关。任何一个毒品非法生产者总是要千方百计地通过各种方式,将其生产的毒品输送到其他国家和地区,以获取巨额利润;任何一个不生产毒品的国家,只要发现有吸毒者,就表明毒品已经非法流入这个国家。毒品非法流通方面的犯罪具有鲜明的国际色彩,其中尤以毒品的走私、运输和贩卖最为突出。在国际上,毒品的走私、运输和贩卖往往是连在一起的跨国性犯罪。这类犯罪是毒品犯罪是最为严重的一种,也是毒品犯罪能在世界一些国家和地区不断扩大和蔓延的主要原因之一。  毒品犯罪在我国死灰复燃并迅速蔓延,其中最主要原因,就是由于国际贩毒分子在巨额利润的驱使下利用我国的了改革开放之机及我们某些管理工作上的漏洞,将我国某些边境地区当作贩卖入境或过境渠道进行渗透的结果。  非法经营型毒品犯罪连接着毒品的生产与消费,是毒品犯罪中的一种中断性犯罪,在整个毒品犯罪活动中,起着极大的驱动作用,是惩治毒品犯罪活动的打击重点。此类犯罪具体包括:走私毒品罪,贩卖毒品罪,运输毒品罪,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品罪,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等。因该类犯罪是惩治毒品犯罪活动的打击重点,故罪名众多。  1、走私毒品罪  走私毒品是指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和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出口或进口的毒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  走私毒品是一种跨国性犯罪,是毒品犯罪中最严重的一种,因此,各国无不通过刑事立法,对走私毒品的犯罪严加惩处。例如,新加坡法律规定,走私鸦片1200克,大麻500克,大麻粉200克,可卡因30克,海洛因15克以上者,可判处刑。我国《》第347条亦对走私毒品罪作了明确规定。学界对走私毒品罪的法律特征有了较为成熟的通说,笔者在此不再述。笔者就司法实践中所遇到的问题进行探讨。在司法实践中,比较难区分的是贩卖走私毒品的定性问题。有一种观点认为,贩卖走私毒品的行为,无论毒品卖到何处,无论转手几次,毒品仍是走私来的,性质未变。因此,任何贩卖走私毒品的行为,都属于违反海关监管,侵犯国家对毒品进出口管制的行为,应定走私毒品罪。另一种观点认为,贩卖走私毒品不是直接走私毒品,而是贩卖已进入国内的走私毒品,在国内贩卖走私毒品,只能属于贩卖毒品罪。  笔者认为,贩卖走私毒品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不能一概而论,要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犯罪行为特征及其侵害的直接案件来确定。根据司法实践和有关法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定走私毒品罪:  (1)非法从境外购买毒品入境后贩卖的,或者走私毒品犯罪分子直接指挥他人贩卖走私的毒品的;  (2)境外贩毒分子相互勾结,将毒品运输入境后贩卖的;  (3)贩毒分子假道我国将毒品运往第三国或地区,或者在我国境内非法购买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并偷运出境的;  (4)走私毒品集团购买,运输毒品,或者在边境地区与境外走私毒品犯罪分子相互勾结,买卖,运输毒品的。  (5)与走私毒品犯罪分子通谋,为其提供货款,资金,实物,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藏匿等方便的;  (6)明知是毒品走私犯罪分子,而直接向其非法贩入毒品供倒卖的。  2、贩卖毒品罪  贩卖毒品罪是指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转手倒卖或销售自制的鸦片、海洛英、吗啡、大麻、可卡因或国家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行为。  贩卖毒品是毒品犯罪中数量最多,涉及范围最广的一种犯罪。毒品制造出来以后,必然通过销售来实现其价值并赚取巨额利润,而吸毒者大多也要通过购买毒品来满足自己的需要。因此,毒品的贩卖是毒品从制造到消费过程的主渠道和中心环节。毒品的贩卖已成为全球性问题,世界毒品非法贸易的利润已超过石油利润,每年达5000亿美元,仅次于军火交易。35毒品交易造成了世界毒品的泛滥,是其他毒品犯罪日益严重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我国当前各种毒品犯罪来说,贩卖毒品的案件在全部毒品案件中所占比例也是极高的。无论是集团贩卖,或是个人零星贩毒,或是武装贩毒,都呈逐年上升趋势。尤其严重的是,吸毒者"以贩养吸"的现象尤为普遍。因此,贩卖毒品是缉毒中打击的重点对象。  世界各国面对日益严重的毒品危害,均在各项禁毒立法中,将贩毒作为重点打击的目标。美国在1987年国会通过的一项反毒品法案中,对贩毒可判处5-10年有期徒刑,严重者可判处40年至无期徒刑。对在学校距离1000英尺内贩毒的罪犯,要加倍判处刑罚,以保护青少年和儿童。对用其他犯罪手段或邮寄方法贩毒的从严打击。马来西亚法律规定,贩卖鸦片1000克,大麻200克,吗啡15克,海洛英15克以上的将被判处死刑。伊朗从1988年开始发起禁毒运动,规定贩卖海洛因,吗啡30克,鸦片5000克以上者,判处死刑。此外,土耳其、埃及、印度尼西亚、沙特阿拉伯、斯里兰卡、泰国等国家的法律规定,对贩卖毒品的严重罪犯,可以判处死刑。希腊、澳大利亚、尼日利亚、英国、日本等国的法律规定,对贩卖毒品罪最高可处终身监禁。近年来,俄罗斯、尼泊尔、古巴、印度等许多国家也都修订了禁毒立法,对贩毒罪规定了极严格的刑罚。  贩卖毒品罪的特征已在学界形成通说,笔者不再述。笔者只就司法实践中贩卖毒品的既未遂问题和犯罪引诱问题谈点意见。在司法实践中,对贩卖毒品罪的既未遂问题和犯罪引诱问题有较大的争议,学术界也有不同的观点。  有学者认为,贩卖毒品罪的既遂,只要是实施了贩卖毒品行为,就应视为完成犯罪过程,是犯罪既遂。36  有学者认为,贩卖毒品以实际上转移给买方为既遂。至于转移毒品后行为人是否已获取了利益,则并不影响既遂的成立。37  有的学者认为,贩卖毒品本身包含了贩与卖两行为,因此无论是买入还是卖出,只要买或者卖的行为实施完毕,两者只居其一,就构成本罪既遂,而无须必须卖出获利。  上述三种观点中,第二种观点将贩卖毒品归于过程行为犯(又称过程犯),而第一,三种观点将贩卖毒品罪归于举动犯。第二种观点主张的"毒品转移说"使贩卖毒品罪的既遂范围过窄,故不可取;第一,三种观点因主张只要实施购买或贩卖毒品行为就是既遂,忽略了毒品作为贩卖毒品犯罪证据的重要性,因为在毒品买卖双方单纯商谈的场合,因缺少毒品买卖的证据,一般是很难认定其实施了购买或贩卖毒品行为,可见这种观点也存在不足。  笔者认为,贩卖毒品的既遂与否,应以毒品是否进入交易环节为准。至于行为人是否已将毒品卖出获利,或是否已实际转移毒品,不影响本罪既遂的成立。如果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毒品未能进入交易环节,则属贩卖毒品罪未遂。具体分析如下:  1、从贩卖毒品行为特征来看,贩卖毒品罪属于举动犯,不是过程犯。贩卖毒品行为通常始于购买,单就购买毒品行为而论,其已具有双面的社会危害性。一方面,购买毒品行为本身就意味着可能要出售毒品;另一方面,买大宗毒品往往是实施新的卖出行为的起点或必要前提,因而购买毒品行为同时包含了进一步危害社会的现实危险性;而卖出毒品是把购买毒品产生社会危害变为现实。由此可见,贩卖毒品的过程的这两个关联行为均不缺乏独立的、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只要实施其中一个行为,就具有以下犯罪既遂的必要。所以,贩卖毒品行为的既遂不以行为人的犯罪目的实现与否来决定,亦不以贩毒行为过程中的全部行为实施完毕为必要。  2、在贩卖毒品过程中,大量被抓获的毒品犯罪人均停顿在购买了毒品  尚未卖出,或者正在进行毒品交易人赃俱获的场合。真正已将毒品由卖方转移到买方手上,毒品交易完成以后被抓获的情形属于少数。实践中,某些毒品交易的现场,双方正在进一步讨价还价,或在正在清点钱款或鉴定毒品的质量,在此很难确切界定是否已将毒品真正转移到买方。如果以"毒品转移说"的观点判断贩卖毒品罪的既遂与否,则必然使大量的贩卖的毒品案件作未遂处理,显然标准过严。  3、在贩卖毒品中,毒品的数量影响量刑轻重。如果以实际转移到买方  的毒品数量既遂标准的数量,那么从毒犯家中搜出的没有出售转移到买方的毒品就只能作未遂认定。由此产生了既遂与未遂的毒品数量能否相加计算的司法难题。例如,某甲在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缴获海洛因15克,随后从其居住的出租屋里查获海洛因235克。对某甲贩卖毒品海洛英的数量应认定为250克,或是15克,根据《》第347条规定贩卖毒品罪的精神,结合犯罪构成原理及量刑关系三方面分析,贩卖毒品罪以界定为举动犯为准确,对贩毒分子未带到交易现场,而在其居住的地方查获的毒品应计算在贩卖毒品的数量内。  4、以毒品被实际带入交易环节为标准,判断贩卖毒品罪既遂或未遂,是由于贩毒品的中心环节就是交易,如果仅仅是买卖双方在商讨价钱或者其他问题,而没有将毒品带在交易现场,这只是着手实施贩卖,或者说是谈交易,持第一,三种观点的学者认为,这贩卖毒品罪就既遂了;然而,如果从商谈交易的双方身上或现场没有查获毒品,就很难认定贩卖毒品罪,因为缺少交易不可缺少的对象--毒品作为证据,只有当在交易时人赃并获时,无论其是否完成交易,均以既遂论处。这样既符合行为犯的构成特征,又体现了毒品交易的特殊性。由于贩卖毒品罪中贩卖行为复杂多样,因此具体将贩卖毒品罪的既遂与未遂标准作如下几种分别认定:第一,以贩卖毒品为目的,实施了购买毒品行为,如果正在进行毒品交易人赃并获或已经买进了毒品,都应该认定为贩卖毒品罪既遂。第二,对于非以购买方式获得的毒品予以贩卖的,如祖传,他人馈赠的毒品,只要将毒品带到买方约定的地点开始交易的,应以贩卖毒品罪既遂论处。第三,对于因贩卖毒品被抓获后在其住所查获的毒品,应全数作贩卖毒品罪的既遂认定,不将查获的未卖的毒品作本罪未遂或非法持有毒品罪处理。第四,误把假毒品当作真毒品予以贩卖的,如果正地进行毒品交易人赃并获或已将假毒品交易完毕后被抓获的,应以贩卖毒品罪未遂论;在其毒品掺杂使假后予以贩卖的,只要没有使其丧失致人瘾癖的毒性,应以贩卖毒品罪既遂论处;如果明知是假毒品而当作真毒品予以贩卖的,应以诈骗罪论处。  在贩卖毒品犯罪中,还存在着对犯罪引诱如何界定的问题。犯罪引诱又称"警察圈套",就是警察设下某种圈套,引人进行犯罪活动,从而取得证据。在贩卖毒品的犯罪中,一般是警察或警察雇用的原犯罪集团的成员,扮作犯罪者,根据已掌握的线索接触嫌疑人,伪装要买或卖毒品,在对方同意并开始交易时当即将嫌疑犯逮捕。这种做法在美国的司法制度下,除毒品案件外,对行贿,宿娼案件为法律所允许。  在我国,司法工作者习惯将这种"警察圈套"称为"利用特情侦查手段破获贩毒案件"。所谓"特情侦查手段破获贩毒案件"就是犯罪引诱,又可分为"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犯意引诱是嫌疑人本没有犯意,是特情提出和促成嫌疑人形成犯意,从而实施贩卖毒品等犯罪行为。而数量引诱,是指嫌疑人有犯罪意图,正在试图买卖毒品,而特情不是自然地促成犯罪行为向前发展,而是出于某种目的,人为地加大毒品买卖的数量,或者使本不够判死刑的案件演变为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此外,还存在"间接特情引诱",是指受特情引诱的嫌疑人又引起没有犯意其他人实施毒品犯罪或加大数量实施毒品犯罪的情形。对上述不同情形,如何对嫌疑人行为定性,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做法,有的将其一律定为贩卖毒品罪,但在量刑上适当考虑从轻;有的则因为侦查机关取证手段不合法,而对嫌疑人的部分涉毒行为不予定罪。  对此,曾有学者认为,应当区别情况作不同认定:(1)、行为人携有毒品正在寻找买主,有贩毒意图,而运用特情侦查手段将其查获,应以贩卖毒品罪论处;(2)、行为人持有毒品,但未发现其有贩卖毒品的事实证据,因特情、侦查人员依靠约购毒品而卖出毒品的,不宜定贩卖毒品罪;(3)、行为人原无涉毒犯罪的行为,只因受特情侦查行为引发,出于贪利而购进毒品进行贩卖的,不宜认为是犯罪。论者进一步论证认为,从根本上讲,这种情形是一种"制造"的虚假犯罪事实,而围绕这种"犯罪"所展开的侦查活动,也是违反侦查纪律,同侦查活动查明和打击犯罪的宗旨相背离的。因此,对行为人的行为,既不能定贩卖毒品罪,也不能定非法持有毒品罪。  在美国司法制度中,将与上述情节相同的"警察圈套"案件的定性,以"本来意愿"的原则来处理。根据这个原则,如果警察仅仅是提供一种"机会"给原本不清白的人,并不算警察圈套。例如,某人贩毒,扮成吸毒者的警察向他购买大麻毒品使他决定卖给警察,因此而将此人逮捕,因为此人"不清白",是贩毒者,警察扮成吸毒者向他购买毒品,是提供了一种"机会"。反之,如果警察的做法是"创造性的"那么就属于警察圈套。  笔者认为,上述国内学者的观点和美国的"本意原则",对利用特情手段查获毒品案件或称"警察圈套"案件的处理均有合理及可借鉴之处,但结合我国具体的司法实践,应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对特情手段中的"犯意引诱"(包括间接引诱有),如果行为人原来清白(包括原无涉毒行为或原有涉毒行为,但此时已停止该行为),由于特情引诱使行为人产生犯意,进而实施贩卖毒品犯罪,即前面所称的"创造性"的活动,使原本清白者犯罪,笔者主张应定贩卖毒品罪,但应从轻处罚。因为"创造性"的活动有可能激发行为人的犯罪意图,而不是必然激发其犯罪意图,而且行为人在主观上对其犯罪意图有明确的判断,即他明知贩卖毒品是犯罪行为,而他仍然去实施,这说明其主观上仍有过错,故应认定其构成贩卖毒品罪,但同时考虑到其主观意图是在他人引诱下而产生的,故应对其从轻处罚。  第二,对特情手段中的"数量引诱"(包括间接特情引诱),如果行为人原本不清白(有涉毒行为),由于特情引诱,给行为人提供一种"机会",以查明行为人已经具有的犯罪意图,正在试图买卖毒品,且拥有一定数量的毒品,特情的加入人为地加大了毒品数量,对此情形,应将行为人的行为定贩卖毒品罪,但特情引诱使行为人本不够判死刑的案件演变为可能判死刑的案件,对其因受引诱而实施的那一宗犯罪,应从轻处罚,不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第三,对特情引诱的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并且须符合刑诉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证据条件,方能作为证据使用。  在非法经营型毒品犯罪中,其他几项罪名在刑学理论界都有较为成熟的通说,故笔者不再述。  (三)非法消费型毒品犯罪  毒品的消费活动,主要是指毒品的吸食行为,即未经医生允许,非医疗、科研目的吸、食、嗅或注射麻醉药品或精神药品。从前面介绍的情况来看,笔者认为,毒品的消费活动是毒品犯罪的巨大推动力,正是因为有了毒品消费这个大市场的存在,才支撑着巨额的毒品利润,这极大地刺激了毒品的生产者和经营者,所以,笔者认为对毒品的消费群体也要处之以刑罚。我国现行《》规定的非法消费型毒品犯罪包括非法持有毒品罪,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毒品罪,强迫他人吸毒罪和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等。这些罪名在学界已形成通说,笔者不再述。笔者认为,我国《》未将吸毒行为列为犯罪是不利于贯彻全面禁毒的立法精神,也是不利于法律条文内部的协调统一,更不利于国际间的反毒品法律合作。在司法实践中通常认为,吸毒者本身亦是受害者,如果仅仅是吸毒,而未实施其他的毒品犯罪行为,那么其危害的仅仅是自己的身体健康,而不危及他人,都不能认定吸毒者的吸毒行为是犯罪。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认为没有将吸毒罪列入《刑法》是立法上的一个缺陷。主要理由如下:(1)、不利于贯彻全面禁毒的立法精神。全面禁毒是我国对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所采取的一贯立场,这一立场在《刑法》中作为毒品犯罪的立法指导思想得到了比较具体和比较全面的贯彻。这从《刑法》规定的诸多罪名中,可以得到确切地说明。在《刑法》第6章第7节的9个条文中,共规定了12个罪名,主要有前面已介绍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以及教唆、引诱、欺骗、强迫他人吸毒罪等。但是,唯独吸食、注射毒品行为不是犯罪行为。这同运用刑罚手段全面禁毒的立法思想是不吻合的。(2)、不利于法律条文内部的协调统一。根据《刑法》第354条之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不仅构成犯罪,且处刑不轻。而作为接受对方所提供的方便条件的吸用毒品者,却并不构成犯罪,而且即使屡教不改,最多也只能给予劳动教养这样的行政处罚。这种处罚悬殊的法律责任是有悖于法条之间的协调统一的立法原则的。(3)、不利于国际间的反毒品法律合作。纵观当今世界各国的刑事立法和禁毒法规,绝大多数国家都把吸用毒品作为一种犯罪行为,并规定了相应的刑罚和保安处分措施。我国若不把吸用毒品行为列为犯罪,极不利于反毒品国际合作。故笔者认为,设立吸用毒品罪在目前的形势下有其必要性和现实意义。  第一,吸食、注射毒品在中国的势态及造成的社会危害。  根据我国公安部门登记在册的全国吸毒人数:1991年为14.8万人,1995年为52万人,1999年为68.1万人,2002年则突破100万人.截至1999年底,全国累计报告的17316便艾滋病感染中,同静脉注射毒品感染的占72.4%,中国已由毒品过境受害国转变为毒品过境与消费并存的受害国。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吸毒在客观上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等毒品犯罪提供了基础,同时也成为了诱发盗窃、抢劫、诈骗等刑事犯罪的重要原因。  第二,现行对吸食、注射毒品行为的惩戒措施与方法无力  我国对吸食、注射毒品的惩戒措施与方法主要有强制戒毒,治安处罚,劳动教养等。根据国务院1995年《强制办法》,对吸毒成瘾的人实行强制戒毒,强制戒毒的期限连续计算可达1年,对强制戒除后又吸毒、注射毒品的,可以实行劳动教养,在劳动教养中强制戒毒。但是,上述惩戒措施收效甚微。据昆明市强制戒毒所对年收治的8000名吸毒者的调查,综合复吸率为85%,其他15%的人员吸毒致死,继续吸毒并以获得毒资为目的进行犯罪的仍占相当一部分比例。根据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1998年的调查报告显示,以广东省为例,强制戒毒率不足10%,在省劳教局对场所内373名女性吸毒劳教人员的调查中,强制惩戒措施和方法对吸用毒品者来说显得苍白无力。  第三,我国将"禁吸"作为禁毒工作的首要任务。  在2000年6月国务院发表的《中国的禁毒》(白皮书)中,提出了"四禁"并举,堵源截流,严格执法,标本兼治的禁毒工作方针。将1997年全国禁毒工作会议制定的"三禁"并举,即"禁种、禁贩、禁吸",改为"四禁"并举,即"禁吸、禁贩、禁种、禁制"。从而可以看出,我国政府将禁止吸毒放在了禁毒工作的首位,体现了禁止吸毒对惩治毒品犯罪的重要作用和意义。  第四,鉴外国禁毒立法经验,加强国际禁毒合作。  在外国禁毒立法中,将吸毒作为犯罪规定的主要有:意大利《》第729条规定,滥用麻醉品的处6个月以下拘役或4000里拉以上8000里拉以下罚金。日本《》第139条第1款规定,吸食鸦片者,处3年以下的惩役。韩国《》第201条至204条规定,吸食鸦片或注射吗啡的,以牟利为目的提供鸦片吸食或吗啡注射场所的,处5年以下劳役,可以并处10年以下停业资格或200万以下罚金。印度《麻醉药品与精神药品法》规定,非法消费可卡因,吗啡,海洛因或被中央政府规定为危险毒品的,处1年以下监禁,并处或单处罚金;非法消费其他毒品的处6个月以下监禁,并处单处罚金。不仅大多数国家将吸用毒品的行为列为犯罪,我国的分湾地区也将此行为列为犯罪。台湾《刑法》第262条规定,吸食鸦片或施打吗啡或使用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质料者,处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为体现全面禁毒的立法精神,为使法律条文内部协调统一,为进一步加强国际禁毒合作,为摧毁毒品消费市场,应当将非法吸用毒品的行为界定为犯罪。  (四)毒品犯罪的连累犯  在理论上,连累犯是指事前没有与他人通谋,在他人犯罪以后,明  知他人的犯罪情况而故意地以各种形式予以帮助,依法应受处罚的行为。中规定的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都是毒品犯罪的连累犯。38这些犯罪妨害司法机关对毒品犯罪的刑事追究,因而应当以犯罪论处。毒品犯罪的连累犯在学界已有较为成熟的理论,笔者就不再述。  五& 毒品犯罪的综合治理与防范  通过上述对毒品滥用和毒品犯罪产生的原因和条件的分析,使我们认清了毒犯罪的复杂性,因此,决定了对毒品犯罪的防范,不能单单只依靠刑罚的制裁,而应实行综合防范,全面治理。在制定毒品犯罪的综合治理与防范措施时,应做以下几方面:  (一)确立毒品犯罪综合治理与防范的立场、方针和目标  毒品犯罪综合治理的立场。中国政府认为,毒品是全人类共同面对的世界性公害,禁毒是国际社会刻不容缓的共同责任。中国人民对毒品危害有切肤之痛,禁毒是中国人民的根本利益所在。保障公民的生命安全,维护人民的生存发展,是中国政府的崇高责任。多年来,中国政府以"禁绝毒品"为根本目标,制定并实施一系列严厉禁毒的方针、政策和措施。把禁毒作为事关中华民族兴衰存亡的大事来抓。把禁毒作为一项基本政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规定为各级政府的一项重要职责。实行综合治理的禁毒战略。把禁毒作为一项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和长期的战略任务,综合运用法律、行政、经济、文化、教育和医院等多种手段,动员和组织全社会力量参与禁毒。  毒品犯罪综合治理防范的方针。确定"四禁并举、堵源裁流、严格执法、标本兼治"的工作方针。坚持"四禁"即禁吸、禁贩、禁种、禁制,控制非法供应和防止滥用并重,禁止和打击一切从事毒品违法犯罪活动。 39  毒品犯罪综合治理与防范的目标。坚持依法禁毒,按照依法治国的方略,不断建立健全禁毒法律规范体系,依法管理管制麻醉药品、精神药物和易制毒化学品,防范、惩治毒品犯罪,坚决打击各类毒品违法犯罪活动,开展戒毒治疗和康复工作,矫治挽救吸毒人员。积极参与和推行国际禁毒合作,在国际禁毒领域认真履行三项主张:坚持广泛参与、责任共担的原则;全面实施综合、均衡的国际禁毒战略;高度重视替代发展,促进从根据上解决毒品问题。综合治理毒品犯罪的基本要求表现在以下几方方面:其一,综合治理毒品犯罪要求禁吸、禁种、禁贩、禁制四禁范畴;其二,堵流截源,多管齐下,充分发挥政治的、经济的、法律的、医疗的等各种手段的功效;其三,以公检法等专业部门为主,建立起包括各种参治层(民政、监察、工商、财政、税务、海关、劳动、人事、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宣传等部门及企事业单位)和帮治层(工、青、团、妇、关心下一代协会等群众团体、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在内的综合治理体制,群策群力,协同作战;其四,通过打击、防范、教育、管理、建设、改造六种基本途径综合治理毒品犯罪。  (二)完善毒品犯罪综合治理与防范的具体措施  毒品犯罪的综合治理,是在不断完善加强禁毒立法,坚决惩治毒品犯罪的基础上,建立健全禁毒执法职能机构。  1、建立健全禁毒执法职能机构。  建立健全禁毒、缉毒机构,充分发挥司法、行政执法机关的职能作用,是有效控制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重要手段。在我国,禁毒工作由各级政府领导,公安禁毒部门主管,政府职能部门齐抓共管,社会团体共同参与。1990年,我国政府成立由公安部、卫生部和海关总署等25个部门组织的国家禁毒委员会。1998年,国务院批准公安部成立禁毒局,该局又成为国家禁毒委员会的办事机构。目前,我国有24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其所属的204个地(市、州)、735个县(市、区)的公安机关组成了缉毒警察队伍。1998年,国务院批准成立了"中国禁毒基金会"。对禁毒执法工作,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公安边防、司法、海关、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也承担起相应的禁毒执法任务。具体的做法和建议:  (1)建立健全专门的禁毒机构  根据国外的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我国的禁毒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模式:一是组织指挥机构。我国已建立的全国禁毒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禁毒委员会,实际上就具有组织指挥机构的性质。二是缉查侦破机构。这一机构应在各级公安机关设立,并吸收武警、边防、海关、医药、卫生、工商管理等部门的人员参加,具体负责毒品案件的查破工作。三是法律惩治机构。这一机构的职能只能由检察机关、人民法院、罪犯改造机关和劳动教养机关担任。四是情报研究机构。即要建立专门的情报网络,负责收集国内外毒品违法犯罪信息;设立专门的科研机构,研究毒品违法犯罪的特点、成因、发展趋势和防治对策,对有关毒品案件进行科学技术鉴定。五是会同卫生、民政、社会福利等部门共同管理强制戒毒所的工作。  (2)提高禁毒执法人员的素质  禁毒工作的成效如何,与禁毒执法人员的素质是密切相关的。因此,必须提高其对禁毒工作长期性、艰巨性、重要性的认识,增强禁毒的责任心和使命感;坚持禁吸、禁贩、禁种、禁制的禁毒工作方针;不断提高禁毒人员的专业法律水平、有关毒品知识认识水平,掌握和运用先进技侦手段,充分运用技术分析检验、鉴定等手段,提高现有缉毒手段的功效。  (3)完善和加强毒品缉查工作  我国毒品主要来源于境外,主要集中在"金三角"等地区。面对境外大片毒源,建立严密的边境查缉防控体系,形成以公安、边防部队、海关、林业部门和基层治保组织等多方面协同作战的联防查控网络,把毒品最大限度地查获在边境地区,是我国禁毒工作的重要措施。我们应建立缉查毒源的查控模式:①要在边境地区的交通枢纽设立关卡查控,特别在西南边境一线及其通向内地的交通要道设卡查缉毒品,堵住毒源。缉毒关卡要设在车间、机场、码头和公路进出边境客货车辆流动量大的场点,同时还应流动设卡突击缉查。②海关应设有专门的缉毒的部门和直接责任人员。尤其在我国西南、华南等重点边境地区的海关要建立和加强专门的缉毒队伍,其他海关也要配备经过专门训练的缉毒人员。尤其是广东海关要把紧关口,严密查控,不让毒品由我境转运港澳。内地海关也要加强缉毒意识和缉毒工作,防止毒品向内地大量渗透和蔓延。③建立毒品情报机构和网络。在我国要提高毒品侦缉功效,就必须增强情报的机构,建立广泛的多层次的毒品情报网。开辟公开和秘密的情报渠道,广泛而及时地获取国内外毒品情报信息。要注重建立各种不同功能的手段,在有得力保护措施的配合下,充分发挥侦察手段,装备一流的毒品检测设施,获取重要情报,掌握缉毒斗争的主动权,使毒品不能入境或入境毒品难以出境或渗入内地。④对境内依法生产、供应、储存、运输、进口、使用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也应加强管理,防止其在储存、运输、使用过程中,因管理不善而发生丢失、被盗和非法使用。  2、吸毒矫治  我国公安部门统计到2002年止,全国有100万吸毒者.我国政府的态度是矫治挽救吸毒人员。矫治的办法就是强制戒毒和劳动戒毒。强制戒毒的劳动戒毒所和是教育挽救吸毒人员的特殊学校。我国1995年颁布的《强制戒毒办法》对强制戒毒场所建设、管理、戒毒措施、生活保障方面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分别制定了有关规章,对强制戒毒所和劳动戒毒所实行分级化、规范化管理。到1999年底,全国共有强制戒毒所746个,戒毒劳动教所(队)168个。1999年共强制戒毒22.4万人次,在所劳教戒毒人员12万。40  在对吸毒人员的矫治挽救工作中,第一,认真贯彻执行有关强制戒毒的法规法令,真正做到有毒必戒。第二,设立专门的强制戒毒机构,配备必要的人员力量和物质设施,保证戒毒工作顺利开展。第三,不断探索和完善戒毒的措施和方法。应当充分注意到吸毒行为的形成原因及情节差别,有针对性地将教育、处罚除依法予以必要的处罚外,要附之以强制戒毒的医疗措施,及时进行治疗教育。考虑到现行未把吸毒行为列为犯罪,目的主要是想通过对其施以教育、医疗和给予一定的处罚而使其改恶从善,因此,有必要就其教育、医疗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经费来源及教育、治疗的条件、报批程序和具体方法等进行全盘考虑,从而使这项对控制毒品蔓延和危害颇具意义的社会工程,全面纳入规范化、系统化、法制化的轨道。  强制戒毒和劳动戒毒在我国综合禁毒措施中占据重要位置,目前在吸毒人数较多的省份,已根据有关规定,从市、区、县、乡建立了由上到下较为完备的戒毒所或药物依赖防治中心。吸毒成瘾者一旦被发现,都要被就近送戒毒所进行强制戒除。现在存在的主要问题是:第一,戒毒药物不理想,戒毒时间长助副作用大,戒毒初期肉体较为痛苦。第二,复吸率极高,约占80%-90%,戒毒者虽然在生理上戒了毒,但在心理上难以摆脱对毒品的依赖。第三,因吸毒感染艾滋病的吸毒者处于无人管理的境地。  目前,我国戒毒所一般采用戒毒方法主要有:(1)急性脱瘾。包括:第一,"硬脱",即不用任何药物和其他治疗,强制病人不吸毒,让戒断症状自行消除。具体有"一次彻底硬脱"和"自身剂量递减法硬脱"两种方法,这种"硬脱"方法在戒毒中一般不用或慎用。第二,"药物脱瘾"。即利用药物减轻症状,逐渐消除毒瘾。此种方法病人容易接受。临床实践中常用戒毒药物主要有三类:"鸦片受体激动剂或拮抗剂"、"非鸦片受体激动剂或拮抗剂"、"中草药"。第三,其他戒毒方法。例如,"休克疗法"(如胰岛毒休克、电休克)、"针灸疗法"。第四,对孕妇、产妇、新生婴儿戒毒或戒断综合症的特殊处理。(2)戒毒过程中出现的急诊。对在吸毒或戒毒过程中出现的急诊包括:急性鸦片类毒品过量中毒、急性巴比妥类及其他镇静剂中毒、急性病理性兴奋状态、惊恐发作和恐怖反应、胃出血、急性支气管哮喘发作、急性肺水肿等。(3)康复治疗。该方法包括:复吸原因的分析、康复治疗的具体实施、康复人员的组织管理与教育等。重视对吸毒者的心理研究,进行针对性的心理治疗,以巩固戒毒效果。当然,应当尽快推广使用已经研制出来的迅速、安全、痛苦小的戒毒新药及新疗法,以替代现在使用效果不好的戒毒方法和戒毒药物。  为了解决戒毒复吸率高的难题,我国应依靠群众,动员全社会的力量,开展对戒毒人员回归社会后的帮教工作。各地公安机关、社区组织、单位、家庭与戒毒所配合,全国各地的工会、共青团、妇联、个体工商业协会等团体有针对性地帮助戒毒人员从新走向社会,开始新的生活。值得提倡的是,近几年来,我国的内蒙古、云南、广西、贵州等地开展创建"无毒社区"活动。以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为例,从1994年以来,全市以禁吸戒毒对突破口,开创"无毒社区"活动,共建立帮教小组2169个,对2000多名吸毒人员全部落实了帮教措施,1年以上戒断巩固率达70%以上,已建立"无毒社区"1436个,占社区总数的90.2%,实现了社会面基本无毒害的目标。因此,1999年国家禁毒委员会向全国推荐了包头市的经验。41  3、提高全民禁毒意识  与国外禁毒教育水平相比,我国的禁毒教育处于刚刚起步的阶段。由国家禁毒委员会主编,以中小学生为对象的《禁毒教育读本》于1992年6月出版;电视台从卫生与健康的角度宣讲毒品的基本知识。国家禁毒办和各地禁毒办设立了禁毒设立了禁毒咨询热线电话。云南省等地方创办了禁毒报刊,在国际互联网上开通了禁毒网页。每年"6o3"林则徐虎门销烟纪念日,"6o26"国际禁毒日,12月1日世界艾滋病日,我国都开展了"拒绝毒品,防止艾滋病"的宣传活动。禁毒教育对我国人民特别是青少年来说,已是刻不容缓的事情。1999年,根据国家禁毒委员会的要求,全国县以上各级禁毒部门在24223所中小学校建立了毒品预防教育联系点,直接指导学校开展禁毒教育工作。我们的工作就是要在毒品尚未形成更大范围的社会公害之前,在人们的思想上树立起牢固的反毒意识。因此,禁毒教育和提高全民的禁毒意识是禁毒综合防范的重要手段。  在禁毒教育和提高全民禁毒意识的工作中,应加强和研究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1)国家禁毒委员会应每年公布《中国禁毒年度报告》,使全社会都知道,我们面临的毒品问题的严惩性。司法机关应当通过开庭审理的方式,多报道、剖析一些典型案例,大力宣传党和国家关于禁毒的政策、法律等。(2)要制定一个禁毒教育的长期规划。把教育的内容、教育对象、教育形式、教育责任、教育时限等有禁毒教育方面的问题纳入规划,形成禁毒教育工作的依据。我国在1999年到2001年,国家禁毒委员会在全国建设了禁毒教育"五个一"工程: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都要建立一所禁毒教育基地,各大中小学每年都要开展一次禁毒教育活动,各地要组织一批禁毒宣传理论研究成果,创作一批禁毒文艺成果,培养一批青年禁毒志愿者。(3)研究禁毒教育的重点对象。根据我国毒品问题的实际情况,禁毒教育的重点有三个,一是广大青少年,二是吸毒者,三是易染毒特殊人群,对他们应当分别进行有针对性禁毒教育。(4)禁毒教育的形式应当多种多样,除讲授禁毒卫生课程外,还应当发挥我国文化工作多样化的优势,利用广播、电视、书刊、宣传画、文艺演出、展览等形式,进行形象生动的禁毒宣传教育,使禁毒观念深入人心。  (三) 加强国际禁毒合作  加强国际禁毒合作,对于推动世界范围内的禁毒斗争和从根本上解决我国的毒品问题,是十分必要的。近年来,我国政府在禁毒领域积极地展开国际合作,认真恪守相互尊重主权、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真诚合作的原则,积极参加有关禁毒国际会议,参加了有关国际条约,与有关国家签订了有关对毒品犯罪进行司法协作的协议,为毒区改植提供援助,与有关国家和地区的警方及国际刑警组织加强协作,开展了毒品犯罪的情报交流和线索查证工作,所取得的成绩已被国际社会所公认。  但是,从世界各国禁毒国际合作的经验以及我国在国际禁毒事务中承担愈加重要的义务出发,我国的国际反毒协作还应近一步加强,增加新的合作项目。笔者建议,将毒品犯罪作为国际性犯罪,世界各国均有普遍管辖权,且有义务对毒品犯罪行使管辖权。同时,为加强对毒品情报的互换和通报以及相应的司法或侦查协助,我国有必要与相关国家互派缉毒联络官,以充分发挥我国在国际禁毒斗争中的重大作用,这样必将加强我国与国际禁毒机构的交往,增进国际社会对我国禁毒活动的了解,取得国际社会的支持。同时也将大大遏制国内毒品犯罪的势头。  禁毒工作任重而道远,吾辈应不懈努力。  后记  在确定毕业论文选题时,我陷入了深深的思索,在九年前,当我作为检察官办第一起毒品案件时,不禁惊讶,居然还有人在吸食毒品。然而,随着岁月的流逝,我已经面对过形形色色的毒品犯罪分子了。为何深受毒品之害的中国,怎么还有如此之多的瘾君子呢?怎么有如此之多的人为毒品而走上犯罪道路呢?于是,我便选择了毒品犯罪作为我研究课题。非常感谢李晓明教授在我写毕业论文中敏锐地指出论文的写作方向,使得我得以审慎地研究此类犯罪,进而仔细地解析,在此基础之上完成本篇论文。我只是对毒品犯罪作一浅薄分析,管窥之作,请大家斧正。  在三年学习期间,十分感谢导师李晓明教授的悉心指导和帮助,他正直的人品、渊博的学识和严谨的治学态度为我所景仰并让我受益匪浅,他的勤勉和严谨常使我为自己的懈怠和功利而不安。  三年的研究生生活转瞬即逝,我自觉收获颇丰,在良师的教导下,理论水平已有较大提高,今年我已由检察官转变为大学的教师。在苏州大学,我还有令人尊敬的益友,十分感谢彭修贵、李赞等等同学,谢谢他们无微不至的帮助。谢谢!  法硕2000 徐伟俊  二00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参考文献  1、《刑事法学大辞书》,杨春洗、马克昌等著,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  2、《禁毒知识手册》,杨焕宁等著,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版;  3、《大禁毒》,喻晓东、李之东著,团结出版社1993年版;  4、《毒品犯罪惩治与防范全书》,邱创教著,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  5、《毒品犯罪研究》,杨鸿著,广东人民出版社2002版。  6、《中外毒品犯罪透视》,崔庆森、陈宝树编著,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3年版;  7、《中国毒品问题研究》,赵长青著,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  8、《毒品犯罪》,桑红华著,警官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  9、《论毒品》,邓又天、邓纲,载《惩治毒品犯罪理论与实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10、《试论毒品犯罪的构成界限》,高格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11、《毒品犯罪》,赵秉志、于志刚著,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12、《毒品犯罪研究,》赵秉志主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13、《鸦片战争》, 年世安主编,1982年上海人民出版社。  14、《当代国际禁毒风云》汤家麟、徐菁编著,经济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  15、《吸毒违法行为的预防与矫治》,郭建安,李荣文主编,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16、《药物依赖性和药物滥用讲义》,北京医科大学中国药物依赖研究所1994年版  17、《毒品预防与管制》,顾慰萍、刘志民主编,经济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  18、《毒品问题概述》,郭翔,载《青少年犯罪研究》1991年第一期;  19、《毒品犯罪发展趋势与遏制对策》,崔敏主编,警官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  20、《屈辱》,宋建国,白建国著,山东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  2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二卷;  22、《当前犯罪学研究新动向--1998年中国犯罪学研究会第七次会议学术研讨会综述》,冯树梁,载《犯罪与改造研究》1998年第9期;  23、《&关于禁毒的规定&中的罪名及其分类研究》,陈德洪,载《法 学家》第1993年第1期;  24、《略论毒品犯罪的罪名、类型和形态》,王作富、孙力,载《惩治毒品犯罪理论与实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25、《中国教程》,林准著,人民法院出版社1994年版;  26、《新常用罪认定与处理》,刘家琛著,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  27、《毒品犯罪及相关犯罪认定与处理》,于志刚著,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  28、《毒品犯罪及对策》,欧阳涛、陈泽宪著,群众出版社会1993年版;  29、《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几个问题》,张明楷,载《广东法学》1994年版,第四期。  30、《共同犯罪论》,陈兴良著,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2年版;  31、《中国的禁毒》(白皮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新闻办公室。  ①杨春洗、马克昌等编著:《刑事法学大辞书》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664页;  ②杨焕宁等编著:《禁毒知识手册》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版第1页;  ③喻晓东、李之东编著:《大禁毒》团结出版社1993年版,第11页;  ④邱创教编著:《毒品犯罪惩治与防范全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  ⑤杨鸿著:《毒品犯罪研究》广东人民出版社2002版第4页。  ①崔庆森、陈宝树编著:《中外毒品犯罪透视》,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3年版,第27-30页  ⑦ 赵长青著:《中国毒品问题研究》,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260页  ⑧ 桑红华著:《毒品犯罪》,警官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第10页  ⑨ 邓又天、邓纲:《论毒品》,载《惩治毒品犯罪理论与实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49页  ⑩ 高格著:《试论毒品犯罪的构成界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93页  11 参见《惩治毒品犯罪理论与实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64页  12 赵秉志、于志刚编著:《毒品犯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53页  13蒋曼:《"时髦毒品"在德泛滥》,载《法制日报》日  14见《辞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80年版,第1358页  ① 赵秉志主编:《毒品犯罪研究》1993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一版第40页  ② 年世安主编《鸦片战争》1982年上海人民出版社第36页。  ①汤家麟、徐菁编著:《当代国际禁毒风云》,经济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1-42页  15 郭建安、李荣文主编:《吸毒违法行为的预防与矫治》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14-15页;  16 北京医科大学中国药物依赖研究所《药物依赖性和药物滥用讲义》1994年10月版,第5-6页;  17 顾慰萍,刘志民主编《毒品预防与管制》经济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7页;  18 引自1998年6月举办的全国禁毒展览会公布的数字。   19 引自《检查日报》日第5版。  20 引自《检查日报》日第1版。  21郭翔:《毒品问题概述》载《青少年犯罪研究》1991年第一期第7页  22宋建国,白建国编著:《屈辱》山东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56页  2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二卷,第28页  24冯树梁:《当前犯罪学研究新动向--1998年中国犯罪学研究会第七次会议学术研讨会综述》,载《犯罪与改造研究》1998年第9期,第45页  25 崔敏主编:《毒品犯罪发展趋势与遏制对策》,警官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242页  26 赵秉志主编:《毒品犯罪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71-72页;  27崔庆森,陈宝树编著:《中外毒品犯罪透视》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3年版,第43-44页;  28 陈德洪:《&关于禁毒的规定&中的罪名及其分类研究》,载《法学家》第1993年第1期  29桑红华著:《毒品犯罪》,警官教育出版社1992年版,第三编  ①王作富、孙力:《略论毒品犯罪的罪名、类型和形态》载《惩治毒品犯罪理论与实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65页;  ②赵秉志、于志刚编著:《毒品犯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版,第82页;  31杨鸿著:《毒品犯罪研究》,广东人民出版社2002年10月版第59页。  ①赵长青著:《中国毒品问题研究》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192页;  ②赵秉志主编:《毒品犯罪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20页;  ③林准著:《中国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1994年版第519页;  ④刘家琛著:《新常用罪认定与处理》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344页;   33于志刚著:《毒品犯罪及相关犯罪认定与处理》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104页;  34杨鸿著:《毒品犯罪研究》广东人民出版社2002版第145页。  35崔庆森、陈宝树编著:《中外毒品犯罪透视》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3年版第161页。  36欧阳涛、陈泽宪编著:《毒品犯罪及对策》群众出版社会1993年版第52页。   37 张明楷:《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几个问题》载《广东法学》1994年版,第四期。  38陈兴良著:《共同犯罪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464页  39 《中国的禁毒》(白皮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新闻办公室,2000年6月  40《中国的禁毒》(白皮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新闻办公室,2000年6月。   41 《中国的禁毒》(白皮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新闻办公室,2000年6月。 On drug criminalityAbstract:& Drug criminality has become an increasingly thorny global issue, against which each country has been fighting a hard and enduring struggle. By way of analyzing the history of status quo of drug criminality, the thesis not only probes the cause of this issue but also classifies the legislative system concerning it. A series of comprehensive preventive measures, with regard to the perfection of the legal system about drug criminality, is also put forward.Section I defines drug and drug criminality. It briefly narrates several definitions about drug and drug criminality proposed by some scholars. After pointing out the drawbacks of these definitions, it put forward its own definition, in which the characteristics of drug criminality is also well illustrated.Section II deals with the history and status quo of drug criminality, it briefly narrates the status quo of global drug criminality as well as the history and status quo of drug criminality in China and the relevant legislation at various periods of time.Section III deals with the cause of drug criminality, it probes drug criminality form a historical as well as realistic point of view, on the basis of which a conclusion is wade that it is the drive for economic and the drug addiction-prone which make drug criminality so prevalent.Section IV deals with the classification of drug criminality. Based on the cause of drug criminality and the relevant legislative system, it classifies drug criminality into four types:(1)&& illegal drug production (2)&& illegal drug trade (3)&& illegal drug consumption (4)&& other crimes related to drug criminality Section V puts forward some suggestions and measures about how to be on guard against and treat drug criminality in a comprehensive way.Key words:&
classification prevention and treatment of drug criminality &&&&&&&&&&&&&&&&&&&&&&&&&&&&&&&&&&&&&&&& Written&&&& by& XuWeijun&&&&&&&&&&&&&&&&&&&&&&&&&&&&&&&&&&&&&&&& Supervised& by Prof. LiXiaom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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