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判决上诉离婚了可是对方财产分割不服上诉可是没有新的证据是否毫无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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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诉期间一审判决不发生法律效力
2、法律只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破产安置补偿费属于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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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法院会依据的上诉请求范围内判决。如果仍不明白,可以电话联系具体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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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审理上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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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判决书】浅谈秦XX与王XX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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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审判决书】浅谈秦XX与王XX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XX,女,汉族,日出生,农民,住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日出生,农民,住XXXXXX。
  上诉人秦XX与被上诉人王XX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秦XX于日向孟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分割共同财产面包车一半价款24250元,诉讼费各半承担。原审法院于日作出(2010)孟会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秦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X、被上诉人王XX的委托代理人卫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于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于日在民政部门办理协议离婚手续。并对财产分割等问题达成离婚协议书一份,具体内容为“一、无子女。 二、婚后无共同财产。三、现金柒仟捌佰元归男方所有,无银行存款。4、女方陪嫁被子衣物等用品归女方所有。五、无债务、无债权。协议人:王XX 秦XX日我自愿离婚,完全同意本协议书的各项安排。也无其他不同意见。王XX 秦XX。”后原告以双方达成离婚协议时未分割五菱荣光豫CQP552面包车为由,诉于法院,要求分割该面包车的一半价款24250元。庭审中,原告提出为了急于离婚且产权归属问题有争议,该面包车才未在离婚协议中涉及。被告提出该面包车已于日转让他人,以抵帐方式偿还共同债务49600元,并提供与债权人李战龙签定的磨帐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王XX借李战龙现金16万元及利息9600元已到期至今未还,现王XX无力偿还,双方特达成如下协议:一、王XX愿以自己的豫CQP552号五菱荣光面包车抵付借款4万元及利息9600元,李战龙表示同意……。”另查明,该五菱荣光豫CQP552面包车于日购买,所有人:王XX 抵押情况:未抵押(取消抵押)购买时的价款为48500元。该面包车现已不存在,已由王XX转让他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民政部门达成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在离婚协议上写明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务、无债权,说明双方在离婚时已将分割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处理完毕。分割共同财产和偿还共同债务两者是紧密联系的,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知道有该面包车,且面包车属于大额财产,双方在协议离婚时不可能不进行分割。故原告所称为急于离婚且权属有争议而未在离婚协议中载明分割面包车的说法,不能采信,原告也无证据证实。双方在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原告要求分割五菱荣光豫CQP552面包车一辆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经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XX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0元,由原告秦XX负担。
  秦XX上诉称:请求 一、依法改判(2010)孟会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二、判令被上诉人王XX分割给上诉人秦XX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24250元;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审判方向错误。本案是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一审法院象是在审理离婚案件。上诉人没有否认离婚协议的真实性,但一审法院一再审查该协议的真实性,按此推断,不管何种途径离婚,不能出现离婚后财产纠纷,这不符合民法及婚姻法规定。庭审时归纳了焦点问题,但不按焦点问题审案,出现重大审判方向错误。二、一审认定事实有误1、一审法院曲解上诉人关于面包车产权归属问题。被上诉人从购车之日一直隐瞒事实,上诉人是在不能确认CQP552号面包车是婚后共同财产的情况下,才在离协议上注明无共同财产,当离婚后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依法分割,符合《婚姻法》有关规定,但一审法院审理时偏听偏信,袒护被上诉人,片面认定离婚协议为定案依据。2、一审法院判决书自相矛盾。一审法院认定离婚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该协议第五条明示无债务、无债权,为何又认定被上诉人与李战龙的借款协议为有效协议,若被上诉人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李战龙16万元,为何写明无债务,这显而易见的伪证,竟被一审法院采信。庭审中,上诉人一再言明,李战龙系被上诉人之妹的男朋友,存在利害关系人出具伪证情况,但一审法院仍认定该债务成立。从而,认定争议标的物已抵付李战龙无法分割。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在婚姻存续期间购车的入户证明材料,被上诉人未提交足以推翻上诉人主张的证据,一审法院依据《民诉法》第六十四条裁判,显属不当。三、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简易案件提交审委会,且误导审判委员会做出错误决定,属程序违法。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明显袒护被上诉人,存在重大错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王X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恰当,程序合法,更不存和审判方向错误的问题。贵院应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首先,一审法院总结的争议焦点是:面包车是否是共同财产,是否应当向上诉人分割。一审围绕此焦点展开法庭调查,何来的审判方向错误?不围绕焦点审理,像审理离婚案了吗?难道一审再次判决上诉人离婚了吗?其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亦无不实之处。争议的面包车是双方用共同借款所购买,而且共同借款数额远远大于面包车的价值,离婚时答辩人承担了共同的债务,分得面包车并不为怪。虽然双方的离婚协议并没有涉及面包车和共同债务的存在,但根据答辩人一审提交的共同债务的证据,以及双方从事饭店生意惨遭赔钱的事实,和上诉人看病花费数万元的事实,足以证明答辩人是负担的大量的债务才分得了面包车。上诉人认为共同债务系伪证,与离婚协议矛盾,然离婚协议也未记载双方有面包车,上诉人又何以认为双方有共同财产面包车呢?显然上诉人用的是两个标准,只承认对自己有利的,而否认对自己不利的,达到讹诈的目的。另李战龙也并非答辩人妹妹的男朋友,上诉人这样胡乱安插利害关系人的方式,已经侵害到了答辩人妹妹的名誉权,在此我们保留向上诉人进行追诉的权利。另一审中,上诉人的诉状中明确是在面包车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才在离婚协议上注明无共同财产,庭审中又明确其知道面包车的存在;二审中则在上诉状中叙述道:被上诉人从购车之日一直隐瞒事实,上诉人是在不能确认CQP522号面包车是婚后共同财产的情况下,才在协议上注明无共同财产。上诉人这两种矛盾的说法,恰恰说明了其颠倒是非,恶意缠诉的目的。也说明了本案的事实:即其明知该车是用借款购买,而且借款数额(也就是其同债务)远远高于车款,答辩人承担的共同债务分得的车辆,协议书未写明恰恰是已分割完毕。另双方于2008年6月结婚,2009年9月离婚,结婚仅短短一年余,做生意亏空了数万元,上诉人看病又花费了数万元,双方何来的共同财产购买车辆?显然双方是不可能不会没有外债的,要不何来的钱看病、开饭店和买车?协议书未写明面包车和外债,恰恰说明了两者紧密相连,而且分割完毕。另双方争议的面包车系共同借款所购买,已抵付外债,这也是不可争议的事实。标的物已不复存在,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诉求也无不当。再次,一审适用法律得当。答辩人也不否认面包车系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但是该车己分割完毕,并且已抵付外债。已分割并抵付外债的物品还能再次分割吗?显然不能!一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求适用法律完全得当。最后,本案一审适用的是普通程序,并非简易程序。但不论是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都不妨碍法院有权将认为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或需讨论的案件交审委会讨论权利。审委会的讨论更体现了本案一审的公正。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无理缠诉。
  上诉人秦XX在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1、孟津县公安交警大队日出具的机动车辆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被上诉人的车辆未转户,王XX与李战龙关系密切,该车属于汽车下乡补贴产品,国家补贴了10%的车款,国家规定此类汽车两年内不允许过户。
  被上诉人王XX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车辆未过户不代表未抵偿,车辆实际已经抵给了李战龙。
  被上诉人二审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秦XX与王XX在协议离婚时,亲自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同时向民政部门提供了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对婚内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等问题达成了明确、一致的约定。该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对自己财产权利的一种自由处分,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二)》第八条也明确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秦XX在离婚时知道该争议的车辆的存在,车辆属大额财产,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感情已完全破裂的情况下,对该部分财产不进行协商和处理是不符合常理的。秦XX与王XX在离婚协议上写明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务、无债权,说明双方已将分割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处理完毕。秦XX称因面包车产权归属协商未果故而没有在离婚协议书上载明的主张无证据支持,王XX也不予认可,对该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婚姻法》第47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二)》第9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说明当事人在签订离婚协议后,重新起诉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在两种情况下其诉讼请求可以得到支持,一是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二是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本案中秦XX在庭审中明确表示签订离婚协议时其知道争议的面包车的存在,说明王XX一方不存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秦XX也未能提供签订离婚协议时其存在被欺诈、胁迫的相应证据,故原审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 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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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要是通过关系让法官判离婚,对方不服上诉,会不会改判?
我和老婆感情不好。但没有足够破裂的证据。虽然多协议离婚,对方一直胡搅蛮缠,索要巨额赔偿。真受不了。
提问者采纳
如果多次协议离婚,也可以看出是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一审珐护粹咎诔侥达鞋惮猫如果已经判决离婚,即使她上诉,二审法院也要考虑案情,离婚一般不会改判,子女抚养或财产分割可能要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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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3条回答
1如果已经判决离婚的,离婚即时生效,不能上诉2但就财产分割或者孩子抚养问题可以上诉3所以判决离婚后是可以上诉的,但内容只能是财产分割或者孩子抚养的问题,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了就不能就该部分上诉了
判决离婚不是楼上说的不能上诉,注意,楼上的朋友,判决不会立即生效的,还有十五天的上诉期。对于离婚案件,法官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判决离婚,也可以判决不离婚。如果上诉一般会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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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超律师代理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成功驳回对方上诉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2013)二中民终字第005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195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浙江省台州市X区X号楼l单元X室。&&& 委托代理人阎某,北京市X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19 5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X园X号院X号楼2X层X单元X室。&&& 委托代理人,律师。&&& 上诉人张某因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2012)朝民初字第201 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于201 2年6月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张某、赵某于1974年11月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二女,现均已成家立业。日,因双方感情不和,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由于赵某故意隐藏投资800万元在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后又以800万元将股东转让他人的事实,致800万元股金在张某、赵某调解离婚时并未涉及2010年4月,张某偶然发现赵某有上述隐藏夫妻共同贿产的事实存在。故张某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转让款800万元,由赵某支付张某400万元,并支付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4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赵某辩称:不同意张某的诉讼请求,双方于日通过通州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对财产分配已分割完毕,同时双方于日向法庭出示了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中第六条明确表述,张某不得要求赵某再给付任何财产,也不得占有属于双方的其他财产,张某签字确认。张某对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争的财产是明知的。双方的公司财产,都是家族式的企业,双方的儿子赵某也是公司股东。赵某的爱人蒋某是张某、赵某所有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双方的两个女儿也都在这些公司上班。张某是在公司办公楼的第二层居住,上楼下楼都能看到诉争公司的牌子。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是日成立,开工典礼的时候,赵某不去参加开工典礼,张某本人还亲自督促赵某参加开工典礼。张某称对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不知情,不属实。调解书和离婚协议书,对财产内容的给付是一致的,都只体现了给付张某的财产内容,并且通州法院在庭审时询问张某有共同财产吗?张某回答协商好了,法院不用管。我方认力张某对家族式的企业,包括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是明知的。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日成立,双方日离婚,离婚时对共同财产已经进行了分割,张某对财产也是知悉的,其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赵某于1 9 74年11月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婚后于日生一子赵某,月22日生一女赵正英,日生一女赵正红。&&&
5日,张某诉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赵某离婚。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张某、赵某双方解除婚姻关系;2、判令张某、赵某共有的北京市海淀区安宁庄西路X号X家园X号楼X号和朝阳区东三环中路X号XA座X号房屋归张某个人所有;3、判令赵某另支付张某450万元。日,双方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中载明:“……一、准张某与赵某离婚;二、坐落在海淀区X路X号X号楼1门X号楼房一套及室内物品及坐落在朝阳区东三环中路XX号楼(北办公楼)A-18 02号楼房一套及室内物品均归张某所有,于调解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执行清,赵某协助张某办理过户手续;三、赵某给付张某人民币四百五十万元,于二oo五年九月二日前给付二百二十五万元,于二。。六年二月一日前给付一百一十二万五千元,于二o。六年七月一日前给付一百一十二万五千元。……”张某、赵某双方均认可该调解书的内容已履行完毕。&&& 另查,张某、赵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成立了以赵某为法定代表人的四家公司.分别为日成立的温岭市某贸易公司(已于日办理了注销登记),日成立的北京某商社, 0日成立的北京某物资有限公司,日成立的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赵某于月1 5日将其在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份800万元占股份66. 67%,分别转让给李某25. 20%、张某8%、陈某8%、代某8%.刘某8%、李某8%、闰某0. 30%、孙某0.74%、班某0. 42%、尹某0. 01%,转让款800万元。&&& 庭审中,张某称离婚时其并不知道赵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廊坊公司)的存在,因此未对廊坊公司中属于张某、赵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调解书中的4 50万元,仅是对北京某商社和北京某物资有限公司中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赵某对此予以否认,称在离婚时,双方已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已经生效调解书履行完毕。而且在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的开庭笔录中,法院询问张某有共同财产吗?张某回答协商好了,法院不用管。这里的协商,就是依据张某、赵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赵某提交离婚协议书,内容如下:“甲方:赵某……乙方张某……一、甲、乙双方自愿协商同意离婚。二、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X家园X号楼X号房屋和位于朝阳区东三环中路X号XA座X号房屋全部归乙方所有。甲方应当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两套房屋的按揭贷款还清,并在取得上述两套房屋产权证盾十日内办齐产权变更手续,产权登记部门的办证时间除外。甲方承诺在本协议签定之日起三日内将上述两套房屋的所有相关手续交与赵某保管。三、甲方另外给付乙方现金450万元,付款方式如下:甲方在签定本协议后三日内将225万元通过汇入赵某的账号给付乙方,另112.5万元甲方在本协议签定后5个月内汇入赵某的账号给付乙方,剩余款项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后10个月内汇入赵某的账号给付乙方。四、怡美家园9号楼901号房屋内的家具、电器(固定在房屋内的除外)归甲方所有,在本协议签定之日起三日内,甲方将家具、电器等清理干净,将房屋交与乙方使用。原大兴小羊坊X小区X号楼X、X号房屋内的家具、电器(固定在房屋内的除外,赵某所有的财产除外)归乙方所有。五、建外X座X号房屋内所有的家具用品归乙方所有,由于该房屋已出租,甲方应将租赁合同有关权利和义务转让给乙方,甲方已从承租人收取的所有费用或租金归甲方所有,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承租人应缴付的费用由乙方收取。六、除上述财产外,乙方不得要求甲方再给付任何财产,也不得占有原属于双方的其他共有财产。七、本协议一式两份,一经双方签署即手交,双方均不得反悔。”落款日期为日。张某称,认可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签字的,但是在2003年或2004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而且张某手中的离婚协议书,没有写日期。当时签离婚协议书是为了去民政局办理离婚,张某的朋友告诉张某离婚协议书的第六条对张某不利,张某不同意在民政局办理离婚,当时在离婚协议书上只签名没有写日期。在通州法院达成的调解协议,不是依据离婚协议书。赵某提交的离婿协议书上的两个日期都是赵某写的。赵某称,离婚是张某提出的,具体条件是张某的四弟跟赵某谈的,赵某让张某的四弟找律师写离婚协议书,写完给赵某看看,去法院离婚时带去。本来要去民政局离婚,但因为张某、赵某没有结婚证,怕以后有问题,所以才去法院离婚。张某和女儿一起去通州法院立案,通州法院通知赵某日开庭,进了法庭,张某、赵某拿出两张离婚协议书,法官问了双方财产和债权债务情况,之后法官让张某、赵某在离婚协议书上签字,然后拿走了,给张某、赵某出具了调解书,调解书都是按照离婚协议书走的。离婚协议书上的签字都是张某、赵某日当天在通州法院签的,赵某看到张某那张没有签日期,赵某就给签了。&&& 庭审中,张某为证明其在离婚时不知道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存在,提交温岭市X镇湾X村村民委员会和部分村民的证明,欲证明其从2002年3月至2005年期间,一直居住在温岭市X镇湾X村。赵某对该两份证明不予认可,称该处只是张某的出生地,不是张某的实际居住地。并称自2000年双方就一直住在北京市大兴区小羊坊X小区X号楼X号,该楼X号是北京某商社、北京某物资有限公司和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办公地点。赵某设立的公司,都是家族式企业,赵某、张某与赵某的子女、儿媳都在公司上班。2003年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举行奠基仪式时,张某也在小羊坊居住,当时双方之子赵某不去参加奠基仪式,张某还去催促赵某参加。张某说不知道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不是事实。张某提交2003年4月歪2004年12月期间的部分月份的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欲证明在此期间,张某不在北京居住。赵某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庭审中,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啄副总经理杨祺祥出庭作证称,在2003年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开工典礼时,张某在北京市大兴区小羊坊X小区X号楼X号公司办公地点的楼上居住,北京某商社、北京某物资有限公司和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三个公司都在一块办公。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原项目经理赵海军出庭作证称,2 003年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北京市大兴区小羊坊X小区X号楼X号办公,北京某商社也在这里办公,2004年赵海军回浙江老家了,在此之前张某在北京市大兴区小羊坊晓康小区8号楼1 01号楼上居住。刘宝芬出庭作证称,刘宝芬住在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X家园X号楼X单元X号,是张某、赵某的邻居。张某、赵某是2000年搬过来的,张某是2000年秋天来的,2 000年到2003年,大部分时间张某都在这里居住。中间也有时候往返老家,大部分时间都在北京住,他们夫妻挺好的。2003年5月正好闹非典,他们有一个公司的奠基典礼,张某、赵某的儿子赵某不去典礼,员工都去了。有一个叫杨经理的去叫赵某,赵某没下来,当时袋萄蓉也在,也去叫赵某,赵某也没下来。非典的时候张萄琴特别爱干净,老用消毒水擦楼梯的扶手。张某、赵某家的车到廊坊爹加奠基典礼走了以后,我和张某在窗户底下站着,我问张某,赵某为什么没去,张某说小孩不听话。我们的楼门冲北开的,张某家是在一进门右手那边,我家是左手边,张某家是办公室,一进门是赵某的办公桌,东墙的是杨经理的办公桌。杨经理办公桌的墙上,贴着廊坊公司的平面图。张某对该三名证人的证言均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另一方发现的,可以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某、赵某离婚时是否已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完毕。&&& 张某、赵某系在通州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系由张某提出。关于共同财产的部分,通州法院的开庭笔录中记载,法官问张某、赵某有共同财产吗?张某、赵某均回答协商好了,法院不用管。赵某提交离婚协议书,用以证明开庭笔录中的“协商好了,法院不用管”,是基于离婚协议书。张某对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上面的日期不予认可。从离婚协议书的内容可以看出,其中对双方自愿离婚、房屋所有权的归属、钱款的补偿数额,均与张某的离婚起诉书及调解书的内容一致。虽在离婚协议书和调解书中均没有出现北京某商社、北京某物资有限公司和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但离婚协议书中的第六条明确表明除上述财产外,张某不得要求赵某再给付任何财产,也不得占有原属于双方的其他共有财产。在离婚起诉书和调解书中,也并没有赵某获得任何夫妻共同财产的表述。调解书亦是依照张某的诉讼请求予以确认,且调解书的内容已履行完毕。由此可以认定,离婚协议书是张某、赵某双方在通州法院离婚时协商共同财产的依据,离婚时已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宪毕。&&& 现张某以离婚时不知道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存在为由,主张要求分割赵某在该公司的股权的转让款。但依据张某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赵某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张某在离婚时知晓该公司的存在。张某主张调解书中的45 0万元系仅对北京某商社、北京某物资有限公司中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法院对此难以采信。综上,对张某要求分割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的一半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2年11月判决:驳回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张某以其对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不知情,赵某隐瞒了投资该公司的事实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予以处理。赵某同意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成立时的股东有赵某、赵某、赵X。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 2005)通民初字第0891 0号调解书、卷宗材料、离婚协议书、工商档案材料、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明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第一,张某是否知投资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事实;第二,离婚时的财产分割方案是否涉及双方在某科限公司的财产权益。对于第一个焦点,因廊坊某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有张某与赵某二人之子赵某,且该公司自注册成立至张某与赵某离婚已经营两年半有余,所以张某关于其对该金司并不知晓的意见不符合常理,本院难以认定。对于第二个焦点,依据张某与赵某在法院离婚的开庭笔录,法院出具的调解书与双方之间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内容等,可以认定双方离婚时的财产分割方案已涉及双方在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权益。基于此,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万八千四百一十元,由张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四万八千四百一十元,由张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审判长& 胡建勇&&&&&&&&&&&&&&&&&&&&&&&&&&&&&&&&&&&&&&&&&&&&&&&&&&&&&&&&&&&&&&&&&&&&&&&&&&&& 审判员& 任淳艺&&&&&&&&&&&&&&&&&&&&&&&&&&&&&&&&&&&&&&&&&&&&&&&&&&&&&&&&&&&&&&&&&&&&&&&&&&&& 代理审判员& 刘建刚&&&&&&&&&&&&&&&&&&&&&&&&&&&&&&&&&&&&&&&&&&&&&&&&&&&&&&&&&&&&&&&&&&&&&&&&&&&& 二0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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