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费是被告支出的还用法院判决被告不执行再次给付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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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晓辉诉被告公主岭市中心医院等2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公民一初字第26号原告王晓辉,女,生,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现住长春市。委托代理人马占山,男,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现住址同上,系原告丈夫。委托代理人齐作山,系吉林公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公主岭市中心医院。法定代表人赵忠新,系院长。被告公主岭市河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张广仁,系院长。委托代理人白明,系吉林响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晓辉与被告公主岭市中心医院、被告公主岭市河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辉的委托代理人马占山、齐作山,被告公主岭市河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白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主岭市中心医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日,原告入住被告处待产。经被告医生检查后立即行剖宫产手术结束分娩,于日出院。原告出院以后肚子仍存在疼痛等现象,同时出现发烧症状。日原告再次入住被告处治疗2天,于日转入吉林大学第二分院继续治疗,临床诊断为:“子宫下段血肿,剖宫产术后,中度贫血。”日进行手术,术中诊断:“膀胱后子宫下段血肿并脓肿,急性盆腔炎,盆腔结缔组织炎、大网炎性包块。”行次全子宫切除术、膀胱后子宫下段病灶切除术、大网炎性包块切除术、腹腔胶管引流术,原告于日出院。经公主岭市卫生局委托四平市医学会鉴定,本病例构成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应负完全责任。原告经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仅给付原告50000元,就其他赔偿事宜双方未达成协议。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743.84元、护理费5795.52元、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2200元、误工费9659.20元、伤残赔偿金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1678.27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鉴定费29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等各项费用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公主岭市中心医院未答辩。被告公主岭市河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辩称:对原告提供的医疗事故鉴定和伤残鉴定无异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50000元,请合议庭在判决书中予以明确体现。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住院病历三份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就诊的事实和经过。第一份病历中入院通知单上注明为公主岭市中心医院,证明原告住院3天,一级护理三天,全休一个月,加强营养。第二份病历证明诊疗医生为公主岭市中心医院医生,原告住院2天,二级护理,转上级医院。第三份病历是吉林大学第二医院的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治疗39天,一级护理一天,其余都是二级护理,建议全休一个月,加强营养。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应以病历中加盖的公章为准。2、吉大二院医疗费收据复印件一张、入院通知单复印件两份、吉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凭证两张,证明原告第一次住院支出医疗费3110元,实际报销1555元。原告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支出医疗费39633.84元,实际报销17372.62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应当减去原告报销的部分。3、医疗事故鉴定书、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4、长春市高新开发区顺达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派出所的证明,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租房合同、购房合同、或者房照,也没有提供公安机关办理的暂住证,不足以证实原告的主张。5、个体工商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健康证2份、长春市万宏市场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王继东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工作和收入。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以及完税证明,且营业执照提交的是复印件,没有加盖公章是否采用,由合议庭裁决。6、环城乡三道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户口复印件,证明原告有两名子女,还有父亲需要原告抚养,因为原告是独生子女。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的长子归其父亲抚养,而且是农村户口。7、鉴定费收据、律师代理费收据、交通费,证明原告为查明责任进行鉴定、就医所支出的费用。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被告公主岭市中心医院和被告公主岭市河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日,原告入住被告公主岭市河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处待产。经被告医生检查后立即行剖宫产手术结束分娩,于日出院。原告出院以后肚子仍存在疼痛等现象,同时出现发烧症状。日原告再次入住被告处治疗2天。于日转入吉林大学第二分院继续治疗,临床诊断为:“子宫下段血肿,剖宫产术后,中度贫血。”日进行手术,术中诊断:“膀胱后子宫下段血肿并脓肿,急性盆腔炎,盆腔结缔组织炎、大网炎性包块。”行次全子宫切除术、膀胱后子宫下段病灶切除术、大网炎性包块切除术、腹腔胶管引流术。原告于日出院。经公主岭市卫生局委托四平市医学会鉴定,本病例构成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应负完全责任。日经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公主岭市河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先行支付医疗费50000元。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治疗两次,第一次住院治疗3天,均是一级护理,出院后全休一个月,实际支出医疗费3110元。第二次住院2天,均是二级护理,因原告将第二次住院医疗费收据丢失,所以未主张这部分损失。但在原告出院的小结中记载建议转上一级医院就诊。原告于日至日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9天,其中一级护理一天,二级护理38天,支出医疗费39633.84元。出院的小结中记载建议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后原告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3110元,通过吉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得到政策补偿医疗费1555元。原告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的医疗费39633.84元,原告得到政策补偿医疗费17372.6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公主岭市河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已支付原告50000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为42743.84元。本院认为,原告第一次住院支出的医疗费3110元,是为生女儿产生的费用属原发病,以及相关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为39633.84元,原告同意扣除通过农村合作医疗已报销的17372.62元。原告请求合理的医疗费是22261.22元(39633.84元-17372.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50元(39天+2天)】。护理费5071.08元【(120.74元×40天×1人)+(1天×2人)】。误工费8572.54元【120.74元×(41天+30天)】。营养费1500元(50元×30天)。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和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虽然系农业户口,但原告提供的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顺达社区居民委员会和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万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均证实原告居住地址是长春市新区万顺小区3栋108室。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于日购买曹静房屋并在此居住。原告提供的长春高新区从业人员健康体检培训合格证两张、食品流通许可证以及长春市万宏市场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于2011年11月份至今在万顺小区万宏农贸市场骨里香熟食店工作。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居住在长春市一年以上,其请求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因此,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为元(20208.04元×20年×30%)。原告王晓辉是独生子女,需要其抚养人员有其父亲王德忠,日生人,农业户口。原告与其前夫陈民所生之子陈宇航,日生人,农业户口。长女(未起名)日生,未落户口。本院认为,原告主张陈宇航随其父亲陈民在青岛市生活,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陈宇航的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与丈夫马占山所生的女儿年幼,无论其户籍落在城镇或农村,都应随父母一起居住在城镇,其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被扶养人王德忠的生活费是27837.76元(6186.17元×15年×30%),陈宇航的生活费是1856.15元(6186.17元×2年÷2人×30%),原告女儿的生活费是39456.45元(14613.50元×18年÷2人×30%)。原告请求的鉴定费29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和交通费500元,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合议庭认为,原告受到的伤害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虽然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但原告的请求过高,应酌定为1000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226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护理费5071.08元、误工费8572.54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为元、王德忠的生活费是27837.76元、陈宇航的生活费是1856.15元、原告女儿的生活费是39456.45元、鉴定费29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合议庭认为,原告是在被告公主岭市河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医时出现医疗事故,经四平市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三级丙等医疗事故,被告承担完全责任。虽然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和诊断书的名头上有被告公主岭市中心医院字样,因二被告之间曾经存在过隶属关系,所以被告河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仍使用原有的诊断书和住院病历等办公用纸。本起医疗事故发生时,被告公主岭市河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已是独立的法人单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因此,被告公主岭市河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公主岭市中心医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公主岭市河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赔偿原告王晓辉医疗费2226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护理费5071.08元、误工费8572.54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为元、王德忠的生活费是27837.76元、陈宇航的生活费是1856.15元、原告女儿的生活费是39456.45元、鉴定费29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50000元,被告实际给付原告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60元,由被告负担5000元,原告负担260元。以上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祖余芬人民陪审员  马晓丽人民陪审员  徐丽君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石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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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100745 总机:010- 举报:010-离婚时约定独自抚养女儿
十年后向前夫主张抚养费
终审判决被告给付女儿抚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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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报南通11月20日电&&十年前,陈女士与丈夫协议离婚时,约定独自抚养3岁的女儿。十年间,随着物价的上涨,陈女士渐感力不从心,遂以女儿的名义将前夫告上了法庭,要求前夫从即日起给付女儿抚养费直至成年。&&&&今天,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抚养费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被告自2013年8月起每月支付女儿生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并负担女儿今后教育费、医疗费的50%。&&&&2000年初,24岁的陈女士与22岁的赵某结婚。翌年5月喜得一女后,双方为女儿的姓氏发生了分歧。2003年6月,两人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随陈女士生活,并由她独自抚养成人,赵某不承担女儿的抚养费。&&&&随着物价不断上涨,女儿生活学习费用不断增加,陈女士倍感生活的压力,后悔当初不该因一时的冲动不要前夫承担抚养费。为给女儿营造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今年8月,陈女士以女儿的名义将前夫告上了如东县法院,要求赵某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止,并负担女儿今后教育费、医疗费的50%。&&&&法院另查明,两人离婚后不久各自再婚,陈女士生育一子,赵某生育一女。赵某现为驾驶员,月收入2000多元。案件审理中,因两人对抚养费给付的金额意见不一,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如东县法院审理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虽然陈女士与赵某离婚时,曾协议不要赵某承担女儿抚养费,但是随着物价逐年上涨,围绕子女的各项消费支出也随之增加,与签订离婚协议时相比,生活条件发生重大变化,陈女士一人难以维持女儿的全部抚养费,已对孩子的健康成长造成不良影响,因此对陈女士要求前夫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考虑到赵某目前经济收入水平,一审法院判决赵某自2013年8月起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止,并负担女儿今后教育费、医疗费的50%。&&&&一审宣判后,陈女士以一审判决抚养费数额过低为由,向南通中院提起上诉。&&&&南通中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结合陈女士自认的消费支出情况、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赵某支付的抚养费数额并无不当,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顾建兵&&曹&&俊)&&&&&&■连线法官■&&&&抚养费可随物价上涨而变更&&&&“抚养教育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实践中有的当事人为实现尽快离婚的目的,或在抚养权中争取处于优势地位,往往会在对方今后支付子女抚养费上作出让步,甚至约定对方不用支付子女的抚养费,但这并不意味着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就可以免除。”&&&&据该案二审承办法官秦昌东介绍,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规定,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如存在(1)由于物价调整,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等三种情形之一的,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这是法律为保障离异家庭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负担的强制性的、无条件的、双方平等的义务,当事人都应当自觉遵照执行。本案中,虽然双方在离婚时约定由陈女士一人抚养女儿,但近十年来物价上涨的步伐一直没有停止,现陈女士一人抚养女儿的能力已明显不足,且已影响到女儿的健康成长,故赵某必须履行抚养子女的法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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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树龙诉被告房恩权、谷殿波提供劳务者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卧民初字第50号原告张树龙。委托代理人王显坤,大庆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房恩权。委托代理人邓学生。被告谷殿波。原告张树龙诉被告房恩权、谷殿波提供劳务者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日和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首次庭审原告张树龙、被告房恩权委托代理人邓学生、被告谷殿波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张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显坤、被告房恩权委托代理人邓学生、被告谷殿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谷殿波均受雇于被告房恩权。原告为房恩权驾驶水泥罐车,被告谷殿波为房恩权的铲车司机。日晚9时许,原告与被告谷殿波在龙凤区龙凤镇久青村干活,原告在水泥罐车上装完货后,让在车下的谷殿波为其将罐车发动,并且明确告知其别把车开走。随后被告谷殿波将罐车发动,然而正在原告关闭灌口时,被告谷殿波却擅自将车突然启动开走,致使毫无防范的原告站立不稳直接从罐顶坠落车下,头部着地发生昏迷,身体多部位受伤。后经住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肩骨粉碎性骨折,腰椎骨折,左肩锁骨脱位,头外伤,脑挫裂伤。原告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期间,除被告房恩权为原告支付了50000元医疗费用,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二被告均未给付。原告认为,原告受雇期间发生损害,被告房恩权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谷殿波应当与房恩权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急救医疗费1564元、医疗门诊费2214.63元、医疗住院费67560.08元、会诊费、鉴定费4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873.09元、康复期间护理费10923.75元、误工费44000元、残疾赔偿金5162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4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06804元。扣除被告房恩权已经给付的50000元医疗费,尚需给付156804元;2、判决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判决二被告承担诉讼全部费用。被告房恩权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其不能承认。1、原告在起诉状中没有客观陈述事实,首先,被告谷殿波不是房恩权雇佣的铲车司机,是水泥罐车的装车工,其次,日晚9时许,是原告要求被告谷殿波帮助其移动罐车,原告在疏忽的情况下从罐车上摔下受伤;2、原告是房恩权雇佣的水泥罐车司机,有明确的岗位和职责,在明知被告谷殿波对罐车的车况不熟悉,且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让其为自己移动车辆明显失职,主观上对造成自身伤害有明显的过错;3、原告所受伤害并不是在从事被告房恩权指示的雇佣活动中造成的,而是其自身的过错导致的,其摔伤的结果与被告房恩权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4、原告受伤后,被告房恩权为其垫付了5万元医疗费,被告保留追诉权。综上,原告受伤完全是自身错误导致,与被告房恩权无因果关系。所以,其要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房恩权的诉请。被告谷殿波辩称,日晚上7点半左右,他和原告以及厨师吃完饭后要去工作,走到变压器的时候,原告对他说“装完车,将车移动到厂房附近”。在他正常工作的时候,原告让他帮忙把车移动了,移动了不到两米,从一个罐口到另一个罐口,这是他当天晚上第一次帮原告移动车。第二次,原告又让他去,他开始说让原告自己移车,原告自己不下来弄,原告就说他“就让你干这点事你还干不了吗”。装完车后,原告在罐车罐顶上喊他,让他移车。他上车后,原告喊了一声,他把车启动,原告用电棒示意他,让他把车开走,车开动后,原告从罐车上掉下来。原告和他每次工作都是用这种方式。庭审中,原告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谷殿波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2013年8月,经被告谷殿波介绍,原告张树龙给被告房恩权开车,双方之间的雇佣关系客观存在。经质证,被告房恩权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谷殿波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其出具的,当时房恩权找司机,问他有没有认识的,他说他们屯有一个,就把原告介绍给房恩权了。本院认为,鉴于被告房恩权明确认可其与原告之间的雇佣关系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医疗门诊票据、急救医疗费票据各一页,欲证明原告受伤后,经大庆市第五医院第二门诊部拍片诊断后,由大庆市人民医院的救护车将原告送到大庆油田总医院抢救治疗。支付拍片费330元、车费、担架费、急救出诊费155元。经质证,被告房恩权对于原告所举的第一份票据有异议,这里面姓名里面体现是张树兵,而原告叫张树龙,对第二份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被告无关。被告谷殿波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中的医疗门诊票据虽然患者姓名为张树兵,但该票据的形成时间与原告受伤时间相吻合,并且该证据与被告所举证据一相吻合,可以认定是原告受伤治疗所支出的费用。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哈尔滨市第五医院病案首页、医疗门诊费收据、急救医疗费收据、医疗住院费收据各1页,住院费用清单4页,欲证明日,根据原告的伤情,经原、被告双方同意原告被送到哈尔滨市第五医院,原告在第五医院住院1天又转入到哈医大附属第一医院。原告支付处置费、检查费、检验费1610.93元,急救医疗费109元。原告在哈医大附属第一医院住院11天,于日好转出院,支付医疗费67560.08元。经质证,被告房恩权对上述的病历及票据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转院证明,是属于擅自转院。原告从未与被告协商转院治疗,原告单方的行为,所以转院治疗产生的费用与被告无关,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谷殿波没有异议。原告补充说明,虽然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转院证明,但原告转院是经过被告房恩权同意的,去哈尔滨的救护车是房恩权找的,费用由原告自行支付。在哈尔滨住院的医疗费是由房恩权支付5万元,所以原告转院经过被告同意是事实。本院认识,原告虽未提供转院证明,但被告房恩权在原告转院后垫付50000元治疗费,可以认定原、被告就原告转院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和会诊费、鉴定费收据各1份,欲证明日,经大庆医学高等专科学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损伤为捌级伤残;住院期间需贰人护理,出院后需壹人护理叁个月;再次手术费用玖仟元左右或按实际合理发生的费用给付;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捌个月;外伤参与度为100%。为了鉴定支付会诊费100元、鉴定费3910元。经质证,被告房恩权认为该司法鉴定书是原告单方委托进行司法鉴定,并不是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委托权威鉴定部门所做的鉴定,其对该鉴定部门不认可。被告谷殿波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房恩权在申请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后,又明确放弃其申请的司法鉴定,则本院对原告自行委托所作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五:哈医大附属第一医院的医疗门诊费票据2页、龙凤镇卫生院久青村卫生所处方笺2页,欲证明原告在医疗期内支付复查费、医药费共计273.7元。经质证,被告房恩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被告谷殿波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六:证明材料、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页,欲证明青冈县中和镇一排六村一屯村民韩秀琴,现年58周岁,与张树利、张树兵、张树龙三人系母子关系。原告之母韩秀琴依法具有要求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权。经质证,被告房恩权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认为村委会不能证明原告方的亲属关系,只能是公安局的户籍证明才有权威性,村委会没有资格。从常驻人口登记卡没有公安机关的印鉴,只有民警的一个名章还看不出叫什么名字,也看不出原告与韩秀琴母子关系,所以上述材料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其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证据。被告谷殿波无异议。原告补充称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上看,原告是青冈县中和镇一排六村一屯的村民,和今天向法庭提供的证明加盖的印章是同一个村的,而且与证明涉及的韩秀琴同时一个屯,虽然没有加盖公安机关的印章,但是作为村民委员会,对其母子关系了如指掌。本院认为,原告所在的村民委员会是一级合法村民自治组织,能够了解掌握原告的家庭情况和子女关系状况,其提供的该份证明客观有效。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房恩权向法庭出示证明一页,欲证明原告日晚受伤的经过,证实了原告是由于自身过错导致的伤害,与被告房恩权没有关系。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房恩权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从该份证明上可以明确看出谷殿波和本案原告都是房恩权的雇员,原告的身体伤害是在为房恩权提供劳务造成的,并且是被告谷殿波给其移动车辆的过失行为导致的。因此原告要求两名被告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谷殿波称该证据是其出具的,证明上说的张树兵就是原告。其移动车辆是经过原告同意的,出事的时候其在厂房里面干活原告叫他帮忙移车,当时他拒绝了。原告和他我说他还能干点什么,然后他才帮原告移的车。原告让他帮忙把车子打着火。原告用电棒示意他打着火,他下车看了挂车上没有人所以才移动的车辆。他们每次工作的时候都是这样作,但是有时候原告自己就回家了,告诉他把车开走。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本质上属被告谷殿波的陈述,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被告谷殿波未向法庭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是被告房恩权雇佣的水泥罐车司机,负责水泥罐车的驾驶,并负责水泥罐的开罐、装罐,上述工作由原告自己独立完成。被告谷殿波是被告房恩权雇佣的罐车装车工,负责驾驶铲车,在库房里上料。日晚9时许,原告与被告谷殿波在大庆市龙凤区龙凤镇久青村干活时,从水泥罐车顶坠落车下,头部着地发生昏迷,身体多部位受伤。后经住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肩骨粉碎性骨折,腰椎骨折,左肩锁骨脱位,头外伤,脑挫裂伤。原告所受伤害经大庆医学高等专科学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住院期间需贰人护理、出院后需壹人护理叁个月、再次手术费用玖仟元左右或按实际合理发生的费用给付、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捌个月、外伤参与度为100%。另查明,原告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期间,被告房恩权为原告支付了50000元医疗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第一,原告的人身损害是否是因从事雇佣活动而遭受的;第二,被告谷殿波在原告受伤过程中的行为是否是从事雇佣活动;第三,原告对其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是否有存在过错。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是被告房恩权雇佣的水泥罐车司机,负责水泥罐车的驾驶,并负责水泥罐的开罐、装罐。原告是在为水泥罐车装车时遭受的人身损害,是在为被告房恩权之利益而履行本职工作。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被告谷殿波是被告房恩权雇佣的罐车装车工,负责驾驶铲车,装罐上料,驾驶水泥罐车不属于原告的职务范围。被告谷殿波驾驶水泥罐车的行为虽然超出房恩权的授权范围,但其行为也是完成雇主房恩权的工作,是为雇主房恩权之利益的行为,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因此,本院认为被告谷殿波在原告受伤过程中的驾驶水泥罐车的行为是从事雇佣活动。关于争议焦点三,驾驶水泥罐车需要A1的驾驶资格,原告明知被告谷殿波没有相应的驾驶资格而指示谷殿波帮其驾驶水泥罐车,应当预见没有驾驶资格的被告谷殿波驾驶水泥罐车可能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但轻信可以避免,其存在过失。原告应独立从事驾驶水泥罐车、开罐、装罐等工作,但其违反职务要求让他人进行本应其独立完成的工作,没有尽到一名专业罐车司机应有的注意义务,导致了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对其遭受的人身损害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谷殿波明知自己没有驾驶水泥罐车的资格而驾驶水泥罐车,应当预见到其行为可能导致损害后果发生,未尽到注意义务,其过错程度较高。因此,本院认为被告谷殿波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对于原告主张急救医疗费1564元,鉴于其中的155元和109元原告提供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另外1300元转院车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门诊费2214.63元,原告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医疗费67560.08元,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则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鉴定费和会诊费4010元,原告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原告住院12天,参照黑龙江省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本院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2873.09元,原告经司法鉴定为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原告住院治疗12天,则参照黑龙江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9320元计算,49320元/年÷365天×12天×2=3243元,本院对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2873.09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康复期间护理费10923.75元,原告经司法鉴定为出院后一人护理三个月,则参照黑龙江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9320元计算,49320元/年÷12月×3月=12330元,本院对原告康复期间护理费10923.75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44000元,原告经司法鉴定为医疗终结期八个月,存在一定的误工损失,原告主张按月工资为5500元计算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则本院参照2013年的黑龙江省交通运输、仓储及邮政业年平均工资38346元计算,38346元÷12月×8月=25564元,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25564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1622.8元,参照黑龙江省2013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634.1元计算,原告经司法鉴定为八级伤残,则9634.1元/年×20年×30%=57804.6元,本院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51622.8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1436元,原告受伤导致八级伤残,劳动能力有一定程度的丧失,原告母亲韩秀琴1956年出生,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则参照黑龙江省2013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6813.6元计算,6813.6元×20年×30%÷3=13627.2元,本院对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1436元予以支持;对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经过12天的住院治疗后方得出院,且造成八级伤残的后果,给原告身心带来一定程度的伤害,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以上各项共计184068元。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房恩权与原告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对其遭受的人身损害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情按照原告自己承担40%的责任,被告房恩权承担60%的责任。则被告房恩权应向原告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84068元×60%=110440元。扣除被告房恩权已经支付原告的50000元,被告房恩权另需支付原告60400元。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被告谷殿波因从事雇佣活动而造成原告受伤害,且具有重大过失,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本案中被告房恩权亦未尽到对原告和谷殿波合理的监督、管理责任,对原告所受伤害具有一定过错,本院综合考虑二被告在雇佣关系中的主体地位、经济情况和过错程度,酌情认为二被告应对原告承担同等赔偿责任。则任何一被告在承担超出其所承担责任范围的赔偿后都可向另一被告行使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房恩权、谷殿波赔偿原告张树龙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04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36元,由原告张树龙自行承担2112元,由被告房恩权、谷殿波承担13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珍代理审判员  毛瑞利人民陪审员  魏成彦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巨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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