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土地土地流转纠纷案例仲裁解决需哪些证件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例精选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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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例精选71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例精选;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例精选(一);1、自行换地无效裁决恢复返还;2、未签土地承包合同打工回乡包地被驳;3、擅自将转包的土地再次转包给第三人是否受国家法;4、吉林省九台市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裁定;5、承包地“去留与否”有“前提条件”;6、四川省蓬溪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关于高;7、山东省东营市利津县汀罗镇前邵村村民委员会与邵;8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例精选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例精选(一)1、自行换地无效 裁决恢复返还2、未签土地承包合同打工回乡包地被驳3、擅自将转包的土地再次转包给第三人是否受国家法律保护?4、吉林省九台市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裁定5、承包地“去留与否”有“前提条件”6、四川省蓬溪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关于高坪镇马家沟村二社梁敦光与梁敦刚土地承包纠纷的裁决书7、山东省东营市利津县汀罗镇前邵村村民委员会与邵云永、崔英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8、上诉人廖深华与被上诉人廖雄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9、海南省文昌市新桥镇昌美村委会牛岭经济社诉周金英因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11、承包方有权收回代耕的土地12、承包方有权收回代耕的土地13、承包期内果园可以有偿转包14、一起罕见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15、项惠金诉福建省连城县朋口镇人民政府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案16、陈小猪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胜诉17、土地承包合同无效,责任由谁来承担18、“农转非”转出的土地承包权纠纷19、本案原告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20、从一起征用土地纠纷案看法律与习惯的冲突21、一场土地纠纷引出的十起官司22、陆兆如、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霞石村股份合作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上诉案23、对一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的分析思考自行换地无效 裁决恢复返还发表日期:日
出处:农民日报
作者:张爱民日前,江苏省丰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依法对石淑华与张爱金等8户农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作出双方将互换的承包地恢复原状,予以返还的裁决。1994年,石淑华作为家庭承包方与发包方本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取得了村西的东西长127米,南北宽14.2米,面积为2.62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且一直用于农业生产经营。日,县政府为石淑华补发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书载明有效期至日。后石淑华又取得0.51亩土地用于农业生产,两宗土地面积。2003年7月,石淑华与张爱金等8人自行达成口头协议,将位于该村西石淑华正在经营的3.13亩承包地一贯制,准备用于包括石淑华在内的9户建房所用,后未能办妥建房手续。并且,石与张等8户达成的口头协议,未经村委会同意并报发包方备案。但协议达成后,张爱多等8户农民在石淑华的土地上进行了生产经营。石淑华要求返还自己的承包地,并赔偿损失300元未果,遂申请至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丰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法庭经过审理该案,查明上述事实后认为,石淑华对依法取得的3.13亩承包地拥有合法经营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石淑华与张爱金等8户农民以口头方式地进行承包地互换,其互换目的在于改变土地承包用途,其流转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为无效协议。申请人石淑华虽然有权主张自己合法承包经营权,但其作为意向建房9户人之一,自身亦有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张爱金等人无权占有或强迫他人合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其占有、使用的该承包地应依法恢复原状,予以返还。为此,丰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依照合同法、民法通则、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的规定,依法裁决被申请人于裁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将与申请人互换的承包地恢复原状予以返还,申请人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未签土地承包合同打工回乡包地被驳发表日期:日
出处:中国农经信息网因外出打工,两农民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未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今年二人回到家乡要求继续承包土地未果,遂将各自所在村的村委会告上法庭。近日,哈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了他们的诉讼请求。董某和孙某分别是哈市延寿县福山村和新兴村的村民。他们因外出打工,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都未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2004年初,二人回到家乡,要求继续承包土地,但此时他们原先承包的土地早已转包他人,董某和孙某将各自的村委会告上了法庭,要求村委会返还他们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董、孙二人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没有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双方没有形成权利义务关系。他们二人外出打工回乡要求承包土地,应通过民主协商,由各自的村委会从现有机动地中予以调整,遂驳回了他们的诉讼请求。二人不服向哈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
哈市中级法院经过审理,当庭对这两起案件进行了宣判,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二人的上诉。擅自将转包的土地再次转包给第三人是否受国家法律保护?自贡市贡井区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仲裁书(2005)贡井土裁自第(1)号申请人: 余佰海
职业:农民住址: 贡井区五宝镇照石村3组被申请人:曾志良
职业:农民住址: 贡井区五宝镇照石村2组申请人余佰海于日向自贡市贡井区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土地流转纠纷仲裁一案,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申请人理由:我家8人,于1996年9月1日到2026年8月31日止,向贡井区五宝镇照石村3组依法承包土地6.374亩。日,余佰海未征得全家土地承包人同意,个人与曾志良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尔后曾志良在转包地上种上葡萄,部分土地经营不善荒废,水土大量流失,导致转包地界址不清,地址不明,土地质量严重下降。且曾志良在没有报土地发包方和乡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部门备案的情况下,擅自将转包土地再次转包给第三人,并收取每份承包地100元的土地转包金。申请人所承包的6.374亩土地属国家基本农田。一年以来,因曾志良上述行为,申请人请求收回转包地,而曾志良无视法律及政策和合同规定。不正视客观现实的变化而强行所为,致使纠纷产生,经村、镇多次调解未果,特申请自贡市贡井区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仲裁。申请人的要求:1、撤消双方于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余佰海收回转包给被申请人曾志良的承包地6.374亩;2、被申请人曾志良将土地恢复到日签订的土地转包时的状况;3、被申请人曾志良赔偿因转包申请人余佰清的承包地进行破坏性经营而造成的损失;4、被申请人曾志良将擅自收取第三人转包土地承包款100元退给申请人余佰海被申请人理由:1、2000年时,余佰海举家外出打工,无力耕种承包地,主动找的他;2、同意申请人收回转包地,但要赔偿种葡萄的损失,申请人不收回就自己继续种;3、当初承包土地时自己在宜宾,没有能力进行耕种;4、不清楚余佰海耕地的具体边界;5、镇、村、组都知道我种葡萄,而且政府很支持,种植当年也没有人进行制止,自己投入有万七、八千元;6、在协商的情况下,如果自己继续种,愿意按2004年农税及其附加的总金额补偿给余佰海。日,市农经总站经济师税承琴和区农经站站长戴飚亲自到五宝镇照石村向相关人员了解,对转包地现状进行查看,确认在田里种植的葡萄根本没有进行管理,基本无收,土长期丢荒。在照石村村委会召集双方当事人及镇村组干部一道进行了调解,经向双方当事人做了大量宣传解释工作,最终没有达成和解协议。经贡井区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决定,委派仲裁委员会副主任赵明玉,委员戴飚、书记员宋家友组成仲裁庭,于2005年9月9日在贡井区农林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调查和庭审查明:日,余佰海作为甲方与曾志良签订土地转包合同。甲乙双方签字,五宝镇照石村民委员会和五宝镇照石村第三农业合作社签章同意协议。日,有关人员对在余佰海承包地上进行耕种的农户进行调查显示:徐淑芳种的1分多地,去种时是一块荒地曾志良一直没有来问过,也不知道这块地是谁的;袁道明种的1亩多土,是曾志良养鱼要淹他的承包地土,私自用余佰海的土与其调换的;向家安也捡了1分多丢荒土在种,已经种了三、四年,从来无人过问。曾志良用于种植葡萄的田,由于多方面的原因,现已基本荒芜,葡萄已经没有给他带来多少经济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九条;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决如下:1、日余佰海与曾志良签订的土地流转(代耕)合同,是当时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现,且经过村组两级组织盖章同意,因此该合同有效;2、该合同的标的为余佰海每年的农税、提留统筹和特产税,2005年全面取消农税和农税附加后,合同履行的标的已经不存在,同意余佰海的申请,终止日余佰海与曾志良签订的土地流转(代耕)合同;3、曾志良将流转(代耕)余佰海的土撂荒,并私自将余佰海的一亩多土,私自调换与袁道明,作为养鱼淹没他承包地的补偿,其行为是错误的;4、曾志良在余佰海的基本农田种植葡萄,违反了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的规定;5、根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32条规定,本应对曾志良处以800元罚款,但考虑当时的客观原因,加之他在余佰海的基本农田种植葡萄时,余佰海无异议,有关部门也未制止,故不对曾志良处以800元罚款;6、被申请人曾志良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内返还申请人余佰海的全部承包地,并恢复到可耕种条件;7、被申请人曾志良私自转包余佰海的承包地与第三人,非法收取的100元土地转包款,2005年的合同标的,按2004年的标准218.10元执行,于以没收,交五宝镇财政所;8、支持余佰海依法收回承包地的申请,其他申请不予支持;9、本案裁决费50元、案件处理费200元,由曾志良负担;10、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管辖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员:赵玉明代飚宋家友二五年九月九日吉林省九台市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裁定 案 由:1997年农村实行第二轮土地延包时,白家村6社农民倪淑兰因户籍问题未能被确定为有土地承包资格,此事在1997年初经过乡村进行了处理,由于双方意见有分岐,处理意见未能统一,为此,倪淑兰一直以未足额得到承包土地为由连续上访,要求为其补足应得到的承包地。此后,兴隆镇政府和相关部门对此事进行过多次调查和处理,但处理结果倪淑兰一直不能接受。2004年11月,九台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总站派出调查组对此案进行了调查,并按调查情况做出了处理意见,倪淑兰对九台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总站做出的处理意见仍然不能接受,再次到省、市有关部门上访。2005年3月中旬,倪淑兰向九台市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对其是否应该得到承包土地的问题进行仲裁。九台市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依法授权由首席仲裁员尹文书、仲裁员史鹏飞、仲裁员张志昌、书记员李学明组成仲裁厅进行审理。现查明:1、倪淑兰一家三口人现在实际承包的土地每人一亩,全家共三亩。1996年,农村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倪淑兰一家三人因户籍问题未被确定为分地人口而未承包到土地,后来社里按婚出人口给地的标准为其每人分地一亩,全家共分地三亩。同时,倪淑兰一家在九郊小河沿子8社未分到土地。2、倪淑兰现在手中所持的户口簿和春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倪淑兰在日前全家3人户口已经落户在白家村6社。一是1996年末土地调整时,当时白家村支部书记刘中山,会计孙相义、六社社主任周玉学等人按要求于12月31日到春阳派出所查人口底薄,以确定承包土地人员资格。据调查取证,三人均证实当时白家6社的户口底薄上根本没有倪淑兰一家三口人。二是经查白家村日人口统计表,该村6社人口为199人,男101人,女98人,没有倪淑兰一家三口人。三是当时的村会计孙相义,联队会计周玉学证实未给倪淑兰一家三口人办理过补登户口一事。四是倪淑兰所持的户口薄虽然是真的,但户藉管理的规定是落户时必须首先由准落户方派出所发出准迁证,原户口所在地的派出所户藉发迁移证,落户人持迁移证到准落户的派出所办理落户手续,户口簿和户籍底册需相互对应,但倪淑兰未用此办法办理落户手续,虽然只有一个户口薄,不能证实其真实的落户时间。3、倪淑兰提出自己一家三口未能被确定为有土地承包资格是部分村、社干部对其实行报复,此问题不能得到证实。倪淑兰提出自己未能按政策分得土地是少部分村、社干部对其进行私人报复,所以日村、社干部去派出所查户口底薄时故意把倪淑兰一家三口人的存在说成不存在,以达到不分给她一家三口人土地的目的。事实是在日查户口底薄时不是一个人去的,既有村班子成员,也有社主任参加,所以不存在村、社两级干部共同用不分给土地的办法报复倪淑兰的问题。4、原春阳乡党委书记张会彬和包村领导魏春芳提供的证明未提及到关于倪淑兰一家三口人未能足额分到土地的原因。魏春芳同志1996年在春阳乡任副乡长,负责包白家村。据魏春芳证实,当时倪淑兰是按婚出人口每人给一亩地的标准分的地,并未提及倪淑兰一家是否具备分地资格。当时的党委书记张会彬同志证实倪淑兰一家三口具备承包土地资格的理由是倪淑兰一家户口在白家6社已落户,并在外地未分到土地,但分地小组及村民则认为倪淑兰的户口是在日以后找人补登的,这正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后来,乡里派人解决倪淑兰承包土地的问题,经协商,村里决定用河套地2.5亩顶1亩给倪淑兰,但倪淑兰未能同意。5、倪淑兰提出1991年她已分到土地,为什么1997年又不给地。据调查,倪淑兰在1991年是以照顾的名义按婚出人口每人1亩地的标准给的地。倪淑兰提出本人户口是在1987年迁回春阳白家村,如果真是这样,1991年小调时,倪淑兰应分得整份土地 ,但1991年每人仍然分到每人一亩地,这说明倪淑兰在1991年分地时也没有户口。关于倪淑兰提到既然她没有分地资格,为什么还让她抓阄的问题,经调查,当时让她抓阄是按婚出人口分地抓的。综上所述,本仲裁厅经过认真的评议,特仲裁如下:1、关于倪淑兰在1996年是否具备承包资格的问题。按照日《中共九台市委、九台市人民政府关于稳定完善土地承包关系政策的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承包资格的确认以户籍为依据。凡在籍农业人口,承担应尽义务,均可在户籍所在地承包一份土地”;第三十八条“户籍注册的时间界定在日零时”;第三十九条“人在户不在者,在居住地不享有土地承包资格”之规定,1996年土地调整是严格以户籍为准的。在土地调整之前,各级政府就已通知广大农民以户藉做为承包土地资格的主要依据,并要求相关人员务必在日之前做好户籍的相关事宜,当时倪淑兰未被确认有承包土地资格,是因为日在春阳派出所未查到倪淑兰的户藉底册,所以未被界定为分地人口,事后倪淑兰仅凭一册户口本不能证明该户已在白家6社已落户,倪淑兰当时未被确定有承包土地资格是正确的。2、倪淑兰户口在1987年从九郊迁出后,到1996年末一直未能按要求及时在白家村落户,从而导致了日未能被确定有土地承包资格,责任在其本人。倪淑兰一家三人在九郊未分得土地,在白家村每人只分得一亩土地,这说明倪淑兰未分得双份土地。如果当时六社多数村民认可和没有意见,既使是倪淑兰户口在12月31日前未能落下,也可以为其补足承包的土地。但在1997年春土地调整的后期,乡政府已派人解决此事,村里也同意用坝内河套地2.5亩顶1亩为倪淑兰补足土地面积,但倪淑兰未能同意,致使该问题一直拖到现在未能处理,责任也在其本人。为了稳定农村大局,进一步发展农村的大好形势,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4)21号〕第三条“对外出农户中少数没有参加二轮延包,现在返乡要求承包土地的,要区别不同情况,通过民主协商,妥善处理。如果该农户的户口仍在农村,原则上应同意继续参加土地承包,有条件的应在机动地中调剂解决,没有机动地的,可通过土地流转等办法解决”之规定,从2005年开始,可以从白家村6社的机动田中为倪淑兰解决土地承包问题。但现在6社机动地已经承包出去,对于倪淑兰缺少土地的问题可以采取“排号候地”的办法,既是以后本社内如有因土地变动和机动田承包到期后,倪淑兰可排为1号优先承包土地。(据调查,白家村6社共有机动田3.1公顷,分别承包给了本社6户农民,承包期到2009年末结束)。同时,村里应该负责同承包机动田的农户进行协商,采取必要的措施,设法缩短承包期限,尽快解决倪淑兰能够早日承包到土地的问题。3、倪淑兰因户口问题未能足额分到承包地,责任在其本人,对倪淑兰提出要求给予赔偿的问题本庭不预支持。如对本裁决不服,可在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九台市人民法院就原纠纷提起民事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仲裁决定书即行生效,如果当事人一方逾期不执行的,当事人可向九台市人民法院申请强行执行。承包地“去留与否”有“前提条件”近年来,随着城市化进程加快,一些农民迁入小城镇落户,还有一些人员因种种原因户口“农转非”,这部分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该如何处置?是收回还是保留?按照正在征求意见的物权法草案,这取决于农民所进之“城”的“属性”如何。[生活案例]2003年,四川省一姓杜的农民家庭,全家4口都迁入小城镇落户。为此,集体要收回他们的承包地和自留地。杜先生不想交,还想经营或找人代耕,不知是否可以,特意给有关部门写信咨询。[草案摘录]对承包期内的承包地,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期内的土地经营权人全家迁入设区的市,享有城市居民社会保障待遇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不交回的,发包人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承包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人依法收回承包地,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合理补偿。[记者点评]显然,物权法草案对农民迁进城镇后是否应该交回承包地,确定了两种情况。一是像杜先生一家这样迁入小城镇,依照规定可以不交出承包地,杜先生可自主经营,也可找人代耕。另外一种是,有些人家全家从农村迁入设区的市,户口也转为非农业户口了,并享受城市居民的社保待遇,原来承包的土地就应该依法交回发包方,对拒绝交出承包地的,发包方有权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草案将承包的土地视为农民基本的社会保障,此举在更好保护农村土地承包人的经营权利和基本社会保障的同时,也有效地避免了土地的闲置与浪费以及“农转非”过程中双重享受社保待遇带来的不公平。四川省蓬溪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关于高坪镇马家沟村二社梁敦光与梁敦刚土地承包纠纷的裁决书蓬农地裁字〔2005〕第01号申请人:梁敦光,高坪镇马家沟村第二农业合作社社员被申请人:梁敦刚,高坪镇马家沟村村委会主任兼二社社长申请人高坪镇马家沟村第二农业合作社社员梁敦光由于全家外出,2002年3月在该社调整土地时,向社长梁敦刚口头申请调出1个人的承包地,根据该社社员大会讨论的土地调整方案,梁敦光不属于调出土地的对象,村、社都没有明确表示同意该户的调地要求。同年10月5日,梁敦光为了调出承包地与其妻杨凤秀一同到梁敦刚家再次要求调地并按村社的要求交清了所欠款项2124.69元,并表明了调出黄胡子坡土0.5亩和排坡土0.22亩及青刚田0.43亩。其间该社正在实施退耕还林工程,社长梁敦刚也对梁敦光进行了劝说,但梁敦光仍执意要交出承包地。事后,该社没有正式组织调整此地。同月,梁敦光将自己承包的青刚田0.43亩委托该社社员梁敦正代耕并种上了油菜;黄胡子坡土和排坡土由于连续多年撂荒,无人愿意耕种,为了完成退耕还林任务,社长梁敦刚在委托梁云余、梁小东打窝未果的情况下,自己去打窝、栽树搞了退耕还林,并签订了退耕还林合同、领取了2002年度的退耕还林钱粮补贴。2003年初,梁敦光从外地返家后,到县政府上访,要求收回承包地(退耕还林地),县政府领导责成县林业局于日会同高坪镇政府和马家沟村委会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但双方当事人都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请求仲裁。经调查表明,申请人梁敦光不属于2002年3月该社社员大会讨论通过的土地调整方案确定的调出土地对象。此后,虽然要求调地并按村社的要求交清了所欠合作社的税费总额2124.69元,但未具备书面申请。同年10月,申请人又将要求调出的青刚田0.43亩委托该社社员梁敦正代耕并种上了油菜;为了完成退耕还林任务,黄胡子坡0.5亩和排坡土0.22亩(折合退耕还林面积1.85亩)由社长梁敦刚自己打窝、栽树搞了退耕还林,并与镇政府签订了退耕还林合同,领取了2002年度的退耕还林粮食补助大米188.7公斤。当时,马家沟村二社没有召开社员大会讨论,也没有变更农业承包合同。由于双方未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2003年度的退耕还林管护费补贴每亩20元,计币37元,由梁敦光领取,粮食补助大米188.7公斤,由申请人梁敦光领取,双方发生争议,经县林业局、高坪镇政府调解未果,2004年由梁敦光在退耕还林地上补栽了柏树,应发放的退耕还林补贴共计425.5元,现由高坪镇财政所代行保管,一直没有兑现。本仲裁委员会认为,2002年3月马家沟村二社召开社员大会讨论制定的土地调整方案具有法律效力,申请人梁敦光要求调出1个人的承包地不属于该社制定的土地调整方案确定的调出土地的范围,而且,没有具备书面申请,梁敦光对原要求调出的田土继续享有承包经营权。社长梁敦刚不属于该社土地调整方案确定的调进土地的范围,他本人自己打窝、栽树搞退耕还林的行为属于代耕代种性质,按照马家沟村委会当时的规定,帮助外出户打窝、栽树的可以领取相应面积的一年的退耕还林补贴作为自己打窝、栽树的务工补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有关延长土地承包期的政策规定,裁决如下:一、申请人梁敦光享有黄胡子坡土0.5亩和排坡土0.22亩及青刚田0.43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从日起至日止。承包人可以自主决定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继续委托他人代耕或采取其他流转方式,但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签订书面协议,并报土地发包方备案。二、申请人梁敦光享有黄胡子坡土0.5亩和排坡土0.22亩及青刚田0.43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收益权。但委托代耕和撂荒后由社组织实施退耕还林工程期间的经营收益分别由代耕人和农业社集体享有。三、2002年至2003年由合作社组织实施退耕还林工程期间的收益应该属于合作社集体所有。其中,按照马家沟村委会规定,社长梁敦刚可以领取2002年的退耕还林补贴作为他本人打窝、栽树的务工补贴;2003年的管护费按100元的标准由合作社在上级拨付的退耕还林补贴中支付。四、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二00五年九月二日山东省东营市利津县汀罗镇前邵村村民委员会与邵云永、崔英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东民四终字第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利津县汀罗镇前邵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利津县汀罗镇前邵村。法定代表人:张吉华,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希国,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云永,男,日生,汉族,利津县汀罗镇前邵村村民,住该村。委托代理人:张利民,男,利津县汀罗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住利津县汀罗镇人民政府。原审原告:崔英歌(系邵云永之妻),女,日生,汉族,利津县汀罗镇前邵村村民,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张利民,同上。上诉人利津县汀罗镇前邵村村民委员会(下称前邵村委会)为与被上诉人邵云永、崔英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04)利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前邵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希国,被上诉人邵云永、原审原告崔英歌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利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左右,被告开发荒地承包给本村村民耕种,收取承包费用以支付开发费用。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村北水库承包协议》,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部分土地。协议第一条约定,座落:东至压碱沟,西至南北道,南至卢振忠北界,北至东西沟;配套沟渠归水库使用;第二条约定,面积范围:水库、稻田、台田;承包期限2001年-2060年;承包费8000元。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原告交纳了承包费,并对水库、土地进行了使用。日,被告方为纳税需要,对包括原告承包土地在内的开发土地进行了丈量,并制作了土地核实情况统计表,原告在统计表上签字。但是,该表是为了少纳税而制作的虚假报表,原告丈量上报的土地数额小于实际承包亩数。2003年,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土地范围内,未经原告同意,将部分稻田和一块荒地开发为台田,承包给了村民邵云经,在开发过程中将归原告使用的沟渠堵塞。另查明,原告承包的稻田,由荒地开发而来,不能像优良土地一样耕种,由于干旱的原因,原告基本没有进行耕种。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原告同意被告返还原由原告承包的现状为台田的土地。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村北水库承包协议》。2、原告交纳承包费的收到条。3、汀罗镇人民政府针对本案土地问题上访的处理意见:日,联合调查组到前邵村对承包合同进行了调查。实地还存在合同上所说的明显地物、四至清楚,前邵村委开发地块,确属合同签订范围内土地。该处理意见同时出具了调解意见,因前邵村委不同意而没有调解。4、利津县统计局出具的证明:2002年利津县水稻平均亩产量为456公斤。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关于证据4,原告自承包土地后,没有耕种过稻田。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土地核实情况统计表,证明原告承包土地面积为16.3亩。2、利津县汀罗镇财政所出具的证明:原告承包的鱼池、台田、稻田总面积为16.3亩。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是被告为了少纳税自己丈量的,报表虚假,与实际承包亩数不符。证据2是根据证据1作出的,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分析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1、2、3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原告对争议土地没有实际耕种,并且全县稻田平均产量不能说明争议土地的实际产量。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这是被告为减少土地纳税制造的虚假报表,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已经予以认可。因此,该两份证据不予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将荒地发包给本集体组织成员耕种,双方就承包的水库、土地签订的承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对原告承包的土地另行开发并且发包给他人,堵塞了由原告使用的沟渠,违反了合同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开发并包含各类专业文献、文学作品欣赏、生活休闲娱乐、应用写作文书、中学教育、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例精选71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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