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嫌贩卖毒品已经被拘留9天了 取保候审保证金的几率大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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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朋友被以贩卖毒品罪名拘留了,朋友是无辜的,在被拘留的第29天,公安收了1000块,没打收条,把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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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还给了朋友并办理了取保候审。朋友是老员工,回公司上班,公司拒绝其上班,拒绝发工资和其他福利,说让朋友去公安局开无罪证明才行....公司的做法对吗,有和法律依据?我朋友如果想继续上班或者是索要相关福利,应该怎么办?
工资必须发放。可以去开具无犯罪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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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贩毒已取保候审,无前科,送过一次货0.7克,若要判刑会判多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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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快车律师回复共3条回复
估计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且适用缓刑的可能性很大。
回复时间: 22:44
您好,此处仅限于对于律师的回复作评论。
可以委托律师辩护,,可以争取缓刑,可能要处罚金的,
回复时间: 23:11
您好,此处仅限于对于律师的回复作评论。
首先,公安机关会视情况对其进行刑事拘留,三日提请检察院批捕,可以延长一至四日,检察院一般会在七日内决定是否批准逮捕,如果是流窜作案、结伙作案或多次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批捕的时候可以延长至一个月,也就是说刑事拘留一般是十多天,最长是三十七天。  逮捕后的侦查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如果是交通不便地区、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流窜作案等可经省级检察院批准再延长二个月。对于可能判十年以下刑罚的嫌疑人,经省级检察院批准再延长二个月。  也就是说,在公安阶段的时间一般是二个半月到三个月左右,最长是八个月。  然后,案件由公安机关的办案人员写出起诉意见书及案卷、证据移送到检察院,即审查起诉阶段。这个阶段一般是一个月,重大复杂的可延长半个月。  检察院审查后认可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补充侦查应当在一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以两次为限。补充侦查后,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的期限。  检察院的公诉科审查完成后,写出公诉书,向对应的法院提起公诉。  即:一般是一个月至一个半月,最长会达到五个月。  最后是到法院。审理是二审终审制,一审是在法院受理后一个月内开庭审判并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如果是边远地区案件 、重大犯罪集团、流窜作案的可以再延长一个月。  如果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可以上诉;如果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确有错误的,也可向上一级法院提出抗诉,案件进入二审程序。  二审的审判时限跟一审的审限是一样的,也是一个月,不超过一个半月,如果是边远地区案件 、重大犯罪集团、流窜作案的可以再延长一个月。  也就是说:如果没有上诉、抗诉,一般是一个月至一个半月,最长是二个半月  如果有二审,一般是二至三个月,最长五个月。  如果有法院认为证据不足退回检察院的情况,时间还会延长。  综上所述,一个刑事案件,如果不复杂,案情简单,会在五至六个月审理结束,如果复杂,又多次退回,那审限最长会在二年左右。  在实践中,超期羁押的现象是很多很普遍的,如果碰到有超期羁押的种情况,应当及时聘请律师代为申诉,申请取保候审等,维护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  在法院宣判后,用被判刑期减去已经在看守所内被羁期的时间,  如果少于一年,那剩下的刑期要在看守所中服刑,在看守所中一般是不会减刑的。如果高于一年,就会在一段时间后按剩余刑期的长短被送到不同的监狱去服刑。  在监狱内服刑,符合减刑、假释、保外就医条件的可以申请减刑、假释、保外就医。
回复时间: 1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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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年4月份因吸食毒品及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毒被公安机关抓捕后拘留10天,拘留刑满出来取保候审至今…
张其等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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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其等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
【案由】 &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案件字号】 (2014)浙刑一终字第68号【审理法官】 ,,
【文书性质】 【审结日期】
【审理法院】 【审理程序】
【代理律师/律所】
【刑事罪刑情节】 ,,,,,,,,,,
【终审结果】
【全文】【】 &&&&
张其等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浙刑一终字第68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其,绰号“刘某”、“牛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本案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已释放。
  原审被告人朱某,无业。因本案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其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某、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日作出(2014)浙杭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其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日至4月3日,被告人张其分别贩卖给吸毒人员傅某2小包冰毒(其中1小包净重0.540克)及2颗麻古(其中一颗净重0.086克),贩卖给被告人杨某、朱某1小包冰毒,并另又交付给杨、朱二人1小包冰毒及2颗麻古,杨某、朱某容留张其及吸毒人员李某在其二人租住处吸食毒品。公安机关抓获张其时,在其乘坐的轿车内查获大量冰毒(净重51.395克)和麻古(净重20.560克)。公安机关在杨某、朱某的租房内查扣2小包冰毒(净重1.372克)及2颗麻古(净重0.119克)。经鉴定,以上冰毒、麻古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傅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照片、扣押清单,毒品检验报告,手机通话记录、手机取证报告及被告人张其、杨某、朱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张其犯贩卖毒品,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扣押并随案移送的金立牌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告人张其上诉提出:其两次贩卖毒品给傅某均未获利;其提供给杨某的毒品均未收取钱款;其给“小红”钱款并取得冰毒,是归还欠款并取回之前质押的冰毒,而非毒品交易,且其取回冰毒是为了自己吸食,并非为了贩毒;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日下午,被告人张其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道源路高桥村道源桥1号的路边,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小包冰毒及1颗麻古贩卖给吸毒人员傅某。
  同年4月2日晚上,被告人张其在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施家桥79号二楼被告人杨某与被告人朱某的共同租住处,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小包冰毒贩卖给杨某及朱某。当日晚上及次日凌晨,杨某伙同朱某,先后容留张其和吸毒人员李某在该租房内吸食由张其另外提供的冰毒。
  同年4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张其乘坐高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的浙A×××××轿车,途经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施家桥附近,在车内向一名女子购进1大包冰毒。21时30分许,张其又乘车前往萧山区城厢街道道源路巴黎风情附近路段,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傅某贩卖1小包冰毒及1颗麻古,公安机关将张其等人当场抓获,并从浙A×××××轿车内查扣1大包冰毒、3小包冰毒、2包麻古,从傅某处查扣1小包冰毒及1颗麻古。经鉴定,从轿车内查获的冰毒净重51.395克、麻古净重20.560克,从傅某处查获的冰毒净重0.540克,麻古净重0.086克,以上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安机关另从张其处扣押毒品交易款人民币300元、金立牌手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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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一个朋友容留他人吸毒,自己没有吸,派出所把他抓走了,在看守所拘留了7天,取保候审出来了,怎么一个
取保候审出来了?别人说一个礼拜就可以出来了,自己没有吸,就是种情况,还没有到开庭的时间呢我一个朋友容留他人吸毒,说是走法律程序的,法院又把他拘留了,请问为什么又把人拘起来了呢。我就是想问问我朋友一个礼拜能不能出来,派出所把他抓走了,怎么一个多月过去了,在看守所拘留了7天
提问者采纳
要看吸毒的人怎么说了
都说他提供场所
这样情况还能出来吗?
因为他被卖了
提问者评价
太给力了,你的回答完美地解决了我的问题,非常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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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是主观要件,也可以是在吸毒者的要求或主动前来时被动提供,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拘役或者管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是指为他人吸食,也可以是无偿提供,并处罚金,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是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注射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是指给吸毒者提供吸毒的场所要看吸毒的人员怎么说的了。犯本罪的。所谓容留他人吸毒,即明知他人吸毒而为其提供场所;既可以是有偿提供,既可以是行为人主动提供,你朋友所犯容留他人吸毒罪
现在没有开庭,怎么又把他拘起来呢?请问这是怎么回事?
涉案刑事案件刑警队有拘役权限,无需等到开庭。这不是民事案件,你朋友已经触犯刑法了!
现在说是法院拘的,说是走法律程序,那一个礼拜能不能出来了?
根据司法解释是出不来了!怎么地也得拘留处罚金这是最好的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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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可能,一个月是侦察起诉批捕的公安刑诉期,案情复杂可以追加七天。七天后不批捕就放了
已经关过7天了,怎么又第二次拘了呢?
这种情况,不开庭之前能不能出来
那七天是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刑拘,因该案其他当事人口供对他不利。检察院批捕科退材料,公安机关重新走程序。难讲
哦,好像检察院也是这样说的,说材料不合格,也就说也有可能会出来是吧?
是的,关键容留了几个人?什么场所,什么毒品,数量多么,取保走的什么路子
一共4个人,其余3个人已经拘完了,好像只有一个人没有抓到,在自己家里吸的
其余三个人放了吗
容留他人吸毒罪构成要件很简单取证,本罪可处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管制
都放了,只有一个拿货的没有出来,估计也要判刑
拿货的如不交出上家,就是非法持有毒品罪。你朋友与案发现场什么关系。他家还是他出资开的房间
是白粉还是冰之类的?
那就看你朋友怎么说了。
如果说她只是吸毒,他会在里面呆的时间更长。
那就没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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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留他人吸毒罪量刑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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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容留他人吸毒罪法律规定  (一)容留他人吸毒罪刑法规定:  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二)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十一、容留他人吸毒并出售毒品罪  根据《决定》第九条的规定,容留他人吸毒并出售毒品罪,是指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并向其出售毒品的行为。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数和次数的多少,以及出售毒品数量的多少,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但是应当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对犯本罪未经处理的,其出售毒品数量应累计计算。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处罚:  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指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  (一)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尚不构成犯罪的。是否构成犯罪,需要参照最高检的立案追诉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  第十一条规定:[容留他人吸毒案(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两次以上的;  2、一次容留三人以上吸食、注射毒品的;  3、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被行政处罚,又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4、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5、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6、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其他情节严重的。  (二)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三)从重处罚  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容留他人吸毒的最高判刑是三年并处罚金,根据具体的情节不同,也可能被判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从重处罚也是在这个幅度内从重,不会超过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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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留他人吸毒罪量刑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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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容留他人吸毒罪法律规定  (一)容留他人吸毒罪刑法规定:  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二)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十一、容留他人吸毒并出售毒品罪  根据《决定》第九条的规定,容留他人吸毒并出售毒品罪,是指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并向其出售毒品的行为。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数和次数的多少,以及出售毒品数量的多少,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但是应当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对犯本罪未经处理的,其出售毒品数量应累计计算。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处罚:  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指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  (一)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尚不构成犯罪的。是否构成犯罪,需要参照最高检的立案追诉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  第十一条规定:[容留他人吸毒案(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两次以上的;  2、一次容留三人以上吸食、注射毒品的;  3、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被行政处罚,又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4、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5、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6、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其他情节严重的。 (二)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三)从重处罚  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容留他人吸毒的最高判刑是三年并处罚金,根据具体的情节不同,也可能被判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从重处罚也是在这个幅度内从重,不会超过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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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使用:分辨率,16位以上颜色李飞贩卖毒品,李飞、张某甲等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菏开刑一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飞,小名“二飞的”,男,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女,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被告人西尔扎某,男,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什县,维吾尔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日被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公诉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飞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张某甲、西尔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新的犯罪事实,于日建议公诉机关补充起诉,并于同日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公诉机关于日以菏开检刑追诉[2013]3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玉玲、姚爱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飞、张某甲、西尔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李飞的犯罪事实:
1、日、27日,被告人李飞在菏泽市牡丹路金元商务宾馆处,两次将400元的冰毒(每次200元)卖与被告人西尔扎某。
2、2013年5月,被告人李飞在菏泽市佳信捷宾馆容留张某乙等人吸食冰毒一次;在西关医院附近的温馨客栈容留马某吸食冰毒一次;日,在菏泽市佳信捷宾馆容留徐某吸食冰毒一次。
3、日,公安人员在菏泽市奥林花园小区将被告人李飞抓获时,从其处扣押冰毒0.27克、从徐某处扣押系被告人李飞所有的冰毒4.94克、从张某甲处扣押系被告人李飞所有的冰毒2.42克。
二、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
2013年3月,被告人张某甲在奥林花园其租住处,容留李飞、张某乙吸食品冰毒一次;2013年4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在奥林花园其租住处,容留李飞、徐某吸食冰毒二次;2013年5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在奥林花园其租住处,容留李飞吸食冰毒一次;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奥林花园其租住处,容留李飞、张某乙吸食冰毒一次。
三、被告人西尔扎某的犯罪事实
日,被告人西尔扎某在金元宾馆501室容留彭某等人吸食冰毒一次;日,被告人西尔扎某在金元宾馆501室容留彭某、李飞吸食冰毒一次;日,被告人西尔扎某在金元宾馆501室容留彭某、梁某吸食冰毒一次。
综上,被告人李飞贩卖冰毒并容留三人三次吸食冰毒;被告人张某甲容留三人五次吸食冰毒;被告人西尔扎某容留三人三次吸食冰毒。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彭某、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李飞、张某甲、西尔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飞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被告人张某甲、西尔扎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及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飞一人犯两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
被告人李飞辩称从徐某处扣押的冰毒并非自己所有,对指控的其余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甲、西尔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李飞从赵某等人(均在逃)处以400元/克的价格购得冰毒后,除自己及朋友吸食外,以大约600元/克的价格出售。其中被告人李飞两次向被告人西尔扎某贩卖冰毒约0.67克。被告人李飞除吸食、贩卖冰毒外,还提供场所容留张某乙、马某、徐某等人吸食冰毒,并将其所购冰毒存放于被告人张某甲及吸毒人员徐某处。被告人张某甲在其租住处容留张某乙、徐某及被告人李飞吸食冰毒。被告人西尔扎某从被告人李飞处购得冰毒后,在其租住的宾馆内多次容留彭某、梁某及被告人李飞吸食冰毒。
日1时许,民警在菏泽市牡丹路“金元商务宾馆”501室将吸食毒品的被告人西尔扎某及吸毒人员梁某、彭某抓获,并查获部分毒品及冰壶等工具。民警在彭某手机中找到被告人李飞的电话号码,以购买一克冰毒为由与李飞联系见面,并在菏泽市奥林花园南门蹲点守候将李飞抓获,在其身上缴获冰毒0.27克及电子秤一台。后李飞带领民警前往奥林花园小区一住房内,民警在房间内查获被告人李飞所有的冰毒2.42克及电子秤、自制冰壶、酒精灯等工具,并将被告人张某甲带至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李飞交代其在菏泽市佳信捷宾馆开房容留他人吸毒,并带领民警至该宾馆将吸毒人员徐某、张某乙、马某抓获,在徐某处扣押了被告人李飞所有的冰毒4.94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李飞贩卖毒品、被告人西尔扎某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
日、27日,被告人西尔扎某在位于菏泽市汽车站附近的金元商务宾馆自己开的501房间内,两次向被告人李飞购买了共计四百元(每次二百元)的冰毒约0.67克,并容留彭某等人在该房间内吸食冰毒。第二次购买冰毒后,被告人李飞与西尔扎某、彭某等人在该房间内共同吸食。同月28日,被告人西尔扎某在该房间内容留彭某、梁某等人吸食冰毒一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举证、质证和法庭认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日左右,他在“飞”那里购买过两次冰毒,是他打电话让“飞”把冰毒送过去的,都是在与其一起被抓的那个新疆人所在的金元宾馆501房间,每次都是200元的。一次是“飞”自己去的,一次是与其他人一起去的。钱是新疆人出的,房间也是新疆人开的,同时证实与梁某在501房间共同吸食毒品的情况。
2、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日,他在彭某及两个新疆人所在的金元宾馆501房间里吸食冰毒了,不知冰毒是谁提供的,也不知房间是谁开的,好象是新疆人开的房间。
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西尔扎某在金元宾馆办理了住宿登记,但收款收据上客人让写的是艾力的名字。
4、金元宾馆出具的被告人西尔扎某收款收据,证实被告人西尔扎某以艾力名义签写收据的事实。
5、被告人李飞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从2012年11月份开始吸食冰毒,2013年春节过后开始贩卖冰毒。他从赵某等人手里以400元/克的价格购买冰毒,以600元/克的价格出售。2013年5月底时,一个住在菏泽市金元商务宾馆501房间的新疆人通过彭某向他购买了两次冰毒,每次都是200元钱的。第二次时他也在该宾馆与他们一块儿吸食了。
6、辨认笔录,证实李飞辨认出向他购买冰毒并提供场所容留他与其他人吸毒的西尔扎某。
7、被告人西尔扎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用自己的身份证在菏泽市金元商务宾馆开的501房间,但收款收据上他写的是艾力。日、27日,他两次给彭某共计400元钱(每次200元),让彭某买了两次冰毒,彭某打电话让李飞送去的冰毒,他与阿地力、彭某在他所开的501房间里共同吸食。其中第二次李飞也参与吸食了。5月28日,他与彭某等人又在该房间共同吸食了冰毒。
二、被告人李飞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
2013年5月份,被告人李飞在菏泽市佳信捷宾馆容留张某乙吸食冰毒一次;在菏泽市立医院附近的温馨客栈容留马某吸食冰毒一次;日,被告人李飞在菏泽市佳信捷宾馆容留徐某吸食冰毒一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举证、质证和法庭认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他被抓获前四五天时,与李飞及一女子在佳信捷宾馆吸食了冰毒,那名女子没有吸食。
2、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他与李飞在菏泽市西关医院附近的一处小旅馆吸食过一次冰毒,是李飞开的房间、提供的冰毒。
3、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她在李飞所在的佳信捷宾馆内吸食了冰毒,冰毒是李飞提供的。
4、证人任某的证言,证实肖莉的身份证是以前的顾客遗留在宾馆的,后来如果客人开房没有带身份证,他们就用肖莉的身份证开房间让客人入住。
5、佳信捷宾馆结账单及登记单、肖莉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李飞用肖莉身份证在该宾馆办理住宿登记的事实。
6、被告人李飞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在佳信捷宾馆以肖莉的身份证件开了房间,容留张某乙及徐某吸食冰毒,冰毒是他提供的。2013年5月份,他在西关医院附近的小旅馆内与马某一起吸食了冰毒,毒品及工具都是他提供的。被抓获后,带领民警至佳信捷宾馆一房间内将吸毒人员张某乙、马某、徐某抓获。
三、被告人张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
2013年3月份及5月29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其租住的位于菏泽市奥林花园小区内的民房内容留张某乙及被告人李飞吸食冰毒二次;同年4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在该民房内容留徐某及被告人李飞吸食冰毒二次;同年5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在该民房内容留被告人李飞吸食冰毒一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举证、质证和法庭认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他与李飞及张某甲在张某甲所租住的菏泽市奥林花园小区内的民房内吸食冰毒的事实,冰壶由张某甲提供,冰毒是李飞提供的。
2、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她在张某甲居住的菏泽市奥林花园小区民房里吸食冰毒四次左右。同时证实民警从其身上搜出的冰毒是帮助李飞暂时保管的,李飞也知道。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她于2013年2月份租住于菏泽市奥林花园小区。2013年3月下旬,张某乙与李飞在她在该小区租住的房屋内吸食了冰毒,冰毒是李飞提供的。4月份时,她与李飞、徐某两次在该租住房屋内共同吸食了冰毒,是由李飞提供的冰毒。被抓获前一星期左右,李飞在她所租住的该房屋内吸食了冰毒。5月29日,她与李飞、张某乙在该租住房内吸冰食冰毒一次,也是李飞提供的冰毒。同时证实李飞从别人手里购买冰毒按400元/克,按600元/克出售。从其租住处扣押的冰毒是李飞的。案发当天李飞接了个电话出去了,她正在家里打扫卫生时,李飞领着公安人员进去了,在她租住的房间里发现了冰毒及冰壶,还有一个称毒用的电子秤和装冰毒用的塑料袋,然后就把她与李飞带到了公安机关。
4、被告人李飞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3月份,他与张某甲、张某乙在张某甲租住的奥林花园小区房屋内共同吸食了由他提供的冰毒;4月份又在该处与张某甲、徐某两次吸食了由他提供的冰毒;被抓获前一星期左右及5月29日,他及张某甲、张某乙在该处也吸食了冰毒,也是他提供的。他被抓获后,身上携带的冰毒被扣押,并带着公安人员到了张某甲住的地方,扣押了他放的冰毒及工具。同时证实公安人员从张某甲及徐某处扣押的冰毒均是他的。
本案还有如下综合性证据:
1、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扣押的涉案白色晶体颗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在被告人西尔扎某处扣押的棕色颗粒中检出四氢大麻酚、大麻酚及大麻二酚成份。
2、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三被告人及张某乙、彭某、马某、徐某、梁某毒品尿检均呈阳性。
3、搜查笔录及扣押、收缴物品清单、办案说明,证实民警对菏泽市奥林花园小区一住房(张某甲所租住)进行搜查并将查获的毒品、工具予以扣押的情况。对被告人李飞、西尔扎某及吸毒人员徐某处查获的毒品及工具予以扣押及收缴的情况。办案说明证实对查获冰毒的称重情况。
4、现场照片,证实民警在金元商务宾馆及奥林花园小区抓获被告人、查获毒品、工具及对毒品的称重情况。
5、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发生、破案过程及三被告人被抓获归案的情况。民警将吸毒人员梁某、彭某、西尔扎某三人抓获后,在彭某手机中找到李飞的电话号码,后经与李飞联系约其要一克冰毒,民警在菏泽市奥林花园南门蹲点守候将李飞抓获,并在其身上缴获毒品一宗。后李飞带领民警到位于奥林花园小区的一房间内,民警在该房间内查获冰毒及吸毒工具一宗,并将被告人张某甲带至公安机关。被告人李飞交代其在佳信捷宾馆开房容留他人吸毒,并带领民警至该宾馆将吸毒人员徐某、张某乙、马某抓获。
6、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西尔扎某因盗窃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的事实。
7、协查信息,证实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分局未找到被告人张某甲违法前科的情况。
8、户籍信息,证实三被告人的年龄及住址等自然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李飞贩卖冰毒共计8.3克、三次容留他人吸毒,被告人张某甲五次容留他人吸毒,被告人西尔扎某三次容留他人吸毒。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飞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飞、张某甲、西尔扎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飞贩卖冰毒8.3克,情节严重,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飞一人犯二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西尔扎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并处罚金,主刑已执行完毕,附加刑尚未执行,又犯新罪,应将新罪所判处的刑罚和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附加刑,按照数罪并罚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李飞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毒品、电子秤及吸毒工具等予以没收。证人徐某证实从其处扣押的冰毒系帮助李飞暂时保管,被告人李飞在侦查阶段亦多次供述此宗冰毒系其所有,而当庭辩称该宗冰毒并非自己所有,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及作出合理解释,对被告人李飞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案被告人李飞以贩卖为目的,实施了购买毒品的行为,以贩养吸,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量刑时对其吸食毒品的情节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西尔扎某有故意犯罪前科,再次故意犯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被告人李飞被抓获归案后主动供述了在佳信捷宾馆开房间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并带领侦查人员至该宾馆抓获了吸毒人员,该犯罪事实侦查机关并不掌握,属自首,依法对被告人李飞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飞如实供述了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甲、西尔扎某如实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结合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西尔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李飞的违法所得400元继续予以追缴;
五、扣押在案的冰毒7.63克、大麻0.55克及冰壶、玻璃器皿、电子秤、塑料管、塑料袋、酒精灯、打火机等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仵新忠
代理审判员   刘瑞华
人民陪审员   邵传红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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