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审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法争议根据调解仲裁法规定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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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仲裁一裁终局制度适用问题分析 ——兼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解释(三)》对一裁终局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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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释细化了劳动争议仲裁一裁终局制度,但该制度在适用上依然存在可完善之处。本文在此就劳动争议仲裁一裁终局制度的适用问题作了简要的分析和论述。
目前处理劳动争议的基本模式是&仲裁前置,一裁两审&,整个周期冗长。2008 年《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首次规定了部分劳动争议仲裁实行终局裁决,其中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规定了&一裁终局&相关内容。主要特点是:一是劳动争议仲裁终局裁决仅适用于部分案件;二是劳动争议仲裁终局裁决附有金额限制;三是劳动争议仲裁是否一裁终局的决定权在劳动者;四是劳动争议仲裁终局裁决的双方当事人救济方式不同:用人单位的救济方式是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劳动者的救济方式为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项制度设计缩短了部分劳动争议中劳动者的维权周期,降低了劳动者的维权成本,避免了用人单位恶意通过诉讼拉长劳动者维权过程,减少了双方当事人的讼累。但该项制度的三个条款规定非常笼统,各地对具体条款的理解与实践大相径庭。
2010 年 9 月 14 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三)》(下称《司法解释(三)》)细化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一裁终局的认定标准,理顺了仲裁与诉讼的相互衔接机制,便于实践操作。首先,统一了终局裁决限制金额的认定标准,限制金额以仲裁最终裁决数额为标准。其次,同一仲裁裁决既有终局裁决事项又有非终局裁决事项的,按非终局裁决处理。第三,不服仲裁终局裁决,劳动者提起诉讼与用人单位申请撤销两种异议程序同时启动时,优先适用起诉程序。第四,用人单位申请撤销终局裁决,中级法院作出的驳回申请或撤销仲裁裁决为终审裁定。第五,劳动者申请执行,而用人单位申请撤销时,应先裁定中止执行。
《司法解释(三)》对仲裁终局裁决的相关规定做了详细解释,结束了各地仲裁司法实践不一致的混乱情形,但劳动争议仲裁一裁终局制度在适用上依然存在可进一步改善之处。
一、仲裁终局裁决范围中&赔偿金&概念不明
赔偿金争议是仲裁终局裁决范围之一,但赔偿金的概念却有不同的含义。《劳动合同法》中有两个典型条款可分别代表两种不同的含义:其中第一种是八十七条规定的赔偿金,指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第二种是八十五条规定的赔偿金,指用人单位未按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等,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加付 50%-100%赔偿金。(为叙述方便,本文将其分别称为第一种赔偿金、第二种赔偿金。)
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编写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释义》解释,赔偿金是指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的赔偿金和劳动者应当向用人单位支付的赔偿金。尽管其对赔偿金的诠释远超过上述两种赔偿金的含义,但在实践中,多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仅受理第一种赔偿金的仲裁申请,而对第二种赔偿金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理由是该赔偿金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而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支付,是劳动行政部门的行政措施。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仲裁的适用范围以及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终局裁决的范畴均涉及赔偿金,其文字表述为&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争议。
从字面表述上理解,&经济补偿或赔偿金&是一类争议,与&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这两类争议为并列关系。&赔偿金或经济补偿&是&或&的关系,即选择性关系,赔偿金与经济补偿为两者选一。
这也符合《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赔偿金。&这样,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的赔偿金应仅指劳动合同法八十七条的规定,即二倍经济补偿的代称,而不指称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赔偿金。因此,仲裁终局裁决中的赔偿金也应仅指二倍经济补偿标准的赔偿金。
二、《司法解释(三)》关于赔偿金的规定对仲裁终局裁决适用带来困惑
《司法解释(三)》施行前,司法实践中,多数法院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一样,也未受理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赔偿金争议,因此,对仲裁终局裁决并无实际影响。但《司法解释(三)》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这条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需受理该类争议案件。这必然带来一个重要问题: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否受理第二种赔偿金争议。
(一)不受理
《司法解释(三)》施行后,按上述对《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条文中&赔偿金&字面的理解及劳动仲裁实践,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仍不受理该赔偿金争议。按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的规定,劳动者不可能直接向法院起诉而需首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在劳动仲裁程序,该赔偿金争议有两种处理方式:一是直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二是在仲裁裁决时予以驳回。
毋庸置疑,劳动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等争议是劳动争议的主要类型,占劳动争议案件的多数,这类案件一般都是由用人单位未依法按期支付行为引起的,赔偿金争议往往伴随这些案件而生,这必然就会带来赔偿金的更多的诉求。劳动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等争议是劳动仲裁的受案范围,也属于仲裁终局裁决的范围,而与之相伴的赔偿金争议如果不予受理,仲裁就要将原本相伴的不可分的争议用两种模式拆分下来处理。即使符合条件的劳动报酬、经济补偿争议可适用仲裁终局裁决,劳动者也会因赔偿金争议而向法院起诉,而法院审理赔偿金争议案件时必然对相关的劳动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等争议全部再审理一遍。只要劳动仲裁不处理第二种赔偿金争议,结果就是大量的涉及赔偿金的与劳动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等争议有关的案件涌向法院,让这类争议的仲裁程序流于形式,更别提仲裁终局裁决了。
(二)受理
一方面,如果采纳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编写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释义》的解释,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赔偿金包括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加付赔偿金,也包括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则《劳动合同法》涉及的所有的赔偿金争议都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程序的受理范围,如争议金额在限制标准内,也就必然属于仲裁终局裁决的范围了,包括&加付赔偿金&和&二倍工资&。而这在目前实践中并不多见。另一面,为更好地衔接仲裁、诉讼程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第二种赔偿金争议予以受理。
如果受理,则需要考虑是否严格按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规定设置前提条件,即是否需要经过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行为的程序。如将行政行为作为前提条件,则劳动行政部门有可能不作为,则争议就不能进入仲裁诉讼程序。如果无需将行政行为作为前提条件,则法律规定就应该换一种说法了。因此,劳动仲裁受理及终局裁决第二种赔偿金争议需要有明确法律规定或进一步司法解释。
三、仲裁终局裁决部分争议事项规定模糊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这可以看成是口号式规定,实践中运用很少:一是规定不明确;二是可操作程度低。由于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是关于争议种类及金额的规定,第二款应与争议金额无关。第二款可以理解成限制用人单位的违法用工行为,如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标准安排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者可以申请仲裁要求用人单位停止超时用工,但用仲裁终局裁决方式以约束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显然并不实际有效。至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关于社会保险方面的争议,因社会保险涉及到争议的不同类型,包括参保手续、缴费、待遇享受等,目前法律规定尚未完善,国家标准尚且欠缺,各地仲裁与司法实践也就有统一的标准,在实践中争议较大。《司法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这是否为涉及国家标准的社会保险争议?是否应为仲裁终局裁决?目前未有定论。因此,这款仲裁终局裁决的规定要成为实实在在的可以适用的法律规定,还需要进一步的解释说明及相关法律规定配套完善。
四、仲裁终局裁决范围变窄
《司法解释(三)》对终局裁决金额标准的认定以及对非终局裁决的规定使得仲裁终局裁决的比例越来越低。首先,仲裁终局裁决的每项金额均限制在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内,目前各地的月最低工资标准与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比例处于20%-40%之间,劳动争议的各项标的金额均低于 12 个月最低工资的案件越来越少了。其次,同一仲裁裁决既有终局裁决事项又有非终局裁决事项的,按非终局裁决处理。该规定简化了仲裁处理程序,有利于仲裁诉讼程序的衔接,但该规定也使得仲裁终局裁决的案件比例更低。一方面,劳动者申请仲裁的事项本就可能涉及仲裁终局裁决与非终局裁决事项;另一方面,用人单位提出答辩意见或直接提出反申请,提出一些非终局裁决事项,比如用人单位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仲裁合并审理申请与反申请时,最终裁决也就可能是非终局裁决了。另外,如果劳动争议仲裁不受理上述第二种赔偿金争议,则大量的与此相关的劳动争议案件进入诉讼程序,仲裁终局裁决案件的比例自然就低了。
以上仲裁终局裁决中赔偿金争议、国家劳动标准在社会保险等方面的争议应不再是程序问题,相应的实体法规定完善了,对赔偿金、社会保险等争议做出明确的界定,该类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了。一裁终局的规定是仲裁程序前置的一个突破,是劳动争议处理方法的进步。然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一裁终局的规定还有待改进,随着社会的发展,立法的完善,一裁终局制度不应仅限于一定金额范围内的几种争议类型。劳动仲裁制度应具有仲裁的灵活、便捷等天然特性。任何法律的规定都不应脱离社会现实而存在。目前各地劳动争议案件数量大幅度增长,为维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的权益,劳动争议处理应快速、便捷、公正,设置的程序应避免被恶意利用的空间。为妥善处理劳动争议,合理运用仲裁一裁终局制度,个人认为可以采取如下做法:提高劳动争议仲裁终局裁决的金额限制标准,扩大终局裁决的范围。对有明确法律依据可供处理的劳动争议,划定为终局裁决范畴,并可不设定金额限制。设立仲裁终局裁决的监督机制,保证其公正性、权威性。
(作者:周玉蓉 编辑:本站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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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再次,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所适用的普通民事案件的程序规则,有些可能将不再适用。
  除了上述部分劳动争议的裁决作出后用人单位向法院起诉的权利将被剥夺外,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这一规定可能意味着,劳动争议案件进入法院的诉讼程序后,用人单位将不再有举证的权利,证据规则将部分地不适用。
  第四,劳动争议案件的地域管辖和的规则将发生变化。
  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对特定类型劳动争议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只能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法院申请撤销仲裁。但是,由于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的裁决,经常会有双方均不服的情形,均会寻求司法救济,由此将导致法院管辖的复杂化。关于这一点,后文将会作进一步阐述。
  第五,原来劳动争议仲裁和法院之间关于受理范围之间的差异,将可能因《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而趋于统一。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第二条,是关于该法适用范围的规定。按该条的规定,凡在我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争议,符合该条规定的类型的,均适用该法。这些争议类型包括:&(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法院劳动争议审判工作可能产生的影响
  (一)管辖方面DD将出现同一劳动争议案件分别由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同时受理的情形,且此等情形数量不少
  首先,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对特定类型劳动争议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只能向作出该裁决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但是,针对同一个裁决,劳动者一方也完全可能会向法院起诉,而此种起诉将由基层法院管辖。由此将必然出现同一劳动争议的仲裁裁决作出后,分别由不同级别的法院同时启动处理程序的窘境。如果两个并行的程序对同一案件的处理认识不一致,将需要作大量的协调工作。这是原来不可能出现、由《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直接导致的情形。
  特别需要说明的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两类案件,事实上已经涵盖了劳动争议案件的大部分类型,并且实践中属于该范围的案件占有很大比例,因此,上述情形将直接对法院的劳动争议审判工作产生前所未有的冲击。
  更为窘迫的是,由于最高法院规定,法院受理劳动争议适用的是普通民事合同纠纷的管辖规则,即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法院管辖,如果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法院管辖。在跨地域用工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所在地和劳动合同履行地不在同一地区已是常规现象,因此完全有可能出现同一劳动争议的仲裁裁决作出后,用人单位一方向作出裁决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法院申请撤销裁决而劳动者一方向异地法院起诉的情形[2](尽管出现此种情形的概率并不高,但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事实上,这种可能性都不能排除)。一旦出现这种情形,协调工作将更为困难。
  其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按照已经施行的《》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派遣用工形态下,&用人单位&仅指派遣机构,实际使用派遣劳动力的机构被称为&用工单位&。《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在称谓上与《劳动合同法》保持了统一,但该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关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体,仅规定为&用人单位&,而不包括&用工单位&。从诉权保护的角度看,法律没有明文剥夺的,就应当予以保护,因此,在此类争议中,&用工单位&也应当享有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但该法对&用工单位&如何行使诉权没有作出任何规定。在此情况下,如果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就特定的劳动争议作出裁决后,&用工单位&不申请撤销仲裁,而是直接向法院起诉,法院将面临能否限制其诉权、驳回起诉、要求其转而提出撤销裁决申请的窘境。
  (二)&仲裁前置&程序缺失DD将会有不确定数量的劳动争议在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未及时受理或未及时裁决的情况下直接起诉到法院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既然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在法定期间内没有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或者没有作出裁决的,申请人(或当事人)可以就争议事项直接向法院起诉,这就意味着&仲裁前置&程序很可能因人为的原因而付之阙如。所谓人为的原因,既包括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案件数量与人员配置不相适应所产生的无法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查或作出裁决的情形,也包括由于争议的事项过于复杂或者矛盾容易激化、仲裁机构为避免风险而不在或难以在法定期间内完成立案审查或作出裁决的情形,当然也包括仲裁期间因程序推进不顺利导致裁决逾期的情形。
  但是,一旦劳动争议的申请人(或者当事人)依上述规定直接起诉到法院,法院受理后,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对已经接收的申请人的仲裁申请是否应当不再作立案审查没有规定,对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正在审理中的案件还能不能作出裁决也没有规定,由此将导致同一争议在同一期间或者部分重叠的期间内同时处于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和法院的主管之下的窘境。特别是在后一种情况下,如果不作事先的协调以统一操作规则,混乱将不可避免。
  (三)案件流向具有高度不确定性DD法院将要面对完全新类型且数量难以预测的劳动争议
  基于前述引用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下列情况将影响劳动争议案件进入法院主管范围时的流向:
  1、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就特定类型的争议作出裁决后,如果劳动者选择起诉的,按规定将由基层法院管辖;如果用人单位不服裁决的,将会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法院提出撤销裁决的申请。按以往的情况判断,劳动争议很多均为复合型争议,即同一申请人同时提出多项请求,有时还会伴有对方当事人的反请求,这类案件的裁决,是历史上当事人双方均不服裁决、均向法院起诉的主要原因,且数量不少。此种情形除了会导致前述管辖窘境外,在一方当事人接受或勉强接受裁决结果而另一方不服的情况下,还会影响到案件在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之间的流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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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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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苏高法审委(2008)19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各市(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范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与审判工作,统一执法尺度,省法院与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联合制定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现予印发,供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参照执行。执行中如遇到新的法律、司法解释施行,应按新的法律、司法解释执行。
各地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法院民一庭或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
&&&&&&&&&&&&&&&&&&&&&&&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00八年十月十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公正、及时、高效地处理劳动争议案件,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意见。
一、关于仲裁时效
第一条& 拖欠劳动报酬争议的仲裁时效,适用《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但克扣工资争议的仲裁时效为自用人单位书面明示拒绝支付劳动者工资之日起计算一年。
第二条& 《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的&有关部门&是指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劳动行政保障部门、信访部门等。
当事人主张仲裁时效中断的,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二、关于仲裁管辖
第三条& 劳务派遣单位或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向履行地、劳务派遣单位所在地或者用工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劳务派遣单位所在地或者用工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
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劳动者的实际工作岗位所在地。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一般应由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三、关于仲裁申请的受理
第四条&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交纳导致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去用人单位赔偿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待遇损失的,属于《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社会保险争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五条& 申请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应当提供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据。当事人的申请不符合仲裁受理条件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向当事人进行释明并要求其提供或补充证据。
四、关于劳动争议调解组织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
第六条& 当事人在劳动争议调解组织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不履行,另一方申请仲裁的,或者履行完毕后,当事人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七条& 当事人在劳动争议调解组织主持下就支付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事项已达成调解协议,劳动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劳动者在人民法院受理后又申请仲裁的,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劳动者未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申请支付令失效后,劳动者申请仲裁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劳动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又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五、关于仲裁审理期间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决期限中止计算:
(一)当事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或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参加仲裁活动的;
(二)委托其他部门调查取证的;
(三)委托鉴定的;
(四)其他应当中止仲裁期间的情形。
第九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受理决定书的,应当书面征询申请人是否同意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申请人同意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并作出裁决书或调解书后,当事人又以受理程序违法要求撤销裁决书或调解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申请人不同意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件回执上对超过5日受理期限予以确认,申请人可据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劳动争议作出裁决的,应当征询各方当事人是否同意由其继续审理。各方当事人均同意继续胜利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继续审理,但应当在裁决书或调解书上叙明各方当事人同意延期审理的事实。仲裁裁决书或调解书作出后,当事人又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决为由申请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方当事人不同意继续审理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对超过审理期限出具书面确认书,并作出终结案件审理决定,当事人可以据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六、财产保全与先予执行
第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用人单位可能出现逃匿、转移财产等情形的,劳动者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就是否同意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向该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递交书面意见,并附当事人的财产保全申请、财产保全担保及需要保全财产的线索。
劳动者在仲裁裁决或者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用人单位要求解除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
劳动者申请财产保全的,客观上不能提供财产担保的,可以提供保证担保。
第十二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决先予执行的,在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执行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移送执行函;
(二)先予执行裁决书;
(三)裁决书的送达回执。
七、关于&一裁终局&的理解
第十三条& 劳动者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劳动争议,其仲裁请求涉及数项,分项计算数额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
第十四条&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同时具有终局裁决和非终结裁决事项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分别对终结裁决与非终局裁决事项作出裁决。
第十五条& 《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终局裁决,裁决书应表述为&经调解无效,依照《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决如下:(裁决内容)。本裁决书为终局裁决,劳动者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天内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用人单位可以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本委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终局裁决不服的,劳动者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用人单位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终结诉讼。基层人民法院审理劳动者不服终局裁决的诉讼中,对用人单位申请撤销的抗辩应当一并审理。
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用人单位撤销终局裁决或基层人民法院受理劳动者不服终局裁决的起诉后,在开庭审理前,应当对是否同时存在用人单位撤销仲裁裁决之诉和劳动者不服仲裁裁决之诉的情况进行审查。
第十七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照《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作出的终局裁决,劳动者不服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不服的,均可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用人单位的上诉请求超出仲裁裁决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八、用人单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处理程序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诉讼中,不得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第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裁定。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以不属于《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劳动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用人单位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裁决的,应当裁定终结执行。撤销裁决的申请被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执行。
用人单位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又在执行程序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九、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证据,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不予质证。但当事人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在诉讼期间提交的新证据,如果不审核证据将导致案件事实严重背离客观真实的,人民法院应当组织质证。
第二十四条& 《调解仲裁法》实施之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适用该法的规定。《调解仲裁法》实施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时,不适用本规定。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事项期间适用劳动争议发生时的法律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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