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罪法院宣判了一切要求处罚金退,然后上诉有用吗?撸管会不会影响身高加刑,可以争取判缓刑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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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宏、刘强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聂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刘宏犯脱逃罪一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2)皖刑终字第00081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宏,化名罗忠华,男。因犯盗窃罪于日被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日被减刑后释放;因犯盗窃罪于日被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2004年8月保外就医一年后超保未归,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日被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前罪尚未执行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并于2007年10月被湖南省赤山监狱收监;因犯脱逃罪于日被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原判余刑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后被送往湖南省德山监狱服刑,日刘宏脱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日被安徽省安庆市公安局宜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安庆市公安局宜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安徽省安庆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强,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日被安庆市公安局宜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安庆市公安局宜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安徽省怀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谭克明,安徽甄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聂晶,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日被安庆市公安局宜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安庆市公安局宜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安徽省安庆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马建平,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安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宏、刘强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聂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刘宏犯脱逃罪一案,于日作出(2011)宜刑初字第000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宏、刘强、聂晶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被告人刘宏、刘强盗窃及被告人聂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
  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刘宏伙同被告人刘强驾驶赣M28157号黑色别克轿车,窜至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龙眠山北路12号上海医药公司安庆分公司南侧围墙外,由刘强望风,被告人刘宏翻墙进入该公司院内,用工具剪断公司药品仓库一楼北面窗户防盗网,钻窗进入仓库,并强行拉开仓库西边楼梯道木门进入仓库二楼。被告人刘宏在仓库内找到诺和灵、诺和锐、丹参滴丸等贵重药品后,用手机通知被告人刘强,刘强遂翻墙进入院内,刘宏将窃得的药品从仓库西边楼梯间窗户扔出,刘强在楼下接应,后二人一起把药品搬运到赣M28157号黑色别克轿车上,驾车逃离现场。经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药品共计价值元。后被告人刘宏、刘强于日在江西省南昌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010年9月初,被告人刘宏在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洪城大市场附近一出租屋内,分多次将所盗药品全部销售给被告人聂晶,得款30余万元,被告人聂晶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并转卖获利。后被告人聂晶于日在江西省南昌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视频监控录像证实:日8时30分,公安机关接报警电话得知上海医药公司安庆分公司仓库药品被盗。安庆市公安局宜秀分局于日8时32分封锁和保护现场,36分开始现场勘查。经现场勘查在2号仓库一楼北侧有一排窗户,从西侧向东侧的第四个窗户有一个窗栏断裂,在楼梯间的二楼防盗门正上方的窗户呈现出拉开状态,形成一个洞口,内侧窗台上有手套痕迹,在窗户的外侧边缘上有擦痕,在窗户内侧下的地面上有一鞋印,分别照相提取。在该药品仓库二楼有监控探头拍摄到盗窃过程,通过该探头视频能看到有一拿手电筒的男人在搬运药品,该男子进入监控拍摄时间为日0时54分,离开视频监控拍摄时间为日2时16分。
  2、鉴定结论证实: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安价认鉴(2011)0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关于“盐酸特拉唑嗪胶囊”等药品的价格鉴定结论)的价格鉴定基准日为日,价格鉴定作业日期为日—日,价格鉴定结论:根据价格鉴定依据和价格鉴定方法,确定鉴定标的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肆拾陆万玖仟贰百零贰元整(元)。
  3、证人证言
  (1)证人尹安生的证言证实:上海医药公司安庆分公司2号库和4号库被盗的事实及被盗物品的数量、品种,和保险公司协商赔偿30万元,中国人保保险公司已将损失赔偿,公司将损失药品的产权移交给保险公司。
  (2)证人朱建国的证言证实:日上午8点钟左右,我上班开仓库大门,到仓库后门附近去开门,发现仓库后门是开的,后门是两扇木门对开的,那个门一直都是栓的,我过去一看,后门后面的插销栓子被撞弯了,我看的是二楼的4号库,我马上就跟尹主任汇报了,接着我们又从后门的楼梯道下到一楼的2号库,发现后门也是开的。我们平时进仓库是从大门进去,大门是卷闸门,好的,仓库后门是对着楼梯道的,但那个楼梯我们基本上不走,仓库后门都是我们从仓库里栓的,小偷应该是进楼梯过道把后门撞开的,因为后门的栓销被撞弯了。我们公司仓库内有摄像设备,4号库有个摄像头拍到一个人,大概是今天凌晨1点钟左右进库到2点附近一直在库里活动,在库里找药,并且还把一个装药的箱子倒掉,把箱子装药进行搬运,这个资料我们可以提供。
  (3)证人朱平平的证言证实:我店于日卖两张团圆卡:、,当天是两个中年男子到店里来买的,其中一个男的就是上次你们带到我店外指着照相(指认现场)的人。当时那两个男的进店后就讲要买手机卡,不要身份证登记的那种卡,我就跟他们推荐了联通团圆卡,他们随便选两张号码给100元钱就走。我记的是两个中年男子,一个瘦一点个子高一点,另外一个胖一些,就是那天你们公安带来照相的人。
  (4)证人宋德明的证言证实:对被害单位已保险、理赔及相关权益转让给保险公司的情况。
  (5)证人赵志刚、刘玉琴(分别系被告人刘强的姨夫和小姨)的证言证实:赵志刚系张掖市甘州区地税四分局的工作人员,曾办了一张建行卡,这卡后来给媳妇刘玉琴了。刘玉琴称这卡给姐姐刘玉红搞贷款拿去用了,刘强是姐姐刘玉红的儿子。
  4、书证等证据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是由上海医药公司安庆分公司仓库保管员朱建国报案至安庆市公安局宜秀分局。
  (2)抓获经过证实:刘宏、刘强于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聂晶于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3)户籍证明证实:刘宏,日出生,刘强,日出生,聂晶,日出生等身份情况。
  (4)号牌为赣M28157的黑色别克车相关信息资源证实:该车的车主系刘强。
  (5)在被告人刘强处搜获的写有药品名称及价格的纸张证实:本案被盗药品的名称及价格均有涉及。
  (6)宾馆住宿证明证实:日,刘强、罗忠华入住安庆市北正街葡京商务宾馆,日10时26分退房,日20时29分刘强入住同安路正发宾馆。
  (7)侦查实验及录像、照片证实:被告人刘宏、刘强所盗窃的六十二箱各类药品能否装入一辆黑色别克凯越(赣M-28157)轿车内,侦查机关于日按被盗药品的种类提取相同大小的纸箱装车,侦查实验实际装车药品59箱,体积等同于被盗的60箱药品。结论:黑色别克凯越(赣M-28157)轿车可装入59箱上述药品,并有剩余空间,车辆可正常行驶。
  (8)安庆市公安局宜秀分局刑警大队三份情况说明证实:第一份证明赃款赃物的去向;第二份证明对聂晶供述从刘宏处收购的药品均在南昌卖给一个叫“小王”的人,经警方调查未能查获“小王”;第三份证明扣押物品的处理情况。
  (9)侦查机关依法提取的、号码通联记录证实:在日至9月1日二号码之间有多次通话,其中9月1日0时15分开始至2时21分双方通话多达十余次,通话频繁的情况与被告人刘宏、刘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且通话的基站对应地理位置就是被盗的上海医药公司安庆分公司,9月1日10时后二号码的通话地点均在南昌市,与二被告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10)名片证实:写有高价收药,江海,,回收药品的名录,有丹参滴丸、诺和灵等药品。
  5、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刘宏的供述证实:2010年8月底到9月初的一天晚上12点多钟,我和刘强二人在安庆市上海医药公司安庆分公司药品仓库(指认过的现场)盗窃四、五十箱药。当天晚上12点多钟,我和刘强开车到上海医药公司安庆分公司南边围墙外,我叫刘强在车上等我并望风,我翻墙进入该公司院内,我在院子里看到公司门卫睡觉了,我就走到该公司仓库北边的一楼窗户下,我用带来的断线钳剪断窗户的防盗网,就剪断了一根窗栅,后我扳开那根窗栅,并爬上窗户外边的空调外机上,再钻窗进入一楼仓库内。我在一楼仓库里找了一会,那里面堆放着许多药,我看到有整箱的丹参滴丸,我就搬三、四箱,后我强行拽开一楼仓库西边楼梯间的木门,当时门锁着,我将药搬上楼梯间的窗户旁边堆放着,后我又上到二楼,强行撞开楼梯间木门,进入二楼仓库,我打着手电筒在二楼仓库里转了几圈找贵重一点、好卖一点的药,在二楼仓库的冷库里我看到几组铁柜子,我打开铁柜子在里面偷了几十箱诺和灵和诺和锐,后我又到仓库中部找到了名正、贺普丁、斯皮仁诺、耐信、达美康、洛赛克等药品。我先将这些药品全部搬到仓库西边的楼梯间窗户边堆放着,后我下到一楼仓库,通过窗户我看了一下外面的情况,我打电话给刘强让他进来,当时刘强不熟悉院里的情况,我们之间通了好几次电话,他才来到仓库楼梯间的窗户下,我就将药品从楼梯间窗户扔了出去,刘强就搬着药品原路返回,将药品搬到公司南边围墙草坪上堆放着,就这样刘强来回搬了多次,后我将药品扔出来后,也开始搬,搬了几趟才搬完,后我先翻出围墙,刘强在围墙里面,将药品一件一箱的递给我,我接过药品就将药品装到车尾箱和后座上,就这样装好药品后,我们连夜开车回到江西省南昌市。几天后,我就将药品卖给南昌市当地一个回收药品的人,卖了30多万元钱。我记得有四五十箱的药品,其中名正大概有二箱,达美康有三、四箱,丹参滴丸有三、四箱,诺和灵有几十箱具体数目记不清了,诺和锐特充有三、四箱,贺普丁有一箱半,洛赛克(奥美拉唑)有几十盒,耐信有一箱,其他的我记不清了。作案前我叫刘强去买的新手机卡,专门用来作案用的后来扔了,我们开着一辆黑色别克凯越轿车来的,车号赣M28157,这个车子是我自己花钱买的,开始以我朋友刘桂花的名字入户,后转到刘强名下的,因为我自己是逃犯,不能以自己身份登记。盗窃药品回南昌后一、二天,我就联系一个收药的,当时由于他身上的钱不够,每次他只能收几万元钱的药,就这样一共分了五、六次才将药品卖掉,都是这个人在之后的二、三天时间里将我们偷到的药品全部收购了,我当时在南昌市洪城大市场附近租了一间平房,每次卖药前,我就将要卖的药放到仓库里面再通知对方去收,药品就放在赣M28157轿车上,车子停放在洪城大市场里,收药的人具体姓名不清楚,男,二十多岁,较瘦,身高1.7米左右,去年十二月份,在南昌市,我也卖过一次药给他,当时好像卖白蛋白等药,卖一、二千元钱,但当时他给我的价格很低,后来我才知道,那次我卖给他的药,在市场上买要五、六千元钱,我是在南昌市的一家医院厕所看到收药的电话,就记下来了,后来就打电话联系好,将药品卖给他的。卖药的30多万我留了10万元,剩下的20万元左右在刘强那里,但我们这样不是分赃,钱还是大家一起用。刘强参与这次盗窃了,因为这个事情是以我为主的,他只不过是协助我盗窃,我不想把他牵扯进来,所以就向你们撒了谎。
  (2)被告人刘强的供述证实:今年我在网上查到安庆市有一家规模很大的药品配送中心,就和罗忠华商量到这里来偷,为此我们还购买了一些作案工具,我购买了白色棉手套,防止在盗窃过程中留下指纹,买了两把手电筒,还在安庆市购买了两张联通手机卡,没有用实名登记,防止打电话被公安机关查到,罗忠华购买了起子等工具。在今年8月底9月初的时候,我和罗忠华从南昌市开我的别克车早上出发,走的是高速,在还没有到安庆中途就下高速了,防止在安庆下被监控拍到,天快黑时候才到安庆市,我们在安庆市里找了间宾馆住了两晚上,期间我们开车子到在网上看到的那家药品配送中心踩点,熟悉了周围环境并找到了存放药品的仓库,我们第三天又换了一家宾馆,离这家药品配送中心近了不少,这天晚上我一个在里面睡着,罗忠华没有住,他跟我讲睡车子上,第二天我就退房了,我们开车转。在我们退房的那天晚上,也就是我们到安庆市的第四天晚上十二点左右,我们开始着手去偷药了,把车子开到药品配送中心右边的围墙边上,罗忠华先下车翻墙进去了,过了半个小时,他打电话给我讲已经翻到放药的仓库里面去了,我按照他指的路线也翻墙进去,绕到仓库后面,在仓库右边二楼窗户我看到罗忠华伸出的头,接应后,他从上面开始把整箱的药往下丢,我在下面接住后把药搬到离车子相隔的围墙边上。期间他还打电话给我,问药品的名称,因为不是什么药偷出去都好卖的,来之前我把非常好卖的药品都记下了,所以他在仓库里找到药品都打电话问我相关药名,可不可以偷,我就给予确认,这样前后持续了约2个小时,偷了二十多箱的药品。他从里面出来之后,站在围墙里面堆放偷来药箱处,我翻到外面等,他把药递给我,我接过后放在车子后备箱和后排座位上,得手之后便开车往南昌赶。回到南昌之后,罗忠华负责将药品出售了,他讲卖了30多万,分给我18万。药品二十多箱,具体数目记不清了,药品名称有诺和灵、达美康、贺普丁、名正等,其余药品名称一时想不起来。诺和灵一盒100支,有三十盒左右,计3000余支,达美康1000盒左右,贺普丁1000盒左右,名正二箱。我分了18万,他分了12万多。
  (3)被告人聂晶的供述证实:我与刘宏之间是电话联系碰头的,我手机号码是,2010年9月初的三、四天里我在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洪城大市场里的一个平房内在同一名男子处分十几次花三十几万元收购了药品。有十来种药品,有丹参滴丸、贺普丁、斯皮仁诺、诺和锐(其中诺和锐有两种包装)、诺和灵、洛赛克(又名奥美拉唑)、耐信、代丁、名正、达美康这些药,我记得诺和灵有七、八千支,达美康有四、五百盒,丹参滴丸有四、五件,贺普丁有100多盒,诺和锐有两、三箱,其他的药品数目我记不太清楚。卖药的人是一名中年男子,年龄在35岁左右,身高1.75米左右,平头发型,较瘦,他的样貌我还有印象,这个男的讲是医药公司倒闭处理的药品,没有相关手续。我平时就在各个医院贴些收药的小广告,收一些病人拿来卖的药品,这些药,基本上都是对方病好后,多余的药品数量不多,收来后我再加价转卖,我平时都搞很少的药,所以也没有人发现、来管理。我没有相关的收购药品的资质,按正常情况讲药品属于管制专营的,不可能由我们来处理。
  6、指认笔录及照片
  (1)刘宏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将刘宏带至安庆市宜秀区大桥办事处龙眠山北路12号上海医药公司安庆分公司指认现场,①指认公司南边围墙附近草坪,并证实其和刘强将盗窃的药品从这里递出去的,一个人在围墙里面,一个人在围墙外面,药品就从围墙头上递出去。②指认公司南边围墙外侧马路边,并证实当时他们就将汽车停在这里就是用汽车运走这些药品,车号赣M28157黑色别克凯越轿车。③指认盗窃地点安庆市宜秀区大桥办事处龙眠山北路12号上海医药公司安庆分公司,并证实在八月底九月初的一天晚上12点多钟其和刘强在该公司盗窃四、五十箱药品。并将侦查员带至公司仓库北面一楼窗户下,其就是用断线钳剪断窗户防盗网,将窗栅扳开后爬上窗户外面的空调外机上,再钻窗进入仓库。④指认仓库内盗窃的地点,供述了盗窃的全过程。在一楼仓库里盗窃三、四件丹参滴丸,后强行拽开一楼仓库西边的楼梯道木门,当时门是锁着的,其通过楼梯上到二楼,强行撞开二楼木门进入仓库,在二楼冷库里盗窃几十箱药品,在二楼仓库中部盗窃达美康等药品,后来从西边楼梯道窗口处将药扔出去的。
  (2)刘强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侦查人员将刘强带至安庆市宜秀区大桥办事处龙眠山北路12号上海医药公司安庆分公司指认现场,①指认接罗忠华从二楼窗户丢药品的位置,在公司仓库的西北角,并证实罗从仓库里往外丢药品,其在仓库外接药品,并将药品搬走。②指认翻墙进公司和将盗窃来的药品临时堆放和运出的位置是公司南边围墙草坪,并证实其就搬着药品,沿着仓库往东头走,走到仓库东头后,就沿着水泥路向南边走,一直走到南边围墙边的草坪上,将药品临时堆放在这里,就这样来回搬运了七八次。他们搬好药品后,就在南边围墙边的草坪上,其在围墙内侧,罗忠华翻出围墙,其将药品从墙头上递出去了,他们进公司盗窃也是在这里翻进来的。③指认停放黑色别克凯越轿车的位置在公司南边围墙外侧。④指认作案前住宿的宾馆,并供述其在作案前两、三天住宿的宾馆,和罗忠华同住一个房间。⑤指认作案前购买手机卡的地点。
  7、辨认笔录
  (1)辨认笔录证实:刘宏在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2张中辨认出其销赃的对象,该名男子就是聂晶。在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2张中辨认出9号男子就是与他一起来安庆的刘强。
  (2)辨认笔录证实:刘强称辨认不出与他一同被抓获的刘宏照片,并称不认识其姨夫赵志刚。
  (3)辨认笔录证实:聂晶在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2张中辨认出向其销赃的对象,该名男子就是刘宏。
  8、物证等证据证实:①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用来盗窃的赣M28157黑色别克凯越轿车一辆。②在刘宏、刘强处扣押5张银行卡、建行电子银行E路通一个,在其中的两张银行卡中扣押赃款140000元。③扣押姓名为李学利的身份证一张。④扣押姓名为罗忠华、王攀旭的机动车驾驶证。⑤扣押姓名为余德的户口簿一本。
  9、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刘宏、刘强指认现场的视听资料、被盗单位提供的视频监控录像及侦查实验过程录像资料光盘共四份。
  二、被告人刘宏脱逃的犯罪事实
  日7时50分许,在湖南省德山监狱五监区一分监区劳务分厂内,被告人刘宏趁刚上工看守人员不注意,携带事先准备的工具编织袋、机耳、纤维绳,溜出劳务分厂,脱掉囚服,并在附近空压机房扔掉囚服上的布条,行至该监狱柴油机分厂东边,利用草丛中的木梯攀登上监狱围墙,用机耳敲掉墙顶砖块,从被敲开的墙顶空隙中钻出围墙,从德山监狱脱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1)证人黄爱民(与刘宏在同一个监区服刑人员)的证言证实:11月15日上午我们去车间工作时,刘宏排队在第一位,我在第二位,路上一直走到车间门口,在车间门口重新整队时,刘宏站在第一排的第一位,我紧跟刘宏后面站在第二位。管教干部喊人进车间时不是喊的第一排先进,而是喊的第六排先进,但刘宏确跟着第六排插队进入车间了,我到工作台时,就没有见到刘宏,因为我和刘宏的位置是斜对面的,平时都能见到刘宏,当天我以为刘宏上厕所去了,刘宏进车间后就没有直接上工作台,后面管教干部说找刘宏,我以后就再也没有见到刘宏了。
  (2)证人文一顺(与刘宏在同一个监区服刑人员)的证言证实:刘宏是日星期天上午8点多钟跑的,是在车间里集合清点人数时才发现。原来刘宏中午睡觉时在自己机位上睡,但跑前几天都是在1队和2队交界的存放货(毛织品)的地方睡觉,后来听人说他在睡觉时拿了几个装货用的编织袋,刘宏一天要上几次厕所。
  (3)证人肖亮(与刘宏在同一个监区服刑人员)的证言证实:我平时与刘宏关系比较好经常在一起聊天,刘宏是日星期天上午8点多钟跑的。刘宏在平时和我说过原来在赤山监狱逃跑的事情,也向我说过总有一天要出去的话,近段时间刘宏总是站在队伍的前面头几个进入车间。刘宏与我商议过一起逃跑的事,为此准备了钱、布条、塑料水管等物品及去掉囚服标志,商议是从南边的围墙出逃。后来我没有搞到锯条,刘宏不高兴说我们各逃各的,谁有机会谁就走,我有机会,我不会告诉你,你要是有机会,你也不告诉我。后来我见刘宏衣服上的黄布条有用刀片划过的情况,自己也用刀将黄布条的上端用刀片划,目的就是出逃后能迅速的将黄布条撕掉避免人看到我仍是犯人。
  (4)证人颜学忠(与刘宏在同一个监区服刑人员)的证言证实:平时工作时,只要不离开生产车间,暂时离开工作台位,要求不是很严,没有报告。日早上,刘宏在队伍的前面进了车间,我没有注意刘宏在没在自己的工作台位上,到9点点名时才发现刘宏不见了。车间里有编织袋也有打包用的纤维绳,服刑人员想拿的话是可以拿得到的。
  (5)证人叶建洪(与刘宏在同一个监区服刑人员)的证言证实:刘宏是日上午9点多钟逃跑的,在逃跑的前半个月刘睡觉很早起床也很早,每天都是第一个出工,第一个到车间。
  (6)证人徐祖国(与刘宏在同一个监区服刑人员)、证人杨杰卫(与刘宏在同一个监区服刑人员)的证言均证实:刘宏是日上午8时左右逃跑的。
  (7)证人谷成芹(与刘宏在同一个监区服刑人员)的证言证实:刘宏脱逃的当天,我先开门去打水等情况。
  (8)证人王建华(德山监狱五监区二中队指导员)的证言证实:日上午9点30分,监狱拉警报我才知道有人脱逃了,后来打电话问教导员付敏才知道是五监区一中队的犯人刘宏脱逃了。
  (9)证人陈岳华(德山监狱10监区队长)的证言证实:在刘宏逃跑的当天上午我看见一个戴口罩的可疑男子,手里还提着一个塑料袋,听警铃响了后到现场看到厕所旁边的房子门开着的,对面围墙靠有一张4米左右长的木制楼梯,围墙下面有几块红砖,在楼梯上方的围墙有一个缺口。
  (10)证人唐小平(德山监狱芙蓉公司职工)的证言证实:当天上午8点多我听陈岳华说看到一个人穿的便服戴的口罩不像是我们监区的人,后在总装车间财务室门前的围墙处发现靠有一张楼梯,楼梯下面有几块红砖,在楼梯上方的围墙有个缺口,后来我马上向管教干部说了,在11月20日我看到配电房内有二根从犯人衣服上扯下的黄色布条子。
  (11)证人黄明耀(住德山镇樟木桥居委会九组)的证言证实:日上午8时左右,我在安祥家电超市内看见有一个人从德山监狱内翻出来,这个人像光头长出的短发,上身穿兰灰色衣,下穿米黄色的裤子,脚穿白色球鞋,身高1.74米左右,体型中等。
  (12)证人黄炜(德山监狱二监区服刑人员)的证言证实:我与刘宏认识的情况,刘宏盗窃比较在行,会开车,盗窃机动车很厉害,开锁也还可以。
  (13)证人刘俊华(德山监狱二监区服刑人员)的证言证实:我与刘宏认识,在关禁闭的时候互相喊过话,刘宏对盗窃比较在行,主要是偷车。
  (14)证人刘新华(德山监狱总装车间财务室工作)的证言证实:日11点多钟我到办公室,看见对面围墙上有一个缺口,有几块砖在墙角下面。
  (15)证人兰伟(德山监狱柴油机厂工作)的证言证实:车间里有两把梯子长不超过三米,日刘宏脱逃使用的不是这两把。
  (16)证人胡再生(德山监狱二监区服刑人员)的证言证实:我负责打扫生产车间外的草坪和楼梯间,案发当天打扫卫生时没有发现什么异物。
  (17)证人陈高云(德山监狱二监区服刑人员)的证言证实:我负责在7监区二中队搞卫生,在11月15日刘宏脱逃的时候没有见到什么人出去。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发现囚服黄布条处及黄布条、围墙上的缺口及摆放的梯子、墙角的砖块及脚印。墙外丢弃的编织袋、编织绳、囚服、机耳,东墙外攀爬及踩踏的痕迹。
  3、被告人刘宏的供述证实:日早上七、八点钟,我所在的五监区一分监区的服刑人员一起在监区内集合,当天是龙文峰队长和另外一个姓莫的队长带我们去的生产车间,就是劳务大楼的一楼,我进入车间后,在里面呆了几分钟趁别人没注意,我拿着机位上的蛇皮袋,里面有摇把和纤维绳,摇把就是车间编织机上用的生产工具,纤维绳是打包用的,这些都是我趁别人不注意事先拿过来藏好的。我就朝五监区二分监区的大门走了出去,当时大门是开着的,我们五监区一分监区和二分监区是在同一个车间,我趁着二分监区的犯人还没有来上工的间隙,跳过车间中间的护栏,后到的二分监区的门,后在旁边的一个小门里面脱了衣服,然后就出来往南边走,从南边转了一圈,看到一个岗楼,我就没敢往前走,当时就停下来把衣服上面的筋条扔到边上,折回来往内方向继续走,一直走到基建二车间,边上有一条路,直接到东边的围墙,我是从基建二车间的厂房边上走过去的,当时就发现车间边上的草丛中放了一个楼梯,走到边上才发现的,当时刚好有几个人经过,我就躲在草丛中,等他们过去以后我就直接把楼梯搭在围墙上,我爬上楼梯,用机位的摇把把围墙顶上的砖敲掉几块,然后从缺口爬出了围墙,继续往东走,走到东边跳过一个围墙,就到了公路上了,继续往东走,走到铁路边还继续走,就跑出来了。
  4、书证等证据
  (1)湖南省德山监狱狱内刑事案件立案决定书证实:日刘宏脱逃,对此立案侦查。湖南省德山监狱移交函证实:日将罪犯刘宏脱逃案件转交安庆市公安局宜秀分局侦查。
  (2)安庆市公安局宜秀分局刘宏脱逃案移交情况说明证实:刘宏脱逃案湖南德山监狱于日立案侦查,宜秀分局于日将刘宏抓获,由于刘宏在宜秀涉嫌特大盗窃案件,日,湖南德山监狱将刘宏脱逃案移交宜秀分局侦查。
  (3)湖南省监狱管理局关于将罪犯刘宏调至德山监狱服刑的通知证实:日湖南省监狱管理局决定将刘宏由赤山监狱调至德山监狱服刑。
  (4)湖南省沅江市法院执行通知书证实:日将刘宏送交赤山监狱服刑。
  (5)安庆市公安局宜秀公安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在将化名罗忠华的被告人刘宏抓获后通过指纹比对确定其就是公安部通缉在逃的刘宏,此外湖南德山监狱的工作人员也前来讯问及确定了刘宏的身份就是其处脱逃的犯人。
  (6)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江中法刑初字第151号、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07)雨刑初字第383号、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2009)沅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刘宏的犯罪前科及判决的刑罚情况。
  (7)通缉令(B级)证实:被告人刘宏的前科及在服刑期间脱逃、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宏、刘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宏在服刑期间逃离羁押场所,其行为又构成脱逃罪,被告人刘宏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聂晶明知是犯罪所得药品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鉴于被告人刘强在盗窃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强、聂晶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属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宏庭审中虽能自愿认罪,但其不断重新犯罪,触犯多个罪名,罪行深重,且在服刑期间两度从服刑监狱脱逃,不思悔改,其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故对其犯盗窃罪、脱逃罪依法不予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等情况,对被告人刘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刘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聂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刘宏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与原判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合并,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认定被告人刘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认定被告人聂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并判决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牌号为赣M28157黑色别克轿车一辆,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赃款予以返还被害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原审被告人刘宏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其脱逃和盗窃是两回事,一审法院不能因其脱逃就重判盗窃罪,其盗窃犯罪社会危害性小,没有给被盗单位造成伤害,并提出刘强在共同犯罪中仅起到辅助作用,一审法院对刘强量刑过重,请求对刘强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刘强上诉提出:其认罪态度较好,在盗窃犯罪中系从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欠充分,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其盗窃事实重新认定,酌情从轻处罚。
  刘强的辩护人提出:刘强在盗窃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该案系刘宏进入仓库并决定盗窃具体的药品,刘强在外望风,刘宏销赃并支配赃款,刘强未参与销赃和支配赃款,建议对刘强依法减轻处罚;刘强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且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一审判决未考虑怀宁县看守所对刘强出具的量刑建议书这一从轻情节;请求二审法院对刘强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原审被告人聂晶上诉提出:其不知道所收购的药品是刘宏等人盗窃的药品,并不明知该药品为盗窃药品,向刘宏询问来源时刘宏称是朋友公司抵债的药品,其也不属于应当知道该药品为盗窃药品,收购的价格在37-38万元左右,已达到药品评估价的80%,一审认定其低价收购没有依据。其实际收了38万多的药品,还有1万多没有收,盒子坏了,其收药是因为不懂法,不知药品属管制物品,名片上的手机号码是用真实身份证登记的。其系初犯、偶犯,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聂晶的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聂晶犯该罪的理由及认定聂晶主观上存在明知该药品来源的非法性不符合事实和法律,无证据证明聂晶明知所收购的药品是盗窃犯罪所得。聂晶并不知道所收购的药品是盗窃犯罪所得,一审认定聂晶低价予以收购违反司法解释规定,本案收购价格与鉴定价格两者之比仅低18-20%,聂晶询问了药品来源,以他的文化和经历不能强求他当场就能判断药品属盗窃所得,以价格鉴定报告认定犯罪数额不符合实际情况,本案事实并没有查清,聂晶交代资金系“小王”给的,收购的药品也交给了“小王”,公安机关对此不往下追查,且刘宏交代并没有将全部药品卖给聂晶。本案事实与证据存在疑点,无法认定聂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宏、刘强于日凌晨盗窃安徽省安庆市上海医药公司安庆分公司药品,价值元,后刘宏分多次将所盗药品销售给上诉人聂晶,得赃款30余万元,聂晶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并转卖获利及上诉人刘宏于日从湖南省德山监狱脱逃的犯罪事实,原审已列举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示证、质证,并查证属实。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对原审被告人刘宏的上诉理由,经查:刘宏所盗药品价值元,盗窃数额特别巨大,给被盗单位造成巨大损失,应依法惩处。其在盗窃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且在该起犯罪前曾因犯盗窃罪等多次被法院判处刑罚,又两度从监狱脱逃,在脱逃期间又重新犯盗窃罪,不思悔改,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严重,依法对其不予从轻处罚,原判无期徒刑应属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原审被告人刘强的上诉理由,经查:刘强明知刘宏准备盗窃并同意参与作案,事先购买了手机卡,刘宏进入仓库盗窃时其在现场望风,后接应刘宏扔出的大量药品并搬运到车上,其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惩处,鉴于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处罚。其在二审期间检举他人犯罪暂未能查实,依法不能认定其具有立功表现。怀宁县看守所的量刑建议书未经一审庭审示证、质证,不能以此认定其具有酌定从轻情节。原判已根据刘强具有的量刑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七个月应属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辩护人
  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
  对原审被告人聂晶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聂晶平时在医院收购他人剩余的零星药品后转卖,没有收购药品的合法资质,其行为本身应属非法。其向刘宏收购的药品系成批量的贵重药品,且在一出租屋内进行交易,其对刘宏假称是医药公司倒闭处理的药品曾觉得来历不正常,按照普通人的常识及判断标准,其应当能够认识到该药品可能来路不明,但在未见到任何能证明该药品来源的合法有效凭证及刘宏真实身份证明的情况下,其为谋利仍多次予以收购,收购价格达数十万元,后将药品转卖获利。根据本案的证据应认定刘宏已将所盗药品基本全部销售给聂晶,仅有十几盒药品除外,且药品三十余万的销赃价格经计算大约比鉴定价格低30%左右,聂晶应系低价收购。据此应认定聂晶主观上明知该批药品来源非法,其应当知道该批药品是犯罪所得的赃物,却予以收购,原判对其定罪准确,且已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量刑应属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宏、刘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刘宏在服刑期间逃离羁押场所,其行为又构成脱逃罪;上诉人聂晶明知是犯罪所得药品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刘宏与刘强在盗窃共同犯罪中,刘宏系主犯,应依法处罚,刘强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刘宏在原判决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上诉人刘强、聂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初犯,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刘宏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其之前不断重新犯罪,触犯多个罪名,且在服刑期间两度从监狱脱逃,脱逃期间又犯盗窃罪,数额特别巨大,其不思悔改,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社会危害严重,故对其犯盗窃罪、脱逃罪依法不予从轻处罚。原判已根据三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等情况依法处罚,故三原审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鸣凤
  代理审判员& 许& 鹏
  代理审判员& 杨玥玫
  二0一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金华元(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一十六条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脱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劫夺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
  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
  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
  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
  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
  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
  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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