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已还,公司男的第一次会不会痛放过我,还没报案

律师你好,挪用公款两千万,案发前两年已经归还公司可以从轻处理吗?_百度知道
律师你好,挪用公款两千万,案发前两年已经归还公司可以从轻处理吗?
我有更好的答案
按默认排序
可以从轻处罚,毕竟没有给公司造成损失。如果需要律师帮助可以联系我们电话Q
其他类似问题
您可能关注的推广回答者:
挪用公款的相关知识
等待您来回答
下载知道APP
随时随地咨询
出门在外也不愁挪用公款6000元,超过三过月未还,报案是否会坐牢或是被拘留_百度知道
挪用公款6000元,超过三过月未还,报案是否会坐牢或是被拘留
您可能关注的推广回答者:回答者:
挪用公款的相关知识
其他2条回答
没那么严重的。.和领导说啊
才6000元 又不是6000万.,你自己报案。。那不是没事找事嘛
等待您来回答
下载知道APP
随时随地咨询
出门在外也不愁挪用公款23万现在钱已经还清为什么取保没有通过。_百度知道
挪用公款23万现在钱已经还清为什么取保没有通过。
进行赌博。  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犯罪的,而非绝对,自日起施行,是有可能;(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优抚,以挪用公款一万元至三万元为“数  额较大”的起点、国债等,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购买股票,以挪用公款五千元至一  万元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起点.记住,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超过三个月:  第一条 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的”,但不计入挪用  公款的数额:(一)可能判处管制,才有可能取保,承办案件的司法人员所认定的对其可能判处的刑罚,进行非法活动、私有企业使用的。挪用公  款归个人使用.  希望可以帮到你,进行非法活动,  可以从轻处罚,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应当认定为挪用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  者非法活动,而不影响罪名的成立,数额较大,指使或者参与  策划取得挪用款的,构成挪  用公款罪。在案发前部分或者全部归还本息的,案发  前全部归还的,应区分三种不同情况予以认定。  第二条 对挪用公款罪,应当追缴。  第七条 因挪用公款索取、移民,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集体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追缴。  【章名】 全文  为依法惩处挪用公款犯罪。第二种情形中所谓的“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如果公安机关,进行非法活动的”。  挪用救灾,以挪用公款十五万元至二十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  ,数额较大,是指根据司法机关已经查明的涉嫌犯罪事实。  在实践中;因挪用公款严重影响生产。  第四条 多次挪用公款不还。  第六条 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挪用公款“情节严重”,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现对办理挪用公款  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情节轻微的,数额较大。  取保的符合条件是,尽管可以认定其所犯罪行比较严重.  钱已经还清只是从轻的一个情节、经  营,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挪用公款数额巨大。  (二)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属于挪用公款进  行营利活动,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或者数额虽未达到巨  大、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  数额标准,但是,且根据其对应的刑法条款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所获取的利息,按照本条第一款的  规定执行,属于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更不是指该条文规定的某种罪名的法定最高刑;多次挪用公款:  (一)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抢险、被告人的行为所触犯的刑法条文某一条款的法定最高刑,包括  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给他人使用,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挪用正在生息或者需要支付利息的公款归个人使用。  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人情关系的话是不会同意办理取保的,按照本解释规定的数额幅度  ,或  者“数额较大,可以免除处罚,“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收益等违法所得,构成挪  用公款罪、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就是指根据司法机关初步查明的涉嫌犯罪事实,构成挪用公款罪  、用于集资。上述第一种情形中所谓的“可能判处”某种刑罚,不知道使用人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用于非  法活动。  第八条 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  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超过三个月未还的”,参照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其它条件指重大疾病,造成严重损失等情形,构成挪用公款罪,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走私等非法活动的、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挪用公款存入银行,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给国家  ,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超过  三个月但在案发前全部归还本金的,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  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第三条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依照数罪并罚的规  定处罚;多次挪用公款  、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检察机关认为这类案件可以确定在法院判处管制;明知使用人用  于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  因客观原因在一审宣判前不能退还的。  第五条 “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  的实际数额认定。  (三)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这是司法机关办理取保候审的最主要法律依据,缓刑之类的非实刑的话。挪用公款五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防汛,绝不是指犯罪嫌疑人,不受“数额较大”和挪用时间的限制,现予公布,但挪用公款手段恶劣.你没有其它条件的话、扶贫,“数额较大,如果对其适用取保候审也不会发生社会危险性、第三百  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已于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7  2次会议通过
其他类似问题
您可能关注的推广回答者:回答者:
挪用公款的相关知识
按默认排序
其他1条回答
能不能取保候审,不只是看你钱有没有还的。
等待您来回答
下载知道APP
随时随地咨询
出门在外也不愁挪用公款4935元,三个月内归还,会被追究或者处罚什么责任吗?会不会一点事都没有?_百度知道
挪用公款4935元,三个月内归还,会被追究或者处罚什么责任吗?会不会一点事都没有?
但三个月内已归还我携带了4935元RMB公款去外省,会被行政处罚吗,第三个月才还清的
提问者采纳
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以一万元至三万元为起点。如果挪用公款未达到以上标准的,没有要求挪用公款的数额要达到较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日施行)的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或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的。对这种情况的定罪,也没有规定挪用达到多长时间,以五千元至一万元为起点,一般可不认为构成犯罪,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这里所说的非法活动是指挪用公款供个人或他人进行走私一般不会追究刑责~~~
一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进行非法活动的
我携带了4935元RMB公款去外省,但三个月内已归还,第三个月才还清的,会被行政处罚吗?
行政处罚可能会有!!!!
我这种情况会被怎样处罚,已经还清了的。
如果是党员受到行政处分也可以给予党内处分如何给予行政处分要看数额和情节,根据《公务员法》第五十六条处分分为:警告 记过 记大过 降级 撤职 开除
提问者评价
谢谢你的耐心解答,好详细呀
其他类似问题
您可能关注的推广回答者:
挪用公款的相关知识
等待您来回答
下载知道APP
随时随地咨询
出门在外也不愁武汉奇案:挪用公款一亿能够成立吗?
21:54:05阅读:4475次
&&&&&&挪用公款一亿能够成立吗?武汉刘峰案二审辩护词&是精妙诈骗案的替罪羔羊还是教唆挪用公款的罪人?&&[陈有西按]1月8日到9日,湖北省高级法院二审公开开庭审理李志勇等11人被控骗取贷款、挪用公款等五项罪案。我和杨佰林律师出庭为第五被告刘峰被控参与挪用公款、行贿罪作了无罪辩护。现将一审《判决书》的刘峰部分,和我们的《二审辩护词》公布,让社会各界知道这个案件的真相。同时,将同案公款单位财务人员黄洁已经在凤凰网上的喊冤《自辩词》也转发于本网,读者可以比较阅知真相。&刘峰被控挪用公款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上诉审辩护词&京衡律师事务所 陈有西 律师&尊敬的湖北高院合议庭各位法官:&& 京衡律师事务所接受刘峰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刘峰被控挪用公款、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一案的辩护人。经过阅卷、会见当事人,我对本案案情有了比较充分的了解,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刘峰有罪。杨佰林律师对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证据的疑点、口供的虚假、一审认证的错误,已经作了详细阐述,我完全同意,请合议庭高度重视。现我根据全案的事实,再就若干关键问题,包括法律性质定性方面,发表如下意见,请合议庭合议审查,予以采纳:&第一部分 刘峰案两个指控情节的基本脉络&&& &&本案全案指控李志勇等犯罪情节14起。实际是李志勇一手策划的、系列的融资合同诈骗、贷款诈骗行为。涉及刘峰的2起。一起被控参与挪用,一起被控帮助行贿。《判决书》很长,为使刘峰部分易于分析查明,这是简要理出如下。&&& &一、指控行贿罪情节&& &&1、引存&&&& 2009年2月下旬,黄洁给刘峰打电话,说她朋友舒静前同事在建行一支行任行长(后来刘才知道叫潘振坤),行里缺“头寸”,希望拉7000万存款,存半个月,给200万中介费。问刘有没有朋友手里有这多钱,帮存一下。刘于是想到有业务合作的保利博高华地产公司,跟该公司财务总监代小勇打电话,问他有没有闲钱暂不用,帮存半个月。代说查一下。一会儿回电话说可以。这样,刘就打电话告诉黄洁,黄洁又打电话告诉了舒静。舒静就把刘的电话给了潘振坤,潘振坤打电话给刘,自我介绍是舒静的朋友,然后发过来拉存款银行的地址短信,刘又转发给了代小勇。过了两天,代小勇就让公司财务人员去短信留的地址那家支行开了户,过了一天就将钱转过去。钱到帐后的第二天,潘振坤问刘要了银行卡号,打给刘200万元中介费。刘分别给了黄洁、舒静、代小勇各50万元。&& &2、套进&&& 存款半个月到期,2009年3月中旬,潘振坤打电话给刘说,希望能续存半月,刘当时听了很生气,认为其不守信用,但征得代小勇同意续存了半个月。潘振坤就再给了200万中介费。 半个月中,潘振坤又打电话给刘说,他们银行“头寸”实际差一个亿,现邦存了七千万,要是能再邦存三千万。刘征求代小勇同意,保利就又存了四千万到建行。2009年4月,潘振坤约刘峰到李志勇办公室见面,刘第一次认识潘振坤和李志勇。之前,只有电话联系。&& &潘振坤说李志勇在他们行贷款,能否跟保利做做工作,再续存一个月,待李志勇的贷款手续一办下来就转走归还。李志勇说,中介费可以比银行翻一倍,这个月按800万计。并极力介绍自己公司的盈利能力。这样,保利的资金就这样续存的下来。每到一月期限时,李志勇都用抵押物在评估,银行行长出差等理由请求延期。3、好处刘峰从保利给拉存合计1.1亿(后保利自己转走2000万元,剩下9000万)。此后李志勇以贷款手续慢为由,一直拖延,但好处费仍在付,好处费共付了3000多万元,其中刘峰分配出去一部分,其中给保利的代小勇600多万元,刘峰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即是指此。4、被骗到2009年6月,李志勇提出建行贷款慢,如果将保利的9000万转到另一工商银行去,就能很快地办下贷款来,于是保利同意将款转到了李志勇提供的工商银行,其时建行帐上没有钱,为0。在保利财务到工商办理转款手续时,李志勇亲自出场,冒充工商银行客户经理进行接待,与其在工商银行的团伙提供了一套假的手续糊弄。其后,李志勇伪造一张转款存单,交给刘峰,说自己到银行办事顺便带来的,要刘峰转交保利公司。该次空转,刘峰和保利的代小勇均不知情。此后,刘峰一直催李志勇还款,而李一直以贷款正在办为借口拖延。5、暴露刘峰的《上诉书》如实陈述了发现被骗的详细经过:2009年10月中旬左右,保利财务再次到工行硚口支行对帐,发现账上没有钱(之前也曾有一次对帐,发现问题,被李志勇以大客户有专人负责,加设密码看不见,又及时打印了对帐单给保利,才蒙混过去。案发后,才知道这一切都是李志勇造假弄的)。质问李志勇怎么回事(案发后才知道,李志勇当时化装成银行工作人员去处理此事)?李志勇边“解释”边把保利财务引到自己办公室。之前,李志勇打电话给我,说有事找我。我在他办公室坐了半个多小时,见到他将保利财务引到他大板桌旁边,向保利财务解释着什么,我坐在离大板桌较远的沙发区,听不见他们谈什么,他们一直谈到晚上快十点钟,保利财务才走。他走过来,我问他,保利资金到底是怎么回事?跟保利财务解释清楚了没有?他说:“你也别追问了,钱我用了,我已跟保利财务讲清楚了,你们要怎么办就怎么办。”我一听,头都大了,我想完了,我把合作多年的保利企业害了。我说,怎么会是这样? 钱存在银行,你怎么用的到?但我接着第一个念头还是报案。我说:“那我要报案”,李志勇说:“随你吧!”于是我立即走了,再回去的路上跟代小勇打电话,说:“钱被李志勇用了,赶紧报案。”代小勇听到后也愣了半天,说那要先报告单位领导。我说好,接着第二天保利便报案了。李志勇是在被保利财务追逼无奈的情况下才承认钱被他骗走,接着告诉我。当天保利财务在场,可以做证。这就是引存保利资金的真实情况。&&查明这个情节的关键点是:刘峰是一直到2009年10月,才知道保利的钱被李志勇诈骗套走了。一知道就报案了。根本不是为了帮助填洞才去引进东风社保中心的钱。因为刘峰知道这事时,东风社保的一个多亿的资金,已经在2009年9月中旬谈妥并存进,那时刘峰根本不知道钱被掏空,不可能那时就帮助补洞。一审判决的犯罪动机就不存在了。而同李志勇共谋也就不攻自破,因为李一直向刘隐瞒了这个真相。二、共同挪用公款的指控情节由于刘峰帮助保利一直催李志勇向银行还款,保利不再续存,2009年9月,李志勇向刘峰提出,如果再能拉一笔存款,存到他朋友当行长的中信银行去,就能立即贷款下来,周转资金。并提出,这样保利也在办理,中信银行也在办理,两边同时办,无论哪一边先办下来,就能将保利的钱归还了。刘峰就找了刚刚调到东风社保中心财务科当科长的黄洁,黄洁经请示领导,领导同意帮存款。刘告诉了李。李志勇通过座机号码找到黄洁电话,派中信银行武汉梨园支行客户经理潘晓翔,上门联系找到黄洁,同东风中心签订了定期存款1亿期限一年的协议。回来后,潘晓翔把东风的印鉴提供给李志勇,李志勇去私刻了东风中心的银行印鉴章,存入了自己私开的东风帐户,控制了该笔资金。到帐后就将1亿款转走。假存单,由中信银行的潘晓翔直接送到东风公司,欺骗稳住东风公司不被发现。钱到帐即被挪用的情节,刘峰、黄洁均不知情,此笔引存东风1亿,双方未谈中介费问题,也没有发生中介费。至2009年10月份,直至保利财务人员查帐才发现银行由帐上为零,李志勇挪用保利9000万一事才败露。刘峰此时知道挪用问题。此后,保利公司到经侦报案。东风公司也发现自己中信银行帐上为零,正式报案。经侦立案后,本案莫名其妙地被武汉检察院接走。2009年1月抓获李志勇。3月8日通知刘峰去检察院接受调查,此后,7天6夜不让睡觉。3月14日,刘经受不住在已经制作好的笔录上签字,此为第一份“讯问笔录”,当天办理了拘留手续。笔录中承认,自己在2009年4月份就已经知道李志勇挪用了保利的钱,为填补前面保利的窟窿,策划和教唆黄洁挪用东风的1亿公款给李志勇经营使用。在一审判决之前,公诉机关主持下,主犯李志勇、存款的中信银行、东风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三方认可存在着债务关系,变卖了李志勇的股权归还了东风的1亿,并彼此不得再追究其他责任。本案两次经一审,原一审时间日,被湖北高院日以事实不清,发回重审。&第二部分 非法证据未依法彻底排除并被一审法庭采信为判决依据&被告人口供的真实性,和办案中有没有违法获取虚假口供,导致案情真相扭曲,在当前刑事审判中往往都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只要有口供,法官自由心证中一般都将错就错相信了。有没有非法取证,都姑息迁就。而本案除了口供,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刘锋的构罪情节。而一审对刘峰被逼的假口供和第一被告诬陷推责假口供的采信,直接导致了对刘锋错判。因此,先关注一下这些口供证据的违法和虚假,是必要的。需要说明的是,这些事实第一审的律师,从侦查、起诉、审判环节中一直都强烈地指出了,但是没有引起应有的注意。请求高级法院要特别关注。1.刘峰的有罪供述系侦查人员依靠刑讯逼供非法获取。从日至3月14日,刘峰在没有任何法律手续的情况下被非法关押6天7夜。在此期间,武汉市检察院办案人员共约十人,每二人一组,二十四小时连轴讯问,不让刘峰休息。如此的疲劳审讯持续至第四天、第五天后,刘峰开始出现幻觉。比如刘峰问办案人员,你们的金鱼缸(实际是审讯台)里的鱼为什么只有骨头在游,没有肉;地坪绿化挺好,还有花儿。刘峰在讯问笔录上签字,开始竟然写成了“热干面”(没写完),后来才画掉改签成自己的名字。在此七天之中,刘峰的精神状态处于恍惚之中。日,刘峰被送到武汉市第二看守所后,办案人员让他签的拘留证日期,却是日。日后,办案人员来到看守所核对案情,念了之前的笔录。刘峰说那不是真的,是在他无法休息和恍惚中被迫签字的。办案人员立马威胁说:“我看你是没搞够,还没吃到亏吧,还想搞一遍” ?受尽刑讯之苦的刘峰进入看守所时血压测量为180/120,由于害怕再次被整,未免身体吃更大的亏、遭更重的罪,只有再次被迫违心签字。就这样,刘峰在被非法关押期间逼取的口供在关押后的看守所里延续了下来。标准不应当是号,刘峰鼓足勇气,写了一份真实的案情材料交给办案人员。没想到遭遇更严重的迫害。办案人员在5月中旬,以化名“王菲”把刘峰关押到赤壁看守所,导致刘峰的辩护律师,连人都找不到,更别说依法进行会见了。办案人员这些表现,可以看出本案背景更深的背景原因,那就是在保护别的被告,掩盖真正的案情真相,搞进刘锋。想叫他为别人承担莫须有的罪名责任。一审法院已经采信辩护意见和被告人的控告,排除了刘锋送入看守所前的违法口供的效力,说明法院已经认定该案存在刑讯逼供违法事实。2.刘峰庭前的有罪供述均系非法证据,应当全部排除。刘峰的那些有罪口供连标点符号都高度一致,明显都是非法逼取得到后,简单的复制粘贴的产物,应当作为一个整体进行全部排除。进入看守所后,虽然办案人员没办法直接进行身体上的刑讯逼供,但仍然通过威胁恐吓的方式,对刘峰进行精神强制,导致入所之前逼取的口供,在看守所内被继续固定保留。一审法院机械地以进入看守所这一时间为界限,仅排除进入看守所之前的供述,本质上仍然是一种有罪推定,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在作祟。因为河水的源头被污染,河流不可能干净。刘锋的顾虑和恐惧,不敢澄清真相,是客观明摆着的。排除非法证据的范围不能简单的以时间或者场所为限,而要看刑讯逼供的取证手段对当事人供述是否仍有影响。也就是说,即便进了看守所,只要当事人的口供还是受到入所前刑讯逼供的影响和钳制,只要当事人的精神自由仍处在非法强制的状态之中,那么其供述就不可能是自主、自愿的,那么这些供述照样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既然一审判决排除了入所前的口供,证明法院已经认定该案存在刑讯逼供,那么法院却不将所有的非法证据进行全部排除,岂不自相矛盾?3.黄洁的庭前有罪供述也是非法取得,同样应当排除。黄洁因刑讯逼供,不让上厕所,身体遭受严重摧残,为此曾被带到医院进行抢救。庭审中,黄洁当庭翻供,对自己遭受刑讯逼供的事实进行揭露,并表示“至死都不会承认自己是为李志勇挪用公款”。黄洁的庭前有罪口供,系非法证据,应当全部予以排除。4.排除非法证据不仅仅是形式上的物理排除,还包括证据体系和推理过程的重构。书面表明将刘峰的庭前有罪口供作为非法证据从本案的证据体系中予以排除,仍显简单。真正的剔除掉刘峰的这些非法不实口供对合议庭的影响,免受这些非法口供的误导,从而得以客观、理性的去分析李志勇、潘晓翔一伙口供中的荒谬和矛盾,是一件更为困难的事情。然而本案却必须要做这样的分析,才可能接近真相。本案的客观事实是,从2003年开始,李志勇一伙就已经在实施与本案大同小异的犯罪行为,前后多达十余起。已经是套取资金甚至诈骗资金的老手。而刘峰只是一个被骗的被利用的人。现在被司法拿来为李志勇一伙充当替罪羊,以包庇、掩盖真正的犯罪行径。李志勇一伙犯罪模式定型、犯罪手法熟练、犯罪团伙固定,具有极强的反侦查能力,和嫁祸他人的能力。刘峰作为一个有正常职业的人,因为轻信和草率,偶然涉入这个犯罪团伙,只有被李志勇玩弄、欺骗的份,哪有可能反过来指挥李志勇,主导整个案情?一审判决如此认定完全违背了基本的事实证据,和内在逻辑。而且这一错误是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办案的目的指向密切配合的。所以这个案件水很深。认真查下去,会有大问题浮现。在卷宗和庭审中,李志勇一口咬定是“刘峰让我做的”、“刘峰逼我做的”,这岂不荒唐!本案上亿资金调动的受益人是谁?刘峰这样做有什么利益好处?一审中审判长发问李志勇,他说是怕刘锋去银行闹。刘去银行闹什么?既无事实,又无动机。是他们害怕被揭穿骗局而已。李志勇的口供前后矛盾、违背常理,且与刘峰存在直接的利害冲突,一审法院却违背当庭法官的识别后的真相,在判决时反而采信谎言,作为给刘峰定罪的证据。这还不值得深思吗?背后到底是谁在影响审判歪曲事实判案?5.无罪、罪轻的证据故意不提交法院。日刘峰本人书写“案件材料”约10页提交给检察院。该“案件材料”在日口供中被办案人员发问时提及,证实确实存在,但检察院却没有提交给法院。我们请求法庭依法调取上述材料。&第三部分 刘峰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光指出口供、证言虚假,违法,不能定案,还没有用。我们重要的是看事实本来面目,和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的真相。这一切,都能够非常严密地证明刘峰的无辜、无罪。一、刘峰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不符合挪用公款罪主体刘峰系武汉瑞邦房地产策划代理有限公司总经理,该公司系民营企业。除此之外,刘峰没有担任任何国家公职,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这一点一审公检法已经确认,无需展开辩护。一审判决书第351页已经认定“刘峰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情况属实”。二、刘峰也不构成挪用公款的共同犯罪人没有共谋的动机、共同的行为和共同的获利共同犯罪,是一审法院将刘峰列为挪用公款罪主体的唯一理由。一审判决书第351页在认定“刘峰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情况属实”的情况下,随后以参与“共同犯罪”认定了刘的主体资格。判决说:“被告人刘峰与李志勇合谋,并唆使黄洁挪用其单位公款供李志勇使用,其主观上具有犯罪故意,客观上有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应当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处罚,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判决的逻辑理由有三点:1、认为黃洁明知,并挪用了公款。2、刘峰对黃洁进行了教唆、指使。3、刘峰和李志勇、黄洁进行了合谋。这三个理由不值一驳,在客观事实面前,全部都不能成立。第一,黃洁根本没有挪用公款,而是将公款存在自己公司的银行户头。向银行存款是安全的。她是被银行人员潘晓翔和李志勇,共同内外勾结合同诈骗的被骗公司的工作人员,而不是挪用公司资金的人。1)黄洁的转存银行行为经过中心领导批准,不是擅自行为。这一条就不符合挪用公款的要件。在有溢出利息的情况下,将社保资金存入银行本来就不违规,且该行为得到了领导同意签字。2)款的所有权人没有转移,仍然在公司的户头,属于公司拥有,如果灭失转移,是银行责任。3)如果转移了,是银行内外勾结进行合同诈骗和贷款诈骗,违背黄洁主观意志,不是他的意思表示,犯罪的主观故意方面不具备。4)在行为上她没有参与转移公司财产权。是骗子和银行内外勾结在进行。5)她没有收到任何好处,存款利息收益都归于公司。这一点,可以看一下她自己的网上公布的自我辩护。&请看《黄洁自辩词》:一、本案“东风公司社保中心1亿元公款”已存入中信银行梨园支行,中信梨园支行出具了进帐回单,这一事实足以证明东风公司社保中心与中信梨园支行1亿元的存款关系已经确立。至于李志勇、潘晓翔等人采取私刻印章,伪造开户资料及回执、伪造定期存单等手段,将1亿元存入李志勇控制的帐户并随后转出,完全是李志勇等人诈骗银行存款的犯罪行为,而不是我和李志勇等人共同挪用东风公司社保中心公款的行为。一审判决不区分款项性质和各被告人的行为性质,将已存入银行的1亿元存款定为东风公司的公款,将李志勇等人的金融诈骗行为定为挪用公款行为。& &二、一审判决认定我和李志勇、潘晓翔、刘峰相互勾结,明知李志勇要使用违法手段套取东风公司公款,仍然利用职务便利将单位公款存入指定银行,被李志勇等人实际控制并挪用,不符合事实。首先,我和李志勇根本不认识,李在一审开庭时也当庭承认黄洁是男是女他都不知道;和潘晓翔在办理1亿元存款前也不认识,潘也当庭承认。互不认识怎么可能“勾结”、“伙同”、“共谋”?!一审判决将我和李志勇、潘晓翔、刘峰定为挪用公款的共犯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 &其次,如果我和李、潘有共谋,为什么在办理1亿元转存手续时不由我亲自去办理,以免暴露被发现,而是派手下的会计、出纳去办理,并带上真实印鉴去中信银行索要进帐回单和定期存单?为什么还要核实潘晓翔的银行工作人员身份,对会计、出纳取回的存单提出质疑等等,这一系列行为从逻辑和常理上是说不通的,只能说明我的本意是要将1亿元公款存入中信银行,而不是挪用给李志勇。& &再次,一审判决认定我为挪用公款的共犯和主犯,是预设了一个前提,即我主观上明知李志勇与潘晓翔互相勾结、明知李志勇要通过中信梨园支行挪用东风公司的1亿元公款,然后将我的所有行为都与这个虚设的前提联系起来,认为“客观行为的性质由其主观目的决定,”从而推断出我的行为不管是合法,还是不合法的,实质上都是挪用公款的犯罪行为。这种先定调子、画圈子,然后不讲事实,不凭证据作定论的做法,实属主观归罪。法院认定“黄洁因担心自己在引存保利公司1.1亿元过程中收受高额好处费的事实暴露,同意了刘峰的要求”,即将东风公司社保中心的2亿元资金存入指定银行由李志勇非法套取,用于归还前期挪用的保利公司存款。第一,引存保利公司1.1亿元过程中我并没有收受高额好处费,刘峰给我的665万元是我帮刘炒股赚的钱,一审判决已否定了公诉机关就该665万元所作的受贿指控。第二,刘峰只对我说帮朋友拉存款为贷款提供方便,根本没说直接套取这笔存款。从时间上看,我是日由公司审计部调到社保中心计财科的,总么可能在8月底就答应引存1亿元,我既不知道社保中心有没有这么大一笔钱,更不知道领导会不会批准,简直荒唐。黄洁的以上陈述,同法院查明的事实相符,特别是665万好处费,已经法院查明否定排除,可以证明黄洁不可能这么傻瓜,去挪用这么大的社保基金。& &&第二,刘峰对李志勇、潘晓翔的欺骗贷款、套出挪用行为,自始至终不知情,更没有对黃洁进行教唆、指使。&&& 一审判决书,比发回重审前的判决书认定该情节要简单,就是“教唆”:“被告人刘峰教唆黄洁挪用国有公司公款”。(P348页)判决评析的理由中说:“其辩护人提出,刘峰是听信李志勇拉存款可以优先贷款的谎言,才联系黄洁到中信银行存款,不存在事先预谋挪用公款的主观故意;东风公司按照正常程序在银行办理存款,是李志勇勾结潘晓翔骗取东风公司存款供自己使用,该行为符合金融凭证诈骗的构成要件,不符合挪用公款的客观要件。对上述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被告人刘峰不具有国家工作八员身份的情况属实,但辩护人提出其事先不明知李志勇要套用该款,不存在挪用公款的主观故意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悖,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这一认定是根本不能成立的。1)刘峰根本不是黄洁的上级,也不是控制公司的负责人,更不是管理社保的官员,根本不可以教唆指使一个亿的资金调动,这样认定是违背常识的笑话。2)挪用公款是重大的要式行为,经过复杂的程序银行的存款,根本不符合教唆罪的特征,没有教唆挪用罪。3)这笔款是存进社保中心自己的银行,银行的存款有银行信誉担保,法律保障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刘峰根本不可能指使挪出。4)一亿的资金,傻瓜也不会冒这风险,要有多大的利益才能够促使一个人去铤而走险。5)客观证据都证明刘峰没有参与这笔存款的操作和手续,根本没有去任何干预和指使。即使介绍黄洁到某个银行存款,都没有任何违法违规。因为这个存款是能够保证安全的。黄洁的出事是由于被银行内外勾结骗走,同刘峰的推荐存款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第三,刘峰没有和李志勇合谋。一审认定刘峰合谋的所有证据,只有李志勇咬刘的孤证,没有任何其他证据。刘峰自己完全否认。他的《上诉书》中说:关于引存东风社保资金的真实情况2009年9月间,黄洁调到了东风社保工作。有一天,他打电话给我说,问李志勇拉存款的那家银行有没有溢出利息?我还咨询了什么叫溢出利息,然后说“不知道”。“问一下李志勇”。我又打电话给李志勇,问他之前说的那家拉存款的银行有没有溢出利息?他隔一会儿给我回电话说:“有,可以面谈”。我将此情况告诉了黄洁,黄洁说:“如果有溢出利息,帮助他们改善办公条件,他们的社保资金经领导批准后,也是可以优先存款的。有先例的。他们银行可以直接到社保部去谈”。我又将这些情况电话告诉了李志勇,说:“他们银行有溢出利息,东风社保会优先考虑的,其他银行也是这样上门谈溢出利息,争取存款的,你让那家银行直接去谈就行”。李志勇问我要我那熟人的电话号码(指要黄洁的电话号码,他不知道她的名字,只知道我有一个姓黄的熟人),我没有给,说:“既然银行可以正常去拉存款,让银行人直接去就行了,没必要非找哪一个人”。(事后证明,他们也是查的社保部办公室电话号码,打过去约谈的)事后知道,武昌中信银行去了一个叫潘晓翔的人,具体约谈溢出利息和拉存款的具体细节不太清楚,只知道他们谈成了,东风公司在中信银行存了一个亿。引存东风公司一个亿存款的真实情况就是这样。事后的证据也证明,除了这个电话介绍,所有的银行转存、联系、办手续,都是由社保中心的工作人员和银行的工作人员在进行操办,刘峰没有任何参与,也不知情,他如何进行合谋?正如黄洁所说,她自己都没有去办存款,完全是派工作人员同银行进行转存手续,正规办理,没有任何授意,是如何合谋、被指使教唆?如果他们是共同想挪用,怎么会让这么多单位里的人知道?怎么不约定一点好处条件?她们背这么大的一个亿风险,没有一分好处,只有单位的存单合同,无一点利益,可能吗?合谋的动机是分享利益,合谋的形式是进行了共同商量,本案这两个特点都不存在,有这样的合谋吗?因此,说刘峰同李志勇合谋,完全是虚构事实强加于人。&& 在一审庭审中,李志勇、潘晓翔、潘振坤当庭承认在案发前对刘峰、黄洁相互不认识,黄洁与李志勇、潘晓翔无共谋的事实,主观上无联络,根本没有共谋。其中:李志勇当庭承认在案发前不认识黄洁;潘晓翔当庭承认在案发前不认识刘峰;在上门开户前,并不认识黄洁。因此,说他们有共谋的事实,已经被一审公开开庭的调查所否定。&一审《判决书》该情节证据的李志勇交代是这样说的:2009年3月下旬,保利公司的会计梅园到建行解放公园路来转账,发现账上没有钱了,就跟代小勇汇报,还闹到建行江岸支行行长蒋勇那里,刘波娟跟我打电话讲了。我马上约潘振坤在他单位门口见面,我让潘振坤给拉资金的人打电话,让保利的人回去。潘振坤对我讲,他是找华夏银行沌口支行的舒静,舒静更找东风公司的黄洁,再由黄洁找一个叫刘峰的人找保利公司拉的存钱,他跟刘峰不熟,不知道能否做通刘峰的工作。但我还是要潘振坤与刘峰联系,潘振坤当时给刘峰打了电话。&& 这也证明刘峰同李志勇根本不熟悉,更不可能为他出谋挪用一个亿的点子。因此,认定“共同犯罪”的三点理由都不能成立。三、关于刘峰知道保利9千万被李志勇套走的时间点&& &刘峰、黄洁知道保利9000万元是被李志勇“挪用”的时间点究竟是2009年4月还是2009年10月,是一个关键点。对确定本案性质非常重要。因为东风的引资存入是2009年9月20日,刘峰知道保利的帐户被掏空为零是10月10日。这样,法院认定的刘峰为了帮助补回保利的钱,而帮助李志勇共谋,引进东风的钱补洞,就是根本不可能的,没有了犯罪动机。因此,查明这个时间点很重要。&& 现可以认定的事实是,刘峰是在10月10日才知道这个诈骗真相,黄洁则一直到2010年1月才知道。因此说他们参加共谋挪用是根本不可能的,他们是一起被李志勇骗了。&& 第一、除李志勇一人的笔录口供外,刘峰、黄洁、梅园、代小勇的口供,一致证明,这个时间点是2009年10月(黄洁知情的时间点更晚是2010年1月份),即梅园去硚口工行查帐之后。一审庭审笔录第10页第19行,李志勇本人也当庭供述“保利财务人员(指梅园)查帐时,我冒充工行经理身份出现,那是(2009年)10月份左右,有这个事”。有这么多证据证明的事实,一审判决却只采信了李志勇一人的孤证,认定该时间点是2009年4月份,明显错误。&& 第二、李志勇摊牌的时间点,其本人8月31日笔录中,有详尽的供述,以及梅园的证言印证,是在2009年10月10日,梅园和郑彬要去取走剩余7000万元的这一天。而黄洁知道的时间更晚,是在2010年1月份去银行查东风公司的另一笔存款,才知道的。  一审《判决书》认定的证据,证明10月10日是李志勇无法隐瞒说出真相的摊牌日,刘峰才知道了保利的款已经被李全部套空:1、判决书278页倒数第7行:李志勇于2009年归还保利2000的书证部分:工行硚口支行提供的电汇凭证载明,日,东风汽车公司跨行转帐2000万到武汉硚口支行5870帐号;2、判决书第275页,梅园证言:2009年10月,郑彬说代小勇要我转全部9000万元到武汉农村商业银行三眼桥支行,当天,李经理(指李志勇)接待了我们,当天转走了这2000万元,第二天去转剩余的7000万元,李志勇摊牌。3、判决书第272页,郑彬证言部分:代总让我转2000万元到信合银行,我让梅园去办理,当天这笔钱到帐了。4、判决书第266页,代小勇供述部分:2009年10月,我们应武汉农村商业银行三眼桥支行马主任要求,要转9000万元到该行,最后只转了2000万元到农村商业银行三眼桥支行。该节事实证明:在刘峰、黄洁2009年9月为李志勇“优先贷款”而引存东风1亿,是在根本不知道保利9000万元已经被李志勇“挪用”的前提下进行的,也即不存在起诉书和一审判决书所认定的“为掩盖前面挪用保利存款的事实”,而共谋挪用东风中心的资金。这是本案案件事实认定方面的根本错误。四、刘峰为何会轻信李志勇昨天的开庭,出庭检察员对刘峰轻信的问题进行了长时间的发问,表示,李志勇的帐外利息这么高,超过银行一倍,不正常,刘峰为什么会相信,发现不了骗局?从而认为刘一直是明知和合谋的。如果按此逻辑,他们应该是共同诈骗了,而不是共同挪用。因为这种无法实现的利息,后果只是骗取本金。检察员注意到这个疑问是正常的。但是,恰是可以解释的。第一,在金融危机时,中国各省的民间融资利率不但有高于银行几倍的,有的月息高达20%,30%。武汉东星航空公司兰世立当时的融资利息,就高达20%。其他各省非法集资案的利率,都有高过此数的。第二,刘峰一开始也是不信有怀疑的。他的自书《上诉书》说:&&&& 潘振坤介绍李志勇是做投资的老板,很有实力。李志勇也开始介绍他公司的规模,整合的资产。像我记得的有经纬船务公司(李说是用七千万购买的),青岛路一家商务酒店(李说是用近四千万购买的,并给我看营业执照等资料),还有黄浦路一家超市,他有几千平米的股份等等,而且他还准备收购长航局下属的一些企业,再看看他整层办公楼也装修的很有档次,当时,我还是非常相信他是一家很有实力的投资公司的。李志勇接着说,中介费可以比银行翻一倍,这个月按800万计。 我说你做的什么样的投资生意,有这么大的利润,付这么高中介费?这时潘振坤称有事先走了。李志勇就详细介绍他的投资计划:举例说,他收购经纬船务公司,原值一个多亿,他们用低价评估七千万的方式买过来,在重新评估成一个多亿。之后,再寻找新的改制国企,集体企业,用低评估买进来,或者用重新评估的船务公司去兼并,再重新评估,以此雪球越滚越大,他再将这些企业优化打包卖给上市公司作增发股,那时他的资产增值是成几何级数递增的。这些中介费就如九牛一毛了。我相信了他的说辞。第三、李志勇确实每次都兑现了他的融资回报费用,导致刘锋对他深信不疑。其实李志勇能够把那么多银行干部拉下水,也是同他的这些方法直接相关。第四、刘峰相信的基础,是建立在相信银行的存款绝对不会有危险的基础上。东风社保中心自己的中信银行开户,钱存入银行自己的户头里,自己掌握资金,本金和银行利息是不会有任何风险的。额外的溢价利息,是全国非常普遍的现象。反正只要存款安全,回报越高越好。人一般都是这个心态。因此,检察员的疑问很好回答,相信高利回报是能够成立的。五、刘峰不属于挪用者,也不属于使用者一审判决认定的1亿元东风社保资金属于东风公司,刘峰并非东风公司员工和高管,没有资金管理权。无权处置这些资金,客观上没办法挪用,不属于挪用者。这1亿元资金事后被李志勇骗走和使用,刘峰既不掌握资金流向,更未使用这些资金,甚至没有收取任何佣金或中介费,不属于使用者。没有实际获利,也没有从中获利的约定和机会。六、东风社保中心1亿元存款不是东风资金被挪用,而是银行被贷款诈骗1.东风确实将1亿元存入了中信银行。黄洁、潘晓翔、王丹夏、王琴、范峥嵘、白桦的口供以及东风汽车公司社会保险中心提供的内部记账凭证、银行进账单以及中信银行梨园支行提供的资金明细表,证实日,东风汽车公司社会保险中心从建行武汉开发区支行账户转账1亿元至中信银行梨园支行0046170账户。而银行已经出具了真实的存款凭据和存款证明。这一证据表明,东风社保中心同银行之间的存款法律事实已经成就,银行对该款负有保管和自由取回的义务。如果损失,已经是银行的责任。2.李志勇骗的是中信银行而非东风公司。李志勇骗钱的既遂节点,是将东风公司的1亿元存款从中信武汉梨园支行转走。而这一关键环节是中信银行自己的员工潘晓翔负责实施的。由于潘晓翔确系中信银行员工,且向黄洁开具了介绍信,故潘晓翔已经足够代表中信银行。因此,在1亿元资金存入中信银行后,潘晓翔骗的是自己的单位中信银行而非黄洁或者黄洁所在单位东风公司。这一法律关系是非常明确的,而一审法院作了错误的认定,将受损害主体误为东风中心,将诈骗银行错判成挪用东风社保,直接导致了判决基本定性的完全错误。3.公安鉴定证据证明了银行被骗的事实而不是东风社保被骗。&&&& &一审判决书P343页认证说明:“2、李志勇私刻东风汽车公司社会保险中心印章后伪造开户资料,并指使吴某某到中信银行梨园支行找潘晓翔配合,使用虚假开户资料开户的相关证据”。&&&&& P345页证据认证说明:“武汉市公安局武公(文检)宇[2010]14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①上述3张金额共计8000万的电汇凭证上所有字迹及l张金额为2000万的电汇凭证上”附加信息及用途”栏内字迹是吴某某所写;②上述4张电汇凭证及1张票据和结算凭证领用单上所盖的“东风汽车公司社会保险公司财务专用章”、“汪向东印”与“东风汽车公司日提供的相同时间段内的”东风汽车公司社会保险公司财务专用章”、“汪向东印”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形成的印文。 该鉴定结论与被告人潘晓翔供述以及证人吴某某、洪俊,范峥嵘大的证言相互印证。” “(4)东风汽车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吴某某不是该公司员工。” &&& P346页认证说明:“(4)武汉市公安局武公(文拴)字[2010]13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编号为3362579的中信银行“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检材)上所盖的“中信银行武汉梨园支行业务公章(1)”印章印文与中信银行武汉梨园支行日提供的“中信银行武汉梨园支行业务公章(1)”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形成的印文。”&&&& 上述客观书证证明,所有的被骗环节,都出现在银行存款真实成功之后,在银行人员的配合下,内外勾结,将真实存款证明置换,去转走这笔巨款。没有银行的配合,根本不可能成功。而这一切操作,都是瞒着黄洁进行的,刘峰更是不知情的。这怎么会是串通、参与、指使?这不是强加于人、完全不顾事实吗?尽管李志勇将出主意的责任假说成是刘峰提出的,但是潘晓翔的证言说的骗取经过,和所有的客观书证,都证明了刘峰根本不知情,没有参与,黄洁也是不知情存单被调包、被李志勇质押掉的:&&&& 一审判决书P319页潘晓翔供述说:“2009年9月1 8日,李志勇给我打电话让我到黄洁那里拿开户资料,并给了我黄洁办公室电话。我就给黄洁打了电话,对黄洁说我是中信银行的潘经理,要到东风公司来拿银行的开户资料,黄洁就让我过去。当天下午,我就到东风公司社保中心找到黄洁,黄洁带我到会计王丹夏那里,让她帮我办理银行的开尸手续。王丹夏将开户资料复印后盖章,并盖了三张预留印签卡给我,黄洁还给了我一份存款协议书。我拿了资料后就到李志勇经纬船务公司的办公室,李志勇说让我将全套开户资荆及存款协议留给他,等事情确定以后,他给我打电话并会安排人来开东风公司社保中心的账户的,我负责在银行接待。我将开户资料及存款协议留给李志勇,实际就是给他机会偷换银行预留印鉴,之前我们没有商量,但这猜都猜得出来。&&& 日,李志勇安排一个叫吴某某的女孩来办理东风社会保险中心的开户手续,我将她带来的开户资料拿过承签好字后,又拿到吴行长那里批了一下,然后带着吴又轩到对公账户那找洪俊.我当时就知道吴某某拿到我行的东风公司社保中心银行预留印签卡已经换了,因为不换银行预留印签卡李志勇是不能取钱的。&&& 日,东风公司的钱到帐了,黄洁给我打电话,让我补一张介绍信去,时问要提前。我想她应该是为了落实我银行工作人员的身份。我就在行里开了一张介绍信,吴纯行长签字后,我倒签了时间,填的大概是日。办好后,我到李志勇那里拿了存款协议、开户回执和原东风公司社保中心盖好的银行预留印签卡,& 起送到了黄洁那里。我交给东风公司的存款协议没有告诉银行,协议上行长“吴纯”的签名是我写的,但中信银行的假章子是李志勇搞的。这个开户回执上,东风公司的人原来填写了抬头,上面的印章也是东风公司的,所以不能交给银行,交给银行的是假的,是加盖了假东风公司银行印章的。我给黄洁开户申请书回执上的账号是手写的,当时她还拿了我行原来的开户申请书对着看了一下,她应该发现了账号手写的问题,但当时她没有提出异议。”“大概是10月12、13日,李志勇打电话,让我到他公司去一趟,去后李志勇给了一个信封我,我看了一下,是一张假的甲信银行1亿元的存单。我问他是在哪里做的,他告诉我好象是温州或者广州,具体记不清楚了。当天,我就将这份假存单送给黄洁,王丹夏和张莉莉也在办公室里。黄洁看了存单后说,存单的色彩和别的中信银行存单有差别。我当时说,每批的存单不一样,她就没有再多说了。”4、东风公司与中信银行建立了债权债务关系。金钱是种类物,而非特定物。中信银行由于未能对吴某某的真实身份进行审核,导致其冒用东风公司员工的身份将资金转走,过错在中信银行。中信银行仍应当足额支付东风公司1亿元资金及其利息,并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害结果。也即,东风公司在此过程中并未遭受损失。5、事后的在检察机关主持下进行的民事和解,《三方协议》,印证、消灭了债权债务关系。李志勇和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东风汽车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及各方授权委托书、东风汽车公司提供的证明及特种转账凭证等,证实东风公司于日收到1亿元。表面上看,李志勇直接将1亿元归还给了东风公司,其实这其中包含两个阶段:李志勇先将1亿元归还给中信银行,由中信银行再支付给东风公司。因为反过来,中信银行必须先赔偿东风公司,然后再向李志勇追偿。《三方协议》明确载明,东风公司日后不得再要求中信银行承担任何责任即是明证。银行,并没有脱开这一存款责任的事实。七、刘峰客观行为上没有参与共同挪用1.刘峰引荐社保资金时不知道李志勇一伙的骗局。2009年8月底9月初的时候,李志勇要求刘峰帮忙拉一个亿的存款时,刘峰还说可以直接将硚口工行保利的钱,直接转过去。这清楚无误的证明刘峰根本不知道李志勇已经将此前的1.1亿保利资金骗走,还以为是在单纯的拉存款。日,黄洁经领导同意办理了转存1亿元至中信梨园支行的定期存款审批手续。同年9月22日,黄洁指示财务人员向中信梨园支行东风公司社保中心账户转款1亿元。然而这笔存款没有转成定期存款这一点,刘峰并不知情。日,梅园转款发现保利的存款不见了,李志勇在其办公室告诉刘峰保利的钱被他用掉,刘峰才第一次知道李志勇的骗局。在如此主观认知下,刘峰联系黄洁,仍然是被李志勇蒙在鼓里,单纯的帮他拉存款。不能想当然的把李志勇、潘晓翔一伙的动机安置在刘峰头上。2.李志勇的主观故意是秘密骗取占有,而非利用职权挪用。判断一个人的主观故意当然要看他的客观行为,但不能仅从李志勇事后归还了1亿元资金就推断他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李志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假扮身份、私刻印章、伪造单据,拆东墙补西墙,类似行为手段反复多次使用,主观上处于持续不断的非法占有状态之中。本案中,李志勇在东风公司1亿元存款进入中信银行武汉梨园支行后,先转到建行武汉解放公园路支行,然后立即将其中的5000万元归还中彩公司,2000万元转给保利公司。李志勇将1亿元资金使用殆尽之时,并没有想好日后怎么归还,甚至日后有无能力归还,也处于不确定状态。可见,李志勇对1亿元资金与其说是挪用的故意,不如说是非法占有的故意,这种故意至少是放任的间接故意。在此情况下,认定刘峰具有挪用公款的故意更是无从谈起。3.是刘峰指使李志勇,还是李志勇利用诈骗刘峰?本案李志勇进行诈骗,共有14笔,而涉及刘峰的,只有这1笔。 如果这次是刘授意并出主意的,那么其他13起是谁指使的?这样轻车熟路的诈骗银行帐户和印鉴、套取数亿资金的手法、内外勾结的人员、犯罪工具,是怎么来的?刘峰为什么一个都不认识、不知晓?没有任何一个环节参加研究?骗到群众2亿的后果,刘峰没有事先得到一分好处,没有一个承诺和分利协议,会不会这样去冒险?4、法院的先入为主、主观臆测导致错判。一审合议庭带有浓重的先入为主的定罪意图在办案,而不是客观公正地分析事实。刘峰没有就如何处置1亿元社保资金与李志勇一伙进行过任何意思联络。东风公司的存款行为与李志勇一伙的诈骗行为无内在联系,本案一审判决却将二者强行捏合在一起的基础,主要是李志勇、潘晓翔口供的故意栽赃、构陷、把火引向刘、王,以减轻自己罪责。比如李志勇供称:“从东风搞1个亿资金是刘峰提出来的…刘峰给我算了一笔账,要把所有事情摆平,还得2个亿的资金…刘峰说他可以同黄洁做工作,从东风公司搞2个亿过来,一是把差他的好处费付清,二是把保利公司的9000万还了;三是多余的钱留给我周转”。就是这样漏洞百出、前后矛盾的供述也被一审法院采信,随便即可以找出其中的荒谬:1),刘峰动机何在?李志勇骗走东风社保1亿元资金后,一分钱也没有给过刘峰,刘峰也从来没要求付清好处费;2)刘峰是如何知道,并算出李志勇摆平事情需要2亿元?3)既然摆平所有的事情还得2个亿,怎么又冒出来“多余的钱给我周转”?4)也是最重要的,如果刘峰明知李志勇的骗局,而他个人又没有任何好处,他有何动机去帮李志勇冒这么大的法律风险?值不值得?比如潘晓翔供称:“黄洁给我打电话,让我补一张介绍信去,时间要提前。我想她应该是为了落实我银行工作人员的身份,为她以后做准备”。黄洁要潘晓翔补银行介绍信,落实其身份,这原本是正常的履职行为,但潘晓翔却以己推人、妄加揣测黄洁是为以后做准备。潘晓翔还称:“黄洁看了存单后说,存单的色彩和别的中信银行存单有差别。我当时说,每批的存单不一样,她就没有再多说了…我在十一后送假存单时,黄洁没有说什么,可见这都是商量好的”。前面还在讲黄洁提出存单有差别,后面就变成黄洁没有说什么,并且由此推测“这都是商量好的”。且不论这些推测何等牵强,单就刑诉法明文规定猜测性语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来看,潘晓翔的相关证言就不应该采信,更不能用来作为证明刘峰、黄洁与其共谋的证据。原一审过程中甚至有如此的法官当庭言论:由于已经收受了巨额好处费,只要你将钱存入中信银行,不需要明知、不需要有共谋,就构成挪用共犯。这就是典型的有罪推定,不顾基本的事实逻辑和证据真相。5、刘峰是帮助介绍存款不是指使挪用1.刘峰不具有教唆黄洁挪用公款的行为。刘峰确实在李志勇的要求下,与黄洁联系过拉1亿存款的事情,但这属于正常的业务联系,不属于教唆犯罪的范畴。况且此事具体由潘晓翔、吴某某、王丹夏等人负责经办,由李志勇、潘晓翔负责全程策划和实施,刘峰对其中的细节并不知情,更未具体参与。根据潘晓翔的供述,“2009年9月,李志勇要我帮忙与东风公司做一笔资金,他说他与东风公司关系很好,并与东风公司社保中心的黄洁主任已经说好… 8日,李志勇给我打电话让我到黄洁那里拿开户资料,并给了我黄洁办公室电话”,可见黄洁答应存款是李志勇游说的结果。一审判决书认定李志勇几年前就与东风社保中心的赵霞合作过,且已经有从东风社保中心挪用公款的先例,故潘晓翔的该一说法更为可信。刘峰与潘晓翔并不认识,从未与其有过共谋,潘晓翔从黄洁处获得存款自然也就不能归因于刘峰了。2.东风公司的存款行为全部都有相应的手续和单据。黄洁在公司内部履行了定期存款审批手续,随后指示财务人员填写了全部开户手续,并且是在拿到“协定存款协议”、开户资料回执和东风公司社保中心盖章的原预留印鉴卡后才指示财务人员向中信梨园支行东风公司社保中心账户转款的。潘晓翔与黄洁电话联系开会事宜时,已经自称是中信银行的潘经理。但东风公司钱到账后,黄洁仍要求潘晓翔补一份银行介绍信,以便进一步落实他的身份,防止自己被骗。转款次日,黄洁还指示下属财务人员到中信梨园支行取回l亿元的存单和进账回单,黄洁本人还对存单进行了仔细检查核对,并对色彩差别提出了疑义。至于上述材料的真假,刘峰并不知情,也无从判别。李志勇私刻印章、伪造委托书、伪造文件,并指使吴某某冒充东风公司社保中心工作人员等情节,刘峰从未共谋、也未参与,更不知情。因此,在李志勇主动摊牌之前,刘峰不可能识破他的阴谋。&&& 3.刘峰当时并不知道李志勇私下转出1亿元存款的事情。李志勇、潘晓翔一伙到底是怎么将东风内部审批的定期存款转为活期存款,怎么将1亿存款从中信武汉梨园支行转到建行解放公园路支行东风公司社保办账户,又怎么从该账户将资金转出使用的,刘峰一概都不知情。这么多环节,李志勇一伙都能过关斩将、不为外人察觉,足见其犯罪网络之庞大、活动能量之惊人。庭审时,潘晓翔当庭承认不认识刘峰。可见,刘峰显然并未进入李志勇的犯罪网络,只是一个被骗的边缘人物。如果草率的根据李志勇的口供认定刘峰对这一切都事先知情,恐将造成冤假错案。 八、一审判决书中的其他事实认定错误&&& 刘峰自己在上诉书中,指出了一审判决中完全违背事实真相的许多错误。&&& &判决书P316倒数第七行,李志勇供述:“从东风搞一亿元资金是刘峰提出来的…,刘峰给我算了一笔帐,要把所有的事情摆平,还得2亿元资金…。”法院如此认定供述不是很好笑吗?李志勇在外欠多少钱我怎知道?(他欠中彩5000万元,我是几年后看到判决书才知道的),我怎么去帮他算帐,他历经十年的犯罪史,是我能算清楚的吗?事实是:李志勇在与我聊天中,知道黄洁要调到社保中心工作,就起心让我帮他拉存款。因为他在此之前几年已与东风社保赵霞等人合作过二次(这是我看到判决书才知道的,当时并不知道),熟门熟路。而我还并不知道东风社保有钱可存,李志勇示意我问一下,我才打电话问的黄洁,怎么说我是主动的呢?(他与东风社保合作过,而我没有),也不知道那边可以存款,说我主动,不是天大的笑话吗? &&&& 判决书P24第二行:“被告人刘峰建议被告人李志勇联系一家商业银行…被告人李志勇接受了被告人刘峰的提议”。这段话更是滑天下之大稽。事实是李志勇已找好银行,编好故事,让我帮他拉存款,现在怎么变成了我建议他联系一家商业银行,黑白颠倒过来了呢?法院并不难调查,是他先联系的银行,还是我先拉的存款?怎能黑白不分?况且,之前他已两次骗取东风社保存款,轻车熟路,现在却说我来建议他怎样做,合乎情理吗?这种口供也能采信吗? &&&& 判决书P27倒数第九行:“被告人刘峰与被告人李志勇、黄洁、潘晓翔等人相互勾结…”。而事实是,我不认识潘晓翔及所谓等人,银行更是一个人都不认识,如何“勾结”呢?P24第九行还说被告人潘晓翔按照我提供的电话找黄洁,我都不认识他,怎提供他的电话?岂不贻笑大方。倒是李志勇与潘晓翔勾结行骗过东风社保金两次。对那电话熟悉不过了。&&&& 起诉书P17第七行:“被告人黄洁与被告人刘峰商定:先将社保金中心的1亿元以存款的形式存入银行,再由被告人李志勇采取非法手段从银行将该存款挪走。同时为了不引起公司领导怀疑,要求让银行的工作人员主动上门来引存资金”。更是不实之词。李志勇一直在拉存款,是便于他优先贷款,从未讲过拉存款是供他自己使用,更别说是采取非法手段从银行挪走了,他没告诉过我,我也不认识银行任何人,怎能知道最终他们会将存在银行的钱骗走呢?银行上门拉存款,谈溢出利息,应是业内惯例,也是黄洁告诉我的,不存在我与她商定,也不存在引起公司领导怀疑,银行工作人员上门引存资金,她们不是第一例,也不是最后一例,为何这就成了我们有意为之的证据呢?&&&& 起诉书 P17第6行“…被告人李志勇立即通知被告人刘峰,要求东风公司准备开户”。此说更是无中生有。自告诉李志勇银行可以直接去东风洽谈存款事宜,后来我就再没管这件事,都是潘晓翔与东风社保财务人员(主要是黄洁)洽谈财务手续的,具体何时开户,何时转款,我都是事后才知道大致的时间的。既然银行和东风社保已直接联系在洽谈,中间又所谓通知我,让东风公司准备开户,岂不荒唐?九、认定刘峰挪用犯罪缺乏基本的证据1.认定刘峰联系黄洁转存社保资金是为了不让挪用保利存款的事情暴露,只有李志勇的栽赃推责的不实口供。而且已经被在案的证据直接证伪。2009年10月,在保利财务梅园去硚口工行要求拿转存9000万的回单时,李志勇直接冒充银行经理从银行柜台出来接待梅园(见梅园两次笔录),在无法掩盖帐上已经为零的真相时,李将梅园二人带去了他的公司,向梅园二人坦承了他的犯罪事实:“钱是被我用了,你们该报案报案吧”。在这同一时间,李志勇将刘峰也叫去了他的公司,在刘峰质问时,李志勇坦承:“我已经向保利财务都讲了,是我用的钱,你们该报案报案吧”。因此,一审认定刘峰“为不让挪用保利存款的事情暴露”属于根本错误。2.认定刘峰建议李志勇联系一家商业银行进行转存挪用不合常理和逻辑。2009年9月,梅园还未去拿回单查帐,李志勇还未摊牌,刘峰还不知道保利的钱已经被李志勇挪用。在刘峰不知道李志勇所谓的“贷款”仅是个谎言的情况下,“建议李志勇联系一家商业银行好把东风的1亿挪出”,而不是为了继续贷款不合常理。况且中彩公司是谁,有没有5000万债务,刘峰完全不知情。已经有10年犯罪经历的李志勇,此时居然“接受了刘峰的提议”,这听起来好象是李志勇勉强接受的提议,但本案除李志勇一人的口供孤证处,再无任何其他证据证明。3.认定刘峰“策划和教唆黄洁挪用公款”的证据本身自相矛盾。(1)时间点自相矛盾:东风存款1亿时间是日左右,而刘峰知道李志勇挪用了保利的钱是在2009年10月保利财务去取存款发现帐户是零追究之时。怎么可能在2009年8月就策划黄洁挪用公款?(2)刘峰的前后口供矛盾。定罪口供全部来源于日之前,而5月3日之后的口供全部未予采信。(3)代小勇的前后证词矛盾。代小勇向辩护人证实,其日口供是刑讯逼供的结果,他实际上是2009年10月底才知道保利的钱被李志勇挪出去用了,说2009年4月份就知道完全是被逼的,不是事实。对此,我们申请二审法庭通知代小勇出庭作证。(4)主犯李志勇当庭供述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存在重大矛盾。在两次庭审过程中,李志勇本人当庭承认在案发前他并不认识黄洁,“共谋”从何谈起?(5)一审判决书认定的挪用动机,已经被判决书自己认定的证据排除。请看一审判决书的以下证据矛盾:P252第七行,李志勇供述:“在2009年4月初,…我就把我挪用保利的钱就告诉刘峰了。”而刘峰供述P254倒数第二行:“到2009年4月份的时候,…李志勇跟我摊了牌,说钱被他用了…”。 代小勇供述P265第四行,也是2009年4月份刘峰说钱被李志勇挪用了。这些时间点,都是4月份。那么,P20倒数第三行,法院对犯罪事实的描述时:“2009年3月底…由于该账户中的1.1亿元资金已被被告人李志勇挪用,为掩盖该事实,被告人李志勇与被告人刘峰商定…决定…为让保利公司觉得账户上的钱还在,决定先从被告人李志勇控制的武汉潮金经贸公司转款2000万到保利公司账户上,再以保利公司名义转到中国银行湖北分行的账户上。”这里的犯罪动机的时间点是3月份。判决书一面“伪证”刘2009年4月份就知道保利资金被李志勇挪用(实际情况是2009年10月中旬刘峰才知道。前已叙述),而一面又指控3月底就商定。既然3月底刘连资金已经被李志勇套走的真相都不知道,那么刘峰要为谁掩盖事实?判决书P246倒数第三行:“刘峰又借口‘建行贷款速度慢,需将存款转至工行硚口支行,方便在工行贷款…’”。法庭已经查明,建行、工行,两边银行,刘峰一个人也不认识,自己又不用贷款,怎说得出这个借口?而李志勇对两边银行工作人员熟如家人,办案人员为何要将李志勇的言行,强加于刘头上?判决书P265第三段,代小勇供述:“2009年4月一天,刘峰跟我说:“建行这边贷款很困难,我现在找了硚口工行的人,他们同意贷款给我朋友”。这明显是将李志勇的话转嫁成刘峰说的。因为刘到现在也不认识硚口工行的任何人,不可能说出此话?李志勇称他堂兄在硚口工行当领导,可以帮助他贷款,一审误釆信了检察的话,将刘包装成主要谋划者。十、一审理解共犯概念,适用法律错误,扩大了挪用公款共犯的主体定义依据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要么是挪用者,要么是使用者,且挪用者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刘峰不是使用者,没有教唆挪用而是推荐转存。即使教唆也不构成共犯。分析如下。挪用公款罪是典型的身份犯,只有符合法定身份的人才能构成。刑法总则的共同犯罪条款虽然原则上能适用于所有的罪名,但挪用公款罪则有其例外和限制。理由如下:1.《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在《刑法》总则共犯条款已然存在的情况下,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贪污罪共犯仍需要刑法条文另行载明。2.在《刑法》对非国家工作人员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如何定性未做规定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日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应当以受贿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3.《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共同挪用公款的定性做出规定。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这是个狭义的限定。“介绍”、“教唆”不能构成,必须是“自己使用”。该解释对非国家工作人员构成挪用公款罪的条件作出了窄于《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条款的限定:(1)非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为“使用人”;(2)必须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可见,即便“使用人”明知该款项属于公款,只要未“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就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举重以明轻,如果连“使用人”尚且如此限定,那么刘峰作为“使用人”以外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就更不能认定为挪用公款罪的共犯了。结论:刘峰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通过以上十个方面的分析,我们认为:1、刘峰不符合犯罪主体,也不是共同犯罪主体。2、1亿资金到达中信银行后主体权属没有转移,是李志勇通过同银行人员内外勾结,用假凭据骗取了银行的合法正常存款。3、刘峰联系黄洁时不知道李志勇的骗局,属于单纯的帮忙拉存款,没有教唆黄洁挪用公款。黄洁本人当时也没有挪用公款的故意。4、造成一亿元从银行被挪出结果的直接原因不是因为东风公司的存入行为,同刘、黄的行为没有因果关联关系。是由于李志勇团伙私刻公章、伪造存单、冒充银行经理的诈骗行为。刘峰本身也是被骗的对象。5、在涉案资金被从银行挪出这一根本环节上,刘峰完全不知情,更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由于刘峰并非中信银行的职员,客观上也没有“职务上的便利” 可供利用。6、本案中仅有黄洁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将其他人定性为挪用公款罪都必须依赖黄洁的职务便利。而事实上,本案中李志勇才是第一号的主犯,作用明显大于黄洁。黄洁是被害单位的被骗的经办人,最多是渎职罪玩忽职守罪。如果法院避重就轻,将黄洁认定为“挪用公款”的主犯,而具有10年诈骗犯罪经验和行为的定型的李志勇,则成为了“挪用公款”的次要主犯,这真是滑天下之大稽,是对国家司法的嘲弄。7、原审判决属于客观归罪,违背了我国刑法定罪所要求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原审判决称:“黄洁非法提供单位预留印鉴后,李志勇私刻公章,以伪造的印鉴进行开户和转款,不会遇到印鉴比对的障碍。只要黄洁按照刘峰、李志勇的意图将公款存入指定银行,该公款即被李志勇等人实际控制,黄洁挪用公款的犯罪行为即已完成。至于李志勇如何将公款从银行转出,只是挪用犯罪完成后公款的流转方式和过程,不影响黄洁挪用公款罪的成立…如没有黄洁提供预留印鉴和向指定银行存款等行为,则公款不会被李志勇套用,故黄洁的行为对犯罪的完成至关重要,起决定性作用”。黄洁将公款存入指定银行,怎么成了犯罪行为即已完成?公款存入银行,如果李志勇一伙不骗领,那么资金安安静静的躺在银行账户上,何来犯罪之说?按照这一判决逻辑,等于是说被骗人的是配合被骗的,被抢是是配合被抢的,家里被偷是因为门没有关好,没有关好门就是共同盗窃罪。没有比这样逻辑更荒唐无理的了。8 1亿元社保资金已经归还,本案没有社会危害性,不宜认定为犯罪。案发后,在武汉市政法委及有关政法部门的积极协调下,东风公司、中信银行、李志勇三方达成民事协议,李志勇已经以武汉经纬液化气船务有限公司全部股权清偿,并直接将股权转让款1亿元支付至东风公司账户。三方协议已经确认了该笔资金作为民事债务,予以解决的性质。东风公司作为资金所有人、中信银行作为客户资金管理人,对于该问题寻求民事解决的立场应当予以尊重。同时,对于该问题的民事解决也是相关政法部门统一协调的结果。基于该问题的特殊性,特别是在认定犯罪明显证据不足、法理不合的情况下,不应当继续作为犯罪处理。&第四部分 刘峰不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一、关于一审《判决书》认为的刘峰帮助行贿650万情节一审判决认定,李志勇通过刘峰向保利博高华(武汉)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财务总监代小勇行贿650万元。日后,保利博高华公司建行解放公园路支行账户存入1.1亿元,先后被李志勇套取骗走,并以融资中介费名义,给代小勇转现金分成。法院认定,李志勇通过刘峰送给代小勇650万元好处费,是刘的行贿行为。这是不能成立的。这只是转交好处费行为,并不是刘峰自己为了自己的利益,拿自己的钱给别人行贿。代小勇也没有帮助他的权力。也没有任何帮助。二、认为刘峰违法所得2216万元,事实错误认定刘峰犯两宗罪,同这一“违法所得”的认定直接相关。因为虽然两个罪状都难以成立,但是刘峰在融资中介中获得巨利,会直接影响公检法办案人员的自由心证:反正定性不太妥当,你拿了这么多,判十几年也不冤。出庭检察员昨天对违法所得问题,也进行了很长时间的发问。因此,有必要认真澄清一下。另外,司法审判,只能根据事实和法律,不能听从情绪,有罪无罪根据发生的事实。如果有不当得利,可以用追缴的方法,而不能用勉强判罪的方法处理。一审法院认定:2009年2月至12月,在挪用保利博高华公司存款期问,刘峰从李志勇处获得违法所得共计3651万元,为感谢黄洁、舒静提供引存信息,送给黄洁665万元、送给舒静120万,为感谢代小勇将1.1亿元存入李志勇指定的银行,送给代小勇好处费650万元,刘峰个人实得违法所得2216万元。刘峰收受的“好处费”数额认定事实不清,具体来源和去向不明,数据不清、人为夸大、证据不足。一审认定的2216万元缺乏基本的司法审计结论。所以我们向二审上诉时提出了进行审计鉴定的申请。这2216万元中,有证据应当再予扣除的部分有:李志勇借款。李本人书写借条1500万元,其中300万元为利息,本金1200万元;应予扣除。罗祖胜300万元本金和利息105万元,合计405万元,是由刘峰代李志勇归还的,应予扣除,见一审已经提出的罗祖胜“证明”;汪皓收到的利息20万元,是由刘峰代李志勇归还的,应予扣除;刘峰从范国文、陈如冰、王斌收取的141万元,是刘峰收回的自己的卖房款,与本案无任何关系,只是在同一银行卡帐户里,应予扣除;刘峰为给李志勇拉存款,通过崔明在建行存款200万元,现发现帐上已为零,经办人是被告人之一刘波娟,有合理怀疑也被李志勇团伙盗取,应予扣除。见崔明“证明材料”;以上应扣除的为+20+141+200=1966万元。法院认定的2216-上述1966=只有250万元。即刘峰实际所得融资中介好处费为250万元,一审判决认定的2216万元,属重大错误。为查明以上好处费事实,应当审计查明排除。不进行审计,上述的总额,应当直接根据证据减除。这些证据一审已经在案。& 三、代李勇转交给代小勇650万元中介费,不能定性为行贿1、刘峰没有为自己的利益行贿的动机。因为这一存款的利益都是李志勇的,刘拿的只是融资中介费。不是获得资金和使用这笔资金。2、刘峰没有出钱行贿。行贿都是自己出钱或者共同出钱。本案中刘自己没有出过一分钱,只是转交。给钱的是李志勇、潘振坤,而非刘峰。3、刘峰只是转交融资中介好处费。涉案好处费全部来源于前面的保利1.1亿元引存成功,东风社保的1亿元社保资金,根本未谈及好处费,所有利息归于社保中心。未发生好处费。开始是帮助银行副行长(指潘振坤)完成“头寸”(见舒静笔录和当庭陈述),后来演化为“视为是李志勇拉来的存款,因此李志勇可以优先贷款”(见潘振坤本人供述)。因此,前面的半个月及延长的一个半月均以潘振坤名义支付的好处费,后期在潘振坤约刘峰与李志勇见面后,才以李志勇名义支付。刘峰仅仅是代他人转交好处费,钱不是自己的。4.刘峰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给出“引存7000万元存半月付就给200万元好处费”这一条件的真相在判决书第20页第2行已经表述的十分清楚:“被告人李志勇为归还从硚口工行骗贷的7000万元,找到潘振坤,要求其帮助引存资金,为取得存款单位的信任,获取资金,二人编造了将资金转存到建行以方便办理贷款,只使用半个月,好处费为200万元的理由”。这一预谋过程,已经将银行、将存款单位、将引存的关系人全部作为诈骗的对象。在高额好处费的诱骗下,刘峰帮助引存完成7000万,按银行行长潘振坤承诺的条件收取好处费在刘峰看来是理所当然的,当时市场上惯例好处费比例最高有10点—15个点,李志勇承诺给刘峰的最高点是7、8个点(见李志勇和刘峰的口供),并没有超出市场行规。虽然这一通行做法是违规的,但是中从取利行为社会上非常普遍,并不违反刑法,最多是非法所得追缴。5.给付高额好处费本身是诈骗的利诱手法。是钓饵。是李志勇团伙实施诱骗犯罪的一个手段,刘峰被完全蒙在鼓里。6.溢出利息的中介分成性质,不是受贿代小勇拿到的钱,能不能定性为受贿,这是值得从法律性质上进行探讨的。代小勇其实是诈骗陷阱的落网中招者。银行拉存款,在保证存款本金安全,和国家银行标准利息拿到的同时,一些企业为了融到资金,为银行拉存款,获得贷款机会,并愿意向存款人支付溢出国家银行标准的利息。如果银行严格规范操作,这个存款是安全的。而溢出的利息,应当是单位享有。如果存款单位经办人占有私分,重则属于贪污行为,轻则定性为私分中介费行为,作为非法所得追缴。都不是受贿性质。因此,不存在行贿的定性。&&& 7、本案的好处费全部发生于保利部分,同东风社保中心的资金存款情节无关。&&& 保利的7000万元国有资金未追回的部分,现在按民事存款纠纷在处理,尚未作为犯罪事实对待,那么其间收受好处费,也就是民事行为。否则,置具有重大社会危害性的7000万损失结果行为于不顾,却对其中没有社会危害性的手段行为科以刑责,明显不合法理。因此,无论从事实,特别是法律性质来看,认定刘峰行贿是不妥当的,刘不构成行贿罪。其通过帮助融资收到的不当收入,行为实际是共同分享融资中介费,可以进行依法追邀。但是不能定罪判刑。如果定罪,刘峰也至多只构成介绍贿赂罪。而不是行贿罪。&合议庭三位法官: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刘峰在本案中,是李志勇合同诈骗、贷款诈骗整个连14起贯性行为中,一个被蒙在鼓里的、被利用的工具,而不是合谋挪用公款的共犯。他是一个被存款中介利益引诱的上当的被欺骗者。而不是共同犯罪人。黄洁则更是被害人,根本没有想挪用公款,她没有这个动机和利益驱动。也实际的没有挪用行为。因为她是将公司的钱,存在自己公司的银行户头。不是给其他人使用。说刘、黄同李志勇共谋,既没有任何证据,也违背基本常识逻辑。只要银行是规范的,没有内外勾结犯罪的,一个单位的存款的所有权,根本不会有任何损失。只有银行出了内鬼,内外勾结欺骗刘、黄,才有可能出现存款风险。因此,黄洁没有挪用的故意和行为,同钱的被骗,没有合谋关系,是意志以外的其他行为,导致公司财产处于危险状态。刘峰则根本不可能指挥东风社保中心的资金调动,也不可能指挥黄洁。黄洁是请示他的领导才同意转存的。这种行为只有在共同诈骗时,才可能构成,而不可能成为挪用合谋。按司法解释,也只有挪为“自己使用”,才能够定为共用挪用。本案这样没有自用的,法定的不构成共同挪用犯罪。刘峰转交融资好处费的行为,是违规的。但是不是行贿犯罪。一、不是自己的钱而是转交李志勇的钱;是转交不是自送。二、没有自己的利益目的,需要去行贿收买代小勇;三、代小勇都是直接同银行在发生资金关系,去存款,没有经过刘峰任何帮助;四、这个钱是一亿多存款的额外加息,即行话说的“溢出利息”的瓜分行为,是私分好处,不是一种权钱交易性质,不是行贿受贿法律关系,而是一种私分利息行为。实际上,真相是一种被诈骗的李志勇的诱饵。只能定性为,刘峰为代小勇私分保利公司的利息所得,提供了中介便利,不能够定性为刘峰在行贿。为此,请求湖北省高院刑庭合议庭法官在二审中,不受原一审诸多案外因素的影响,尊重事实,查明真相,排除非法证据,准确适用法律,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刘峰挪用公款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不能成立,判决其无罪。对其因为融资而得到的不当利益中介费,可以依法追缴违法所得。以上意见,请法庭重视、采纳。& 谢谢法庭。&&&&&&&&&&&&&&&&&& 刘峰委托辩护人&&&&&&&&&&&&&&&&&&&&& 京衡律师事务所&&&&&&&&&&&&&&&&&&&&&&&& 陈有西律师&&&&&&&&&&&&&&&&&&&&& 日-9日&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淘宝刷单会不会被封号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