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丁字路口未减速发生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表负不负责?

您现在的位置: →
→ 上诉人闻晓琴与被上诉人马正虎、王玉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上诉人闻晓琴与被上诉人马正虎、王玉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作者:行政庭
发布时间: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闻晓琴,女,汉族,1971年5月17日出生,张掖市甘州区人。
委托代理人:冯新年,系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凡奇,系甘州区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马正虎,男,汉族,1964年4月18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玉玲,女,汉族,1984年4月7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
上诉人闻晓琴因与被上诉人马正虎、王玉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13)甘民初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 一审法院认定:2011年9月24日7时20分许,因事先预约,被告王玉玲无证驾驶自己所属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准备去给被告马正虎家掰玉米,出门时,原告闻晓琴问王玉玲干何事,当得知王玉玲前往人家掰玉米打工挣钱,闻晓琴执意让王玉玲捎带前去打工。原告闻晓琴与被告王玉玲骑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甘州区大满镇新华村八社丁字路口准备向西转弯时,被告马正虎无证驾驶自己所属的无牌号125型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期间两车相撞,造成乘员闻晓琴摔倒在地受伤的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正虎、王玉玲将原告送到甘州区大满镇卫生院医治,经诊断,闻晓琴伤情为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期间,被告马正虎为原告支付医疗费900元。事故发生后第三天,即2011年9月26日,被告马正虎、王玉玲前往甘州区交警大队写书面材料报案。原告伤势后经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其意见为:被鉴定人闻晓琴胸、腰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成胸11椎体爆裂骨折并椎管狭窄伴创伤性骨性关节炎周围软组织损伤,导致胸、腰部功能减退,该伤势程度为九级伤残。损伤后医疗终结时限评定为7个月,前6个月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后1个月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损伤前4个月日常生活需他人1人护理,后2个月为部分护理。伤后前4个月内需加强营养等。
一审法院另查明:被告马正虎、王玉玲所驾驶使用的摩托车均未进行保险。
&&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造成公民伤害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被告王玉玲无证驾驶自己所属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捎带原告闻晓琴与被告马正虎无证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在交通路口相撞,造成原告闻晓琴摔倒在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因双方均未及时报案导致现场破坏,交通部门未做事故责任认定。但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两被告在交警部门的报案材料和询问笔录,能够证明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在于原、被告双方违章驾驶时不谨慎注意造成。被告马正虎、王玉玲无证驾驶无牌号的摩托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两被告驾驶机动车辆时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遇有雨雪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由此,两被告双方具有同等的过错责任,即被告马正虎、王玉玲对自己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闻晓琴明知被告王玉玲系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行驶,况且在被告王玉玲说明不宜乘坐的情况下,仍坚持乘坐,在乘坐时不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明显缺乏谨慎注意义务,所以,对自己的受伤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原告闻晓琴的受伤,系被告马正虎、王玉玲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共同侵权所致,根据法律规定,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主体应当是侵权的两被告,本案中两被告均未投保交强险,均应负赔偿责任。虽然原告主张由被告马正虎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但不能因此免除被告王玉玲的侵权责任,一方面原告的主张有失公平不符合法律规定,另一方面,即使仅由被告马正虎赔付原告损失,但赔付后被告马正虎的追偿必然会造成诉累,为此,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按原、被告各自的过错责任予以赔付不仅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具有减少诉累的社会效果。故对原、被告主张由第一被告全部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等相关规定,结合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原告闻晓琴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原告闻晓琴主张的医疗费26743.21元,有其提交的合理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以2012年度甘肃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应以2013年度甘肃省农业行业年人均工资计算,应为13747.5元(180天&70.5元+30天&70.5元&50%);护理费为10575元(120天&70.5元+60天&70.5元&50%);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80元(12天&15元);营养费应为900元(90天&1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实际是农村居民,劳动与收入均在农村,其受伤是在2012年1月1日均纯收入计算,金额应为18026.8元(20年&4506.7元&20%)。交通费有原告提交的票据,结合实际治疗情况,酌定为200元比较合理,鉴定1000元有原告提交的票据、本院均予认定。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为6219.3元(15年&4146․2元&20%&2)以上各项经济合计为77591.81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闻晓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6743.21元、误工费为13747.5元、护理费10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24246.1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219.3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77591.81元,由被告马正虎、王玉玲各承担35%。即被告马正虎承担26257.13元(扣除已付900元)、被告王玉玲承担27157.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一次性付清。剩余部分由原告闻晓琴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闻晓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原告闻晓琴负担954元,被告马正虎,王玉玲各负担953元。
一审法院宣判后,闻晓琴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没有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所有人应当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道法》第75条规定&&&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济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是国家侧重于保护受害人权益为立法目的,防止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很难获得赔偿的境地,所以法律强制规定,所有机动车必须投保&交强险&,机动车辆投保&交强险&,对受害人权益尤为重要。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是一种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一审法院主审法官违反上列有关规定,独出心裁,偏袒一方当事人,作出错误判断,应当纠正。2、法律规定交通事故受害人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确定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的《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对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本省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按被扶养人经常居住地所在省(直辖市、自治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该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身份按照城镇居民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5条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诉人认为:新法优于旧法,新法已经颁布和实施,旧法自然废止。上列法律已经生效,在审理时就应该适用新法予以处理和确定赔偿标准,但是,一审法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2011年,仍然使用旧的赔偿标准,系错误适用法律,应当予以纠正。其一、上诉人是地地道道的城镇户口,再婚出嫁到丈夫后,本人的户籍并没有过户到丈夫家。其二、上诉人再婚到丈夫居住的村、社后,该村、社并没有给上诉人的分毫土地。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当依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予以准确定。3、一审本案划分责任不公,应当纠正或改判。本起交通事故中,二被上诉人均系机动车驾驶人,上诉人是乘车人。乘车人不承担责任,是总所周知的一般常识。上诉人认为:第一、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上诉人未戴头盔是事实,但是,法庭在审理本案时并没有查明未戴头盔的责任在谁方?是有头盔上诉人拒绝戴?还是本身机动车就没有头盔,想戴也戴不成?第二、上诉人有没有戴头盔,与本起交通事故本故毫无关联。第三、本起交通事故致上诉人并不是头部受伤,上诉人身体受伤部位与戴头盔并无重大关系。第四、即便上诉人没有戴头盔,《道交法》也没有规定乘车人应承担什么责任,更不应当与机动车驾驶员承担同等责任。法庭对以上这几个关键问题没有查清,导致划分责任不公,应当纠正或改判。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责任划分明显不公,使人不能信服。请求上级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马正虎、王玉玲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其驾驶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被上诉人王玉玲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捎带上诉人闻晓琴,由北向南行驶至大满镇新华村八社丁字路口向西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上诉人马正虎无证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肇事,造成摩托车乘员闻晓琴摔下摩托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因被上诉人马正虎、王玉玲未及时报案,致现场破坏交警部门未作事故责任认定。根据上诉人、被上诉人当庭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原因及两被上诉人事后向交警部门递交的书面报案材料、交警部门对马正虎、王玉玲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系马正虎、王玉玲无证驾驶无牌号摩托车、在通过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确保安全所造成,马正虎、王玉玲的行为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双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同等过错,应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同等事故责任。上诉人闻晓琴作为摩托车乘员,知道被上诉人王玉玲系无证驾驶摩托车,且在王玉玲说明不宜乘坐时坚持乘坐,自身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一定责任。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闻晓琴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大的过错,一审判决确定闻晓琴承担30%的责任不当,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闻晓琴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有权要求交通事故责任人马正虎、王玉玲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马正虎、王玉玲应按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闻晓琴的合理损失:医疗费26743.21元、误工费13747.5元、护理费10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802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219.3元,合计77591.81元,依法由被上诉人马正虎、王玉玲各承担45%,即34916元,由上诉人闻晓琴自负77591.81元的10%,即7759.81元。
关于上诉人闻晓琴主张一审判决没有支持其要求被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错误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一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依照民事侵权的一般原则,根据本案当事人过错大小进行责任分担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闻晓琴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一、《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1年9月24日,故上诉人要求以《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予以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二、上诉人的户口虽为非农业户口,但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上诉人自2007年即实际在大满镇农村居住生活至今,其要求按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闻晓琴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闻晓琴主张一审判决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不公的上诉理由,经审查,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上诉人闻晓琴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大的过错,一审判决确定闻晓琴承担30%的责任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主要事实认定清楚,认定马正虎、王玉玲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对闻晓琴主张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的认定均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一审判决闻晓琴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30%的责任不当,依法应予改判。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13)甘民初字第1120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闻晓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 二、撤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13)甘民初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原告闻晓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6743.21元、误工费为13747.5元、护理费10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24246.1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219.3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77591.81元,由被告马正虎、王玉玲各承担35%。即被告马正虎承担26257.13元(扣除已付900元)、被告王玉玲承担27157.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一次性付清。剩余部分由原告闻晓琴自行承担。&;
三、上诉人闻晓琴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6743.21元、误工费13747.5元、护理费10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802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219.3元,合计77591.81元,由被上诉人马正虎、王玉玲各承担45%,即34916元,马正虎在扣除已付的900元后,实际再给付34016元,限被上诉人马正虎、王玉玲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一次性付清;上诉人闻晓琴自负77591.81元的10%,即7759.81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被上诉人马正虎、王玉玲各负担1430元。
& 二审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被上诉人马正虎、王玉玲各负担1100元,上诉人闻晓琴负担6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齐& 焕
审& 判& 员&&& 张永超
审& 判& 员&&& 郭永旺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丽君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在丁字路口未减速发生交通事故负不负责? - 挑挑拣拣问答
& 在丁字路口未减速发生交通事故负不负责?
甲在加油后跨双黄线到另一车道,乙由直行车道上行驶。甲在前,乙在后在直行车道上行驶。右边无车辆。乙换道在右旦担测杆爻访诧诗超涧边车道上行驶。甲仍在直行车道上,在过丁字路口时,甲在5秒过斑马犀乙在3秒过斑马犀甲在无指示灯情况下右转,与加速过绿灯的乙相撞。乙在住院四天后死亡。交警划责任主次责任。问题:这个责任划分合理吗?经检验,车辆均正常。乙方在丁字路口过绿灯没减速和没佩戴安全帽。超车的嫌疑合理吗?甲方就是不规范右转弯。
问题补充&&
交旦担测杆爻访诧诗超涧通事故以交警认定的责任划分为依据,一般都不会错。
但是,如果对其有异议,按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核申请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一)任何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二)人民检察院对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的;(三)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四)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
由于目前,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进行认定的行为,不再是一种具体的行政行为,只是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据使用,当事人不能再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而前述的复核只诗安机关**的一种自我纠正,在公安机关自己监督自己的情况下,申请复核的效果可能不是十分理想,但至少为当事人提供了一条进行救济的途径。
最后,在提出申请复核,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维持的情况下,当事人可在民事诉讼中就交通事故的具体责任划分进行举,推翻交通市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效力。
当前,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只是作为一种据来使用的,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可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比例提出异议,但当事人应对此承担举责任,因此,交通事故当事人在事故发生后,应及时保留相关的据,比如对事故现场进行拍照,注意事故现场附近是否有摄像探头等等,以便在诉讼中及时提供据或申请法院调取录像,必要时,可申请对事故发生原因和痕迹进行鉴定。
但由于法官并非专业的交通事故处理人员,若当事人不能提供充分的据明,法官是不会轻易否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效力的。
河南马律师 &5-13 08:25
对此问题的评论
为您精彩推荐
Copyright @ www.ttjj.org.&&蜀ICP备号丁字路口电瓶车闯了红灯被打车撞成重伤打车有责任吗_百度知道
丁字路口电瓶车闯了红灯被打车撞成重伤打车有责任吗
电瓶车后面带的人以被大车撞死了
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规定。”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交通标志机动车过交叉路口应减速慢行
电瓶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四十四条、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交通标志,确定当事人的责任”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一定要把安全放到第一位,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要汲取教训的是驾驶人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应负一定的次要责任,要减速慢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所以大车在过路口时未减速而造成人员伤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
其他类似问题
按默认排序
其他2条回答
肯定有责任,如果要是没责任的话,那以后看到行人闯红灯那不也可以直接撞了。
您可能关注的推广
丁字路口的相关知识
等待您来回答
下载知道APP
随时随地咨询
出门在外也不愁中国裁判文书网
&&/&&&&/&&&&/&&
童兰英、章天生、章征湖、章征清、章清山、章洪山、章桂发与舒伟习、黄梅、联合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嘉鱼民初字第01292号原告童兰英,女,日生,汉族。原告章天生,女,日生,汉族。原告章征湖,男,日生,汉族。原告章征清,男,日生,汉族。原告章清山,男,日生,汉族。原告章洪山,男,日生,汉族。原告章桂发,男,日生,汉族。以上七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留永,嘉鱼县司法局高铁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舒伟习,男,日生,汉族。被告黄梅,女,日生,汉族。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清,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下称联合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咸宁市温泉路37号。代表人窦天翼,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祝敏胜,男,日生,汉族。原告童兰英、章天生、章征湖、章征清、章清山、章洪山、章桂发与被告舒伟习、黄梅、联合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平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兰英、章天生、章征湖、章清山、章桂发及七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留永,被告舒伟习、黄梅的委托代理人王清、被告联合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敏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兰英、章天生、章征湖、章征清、章清山、章洪山、章桂发诉称,日早晨,章新伟驾驶电动三轮车(后载童兰英)沿沿湖大道自东向西往泰丰国际销售部路口方向行驶,被告舒伟习驾驶鄂L4B501轿车由鱼岳镇通湖路沿沿湖大道往烟草局方向行驶,8时16分章新伟驾车行驶至泰丰国际销售部路口时左转弯,因被告舒伟习驾驶鄂L4B501轿车在丁字路口未减速慢行致两车相撞,造成章新伟死亡、童兰英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舒伟习、章新伟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童兰英无责任。原告童兰英的损失应全额由被告舒伟习赔偿。被告舒伟习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联合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应在二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章新伟虽为农业户口,但自日起即租住鱼岳镇女婿街43号二楼东面第一间房与原告童兰英居住,共同照顾孙子章毕成读高中,其间一直从事蔬菜经营活动,故章新伟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童兰英医疗费11479.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护理费5029.80元(30599元/年÷365天×60天)、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计22209.09元;2、赔偿七原告抢救章新伟医疗费2572元、死亡赔偿金114530元(22906元/年×5年)、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年÷2)、鉴定费100元、交通费3328元、误工费433元(72.21元/天×2天×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财产损失700元,计171023元;共计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日嘉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嘉公交认字(2014)第A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致章新伟死亡、原告童兰英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事实成立;2、交通费发票8张,计金额3328元,证明章新伟的亲属得知章新伟因交通事故死亡分别从福州、广州、东莞、晋城坐火车返回嘉鱼产生交通费的事实成立;3、日嘉鱼南嘉法医司法鉴定所嘉司鉴(2014)病鉴字第26号法医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章新伟因脑功能衰竭死亡;4、日章洪山与刘秋珍签订的租房协议1份、嘉鱼县房屋安全鉴定报告1份、结婚证书1份及刘秋珍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章洪山承租刘秋珍的房屋供章新伟、童兰英带章毕成读书并共同生活的事实;5、盖有嘉鱼县鱼岳镇茶庵社区居民委员会、嘉鱼县鱼岳镇人民政府、嘉鱼县公安局方庄派出所印章的证明1份,载明“证明,兹有我社区女婿街43号房主张开胜私有房屋与租房人章洪山形成房屋租赁关系。章洪山租房后为了有利于儿子读书,其房由章洪山之父章新伟、其母亲童兰英带孙子共同居住,居住时间已超过一年以上,特此证明!鱼岳镇茶庵社区居委会,日”,证明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章新伟、童兰英在租住的鱼岳镇女婿街43号陪章毕成读高中,实际居住时间超过1年,章新伟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6、日张留永、胡杰向陈小水作的调查笔录1份及陈小水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前章新伟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7、日加盖有嘉鱼县鱼岳镇三湖社区居民委员会、嘉鱼县鱼岳镇人民政府印章的证明1份、日加盖有嘉鱼县鱼岳镇三湖社区居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1份,证明章天生、章征湖、章征清、章清山、章洪山、章桂发系章新伟、童兰英子女,七原告系本案适格主体;8、嘉鱼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嘉价车鉴字(2014)5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章新伟所骑电动车因事故造成705元的损失,并支付价格鉴定费100元;9、签单日期为日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各1份,证明被告黄梅的车辆鄂L4B501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日0时起至日23时59分59秒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10、嘉鱼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证明童兰英自日至30日在嘉鱼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11、嘉鱼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童兰英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1479.29元;12、嘉鱼南嘉法医司法鉴定所嘉司鉴(2014)临鉴字第372号法医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童兰英不构成伤残,后续治疗费需3000元,护理时间为60日;13、日嘉鱼南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童兰英支付了鉴定费700元。被告黄梅、舒伟习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黄梅、舒伟习只能按同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梅、舒伟习已给付原告50772元,其中有2万元不用原告返还,另30772元系被告黄梅、舒伟习垫付的赔款,因被告黄梅在被告联合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该30772元应由被告联合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赔付给被告黄梅、舒伟习。被告黄梅、舒伟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舒伟习、黄梅的居民身份证和结婚证各1份,证明被告舒伟习、黄梅的主体资格及被告舒伟习和黄梅于日登记结婚;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各1份,证明鄂L4B501轿车在被告联合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舒伟习、黄梅的事故责任应由被告联合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3、嘉鱼县人民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2份和医疗费收据1份,证明被告黄梅、舒伟习于日为原告童兰英分两次共支付了住院费5000元,并支付了章新伟的抢救费2572元;4、嘉鱼南嘉法医司法鉴定所于日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1张,证明被告黄梅、舒伟习支付了章新伟的尸检鉴定费1200元;5、日章桂发出具的收条1张,证明被告黄梅、舒伟习向章桂发支付了赔款2000元;6、日章征湖与黄梅签订的协议书1份,其中载明“章征湖(甲方)、黄梅(乙方),…二、乙方对甲方为了表示同情,愿意将已向甲方支付的人民币贰万元不予返还,另向甲方支付慰问金贰万元,乙方向甲方支付上述款项除上述意思表示外,对其肇事司机如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请求甲方予以谅解,在该条款中,甲方对乙方的请求表示同意(此协议书可当谅解书使用)…”。收条1张,载明“今收到车辆事故安葬费人民币贰万元。收款人:章清山,.”,证明被告黄梅向原告支付了4万元,其中2万元不用返还,另外2万元系安葬费,应由被告联合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赔付。被告联合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依法核算,被告联合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被告联合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摄像资料3段,证明章新伟生前居住在农村,主要经济收入亦来源于农村。本案在庭审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所举第1、3、7、8、9、10、11、12、13项证据二被告予以认可,该9项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第2项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飞机系高档交通工具,对飞机票不认可,对直系亲属乘坐普通交通工具产生的交通费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项证据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关联程度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第4项证据,三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只能证明章新伟居住在城镇,但不能证明章新伟的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庭审中刘秋珍证实,章洪山向其租用属其所有的鱼岳镇女婿街43号二楼东面第一间房供章新伟、童兰英带孙子章毕成读高中,自日起章新伟、童兰英每天都在城镇居住,章新伟、童兰英自己种的吃不完的菜有时会卖给别人,对章新伟、童兰英是否贩菜卖不清楚。原告所举第6项证据,三被告亦不予认可,其质证意见与原告所举第4项证据的质证意见相同。庭审中陈小水证实,其距刘秋珍家有60米远,自月份以来,章新伟、童兰英带孙子章毕成读高中,基本上每天都住在刘秋珍家,且章新伟、童兰英同时贩点菜卖。而庭审中原告童兰英自认其与章新伟带孙子章毕成读书,章洪山每月给700元至900元生活费,其余子女每人每月给200元生活费,且章新伟、童兰英在农村种有1亩地的橘子树。从证据的证明力上分析,刘秋珍每天与章新伟、童兰英朝夕相处,其对章新伟、童兰英的熟悉程度应强于陈小水,刘秋珍尚不知章新伟、童兰英每天贩菜卖,而相距较运的陈小水却知道章新伟、童兰英每天贩菜卖,情理上不合乎逻辑,且章新伟、童兰英年岁已高,劳动能力有限。结合童兰英的自述,本院可认定章新伟、童兰英自日起居住在鱼岳镇女婿街43号,但章新伟、童兰英的主要收入系来源于其子女的供给。故本院对原告所举第4、6项证据中证明章新伟、童兰英自日起居住在鱼岳镇女婿街43号的内容予以采信,对章新伟、童兰英每天贩卖蔬菜的内容不予采信。原告所举第5项证据,系鱼岳镇政府、茶庵社区居委会、方庄派出所加盖公章的证明,三被告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章新伟居住在城镇,但不能证明章新伟的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其证明对象,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梅、舒伟习所举第1至5项证据,原告、被告联合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梅、舒伟习所举第6项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黄梅、舒伟习给付的4万元中有2万元明确是原告不予返还的,另2万元系慰问金,亦应不予返还。被告联合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已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故不能重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被告黄梅、舒伟习给付原告的4万元中,有2万元被告黄梅、舒伟习不能提供原告出具的收条,对该2万元应认定为系章征湖与黄梅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原告不用返还的款项,对日章清山出具的“收到安葬费2万元”的收条中载明的安葬费2万元应认定为系章征湖与黄梅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慰问金。该项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联合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原告认为系被告联合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敏胜一人调取的,不符合调查收集证据需二人的规定,故不予认可。被告黄梅、舒伟习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依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日早晨,章新伟驾驶电动三轮车(后载童兰英)沿沿湖大道自东向西往泰丰国际销售部路口方向行驶,被告舒伟习驾驶被告黄梅所有的鄂L4B501轿车由鱼岳镇通湖路沿沿湖大道往烟草局方向行驶,8时16分章新伟驾车行驶至泰丰国际销售部路口时左转弯,遇被告舒伟习驾驶的鄂L4B501轿车,致两车相撞,造成章新伟死亡、童兰英受伤。嘉鱼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勘察现场认定章新伟左转弯未注意让行,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舒伟习驾车行经路口未减速慢行,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章新伟于当日即入嘉鱼县人民医院抢救,于次日晨因脑功能衰竭死亡。被告黄梅、舒伟习为此支付抢救医疗费2572元、尸检鉴定费1200元。当日原告童兰英亦入嘉鱼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日出院。花费住院医疗费11479.29元,其中被告黄梅、舒伟习支付5000元,其余款项由原告童兰英自行支付。日,嘉鱼南嘉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嘉司鉴(2014)临鉴字第372号法医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童兰英胸腔积液、多处软组织挫伤,其损伤不构成伤残,后续治疗费需3000元,护理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为此原告童兰英支付鉴定费700元。日,嘉鱼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嘉价车鉴字(2014)5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章新伟驾驶的平安佳人电动正三轮车损失总额705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00元。日,被告舒伟习给付章桂发赔偿款2000元。后被告黄梅交付2万元给嘉鱼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嘉鱼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将该款转交给了原告方,同年7月11日,被告黄梅给付章清山2万元,原告章清山出具收条1张,载明“今收到车辆事故安葬费人民币贰万元。收款人:章清山,.”。12日,章征湖与黄梅签订协议书1份,其中载明“章征湖(甲方)、黄梅(乙方),…二、乙方对甲方为了表示同情,愿意将已向甲方支付的人民币贰万元不予返还,另向甲方支付慰问金贰万元,乙方向甲方支付上述款项除上述意思表示外,对其肇事司机如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请求甲方予以谅解,在该条款中,甲方对乙方的请求表示同意(此协议书可当谅解书使用)…”。被告舒伟习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期限内。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万元、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50万元。机动车辆保险单载明“承保险种: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费1362.47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费204.37元”,被告黄梅、舒伟习提供的保单原件中无商业险保险条款。另查明,章新伟与原告童兰英生育有长女章天生、长子章征湖、次子章征清、三子章清山、四子章洪山、五子章桂发,章洪山生育有一子章毕成(日生)。章新伟系农业户口,出生于日,生前户籍住所地为嘉鱼县鱼岳镇石井铺村三组1号。被告黄梅和舒伟习于日登记结婚。日原告章洪山与刘秋珍签订租房协议1份,章洪山租赁刘秋珍居住的鱼岳镇女婿街43号二楼靠东面第一间房给儿子章毕成读高中使用,并由章新伟与原告童兰英照顾章毕成生活。自日起章新伟与原告童兰英居住在鱼岳镇女婿街43号,章新伟、童兰英的生活主要来源于其子女的供给。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章新伟的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计算的问题。章新伟在死亡前在鱼岳镇女婿街43号居住满一年属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精神,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需同时满足死者生前的主要收入来源地亦为城镇的条件,但本案中发生事故时死者章新伟已年满76周岁,如要求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与事实及情理均不符,本案中章新伟与原告童兰英的生活主要来源于子女的供给,且其子女均有较为稳定的收入来源,故章新伟可视为城镇居民,本院对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诉请予以支持。二、被告黄梅给付原告的慰问金2万元应否由被告联合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赔付的问题。被告黄梅给付的4万元中其中有2万元其不能提供出原告出具的收条,应认定为该2万元系被告黄梅赠与给原告的,即原告不用返还。另2万元虽在日章清山出具收条时写明系安葬费,但次日被告黄梅与章征湖签订的协议中又注明给付2万元慰问金,事实上在签订该协议前4万元均已给付原告,被告黄梅给付的安葬费2万元应视为慰问金,即该2万元应认定为系付给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双方应受协议的约束,原告不得再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但考虑为便于返还被告黄梅该2万元垫付款,原告的诉请中对其已实际领取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本院可予支持。故被告黄梅给付原告的慰问金2万元应由被告联合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赔付。三、被告联合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应否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问题。本案在庭审中被告黄梅、舒伟习提供的保单原件中并无机动车保险条款,被告联合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又未能举证对被告黄梅送达了机动车保险条款,更不能证明对其中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免责条款对被告黄梅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本院对被告联合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等费用的抗辩不予采信。四、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嘉鱼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章新伟、被告舒伟习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童兰英无责任。本院酌定本案原告(即章新伟的权利义务承受人)与被告舒伟习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五、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章新伟的人身损害损失中,关于死亡赔偿金,章新伟死亡时,已年满76周岁,应按湖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5年。关于交通费,因法律只对受害人就医必然支付的交通费予以支持,对因死者亲属回家办理丧事产生的交通费未作出规定,且该交通费不是办理丧葬事宜必然支付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法律亦只对受害人的误工费作出了规定,对处理交通事故的相关人员的误工费并无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童兰英的人身损害损失中,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护理费应按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章新伟的人身损害损失范围为:医疗费2572元、死亡赔偿金114530元(22906元/年×5年)、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年÷12个月×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计156462元;财产损害损失范围为:修理费7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100元,计800元;原告童兰英的人身损害损失范围为:医疗费14479.29元(含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护理费4275.29元(26008元/年÷365天×60天)、鉴定费700元,计20454.58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共计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8051.29元,超过前述两项赔偿限额的部分即56216.58元加鉴定费700元共计56916.58元,原告自负50%即28458.29元,被告舒伟习赔偿50%即28458.29元,被告舒伟习赔偿的部分由被告联合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负责理赔,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项下负责赔偿修理费7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100元,计800元。综上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总损失共计元,由被告联合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800元(11万元+1万元+800元),余56916.58元,原告自负28458.29元,被告联合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8458.29元,故被告联合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总共赔偿元,其中支付被告黄梅、舒伟习垫付款30772元(2万元+5000元+1200元+2572元+2000元),赔偿原告元(元-30772元)。前述给付内容限被告联合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原告负担30元,被告黄梅、舒伟习负担250元,被告联合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汪平红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洪 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人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人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人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
Copyrights(C)最高人民法院 All Rights Reserved
未经本网书面授权,请勿转载、摘编或建立镜像,否则视为侵权。
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100745 总机:010- 举报:010-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纳雍交通事故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