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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永丰与南昌铁路通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北车集团永济电机厂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1460号原告:胡永丰。委托代理人:李思南,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51414。被告:南昌铁路通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工贸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青山湖区工人新村一路5号。法定代表人:江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鸿忠,江西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55626。被告:中国北车集团永济电机厂(以下简称永济电机厂),住所地:山西省运城永济市电机大街18号,注册号:7-03。法定代表人:董宇,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苏鸿忠,江西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55626。被告:江西省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二七南路42号。法定代表人:贺求先,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一民,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胡永丰诉被告通达工贸公司、永济电机厂、江西省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永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思南、被告通达工贸公司、永济电机厂委托代理人苏鸿忠、江西省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一民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永丰诉称:原告胡永丰从日进入南昌铁路永济电气修配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济公司,后改名为南昌铁路通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机电分公司)工作至今,先后担任车工、机床工等职位。日原告在从事协助他人吊运电机定子的工作时,不慎压伤右手,造成右手食指、中指、环指远端粉碎性骨折。因永济公司当时未替申请人购买工伤保险,害怕受到社保部门的行政处罚,要求原告不要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而是由公司直接支付工伤待遇。申请人被逼无奈,接受了公司的要求,保留了劳动关系,继续在单位上班。日永济公司下发《关于支付胡永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通知》(南铁永电综劳2006第17号):“经公司研究认定伤残十级,并给予一次性伤残补助3000元”。申请人在领取3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时,已在该“通知”上注明保留追究剩余工伤待遇的权利,公司也对此予以认可。经查,南昌铁路永济电气修配有限责任公司于日自行注销解散,原永济公司股东为被告南昌铁路通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北车集团永济电机厂。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三款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1、2作为公司的股东及公司清算组成员,在公司注销清算过程中,没有将原告的工伤赔偿费用、社保补缴费、经济补偿金等计算在内,符合该法规定的重大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且在永济公司的《清算报告》及《股东会决议》中都明确载明:“未清算完的债务由全体股东承担”。故被告1、2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原告2004年12月进入永济公司工作后,永济公司一直未替其购买社会保险,直至2007年4月公司才开始为原告参保。原告认为:原告未申请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等级鉴定的原因在于原永济公司,并且永济公司下发的《关于支付胡永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通知》已对胡永丰的工伤事实和伤残级别进行了确认认可,而永济公司在注销清算时明知有此笔工伤待遇未支付,却未将胡永丰的工伤待遇计算在清算报告内,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公司原股东(即二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社保补缴责任和经济补偿金的支付责任亦然。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协商处理此事,无果。原告已向江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起劳动仲裁,但省仲裁委于日下发《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61931元(17个月×3643元/月)。2、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04年12月至2014年4月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4608元(9.5个月×3643元/月)。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胡永丰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证人证言,证明胡永丰从2004年开始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工作状态等事实情况,当时与人力资源公司签劳动合同的事实情况。证据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被告法律身份信息,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三、南昌铁路永济电气修配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核准注销登记通知书》、《企业信息》、《股东会决议》、《清算报告》,证明南昌铁路永济电气修配有限责任公司于日注销登记。被告南昌铁路通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北车集团永济电机厂系南昌铁路永济电气修配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被告作为公司的股东及公司清算组成员,在公司注销清算过程中,没有将原告的工伤赔偿费用、社保补缴费、经济补偿金等计算在清算报告内,存有重大过错。《清算报告》及《股东会决议》中都明确载明:“未清算完的债务由全体股东承担”。故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证据四、《劳动合同书》四份、《证明》、《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缴费记录》、《关于支付胡永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通知》,证明原告从日进入南昌铁路永济电气修配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至今,职工医保一直缴纳至2014年3月。日永济公司确认原告属于工伤伤残十级,并且原告已在该“通知”上注明保留追究生育工伤待遇的权利,公司也对此予以认可。但永济公司在清算过程中明知申请人还有工伤待遇没有领取,却没有考虑申请人的工伤待遇给付问题,已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利益。证据五、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银行工资明细表,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643元。证据六、劳动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该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证据七、原告务工证和上岗证,证明原告工作地点在鹰潭机务段,工作岗位为车工。被告南昌铁路通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北车集团永济电机厂辩称:原告经过劳动仲裁,劳动仲裁不予受理,因为仲裁时效已过。“通知”不是对他工伤的认定,我们双方无权自行认定工伤。认定时效、仲裁时效已过。2004年12月至日与被1存在劳动关系。日至2014年4月是与被3存在劳动关系。前一个劳动关系在后一个劳动关系存在时已经终止。经济补偿金分两个方面来说,原告主动提出辞职,所以不用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南昌铁路通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北车集团永济电机厂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辞职报告一份,证明原告主动提出辞职。被告江西省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辩称:工伤部分诉讼请求与我方无关,同意被1、2的答辩意见。我方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为日至2014年4月。在日原告自行写的辞职报告导致劳动关系的解除,所以没有经济补偿。被告江西省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日原告与南昌铁路永济电气修配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固定期限为一年(日至日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到该公司担任车工一职。合同期满后,原告继续在南昌铁路永济电气修配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日原告在从事协助他人吊运电机定子的工作时,不慎压伤右手,造成右手食指、中指、环指远端粉碎性骨折。受伤后,原告并未工伤认定,日,南昌铁路永济电气修配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通知一份: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公司研究认定为伤残十级,并给予一次性伤残补助3000元。日原告在通知单上签字:基本同意公司以上决定,我保留依法享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所赋予的待遇权利。恳请公司不折不扣地依法给予我各项工伤伤残待遇。日至2014年4年间,原告同被告江西省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前后共签订劳动合同4份,原告由被告江西省人力资源公司派遣至南昌铁路永济电气修配有限责任公司(日--日),被告南昌铁路通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日--2014年4年)工作。2014年4月,原告以工作环境及工作收入发生重大变化为由提出辞职,在辞职报告中再次要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伤残待遇。2014年5月,原告向江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提起劳动仲裁,5月12日,江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以原告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被告南昌铁路通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北车集团永济电机厂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61931元(17个月×3643元/月),支付原告2004年12月至2014年4月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4608元(9.5个月×3643元/月)。另查明,南昌铁路永济电气修配有限责任公司于日注销解散,其公司股东为被告南昌铁路通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北车集团永济电机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辞职报告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南昌铁路永济电气修配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的认可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根据<>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建立工伤保险关系,且用人单位以及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均未在法定期间申请工伤认定,以致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可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但用人单位对构成工伤无异议的除外。本案中,南昌铁路永济电气修配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通知中明确认可了原告的伤残等级,故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2.原告主张工伤待遇的时效应从何时开始计算。根据<>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工伤认定书或工伤等级鉴定证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南昌铁路永济电气修配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伤残通知的时间为日,原告主张支付工伤待遇的时效应至日,故原告主张工伤待遇的时效已过,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告系因工作环境及工作收入发生重大变化为由主动辞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的<>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永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胡永丰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胡 婷人民陪审员 喻 萍人民陪审员 王凤娟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谭丽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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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100745 总机:010- 举报:010----05月23日 05:19上诉状以交,受理通知书多久能下发_百度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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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阴状吗?那是要付出代价的,还要看代理你状子人的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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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国坤、张倚菁等与姚树航、沛县广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民初字第01565号原告张国坤。原告张倚菁。法定代理人张国坤。原告胡宗兰。委托代理人李敏。被告姚树航。被告沛县广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沛县安国镇财政所院内。法定代表人朱广成。被告祝泗海。被告夹胜强。委托代理人祝泗海。被告王慧。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西路59号。诉讼代表人刘忠贺。委托代理人沙晓陆,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沛县正阳南路6号。诉讼代表人朱浩平。委托代理人亓红。原告张国坤、张倚菁、胡宗兰诉被告姚树航、沛县广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祝泗海、夹胜强、王慧、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小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坤、张倚菁、胡宗兰的委托代理人李敏、被告姚树航、沛县广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广成、祝泗海、夹胜强的委托代理人祝泗海、王慧、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沙晓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坤、张倚菁、胡宗兰诉称,日10时,案外人蔡成立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253省道60KM+700M处进入S253省道左转弯时与被告姚树航驾驶的登记在沛县广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以及登记在被告夹胜强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祝泗海的苏C×××××挂号重型厢式挂车,以及被告王慧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造成张新梅死亡,张国坤、胡宗兰以及原告李成英受伤(张新梅、张国坤、胡宗兰、李成英系苏C×××××号轿车的乘车人),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发后,经铜山区公安交巡警大队处理,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案外人蔡成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慧、姚树航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新梅、张国坤、胡宗兰以及原告李成英无责任。被告姚树航驾驶的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挂号重型厢式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王慧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78.8元,死亡赔偿金656760元,丧葬费2563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承保的车辆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承保的车辆负同等责任,对于原告合法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被告公司按25%比例赔偿。2、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要求死亡赔偿金证据不足。3、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40000元,要求过高,根据被告公司承保车辆承担的责任,被告公司认为其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为宜。4、诉讼费、保全费,被告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姚树航辩称,同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公司意见。被告沛县广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公司意见。被告祝泗海、夹胜强辩称,被告祝泗海是车主,被告姚树航是驾驶员,被告祝泗海的车挂靠在被告沛县广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下。涉案挂车车主名字是夹胜强,被告祝泗海购买被告夹胜强的车。其它同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意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总额不应超过3000元。其它同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意见。被告王慧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被告王慧的责任认定错误,被告对该认定书不服于日提出复核,但因原告的诉讼导致复核终止。日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且驾驶的车辆按规定定期检验,不存在任何事故隐患。被告王慧驾驶的车辆与苏C×××××号小型轿车碰撞后,被告王慧车内的2岁幼童和60余岁老人在无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安然无恙,说明两车撞击力度不大,不足以致人死亡。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勘查笔录,被告王慧驾驶的小轿车右前方与苏C×××××号小型轿车的引擎盖与右前门交界处发生碰撞,被告王慧驾驶的小型轿车仅仅右前方保险杠外壳损伤,苏C×××××号小型轿车引擎盖与右前门交界处发生凹陷,而事故伤亡人员均坐在后座,不足以致车内人员伤亡。根据被告王慧对专业人员的咨询,该车型安全气囊的爆开与撞击力度、角度等均有关系。被告王慧驾驶车辆撞击的位置正是该车安全气囊的敏感点,因此仅从安全气囊的爆开判断撞击力度很大,理由不充分。被告王慧在事发时正常行驶,无超速等违反交通规则行为。该路口树木遮掩、视线受阻,被告王慧通过时进行了观察并减速,发现苏C×××××号小型轿车后采取了紧急制动措施,在被告王慧驾驶的车辆左边为隔离带、右边车道有大货车的情况下无法避让,与被撞后变道的苏C×××××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苏C×××××号小型轿车司机蔡成立在行驶至S253省道路口前,本应注意观察、谨慎驾驶,在路面完好、视线良好的情况下,快速径直冲入S253省道,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违法了相关法律的规定,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请求法院对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果法庭判定被告王慧有责任,被告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判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两外此次事故还有另外两个重伤人员未索赔,请求法院留出交强险份额。经审理查明,日10时,案外人蔡成立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253省道60KM+700M处进入S253省道左转弯时与被告姚树航驾驶的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挂重型厢式挂车以及被告王慧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造成张新梅死亡,张国坤、胡宗兰以及李成英受伤(张新梅、张国坤、胡宗兰、李成英系苏C×××××号轿车的乘车人),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案外人蔡成立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姚树航、王慧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新梅、张国坤、胡宗兰、李成英无责任。被告王慧不服该认定,并向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因原告就该事故起诉到法院,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日下发《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不予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张新梅伤后即被送往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同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新梅抢救支出医疗费1478.8元。另查明,被告姚树航驾驶的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挂重型厢式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祝泗海,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被告沛县广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下,苏C×××××挂重型厢式挂车登记在被告夹胜强名下,苏C×××××挂重型厢式挂车系被告祝泗海购买被告夹胜强车辆,但尚未过户。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挂重型厢式挂车在被告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50000元不计免赔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王慧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还查明,原告张国坤系张新梅丈夫,原告张倚菁系张新梅女儿,原告胡宗兰系张新梅母亲。再查明,本案原告李成英与该起交通事故的其他伤者及死者继承人张国坤、胡宗兰、张倚菁共同出具说明书一份,载明:“李成英、张国坤、张倚菁、胡宗兰达成一致意见,二保险公司医疗限额内的2万元,医疗限额内的1万元用于李成英一案;死亡伤残限额内22万元,死亡伤残限额内11万元用于张国坤、张倚菁、胡宗兰一案(即张新梅死亡造成的损失);另外医疗限额内的1万元和死亡伤残限额内11万元,合计12万元给张国坤、胡宗兰留份额。”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火化证、医疗费发票、保单、车辆挂靠合同、户口本、结婚证、出生证、声明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国坤等人作为受害者张新梅的近亲属因交通事故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药费,结合其提供的病案资料及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1478.8元。2、死亡赔偿金,结合其户籍信息,本院支持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计算20年,即650760元。3、丧葬费本院确认为25639.5元。4、原告诉请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10000元,原告仅提供住宿费发票,交通费、误工费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缺乏依据,法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根据司法实践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酌情确定权利人的精神抚慰金为250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张倚菁为71298.5元(20371元/年*7年/2人),原告胡宗兰为35649.25元(20371元/年*7年/4人),合计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计入死亡赔偿金。以上费用合计元。此次事故经铜山区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案外人蔡成立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姚树航、王慧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支持被告姚树航、王慧各承担此事故25%的责任。被告姚树航、王慧驾驶的事故车辆分别在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由上述两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负担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55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姚树航、王慧驾驶的事故车辆分别在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因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各承担25%的责任,即各承担医药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国坤、张倚菁、胡宗兰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5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国坤、张倚菁、胡宗兰医药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合计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国坤、张倚菁、胡宗兰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5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国坤、张倚菁、胡宗兰医药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合计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张国坤、张倚菁、胡宗兰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75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姚树航负担1297.5元,由被告王慧负担129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小永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喻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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