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对侵害知识产权的不法行为进行严厉打击麻将馆了的事例

知识产权保护政策对我国对外贸易的影响 -毕业论文
扫扫二维码,随身浏览文档
手机或平板扫扫即可继续访问
知识产权保护政策对我国对外贸易的影响 -毕业论文
举报该文档为侵权文档。
举报该文档含有违规或不良信息。
反馈该文档无法正常浏览。
举报该文档为重复文档。
推荐理由:
将文档分享至:
分享完整地址
文档地址:
粘贴到BBS或博客
flash地址:
支持嵌入FLASH地址的网站使用
html代码:
&embed src='/DocinViewer-.swf' width='100%' height='600' type=application/x-shockwave-flash ALLOWFULLSCREEN='true' ALLOWSCRIPTACCESS='always'&&/embed&
450px*300px480px*400px650px*490px
支持嵌入HTML代码的网站使用
您的内容已经提交成功
您所提交的内容需要审核后才能发布,请您等待!
3秒自动关闭窗口图书馆是不尊重知识产权的存在吗?
图书馆买了一本书,借给无数人看,让作者受到损失。那图书馆是 「不尊重」知识产权的存在吗?
按投票排序
谢邀。这个问题的角度很新颖。
上面的回答中已经说明了图书馆是法律允许的存在,本身并不侵犯作者版权,那么实际运作中是否影响图书的销售,进而影响作者的利益呢?对于学生和收入较低的人群,图书馆能够提供满足其读书的需求,让人们可以免费或者以极低的费用看到想看的书。这些人在工作后,有能力购买自己喜欢的图书时,可以成为潜在的消费群体。这种现象应该较普遍的存在,例如类似金庸这样的著作,很多都是看过后还会买来重温的。
另外,图书馆要保证品种的足够,所以复本量是有限的,一般2-5本,畅销书也就10本左右,那么一些热门书往往很难碰到,随时就被借走,所以对于这样的畅销书,人们想看到图书的迫切性还是不会因为图书馆里有而一等再等。
再者,对于一些读者面很窄的专业书来说,图书馆往往是出版社重要的销售渠道,给这些销量很少的图书一个向更多人展示的机会,那么增加了销量和读者群,作者自然也是欢迎的。
从出版社的角度看,图书馆真的是个很好的存在,无论是借书还是买书,只要人们看书就好。中国人的阅读习惯还是需要更快的提高的。
图书馆数量的增加以及图书馆馆藏品种的增加,是对盗版最好的打击。如果你买盗版书,不如去图书馆看正版书!所以,从以上分析来看,图书馆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利大于弊。
图书作品的著作权人不享有「出租权」。所以出租图书是不侵害著作权的。但是电影和电视剧作品的著作权人享有出租权,出租此类音像制品是侵权的。这是立法者权衡了私权利保护和公共利益的保护之后做出的选择,有利于知识的传播,又不至于过分的限制了著作权人的权利。———————————————————修改———————————————————————其实著作权的立法中首要的考虑因素是未经权利人授权的某一行为是否会对权利人的经济利益造成损害,第二位的考虑因素才是公共利益。所以作为出版人的@蓝冰 的回答更贴近问题的实质。图书馆出借或出租图书本来就不在权利人专有权利所控制的行为之内,无需用「合理使用」作为不侵权的抗辩理由。首次销售原则就是为了强调这一观点而被总结出来并被反复提及的。首次销售原则是指「合法制作的作品原件或复制件经版权人许可首次向公众销售或以其他方式移转所有权后,版权人就无权控制该特定原件或复制件的再次流转了」。这并非是对发行权的一种限制,而是强调发行权所控制的行为中并不包括在购买正版作品后再次出租或出售。但是为何著作权法为首次销售原则又确定了例外,即出租权呢?这是因为,一旦某种新出现的使用或传播作品的行为会较大程度的影响版权人的经济回报,著作权法就会将其规定为专有权利,由版权人专享。对部分作品的出租权的规定正是因为这类作品的物质载体具有易于复制的特性,消费者更倾向于以低廉的价格租赁后自行复制,这就影响了作品的发行。而对于纸质图书而言,种种因素导致这样的出租不会对作者的经济利益造成大的影响。详见@蓝冰 的答案。一个有趣的事实是:英国在1979年赋予了作者”公共借阅权“,按照借阅次数给予作者5-6000英镑/年的补偿。英国政府认为公共图书馆对作者经济利益的影响达到了需要立法加以弥补的地步,这也印证了经济利益才是立法的第一考虑。在电子商务繁荣的今天,很多情况发生了改变。数字化的书籍的使用不会对其造成任何磨损,复制、传输和交易都非常便捷,有必要观察未来电子图书馆的存在是否会影响作者的经济利益。或许未来的一天,这个问题的答案会发生变化。——————————————————————修改完毕——————————————————关于尊重。我想你读到了一本很棒的小说以至于承诺无论作者沦落到何种地步都保证其衣食无忧是一种尊重。买100本免费送给看盗版的同事、朋友也是一种尊重。而合法则是最低限度的尊重。
这个问题提的好。传统纸本借阅这个矛盾并不尖锐。可以举另外一个例子,上海图书馆的电子书借阅:现在只是试点,聊聊数百本,且版式界面极其难看。但是,如果图书馆将电子书借阅全面铺开,会有怎样的后果?我的看法,现有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是在传统出版、发行、消费、营利、传播、使用等行为间构成的一般均衡。在此均衡下,各方利益达到相对平衡点。在数字时代,这个均衡事实上已经被打破。知识产权,特别是著作权被现实冲击得千疮百孔,已不是小修小补能够改善。亟待在法理学、经济学、行为学以及数字网络技术发展趋势的基础上进行全面重估。不对知识产权法律架构进行彻底手术,其结果恐怕不但掩耳盗铃,而且刻舟求剑。
从图书馆借书属于对作品合理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二十二条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十二)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在 图书馆日常工作中,对文献的需求是以个人学习和科研工作者的研究为目的,属于合理使用 的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 第二十一条 依照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的,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 这条规定非常重要,因为它不仅是WTO规定的重要原则,而且是我国执法部门在审理案件和我们每个人在使用他人作品的时候,都不能违反的规定。这也是图书馆在开展文献传递业务时应该遵守的最基本的规定。来自:著作权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 :图书馆工作中的知识产权问题 作者:王青春,郝 楠,张 梅,刘茂英图书馆更容易惹上知识产权问题的是文献的复制保存问题以及现在兴起的数字图书馆。至于题干描述的问题,反而都觉得理所当然。除却个人学习这个目的,就例如我买了一本书,看完就借给程瀚看,瀚瀚看完借给天骏看。却不能说我不尊重知识产品违反著作权法。
刷话题刷到这个两年前的问题,看到没有比较满意的答案就答一下。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法定权利,本质上对其并没有是否“尊重”之说,有的只是侵权与否的问题。以下两种看起来类似的行为,一种构成对知识产权的侵犯,另一种则不构成侵权:一家可以不收费入场的咖啡馆从CD店买来一张岳父《后会无期》电影原声专辑的CD,营业期间在咖啡馆里播放供客人免费欣赏,侵权。图书馆从新华书店购入一批小四的图书,放于馆内供所有进馆的人借阅,不侵权。说到是否侵犯知识产权,应该看具体的行为是否干涉到了权利人某一项专有权利的控制范围。上述两个例子之所以产生了不同的结果,不是因为岳父比小四高,而是因为于咖啡馆播放CD属于“机械表演”行为,在未经许可或向音著协支付许可费的情况下,侵犯了岳父和作曲者对歌曲著作权中的“表演权”。而图书馆对外提供借阅的行为本质意义上属于广义的发行行为(广义的发行包括销售、赠与、出借、出租等等,而国内《著作权法》规定的发行仅指销售和赠与),但由于著作权人“发行权一次用尽”(the first sale doctrine),图书馆从正规途径购进同书对外借阅也就不构成对著作权人发行权的侵犯,而且也没有干涉到别的权利的控制范围,也就谈不上侵犯知识产权了。另外,图书馆提供借阅服务不涉及《著作权法》规定的16种专有权利对应的使用行为,而既然不涉及“使用”,也就与“合理使用”没什么关系了。故反对认为图书馆提供借阅服务构成“合理使用”的答案。
这里先开一个防护罩,我不是法学出身,只是由于专业的原因对合理利用关注得更多罢了。这个问题本身就容易给人误解,基本上答主们也被题主牵着走了,弄得好像图书馆的合理利用就是知识产权的一种“例外”和“意外”,这个观点如果你往前走个几百年,到安妮女王法出来之前,完全是大错特错的。可以说,从知识产权的本源(早期主要就是著作权)来讲,合理利用和公有使用才是王道,私人获益只是暂时的、是直到近代以来才逐步随着私权的扩张而抬头的。用一个煽情和鸡汤式的说法,知识本质上是世界的,而不是个人的,是共享的,而不是垄断的。不知道是否中国山寨产品给了一种错觉,但从国际的整体趋势来讲,法学领域这些年也常常在讲“版权扩大”“知识产权扩大”的多种不良倾向和后果,就是因为目前的社会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整体上是过度了的、而不是不足的。米老鼠案、索尼案,都是典型的例子。当然,这里请愤青同志们要注意,上文标黑处,说的是“本质上”。这意味着,在现代社会,从私人垄断知识到世界共享知识的过程中,是允许私人通过知识获益的,这种对私人获益的保护,现在成了知识产权的主体,而且越演越烈。例如著作权的年限,就从20年扩张到作者去世之前、又逐渐演变成作者去世后50-75年等等。这种越演越烈自然有其好处,但实际上过度的保护,会导致公共创作的领域越来越小,反而对社会整体知识储备的发展是不利的——而知识产权保护,本质上来讲,是对人类整体知识的保护,对私人的关怀只不过是为了这个大前提而实施的具体措施罢了。虽然这里只是回答“图书馆是不是尊重知识产权”的问题,但本质上来讲,是需要回到法理的层次去纠结的。写完看看答案,意气之下,不严谨的地方很多,但基本意思表达了。大概就酱。
我觉得是需要分两方面看的,如果是传统图书馆,其实它们获得图书的方法都是固定的,很多是靠捐赠或者专项拨款,而其本身没有用作任何商业用途,书籍只有在不停的传播才会更大的实现其价值,我相信一个用心的作者也是会这么希望的。而且如果我们看过一本十分精彩的书,之后会做什么?多数会产生一种很强烈的占有欲,要不一直霸着图书馆的书不放,要不就自己买一本,对于作者其实是个好事。
但我接受不了另一种图书馆的经营方式。国家图书馆是最不尊重知识产权的,根据规定所有在中国出版、发行的图书、报纸和期刊都要去它那备案,然后它自己做成电子版发放,为自己创收。说到底,如果图书馆本身是公益性质,就不该涉及利益。
知识产权是双刃剑,过分强调会影响知识的普及和传播。图书馆的合理使用不是也要对版权所有人付出额外的代价?
这个题目非常好!楼主如果没学过知识产权法而能提出这种问题,是善于思考和极有悟性的表现。本题涉及到知识产权法中的一个经典的例外理论——权利耗尽原则(或第一次销售理论)(exhastion / first-sale doctrine)。你买来了书,但是没有买著作权(版权),而著作财产权包括了散布权(我国叫发行权)——“散布權(Right of Distribution)在有些國家的著作權法中稱之為發行權,就是說著作權人專有散布其著作物,使之在市場上交易或流通的權利。通常散布著作的方式有三種,一種是以銷售、贈與等移轉所有權的方法,將著作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其餘兩種則是以出租或出借的方法,將著作物提供公眾流通。”根据这种说法,你无权把你自己的书出借、销售、甚至赠与他人。考虑到便利流通和利益平衡,才创制出例外——著作权人的这个权利在第一次销售之后便权利耗尽。“The doctrine enables the distribution chain of copyrighted products, library lending, giving, video rentals and secondary markets for copyrighted works (for example, enabling individuals to sell their legally purchased books or CDs to others)”──另外,这绝不是某些答案中提到的“合理使用”(fair use),合理使用的前提是著作权人有权利可主张。比如,把图书馆里的书复印一小部分,这个时候你行使的重制/复制权是著作权人/被授权人专属的。你看似侵犯了他人权利,但法律说这程度极其轻微,算是“合理使用”。而图书馆出借图书时,著作权人因权利耗尽而无权可主张,所以不存在合理使用的问题。
图书馆存在的历史可要比著作权版权法立法长得多得多,早期的图书馆多是达官贵族设立的,甚至有些是皇家设立,借立法者几个胆子也不敢把图书馆弄成非法的,无论如何也要想个法子把图书馆置于版权保护之外。
你知道有多少书图书馆是唯一的购买者吗?
我觉得知识产权是为了保护创作者利益和激发其积极性的存在,而这个世界的进步是需要把知识进行推广和分享,图书馆就是其中的一个手段。知识产权的一个很大利益变现手段就是知识传播收费,专利使用收费,但是这种收费对社会整体是有负面作用的。很多专利垄断、专利壁垒和专利战争的事例,已经体现出过度保护知识产权的巨大负面作用。这个时候是需要做权衡的,如何处理好个体和整体的利益分配。从这个角度看,图书馆这种减少知识产权所有者的潜在利益的机构或办法,就是在侵害知识产权所有者的利益。但是知识产权也应该得到保护,否则就扼杀了进步源泉。我认为以后可能会发展处一种国家主导的更为合理的知识产权利益分配模式,兼顾所有者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而不是全部交给市场去自由搏杀(但必须有一部分由市场决定,否则就变成计划经济模式了)。
很多口水畅销书图书馆还懒得收呢。而图书馆收的很多有价值的老书,或者冷门学科的书店根本买不到。依我看书店的销往也就这十年内的事情了,但图书馆还没听说倒闭的。
压根就不存在什么知识产权。——注意,这是我观点,不是说这是现行法律。就像学税务的人永远不会质疑税收的正当性,计生委的人也从不会说计生是恶法一样,保护知识产权的人也从没想过这样的问题:知识产权是否应该存在?知识产权真的能够保护和促进文化的发展吗?首先从权利的定义来看,之所以有“权利”这种社会制度,是因为财产对于人来说具有稀缺性。稀缺性的意思,是说一个东西被某个人所有,就不能被另一个人所有。但是信息、知识等等不具备这种特性。信息、知识不是物质,而是物质排列、运动的方式。(引自 )对于图书而言,实体书是具有稀缺性的;对于著作来说,是不存在知识产权的。题主说的「图书馆买了一本书,借给无数人看,让作者受到损失 」,也仅仅是从多卖一本书多赚点钱的单一角度考虑的盈利模式。事实上,对于创作者来说,他的受众越广,他的价值才越大。因为他有更多的方式可以去盈利——签售、签约门户网站、引入广告,越聪明的创作者越会找到新的盈利模式。那么如果没有知识产权,抄袭泛滥,还会有人创作吗?实际情况却并没有想象的那么糟,现在网络上的自媒体数量多得数不过来,而且都不收费,免费转发,越多越好。这就是互联网带来的写作这一领域的大洗牌,只要写得好,有关注就是有收入呀,不是知识产业的没落,只是盈利模式的改变而已,不能顺应这种改变的写作者被逐渐淘汰,这也是很正常的更替。知识是一直没有稀缺性的,只不过在互联网之前,他必须依附于实际的载体传播,所以共用实体载体(比如书本)还是有一定的地域限制。互联网打破了这种限制,现在还想通过限制互联网的传播来保护知识产权的做法,都是逆势而为的笨法子,被淘汰也不是一件可惜的事情。其他一些可能的Q&A● 你说不应该立法保护知识产权,那你的这篇文章如果被人直接复制粘贴,当做别人的成果怎么办?别人帮我传播了我的理念,覆盖到了我自己没有覆盖到的读者,对我来说当然是好事。如果他还体面地注明了作者是我甚至原文链接,那我简直不知道该怎么感谢他了。如果他直接抄过去当做自己的成果,我也没什么办法,只不过如果他经常这样做,必然会被人发现,遭人鄙视,那信誉破产后也就不会有那么多人继续关注他了。● 怎样看待有人下载电子书后免费共享到网络上?我觉得这没什么不好,免费下载来看的大都不是目标客户(去图书馆借的也不是每本必买的死忠),本来就不会付费,免费看可能会把这些人中的部分转化为以后会付费的目标客户,堵死这条路,就让作者在小众里郁郁寡欢吧。● 如果有免费的电子书、视频课程,那谁还会付费?可能这样想的人月薪正在迈向3000大关吧。免费的就真的是免费的吗?或许这套视频被放在了某个充满了弹窗广告的论坛里,想要下载你需要先注册论坛 ID ,发几个帖子换来积分后才能在回复后下载,做完一整个搜索下载的流程,可能花了你一下午的时间,那就看你对自己一下午的时间成本的估值和售价的比较结果了。为了体面地活着,我非常愿意直接付费购买。
版权保护针对的是滥用版权牟利的行为,而非知识本身的传播。
这种情况在著作权中成为首次销售原则,即一件著作权的客体经过合法渠道销售之后,著作权人的著作权就此切断,不能再干预之后作品载体的所有人对该作品载体的处分了,这里的处分包括赠与、转让、出租等。这一原则是为了平衡著作权和物权之间的矛盾。这个例子中,图书馆合法获取了该书的所有权,有权对该书进行处分(复制除外),因此不构成侵权。
另外,图书馆在为了保存其所收藏的作品,可以对作品进行复制,不构成侵权。
图书馆可以说是人类最伟大的发明了。因为有了图书馆,很多人都能够很轻易的看到书,因而能够更好的促进人类的发展。相比于老鼠,它们活了一代又一代,却依旧如此,没有丝毫的进步,其最重要的原因是,无论他们上一代的多么伟大,多么聪敏,它们的下一代都只能重新开始,重零开始。人类也想要这样吗?是否,我们内心渴望着成为石器时代的自己。
图书馆借书对于作者售书数量的影响客观存在,但因为图书馆良好的外部性(提高民众文化素质),图书馆借书为法律和社会所认可。同时因为对作者的利益影响不够明晰,政府也没有对作者有相应补偿。觉得看过还想买、展示作用、打击盗版等等是影响因素,但是作为答案不够直接。
但是你知道吗,图书馆是维护知识产权最有力的机构之一。图书馆性质里貌似就有保护知识产权这一说。
图书馆,包括学校里的阅览室及其他资料的提供,应该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网站颜色: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企业知识产权的保护
【热点导读】:****入宪的法治意义民事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学校在学生安全事故中民事责任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企业知识产权的保护
ok3w_ads("s005");
摘要 随着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日臻完善,公众的法律意识的与之日俱增,企业也愈加注重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期冀通过更加完善的法律来保障自身权益。从上世纪80年代至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先后颁布、修订与实施了《商标法》、《专利法》、《着作权法》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多部法律,初步构建了较为完善的对知识产权予以保护的法律体系,较好地保护了保护了企业的合法权益,在促进企业健康发展,实现企业合理竞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由于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存在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和主体方面的界定范围狭窄等弊端,其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也就存在着不尽完善之处。因此,本文立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从存在的问题入手,剖析保护的不足,找出《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缺乏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般条款、对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涵盖不全以及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限定过于狭窄、缺乏兼备独立性和权威性的执法机关等问题,并提出可行的对策加以完善对策,以期为更好地发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作用,实现企业之间的合理竞争。
论文关键词 反不正当竞争法 知识产权 保护
知识产权主要以专利、商标以及版权为组成部分,它伴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以及科学技术的进步产生并发送,是社会前行过程中的宝贵财富,日益受到企业的关注和重视。但实践中,侵犯知识产权的事例时有发生,极大地损害了企业利益,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对市场经济的和谐发展造成不利。为了更好地保障企业的合法权益,避免其知识产权受到侵害,我国先后颁布、修订与实施了《商标法》、《专利法》、《着作权法》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多部法律,初步构成了较为完善的法律保护体系。这其中,《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作用十分突出,可以说是对知识产权的兜底保护。与单行法相比,《反不正当竞争法》从更为宽广的范围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使得这种保护更为充分。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的体现
在知识产权法没有特别规定或是规定不完备时,《反不正当竞争法》便发挥对知识产权保护的辅助作用,是一种兜底性的保护或是附加保护,其对企业知识产权的保护从多方面可以窥见:一方面,它弥补了知识产权法的不足,对商品的包装、名称以及未注册的商品等智力成果予以保护;另一方面,对那些尚未被取得专有权、专用权的智力成果,申请人往往只能得到临时保护,而无法从根本上禁止行为人的侵权行为,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出台则能有效地禁止行为人的侵权行为,保护企业的知识产权;再者,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科技成果不断涌现,新的智力成果也竞相出现,对于这些新兴事物,各国通常利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行保护,发挥过渡性的保护作用,对诸如企业的商业秘密等发挥了坚固的屏障作用。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不足
作为一种兜底性的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从附加保护的层面对企业的知识产权给予了更为充分的保护,成为了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的一个重要途径。但客观而言,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出台来看,其旨在维护企业间的合理竞争,倡导市场经济的公平有序,意即说,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其主要目的,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则是其间接目的。这就在无形中导致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漏洞,保护方面的瑕疵显而易见,使得知识产权所获的保护也就不甚全面。
(一)缺乏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般条款
为了对可能出现的各类违法行为进行充分的遏制、打击,在法律中往往会确定一个一般性条款,以概括的方式为执法机关认定新兴违法行为提供依据。在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于第2条第2款规定的“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是否属于一般条款存在着广泛的争议。笔者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没有针对这一条款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明显缺乏一般性条款的必备要素。根据规定,只有违反该法第2章列举的11种行为才能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界定范围有限。因此,其至多属于定义性规范,发挥的作用也较为有限。
(二)对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涵盖不全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进步,各种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相继出现,并呈现出了不同的面貌和形式,对企业的合法权益造成极大冲击。但纵观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其仅在第5条、第9条、第10条以及第14条中以直接以列举的方式指出了属于侵犯知识产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于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企业名称或姓名等常见侵权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能够提供保护。但对于各类层出不穷的新型侵权行为,列举式的描述显然难以穷尽所有,极大限制了该法的调控力。因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并非全面。对于域名、数据库以及尚未注册的商品等并不在《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范围之内,这些新兴行为也就游离在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和调整范围外。
(三)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限定过于狭窄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而根据该法第3款的解释,“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这种狭隘性的规定方式显然给实践带来了诸多不便,譬如常见的非从事商品经营或盈利性服务的自然人发生侵权行为将如何对待;再譬如,企业的商业秘密遭到泄露,但泄露者并非是营业者,那么,《反不正当竞争法》也就无法进行规制,此类侵权行为也就难以遏制,对侵权人的处理极易陷入争议之中。
(四)缺乏兼备独立性和权威性的执法机关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具体的执法机关,行使监督检查权,依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纵观国际惯例,竞争执法机关往往有着高度的执法权,譬如美国、日本以及欧洲等国,其竞争执法机关往往都拥有着强大的行政权、准立法权以及准司法权,从而能够在竞争法中发挥全面而充分的作用。但反观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竞争执法机关的规定不仅弱化了竞争执法机关在国家机构体系中的地位,还致使执法机关因权限的不足而难以充分发挥执法权。与此同时,多元化的执法主体不仅使得人员素质参差不齐,容易在执法过程中造成推诿扯皮,还可能会导致真空现象的出现,影响保护的实际效果。
三、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的建议
(一)确定一般条款与具体条款相结合的立法模式
当下,各类不正当竞争行为更迭出现,各国大多都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加入了一般条款,从而使得《反不正当竞争法》能够全面而充分地发挥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作用。譬如,德国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第1条作出规定:“行为人在商业交易中以竞争为目的而违背善良风俗,可向其请求停止行为和损害赔偿。”与与宣示基本原则的法律条款不同,一般条款是一种由法律要件和法律效果构成的法条化或规范化了的法律条款,比原则条款更具体和更具有可操作性?它又与那些禁止某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具体条款不同,并不指向某种具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是将法律中没有列举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全部纳入这种立法模式,即一般条款与具体条款相结合的方式,对后世一些国家和地区的反不正当竞争立法产生了广泛的影响,继德国之后,瑞士、希腊、匈牙利、意大利、西班牙、奥地利纷纷效仿。
现但纵观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其仅通过列举的方式界定了11种,显然难以包容所以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无法做到全面涵盖。为此,为了更好地发挥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作用,对于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可以通过增设一般条款的做法扩大其界定范围。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列举方式与一般条款的结合做到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全面打击。
(二)修改涉及知识产权保护的具体条款
一般条款的增设为最大化地列举不正当竞争行为发挥了重要作用,除此之外,笔者认为还应对第2章中涉及知识保护的条文予以修改,以更好地彰显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譬如可对我国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重新进行规定,指出对商品外形、商品或服务的外观特征以及知名人士的形象、名称等的采用导致或必将导致混淆的做法都属于不当竞争行为。
(三)强化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在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方面,《反不正当竞争法》只有第10条这一个简单的规定,很难全面打击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为此,笔者建议分开立法,以专项立法的形式加强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为企业树立更为坚固的保护屏障,更好地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四)确立高度权威的执法机构
依法可对反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的主体涉及质监、卫生、贸易等众多部门,多元化的执法模式不仅易造成实际执法的牵制,还易使得一些部分呈现真空管理状态。为此,我国可参考和借鉴国外模式,设立专门的执法机关,并赋予其询问有关当事人,查询、复制相关资料等权力,保证监督机构拥有独立而权威的行政权,提升竞争执法机关的地位,以更好地发挥其打击功效。
毋庸置疑,《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出台实施与其他法律形成竞合关系,担负着对知识产权的兜底保护作用,在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实现市场经济的有序竞争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客观而言,由于是一种附加保护和兜底性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难免存在着不尽合理之处,缺乏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般条款、对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涵盖不全以及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限定过于狭窄、缺乏兼备独立性和权威性的执法机关等问题显而易见。为此,针对现有法律存在的问题深入探究,通过增设一般条款、修改涉及知识产权保护的具体条款、强化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以及确立高度权威的执法机构等方式能够发挥《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更为全面的保护作用。
ok3w_ads("s006");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严厉打击违法犯罪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