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前已支付利息发誓了违背誓言怎么办法律规定怎么办

离异夫妻偿还借款本金后未支付利息遭起诉
发布时间: 10:05:52
本网讯(通讯员 裴玲 吴文玮)
&&民间借贷案件中,当事人之间就利息做了明确约定的,一方仅偿还本金而未支付利息,另一方就利息部分起诉至法院的,应予以支持。近日,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审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依法判决被告金某、刘某共同偿还原告方某借款利息38000元。&&&&被告金某与刘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日离婚。2008年6月,两被告以购买轿车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借期1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被告金某于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当日双方结算利息为38000元,并约定该利息须于结算后一周内偿还。后两被告一直未偿还利息,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就借款数额、利息、期限等做了明确的约定,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受到法律保护。两被告虽偿还了借款本金,但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了利息,利息仍应予以支付。双方于日结算的利息,系双方当事人就利息部分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对于38000元利息予以确认。两被告虽已离婚,但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法院做出如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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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借条上没有体现支付利息,在起诉时可以要求支付利息吗?
在借条上,并未体现支付利息,在起诉时可以要求对方支付利息吗?
提问者:福建-厦门债务债权浏览622次 12: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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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金春因与王冬青、王江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终字第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金春,女,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袁丽霞,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冬青,女,日出生,汉族,个体。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江涛,男,日出生,汉族,个体。上诉人赵金春因与被上诉人王冬青、王江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3)石大民初字第1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金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袁丽霞、被上诉人王江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冬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日,王冬青向赵金春借款194000元,约定月利息为6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日,王冬青向赵金春借款145000元,约定月利息为5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王冬青一直没有归还上述借款。为此赵金春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审法院另查明:王冬青向赵金春借款后支付利息89000元(包括借款时赵金春直接扣除的当月利息11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冬青借款后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赵金春要求王冬青、王江涛偿还本金35万元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原审法院支持339000元,由于赵金春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王冬青、王江涛系夫妻关系,加之借条上王江涛没有签字,故借款应由王冬青承担偿还责任;赵金春要求王冬青、王江涛支付借款利息112005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经分段计算,借款194000元应付利息为56805.6元(194000元×6.65%×1年(日至日)×4倍+194000元×5.85%÷360天×165天(日至日)),借款145000元应付利息为38345.25元(145000元×6.4%×1年(日至日)×4倍+145000元×5.85%÷360天×52天(日至日)),总计95150.85元,减去王冬青已付89000元,王冬青实际应付赵金春利息6150.85元。王冬青、王江涛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冬青偿还赵金春借款本金339000元,支付利息6150.85元,合计元。案件受理费8230元,减半收取4115元,赵金春负担1029元,王冬青负担3086元。宣判后赵金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王冬青、王江涛已支付赵金春的利息为78000元,而不是89000元,并重新计算利息;改判王冬青、王江涛共同承担债务。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判决结果显失公平。王冬青向赵金春借两笔款后共支付利息数额为78000元,而不是89000元,原审法院将借条和转账凭证混为一谈,属认定事实错误;王冬青借款时与王江涛系夫妻关系,且借款是为了家庭创办事业搞餐饮装修所用,原审法院认为赵金春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王冬青、王江涛系夫妻关系,判决由王冬青承担清偿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法院计算利息有误。王冬青借赵金春两笔款共计利息104718元,减去王冬青已付利息78000元,王冬青、王江涛应付利息应为26718元,而不是6150.85元。王江涛辩称,借条上王江涛没有签字,借款的事情不知道,王江涛和王冬青已经离婚,王冬青借钱干什么不清楚,认为上诉人赵金春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王冬青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赵金春提供了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来源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档案馆,证实王冬青、王江涛借款时系夫妻关系。王江涛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认为借款时和王冬青已经分居。该证据可以证实借款时王冬青、王江涛系夫妻关系,且王江涛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王江涛提交离婚证一份,证实王江涛和王冬青已经离婚,登记日期为日。赵金春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实王江涛、王冬青于日离婚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王冬青和王江涛原系夫妻关系,双方曾从事家庭餐饮业务,于日离婚。日,王冬青向赵金春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月付清,王冬青为赵金春出具200000元借条一张,王冬青在借条上签了王冬青和王江涛的名字,当天赵金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王冬青194000元,扣除当月利息6000元。借款后,自2012年5月份起,王冬青每月20日向赵金春支付上月利息6000元,截止日,共计支付利息54000元。日,王冬青又向赵金春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日至日,借款利息为每月5000元,王冬青为赵金春出具150000元借条一张,王冬青在借条上签了王冬青、王江涛的名字,当天赵金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王冬青145000元,扣除当月利息5000元。借款后,自2012年9月份起,王冬青每月20日向赵金春支付上月利息5000元,截止日,共计支付利息25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王冬青未予返还,赵金春于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王冬青、王江涛返还借款本金350000元,支付利息112005元,合计462005元,并由王冬青、王江涛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赵金春在两次借款的当天,分别扣除了当月的利息,违背了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在计算借款本金时将已扣除的利息从本金中扣除正确,但在计算王冬青向赵金春已经支付的利息时又将该两笔利息共计11000元计算在内,属认定事实错误,赵金春该项上诉理由成立,其认为已付利息为78000元,但根据其庭审所述,已付利息应为79000元。因双方在借款时约定的利息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按照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经计算,针对日的借款,现本金为182171元,应付利息为28812元(利息计算至日,详见计算清单);针对日的借款,现本金为140137元,应付利息为22164元(利息计算至日,详见计算清单)。因赵金春在二审庭审中提供了民政部门出具的王冬青、王江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证实王冬青、王江涛系夫妻关系,虽然王江涛提供了双方的离婚证明予以反驳,但双方离婚时间为日,在王冬青向赵金春借款之后,且王江涛当庭陈述王冬青当时借款是为了从事家庭餐饮事业所用,借款是在王冬青、王江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家庭生活所需,故该两笔借款应由王冬青、王江涛共同负责返还。综上,王冬青、王江涛应当返还赵金春借款本金322308元,支付借款利息50976元,但因为赵金春二审上诉过程中主张的借款利息为26718元,故王冬青、王江涛支付赵金春利息的数额应为26718元。赵金春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3)石大民初字第165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王冬青、王江涛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上诉人赵金春借款本金322308元,支付利息26718元,共计3490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230元,减半收取4115元,由上诉人赵金春负担1006元、由被上诉人王冬青、王江涛负担310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77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777元,由被上诉人王冬青、王江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少英代理审判员  周虎林代理审判员  庞万龙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静附计算清单:一、针对日借款借款200000元,当天扣除利息6000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即借款本金为194000元;1、日-日期间应付利息为:194000元×6.56%÷365天×67天×4倍=9344元,实际支付6000元,欠付3344元;2、日-日期间应付利息为:194000元×6.56%÷365天×30天×4倍=4184元,加上欠付3344元,应付7528元,实际支付6000元,欠付1528元;3、日-日期间应付利息为:194000元×6.56%÷365天×30天×4倍=4184元,加上欠付1528元,应付5712元,实际支付6000元,超付288元,应从本金中扣除,即本金为193712元;4、日-日期间应付利息为:193712元×6.56%÷365天×30天×4倍=4178元,实际支付6000元,超付1822元,应从本金中扣除,即本金为191890元;5、日-日期间应付利息为:191890元×6.56%÷365天×30天×4倍=4138元,实际支付6000元,超付1862元,应从本金中扣除,即本金为190028元;6、日-日期间应付利息为:190028元×6.56%÷365天×30天×4倍=4098元,实际支付6000元,超付1902元,应从本金中扣除,即本金为188126元;7、日-日期间应付利息为:188126元×6.56%÷365天×30天×4倍=4057元,实际支付6000元,超付1943元,应从本金中扣除,即本金为186183元;8、日-日期间应付利息为:186183元×6.56%÷365天×30天×4倍=4015元,实际支付6000元,超付1985元,应从本金中扣除,即本金为184198元;9、日-日期间应付利息为:184198元×6.56%÷365天×30天×4倍=3973元,实际支付6000元,超付2027元,应从本金中扣除,即本金为182171元;10、日-日期间应付利息为:182171元×6.56%÷365天×220天×4倍=28812元二、针对日借款借款150000元,当天扣除利息5000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即借款本金为145000元;1、日-日期间应付利息为:145000元×6.56%÷365天×74天×4倍=7714元,实际支付5000元,欠付2714元;2、日-日期间应付利息为:145000元×6.56%÷365天×30天×4倍=3127元,加上欠付2714元,应付利息5841元,实际支付5000元,欠付841元;3、日-日期间应付利息为:145000元×6.56%÷365天×30天×4倍=3127元,加上欠付841元,应付3968元,实际支付5000元,超付1032元,应从本金中扣除,即本金为143968元;4、日-日期间应付利息为:143968元×6.56%÷365天×30天×4倍=3105元,实际支付5000元,超付1895元,应从本金中扣除,即本金为142073元;5、日-日期间应付利息为:142073元×6.56%÷365天×30天×4倍=3064元,实际支付5000元,超付1936元,应从本金中扣除,即本金为140137元;6、日-日期间应付利息为:140137元×6.56%÷365天×220天×4倍=22164元以上合计借款本金为322308元,应付利息为50976元,共计373284元。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反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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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怎么计算?
利率的标准按多少?我的是日的出的判决。银行同期的利率又是多少计算公式和相关的法律依据是
请问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10月同期贷款年利率是多少?在那个网站能查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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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gt,在判决,对其履行义务的一种催促、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被执行人承担迟延履行责任的起算时间为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3: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其应当承担的迟延履行责任应始于法律文书生效之时、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并不意味着在此时被执行人才开始负有履行义务;其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没有确定被执行人履行债务期间的情况下,该债务利率是法定利率,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也不一定能对债务人实际起到制约作用?
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即便按贷款利息计付,如何确定承担迟延履行责任的起算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lt,对于已经在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的部分。【利息的起算时间】
判决。因此,因此。【计算公式】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360×天数(天数算头不算尾)×本金×2倍 【作用】
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支付标准是加倍支付,只是在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法律文书的情况下。但是,意味着没有完全依照法律文书履行义务。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用于金钱债务的执行,可见该利息除弥补债权人在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外、保护债权人,而在当前民间利率大大高于银行利率的情况下。此外,显然不利于制约债务人,还具有一定的惩罚性,系因债务人没有于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而导致的利息、294条进一步明确。该利息的计算发生于法院判决生效以后,首先它发生的期间具有特殊性,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自判决,被执行人还应当承担迟延履行的责任、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没有指定债务履行期限的,仅按储蓄存款利息计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追究迟延履行责任的目的在于迫使被执行人及时履行法律文书。【详解】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基础上再增加1倍,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此债务利息系在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之基础上增加一倍。因此,因此,应当排除在责任范围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4条决定,但超过了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而非法院执行通知书中指定被执行人履行的期间届满之日起,区别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利率,法律规定加倍支付,被执行人无须再承担迟延履行的责任,如果被执行人在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部分履行了义务;第三,即使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发出的执行通知书、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因而,申请执行人仍有权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判决【法律依据】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gt,可以起到一定的平衡作用:“被执行人未按判决
请问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10月同期贷款年利率是多少?在那个网站能查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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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同期的利率需要到银行去查,也有可能是每次利率变更了按照变更的计算,但是我觉得后者不如前者法理上说的通,网上恐怕没有人能答复你。我理解的银行同期利率应该是按照2000年左右来计算一般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拖欠期限来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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