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保全入党申请人谈话记实表一定要提供相等价值的物品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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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财产保全制度的思考与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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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的作用是,防止当事人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处分有争议标的物或者处分判决生效后用以执行的财产,以防止纠纷扩大,并保障生效判决得到执行。但是,如果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不当,会给当事人财产权和人身权造成损害。
1 2 摘要 : 申请财产保全作为当事人的一种诉讼权利,在审判实践中对于顺利执行判决结果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同时,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情况也不鲜见。所以对财产保全错误进行分析并对相应责任的承担进行研究,必将对实务有重要的指导作用。 关键词 :财产保全错误 损失认定 赔偿责任 3 第一,需要对争议的财产采取诉讼中财产保全的案件必须是给付之诉,即该案的诉讼请求具有财产给付内容。
第二,将来的生效判决因为主观或者客观的因素导致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主观因素有,当事人有转移、毁损、隐匿财物的行为或者可能采取这种行为;客观因素主要是诉讼标的物是容易变质、腐烂的物品,如果不及时采取保全措施将会造成更大损失。
第三,诉讼中财产保全发生在民事案件受理后、法院尚未作出生效判决前。在一审或二审程序中,如果案件尚未审结,就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如果法院的判决已经生效,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但是不得申请财产保全。 4  财产保全因下列原因而解除:   1.被申请人提供担保;   2.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在采取保全措施后15日内未起诉的;   3.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人民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或者当事人的申请而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如果由于申请人的错误而导致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而遭受损失的,应当由申请人负责赔偿.5 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利害关系人起诉前或者当事人起诉后,为保障将来的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执行或者避免财产遭受损失,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的物,采取限制当事人处分的强制措施。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0条、第101条的规定,财产保全分为诉讼中财产保全和诉前财产保全,此外,在知识产权法中还规定了诉前行为保全制度。 财产数额不超过1000元或者不涉及财产数额的,每件交纳30元;超过1000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但是,当事人申请保全措施交纳的费用最多不超过5000元。6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利害关系人起诉前或者当事人起诉后,为保障将来的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执行或者避免财产遭受损失,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的物,采取限制当事人处分的强制措施。下面华律网小编解决了网友们提出的经济纠纷法律咨询问题,希望能帮助到你,以下是民事法律咨询中的法律常识内容,希望能解决你们的疑问,如有其它疑问,可登陆华律网进行法律在线qq咨询。7 诉前财产保全裁定书是法院对当事人所申请的诉前财产保全进行核查后发布的有关裁定意见的法律文书。那诉前财产保全裁定书如何写呢?下面彭松明律师将为大家提供一份诉前财产保全裁定书范文,希望能帮助大家!
诉前财产保全裁定书范本:8 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利害关系人起诉前或者当事人起诉后,为保障将来的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执行或者避免财产遭受损失,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的物,采取限制当事人处分的强制措施。下面华律网小编解决了上海法律咨询热线中网友提出的相关疑问,希望能帮助到你,如有其它网上免费法律咨询疑问,可申请加入华律网法律咨询qq群,进行法律服务咨询。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财产保全的措施主要有: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9 财产保全期限的法律规定 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和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财产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都不得解除保全措施。10 财产保全申请书范本申请人:深圳市A13有限公司 地 址:深圳市南山区南新路XX大/d三楼302房 电 话:0755-xxxxxxxx被申请人:深圳市CD有限公司 地 址:深圳市南山区㈩环路xxx号 电 话:XXXXXXXX申请人诉被申请人深圳市CD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本案的顺利审理 和执行,根据《中单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2条、第96条的规定,申请人特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价值人民币380000元的财产,申请人对上述申请愿意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责任。此致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申请人:年 月 日报申请人可供保全的财产有:1、中国银行深圳市南头支行帐号存款;2、位于深圳市南山区华侨械A街侨城花园12栋305房;3、捷达小轿车一辆(车牌号码):粤D.X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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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8月12日向法院缴纳了案件财产保全费和保证金,到8月28日案件开庭审理时,法院都没有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法庭调查时,对方当事人对我们申请保全的财产在开庭前两周,过户(一辆家用小车)转移,这样会造成判决执行难的问题,请问我们怎么办?&&&&这样的情况,法院是有过错的。保全申请法院应当在48小时内作出,对于情况紧急应根据案情及时办理保全手续。被告人没有出庭,我申请财产保全可以吗。就是冻结被告人的工资,行吗。&&&&可只有对方的借条能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吗&&&&你好,可以。你需要提供相应的担保。刘焕廷法律服务团队许瑞霞很高兴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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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5 - HTTP Version Not Supported财产保全 -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财产保全程序可分为诉讼财产保全与诉前财产保全。诉讼财产保全诉讼财产保全是指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其他原因,而有可能致使将来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案件,依另一方当事人或依职权面对诉争的等保护性的总称。 适用财产保全的条件1、适用诉讼财产保全制度须以下条件:第一,该案件须是具有财产给付内容的案件。不具有财产给付内容的案件,就不存在执行问题,因而也就没有适用财产保全的必要。只有有财产给付的案件,方有适用财产保全的可能。第二,须是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其他原因,使将来判决不能执行的案件。这里所说的“当事人一方的行为”,一般是指案件中的某方当事人出而转移、变卖、挥霍、隐匿、毁损由其占有的诉争财产或与案件有关的财产。“其他原因”一般是指该财产由于其自身的特性等原因,而使争议的标的物毁坏或无法保存,如长期存放有可能变质、腐烂的食品等。总之,只要存在使日后的生效难以或不能执行的可能,就可以适用财产保全程序。第三,须由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或由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依职权主动启动诉讼保全。诉讼保全程序主要依另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启动。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的,驳回。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2、财产保全的对象与措施财产保全的对象一般限于请求的,或者与案件有关的财物。“限于请求范围”是指所保全的财物,应当在对象上或价值上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基本一致或相等,不能明显地超出诉讼请求的范围,以免对被申请人造成损失。“与案件有关的财物”是指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相的财产,如与离婚的诉讼请求相牵连的夫妻共同财产等。财产保全中采取的措施,根据第94条第一款的规定,包括查封、扣押、冻结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法。这里所说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法”主要包括变卖、保存等。3、财产保全的过程人民法院在收到当事人的申请后,对情况的,必须在48小时内做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立即开始。第95条规定,在财产保全开始执行后,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除做出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和上级人民决定解除外,在财产保全内,任何单位都不得解除保全措施。
财产保全的对象一般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当事人对于财产保全的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的。对于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措施,但对案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案外人不得对债务人清偿,该案外人对期到期债务没有异议并要求偿付的,有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但是人民不应对其财产采取保全措施。诉讼前财产保全诉讼前财产是指在诉讼程序开始之前,在紧急情况下,经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并且提供了必要的担保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采取的财产保全。1、适用诉前财产保全的条件由于诉前财产保全是适用于诉讼程序开始之前,即在当事人起诉与人民法院受理立案之前,因此诉前财产保全的适用条件更为严格,主要有以下几项:第一,必须紧急,如不立即采取保全措施将会使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弥补的损害。第二,申请人必须同时提供担保,申请人必须同时提供担保,且提供担保的数额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第三,申请人必须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15日内起诉,否则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2、诉前财产保全的过程与财产保全相比,诉前财产保全的操作过程大致是相同的,但在以下几方面有其特殊性:第一,人民法院只能应利害关系的申请采取保全措施,而不能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第二,应由利害关系人向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在受理申请人的后,应当按照诉前财产保全的并参照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决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第三,人民法院接受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后,均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财产保全 -
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主要在4个方面:时间效力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无论是诉前财产保全或是诉讼财产保全裁定,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执行时止。如果被保全的财物属于应予执行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应维持到执行完毕时失效。〈意见〉第109条规定: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诉讼
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对于诉前保全的裁定,如果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时间内不起诉,人民解除财产保全时,财产保全的裁定即失去效力。
&对利害关系人和诉讼当事人的效力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财产保全的裁定,利害关系人和诉讼当事人都不得上诉。和诉讼当事人收到人民法院院财产保全的裁定后,必须依据裁定的内容执行。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利害关系人,还应当在法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考虑到财产保全也不一定百分之百正确,为了保护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民事诉讼法》第99条规定: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对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效力人民法院制作的财产保全不但对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要产生一定法律效力,而且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也会产生一定的法律效力。例如,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财产时,有时需要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涉及到车辆、船舶的登记部问题时也需要有关产权部门配合;到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储蓄存款或账面资金时。更需要金融部门的参与;有关单位或个人接到人民法院财产保全裁定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必须及时按裁定中指定的保全措施协助执行。〈意见〉第108条: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和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财产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都有不得解除保全措施。对人民法院的效力这种效力表现在,未以法定程序和一定的法定理由,不得随意更改。并要尽最大的努力去实施保全措施。第110条规定:对当事人不服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裁定提出的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应及时审查。裁定正确的,通知驳回的申请;裁定不当的,作出新的裁定变更或撤消原裁定。《若干规定》第19条第一款规定:受诉人民法院或上级人民法院发现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确有错误的,应当按照立即纠正。诉前保全的裁定后,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将财产恢复到采取保全措施前的状态。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解除财产保全,人民法院保存有变卖财产价款的,应将该价款交还给被人。
财产保全 -
实际保全的财产数额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财产数额不超过1000元或者不涉及财产数额的,每件交纳30元;超过1000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但是,当事人申请保全措施交纳的费用最多不超过5000元。 你要提供你标的同样额度的担保。
财产保全 -
范围&财产的作用是,防止当事人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处分有争议标的物或者处分判决生效后用以执行的财产,以防止纠纷扩大,并保障生效判决得到执行。但是,如果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不当,会给当事人财产权和人身权造成损害。例如,对当事人的银行全部予以冻结,超出申请人请求的范围,会使对方当事人的经营活动受到限制。 《》第102条规定:“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也认为,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保全的范围应当限于当事人争执的财产,或者被告的,对案外人的财产不得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对案外人善意取得的与案件有关的财产,一般也不得采取保全措施。所以,财产保全的范围,不能超过申请人请求的范围,或者不能争议财产的价额。采取保全措施,只能在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请求范围内,才能达到财产保全的目的,使申请人的权益得到实现,也避免给被申请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失。
财产保全 -
&民事诉讼法规定,财产保全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是指人民法院将需要保全的财物清点后,加贴封条、就地封存,以防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处分的一种财产保全措施。扣押,是指人民法院将需要保全的财物移置到一定的场所予以,防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处分的一种财产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中采取查封、扣押财产措施时,应当妥善保管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当事人可以负责保管被扣押物,但是不得。 冻结,是指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有关金融单位,不准被申请人提取或者转移其存款的一种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依法冻结的款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动用。已经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法律准许的其他方法包括责令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等方式。责令被申请人提供担保,是指人民法院责令保证人出具书面保证书或者责令被申请人提供银行担保、担保的一种财产保全措施。例如,被申请人欠申请人500万元贷款,用具有相当价值的楼房担保,保证能够偿还申请人500万元。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解除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的保全措施,以便于被申请人能够正常经营。此外,扣留、提取被申请人的劳动收入、被申请人作为等等,也属于财产保全的方式。 人民对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和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采取保全措施时,可以责令当事人及时处理,由人民法院保存价款;必要时,由人民法院予以变卖,价款。 高人民法院有关执行工作的司法对上述执行方法有十分明确具体的规定,财产保全措施可依照有关执行的规定进行。
财产保全 -
&2013新《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一条: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查封、冻结。 第一百零四条: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裁定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财产保全 -
财产保全因下列原因而: 1.被申请人提供担保; 2.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在采取保全措施后30日内未起诉的; 3.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人民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或者当事人的申请而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如果由于申请人的错误而导致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而遭受的,应当由申请人负责赔偿。
财产保全 -
中国的财产保全程序对于保护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防止他方恶意地处分,进而保证法院的未来生效判决得以顺利执行起到了极为重要的作用。然而,随着中国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随着中国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的深入,随着民事诉讼法理论研究的深化,先行的诉讼保全程序暴露出了一些结构性的。这些缺陷的存在影响了该程序的功能的实现,亟需我们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其进行。当事人主义与财产保全制度&审判机关开始着手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完善,对于建立与其相适应的法律制度的要求也日益迫切。与此相适应,对程序法尤其是民事诉讼法的改革呼声日益高涨,正是在此背景下审判机关开始着手审判方式的改革。
当前进行的民事审判方式从根本上讲,就是将中国以职权主义为主的民事诉讼模样转变为当事人主义为主的民事诉讼模式。作为当事人主义的核心和基调是处分权主义和辩论主义。当事人主义主要体现为:第一,民事程序的启动和继续依赖于当事人,法院或者法官依职权启动和推进民事诉讼程序。第二,法院裁判所依靠的证据只能来源于当事人,法院或法官不能在当事人指明的之外,主动收集证据。根据当事人主义的,财产保全程序的启动者和推进者是而且也只应该是案件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同时在此过程中应保持一种相应的超然的,不应越俎代庖。具体而言,当事人主义对于财产保全制度提出以下几方面的改进要求:1、财产保全只能应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而启动;应当取消第92条第一款规定中的“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部分。对于是否要提起财产保全,是当事人自己的处分权。他可以在对事实权横的基础上作出是否启动财产保全程序的选择。同时,他应当对于自己的选择承担相应的责任,即对因为错误的财产保全而给被申请人带来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法院或者法官作为诉争案件的裁判者,他是公平的象征,是性正义的实现者。[iv]这就要求法院在诉讼中尽可能地超然于诉争案件之外。他不能也不应该既踢球又当裁判,这违反了基本的程序合理性的要求。同时,由法院依职权提起财产保全又使法院了不应由其承担的任务,必然降低了其自身的工作效率。最后,由法院启动财产保全,由产生由法院对它不当地洞财产保全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问题,即承担国家赔偿的责任。可见,取消法院依职权启动诉讼财产保全制度的规定,既是民事诉讼程序价值的要求,由可以提高诉讼的效率,还可以避免法院作为国家赔偿中的被告赔偿中的的尴尬局面。
审判机关开始着手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2、在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提供了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裁定对争议财产实行保全。即在当事人提供了担保时,人民法院在审查申请符合适用的形式条件时,应当而不是“可以”作出保全的裁定。这样规定,第一,是对当事人的处分权的充分肯定。当事人自由并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法院,应当充分地尊重这种自由选择权。第二,因为当事人已提供了担保,所以就已不存在使被申请人所受损失无法赔偿问题。第三,有利于法院迅速地消除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的危险,维护将来的生效判决的权威性,真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保全对象需完善之处除上述需之处外,由于中国诉讼保全程序的法律规定过于原则、抽象,在其具体内容上也不够全面,也需要在立法或司法实践中予以。1、保全的对象应包括行为。如前面所述,财产保全制度的对象仅限于财产一种。但从其他国家的立法来看,保全的对象一般还包括了对行为的保全。即规定可以申请责令当事人为一定的行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来达到保全的目的。而在中国的民事诉讼实践中也已有当事人提出了的申请,有人民法院已经进行了一些尝试。从理论上讲,对于一些以作为或不作为构成债的内容的,若要对其保全,就是以行为作为对象的保全。因此,在保全对象上有必要行为保全的内容。然而,需要指出的是,行为保全需要被的配合为要件,当行为人不配合时,就又转化为一种金钱的赔偿关系,这又成为另一个正在争论中的。2、财产保全的措施应将“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改为“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其他方法”。这是因为“法律规定的其他”范围过窄,不能满足现实生活不断丰富的需要。例如,现对于不动产的权属争议,查封的方法将会影响其使用价值的发挥,给社会带来负面影响,此时可以通过通知房产管理部门不予过户、出租或抵押的对其进行财产保全,而这种方式是法律所未规定的方法。因此该项规定欠妥。应该用更为宽泛的提法完成列举式的表达方法。总之,中国的财产保全制度也是一项发展中的制度。社会的变化和丰富不断地为其提供得以抽象的,为其理论的完善提供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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