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亮住宿调查外地纠纷也管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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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世纪神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郭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外民三初字第138号原告哈尔滨世纪神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东棵街。法定代表人曲作彬,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军,该单位法律顾问。被告郭亮,男,1977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道外区永源镇,现羁押于黑龙江省新建监狱。原告哈尔滨世纪神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郭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世纪神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郭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尔滨世纪神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6月至7月,被告郭亮从原告哈尔滨世纪神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购买钢材,共计货款元,但由于资金紧张,被告未能给付货款,只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还款计划书,约定日前,被告给付此笔货款元及其他借款200000元,并给付利息元,双方还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期还款,按照每日1180.50元给付违约金。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综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元;二、按照银行同期贷款4倍给付原告自日至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被告郭亮辩称,原告所述购买钢材的过程属实,时间是2011年6月至7月,是被告个人购买的,因原告与被告有过多次业务往来,有时货款不够就欠点。到日双方算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元。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还款计划书,约定:一、日前偿还原告元(包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二、日前给付原告货款及借款的利息元。双方还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期还款,还应按照每日1180.50元给付违约金。现对于原告请求给付货款元并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自日至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的主张,被告同意,但被告因刑事犯罪被羁押,现在没有能力还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钢材款元。证据二、还款计划书,证明被告于日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双方约定被告日前偿还原告元(包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日前给付利息元。双方还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期还款,还应按照每日1180.50元给付违约金。被告未举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证据一、二,因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可以证明其主张,故予以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合议庭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至7月,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钢材,到日双方算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元。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还款计划书,约定:一、被告日前偿还原告元(包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二、被告日前给付原告利息元。双方还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期还款,按照每日1180.50元给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此款。2013年9月原告向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本院于日作出(2013)外民三初字第9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郭亮返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该判决已生效)。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元,并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被告分次向原告购买钢材并为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存在,该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已按照约定将该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被告,被告亦在日为原告出具欠条,对货款数额进行了确定,被告理应按照此数额及时向原告支付价款。原、被告于日签订的《还款计划书》,又对给付货款的时间进行约定,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约定,实属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立即给付货款元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应予支持。现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没有超过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利息,且被告亦同意按照此标准给付利息,故本院应准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亮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哈尔滨世纪神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元;被告郭亮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原告哈尔滨世纪神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自日至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3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郭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守权审 判 员  李 军人民陪审员  孟凡东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纪红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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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阳市鹏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郭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江民初字第2213号原告资阳市鹏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外环路鲜花香榭10栋4单元201号。法定代表人涂太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强,四川法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亮。原告资阳市鹏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郭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才华适用简易程序于日、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强及被告郭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丽景华庭小区住户提供公用设施设备维护、代收水电气费、保洁、绿化、治保等物业管理服务,住户缴纳相关费用。原告按约提供了相关物业服务,而被告却自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拖欠水电气费、物业服务费、垃圾处理费等共计866.8元,原告屡经催付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水电气费、物业服务费、垃圾处理费等费用共计866.8元及违约金(按每日百分之一计算至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亮辩称,停车费的问题,我之前只有一辆,后来才有两辆的,结果他们一直都是按两辆来收的。我的电瓶车还被偷了一次,我们向物管反映过但是一直没有解决好。延期交付房产证的违约金我们没有领取到,人车都要买门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日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座落于丽景华庭x幢x单元xxx号、建筑面积为128.83平方米的房屋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按照每月每平方米0.32元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告为环卫处向被告代收垃圾处理费每月6元,被告向原告交纳路灯分摊每月每户5元、电瓶车占道服务费15元/月/辆。《物业管理委托协议书》约定交费时间为每半年次月15号前,如不按时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乙方(原告)可加收甲方(被告)总额每天1%的滞纳金;另第七条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任何方违反协议应承担《物业管理委托协议书》民事责任,违约方造成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对方;该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合同期限从原、被告签字生效之日起至成立业主委员会后签定物业管理协议为止。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自2013年1月起未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垃圾处理费、路灯分摊费等,原告于日开具的专用收据载明“物业费128.83×0.32×12=494.7元、垃圾处理费12×6=72元、路灯分摊费12×5=60元、2013年电瓶车两辆8×15×2=240元,合计866.7元。综上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共计欠原告物业服务费494.7元、垃圾处理费12×6=72元、路灯分摊费12×5=60元、2013年电瓶车两辆8×15×2=240元,合计866.7元。另查明,现丽景华庭小区已成立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未与任何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原件、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物业管理委托协议书复印件、专用收据复印件、收费许可证复印件、资雁发改发(2012)3号文件复印件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协议书》虽为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属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物业管理费494.7元、垃圾处理费72元、路灯分摊费60元、电瓶车占道服务费2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物业管理委托协议书》中对滞纳金的约定缺乏法律依据,原告以此主张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合同法中规定的违约金系以弥补损失为主要功能,本案中被告违约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为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故本院确定从原告开具收据向被告收取相关费用之日起,以收据载明的金额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的水电气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资阳市鹏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494.7元、垃圾处理费72元、路灯分摊费60元、电瓶车占道服务费240元,合计866.7元及违约金(866.7元从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资阳市鹏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才华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前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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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商丘市梁园区华美电动车辆厂与被上诉人商丘市精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郭光旭、郭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三终字第1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华美电动车辆厂。法定代表人郭光旭,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朱汉东、李景丽,河南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市精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宝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慧,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郭光旭,男,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郭亮,男,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商丘市梁园区华美电动车辆厂(以下简称华美电动车厂)与被上诉人商丘市精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诚公司)、原审被告郭光旭、郭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精诚公司于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郭光旭、郭亮、华美电动车厂支付货款共计213350元及利息。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日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02963号民事判决,华美电动车厂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美电动车厂的委托代理人朱汉东、李景丽,被上诉人精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慧,原审被告郭亮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查明,华美电动车厂因生产经营需要,多次从精诚公司处购买油漆。日,华美电动车厂总经理郭亮向精诚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精诚货款捌万肆仟玖佰玖拾元整(84990)”;日,华美电动车厂又给精诚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货款拾贰万捌仟叁佰陆拾元整(128360)”,上述欠款共计213350元,经催要未还,精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原审认为,华美电动车厂因生产经营需要,多次从精诚公司处购买油漆。并由其总经理郭亮出具欠条证实华美电动车厂欠精诚公司货款共计213350元。华美电动车厂应予支付。华美电动车厂辩称已归还70000元的答辩意见。经查,郭亮日向精诚公司出具欠条欠款84990元,日,郭亮又给精诚公司出具欠条欠款128360元,其向精诚公司汇款70000元在两张欠条出具之间,精诚公司不认可华美电动车厂系归还的本案欠款,华美电动车厂的辩解亦不符合常理及交易习惯,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郭光旭系华美电动车厂负责人,郭亮系该厂工作人员,精诚公司诉请郭亮、郭光旭偿还货款没有法律依据,对华美电动车厂的该辩解意见予以采纳。精诚公司诉请支付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华美电动车辆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商丘市精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13350元及利息(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500元,保全费1620元,由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华美电动车辆厂负担。华美电动车厂上诉称,原审以不符合常理和交易习惯为由对上诉人归还的70000元欠款不予认定是错误的,实际上归还70000元欠款是用于归还第一笔欠款即84990元,但在未偿还完毕的情况下,该欠条未予抽回。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精诚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郭光旭、郭亮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审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华美电动车厂下欠被上诉人精诚公司的货款数额是多少?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并进行了论辩。二审庭审后精诚公司申请法院向银行调取户名为郭宏、孙长星双方在日、日交易情况,证明目的是华美电动车厂主张已还7万元是用于归还第一笔欠款即84990元错误,实际上是双方一直发生业务,华美电动车厂转账的70000元是其他业务交易情况。本院依照职权调取该两笔转账交易单经华美电动车厂质证,华美电动车厂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精诚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该两笔转账交易只能证明是归还日欠条中的欠款。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华美电动车厂与精诚公司分9次发生业务交易共计9万元。本院认为,华美电动车厂与精诚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在原审中精诚公司提供了两份欠条,一份时间为日,内容载明“今欠精诚货款捌万肆仟玖佰玖拾元整(84990元)”;另一份时间为日,内容载明“今欠货款拾贰万捌仟叁佰陆拾元整(128360元)”,以上欠款共计213350元。华美电动车厂对此债务予以认可,但主张已清偿84990元债务中70000元,并提供了7张卡卡转账凭证予以佐证,但精诚公司不认可华美电动车厂主张的70000元是偿还该笔欠款,且二审中查明在日至日期间双方发生的转账金额为90000元,该款已超出华美电动车厂主张的还84990元欠条中的欠款数额,按照交易习惯该欠条应当由华美电动车厂收回,但该欠条仍由精诚公司持有,同时华美电动车厂并未对84990元欠条真实性否认,故华美电动车厂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该70000元是用于偿还84990元欠款。原审认定华美电动车厂已归还70000元欠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并无不当。华美电动车厂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华美电动车厂的上诉观点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上诉人商丘市梁园区华美电动车辆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倩审 判 员   冯明代理审判员  徐 斌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邵 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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