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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
政务新闻录入:政府办&&&&责任编辑:政府办& 更新时间: 17:58:31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竹府发〔2013〕68号
绵竹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
各镇乡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为促进全市食品安全形势持续稳定好转,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12〕20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13〕4号)和《德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实施意见》(德府发〔2013〕9号),结合绵竹实际,现就进一步加强我市食品安全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中、省、市相关要求,加强组织领导,强化监管手段,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夯实工作基础,创新监管方式,提高监管效能,构建监管长效机制,切实保障人民群众食品安全和身体健康,为经济社会发展创造良好食品安全环境。    (二)工作原则。坚持预防为主和严惩重处相结合,注重源头治理和过程管理,强化食品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坚持分段监管和综合协调相结合,注重落实政府和相关部门责任,建立全程无缝衔接的监管工作机制;坚持专项整治和常态监管相结合,注重日常规范,构建科学监管长效机制;坚持传统监管手段和现代化监管手段相结合,注重标准化、信息化建设,建立食品安全可追溯系统,提高监管效率和水平;坚持执法监督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积极引导社会力量参与,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三)工作目标。用3年左右时间,使全市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取得明显成效,食品安全突出问题得到有效解决,食品合格率保持较高水平,有效防控区域性、系统性食品安全风险,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能力进一步提高;用5年左右时间,建立健全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食品安全监管体制机制,食品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意识进一步增强,食品产业规模化水平进一步提高,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体系和监管体制进一步完善,诚信体系基本确立,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检验检测、投诉举报和宣传教育培训体系基本建立。到2017年,全市食品总体合格率达到98%以上。    二、重点工作    (一)深化专项整治行动,狠抓重点环节监管。着力推进食品安全专项整治机制化、常态化、持久化。针对非法添加、使用非食品原料或有害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品,制售假冒伪劣食品,食用农产品农兽药残留超标等突出问题,以及问题多发场所、单位和监管薄弱领域,综合运用执法抽检、市场巡查、突击暗访等手段,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坚持重典治乱,始终保持严打高压态势,严惩重处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使之成为食品安全治理常态。    严格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及管理,督促种植养殖基地、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落实投入品使用记录制度,严格控制禁限用农药、兽药等农业投入品的生产、销售和使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落实《德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做好农产品市场准入工作的意见》(德办发〔2010〕67号)要求,推进农产品市场准入,稳步推行农产品质量安全产地准出制度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溯源体系。加大食用农产品检验检测力度,严防不合格产品流入市场和生产加工环节;规范畜禽屠宰管理,严防病死病害畜禽进入屠宰和肉制品加工环节。加强食品生产经营环节监管,严格实施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制度,对不能持续达到食品安全条件、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生产经营单位,依法撤销其相关许可,依法查处生产经营假冒伪劣等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严厉打击使用非食品原料、回收食品、非法添加和滥用食品添加剂生产加工食品以及经销过期、有毒有害食品等违法行为;严格监督抽查制度,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落实各项食品安全保障制度。大力发展现代化食品物流配送服务体系,推进食品经营场所规范化、标准化建设。加快推进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量化分级管理。积极推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落实餐饮服务食品采购索证索票制度,确保采购、贮存、加工、消费等关键环节安全可控。加大对机关、学校、建筑工地食堂、校园周边、旅游景区、农村餐饮食品安全的整治和监管,严防群体性食物中毒事件发生。强化儿童食品的安全监管工作,切实保护儿童健康成长,采取切实有效的综合措施,加大对儿童食品的监管力度,有效遏制制售假冒伪劣儿童食品的行为,进一步严格儿童食品的市场准入,坚决取缔未经许可生产儿童食品的加工点。    (二)加强制度体系建设。结合我市实际,认真总结食品安全工作好经验、好做法,完善食品安全考核评价、信息报送等制度体系,确保各项工作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三)推进标准体系建设。推进完善我市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建设,实现种植养殖、生产加工、销售流通、餐饮服务等全程质量控制。鼓励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制定和使用高于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组织进行食品生产,依法加强和规范食品安全企业标准申报备案工作。积极推进绵竹特色农业标准体系建设,大力发展无公害农产品、绿色有机食品。大力宣传食品安全标准知识,建立技术标准资源公共服务平台,实现食品安全标准信息共享。    (四)加快推进诚信体系建设。开展《食品工业企业诚信管理体系》(QB/T)宣传培训工作,推动食品工业企业开展诚信管理体系(CMS)评价,到2015年全市要有不少于1户规模以上食品工业企业通过CMS认证。用2-3年的时间抓好乳制品、肉制品、粮油、食品添加剂、白酒行业的诚信试点建设;建立完善食品生产经营者诚信信息征集、披露体系,推动全市食品工业企业诚信信息平台建设,充分发挥诚信信息平台的社会监督和警示惩戒作用,实施“黑名单”、“红名单”制度,依法采集和披露食品工业企业诚信信息,实现信息资源共享。发挥行业协会作用,健全行业自律机制。    (五)促进食品产业规模化建设。积极引导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向集团化、连锁化、集约化发展,淘汰落后生产方式和生产能力,加强自身质量安全控制建设,增强企业抗风险及安全控制能力。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采用科学、安全、高效的科研成果,优化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加速我市食品产业现代化进程。结合工业园区建设,吸引中小型食品企业入驻,引入监管部门、检测机构,对中小食品企业统一规划、统一服务、统一标准、统一监管,加大对中小型食品企业帮扶力度,指导其通过提高产品质量和实施品牌战略,壮大企业规模。    (六)加强风险监测建设。加强监测机构技术培训,提升监测能力,扩大监测范围、监测指标和样本量,突出地域性特色食品风险监测,加大食源性疾病监测力度,开展前瞻性食品安全风险评价,提出风险管理建议,对各类食品安全风险和隐患做到早发现、早预防、早控制、早整治、早解决,为政府科学决策提供服务。    (七)加强检验检测能力建设。充分发挥现有各类食品检验检测机构作用,加大检验监测能力建设,为执法部门履行监管职责提供技术服务,对食品安全突发事件的科学处置提供技术支撑。积极探索资源整合优化的途径和方式,建立布局合理、技术互补的食品安全检验检测体系,“十二五”期间,全面建立农畜产品质检站(室)和流通环节食品质量快速检测站(室),提高监管人员现场判断能力和监管效率;完善食品生产加工环节检验设备和手段,及时控制生产环节可能发生的食品安全风险。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建立企业内部食品质量检验监测站(室),提高自检能力。    (八)加快信息和追溯平台建设。积极搭建食品安全信息平台,加强食品安全信息、舆情监测信息的管理和利用,实现政府和各监管部门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以大力推行商品条码为基础,建立完善食品安全电子化监管追溯管理系统,力争在2-3年内实现对乳制品等重点食品电子追溯监管覆盖面达到80%以上,推广推行“阳光厨房”工程,逐步做到对食品生产、流通、消费各个环节的远程巡查、零距离监管。    (九)加强应急处置体系建设。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应急预案,严格落实紧急处置、事故调查、信息发布等制度规程。健全快速反应机制、执法联动机制,落实应急救治队伍和物资保障。抓好人员培训,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提升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指挥、决策和处置能力。    (十)加大企业主体责任落实力度。认真贯彻执行国家食品行业产业政策,完善食品行业准入相关配套制度,提高企业食品安全保障能力。强化食品生产经营者第一责任人责任意识,督查细化并落实主体责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要配备专、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规模以上生产企业和相应的经营单位设置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明确分管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要严格执行各项质量安全标准,落实质量内控制度,依法组织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切实保证食品安全。监督食品生产经营者认真执行进货查验、查验记录、出厂检验、问题食品召回等自律管理制度,规范自律管理行为,提高自律管理水平;对因食品安全问题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失的,必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积极开展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试点。    (十一)加大宣传工作力度。将食品安全纳入公益性宣传范围,列入国民素质教育内容和中小学相关课程;大力推广普及食品安全知识,力争在2015年年底前将全市社会公众食品安全基本知识知晓率提高到80%以上,将中小学学生食品安全基本知识知晓率提高到85%以上。坚持重大食品安全信息统一归口管理和发布制度,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积极宣传正面典型,适时曝光违法违规行为。强化监管人员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相关监管知识培训,着力提高监管执法人员、检验检测人员的业务水平。强化食品生产经营者法律法规、职业道德、专业技术培训,教育引导食品生产经营者严格依法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主动承担社会责任。深化食品安全示范市和示范企业创建活动,巩固创建成果。    (十二)加大社会监督力度。积极引导社会舆论,支持媒体科学、准确、客观进行相关报道,更好地发挥舆论监督作用。认真核实、查处媒体反映的食品安全问题。推进食品安全社会监督体系建设,聘请食品安全监督员,由工商分局(所)、兽医站、农技推广站等基层机构分片包干,并与公安派出所建立警务协作机制,逐步构建起市、镇(乡)、村(社区)三级贯通的食品安全社会监督网络。贯彻落实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奖励举报有功人员,提高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督的积极性,打击食品违法犯罪行为。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镇乡人民政府、各食品安全监管职能部门要把食品安全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主要负责同志亲自抓,切实加强统一领导和组织协调。定期分析评估本地区食品安全状况,研究制定切实有效措施着力解决突出问题。细化、界定各监管部门职能职责,消除监管盲区、死角。相关部门要认真履职尽责,加强对基层工作的督导检查。对在食品安全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二)健全协调机制。充分发挥食品安全委员会及其办公室的综合协调作用,完善工作机制,做好指挥调度、协调指导、监督检查、应急处置等工作。逐步建立部门协调联动机制,组织开展综合执法、联合执法试点,有效整合资源,形成监管合力。建立健全公安机关与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办案协作机制,推动公安机关建立专门食品安全案件侦办队伍。    (三)夯实基层基础。各镇乡人民政府要切实履行食品安全工作的属地管理责任,镇乡的主要负责人要切实负责,明确专门人员具体负责食品安全工作。建立镇(乡)牵头组织、村(社区)协助、监管部门执法的食品安全工作责任制,逐步构建市、镇(乡)、村(社区)三级贯通,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食品安全监督网络。在全市所有村、社区设立食品安全信息员,构建群防群治的食品安全监管网。充分发挥各部门现有监管资源的作用,改善技术装备,监管力量和技术装备向基层和监管薄弱环节倾斜。    (四)落实经费保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投入保障机制,结合实际,将食品监管人员经费及行政管理、风险监测、监督抽查、科普宣教等各项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优先保障执法装备配备、专项整治行动工作经费,为全面提升食品安全监管效能和水平提供保障。加大政府资金投入力度,抓住国家财政向中西部倾斜的机遇,积极组织实施国家各项食品安全建设专项,提高企业食品安全质量检测能力,促进产业升级。各镇乡、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切实加强食品安全项目和资金的监管,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五)落实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建立健全食品安全责任制,市政府对各镇乡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进行年度食品安全绩效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涉及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镇乡、部门在评优创建活动中实行一票否决。对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食品安全问题突出的镇乡和部门,限期整改;对工作推诿扯皮、失职渎职、酿成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和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依纪严肃追究有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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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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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 第三章 食品安全标准 &&& 第四章 食品生产经营 &&& 第五章 食品检验 &&& 第六章 食品进出口 &&& 第七章 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 第八章 监督管理 &&& 第九章 法律责任 &&& 第十章 附 则&&&&&&&&&&&&&&&&&&&&&&&&&&&&&&&&&&&&&&&&&&&&&&&&&&&&&&&&&&&&&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法。 &&&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 (一)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称食品生产),食品流通和餐饮服务(以下称食品经营); &&& (二)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 &&& (三)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以下称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 &&&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 (五)对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 &&& 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制定有关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标准、公布食用农产品安全有关信息,应当遵守本法的有关规定。 &&& 第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 第四条 国务院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其工作职责由国务院规定。 &&&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承担食品安全综合协调职责,负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标准制定、食品安全信息公布、食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条件和检验规范的制定,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 &&& 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别对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的工作机制;统一领导、指挥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完善、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评议、考核。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 上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在下级行政区域设置的机构应当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统一组织、协调下,依法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 第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第七条 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 &&& 第八条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普及工作,倡导健康的饮食方式,增强消费者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并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 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鼓励和支持食品生产经营者为提高食品安全水平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规范。 &&& 第十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生产经营中违反本法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十一条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对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的有害因素进行监测。 &&&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实施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组织制定、实施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 &&& 第十二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风险信息后,应当立即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信息核实后,应当及时调整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 第十三条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对食品、食品添加剂中生物性、化学性和物理性危害进行风险评估。 &&&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成立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 对农药、肥料、生长调节剂、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的安全性评估,应当有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的专家参加。 &&&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应当运用科学方法,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科学数据以及其他有关信息进行。 &&& 第十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过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或者接到举报发现食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组织进行检验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 第十五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建议,并提供有关信息和资料。 &&&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通报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结果。 &&& 第十六条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是制定、修订食品安全标准和对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科学依据。 &&&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得出食品不安全结论的,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相应措施,确保该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并告知消费者停止食用;需要制定、修订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制定、修订。 &&& 第十七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综合分析。对经综合分析表明可能具有较高程度安全风险的食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警示,并予以公布。&&&&&&&&&&&&&&&&&&&&&&&&&&&&&&&&&&&&&&&&&第三章食品安全标准&&& 第十八条 制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为宗旨,做到科学合理、安全可靠。 &&& 第十九条 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的食品强制性标准。 &&& 第二十条 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 (一)食品、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 &&& (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 &&& (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 &&& (四)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 &&& (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 &&& (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 &&& (七)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 &&& (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 &&& 第二十一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公布,国务院标准化行政部门提供国家标准编号。 &&& 食品中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的限量规定及其检验方法与规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制定。 &&& 屠宰畜、禽的检验规程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 有关产品国家标准涉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内容的,应当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相一致。 &&&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现行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中强制执行的标准予以整合,统一公布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 本法规定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前,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现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生产经营食品。 &&& 第二十三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审查通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等方面的专家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的代表组成。 &&& 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依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并充分考虑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参照相关的国际标准和国际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并广泛听取食品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意见。 &&& 第二十四条 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可以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参照执行本法有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定的规定,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 第二十五条 企业生产的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国家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企业标准应当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在本企业内部适用。 &&& 第二十六条 食品安全标准应当供公众免费查阅。&&&&&&&&&&&&&&&&&&&&&&&&&&&&&&&&&&&&&&&&&&第四章食品生产经营&&& 第二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 (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 (二)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 (三)有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 &&& (六)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 &&& (七)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有小包装或者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餐具;   (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食品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售货工具; &&& (九)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 (十)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 第二十八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 (三)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 (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 (六)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 (七)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八)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 (九)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 &&& (十)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 (十一)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 &&& 第二十九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 &&&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取得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出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和流通的许可;农民个人销售其自产的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 &&&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有关部门应当对其加强监督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 &&&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励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改进生产条件;鼓励食品摊贩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 &&&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决定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决定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职工食品安全知识的培训,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做好对所生产经营食品的检验工作,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 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符合良好生产规范要求,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 &&& 对通过良好生产规范、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认证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认证机构应当依法实施跟踪调查;对不再符合认证要求的企业,应当依法撤销认证,及时向有关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认证机构实施跟踪调查不收取任何费用。 &&& 第三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 第三十五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肥料、生长调节剂、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食用农产品的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生产记录制度。 &&&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管理和指导,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的安全使用制度。 &&& 第三十六条 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文件的食品原料,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 &&& 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 第三十七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食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并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检验合格证号、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 &&& 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 第三十八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 &&& 第三十九条 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 &&&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 &&& 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 &&& 第四十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 第四十一条 食品经营者贮存散装食品,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 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 第四十二条 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 (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 (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 (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 (四)保质期; &&& (五)产品标准代号; &&& (六)贮存条件; &&& (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 (八)生产许可证编号; &&& (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 &&& 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 第四十三条 国家对食品添加剂的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申请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条件、程序,按照国家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规定执行。 &&& 第四十四条 申请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材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对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依法决定准予许可并予以公布;对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决定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 第四十五条 食品添加剂应当在技术上确有必要且经过风险评估证明安全可靠,方可列入允许使用的范围。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技术必要性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时对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的标准进行修订。 &&& 第四十六条 食品生产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关于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的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得在食品生产中使用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 第四十七条 食品添加剂应当有标签、说明书和包装。标签、说明书应当载明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事项,以及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用量、使用方法,并在标签上载明“食品添加剂”字样。 &&& 第四十八条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者对标签、说明书上所载明的内容负责。 &&&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容易辨识。 &&&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所载明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 &&& 第四十九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标签标示的警示标志、警示说明或者注意事项的要求,销售预包装食品。 &&& 第五十条 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的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公布。 &&& 第五十一条 国家对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实行严格监管。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职,承担责任。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 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不得对人体产生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其标签、说明书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内容必须真实,应当载明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及其含量等;产品的功能和成分必须与标签、说明书相一致。 &&& 第五十二条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明确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食品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发现食品经营者有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本市场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 第五十三条 国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 &&& 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食品生产者认为应当召回的,应当立即召回。 &&& 食品生产者应当对召回的食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将食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报告。 &&&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 第五十四条 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承担食品检验职责的机构、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不得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 &&& 第五十五条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 第五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食品规模化生产和连锁经营、配送。&&&&&&&&&&&&&&&&&&&&&&&&&&&&&&&&&&&&&&&&&&&&&&第五章 食品检验&&& 第五十七条 食品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规定取得资质认定后,方可从事食品检验活动。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食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条件和检验规范,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 本法施行前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设立或者经依法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继续从事食品检验活动。 &&& 第五十八条 食品检验由食品检验机构指定的检验人独立进行。 &&& 检验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和检验规范对食品进行检验,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保证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客观、公正,不得出具虚假的检验报告。 &&& 第五十九条 食品检验实行食品检验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食品检验报告应当加盖食品检验机构公章,并有检验人的签名或者盖章。食品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对出具的食品检验报告负责。 &&& 第六十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不得实施免检。 &&&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进行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不收取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 &&&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执法工作中需要对食品进行检验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并支付相关费用。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进行复检。 &&& 第六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可以自行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也可以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 食品行业协会等组织、消费者需要委托食品检验机构对食品进行检验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第六章 食品进出口&&& 第六十二条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 进口的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后,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 &&& 第六十三条 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或者首次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进口商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的安全性评估材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并及时制定相应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 第六十四条 境外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对我国境内造成影响,或者在进口食品中发现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及时采取风险预警或者控制措施,并向国务院卫生行政、农业行政、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接到通报的部门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 第六十五条 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注册。 &&&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已经备案的出口商、代理商和已经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名单。 &&& 第六十六条 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 第六十七条 进口商应当建立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或者进口批号、保质期、出口商和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交货日期等内容。 &&& 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 第六十八条 出口的食品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监督、抽检,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 &&&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和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 &&& 第六十九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收集、汇总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并及时通报相关部门、机构和企业。 &&&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建立进出口食品的进口商、出口商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信誉记录,并予以公布。对有不良记录的进口商、出口商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对其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第七章 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第七十条 国务院组织制定国家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及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本企业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食品安全事故隐患。 &&& 第七十一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予以处置,防止事故扩大。事故发生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应当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 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有关食品安全事故的举报,应当立即向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 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接到报告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上报。 &&&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食品安全事故隐瞒、谎报、缓报,不得毁灭有关证据。 &&& 第七十二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有关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下列措施,防止或者减轻社会危害: &&& (一)开展应急救援工作,对因食品安全事故导致人身伤害的人员,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组织救治; &&& (二)封存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并立即进行检验;对确认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及其原料,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召回、停止经营并销毁; &&& (三)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及用具,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 &&& (四)做好信息发布工作,依法对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情况进行发布,并对可能产生的危害加以解释、说明。 &&& 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成立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指挥机构,启动应急预案,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置。 &&& 第七十三条 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责任调查,督促有关部门履行职责,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事故责任调查处理报告。 &&& 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涉及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组织事故责任调查。 &&& 第七十四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卫生处理,并对与食品安全事故有关的因素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 第七十五条 调查食品安全事故,除了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还应当查明负有监督管理和认证职责的监督管理部门、认证机构的工作人员失职、渎职情况。&&&&&&&&&&&&&&&&&&&&&&&&&&&&&&&&&&&&&&&&&&&&&&&&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并按照年度计划组织开展工作。 &&& 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 &&& (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规定的职责,对食用农产品进行监督管理。 &&& 第七十八条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监督检查记录经监督检查人员和食品生产经营者签字后归档。 &&& 第七十九条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根据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的记录,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 第八十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属于食品安全事故的,依照本法第七章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 第八十一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对生产经营者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二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 &&& 第八十二条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信息统一公布制度。下列信息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公布: &&& (一)国家食品安全总体情况; &&& (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信息和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 &&& (三)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信息; &&& (四)其他重要的食品安全信息和国务院确定的需要统一公布的信息。 &&&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信息,其影响限于特定区域的,也可以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公布。县级以上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公布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公布信息,应当做到准确、及时、客观。 &&& 第八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获知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需要统一公布的信息,应当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由上级主管部门立即报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必要时,可以直接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相互通报获知的食品安全信息。&&&&&&&&&&&&&&&&&&&&&&&&&&&&&&&&&&&&&&&&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 &&& (二)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 (三)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 (四)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 (五)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的制品; &&& (六)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 (七)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 (八)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 (九)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未经过安全性评估; &&& (十)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 &&&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一)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三)食品生产者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中添加药品。 &&&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一)未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 &&& (二)未建立并遵守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 &&& (三)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 &&& (四)未按规定要求贮存、销售食品或者清理库存食品; &&& (五)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 &&& (六)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 (七)安排患有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 (一)进口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 &&& (二)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或者首次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经过安全性评估; &&& (三)出口商未遵守本法的规定出口食品。 &&& 违反本法规定,进口商未建立并遵守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的,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 第九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要求进行食品运输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 第九十二条 被吊销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 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食品检验机构、食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检验机构的检验资格;依法对检验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检验人员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 违反本法规定,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开除处分的食品检验机构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处分决定作出之日起十年内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食品检验机构聘用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的人员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检验机构的检验资格。 &&&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广告中对食品质量作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 违反本法规定,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承担食品检验职责的机构、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中未履行职责,本行政区域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 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不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 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章 附 则&&& 第九十九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 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 &&& 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 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 &&& 食品添加剂,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 &&& 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指包装、盛放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用的纸、竹、木、金属、搪瓷、陶瓷、塑料、橡胶、天然纤维、化学纤维、玻璃等制品和直接接触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的涂料。 &&& 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指在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生产、流通、使用过程中直接接触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的机械、管道、传送带、容器、用具、餐具等。 &&& 用于食品的洗涤剂、消毒剂,指直接用于洗涤或者消毒食品、餐饮具以及直接接触食品的工具、设备或者食品包装材料和容器的物质。 &&& 保质期,指预包装食品在标签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 &&& 食源性疾病,指食品中致病因素进入人体引起的感染性、中毒性等疾病。 &&& 食物中毒,指食用了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食品或者食用了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后出现的急性、亚急性疾病。 &&& 食品安全事故,指食物中毒、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等源于食品,对人体健康有危害或者可能有危害的事故。 &&& 第一百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本法施行前已经取得相应许可证的,该许可证继续有效。 &&& 第一百零一条 乳品、转基因食品、生猪屠宰、酒类和食盐的食品安全管理,适用本法;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第一百零二条 铁路运营中食品安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制定。 &&& 军队专用食品和自供食品的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 &&& 第一百零三条 国务院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制作出调整。 &&& 第一百零四条 本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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