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确权的同时可以要求排除妨害请求权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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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不动产继承纠纷的诉讼时效
  【 】基于而产生的共有财产所有权中,有的共有财产是以形式存在的,为便于阐释,本文将之称为不动产继承。小编将从不动产继承纠纷案件应归入物权纠纷还是归入纠纷入手,讨论不动产继承纠纷案件的诉讼时效问题。
  一、继承权概念辨析
  继承权指的是在被死亡或宣告死亡的情况下,继承人有权从被继承人的遗产获得其应有部分财产的权利。按照台湾著名学者王泽鉴先生的说法,继承权几乎谈不上是一种真正的权利,因为它没有权利的客体。继承权一般仅仅只在被继承人死亡前存在,是一种期待的权利,也就是说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前期待能从被继承人的死亡后遗留下的财产中获得财产的权利。在被继承人死亡后,这种期待权便转化为一种实际的权利,继承人享有的主要是对遗产的&共同财产所有权&。这种对遗产的&共同财产所有权&,与继承法所规定的基于身份关系的继承权已不是同一个概念。
  在审判实务界与学界,长期以来,并没有对继承权与基于继承而产生的其他纠纷做一个切割,确认继承权之诉与遗产分割之诉相互关联,同案受理,也致很多人将基于身份关系上的继承权请求权与基于物权上遗产分割请求权混为一谈。事实上,由于&继承权纠纷&中包含了两个性质迥异的请求权,一为基于身份关系上的继承权确认请求权,二为基于物权关系上物权请求权,其在法律适用上有相当大的区别。为契合习惯,本文以不动产继承纠纷为题,主要讨论的是在继承权资格没有争议的情况下,对作为遗产的不动产的分割纠纷。
  二、继承法上继承权纠纷诉讼时效之理解
  《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该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又同时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32条规定:&依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在其依法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受到侵犯时,本人有权以独立的诉讼主体的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在遗产分割时,明知而未提出请求的,一般不予受理;不知而未提出请求,在二年以内起诉的,应当受理&。
  综合以上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继承法上的诉讼时效:
  第一、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小编认为,这里的继承权纠纷,是指上文提到的享有继承权的自然人身份有争议,或者说继承人中是否存在丧失继承权、是否存在继承人以外的可分得遗产的自然人等情形,如继承法第七条规定的,&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再如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以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
  第二、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后,没有表示过放弃继承遗产的,即视为其已接受继承,此时至遗产分割前,各合法继承人对遗产均享有权利,其权利形态为共同共有或者是按份共有。既然其已接受继承遗产,就不存在继承权被侵犯,当然对其不适用继承权纠纷的诉讼时效,或者说在这种情况下,其继承的诉讼时效无从谈起。若将继承法第八条理解为继承人继承遗产的权利必须在两年内行使,若不及时主张即因诉讼时效届满而丧失实体权利,显然是与继承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相矛盾的。继承开始后,继承人表示接受继承与继承人未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两者的法律后果是一致的。此刻,被继承人的遗产已转变为各继承人的共同共有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又未分割的,可按析产案件处理的意见与继承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司法解释第32条的精神也是一致的。
  三、不动产继承纠纷诉讼时效分析
  关于不动产继承纠纷案件,小编认为,当事人在请求中实际上包括了两个不同性质的请求权,一是身份上的请求权,即确认继承人的资格;二是物权请求权,即在确认了当事人有继承权的情况下,要求对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的不动产进行分割。为什么会是物权请求权呢?《物权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结合前面已经提到的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当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的,该不动产的产权形态即转化为共同共有状态或者是按份共有状态。那么,当事人在是否有继承权无争议的情况下,请求对被继承不动产进行分割,自然是基于物上的请求权。
  关于确认当事人的继承权,应适用一般的诉讼时效规定,也就是《继承法》第八条之规定,虽然该条表述为起诉权,但通说认为其与《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一致的,继承法上关于起诉期二年的时间规定就是诉讼时效规定,当事人超过两年起诉并不直接驳回起诉,而是在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情况下丧失胜诉权。
  关于物权请求权,目前法律上并没有明确规定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但在审判实务中,主流观占倾向于不适用诉讼时效,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6 月22 日至24 日在杭州召开了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后形成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1年)》,其中第14条表述为&已经合法占有转让标的物的受让人请求转让人办理物权转移登记,登记权利人请求无权占有人返还不动产或者动产,当事人请求确认物权的归属或内容,以及权利人请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对方当事人以超过诉讼时效抗辩的,不予支持。&也表明了法律上更多的主张是物权请求权不适用于诉讼时效,当事人以诉讼时效经过为由抗辩不予支持。
  故小编认为,涉及不动产的继承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对继承人身份无异议,该纠纷应为物权纠纷,当事人以诉讼时效抗辩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当然,在现实中,由于时间久远,并由于我国物权登记制度的不断完善,特别是在上世纪九十代初期,曾进行了大规模的确权,致相当一部分被继承人遗产登记在一个人名下,这种情况又如何界定呢?
  四、被继承人遗产登记过户在其中一人名下的行为之性质认定
  在推行政策的过程中,某一继承人将被继承人遗产登记过户在自己名下,其程序即使合法,也不必然导致该继承人拥有该不动产的完全所有权。对于某一继承人以自己名义将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登记并领取房屋产权证行为,视为代表共有人登记取得的产权证明。结合物权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对于已经登记的物权,并非就确定不能变更,法律的规定是其登记有错误时应当予以纠正。前面已经进行了论述,在继承开始后,各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遗产继承的情况下,被继承人遗产在权利形态上是各继承人共同共有或者按份共有。因此,小编认为,在私房落实政策过程中,某一继承人将被继承人的遗产过户在其一人名下,不能就此简单认定是其个人的财产,而应认定为代表共有人登记取得的产权证明,该房屋仍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的财产。
  五、对不动产继承纠纷法律规制的进一步思考
  对于不动产继承纠纷案件,其中存在两个性质截然不同的法律关系,一是关于是否存在继承权的身份法律关系,二是关于共同财产的物权法律关系。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前一种请求权以诉讼时效抗辩有法律依据,而后一种请求以诉讼时效抗辩则得不到法律的支持。伴随着社会的进步,公民法律意识、权利观念不断增强,不动产继承纠纷案件不断增多。被继承人的不动产作为各继承人的共有财产并在诉讼中不适用诉讼时效抗辩,将会造成不动产物权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小编认为,在修订继承法时,应增加对合法占有人的保护,规定继承物权回复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即在特定范围承认取得时效制度,以维护合法占有人的权益,并维护物权的稳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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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A因金B、金C、金D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A。  委托代理人方家伟,上海市益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B。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C。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D。  上诉人金A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A。  委托代理人方家伟,上海市益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B。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C。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D。  上诉人金A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9)嘉民三(民)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A和金B系兄弟关系,金B和金C系夫妻关系。1991年,嘉定区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将坐落于系争的上海市嘉定区黄渡镇老宅村鹰房组某号的房屋(以下简称系争的某号房屋)三间(其中西首一间为楼房、东首两间为平房)登记在金A名下。2009年3月,因金B、金C将上述三间房屋中的东首第一间(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委托金D出租,金A与金B、金C、金D间发生纠纷。为此,金A打电话向“110”报警。  原审另查,2009年2月,针对金B来信反映系争的某号房屋的权属问题,原上海市嘉定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原嘉定区房地局)作出“复金B同志的函”(以下简称《复函》),内容为:您来信反映系争的某号房屋的权属问题的信访件我局已收悉,你们要求我局进一步明确该房屋的权属,我局再次进行了调查,对相关人员作了询问笔录,并经被询问人确认和签字,现答复如下:调查之一:我们对原老宅村村干部(系争房屋的没收与返还的经手人)进行了情况了解。据当事人回忆,该系争房屋在归还时,金A老母亲还在世,当时并未提出是归还给金A小户的。他认为当时村里意思应该是归还给金E名下的一大户的。调查之二:我们对现老宅村委会干部进行了情况了解。据村委会干部介绍,该系争房屋的情况据村委会多次了解,基本情况与上述相符。综上所述,并结合信访人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该系争房地产于五十年代已经登记在户主为金E的一大户名下(见嘉定区档案局存档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后由于历史原因被没收后再返还时,并没有明确返还给具体个人(此前金A提供的户口证明、返乡证明与权属返还并无直接印证关系)。证人证言也支持是返还给一大户的。因此,我们认为该系争房地产的权属应该属于金E名下的大户的。另外,对信访人金C(金B妻子、赵某某之女)提出的另一间房屋(前门西面第三间房)的权属沿革,我们也进行了调查。据原村委干部回忆说,这间房原来是分给周A的,周家在1952年把这间房转给了同村的朱某某,朱某某给了周家2500块砖头,周家重新建造了3间房子。过了段时间,朱某某用这间房跟赵某某的更楼做了调换,这间房应该属于赵某某的,赵某某住了一段时间后就没住。金A不知道这些情况,就占用了这间房子。村委会对上述内容也进行了确认。根据现有的调查证据推断,该房屋的权属应该属于赵某某的法定继承人。  2009年6月,金A诉至法院,要求金B、金C、金D停止侵权行为,从系争房屋中搬出,将该房屋归还其。  原审中,金A、金B、金C、金D均表示原嘉定区房地局《复函》中的“前门西面第三间”房屋即金A诉讼请求中的“东首第一间”,但金B、金C、金D认为该系争房屋不在金A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的范围之内。为此,金A向法院申请了调查令向嘉定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嘉定区规土局)调查相关情况。嘉定区规土局派员于日至实地测量后答复称,该宅基地使用证原始档案记录的南面界线长9.05米,“前门西面第三间”房屋应包括在该宅基地的使用界线范围内。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具有权利推定效力,是指经合法登记的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在法律上推定为真正的权利人(即使事实上他不是真正的权利人)。但权利推定效力也说明不动产登记虽是确定不动产物权归属的证据,但不具有“绝对”的“证明力”,只是法律上的“推定”。事实上,在当事人有相反证据时,可以推翻不动产权利推定的效力。本案中政府有关部门向金A颁发的农村宅基地使用证证明系争的某号房屋登记在金A名下,通常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推定金A为系争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但原嘉定区房地局在《复函》中对系争房屋的权属作出了不同于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的认定。鉴此,上述权利推定原则尚无法实现,金A依据农村宅基地使用证认为其享有系争房屋的所有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据此主张物上请求权,要求金B、金C、金D停止侵权行为,从系争房屋中搬出,将该房屋归还其的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驳回金A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金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中的诉请。理由:1、根据1991年上海市嘉定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其的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宅基地范围为系争的某号房屋。其依法享有该三间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应确认其对上述三间房屋和相应的土地具有合法权益。2、原嘉定区房地局无权否定嘉定区人民政府颁发的权利证书,且该局《复函》不符合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的内容,当时其父亲已故世多年,兄弟姐妹七户人家早已成家,其不可能将三间宅基地房屋分配给七户人家共同使用。另该《复函》中金C所称“换房”也是没有事实根据的。  被上诉人金C答辩称:系争房屋的产权属于金C,该房屋在其与金A的宅基地证上重复记载了,对于两家合用的半间房屋却在两家宅基地使用证上均未记载,故宅基地使用证存在差错。  被上诉人金B答辩称:1、根据《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系争的某号房屋原是其父亲金E和母亲李某某的房屋,1963年金A回乡时,入住父母的房屋,无需生产队安排。文革期间,生产队一度占用过系争的某号房屋,文革后期落实政策,其父母等人搬回剩下的三间半房屋内。系争房屋不是其父母的,应属于赵某某。2、1991年颁发宅基地使用证时,其母亲李某某是系争的某号房屋内唯一的农业户口,当时金A已立户在嘉定城里居住,但金A不以母亲的名义申请宅基地使用证,属于用心不良。  被上诉人金D答辩称:系争房屋是金C的,金A从未使用过该房屋。另土改后也没有人有权把房屋分给金A。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金A提供下列证据:  1、日,金A写给嘉定区规土局的信;日,嘉定区规土局的信访处理告知书;日,金A写给嘉定区规土局的信。  金A提供上述证据欲证明:其对《复函》的内容和形式全面提出了异议;嘉定区规土局只向法院提供材料,且未答复其提出的任何问题。  2、上海市人民政府网站《中国上海》网页中“嘉定区新一轮政府机构改革正式启动”的信息;上海市人民政府网站《中国上海》网页中“嘉定区政府机构改革方案出台”的信息。  金A提供上述证据欲证明:日上海市嘉定区启动了政府机构改革程序;当日宣布组建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不再保留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当日宣布了新组建部门班子及相关干部任免;盖有“上海市嘉定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章,于日发出的《复函》在程序上有重大嫌疑。  3、日金A之委托代理人向原老宅大队大队长吴某某作的调查笔录。  金A提供该证据欲证明:《复函》中所指的“更楼”并不是朱某某的,在1977年按没收的地主财产性质,由生产队经大队同意后从原址拆到桃园重建;对没收的地主财产,按当时的管理方式是由老宅大队负责安排使用,生产队无权安排;《复函》的调查对象周B是负责大队企业工作的负责人,对案件中房屋情况并不了解;老宅村民委员会对被调查人吴某某的身份、所做的工作、对案情陈述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复函》中内容与事实不符。  4、吴某某的证人证言。  金A提供该证据欲证明: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及在该笔录上盖章签字人的身份。  金B、金C对金A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不能证明系争房屋是属于金A的;证据2,其认为《复函》上的公章问题,金A可直接询问原嘉定区房地局;证据3、4,吴某某的证言与历史事实不符。“更楼”不是朱某某的,土改时其房屋没有被没收,不可能1977年再被没收。周B的身份不影响《复函》的效力,且周B当时是老宅村党支部委员。吴某某称金A文革时住进仓库,但吴某某在原审庭审中称:系争房屋一直由生产队使用到年。故吴某某的证言不应被采信。  金D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系争房屋一直是赵某某使用,其同意金B、金C的质证意见。  金B、金C提供如下证据:1、金E其他子女书写的说明,以证明系争房屋并非其家庭的祖产。2、证人周B的证人证言,以证明系争房屋原来是分给周B的,周B换给了朱某某,朱某某又换给了赵某某。  金A就金B、金C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951年金E名下的土地证已经作废了,土地收归集体了,而1991年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证明使用权人是金A。金E其他子女对系争房屋的情况不清楚,户籍也从来没有迁入该房屋内。另表示其所谓三间半房屋是包括更楼的。  金D认为金B、金C提供的证据是事实。  本院审理中,于日至系争的某号房屋,委托嘉定区规土局测绘部门的工作人员就赵某某宅基地使用证上的范围进行现场测量,并制作勘查笔录。原嘉定区房地局安亭管理所为此当场提供了系争的某号房屋及赵某某宅基地使用证的原始资料(即《嘉定县农民宅基地登记表》),结合实地测量情况,测绘部门认为:赵某某的宅基地使用证范围内将其与金A合用的房屋记载于该证上,但系争房屋并未包含在该证范围内。  金A认为:其确认原嘉定区房地局安亭管理所提供的原始资料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另表示系争房屋在其宅基地证上记载是对的,合用的房屋虽记载在赵某某的宅基地使用证上,但实际应是两家合用的。  金B、金C、金D认为:原嘉定区房地局安亭管理所提供的原始资料其经阅看是确认的。另表示系争房屋虽不在其宅基地使用证上,但权属应是其的,且根据其自己的测量,东面两间房屋加上系争房屋的面积与其宅基地使用证上的面积基本相符。此外,其宅基地使用证上最西面的一间应是两家合用的。  本院审理中,就原嘉定区房地局《复函》内容与原嘉定区房地局黄渡管理所提供的《嘉定县农民宅基地登记表》记载内容相悖的问题,发送公函至嘉定区规土局。日,本院收到嘉定区规土局回复的《公函》,该局表示:1、原颁发给金A的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并无错误。金A名下的宅基地使用证上的房产系其祖辈留下的产业,原登记于金A、金B之父金E名下。80年代末90年代初,农村宅基地清理登记期间,金A代表该户提出申请。但根据有关规定,宅基地使用证上虽只登记了户主金A的姓名,但基于其祖产的特性,该户系指包含了金E及其子女等所有家庭成员在内的全体成员,均对该宅基地及上房屋享有权利。2、《复函》中关于系争房屋权属的表述不应作为对系争房屋权属的认定。  金A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其对该份《公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持有异议。认为《公函》中称系争房地产权属应属于金E名下的大户,与原嘉定区房地局安亭管理所提供的原始资料上列明立基人口2人相矛盾。另其认为该《公函》明确了系争房屋的权属不属于赵某某,故仍应以宅基地使用证为依据,确认系争房屋权利属于其。  金C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嘉定区房地局安亭管理所提供的原始资料上,立基人口是2人,金A母亲是当时唯一的农业户口,另一个人可能是金A。另宅基地使用证的发证时间是1990年,但该原始资料上加盖了嘉定区房地管理局安亭管理所的公章,且该资料上没有户主、相邻的签名,故其认为该资料是虚假的。根据该资料所做的实地测量也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其宅基地使用证上的面积与其现使用的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三间房屋面积相符,仅是未将两家合用的半间计入宅基地使用证上。  金B发表如下质证意见:金A当时属于退休工人,只有其母亲才有资格办理宅基地使用证,但金A以自己名义擅自办理了宅基地使用证。另该《公函》推翻了此前原嘉定区房地局给其的《复函》,其对《公函》的效力有异议。此外,原嘉定区房地局安亭管理所提供的系争的某号房屋原始资料上有4处改动,标注的面积与其曾看到的正式宅基地使用证上数字不同,其不认可该资料的真实性及效力。系争房屋属于金C,宅基地使用证只是宅基地的使用凭证,不能作为房产的确权依据,应遵循“地随房走”的原则,金A作为产权人之一,无权起诉。  金D对《公函》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根据嘉定区规土局派员实地测量后答复,系包含在金A名下的宅基地使用界线范围内。金A以此要求金B、金C、金D停止侵权行为,从系争房屋中搬出,将该房屋归还予其。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是以户为单位发放的,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确定一户农村村民的宅基地使用权面积和房屋的建筑面积时,一般以该户农村村民的人数作为主要参考依据。本案中,嘉定区规土局亦在复本院的《公函》中明确:系争宅基地使用证上虽只登记了金A一人的姓名,但基于系争宅基地上的房产系其祖辈遗留下的产业,故该户应指包含了金E及其子女等所有家庭成员在内的全体成员,均对该宅基地上的房屋有使用权。金B、金C、金D将系争房屋长期出租的行为,亦是对共有物的利用行为,金A若对此有异议,可与其他共有人协商确定,但其要求金B、金C、金D停止侵权等诉请,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金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 峰代理审判员  葛 珉代理审判员  张 松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彭奕佳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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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男等诉张某女排除妨害一案的代理
时间:日&&|&&作者:杜文发律师&&|&&关键词:同居 财产归属&&|&&浏览:2431
同居期间共有财产的归属。
  案情简介
  张甲有两个弟弟,一个妹妹,系同胞兄妹。弟弟、妹妹先后成家后搬出老屋,唯有张甲一直随父母居住在其父母所建的六间厦房内,其父去世后,在2005年11月张甲与张某女未办理而,与张某女带来的女儿、自己的母亲一起共同生活。2008年张甲母亲去世。2010年4月,张甲和张某女在所住院落新建平房三间,建房期间到六月份,张甲因病去世。后张某女盖好全部新建房屋。
  日,张某男等(张甲的两个弟弟。一个妹妹)诉至市某某区人民法院,诉请张某女腾出占有自己的房屋及宅基地。
  泰普接受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并指定律师代理了该案件。针对原告诉状中的诉称以及张某女的叙述,代理人很快收集到张某女以前的婚姻属于近亲的证明;修建三间平房时张甲出资5000元、张某女出资3万元、张某女的女儿出资18000元的证人证言:张甲亲自收到张某女女儿的订婚彩礼礼金18000元的证人证言。
  原告张某男等在庭审中诉称,自己与张甲系系同胞兄妹,父母留有老宅一院。张甲病逝后,被告现居住房屋及宅基地系三原告及张甲父辈遗留下来的财产,在张甲去世后,理应属三原告所有。被告张某女在未的情况下与张甲同居生活,且被告又无张甲住所地村组户口,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从现住处搬出,腾出占有属于原告的房屋及宅基地,承担本案用。
  被告张某女辨称,与张甲2001年相识,2005年带着女儿来到张甲家,亲如一家共同生活,四人一起相依为命,期间一起为张甲母亲养老送终。由于厦房破旧已经不能居住,2010年4月,靠自己向亲戚借款和女儿的订婚彩礼钱修建平房三间,正在盖房时,张甲患病治疗无效病逝。自己虽没有与张甲登记结婚,而原告所诉的房屋是自己东借西靠凑亲朋帮忙盖成的,原告认为是其父母所留,根本不能成立,望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起诉。
  代理人在庭审辩论中认为,张甲和张某女之间形成了同居关系,与张某女的女儿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家庭关系。有证据证明张某女及女儿为新建的三间平房有所投资。依据《最高人名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该争议房屋属于张某女和张甲的共有财产。因为张某女女儿的订婚礼金也投资到建房中,其女儿对该房屋也占有一定的份额。同时,三原告将确权之诉错误的认识为给付之诉,以排除妨害为由引起讼争,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应依法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过法庭调查及当庭质证,法院审理查明,张甲父母共有子女五人,长子早已去世。二子为张甲,且无亲生子女。张甲父母生前盖有厦房六间,与张甲、被告张某女共同出资盖成的三间平房在同一院落。张甲父亲去世后,2005年被告张某女与张甲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被告带来女儿随同一起共同生活。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排除妨害纠纷的标的物位不动产,原告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不动产拥有所有权。本案中三原告已经承认被告张某女现住的六间厦房系其父母所有,二父母去世后好部分遗产未得到明确处分;承认三间平房系张某女、张甲出资所建,亦即明确了三原告对上述标的物没有或者部分没有所有权,其仅以被告张某女未与张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取得所在村组户口为由要求被告张某女排除妨害,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其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
  法庭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采纳了代理人的代理意见。
  三原告不服判决,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开庭当日,三原告申请撤回了上诉。
  该案本应属于典型的继承纠纷,而在被继承人的遗产和财产所合法有人的财产尚未明确之前,原告以排除妨害为案由进行讼争毫无法律依据,所以其诉讼请求不会得到法律的支持。
  作为曾经近亲结婚的张某女,一直生活的极其艰辛,无奈外出打工,遇到单身的张甲后,两人相识相知,能够开心快乐的一起生活,侍奉老人,养育女儿。但张某女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来处理自己的婚事,也是引起该案讼争的直接原因。近亲结婚虽然属于无效婚姻,自始就没有法律效力,不过没有法定的婚姻手续总会授人以柄。
  作为三位原告,在张甲给张某女女儿操办订婚、协商盖房、病逝送终等农村最为关注和敏感的问题上都没有任何异议。正因为张甲已将张某女女儿视为己出,才给其招赘女婿并修建新房,张甲病逝时,是才订婚的新女婿按照农村习俗给张甲被麻戴孝而行送终之孝(有证据佐证)。如果确有财产争议,按照法律规定以及道德习俗,应与张某女心平气和的来协商老院落里房屋的归属问题,才是比较好的解决问题的方式。
  本案代理人杜文发律师
作者: [陕西-渭南]专长:医疗纠纷 交通事故 合伙联营 刑事辩护 股权纠纷 律所: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4633积分 | 帮助1352人 | 7个好评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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