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人在中国盗窃故意损坏他人财物罪,逃到国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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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月4日甘为华在中国法院网发表案例分析一文。案情如下:某公路运输管部门对一辆无客运证而从事出租服务的汽车予以扣押。次日夜晚,车主方某潜入放置被扣车辆的机关大院,悄悄拨开大门,偷偷将被扣车辆驶离。案发后,对案件的定性,存在着争议。
&&& 争议:第一种意见方某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已被查封的财产,其对车已失去所有权,符合盗窃罪的条件,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种意见方某故意转移已被查封的车,侵犯社会管理秩序,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
&&& 第三种意见方某行为虽然违法,但现行刑法并未明文是犯罪行为,故方某不构成犯罪,但应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 笔者认为车主方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具体分析如下:
&&& 1、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能。盗窃罪侵犯的对象是公私财物,这种公私财物一个重要特征就是能够被人们所控制和占有。能够被人们所控制和占有的财物必须是依据五官的功能可以认识的有形的东西。控制和占有是事实上的支配。这种支配不仅仅是单纯的物理的有形的支配。有时占有可以说是一种社会观念,必须考虑到物的性质,物所处的时空等,要按照社会上的一般观念来决定某物有没有被占有。有时即使在物理的或有形的支配达不到的场合,从社会观念上也可以认为是占有。盗窃的对象是“他人的财物”。虽然是自己的财物,但由他人合法占有或使用,亦视为“他人的财物”。
&&& 2、我国《刑法》第91条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那么偷回自己被国家机关依法扣押的财物,是否侵犯公共财产权。笔者认为私人财产在有关单位管理,使用,运输期间,有关单位获得占有权,同时与该财产的所有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有关单位承担如期返还给所有人的义务,所有人有请求返还的权利,如果该财产毁损,灭失,有关单位应承担赔偿的责任,所有人有请求赔偿的权利。“以公共财产论”有两层意思:一是该财产的所有权性质被视为公共财产,二是财产所有人对该财产的侵犯也能构成对公共财产权利的侵害。本案所涉汽车虽然为被告人方某私人所有,但是正在国家机关合法扣押之中,属于国家机关管理中的私人财产,依法应以公共财产论。
&&& 3、从占有的角度来分析:占有分为合法占有和非法占有。合法占有是指占有人通过合法手段如承租等占有所有权人的财物。非法占有是指占有人通过非法手段(如盗窃)占有所有权人的财物。所有权人盗窃自己所有而被他人占有的财物能否构成盗窃罪与他人占有所有权人财物性质有直接的关系。所有权人盗窃自己被他人非法占有的财物,一般不能构成盗窃罪,此种行为在外国刑法理论中一般称为阻却违法性的自救行为,不构成犯罪。在我国刑法中虽然没有关于自救行为的规定,但是根据盗窃罪的犯罪构成仍然可认定此种行为不能构成盗窃罪,因为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看,其盗窃行为不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是恢复自己的权利,主观方面与盗窃罪构成不符。但是有一点是例外的,那就是如果所有权人实施盗窃行为时并不知道所要窃取的财物归自己所有,而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窃取,那么即使窃回的是自己所有的财物,仍然构成盗窃罪,这属于刑法中的认识错误问题。,所有权人盗窃自己被他人合法占有的财物,要根据行为人盗窃的主观目的来决定是否构成盗窃罪。一般在正常情况下,所有权人的财物如被他人合法占有,则此时财物相对于所有人应被视为他人财物,尽管所有权仍在所有权人这里。如果所有权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此类财物,在这种情况下,他人虽然不是财物所有人,却是财物的占有人。因而,如果财物所有人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保管之下的本人财物然后又进行索赔,实际上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符合盗窃罪的本质特征,应以盗窃罪论处。
&&& 4、从法益侵害的角度看,方某偷开自己被扣押的车辆,其行为侵害了国家财产权,具有法益侵害性。盗窃罪是一种侵害财产权的犯罪,侵害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所有权权能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占有是指在事实上对物的管领、控制,只要侵害其中任一权能,就是对整个所有权的侵害。财产所有权具有弹力性,实际生活中商品经济的发展使所有权权能被肢解,在一定时空条件下能够进行分离。这种相对独立的从所有权中分离出来的权能,当然的受到刑法的保护。如果片面的认为刑法仅保护所有权整体,客观上就漠视了所有权分离的现状,缩小了刑法保护的范围。案例中方某驾驶的汽车被某公路运输管部门扣押,虽然所有权没有转移,但某公路运输管部门在客观事实上便管领、控制了汽车,汽车已置于国家机关管理之下,某公路运输管部门成为汽车的合法占有人,这种占有权受刑法保护。方某被扣押的车辆即属于这种公共财产,也是我国刑法保护的对象。目前在行政或司法领域里,有不少强制措施如查封、扣押、追缴公民涉案财物等,如果任由涉案公民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取回涉案财物,势必造成一批公共财产无形流失,给国家和社会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所以方某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法益侵害性。
&&& 综上分析,方某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以盗窃罪论处。
&&&&作者单位: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
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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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人盗窃罪
时间:&&|&&作者:金明清&&|&&浏览:404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4]第3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li某、amir某犯盗窃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省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ali&某(中文名:?某)辩护人吴黎明。被告人amir&某(中文名:阿米尔?某)。辩护人金明清。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4]第3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li某、amir某犯,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li某及其辩护人吴黎明、被告人amir某及其辩护人金明清、翻译蒋贞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日上午,被告人ali某、amir某经事先预谋,至浙江省义乌市国际商贸城某区市场某摊位,由被告人amir某假借向被害人占某询问货物价格,转移被害人注意力,被告人ali某趁机拉开被害人占某的办公室抽屉,窃得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43600元。指控认为,被告人ali&某、amir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ali&某及辩护人吴黎明、被告人amir某及辩护人金明清对犯罪事实和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日上午,被告人ali某、amir某经事先预谋,至浙江省义乌市国际商贸城某区市场某摊位,由被告人amir某假借向被害人占某询问货物价格,转移被害人注意力,被告人ali某趁机拉开被害人占某的办公室抽屉,窃得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40000余元。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扣押物品清单,护照,签证,证人崔某、梁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占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监控资料,抓获经过,被告人ali某、amir&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各证据能相互印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ali&某、amir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ali某、amir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吴黎明提出被告人ali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辩护人金明清提出被告人amir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alimohsin犯盗窃罪,判处一年零六个月,并处人民币四千元,驱逐出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amirshahzad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驱逐出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陈珊珊代理审判员&徐&巍人民陪审员&楼云超二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方&媛【附注】(2015)金义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作者: [浙江-金华]专长:债务债权 交通事故 合同纠纷 婚姻家庭 刑事辩护 律所: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6625积分 | 帮助2879人 | 28个好评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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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服务热线:400- 传真:028- 四川?成都市高新西区天辰路88号(电子科技大学西区科技园内)外国人在中国偷窃,该如何处理??_百度知道
外国人在中国偷窃,该如何处理??
已满18岁。。,外国留学生拿的是X签证(X代表在华留学6个月以上)?急急急急?请问。在中国偷窃(例如手机之类的物品)是否已经触犯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应该如何处理偷窃者若然
可以适用本法,通过外交途径解决。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据此,1,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2,外国留学生已满16周岁,其盗窃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也适用本法。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第十一条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条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外国留学生不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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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本法,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诈骗、哄抢根据&lt,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侦察;进行立案,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抢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情节较重的.第四十九条 盗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公安机关应根据上述规定并视外国留学生盗窃行为的情节轻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依照&lt
按治安管理条例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有外交括免权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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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也谈《将他人盗窃财物据为己有是否侵占罪》
来源:中国法院网江西频道
作者:喻文勇 郑张振
   ,江西法院网刊登了宜黄县人民法院赖洋的《将他人盗窃的财物据为己有的行为构成侵占罪吗?》一文,笔者对其观点持不同意见,特一抒己见,以供商榷。
  【案情】
  王某将陈某的摩托车盗窃后推到刘某的修理部内修理时,刘某发现该车有被撬的痕迹,便怀疑为王某所盗,于是产生了将摩托车据为己有的念头。次日,王某的同伴去取摩托车时,刘某谎称该摩托车已经被失主认出,使得王某不敢将摩托车取出,刘某遂将该摩托车占为己有。对于刘某的行为如何定性?
  【分歧】
  本案中王某将陈某的摩托车盗走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其后将摩托车推到修理部修理的行为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并不成立新的犯罪。分歧在于对于刘某的行为定性,对刘某的行为定性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刘某的行为属于侵占罪。理由是刘某为王某修理摩托车,合法占有了该摩托车,后将该摩托车据为己有,其行为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故刘某的行为应定性为侵占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刘某的行为属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理由是刘某明知该摩托车系王某盗窃所得,而欲以据为己有,掩饰隐瞒的,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评析】
  原文作者赞同第二种观点,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笔者认为刘某既不构成侵占罪,也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为盗窃罪,理由如下:
  第一,刘某不构成侵占罪。《刑法》第270条规定的侵占罪,其犯罪对象仅限于三种财物:一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二是他人的遗忘物;三是他人的埋藏物。侵占罪与其他侵犯财产犯罪的一个关键区别在于侵占包括两个密不可分的行为特征,即合法持有+非法侵吞:行为人将自己业已合法持有的他人财物非法转归为己有,并且拒不交出、拒不交还的。此案中犯罪对象为王某的将盗窃后送至刘某修理的摩托车。
  第二,原文作者将刘某的行为定性为掩饰、隐藏犯罪所得罪,是不妥当的。“掩饰、隐藏犯罪所得罪的立法本意是通过打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行为,来恢复和预防破坏正常的司法秩序。在成立本罪的行为方式中,窝藏是指行为人藏匿犯罪所得及收益,使办案人员无法或者很难发现,转移是指改变犯罪所得及收益的空间场所逃避侦查,收购是指有偿接收犯罪所得及收益,代为销售是指主动或接受委托,为木犯行为人对外出售。”在本案中,刘某的行并非为了使办案人员无法或很难发现,定性为盗窃的帮助行为更为合适。
  第三,刘某将王某的将盗窃后送至修理的摩托车占为己有构成盗窃罪。本案中王某并没有基于刘某谎称该摩托车已经被失主认出而将摩托车处分给刘某,故刘某不构成诈骗罪,其基于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了王某所偷盗的摩托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盗窃违禁品,按盗窃罪处理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盗窃违禁品或犯罪分子不法占有的财物也构成盗窃罪。”
  (作者单位:江西省抚州市黎川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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