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男当街殴打幼童殴打子女该怎么自我保护

孩子遇到家庭暴力 怎样用法律保护自己_百度知道
孩子遇到家庭暴力 怎样用法律保护自己
本人一闺蜜
家中后妈与亲爸数次对她实施家暴,目睹着订俯斥谎俪荷筹捅船拉她的不幸 心里真的很难受,她 今年19了 辍学在家里开的饭馆干活
被父母控制目前无法独立
甚至逼她与毫无感情的人结婚 以达到他们谋取利益目的
她本身身体弱小
又被父母如此毒打,作为朋友的我真的看不下去了,无奈欠缺法律知识
请求网友指点迷津
帮我朋友懂得正确的保护自己
提问者采纳
按照您所描述的背景,要看家暴的具体程度。如果不是很严重的话,报警的话可能警察不会受理,反而之后可能会受到更严重的毒打。可以直接选择向法院提起告诉,告他父亲和后妈犯虐待罪。虐待罪是需要当事人亲自告诉的,除非她人身受到限制无法进行起诉,其他亲属才能起诉。以下提供些参考资料,如果要起诉的话可以看看这个:根据立法规定和实践经验,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区分虐待罪与非罪的界限:   1、从情节是否恶劣来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情节是否恶劣是区分罪与非罪的主要标志。根据本条规定,虐待家庭成员,只有情节恶劣的,才构成犯罪。虐待行为一般,情节较轻的,如一、两次的打骂,偶尔的不给饭吃、禁闭等,不应作为虐待罪论处。   虐待情节是否恶劣,应当根据以下几个方面来认定:   (1)虐待行为持续的时间。虐待时间的长短,在相订俯斥谎俪荷筹捅船拉当程度上决定对被害人身心损害的大小。虐待持续的时间长,比如几个月、几年,往往会造成被害人的身心受到较为严重的损害。相反,因家庭琐事出于一时气愤而对家庭成员实施了短时间的虐待行为,一般也不会造成什么严重后果。 (2)虐待行为的次数。虐待时间虽然不长,但行为次数频繁的,也容易使被害人的身心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极易出现严重后果。例如,有的丈夫在妻子生女婴后的一个月内,先后毒打妻子10余次;有的儿女对因卧床不起的老人一次又一次地不给饭吃,一个月内就达20余次,等等。 (3)虐待的手段。实践中,有的虐待手段十分残忍,例如,丈夫在冬天把妻子的衣服扒光推出门外受冻;丈夫用烙铁、烟头等烫妻子的阴部、乳房;儿女惨无人道地毒打年迈的父母等。使用这些残忍手段,极易造成被害人伤残和死亡,应以情节恶劣论处。至于打耳光、拧耳朵等虐待行为,便不能认为是手段残忍,一般不能认定为情节恶劣。   (4)虐待的后果是否严重。虐待行为一般都会程度不同地给被害人造成精神上、肉体上的痛苦和损害,其中有的后果严重,例如,由于虐待行为人使被害人患了精神分裂症、妇科病或者其他病症;虐待行为致使被害人身体瘫痪、肢体伤残;将被害人虐待致死;被害人因不堪虐待而自杀等等。凡发生了上述严重后果的,都应以情节恶劣论处,当然,判断是否“情节恶劣”,可以根据上述诸方面进行综合分析,也可以根据其中的一个方面加以分析认定,
其他类似问题
按默认排序
其他3条回答
这种事情没有太好的办法,只能看她自订俯斥谎俪荷筹捅船拉己。如果实在觉得不能忍受那样的家庭,完全可以出去打工。如果没有能力脱离那样的家庭,那就只好忍受了。关于家暴,严重的可以报警处理,但是要考虑好报警后日子会不会更难过。
这种事没有必要忍受,她已经19岁了,已经可以脱离父母生活。虐待罪是属于告诉才处理的犯罪,他可以直接到法院起诉奇迹募集父亲,追究其刑事责任,获得赔偿。如需帮助,请再联系我。
哦 谢谢 不过
“他可以直接到法院起诉奇迹募集父亲”这句是什么意思
打错了,直接到法院起诉其继母及父亲。。。最好的是,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追究他们刑事责任的同时,能获得民事赔偿。
虐待属于亲告罪,如果自己不告诉不会有人管的。可以报警,也可以去法院通过诉讼途径来解决,或者咨询下免费的法律援助的律师,可以帮助你。
您可能关注的推广回答者:回答者:
家庭暴力的相关知识
等待您来回答
下载知道APP
随时随地咨询
出门在外也不愁此页面上的内容需要较新版本的 Adobe Flash Player。
微信:[儿童权利在线]
[忘记密码]
预防与制止针对儿童家庭暴力的法律建议
发布者:张雪梅
来&&源:未知
预防与制止针对儿童家庭暴力的法律建议
  一、现状考察
  (一)针对儿童家庭暴力的现状
  (二)针对儿童家庭暴力的立法现状与挑战
  (三)针对儿童家庭暴力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二、国际公约与国际社会先进经验
  三、国内&反对对儿童暴力项目&探索的本土经验
  (一)建立了儿童暴力的有效预防机制
  (二)在社区层面建立了应对儿童暴力的发现、报告的反应机制
  (三)初步建立了跨部门、多专业合作的个案处理与救助服务机制
  (四)开发预防与干预儿童暴力问题的专业化工具,增强专业化处理个案的能力和服务水平
  (五)社会工作方法在反对儿童暴力工作中的引入运用
  四、从儿童保护角度提出对防治家庭暴力立法的建议
  (一)明确家庭暴力的定义以及在定义中突出针对未成年人家庭暴力的特殊性。
  (二)在基本原则中确立对未成年人给予特殊优先保护的原则,充分体现儿童视角。
  (三)规定设立家庭暴力的专门工作机构
  (四)规定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的强制报告制度
  (五)规定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的干预措施
  (六)规定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案件的处理程序
  (七)规定对未成年被害人的紧急救助与庇护制度
  (八)规定多专业的救助与服务制度,确保未成年受害人获得多专业的社会救助与服务
  一、现状考察
  1、针对儿童家庭暴力的现状
  由于传统社会文化、封建思想观念影响,针对儿童的家庭暴力在我国比较普遍。2010年8月,中国人权发展基金会发布了中国第一个亲子交流现状调查报告,报告显示,在7成的家庭中,家长曾对孩子实施暴力。打孩子的原因中,孩子撒谎是最主要的原因,占了34.5%,其次是不服从家长命令(25.8%)或者待人接物失礼(22.5%)[2]。当然,因为孩子的学习而责打孩子的比例也不算低(17.8%)2009年,济南市青少年研究所在对独生子女父母教育下一代方式的调查中发现,一半以上父母会采取打骂的方式教育孩子,其中承认&经常打骂孩子,不打不成器&的有5.94%;承认&偶尔会打骂孩子,孩子气得你没办法&的高达48.51%[3]。在联合国儿童基金会的支持下,北京大学儿童青少年卫生研究所陈晶琦博士于2005年3月~4月对陕西、广东、浙江、湖北、黑龙江、北京等6个省市的3577名大中专学生就其16周岁前的虐待经历进行的调查结果显示,在被调查的学生中,有25.2%报告童年期没有虐待经历;36.5%报告只有1项或2项不愉快或虐待经历, 22.6%的学生报告曾有3-4项虐待经历,11.3%报告有过 5-6项虐待经历,4.4%的学生报告在童年期曾有过7项或7项以上的虐待经历。这些虐待经历涉及身体虐待、精神虐待、性骚扰和性侵犯[4]。
  可见,针对未成年人的家庭暴力还是比较普遍的,父母对孩子施暴的原因也比较多,如孩子不听话、撒谎、顶撞父母、学习成绩没有达到父母要求、父母对其进行管教或惩罚,还有拿孩子撒气、用残害孩子的方式报复其他家庭成员、重男轻女等。分析这些原因,归根结底还是由于父母的&不打不成材&、&棍棒底下出孝子&等传统意识和&孩子是父母的私有财产、&小孩子没有独立人格&等错误观念造成的。再由于家庭暴力缺少明确清晰地规定,很多家长对家庭暴力理解不准确,认为程度严重的伤害才是家庭暴力,自己是为了孩子好而施以的打骂管教不是家庭暴力,而合理化了家长对孩子的一些暴力行为。
  2、针对儿童家庭暴力的立法现状与挑战
  针对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的现实情况,为了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的发生,我国制定并修订了相应的法律和行政规章、政策,从立法上保证未成年人不受家庭暴力侵害。
  (1)2007年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的专门规定。
  作为中国未成年人保护的最重要法律,《未成年人保护法》对针对儿童家庭暴力进行了专门规定。《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条明确规定&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并规定了法律责任,第六十二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第五十三条还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被撤销监护资格的父母应当依法继续负担抚养费用。&
  (2)其他法律法规对禁止家庭暴力的一般规定
  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第一次在立法中提出了家庭暴力的概念,规定禁止家庭暴力,同时规定了家庭暴力的救济途径。2005年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进一步加强了对禁止暴力的规定,强调禁止对妇女施暴。2008年,全国妇联、中央宣传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卫生部联合制定《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若干意见》(简称《意见》)。《意见》首次在国家层面制定专门、系统的反家庭暴力规定。《意见》的出台对预防和制止以及恰当及时处理包括针对儿童的家庭暴力案件起到了重要的规范作用。在对家庭暴力行为的处罚方面,《刑法》规定了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刑事法律责任,《治安管理处罚法》还规定了对不构成犯罪的家庭虐待的处罚措施。
  (3)地方法规对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家庭暴力的关注与规定。
  除了国家层面的法律和政策外,国内各地也在预防和制止儿童暴力方面出台规定。关于保护儿童免受暴力伤害的地方性立法既分散于未成年人保护条例以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的相对综合法规中,也有多省市针对家庭暴力作出的专门规定。目前我国27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出台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法规,31个省级地方人大或政府都制定了《未成年人保护条例》或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实施办法,5个省制定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或实施办法,这些规定与国家层面规定相互一致、呼应,有的细化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将预防与制止家庭暴力的相关规定落实到地区层面。如《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对遭受家庭暴力伤害的儿童庇护问题做出了规定,该《条例》规定,政府设立紧急救助机构,对因为遭受虐待或者其他家庭问题需要帮助的未成年人提供救助。但实践中,北京一直没有建立这样的场所。陕西省《实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对受暴力伤害儿童的庇护问题纳入民政部门救助机构的救助范畴,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违法犯罪被羁押或者身体有重大疾病,不能履行监护责任的,或者有严重恶习直接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应当依法变更或者指定监护人。对没有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4)现有立法存在的问题与挑战
  通过上述归纳,可以发现针对未成年人的家庭暴力已经进入立法的视野,但现有法律法规还难以有效应对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的防治,目前立法还存在以下不足:
  ①我国还没有一部家庭暴力专门立法,家庭暴力问题尤其是未成年人家庭暴力问题并没有成为立法的重要问题,现有的规定散见于不同的法律法规之中,缺少系统性和完成性,这给防治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带来更多地问题,使未成年受害人的生活和生命安全更加没有保障。
  ②现有法律法规缺少实施性条款,实践中很难得到有效执行,很难依据这些规定对暴力家庭进行有效干预和对未成年受害人进行有效救助与服务。如《未成年人保护法》中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但是由于缺少具体可操作规定,撤销监护人的规定在人民法院处理儿童受暴受虐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很少适用。再如,对于生命和健康受到严重威胁的受暴儿童,法律政策没有规定哪些部门有权力、有义务参与以及应当采取哪些措施来对受暴儿童进行救助。
  ③现有法律法规缺少足够的儿童视角,对家庭暴力问题主要关注妇女,对未成年人保护的规定明显不足,将未成年人掩埋在成年人保护中,没有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区别开来并体现特殊、优先保护的原则。
  由于现有立法的这些特点和问题,导致在预防和制止针对未成年人的家庭暴力实践中存在很多难点问题。
  3、针对儿童家庭暴力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父母传统思想和教育观念根深蒂固
  孩子是父母的附属品、私有财产等封建思想和传统的&不打不成器&、&棍棒之下出孝子&的教育理念,是父母对未成年人实施暴力教育的普遍原因。一些家庭的重男轻女的性别歧视和对残疾儿童的忽视与歧视,以及家庭结构发生变化也会增加家庭暴力的发生。很多未成年人和父母都可能认为打骂、虐待等暴力如果没有造成明显伤害,则属于正常不算是违法。据广东省妇联2006年7月至2007年3月在广东佛山禅城区张槎街道的两个村开展的&反对对儿童暴力&的调查显示,约60%的儿童对老师和家长的暴力持同意态度,80%的家长认可&暴力训儿&,认为&适当的惩罚是必要的,不能把打骂都当成暴力&。
  (2)社会公众、基层群众组织缺少儿童保护与报告意识
  封建思想观念和社会传统文化对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的包容态度,使得普通公民、社会大众也没有对未成年人受暴现象给予充分的认识。社会公众对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往往采取默认或习以为常的态度。公众大多将暴力理解为程度严重的伤害,对于未成年人受暴案件,在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时,往往没有组织或个人给予干预或报告,邻居或居委会、村委会一般认为这是家庭私事,而不给予必要干预。
  (3)缺少迅速发现的信息渠道,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不能被及时发现和干预
  我国法律中缺少监护人监督制度的规定,也没有规定对家庭暴力的强制报告制度。由于没有具体可实施的规定,导致外界对家庭中的未成年人权利状况缺乏有效监测,监护人滥用监护职责对未成年人施暴案件缺乏迅速发现的信息渠道,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案件不能及时被发现和得到干预。
  (4)缺少及时有效的干预措施、紧急救助程序和临时安置措施,人身保护措施不完善
  由于缺少有效的家庭干预措施,很多未成年人长期在家庭中遭受暴力,如对家庭监护缺少必要的福利支持、对父母缺少科学的家庭教育指导,对施暴父母缺少行之有效的矫治方法和处罚措施,对于发生家庭暴力的,立法缺少对未成年受害人的人身安全保护措施、紧急救助程序、临时安置措施和临时安置场所的具体规定,导致未成年受害人得不到有效的救助与保护。
  (5)受自诉限制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案件很难进入司法程序
  根据《刑法》及其司法解释,与家庭暴力有关的罪名是虐待罪,而虐待罪属于自诉案件范围,只有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才能进入国家公诉程序。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未成年人受能力、亲情等因素的影响,一般不会到法院控告父母的暴力行为,这就导致很多家庭暴力案件,如果未成年受害人或其他亲属不去告发或没有能力提起刑事自诉,可能就不能进入司法程序, 施暴的监护人不会受到法律的有效追究,未成年受害人得不到彻底的保护,还有可能面临反复遭受家庭暴力的危险。另外,只有对未成年人造成严重伤害的虐待行为才构成犯罪,对没有达到犯罪标准的家庭暴力案件,往往对施暴监护人的民事和行政法律责任追究力度不大,《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的撤消监护人资格的法律责任在实践中很难得到落实。
  (6)缺少专门处理家庭暴力的政府机构和系统的、综合的儿童家庭暴力干预工作机制
  根据2008年的《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若干意见》,我国初步建立了处理家庭暴力案件的协调联动工作机制,突出了政府责任。但多部门参与的家庭暴力干预机制还十分不完善,尤其缺少专门部门负责,因为缺少强有力的主导部门,各职能部门在处理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案件中缺少有效合作。接到家庭暴力报案的机构主要是公安部门,但是公安部门只是负责制止家庭暴力的继续,而临时安置和救助受害人却不是公安机关的职责,公安部门和民政部门又缺乏在处理案件方面的合作,这导致很多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伤害被发现后,也无法获得有效的人身安全保护。目前,各级妇联组织一直积极开展家庭暴力的预防和相关工作,但一个儿童受暴案件的处理会涉及公安、民政、卫生、教育、社区、妇联等多个部门,妇联是综合协调部门,不具有执法权,因此协调其他部门难度大,一些个案只能依靠打破常规、特事特办处理。
  二、国际公约与国际社会先进经验
  国际社会已经认识到,暴力是对儿童极端的伤害,因此,希望通过立法敦促各国和区域预防和反对针对儿童暴力的现象。国际人权法通过国际公约的方式宣示了缔约国所共同倡导的对儿童特别保护的理念。1959年联合国大会通过《联合国儿童权利宣言》,该宣言是最早对儿童暴力问题进行具体规定的,其原则九规定了&儿童应被保护不受一切形式的忽视、虐待和剥削&。 1989年联合国通过《儿童权利公约》,第一次对儿童暴力问题进行了专门的、明确的界定。公约第十九条规定,&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的立法、行政、社会和教育措施,保护儿童在受父母、法定监护人或其他任何负责照管儿童的人的照料时,不致受到任何形式的身心摧残、伤害或凌辱,忽视或照料不周,虐待或剥削,包括性侵犯。&并规定可以通过向儿童和负责照管儿童的人提供必要的支助以及其他预防措施、在适当时对虐待儿童事件进行司法干预等保护性措施。这些公约向世界传递了保护儿童免受暴力的理念。
  除国际公约之外,联合国还针对儿童暴力问题展开了一系列具体行动,包括各种项目,组织对儿童暴力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和论证。2001年联合国大会上,联合国秘书长安南提出了要在全球范围内开展关于儿童暴力问题的研究, 研究有效预防和打击各种形式儿童暴力问题的策略,制定有关保护儿童、干预暴力措施。2002年起,联合国秘书长根据大会57/90号决议任命独立专家保罗&塞尔吉奥&皮涅罗,在联合国人权高专办、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和世界卫生组织的配合支持下,专门对暴力侵害儿童问题进行了研究。日,《联合国研究暴力侵害儿童行为问题独立专家的报告》在联大第三委员会上发表,联合国人权高专办、世界卫生组织也分别在媒体相关信息进行发布。该报告指出了在家庭、学校、公共机构、工作场所、社区五类场所中中儿童经受着各种形式的暴力侵害,世界上每个国家、每种文化、每个阶层都存在儿童遭受暴力侵害的现象。暴力侵害给儿童造成身体、心理伤害并导致一系列社会问题,应当受到充分关注。为防止暴力发生和做到及时有效应对,报告还提出了预防优先、立法禁止、加强国家和地方承诺与行动、推动国际承诺、非暴力意识提升、儿童参与、关注社会性别等原则性建议和根据遭受侵害不同场所提出的具体建议。报告使得相关国家在制定与儿童暴力相关的法律政策包括行动计划时,有了更充分的事实依据以及可以参照的国际标准。
  美国为实现保护儿童免受虐待,采取了两种战略措施,一是通过行使司法制度给予刑事制裁,主要是对儿童的虐待、忽视与遗弃行为由检察官提起刑事指控,目标是通过惩罚父母来威吓父母不要虐待孩子。二是通过民事司法制度规定一些民事措施,主要指儿童福利制度,如对监护人进行资助和提供支持从而使其更好的抚养子女,避免儿童受到虐待,或者采取其他合法合理的措施为受暴儿童寻求一个替代性的家庭环境。最重要的美国民事儿童保护立法是1974年通过后经多次审查和修改的《儿童虐待预防与处理法》。[5]在该法基础上,美国形成了一整套包括虐待的认定、强制报告义务、紧急救助措施、调查、临时和永久安置在内的系统处理和安置受虐儿童的制度。
  (一)专门机构
  美国有专门的儿童福利局,儿童福利局负责处理儿童受到家庭暴力伤害的案件,全程参与案件处理的各个阶段。与承担职责相对应,儿童福利局有受过训练的接线员、紧急行动员、调查员、社工以及法律工作者等相应的工作人员。
  (二)强制报告
  由于儿童在家庭中遭受虐待的案件隐蔽,美国开设了接听儿童遭受家庭暴力投诉的热线电话,由儿童福利局的专门接线人员负责接听投诉热线。除了投诉热线外,美国还制定了强制报告义务的法律,要求为儿童提供服务的相关工作人员发现儿童可能遭受虐待时,要及时向儿童福利局报告。这些相关工作人员包括:外科医生、护士及其他健康服务人员;老师、学校的法律顾问、学校的行政人员和其他教育工作者;从事儿童看护的个人或组织;行政执法人员。[6] 如果具有强制报告义务的人员不报告,将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严重的还将承担罚金或者短期监禁刑的刑事责任。
  (三)评估与调查
  儿童福利局的工作人员接到报告后,将会根据报告情况进行评估。如果认为应当对案件开展调查,案件将会转给调查员。调查员将会通过走访、与有关人员谈话等专业方式开展调查以查证是否构成虐待。在调查期间,调查员还需要评估儿童留在原来家庭中是否安全,是否需要将儿童带离家庭。如果调查员没有发现证据证明虐待事实存在,案件终结。如果有证据证明有虐待事实,案件将会转给社工,案件进入司法程序。社工将会对儿童的家庭情况评估,如果认为儿童继续留在家庭中的危险程度不高,将会通过上门服务等方式确保儿童在家庭中处于安全状态;在危险程度较高的情况下,可以通过法庭要求暴力实施者不回家;在危险程度最高的情况下,社工可以将儿童带离家庭。
  (四)紧急救助措施
  在儿童正在面临生命、严重的身体伤害、暴力威胁等紧急情况下,法院签署&单方紧急监护命令&,不经过父母同意,儿童可以直接被带离家庭。但是在儿童被带离家庭的情况下,有三点需要注意:一是需要有面临紧急伤害的情形,二是需要通过法定程序;三是儿童福利局有可以安置儿童的资源。一般情况下,儿童在家庭中生活、与父母在一起才符合其最大利益。因此,美国对于家庭内发生的儿童虐待案件常常需要权衡,看将儿童带离家庭是否有必要。避免儿童被不当带离,在保护儿童利益的同时避免对家庭的不法侵犯,是美国社会和儿童福利局高度关注的问题。
  (五)临时与长久安置措施
  儿童在紧急情况下被带离家庭后,法院将会在此期间开展&临时监护听证&,在听证时,儿童及其父母以及其他相关人员都能够发表看法。法院将会在听证后决定儿童是否应继续留在家庭。如果法院认为儿童可以回到家庭,由福利局提供服务并且定期走访跟踪,保证儿童处于安全状态。如果认为儿童不适宜留在家庭中,州政府将获得对儿童的临时监护资格,有权对儿童作出临时安置,儿童将被安置在集体寄养机构、寄养家庭中等庇护场所。儿童在这些场所中将会受到临时照顾,等待案件的进一步开展。
  社工在此期间,将继续对家庭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的结果采取不同措施。如果认为儿童在家庭中受到伤害的可能性小,将儿童继续安置在家庭中,终结案件;认为需要通过法院裁决为家庭提供服务以及儿童继续留在家庭中危险程度高的情况下,社工将向法院提起虐待疏忽的诉讼,以决定对儿童的最终安置。在诉讼过程中,父母等监护人有机会参加诉讼,有权聘请律师,如果符合条件也可以申请法律援助。法院也会为儿童指定诉讼监护人,诉讼监护人代表儿童的利益参加诉讼。
  法院根据案件的情况,从儿童利益最大化出发,作出具体的裁决,解决对其的长久安置措施。裁决通常有以下三种:儿童继续留在家庭中,不应对家庭进行干预;为父母提供服务,要求参加治疗,保留父母的监护人资格;终止父母的监护人资格,国家取得儿童的监护权,对儿童通过寄养以及收养等形式予以安置。但是在儿童需要离开家庭的情况下,将儿童安置在有照顾能力的亲属家庭中也是法官的选择。对于实施严重暴力行为的父母,除了民事方面要承担被终止监护资格的责任外,如果达到犯罪的程度,还要面临检察机关指控构成刑事犯罪的追究。
  与美国处理儿童遭受家庭暴力案件相比,我国法律对很多问题没有做出专门具体的规定,例如,缺乏强有力的专门处理机构,没有规定强制报告义务。更重要的是,美国的制度和实践是系统性的,能够同时解决很多问题,具有以下特点和可借鉴之处:
  1、行政和司法对儿童遭受家庭暴力案件的及时介入和干预
  在美国处理儿童虐待的制度设计中,突出的特点是发现儿童虐待案件后,行政机构即儿童福利局会在第一时间介入案件,作出快速的反应和采取后续的调查、提起对父母的诉讼等行动。在临时安置、确定最终安置的过程中,司法也会及时介入并充分发挥作用,例如对于是否需要将儿童带离家庭开展&临时监护听证&,在临时安置期间,通过诉讼解决儿童的最终安置问题,如剥夺父母的监护人资格,将儿童的监护权转移到政府等。
  2、具有专门处理儿童遭受家庭暴力案件的政府机构
  不管是发现儿童遭受暴力伤害的案件,还是对案件的调查以及采取临时安置和紧急安置措施,提起对父母的诉讼等,都需要有专门政府机构的介入。而且同一个机构介入案件,能够保证整个案件处理过程的连续性,能够从儿童利益最大化出发予以考虑。美国的儿童福利局作为政府机构,是负责处理儿童遭受家庭虐待案件的职责主体,而且福利局作为具有相应权力的实体机构,在人员配备以及资金保障方面都能够保证机构有效开展工作。
  3、处理制度设计的系统性
  对于遭受家庭暴力儿童的临时安置只是一项过渡措施,实际上,临时安置与之前的发现和送入临时安置场所的程序,以及之后的最终安置方案的确定都是密不可分的,是两者之间的衔接。即临时安置只是各项程序处理中的一个环节。从接听报告、调查、紧急临时安置以及到案件的最终处理都是系统的整体制度,相互衔接紧密,在接听到投诉热线的同时即进行评估判断,开展调查和评估家庭的危险程度,在临时安置的同时即启动对儿童长久安置的诉讼程序。由于制度设计的系统性,一般是在解决一个问题的同时着手解决另一个问题,救助和司法相结合,直到案件确定最终处理结果。
  4、儿童临时安置场所的选择
  儿童被从家庭带离的紧急情况下,会被安置在庇护场所。庇护场所可以是集中养育的场所,也可以是合适的寄养家庭,主要是儿童在等待法院最终裁决期间提供临时照顾的家庭和机构。美国儿童福利局的社工在将儿童带离家庭前,会对可以临时安置儿童的场所或者资源予以充分的考虑,即是否有适合儿童临时安置的场所或者资源。之所以充分考虑,主要是因为对儿童的临时安置和救助需要专业的服务,错误的安置决定和解决问题的方式可能会对儿童造成不良的后果。美国也同时考虑到了临时安置的时限问题,紧急安置是临时和过渡性质的,强调临时安置的合理期限。
  5、司法程序在处理遭受家庭暴力案件中的作用
  根据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规定,儿童生活在家庭中,与父母等监护人生活在一般情况下是符合其最大利益的。美国虽然不是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签署国,但是在处理儿童在家庭中遭受不当对待案件中始终是以儿童利益最大化为导向的。但是需要在将儿童带离家庭临时安置的情况下,美国一直考虑在保护儿童与避免对家庭造成不当侵犯之间平衡。美国的司法程序能够有效发挥这一作用。在儿童被带离家庭临时安置时,需要法院作出命令,法院会召开&临时监护听证会&,充分听取儿童、监护人等各方面的意见,作出决定;在作出长久安置决定时,法院在诉讼程序中,也会给各方充分的机会发表意见,父母等监护人有权聘请律师,有权申请法律援助,儿童也有自己的诉讼监护人。司法程序能够保证作出决定的科学性,也充分体现了对儿童、监护人利益相关人权利的尊重和避免不当侵犯。
  6、从儿童最大利益出发,注意儿童在家庭中才符合其最大利益
  从法院对案件处理的三种决定可以看出,终止监护资格是最严厉的民事责任。因此,美国作出终止监护人资格的决定非常慎重,只有社工对家庭经过至少两次评估后,认为儿童留在家庭中危险程度特别高,而且提供服务不能消除危险,法院才将终止监护人资格作为最终的手段。在此之前,儿童福利局会采取一切措施和服务帮助家庭,包括提供物质帮助、为父母提供培训、制定照顾计划等,尽量使儿童留在家庭中。这符合儿童的最大利益。只有在所有的服务措施已经用尽,或者监护人坚决不接受服务措施仍然有很大可能施暴的情况下,才会将儿童带离家庭。
  三、国内&反对对儿童暴力项目&探索的本土经验
  为履行国际义务,促进国际法的国内实施,我国除了通过修订相关法律制定新的政策来保护儿童免受家庭暴力伤害,还通过开展国际合作项目对反对儿童暴力进行探索。
  在联合国专门开展针对儿童暴力研究的推动和倡导下,2005年由外交部牵头,在全国妇联的协调和联合国儿童基金会的资助下对广东、浙江、湖北、陕西、黑龙江和北京等六个省进行了问卷调查。并在2005年5月,召开了&反对儿童暴力国家级研讨会&,共同分享有关专家和研究机构的信息和调研成果,倾听各界对反对儿童暴力问题的意见,提出相关的政策和法律干预建议。在国际社会的倡导和中国政府的推动下,全国妇联与联合国儿童基金会驻华办事处进一步开展合作,于年实施了&反对针对儿童暴力&的国际合作项目,积极探索反对针对儿童暴力的方法,选取广东、陕西、浙江三省作为试点地区创建预防干预模式,并推动相关政策与立法的完善与实施。
  项目的总目标是:从儿童权利的视角来增强政府、社区和家庭对于受到虐待和忽视的儿童的认识,加强他们在应对儿童暴力问题方面的责任和能力;从儿童自身来说,加强儿童的自我保护意识、责任和能力;从法制、教育和服务层面探索有效的儿童保护措施。
  根据项目的总目标,三个项目省结合当地社区的特点,分别从家庭、社区、学校三个不同角度,探索建立预防和救助保护儿童的有效工作模式。广东项目重点是发展以家庭为基础的儿童预防和干预模式,通过社工及家庭教育指导者的引导,帮助父母认识家庭中对儿童实施暴力的危害,传播非暴力的家庭教育科学知识和方法,努力为儿童健康成长提供良好的家庭环境。陕西项目重点是以社区为基础,努力探索应对儿童暴力的反应机制和跨部门合作的工作机制,尝试建立受暴儿童的发现报告、救助服务和社区融合机制, 减少暴力伤害对儿童的影响,减少儿童暴力的发生。浙江项目重点是以学校为基础,发展应对儿童暴力的反应机制和资源,提升全社会从儿童权利的视角来关注儿童伤害与忽视问题,从法制、教育和服务层面探索建立有效的校园儿童保护机制。三个试点地区还针对儿童暴力的现状进行了基线调研,研究有效预防和打击儿童暴力问题的方法策略,开发、制定一系列有关预防与处理儿童暴力的培训手册、专业标准和服务指南。经过5年的实施,项目取得了一些成果和可值得推广的经验,这些成果和实践经验为防治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的立法提供了具有可行性的本土经验。
  (一)建立了儿童暴力的有效预防机制
  项目开发和实施宣传战略,通过面向儿童、监护人、社区公众和相关人员的培训与宣传倡导,提升各类人群对儿童暴力行为和后果的认识,同时通过建立高危家庭的支持体系,如家庭教育指导和必要的物质帮助,减少和预防儿童暴力的发生,在项目地区形成了儿童暴力的有效预防机制。
  (二)在社区层面建立了应对儿童暴力的发现、报告的反应机制
  项目在社区层面建立了应对儿童暴力的发现、报告的反应机制,通过宣传、培训提升儿童、教师、居民和社区工作者意识,尝试在社区中发展公众报告儿童暴力的支持机制和资源,建立以社区投诉和报告系统为核心的儿童暴力案件发现与报告的反应机制,如设立投诉热线、社区举报站、举报箱,学校小小警察局,儿童权利观察员、报告员、志愿者筛查小组等志愿者队伍等,以志愿者为主体的儿童暴力发现报告的反应机制初步形成,且能有效地发挥作用,使得受暴儿童及时被发现并在第一时间得到救助。
  (三)初步建立了跨部门、多专业合作的个案处理与救助服务机制
  项目意识到,要预防和干预儿童暴力的不断发生,需要更大范围和更有力度的干预和支持,事实也证明,受暴儿童需要得到综合的救助与服务。因此,项目通过医疗干预、法律援助、心理疏导、媒介倡导、庇护救助等一系列机制的建设,建立了对儿童暴力的救助与服务机制,并为此发展了相配套的社会支持资源,形成跨部门、多专业的救助与服务机制,从发现到报告、受理、救助、服务、回归都是系统的整体制度,相互衔接紧密,使儿童得到及时、准确、全面的救助与保护。
  (四)开发预防与干预儿童暴力问题的专业化工具,增强专业化处理个案的能力和服务水平。
  项目重视预防与干预儿童暴力问题的专业化工具的开发,针对项目各项活动和预防干预儿童暴力的各个环节,根据项目实践经验,开发、制定一系列工作手册、业务指引等工具。
  在个案处理和救助方面,陕西省开发出《儿童暴力个案统计表》软件系统,下发到项目区派出所、医院、学校、妇联、法院等单位,用以统计通过各种渠道收集到的各种有关儿童暴力个案的信息。陕西还开发了全国第一个《受暴儿童个案处理程序和服务指南》,对受到暴力伤害的儿童从发现报告、受理转介到救助服务等基本处理程序和服务流程进行科学规范,并明确了政府部门、社会机构和相关服务人员的职责和任务,以使受到暴力伤害的儿童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该指南已在试点社区进行了初步实施,成功救助了十多名受到暴力伤害的儿童。广东省开发并与禅城区卫生局联合发布了《医务工作人员处理受虐儿童个案程序指引》,还制定了《受虐儿童个案社工工作方法演绎》、《教育工作者处理儿童虐待个案程序指引》。浙江省针对儿童暴力案件的报告机制也开发了《案例报告机制服务指南》。
  项目根据实践经验,编写了针对各类人群的培训手册,如陕西的《反对儿童暴力专业工作者培训手册》,广东的《社区儿童安全观察员、报告员应知应会手册》、《非暴力式家庭教育培训手册》、《社区家教指导员培训和服务手册》、《反对针对儿童的暴力基础知识介绍》,浙江的《中学生五大生活技能参与式培训参考教案》、《儿童生活技能手册》、《儿童生活技能画册教师指导用书》。陕西和广东项目还成立了儿童权利传媒监测网络,制定《儿童采访报道指南》并与省记者协会联合下发,该指南对媒体记者报道有关儿童事件的原则进行了规定,最大限度地维护儿童权益。并经过对媒体工作者的培训和开展一些列传媒监测活动,提高了媒体工作者对《报道指南》的知晓率,并提高了传媒工作者的儿童保护意识对儿童案件的敏感性。
  这些工作手册、专业指引、个案处理程序与服务指南的开发,不仅使项目工作更加科学化、规范化,效果更加可持续,同时对专业化预防与处理儿童受暴个案起到了指引作用,也为全省和国家在制定与儿童暴力相关的法律政策提供了充分的事实依据和专业参考。
  (五)社会工作方法在反对儿童暴力工作中的引入运用
  具备社会分析能力的社工参与介入儿童保护在香港、很多国家已经是非常成熟的制度。广东项目利用了广东社工资源的优势,探索将社工和社会工作方法引入项目,是一个非常好的尝试,也初步取得一些成效。如聘请1名社工专业毕业的大学生参与社区项目工作,还有,在项目活动中不同程度的运用个案工作、小组工作和社区工作等专业社工工作方法。项目办公室用个案工作方法处理受暴儿童个案,推动救助机制的建设和完善;用小组工作方法实施&大手牵小手&计划,建设儿童俱乐部和母亲小组,提高儿童参与家庭及社区文化建设和社区管理的能力,提升父母保护儿童的意识和能力;用社区工作方法建立儿童权利代言人制度和儿童权利观察员、儿童权利报告员制度,发展社区资源,建立社区儿童保护体系。这些专业社会工作方法的介入,可以说,推进了儿童保护工作的社会化、专业化和全面化,是儿童保护中非常有必要引入的制度。广东项目办公室运用社会工作方法处理了多个儿童受暴案件,如2010年大妈虐待女童案件,案件发生后,佛山市禅城区两级妇联积极、快速、专业应对,既关注受暴女童身心创伤恢复,又激励父亲勇敢承担责任;既积极寻找爱心家庭寄养受暴女童,又采取措施对事发社区进行安抚和教育,同时畅通信息渠道,呼吁媒体保护受暴女童隐私,给受暴女童提供了一个专业、长期而持续的跟进帮助,在救助服务、社区教育、社会影响等方面都取得了非常好的效果。社会工作方法是项目的一个有益探索,虽然面临专业人员缺乏的问题,但是值得深入探讨和推广。
  四、从儿童保护角度提出对防治家庭暴力立法的建议
  法律政策的完善是解决未成年人家庭暴力的立法保障。近年来,全国妇联多次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建议出台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专门立法,并且主动开展了一系列立法准备工作,如起草《预防与制止家庭暴力法》建议稿草案,其中重点包括对妇女和未成年受害者的保护,笔者也多次参加了全国妇联组织的该草案的专家研讨和立法活动,从未成年人保护角度出发提出了多项建议。为了在建议稿草案中更加突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笔者建议将未成年人保护设为专章,并结合反对儿童暴力项目的成果和经验,对预防与制止针对未成年人家庭暴力提出有针对性的立法建议。
  (一)明确家庭暴力的定义以及在定义中突出针对未成年人家庭暴力的特殊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和《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若干意见》规定了家庭暴力的定义,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从这种概括性的惯性思维的分析可以看出,目前对家庭暴力定义的规定,没有突出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的特殊性,基本上是与妇女同时对未成年人做出规定,忽略了未成年人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区别于成年人的主体特点和享有的特殊权利,没有区分未成年人家庭暴力和妇女家庭暴力的不同特点,有些情况对妇女可能不构成家庭暴力,但对未成年人就会成为家庭暴力,例如,对已满14周岁的未成年少女利用其年幼无知实施性行为的现象、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体罚管教行为、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照顾疏忽、忽视的现象等等。
  在规定家庭暴力定义时还要注意现实情况的变化,很多父母对未成年人施暴不再是单纯的出于残害、惩罚的恶意动机,也有很多情况是&为了孩子好&的动机和目的,而施以的轻微或不严重的体罚,如考试没考好随手推、拽;也有很多父母将暴力理解为程度严重的伤害,一般不认为没有造成明显伤害后果的打、骂是家庭暴力。对于这些现实情况,如果立法在规定家庭暴力定义时没有注意,就有可能合理化了父母对未成年人的一些暴力行为,不利于对父母的震慑和改正。
  建议在规定家庭暴力定义时,参考国际对儿童暴力的界定,包括对身体、精神、性的暴力和忽视,可以同时采用概括和列举的方式,既可以避免笼统的规定在实践中不好认定和操作,也可以在列举中清晰的体现针对未成年人家庭暴力不同于妇女的特殊性,不至于将对未成年人的一些特殊暴力行为遗漏。规定家庭暴力的定义时,除了规定成年家庭成员和未成年家庭成员都会面临的具有共同特点的家庭暴力行为外,还应充分注意将只有针对未成年人才构成的家庭暴力的特殊行为纳入其中。如下列给未成年人造成身体、精神、性等方面损害或不良影响的行为:1、使未成年人参与其不能完全理解、无法表达知情同意的性行为或其他性活动; 2、未成年人监护人对未成年人使用不当语言和轻微体罚行为的;3、监护人使未成年人目睹家庭成员间的暴力行为。4、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疏忽照顾、忽视。
  (二)在基本原则中确立对未成年人给予特殊优先保护的原则,充分体现儿童视角。
  目前与家庭暴力相关的法律政策和处理原则既没有专门针对未成年人家庭暴力的规定和具体的制度,也没有将女童和妇女区分开来的规定和具体的制度,针对未成年人的家庭暴力通常是和针对妇女的家庭暴力一起处理,这种缺乏儿童视角的做法使越来越多的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案件得不到针对性的法律政策的规范以及其他措施的救济,比如,针对越来越多发生的已满14周岁未成年少女受到父亲、继父、养父的性侵害现象、针对未成年人父母在管教过程中的轻微打骂行为、针对未成年人患有重大疾病父母懈怠履行监护职责不给医治的忽视或疏忽照顾现象,并没有能够区别于成年人的、有针对性的规定和处理措施。未成年人作为家庭暴力对象是特别弱势的一个群体,这种脆弱性要求我们在考虑制定家庭暴力的法律中要秉持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理念,遵循未成年人最大利益、非歧视、特殊优先保护的原则,从更有利于未成年人的生存和发展的观念出发。因此,基本原则不仅从人权理念和社会性别的视角出发,还应纳入儿童视角,这不仅是预防与制止家庭暴力立法所必须坚持的信念,也是这部法律期望达到的目标。建议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立法中基本原则的条款中规定:对家庭暴力的未成年受害人和目睹家庭暴力的未成年人应当给予特殊、优先保护。
  (三)规定设立家庭暴力的专门工作机构
  建立系统的、综合的未成年人家庭暴力工作机制,就需要有专门的政府机构牵头负责,专门机构的介入,能够保证有力协调各职能部门及时介入案件并保证整个案件处理过程的连续性,使案件最终得到有效处理,未成年人得到综合保护与救助。因此,立法中应当规定家庭暴力工作的具体负责机构,专门机构应当是具有相应职权的实体机构,在各级政府和居委会、村委会中具有机构和人员编制以及资金方面的保障。专门机构设立投诉热线,受理家庭暴力的投诉和报告,受理后根据未成年人家庭暴力案件的处理程序进行分级处理。
  (四)规定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的强制报告制度
  为预防和迅速发现未成年人遭受暴力的案件,建议在法律上增加强制报告的规定,这应当是防治未成年人家庭暴力的一项主要制度,有利于对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的监督和及时发现、干预未成年人家庭暴力现象,是相关部门迅速发现未成年人家庭暴力的信息渠道。强制报告制度应对义务报告人的范围、报告的时间、接受报告的部门、不报告的法律责任等进行规定。
  1、规定强制报告的人员范围,应当包括:未成年人监护人、事实抚养人、看护人或其他家庭成员;为未成年人提供服务的学校、幼儿园等其他及教育机构、医疗保健机构等其他社会机构的工作人员;未成年人居住地的居委会、村委会工作人员;具有未成年人工作职能的行政机构的工作人员。这些相关工作人员包括:学校的教师、行政人员和其他教育工作者,医生、护士及其他健康服务人员,社区工作人员、警察等与儿童生活经常接触的人员。
  2、规定报告的时间,上述人员在发现或有理由怀疑未成年人可能遭受家庭暴力时,应当及时向各级家庭暴力专门机构或公安机关进行报告。
  3、规定具有报告义务的人员知情不报的法律责任,以鼓励义务报告人员积极主动报告:义务报告人发现未成年人家庭暴力没有进行报告的,由家庭暴力专门机构或公安机关进行警告,导致未成年人严重后果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直至撤销其职业资格。
  (五)规定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的干预措施
  在处理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的制度设计中,不仅需要基层组织的民间干预、有些案件还需要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及时介入,但目前我国不论是行政还是司法机关对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案件的干预都是不够的。建议规定对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的分级干预措施,相关机构在接到家庭暴力的报告后,可以根据报告情况进行初步调查和评估,然后采取分级处理的方式对案件进行有效干预。分级干预措施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依托居委会、村委会等基层群众组织进行教育、制止和调解的社区干预。
  基层社区应当确立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的发现报告机制,对未成年监护人不适当履行监护职责的轻微暴力行为,居委会、村委会等基层群众组织应当及时介入,进行教育、制止和调解,预防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的继续发生和严重后果。
  (2)由基层公安、司法行政、卫生、民政等部门参与的行政干预。
  基层公安机关、司法行政、卫生、民政部门可以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配合,对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比较严重的案件以及基层群众组织调解不成或教育失败的案件及时介入,进行行政干预,对未成年被害人进行医疗检查、伤情鉴定、临时保护紧急救助,对施暴的监护人进行训诫、拘留、行为矫正等行政干预。
  (3)对严重家庭暴力案件进行司法干预
  对于已经构成严重违法或犯罪的家庭暴力案件,如监护人虐待、遗弃、故意伤害、杀害未成年人等案件,由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律师及相关的政府部门进行司法干预。公安部门可以和民政部门协调配合将未成年被害人带离危险家庭进行临时安置,或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措施。法院在家庭暴力专门机构或其他相关单位和人员申请下,可以一定期限内禁止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和探望权也就是中止其监护资格的保护被害人人身安全的裁定或者做出撤销监护人资格的裁定。对于构成犯罪的,考虑未成年人的行为能力和诉讼能力受限,建议对未成年人的家庭暴力犯罪规定为公诉程序,追究施暴人员的刑事责任。由于未成年人的特殊性,司法干预和行政干预应当有效配合,在考虑对施暴人中止、撤销监护人资格或追究其刑事责任,又没有其他亲属担任监护人的,民政部门应当配合法院做好未成年被害人的生活安置。
  (4)对监护困难的家庭进行社会干预
  对未成年人家庭监护进行社会干预主要是指建立对家庭监护的社会福利支持制度。未成年人福利制度的建立是未成年人及其家庭能力建设的最根本的问题。预防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同时还要强调减少其家庭的监护困难,通过对家庭监护给予福利支持的方法,来消除家庭暴力的引发性因素,如贫困、经济突然失衡、监护条件缺失、监护人缺少教育、家庭教育能力差、性别歧视等等。家庭监护的社会福利干预不仅能够使原本处于困境中的未成年人得到合理的救助,也可以增加其家庭的监护功能,从而降低其遭受家庭暴力的风险。建议规定建立对家庭监护的社会福利支持制度,民政等政府部门、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组织和学校等教育机构、医疗机构、心理咨询机构、福利与救助机构共同构成家庭监护的支持资源体系,参与对家庭监护提供必要支持,如对因为贫困、家庭经济失衡等原因抚养未成年人有困难的家庭给与物质帮助与临时救助,对缺少教育和家庭教育能力差的监护人进行教育指导,对暂时失去父母监护、监护条件缺失的未成年人提供临时安置帮助,对有特殊需求的家庭在医疗、法律、心理等方面遇到的困难提供专项帮助等等。
  (六)规定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案件的处理程序
  由于缺少系统性的处理程序设计,相关部门在处理过程中存在缺少对家庭暴力的理解与敏感性以及未成年人保护意识,导致有些案件过于简单、草率处理,治标不治本,有的案件甚至不了了之,没有最终处理结果,各个部门之间在处理家庭暴力案件中也缺少合作,基层组织的教育、调解和行政干预、救助以及司法处理缺少紧密衔接和有效结合。
  建议在家庭暴力立法中应当考虑系统的整体制度的设计,对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案件从发现、报告、受理、调查、干预、救助服务等基本处理程序和服务流程进行规范,明确政府部门、社会机构和相关人员的职责。
  在规定这些处理程序时,应当考虑到未成年被害人的表达能力和行为能力都不同于成年被害人的特点,因此在规定处理部门作出具体意见要尊重被害人意愿的同时,还要规定对未成年被害人,处理部门可以依职权采取紧急保护措施,如公安机关接待报警和出警后,公安机关应当依职权及时组织未成年被害人进行伤情检查、鉴定、治疗,紧急情况下可以强制将未成年被害人带离危险家庭移送家庭暴力救助场所进行临时安置,这些具体措施不需要未成年受害人本人提出申请或表达同意,出于保护未成年受害人的目的,相关部门应当积极采取保护措施。
  (七)规定对未成年被害人的紧急救助与庇护制度
  立法中应考虑家庭暴力受害人紧急救助与庇护制度、临时与最终安置措施。
  1、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或指定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的救助庇护场所,救助庇护场所应当为未成年受害人提供生活、医疗、心理康复、教育等必要条件。
  2、规定国家临时监护制度。《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规定对流浪乞讨等生活无着的未成年人应由国家承担临时监护责任,因遭受家庭暴力而继续留在家庭中不安全的未成年人,也应当成为国家临时监护的对象。建议立法中明确规定对家庭暴力受害未成年人的国家临时监护制度,可以参照《未成年人保护法》对生活无着人员救助的规定,由民政部门或其设立的救助庇护机构对未成年人承担临时监护职责,避免受害未成年人的监护和照顾出项真空地带。国家临时监护制度是一种过渡和临时性质的安置制度,目的是在确定最终安置之前确保受害未成年人的安全和得到适当的照顾。在未成年人被国家临时监护期间内,监护人资格并没有被撤销,最终的监护问题也没有确定,对未成年人的监护和照顾出现了空白,因此政府有义务对这部分未成年人承担临时监护职责。国家临时监护职责的具体实施主体应为县级以上政府民政部门。目前,县级以上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流浪儿童的救助以及孤儿等特殊困难群体的救助,了解为儿童提供服务的方法。不管是从法律基础,还是从现实基础上来看,县级以上政府的民政部门都应成为国家临时监护的责任主体。
  3、规定具体的紧急庇护程序和临时安置措施。对于继续留在原来家庭不安全的家暴受害未成年人,可以自己申请到民政部门设立的救助庇护机构寻求救助,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的紧急情况下,也可以由公安机关先将其带离危险家庭,由民政部门进行临时安置。带离家庭后,由公安机关或其他相关单位和人员向法院提出中止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的申请,法院根据申请,可以组织受害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其他亲属和民政部门以及救助庇护机构听取意见,做出最终裁定。如果法院认为受暴未成年人不宜回归原家庭,则由其法院裁定中止监护人履行职责,由民政部门对受害未成年人进行临时安置。民政部门应当将这些未成年人安置在适当的场所,确保他们得到充分的照顾。根据我国儿童救助保护场所的目前情况,可以有两种解决方式:一种是建立专门的因为家庭问题而需要提供庇护和救助的未成年人救助庇护机构,这类救助保护机构应当由民政部门负责设立和管理。另外一种是将这类未成年人临时安置在其他救助机构内,如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建立专门的庇护场所是比较理想的,但是成本很高。如果将家暴受害未成年人临时安置到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内时,应当考虑到这部分儿童的特殊需要,予以分区安置、分类照顾。当然不论哪一类机构,作为集体抚养机构,都不是符合未成年人发展的最佳选择,民政部门或庇护机构应当采取对家庭提供服务、或寄养家庭等措施尽快让孩子们回归家庭抚养。如果家暴受害未成年人的亲属愿意抚养受害未成年人的,而又不违背未成年人的利益,民政部门也可以考虑在将其临时安置在亲属家,但是必须对未成年人的情况定期了解并访问。
  4、最终安置措施
  紧急救助与临时监护是过渡和临时性质的,根据案件处理的结果,才能决定受害未成年人的最终安置措施。如果经过教育和支持,监护人悔过并改正暴力行为,能够有效承担监护职责的,受害未成年人可以回归家庭。如果监护人被撤销监护人资格或被追究刑事责任,又没有其他亲属能够担任监护人的,应当由民政部门对受害未成年人做出国家监护或寄养、收养的最终安置。
  对于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了撤销监护人资格的制度,这一制度在实践中很难操作,建议完善这条规定,一是规定哪些人员和单位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申请,二是规定过渡性措施,即增加规定中止监护人程序,当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实施家庭暴力等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行为时,可以由有关人员支持未成年人向法院先提起中止监护人资格的诉讼,在中止考察期满后,根据监护人的实际情况决定是否恢复或撤销其监护资格,建议将中止考察期设定为半年到一年。中止监护人资格程序是撤销监护人资格的过渡,主要有两点考虑:给监护人改正的机会,保证儿童在家庭中的安全,这符合儿童的最大利益;政府在中止监护人资格期间可以为家庭提供服务和支持,消除家庭暴力的原因。考察期满后,如果监护人提出申请恢复监护人资格,法院认为监护人能够有效承担监护职责,未成年人可以重新回到家庭。如果监护人没有向法院提出申请恢复监护人资格或者申请被驳回的,可以撤销监护人资格。
  (八)规定多专业的救助与服务制度,确保未成年受害人获得多专业的社会救助与服务
  发生未成年遭受家庭暴力的案件后,对被害人的救助与服务还非常不完善,缺少多角度、多层面、多专业的综合救助与服务,建议完善对被害人的救助与服务流程。未成年受害人获得紧急庇护后,并不意味着问题的解决,家庭暴力使未成年受害人遭受身体伤害、精神创伤、甚至学业无保,因此,除了紧急救助与庇护,还要有其他专业服务帮助未成年受害人康复,如,物质帮助、医疗救助、法律援助、心理康复、教育服务等多方面的救助与服务,单纯依靠行政的和司法的途径是解决不了的,需要多专业的社会服务相衔接。立法应当对这些救助与服务的职能部门或专项救助资金做出规定,以使未成年受害人最终能够享受到这些综合的救助与服务。
  由于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案件的处理和服务是多部门参与共同推动的过程,因此,建议对严重的、复杂疑难的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案件,规定多部门参与的个案会议制度,由家庭暴力专门机构或儿童保护的政府部门或案件处理部门适时组织召开多部门参与的个案会议,邀请案件所有相关部门、社会团体、医疗机构和其他为儿童提供服务的机构参与讨论,共同讨论解决方案,分工实施、跟踪服务,确保合力推动案件的处理和对未成年受害的各项服务。
  [1] 该课题为全国妇联儿童部委托,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副主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未成年人保护专业委员会秘书长张雪梅执笔。
  [2]人权网:中国人权发展基金会和谐家庭基金发布中国第一个亲子交流现状调查报告,.cn/human//content_3654484.htm
  [3]日新华每日电讯13版,/mrdx//c_.htm
  [4] 日人民网,&陈晶琦:暴力侵害儿童状况分析&
  [5]作者:William Bowen,张文娟翻译《美国预防与处理儿童家庭不当对待法律制度综述》佟丽华主编,《未成年人法学》(家庭保护卷),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36页。
  [6]美国健康和人类服务部、儿童虐待与忽视信息国家数据交换中心出具的《儿童虐待与忽视强制报告人1(2003)》;另见《米歇根比较法》& 722.623(1) (2005),转引自William Bowen著,张文娟翻译《美国预防与处理儿童家庭不当对待法律制度综述》佟丽华主编,《未成年人法学》(家庭保护卷),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45页。
本部分全部文章
&&&&&&&&&&&&&&&&&&&&&&&&&&&&&&&&&&&&&&&&&&&&&&&&&&&&&&&&
&&咨询电话010-35845&&&&投稿或意见建议:
All Rights Reserved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家庭冷暴力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