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可以考福建省事业单位联考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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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可以报考事业单位吗
请问,我是一个残疾人,我2007年超生二胎,并接受了处罚,我今年参加事业单位考试面试和体检都过了,政审能过吗?
 问题来自:四川 - 资阳 悬赏:0分 咨询时间: 09:12 咨询人: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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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福&#x5卫计委详解计生奖助政策 不含机关退休&#x4员
发表于
  &#x8日来,福&#x5市各&#x57区&#x4口计生局咨询电&#x8&#x88群众打爆,一些年满60周岁的群众因不符合政策未&#x80领取奖扶金而空跑。那么,&#x54些&#x57镇计生家&#x5才&#x53以领取这钱?  昨日记者&#x4省卫计委了解到,针对群众的疑惑,他&#x4已作&#x51相关政策性解&#x91。据了解,上月底,省卫计委、省财政厅印发《福&#x5省部分计划生育家&#x5奖励扶助制度实&#x65细则》的通知。由于农村部分计生家&#x5奖励扶助制度早已实&#x65,此次新增的是&#x57镇部分。  按照政策,符合条件者按年&#x4均不低于1200元的标准发放奖励扶助金,低&#x4家&#x5则按年&#x4均不低于2400元发放。奖励扶助对象必须同时符合4个&#x57本条件:一方或&#x53方为非&#x56家机关、&#x56有企业事业单位工作&#x4员;一方或&#x53方&#x66&#x7生育子女或没有&#x8&#x53计划生育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生育或收养;现存一个子女或农村两个女孩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年满60周岁。省卫计委就这4个&#x57本条件逐一作了详解。  &#x56家机关退休&#x4员  不属奖助对象  &#x56家机关、&#x56有企业事业单位工作&#x4员,是指&#x56家机关、&#x56有企业事业单位&#x4事公务的&#x4员。具体指&#x56家机关、&#x56有公司和企业、事业单位、&#x4民团体中&#x4事公务的&#x4员和&#x56家机关、&#x56有公司和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x56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x4事公务的&#x4员,以&#x53其他依照法律&#x4事公务的&#x4员。&#x56有企业指&#x56家&#x51资的&#x56有&#x72资企业、&#x56有&#x72资公司,以&#x53&#x56有资本控股公司、&#x56有资本参股公司。  &#x56家机关、&#x56有企业事业单位工作&#x4员退休、辞职、退职、开除&#x4员不属于奖励扶助对象。夫&#x59中有一方为&#x56家机关、&#x56有企业事业单位工作&#x4员,一方符合奖励扶助条件的,符合条件的一方纳入。  年龄以&#x8&#x4证  户口簿为准  &#x51生时间以本&#x4&#x8&#x4证上注明的时间为准,&#x4未办理过&#x8&#x4证的,以户口簿登记的&#x51生时间为准。奖励扶助对象年龄的计算,以&#x8到60周岁的当年为准,不计月&#x4。配偶&#x53方应分别计算年龄。如果夫妇一方满60周岁,另一方未满60周岁的,&#x53奖励符合年龄条件的一方,不奖励另一方。奖励扶助金以个&#x4为单位,&#x460周岁起开&#x59发放。  另外,扶助对象户口在省内迁&#x79,扶助金在迁&#x51当年&#x4由原户籍地发放;次年起,按迁入地标准发放。执行&#x56家政策户口&#x4外省迁入且符合奖励扶助条件的,列入奖励扶助对象;其他原因户口&#x4外省迁入且符合奖励扶助条件的,居住满五年后列入。奖励扶助对象死亡的,在下一次发放时停止奖励扶助。奖励扶助对象因再婚、再生育、工作变动等变化,&#x5致不再符合奖励扶助条件的,应&#x81条件发生变化的下一年停止奖励扶助。  再婚夫&#x59  子女合并计算  第一,关于子女数的确认,本&#x4&#x53配偶子女数的计算应包&#x62亲生子女(含死亡、遗弃、送养和夫&#x59&#x79异后由原配偶抚养的子女)和非亲生子女(含收养、寄养的子女)。生育&#x53&#x80&#x80、多&#x80&#x80的,以子女个数计算。  第二,关于现存子女数的确认,指的是本&#x4&#x53配偶的子女总数,扣除已死亡的子女数后所剩余的子女数。  第三,关于死亡子女数指未生育子女死亡的子女。  第&#x56,关于再婚夫&#x59生育子女数的确认。再婚夫&#x59再婚前后生育、收养的子女数应合并计算。但再婚后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的,不&#x8再婚前生育或收养的子女是否在现家&#x5,其子女数分别计算,并根据女方或男方是否符合扶助条件,分别纳入扶助范围。由于婚&#x59变动形成的单亲家&#x5以其本&#x4实际生育的子女数计算。  早婚早育夫&#x59  符合条件也&#x53领取  没有&#x8&#x53计划生育法规、规章或政策规定生育指的是,&#x41973年&#x56家开&#x59实行“晚、稀、少”的计划生育政策以来,没有&#x8&#x53本省计划生育法规、规章或政策性文件规定生育的夫&#x59。 &#x年至1979年5月31日期间生育的夫&#x59,以1979年6月1日实&#x65的《福&#x5省革命委员会关于计划生育若干&#x95题的暂行规定》为依据向前&#x8&#x6。  关于我省计划生育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包&#x62:1979年6月1日实&#x65的《福&#x5省革命委员会关于计划生育若干&#x95题的暂行规定》,推行一对夫妇生育子女最好一个最多两个的原则;1984年11月1日实&#x65的《福&#x5省&#x4民政府关于生育政策的补充规定》,提倡一对夫妇&#x53生育一个孩子,特殊情况&#x7批准&#x53以生育第二€1988年7月1日《福&#x5省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x4订为《福&#x5省&#x4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x65至&#x4,推行一对夫妇生育一个子女,特殊情况&#x7批准&#x53以生育第二&#x80。  对于早婚早育并已生育一个子女的夫&#x59,已领取结婚证的;未&#x8生育间隔而生育第二&#x80的,在其他条件也符合的情况下,&#x53纳入奖励扶助对象。  这其中还涉&#x53到了收养&#x95题。以1992年4月1日实&#x65的《中华&#x4民共和&#x56收养法》为界限,凡在此之前,收养子女或者过继子女已形成事实收养关&#x7的,&#x53视为合法收养子女;凡在此之后收养子女的,必须符合《收养法》的有关规定,方为合法收养。  (福&#x5晚报记者 邱泉&#x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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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x7&#x4数:(32会员)
内坑在&#x7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  (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地方性法规修订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公告
&&&&《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已由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日修订。现将修订后的《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予以公布,自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的发展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并与帮助群众发展经济、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促进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第七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  第二章 生育调节
&&&&第八条男二十五周岁、女二十三周岁以上结婚为晚婚。
&&&&一对夫妻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生育第一个子女为晚育:
&&&&(一)晚婚后怀孕生育;
&&&&(二)女方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
&&&&(三)男方三十周岁以上生育。
&&&&第九条一对夫妻已有一个子女,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
&&&&(二)夫妻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
&&&&(三)患不孕症,合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
&&&&(四)子女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夫妻可以再生育;
&&&&(五)夫妻一方因公致残,评为二等甲级以上残废;
&&&&(六)夫妻双方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回大陆定居,时间不满六年。
&&&&再婚夫妻一方没有子女,一方再婚前已有一个子女的;或者一方丧偶后再婚,再婚前双方符合本条例规定合计有两个子女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第十条夫妻双方均为农村人口,已有一个子女,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
&&&&(二)男方的兄弟均无子女且已丧失生育能力;
&&&&(三)女方无兄弟且只有一个姐妹,男方到女方家结婚落户,赡养女方父母;
&&&&(四)夫妻双方定居在人口密度每平方公里五十人以下,人均耕地二亩以上或者人均山林地三十亩以上的乡;
&&&&(五)只有一个女孩。
&&&&夫妻双方均为渔民,或者夫妻一方连续从事井下采掘作业五年以上现仍在井下采掘作业,只有一个女孩的,参照前款第(五)项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回国定居入境时已怀孕;
&&&&(二)夫妻双方回国时间不满六年,只有一个子女;
&&&&(三)所生子女在国外定居,国内无子女。
&&&&在我省定居的华侨配偶适用前款第(三)项规定。
&&&&夫妻一方为本省居(村)民,一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适用本条例规定,但夫妻双方婚后生育的子女,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一方婚前已有的子女,不在内地定居的,不计入本条例所称的生育子女数。
&&&&夫妻一方为台湾地区居民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除壮族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生育两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均为农村人口;
&&&&(二)夫妻双方在少数民族乡、村居住或者工作满五年。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
&&&&(二)两个子女中有一个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夫妻可以再生育;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符合本条例规定合计有两个子女。
&&&&夫妻一方为汉族,一方为少数民族(除壮族外),汉族一方到少数民族一方落户,居住在少数民族乡、村,所生子女按有关规定定为少数民族的,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十三条经批准再生育的,生育间隔期为四年以上,并且女方在二十五周岁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生育间隔期的限制:
&&&&(一)符合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规定;
&&&&(二)符合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
&&&&(三)符合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四)女方在三十周岁以上。
&&&&本条例所指的残疾儿的确认,必须经设区的市以上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不孕症和丧失生育能力的确认,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或者保健机构的医学证明。
&&&&第十四条禁止提前生育、婚外生育。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提前生育:
&&&&(一)婚前生育(含未达法定婚龄怀孕);
&&&&(二)未满生育间隔期生育;
&&&&(三)符合再生育条件未经审批生育。
&&&&非法收养、送养以及遗弃子女视为违反计划生育行为。对遗弃子女的,不得批准再生育。
&&&&第十五条生育子女应当按规定领取生育证。领取生育证的具体办法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三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建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制度,普及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科学知识,促进孕前管理,保证受术者的安全,防止和减少人口出生缺陷。
&&&&第十七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及其技术人员,应当指导公民在了解各种避孕节育知识的前提下,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对于已生育子女的夫妻,应当指导其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患有会造成下一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夫妻不宜生育。有生育能力的夫妻一方应当施行绝育手术或者采取长效避孕措施;已怀孕的,应当终止妊娠。
&&&&第十八条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应当按计划生育要求落实一项有效的节育措施,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具体办法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违反本条例规定怀孕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应当责成其及早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九条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免费享受以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一)孕情、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二)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三)人工终止妊娠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四)输卵管、输精管结扎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五)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
&&&&(六)经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输卵管、输精管吻合手术。
&&&&前款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农村由地方财政设立专项经费予以保障;城市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其他相关社会保险的,由保险基金按有关规定支付;未参加上述保险或者没有保险项目的,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负担,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地方财政负担。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条接受计划生育手术的,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假期。接受绝育手术一方需另一方照顾的,另一方所在单位可以给予五日至七日假期。
&&&&在落实节育措施休假期间,或者因计划生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治疗期间,或者施行吻合手术期间,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照发,不影响晋升。
&&&&第二十一条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经治疗后仍不能从事正常劳动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给予照顾或者救济。
&&&&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后接受绝育手术的,可以由所在单位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补助;村(居)民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补助。
&&&&第二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管理,利用现有卫生资源,改善服务条件,规范服务标准,增强服务能力。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宣传教育、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工作,承担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二十三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必须经过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四条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做好避孕药具的计划、管理、发放工作。
&&&&加强计划生育科学研究,推广安全、有效、简便的避孕节育新技术。
&&&&第四章 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
&&&&第二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任期责任制。计划生育工作情况应当作为考核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政绩的重要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应当有利于计划生育工作。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宣传、教育、文化、卫生、司法、计划生育等部门,以及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优生优育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咨询服务工作。
&&&&第二十七条农村实行计划生育村民自治,开展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可以制定计划生育村规民约,与育龄夫妻依法签订计划生育协议,就生育、节育措施落实、孕情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优惠与奖励、制约措施等内容约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城市建立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的计划生育管理机制和服务体系。物业管理机构应当为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方便。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各种社会组织实行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各单位应当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落实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经费和优惠奖励措施等。
&&&&第二十八条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累计三次被评为县级以上计划生育先进工作者的,享受同级劳动模范待遇。
&&&&对乡(镇)计划生育专职人员实行岗位津贴,提高在县(市、区)、乡(镇)、街道长期从事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退休待遇,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九条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统计应当及时、准确,有关单位和人员不得瞒报、虚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公安、民政、统计、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定期相互通告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
&&&&第三十条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和《福建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执行。
&&&&禁止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优待与奖励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措资金,设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用于对实行计划生育公民的奖励,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二条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在子女年满十四周岁以前,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享受相关的优待与奖励。
&&&&第三十三条对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一次性发给不低于五百元的奖励费。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奖励费,由夫妻所在单位各发一半;一方属非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由工作人员一方所在单位发给全数;双方均属非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奖励费从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中支付。
&&&&第三十四条符合再生育条件自愿不生育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发给不低于一千元的奖励费。奖励费从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中支付。
&&&&第三十五条农村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生育两个女孩并已绝育的家庭,享受下列奖励与优惠:
&&&&(一)在分配集体经济收入、享受集体福利、划分宅基地时,增加一人份额;
&&&&(二)九年义务教育期间,给予减免杂费;
&&&&(三)培训、就业、就医、住房以及子女入托、入学等方面给予优惠;
&&&&(四)在扶贫项目、资金、技术等方面予以照顾;
&&&&(五)实行退休金或者生活补助费制度的地方,增加退休金或者生活补助费;
&&&&(六)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优惠政策。
&&&&第三十六条农村生育两个女孩并已绝育的夫妻,除享受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奖励与优惠外,还享受下列奖励与照顾:
&&&&(一)发给不低于五百元的奖励费,奖励费从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中支付;
&&&&(二)符合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优先给予享受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
&&&&第三十七条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再生育的,从批准之日起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奖励费。
&&&&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待与奖励后,违反本条例规定再生育的,追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奖励费,停止执行有关优待。
&&&&第三十八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晚婚的,婚假为十五日;晚育又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女方产假为一百三十五日至一百八十日,男方照顾假为七日至十日。婚假、产假、照顾假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晋升。
&&&&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按当事人违法行为被查出的上一年县(市、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民人均纯收入的以下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提前生育的,按百分之六十至一倍征收;
&&&&(二)多生育一个子女的,按二倍至三倍征收;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四倍至六倍征收;多生育第三个以上子女的,从重征收;
&&&&(三)婚外生育一个子女的,按四倍至六倍征收;婚外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从重征收。
&&&&个人年实际收入高于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民人均纯收入的,可以以个人年实际收入为基数,按照前款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社会抚养费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征收。
&&&&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施行假节育手术,非法为他人放置或者摘除节育器,非法施行输精管、输卵管吻合、终止妊娠等计划生育手术,或者出具虚假的医学鉴定、诊断证明;
&&&&(二)出具假生育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避孕节育情况证明等计划生育证明;
&&&&(三)未取得法定执业许可证的单位或者未取得法定执业资格的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隐瞒或者编造虚假的婚姻、生育或者避孕节育情况;
&&&&(二)通过骗取、行贿等非正常程序取得证明;
&&&&(三)与计划生育证明有关的其他弄虚作假行为。
&&&&第四十二条藏匿、包庇违反计划生育人员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经批评教育后仍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计划生育要求落实有效节育措施、补救措施或者参加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二)违反生育证的管理规定;
&&&&(三)骗取、提交虚假无效的计划生育证明,或者隐瞒、谎报本人生育情况。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或者有其他违反计划生育行为,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并报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属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的单位或者组织给予处分。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多生育或者婚外生育的,不得招用、录用为国家工作人员;选为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经县级有关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确认,由村民会议依法予以罢免。
&&&&第四十六条阻碍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对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医务人员和其他人员进行侮辱、诽谤、伤害,或者故意毁坏财产,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未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任期责任制的,村(居)民委员会以及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各种社会组织未执行本条例规定的,不得评为年度精神文明先进单位或者其他荣誉称号;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领导责任,给予行政处分。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为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落实有关的奖励与优惠规定;
&&&&(二)不履行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
&&&&(三)不履行法定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社会公益性宣传义务;
&&&&(四)其他不履行协助管理计划生育义务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以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利;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三)截留、贪污、挪用、克扣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
&&&&(四)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
&&&&(五)索取、收受贿赂;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发放计划生育证明;
&&&&(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九条当事人对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的单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本条例所称的子女数,含收养、送养、遗弃的子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例所称农村人口生育调节的适用范围,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自日起施行。
&&&&中国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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