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工地干活累吗上干活出现事故死亡算工伤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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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一个亲戚在内蒙古一个工地干活晚上睡觉的时候死亡了,应该如何所要赔偿,这算工伤吗
河南-洛阳 03-19 08:29
发布者:学习falv
我一个亲戚在内蒙古一个工地干活晚上睡觉的时候死亡了,应该如何所要赔偿,这算工伤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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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工伤。如果符合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属于雇员人身损害赔偿。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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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死亡是否属于工伤――原告欧雪妹、陈文久、陈文浅与被告温金煌、古永超、贺州市黄田三新露天采石场、唐晓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作者:杨德湖&&发布时间: 08:06:26【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4)贺八民一初字第851号
2.案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原告:欧雪妹
原告:陈文久
原告:陈文浅
被告:温金煌
被告:古永超
被告:贺州市黄田三新露天采石场
被告:唐晓全
【基本案情】
原告欧雪妹是本案受害人陈展习的妻子,原告陈文久、陈文浅是陈展习、欧雪妹的婚生子女。
贺州市黄田三新露天采石场工商登记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为被告唐晓全。经营范围是:大理石加工销售,大理石露天开采。工商营业执照已于2010年2月9日因未年检被吊销。黄田三新露天采石场由22个采石点组成,22个采石点共同使用黄田三新露天采石场的相关证照经营,即一证多点式独立经营,黄田三新露天采石场经营的证照的年审等费用支出均由所属的22个采石点业主共同承担。黄田三新露天采石场所属的22个采石点的业主实际上各自独立经营,同时约定,谁的采石点出事故,由出事故的采石点业主自己承担。黄田三新露天采石场没有具体的资产,也没有属于自己的办公场所。其中被告温金煌是黄田三新露天采石场3号采石点的业主。2007年4月4日,被告温金煌将自己经营管理的3号采石点发包给被告古永超进行开采。原告温金煌(甲方)与被告古永超(乙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承包年限暂定5年,乙方在开采过程中必须遵守石场安全操作规程,做到安全第一,生产第二,按照规定的时间放炮,如出现安全问题,一切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乙方在开采石场中如发现有其他矿种,除生产成本外,甲、乙双方各占50%&&。2007年12月,被告古永超与冯中安、陈展习、白志贤4人口头协议,由古永超出资,冯中安与陈展习、白志贤出人工,4人合伙在3号采石点打窿洞开采地下的铅、锌矿。2008年6月2日17时许,冯中安、陈展习、白志贤在窿洞爆破后,没有按规定时间进行排净窿洞内的一氧化碳有毒气体便收工回家。次日早上6时许,冯中安、陈展习、白志贤进入窿洞内工作,致使陈展习、白志贤因中毒当场死亡,冯中安受重伤,经法医鉴定:白志贤系意外一氧化碳中毒死亡,陈展习系意外一氧化碳中毒合并颅脑严重损伤死亡。2008年9月4日,欧雪妹、白高冰(白志贤儿子)、温金煌、刘智慧(古永超家属)、安顺爆破作业队代表何木忠等人对事故赔偿达成协议,协议约定:1、先由温金煌垫付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元),古永超家属刘智慧垫付贰万元(¥20000元)。安顺爆破作业队垫付伍万元(¥50000元)。合计垫付资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垫付资金作如下安排:①付给欧雪妹壹拾万伍仟元(¥105000元),作预付陈展习的死亡赔偿金。②付给白高冰玖万伍仟元(¥95000元),作预付白志贤的死亡赔偿金。3、陈展习、白志贤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生前应抚养人的抚养费等以法院生效的法律判决书的赔偿金额为准&&。2011年9月16日,以贺州市黄田三新露天采石场、贺州市黄田宝盛石材有限公司、贺州市黄田伟顺石材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贺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贺人社平工认字[2011]6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受伤亡职工陈展习于2008年6月3日上午在贺州市黄田三新露天采石场三号矿点窿洞内工作时因意外一氧化碳中毒合并颅脑严重损伤死亡为工伤。贺州市黄田宝盛石材有限公司不服该认定而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3月5日,贺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贺人社平工认撤字[2012]1号《关于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通知》,决定:撤销我局于2011年9月16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贺人社平工认字[2011]69号)和2011年10月9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补正通知》(贺人社平工认定[号),我局将依法重新做出工伤认定。2012年3月12日,贺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贺政复决[2012]15号《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准许贺州市黄田宝盛石材有限公司撤回行政复议申请。2012年5月8日,以贺州市黄田三新露天采石场、唐晓全为被申请人,贺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贺人社平工认字[2012]3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受伤亡职工陈展习于2008年6月3日在贺州市黄田三新露天采石场三号矿点窿洞内工作时因意外一氧化碳中毒合并颅脑严重损伤死亡为工伤。2013年4月7日,原告向贺州市平桂管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1月3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贺平劳人仲案字[2013]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贺州市黄田三新露天采石场向申请人支付陈展习因工死亡丧葬补助金1054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75720元;自2008年7月起,被申请人贺州市黄田三新露天采石场按527.4元/月分别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给申请人陈文浅、陈文久,至年满18周岁止;被申请人贺州市黄田三新露天采石场在支付工伤待遇款项中应扣除申请人已从被申请人温金煌、古永超处领取的105000元垫付款;被申请人唐晓全承担陈展习因工死亡的各项工伤待遇的连带支付责任。&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而向本院提起诉讼。
【案件焦点】
1、陈展习与四被告之间以及四被告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贺州市黄田三新露天采石场虽然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唐晓全为登记的负责人,但被告唐晓全不是22个采石点中的业主,被告唐晓全只是被推选作为工商登记中的负责人。实际上22个采石点是由各业主各自独立经营的矿点,没有共同出资,也没有实质的资产。各采石点的生产人员也由各采石点的业主自行雇请,报酬也由各业主自行解决。因此,贺州市黄田三新露天采石场只是徒有其名的&独资企业&,并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产,也不是实际的用工主体,在生产过程中发生的人身损害,应由实际经营者即各采石点的业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温金煌将其经营的3号采石点发包给被告古永超经营并签订《合同》,违反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二)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该合同属无效合同,属违法的承包关系。黄田三新露天采石场工商登记许可的经营范围是&大理石加工销售,大理石露天开采&,而温金煌与古永超签订的《合同》第七条却约定&乙方在开采石场中如发现有其他矿种,除生产成本外,甲、乙双方各占50%&,证明被告温金煌对被告古永超擅自超越采矿经营范围、改变开采方式,以地下开采方式违法开采铅、锌矿的行为是明知并且同意。被告古永超承包后,与冯中安、陈展习、白志贤合伙擅自改变开采方式,以地下开采方式违法开采铅、锌矿,他们之间是合伙关系,其违法采矿行为已经超出了贺州市黄田三新露天采石场经核准的经营范围,属于古永超、冯中安、陈展习、白志贤的个人行为。本案实际是温金煌、古永超、冯中安、陈展习、白志贤共同采取发包、承包、合伙方式规避法律在贺州市黄田三新露天采石场3号采石点违法开采铅、锌矿并发生伤亡事故,陈展习与被告温金煌、古永超、贺州市黄田三新露天采石场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陈展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陈展习的死亡属工伤而请求按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工伤保险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陈展习在从事合伙事务过程中死亡,应适用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进行处理。据此,贺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属工伤并作出贺人社平工认字[2012]3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和贺州市平桂管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并作出贺平劳人仲案字[2013]74号《仲裁裁决书》的处理方式欠妥,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原告可以以生命权纠纷另行提出索赔主张。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欧雪妹、陈文久、陈文浅要求被告温金煌、古永超、贺州市黄田三新露天采石场、唐晓全按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关键的问题是受害人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死亡是否属于工伤?
虽然受害人是在工作过程中死亡的,而且有关部门也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但是,由于三新采石场并不是一个规范的企业,没有独立的财产和资金、固定的生产人员和管理人员,没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只是一个由22个独立的采石点业主共用的企业名称和营业执照而已,各采石点业主自行招人用人、自行投资核算、自负盈亏,同时分担三新采石场有关证照的年审费用,采石点与采石点之间在人、财、物方面完全各自独立。因此,各采石点的业主才是实际的雇主或用人单位。由于3号采石点的业主温金煌并没有直接雇佣受害人陈展习工作,而是将采石点发包给古永超承包,因此在该二被告之间属于发包、承包关系。古永超出资,与受害人陈展习、白志贤、冯中安等人合伙开矿,约定了收益按比例分成,而不是支付工资,因而该四人属于内部合伙关系。由于受害人陈展习与三新采石场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在工作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死亡,属于在执行合伙事务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应当按一般人身损害赔偿处理,而不能按工伤保险赔偿处理。因此,由于原告起诉的方向错误,导致其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第1页&&共1页编辑:王权力&&&&文章出处:八步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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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事故三天以后死亡同样算工伤,即工伤死亡。
吴京京律师
[北京-北京]
属于工伤。
吉安推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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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班途中发生车祸,雇佣关系不算工伤
 张氏五姊妹的父母老张夫妇均已七十多岁,受霍邱县公路局下属单位长集道班负责人朱某的临时雇佣为公路边的树木刷白灰,被雇佣人员每天早晨7点钟到长集道班集合,再由朱某带至目的地干活。
&&& 日6时40分老张夫妇驾驶电动三轮车在上班途中与同方向刘某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张父死亡、张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母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氏五姊妹认为其父母是为了给道班干活,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属于工伤;长集道班属于霍邱县公路局的下属机构,其责任应由霍邱县公路局承担,张氏五姊妹多次找霍邱县公路局协商赔偿事宜,霍邱县公路局却拒绝赔偿,张氏五姊妹和张母遂向法院起诉,诉请由霍邱县公路局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计15万多元。
&&& 霍邱县公路局辩称老张夫妇因与刘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死和受伤的,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第三人刘某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我单位不负有任何责任,应驳回张氏五姊妹和张母诉讼请求。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十四条第(六)项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是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老张夫妇与霍邱县公路局是临时雇佣关系,按日计算工钱,属于典型的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老张夫妇在上班途中遇车祸伤亡,不属于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更不属于,所以霍邱县公路局对张氏五姊妹和张母不负有赔偿责任。
&&&& 本案经调解,霍邱县公路局给予张氏五姊妹和张母经济帮助款20000元。
本文引用地址:/shangxiaban/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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