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林业厅对林业行政案件奖励个人标准是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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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通报22起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案件
来源:中央纪委监察部网站
发布时间: 08:04
  1.省汽车运输中心有限公司董事长王喜明、原总经理佟曼霞、原党支部书记兼工会主席徐志英滥发奖金和津补贴,分别受到党内警告处分,违规发放的奖金和津补贴被限期清退。该公司副总经理杨良华私设“小金库”,受到党内警告处分,被免职;财务总监吴迪被免职。
  2.贵阳市地方税务局党组成员、总会计师刘雪梅违规驾驶公车造成交通事故,受到行政记大过处分。
  3.遵义市汇川区团泽镇副镇长、武装部长张宗全收受节礼,受到党内警告处分。
  4.安顺市若飞小学校长胡旭为女儿操办升学宴,受到党内警告处分。
  5.安顺市镇宁县红星精细化工产业园区管理处综合办公室主任沈广东多次收受工程承包方礼金共计人民币4.45万元,受到留党察看一年处分。
  6.六盘水市水城县董地乡卫生院院长张忠荣购买购物卡发放职工福利,受到行政记过处分。
  7.六盘水市水城县阿戛镇林业站站长赵勇公车私用,被通报批评,取消2014年度评先选优资格和目标考核奖,并责令承担费用。
  8.六盘水市水城县滥坝镇小山社区主任林品放操办升学宴,被给予党内警告处分,并没收礼金。
  9.六盘水市六枝特区新场乡落龙村党支部书记付应斌操办搬家酒,被免职。
  10.铜仁市碧江区农村公路管理局虚列工程款、办公用品支出用于发放奖金、福利、购物卡,局长安建康被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行政撤职处分,副局长刘英、张勤分别被给予党内警告处分,违规发放的资金被收缴;碧江区交通运输局党组书记、局长田光权被追究主体责任,受到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过处分。
  11.铜仁市沿河县板场乡党委副书记、乡长何飞违规发放和领取奖金,被给予行政警告处分。该乡党委委员、武装部长陈磊违规发放和领取奖金,被给予行政警告处分。
  12.铜仁市纺织品公司党支部书记、经理吕勇为其孙子操办满月酒,被给予党内警告处分。
  13.铜仁市江口县怒溪镇龙眉村党支部书记刘震违规操办升学宴,被给予党内警告处分。
  14.铜仁市石阡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信息部经理杨蓉违规操办满月酒,被给予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15.黔西南州兴义市黄草街道办事处副主任刘林违规使用公车,被给予行政记过处分。
  16.黔西南州兴义市民政局副主任科员李曙益上班时间浏览购物网站,被给予行政警告处分。
  17.黔西南州兴仁县审计局金融审计股股长余泳明上班时间玩电脑游戏,被给予行政警告处分。
  18.黔西南州兴仁县教育局教育督导室副主任李晓林上班时间玩游戏,被给予党内警告处分。
  19.黔西南州兴仁县民政局社会事务股股长李金明上班时间看球赛,被给予行政警告处分。
  20.黔西南州兴仁县潘家庄镇副镇长余正雄违反工作纪律,被给予行政警告处分。
  21.黔西南州普安县农业局原副局长张道刚上班时间浏览购物网站,被给予党内警告处分。
  22.黔西南州安龙县职业技术学校副校长高武国任德卧中学校长期间私设“小金库”,被给予党内警告处分。(贵州省纪委)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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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当林业局诉代晓军管理林业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筑行终字第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市乌当区林业绿化局,住所地贵阳市乌当区新添寨育新街37号。法定代表人郑华,局长。委托代理人代先权,贵州恒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晓军,男,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范应普,贵州教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贵阳市乌当区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唐兴伦,区长。委托代理人代先权,贵州恒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贵阳市乌当区阿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贵阳市乌当区阿栗村。法定代表人汪玉桥,主任。委托代理人唐歆、张玉龙,均系贵州慧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贵阳市乌当区林业绿化局(以下简称“乌当区林业局”)因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14)乌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日,为完善林业产权制度,根据中央、省、市、区有关文件规定,高新路街道办事处阿栗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了《高新路街道办事处阿栗村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林改实施方案”)。方案对阿栗村林权改革涉及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规定,并对林改工作程序、分阶段工作时间等进行了安排。原告系阿栗村高枧组一队村民,在林改工作中经过《林改实施方案》中约定的“三榜定案”的林地确权及公示后,于日就自己承包管理的地名为“大树”、“大山”、“六广连”的三处山林(共计26亩)与阿栗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乌当区农村林地承包经营管理合同》,并按自己承包林地的面积向阿栗村民委员会缴纳了承包费。同日,原告还向乌当区林业局缴纳了办理林权证的工本费。之后,因乌当区林业局一直未给原告办理林权证,原告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但没有结果。在此期间,日,阿栗村高枧组二队、三队13名村民向林业主管部门提交了反映材料,对阿栗村高枧组一队八户村民承包的林地的权属提出异议。日至18日,乌当区林业局组织调查人员到阿栗村对二队、三队村民反映的问题进行了调查,但尚未作出最终的结论。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履行颁发林权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为原告承包的位于阿栗村的林地颁发林权证;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判认为:行政机关应按照法律的规定积极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被告乌当区人民政府作为乌当区林权改革工作的主管单位职能部门,在组织开展乌当区林权改革工作的过程中,对于经确认权属没有争议的村民承包的林地,应依照《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贵州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的规定向村民颁发林权证。本案中,原告承包的林地在林权改革期间经过摸底排查、“三榜公示”无异议后,在乌当区林业局的鉴证下与阿栗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乌当区农村林地承包经营管理合同》,并向阿栗村村民委员会缴纳了承包费、同时向乌当区林业局缴纳了办理林权证的工本费。故乌当区人民政府、乌当区林业局作为乌当区林业主管单位和职能部门,应依法向原告颁发林权证。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履行颁发林权证的诉请,应予以支持。至于两被告以日阿栗村高枧组二、三队13名村民就原告承包的林地向林业部门提出异议而认定原告承包的林地存在权属争议的抗辩,因无相应证据证明该13名村民在林权改革公示期内就原告承包的林地提出过异议,且林权改革工作结束至今已长达五年,故对两被告的该抗辩,法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政府关于其未收到原告的发证申请,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抗辩,因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政府作为县级人民政府,是林权证的发证单位,有依法履行颁发林权证的职责。故对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政府的该抗辩,法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贵州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被告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代晓军承包经营管理的林地颁发林权证。宣判后,被告乌当区林业局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涉案林地存在权属争议,应暂缓颁证”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贵阳市乌当局人民法院(2014)乌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或者发回重审,或者查清案情事实后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林权登记职责。林权登记包括初始、变更和注销登记”、《贵州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第一条“……县级人民政府是行政管辖范围内集体林地所有权,以及依法取得国有、集体林地使用权和该林地上的森林和林木所有权、使用权的登记造册、确权发证机关。其具体事务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之规定,原审被告乌当区人民政府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林权登记及发证的行政主管机关,就本辖区内的林权登记申请具有依法进行审查登记、发证的法定职责。本案所涉林地经《林改实施方案》中确定的“三榜定案”确权公示后,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阿栗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乌当区农村林地承包经营管理合同》,并向阿栗村民委员会足额缴纳了承包费。同日,被上诉人还向上诉人缴纳了办理林权证的工本费。上诉人乌当区林业局受理被上诉人代晓军的林权登记申请后,根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贵州省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应于受理上述申请10日内,在林木、林地所在区域进行为期30日登记申请公示,并于公示后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依法予以登记。上诉人主张上述林地因存在权属异议,不能办理林权登记。但上诉人并未提供在林权登记申请公示期内存在权属异议的证据佐证其主张。上诉人所主张的权属异议是在登记申请公示期满5年后的2013年提出的,已超过规定的异议时限。故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被告乌当区政府应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判决主文表述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14)乌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二、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政府依法履行林权登记的法定职责。一审案件受理费由原审被告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政府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贵阳市乌当区林业绿化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鲜友谊代理审判员  黄永福代理审判员  黄 晓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芳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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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伐林木多少立方米超过林业行政处罚标准
滥伐林木多少立方米超过林业行政处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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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要结合案情分析,参考以下法条: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五条第四款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四十六条 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相关法律》  《森林法》第三十九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 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 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回复时间: 09:33
您好,此处仅限于对于律师的回复作评论。
你好,就刑事案件立案标准来说,《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立案起点为10立方米至20立方米或者幼树500至1000株。
回复时间: 17:05
您好,此处仅限于对于律师的回复作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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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行政-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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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森林防火条例
发布时间: |
信息来源:省人大网&
  (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自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森林火灾的预防、扑救、灾后处置,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科学扑救、积极消灭的方针,坚持政府领导、部门协作、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和责任追究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级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将森林防火工作纳入目标管理考核。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森林防火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宣传培训、预防巡查、队伍建设、扑救等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办公室设在同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挥机构日常工作,并配备专职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七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林场等单位,应当根据需要建立森林火灾专业或者群众综合应急救援扑救队伍;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建立森林火灾群众综合应急救援扑救队伍。
  森林火灾专业、群众综合应急救援扑救队伍建设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制定。
  森林火灾专业综合应急救援扑救队伍的建立或者撤并,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办公室备案。
  第八条 森林防火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联防区域,建立森林防火联防机制,实行信息共享,共同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森林防火科学研究,推广运用先进监测手段、防火扑火技术和防火设施设备,提高森林防火能力。
  第十条 对在森林防火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和连续3年未发生森林火灾的乡镇、辖区内有森林的街道办事处(社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森林火灾的预防
  第十一条 每年2月为全省森林防火宣传月。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宣传,普及森林防火法律、法规、规章和森林防火安全常识,增强全民的森林防火意识。
  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和学校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做好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分布状况和森林火灾发生规律,划定森林防火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划定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林场等区域的特定范围为常年禁火区。
  划定的森林防火区和常年禁火区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每年10月至次年5月为全省森林防火期,2月至4月为全省森林高火险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森林防火需要发布命令,调整森林防火期和森林高火险期。市州、县级人民政府调整森林防火期、森林高火险期,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以及春节、元宵节、清明节等火灾高发时段发布森林禁火令,规定禁火期和禁火区。
  第十四条 森林防火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林场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依法组织对进入森林防火区的车辆和人员进行森林防火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十五条 禁止携带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进入森林防火区。禁止在森林内吸烟、使用明火、野炊、燃放烟花爆竹、祭祀上坟烧纸、放孔明灯等行为。
  森林防火期内,从事烧灰积肥等农业生产性用火,用火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用火之前告知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督促用火单位或者个人采取相关防火措施。
  第十六条 森林防火期内,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抢修设备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火申请:
  (一)火险等级三级以下;
  (二)开设必要的防火隔离带;
  (三)有用火责任人监管用火现场;
  (四)预备有应急扑火力量,有扑火及清灭余火工具;
  (五)落实其他相关的安全措施。
  对符合条件的用火申请,审批机关应当在10日内作出同意用火许可决定,并及时将用火许可情况通报当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对不具备许可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有森林防火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和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护林员履行以下森林防火工作职责:
  (一)宣传森林防火法律、法规、规章和森林防火安全知识;
  (二)巡护森林,排查并报告火灾隐患;
  (三)劝阻并协助查处违反规定的野外用火;
  (四)报告森林火情;
  (五)协助有关部门调查森林火灾案件。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森林火险区划等级标准,以县为单位划定本行政区域的森林火险区划等级;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森林火险区划等级标准,以乡镇、街道办事处(社区)为单位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森林火险区划等级。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国森林防火规划、全省森林火险区划等级和实际工作需要,编制全省森林防火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州、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森林防火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森林防火规划,加强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储备必要的森林防火物资,根据实际需要整合、完善森林防火指挥信息系统,逐步实现资源共享。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林场等单位应当按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制定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森林资源情况和火险区划等级标准等,确定森林防火重点单位,并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航空护林防火基地,完善基础设施建设,建立相关单位参与的航空护林防火协作机制。
  第二十三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林场内景区景点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配备必要的森林防火设施和器材,设置森林防火宣传标语,经常性地开展安全教育和安全隐患排查。
  第二十四条 铁路、电力线路、通信线路、石油天然气管道的森林防火责任单位,应当在森林火灾危险地段设置固定的森林防火安全警示标志,清除周边可燃物,并组织人员进行巡护,采取防火措施,定期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第二十五条 在森林防火区依法开办工矿企业、设立旅游区或者新建开发区的,应当开设防火隔离带或者营造生物防火林带、设置森林防火宣传标识等森林防火设施,并将森林防火设施的建设纳入规划方案,与该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项目时,应当通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在项目竣工时通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参与验收。
  森林周边的住宅、厂房、易燃易爆场所周围,应当开辟宽度在10米以上的防火隔离带或者营造生物防火林带。
  第二十六条 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配备森林防火专用车辆和通讯设备。森林防火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喷涂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经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认定的森林防火专用车辆,通过收费公路时,免收车辆通行费;执行森林火灾扑救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及行人应当让行,不得穿插超越。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森林火险预警监测及信息发布系统,加强森林火险气象自动监测站建设,提高森林火险天气预报、警报的准确率和时效性。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加强森林火险气象监测、森林火险气象预警、林区防雷、人工增雨的技术研究和业务应用,及时、无偿提供森林防火天气预报和森林火险气象等级预报,适时开展人工增雨作业,降低森林火险等级。
  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等媒体,移动、电信、联通等通信单位,应当根据森林防火工作的需要,配合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无偿向社会播发或者刊登森林火险天气预报和森林防火公益信息。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侵占森林防火通道、标志、宣传碑(牌)、瞭望台(塔)、隔离带等设施设备,不得干扰依法设置的森林防火专用电台频率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和个人参加森林保险,提高抵御森林火灾风险的能力。对协助办理森林保险业务的基层林业部门,保险机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一定的工作费用。
  第三章 森林火灾扑救及灾后处置
  第三十条 扑救森林火灾,应当及时疏散、撤离受火灾威胁的群众,并做好火灾扑救人员的安全防护。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报警电话。
  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森林火灾应当立即报警。接到报警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核实情况,迅速处置。
  第三十二条 发生森林火灾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当地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按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统一组织和指挥森林火灾的扑救。在森林火灾现场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扑火前线指挥部。
  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或者应急处置办法启动后,当地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在核实火灾准确位置、范围以及风力、风向、火势的基础上,根据火灾现场天气、地理条件,合理确定扑救方案,划分扑救地段,确定扑救责任人,并立即赶赴森林火灾现场组织指挥扑救。
  第三十三条 发生在相邻两个以上行政区的森林火灾,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组织火灾扑救工作,同时,将火灾信息告知相邻的县级人民政府,并及时向上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报告。上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接到森林火灾报告后,应当启动联防机制,协调组织火灾扑救工作。
  第三十四条 接到扑火命令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迅速赶赴指定地点,投入扑救。
  参加火灾扑救的公安消防、武装部队、森林火灾扑救队伍等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和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做好扑救森林火灾的有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以及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做好自防自救工作。
  第三十五条 组织扑救森林火灾,不得动员残疾人、孕妇和未成年人以及其他不适宜参加森林火灾扑救的人员参加。
  第三十六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对森林火灾发生的原因、扑救情况、事故责任、损失情况等进行调查和评估,形成调查报告,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生跨行政区域的森林火灾由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和评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调查报告,确定森林火灾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依法处理。火灾损失纳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灾害统计和救灾范围。
  第三十七条 森林火灾信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者其授权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发布。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散布虚假的森林火灾信息。
  第三十八条 对因参加扑救森林火灾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保障、抚恤;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在当年或者次年采取更新造林措施,恢复火烧迹地森林植被。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的;
  (二)发生森林火灾后,负责人未按照应急预案到森林火灾现场组织指挥扑救的;
  (三)发现森林火灾隐患,未及时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的;
  (四)瞒报、谎报、故意拖延报告森林火灾信息的;
  (五)发生森林火灾,未及时采取森林火灾扑救措施的;
  (六)对森林火灾案件不及时调查处理,对事故责任者迁就姑息的;
  (七)不依法履行森林防火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未引起森林火灾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提请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引起森林火灾尚不构成犯罪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架设输电线路、电信线路和铺设石油天然气输送管道等,产权单位未采取防火措施的;
  (二)森林防火期内用火之前未告知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进行烧灰积肥等农业生产性用火的;
  (三)携带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进入森林防火区的;
  (四)其他野外违规用火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和侵占森林消防通道、标志、宣传碑(牌)、瞭望台(塔)、隔离带等设施设备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关于《贵州省森林防火条例(草案)》的说明
  (日在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上)
  贵州省林业副厅长 杨洪俊
省人大常委会: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对《贵州省森林防火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我省现有森林面积749万公顷,森林覆盖率42.5%,活立木蓄积近4亿立方米。随着森林面积不断增加,加之极端气候频发,森林防火形势日趋严峻。森林火灾具有突发性强、破坏性大、处置扑救困难的特点,对森林资源和人民生命财产构成较大威胁。据统计,2008年至2012年,全省共发生森林火灾7480起,过火面积9.4万公顷,毁坏森林面积1.9万公顷,致49人死亡、18人重伤、32人轻伤,财产损失8900万元。近年来,各级、各有关部门坚持&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工作方针,加强森林防火宣传教育,严格野外火源管理,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强化预警监测,提高应急准备和处置能力,基本确保了林区的社会稳定和森林资源安全。但仍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一是国家《森林防火条例》的许多规定过于原则,需要作进一步明确;二是野外火源管理制度不健全,高火险时段管控力度不够;三是重点火险区综合治理项目建设较为薄弱,防扑火基础设施设备较为落后,防扑火综合能力不高;四是森林防火队伍基层力量薄弱,专职机构少,经费不足。为进一步规范我省森林防火工作,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生态安全,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条例(草案)》十分必要。
  二、起草过程
  2010年,省林业厅与省政府法制办与省人大农委、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共同成立《条例(草案)》起草小组,随即开展起草和前期调研工作。在形成《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后印发省直有关部门和各市、州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征求意见。为使《条例(草案)》更具有可操作性和地方特色,起草小组先后到黔东南州、六盘水市、黔西南州、铜仁市开展立法调研、论证,听取基层林业执法人员、乡(镇)、村干部的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多次修改。2013年1月,《条例(草案)》列入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立法计划后,起草小组又多次对《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讨论和完善,并再次征求省直有关部门和各市(州)及部分县级政府的意见,同时在&贵州省政府门户网站&和&贵州省政府法制信息网&公开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经过10多次反复修改,日省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形成《条例(草案)》。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森林防火工作管理体制和组织保障。根据国家《森林防火条例》的有关规定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森林防火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4〕33号)中提出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森林防火指挥部和负责日常工作的森林防火办公室,核定编制,配备专职干部,形成自上而下的森林防火组织指挥体系&要求,为强化我省森林防火管理体制和组织保障,形成上下统一、管理科学、运转高效的防扑火组织指挥体系,《条例(草案)》从4个方面作出规定:一是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并纳入目标绩效考核。二是各级政府建立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森林防火工作。县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办公室设在同级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并配备专职人员。三是对建立专业或者群众性森林火灾综合应急救援扑救队伍进行规范。四是森林防火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规定建立森林防火联防机制。
  (二)关于森林火灾的预防。森林防火工作的重点在预防。《条例(草案)》对预防森林火灾作了如下规定:一是每年2月为全省森林防火宣传月,10月至次年5月为森林防火期,2月至4月为森林高火险期。同时,针对气候特点,规定县级以上政府可以根据森林防火需要发布命令,调整森林防火期和森林高火险期,并向社会公布。二是结合工作实际,对因防治病虫鼠害、冰冻灾害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条件、程序和期限作了细化,并对农业生产性用火明确监管措施。三是明确在森林防火期内,县级以上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林场或者乡(镇)政府可以依法组织对进入森林防火区的车辆和人员进行森林防火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四是根据国办发〔2004〕33号文件的相关要求,《条例(草案)》规定,经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认定的森林防火专用车辆,通过收费公路时,免收车辆通行费。另外,《条例(草案)》还对编制森林防火规划和应急预案,确定重点森林防火单位,开展防火安全监督检查,建立完善森林火险预警监测和信息发布系统等作了明确规定。
  (三)关于森林火灾的扑救及灾后处置。森林火灾的扑救具有高度危险性、专业性和时效性,扑救工作需要树立&以人为本,科学扑救&的思想,坚持&专群结合,以专为主&的原则。《条例(草案)》就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统一指挥组织扑救,火灾扑救人员的安全防护,不得动员残疾人、孕妇和未成年人及其他不适应参加森林火灾扑救的人员参加扑救森林火灾,对森林火灾发生原因、扑救情况、事故责任、损失情况进行调查和评估,向社会发布森林火灾信息等作了具体规定。
  以上说明和《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
  《贵州省森林防火条例(草案)》
  审议结果的报告
  (日在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张卫华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对《贵州省森林防火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和《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关于〈贵州省森林防火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和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后,分送全省各级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并在省人大常委会网站公布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意见;同时,召开省直有关单位和专家学者参加的论证会,听取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并邀请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参加,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并对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的审议意见和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以及各有关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条例草案》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文本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通过。同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将第十条修改为:&对在森林防火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和连续3年未发生森林火灾的乡镇、辖区内有森林的街道办事处(社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2、在第十一条之后增加一条,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分布状况和森林火灾发生规律,划定森林防火区&作为第一款;将原第十二条第四款调整为该条第二款,并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划定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林场等区域的特定范围为常年禁火区&;将&划定森林防火区和常年禁火区应向社会公布&作为第三款。
  3、删除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森林防火期内&,并在&野炊&前增加&吸烟、使用明火&;删除第二款中的&烧田(地)坎(埂)草(桔杆)、烧荒烧炭&,并在&告知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前增加&在用火之前&。
  4、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15日&修改为&10日&。
  5、将第二十一修改为:&省、市州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航空护林防火基地,完善基础设施建设,建立相关单位参与的航空护林防火协作机制。&
  6、在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的&人工增雨的技术研究&后增加&和业务应用&、在&及时&后增加&无偿&;将第三款中的&应当根据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要求&修改为&应当根据森林防火工作的需要,配合森林防火指挥机构&。
  7、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报警电话&;并在第二款的最后增加&接到报警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核实情况,迅速处置&。
  8、将第三十六条中的&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发布森林火灾信息&修改为&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散布虚假的森林火灾信息&,并单列为第二款。
  9、将第三十七条中的&追认&修改为&评定&。
  10、将第三十九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删去第四项中的&或者擅自发布森林火灾&;将第六项中的&不追查处理&修改为&不及时调查处理&。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文本,请予审议。
  关于《贵州省森林防火条例(草案修改稿)》
  修改情况的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
  本次会议对《贵州省森林防火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和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草案修改稿》认真吸收了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审议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意见和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的审议意见,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我省实际,同意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同意按本次会议审议的意见修改后提交表决。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对这些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提出了修改意见。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删去第十一条第三款中的&中小&二字。
  2、在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后增加&抢修设备&。
  3、将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当地人民政府根据调查报告,确定森林火灾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依法处理。火灾损失纳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灾害统计和救灾范围&单列为第二款,并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调查报告,确定森林火灾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依法处理。火灾损失纳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灾害统计和救灾范围&;原第二款调整到第一款中的&形成调查报告,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之后,作为该款的最后一句。
  4、将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森林防火期内用火之前未告知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进行烧灰积肥等农业生产性用火的&。
  5、条例的施行日期明确为&日&。
  此外,还对《草案修改稿》的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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