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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贵香与熊梅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9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贵香,女,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羊街镇羊街村街上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梅,女,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羊街镇羊街村桥边组。
上诉人邓贵香因与被上诉人熊梅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黔威民初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熊梅一审诉称:日19时许,我家洋芋丢了,我就骂了几句。后我背洋芋回家,途经被告家洗车场处,看见我丈夫张春明和被告在吵闹,我便过去叫我丈夫回家,但被告不依不饶,发生了吵打,我被被告用洋铲打伤,我女婿将我背回家并报警。当晚我亲属将我送到威宁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第二天就转往六盘水陈氏医院就医,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在六盘水陈氏医院住院15天。11月4日经派出所调解不能达成协议,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3599.6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补助费2000元、生活费2250元、误工费15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车费5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3349.60元。
原审经审理查明:日19时许,原被告双方在被告家门口的公路上发生打架。原告受伤后,到威宁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因伤势严重,转院到六盘水陈氏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15天,用去医疗费3599.60元。
原判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邓贵香将原告熊梅打伤,属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其也被原告打伤,虽有公安机关卷宗证实,但被告未提交医院疾病证明书、住院发票等票据证明,故不予采信。公安机关卷宗证明原被告双方均因此受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证实此案件中双方均有责任。原告诉请医疗费3599.60元,有住院发票在卷为凭,应予以支持。护理费1500元,每天按87元计,应为87&15=1305元。原告诉请误工费1500元,每天按87元计,应为87&15=130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应为30&15=450元。原告诉请营养补助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且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车费5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邓贵香应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共计6419.60元,本案中,双方均有过错,原告应承担50%的责任,因此被告邓贵香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为%=3209.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由被告邓贵香赔偿原告熊梅检查治疗等各项费用共计3209.8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熊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元,由原告负担37元,被告负担30元。
上诉人邓贵香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致使上诉人的多项主张无法得到实现。一、被上诉人之夫张春明带领其女儿等多人到上诉人家中寻衅滋事,当时上诉人身怀六甲,被张春明打了一耳光,踢了肚子一脚。上诉人顺手拿起洋铲准备自卫,被张春明之女抢去。几人将上诉人家中凳子、摩托车等物打烂。被上诉人赶来后,用石头将上诉人手部打伤,后倒在地上称被上诉人打伤。上诉人因怀孕行动不便,根据当时情形,没有力气将被上诉人打伤。二、被上诉人提供的住院医疗发票等,有伪造之嫌。原审查明,被上诉人受伤后,经到威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伤势严重,转院到六盘水陈氏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被上诉人所受之伤,威宁县人民医院足以治疗,无需转院至六盘水陈氏医院。被上诉人放弃就近就医的原则,擅自到远处的医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应不予支持。相反,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财产损失及孩子早产造成的损失。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一家赔偿上诉人的损失。
被上诉人熊梅二审答辩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系在被答辩人家门口的公路上发生打架,答辩人受伤后,到威宁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转至六盘水陈氏医院治疗,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3599.60元。被答辩人应赔偿答辩人相关费用。二、被答辩人称手被打伤及被答辩人丈夫踢肚子不是事实。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日19时许发生打架,当晚被上诉人到威宁县人民医院检查,次日到六盘水陈氏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3599.60元。公安机关接警后展开调查,对上诉人作出治安处罚决定的事实,有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书、被害人的陈述及住院病历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上诉人称没有打伤被上诉人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上诉人对医疗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上诉称不承担医疗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称其遭受财产损失及孩子早产造成的损失,本案不予处理,上诉人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邓贵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舒平
审 判 员 张琼
审 判 员 张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代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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