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书考察期已过,还没结案。可以离开本市了嘛?

为什么是附条件不起诉而不是附期限不起诉_百度知道
为什么是附条件不起诉而不是附期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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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理解是:附期限不起诉是针对诉讼时效而言,如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而附条件不起诉是有其他法律规定的不起诉的条件,包括时间,如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和证据不足不起诉。法定不起诉的情形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也不知道对不对,希望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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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完善
作者:刘恒 习静新闻来源:正义网
  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增设了未成年人犯罪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新的《刑事诉讼法》第271条至第273条具体规定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适用的案件范围、适用条件、考察期限、考察期间的规定以及考察期满后的处理等。
  一、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内涵
  附条件不起诉又称暂缓起诉,是指检察院对某些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考虑到犯罪嫌疑人的自身状况、公共利益以及刑事政策的需要,设立一定的不起诉考察期,要求犯罪嫌疑人履行一定的义务,考察期满后如果犯罪嫌疑人没有出现违反义务情形,检察院将不再对其提起公诉;如果犯罪嫌疑人出现违反义务情形,检察院将对其提起公诉的一项制度。
  我国的附条件不起诉是指对一些犯轻罪并有悔罪表现的未成年人,人民检察院决定暂不起诉,对其进行监督考察,根据其表现,再决定是否起诉的制度。《刑事诉讼法》第271条第1款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1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起诉便宜主义和功利主义刑罚观所强调的刑罚主要目的,即个别预防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体现和运用,是给犯轻罪的未成年人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避免执行刑罚对其造成不良的影响,客观上阻止了刑法短期自由刑的滥用,符合非监禁化的刑罚轻缓化趋势,有利于使其接受教育,重新融入正常的社会生活。
  附条件不起诉是对起诉制度的创新和发展。毋庸置言,检察院通过行使暂缓起诉自由裁量权,一方面节约了司法资源,提高了诉讼效率;另一方面可促使犯罪嫌疑人进行自我改造,悔罪自新,以达到个别预防的目的。暂缓起诉减少了诉讼活动对未成年人心理所造成的负面影响,有利于改造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加快其改恶从善、回归社会的进程,符合《北京规则》尽量减少司法干预的原则:应酌情考虑在处理少年犯时尽可能不提交主管当局正式审判,应使主管当局采用各种各样的处理措施,使其具有灵活性,从而最大限度地避免监禁。如果对他们定罪量刑,往往只会加重其逆反心理,增加了教育改造的难度。一言以敝之,暂缓起诉极大地体现了刑法谦抑性的要求。
  二、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尚需改进的问题
  (一)未明确决定主体
  新《刑事诉讼法》仅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但并未明确是由检察长决定还是检察委员会决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01条至第406条的规定,不起诉须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附条件不起诉究竟是应当由检察长决定还是应当由检察委员会决定,目前在实务部门尚存争议,而以往司法实务部门开展的附条件不起诉试点工作的做法也不尽统一。此外,附条件不起诉考察期满作出的不起诉决定究竟是检察委员会决定还是检察长决定同样认识不一。附条件不起诉属于裁量不起诉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附条件不起诉实际是在起诉和不起诉之间做了一个缓冲,其不同于一般的不起诉,其决定并不具有实质确定力,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并不意味着案件终结,只是附有一定的条件的暂时停止起诉程序,规定一定期限的考验期,根据涉罪未成年人在考验期内的表现,决定是否最终作出不起诉决定。既然附条件不起诉作为一种特殊的检察院自由裁量权下的审查起诉形式,它不同于法定不起诉和酌定不起诉,则立法上必须对其决定主体加以明确,从而为实务部门顺利开展工作提供法律依据。
  (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适用的案件范围过窄
  《刑事诉讼法》规定,仅对未成年人触犯《刑法》分则第四、五、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才可能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因为刑法规定的法定最高刑为1年有期徒刑的很少,在实践中并不好把握,效果也可能不会明显。这样规定就将交通肇事、危险驾驶等多发轻微犯罪排除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之外。从《刑法》的规定本身来看,“可能判处1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罪名极少。《刑法》分则第四、五、六章规定的犯罪中法定刑在1年以下的只有第252条侵犯通信自由罪和第322条偷越国边境罪。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如果没有其他减免刑情节,要使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犯罪人的宣告刑为1年以下,该罪的基准刑应当在1年5个月到2年6个月之间。对于此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刑法》第17条规定,只对8种严重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其中只有在未成年人涉嫌贩卖少量毒品时,可以在3个月拘役至3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其余的基准刑都在3年以上。对于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基准刑应当在1年1个月到2年之间。在《刑法》分则第四、五、六章的具体罪名中,法定刑在2年以下的犯罪只有10个,而未成年人可能构成的只有第257条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第260条虐待罪、第270条侵占罪、第284条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第364条传播淫秽物品罪,而这些犯罪未成年人较少触及。
  (三)监督考察的规定过于抽象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72条的规定,在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内,由人民检察院对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人进行监督考察。采取的形式实质是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放在社会中来进行考察,使其清楚自己的行为给社会带来的伤害及其应承担的责任,促使其真诚悔罪,用自己的实际行动去修复给社会和他人带来的伤害,积极寻求社会和他人对自己的重新接纳,切身体验承担责任的感觉。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其大体要求与取保候审人应遵守的规定相同,仅最后一条关于接受矫治和教育这一条专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设置。未成年被追诉人正处在成长时期,心理发育尚未成熟,缺乏对社会和法律的了解,不具备足够的自我保护意识和防御能力,有的仅仅是一时冲动或者愚昧无知而触犯法律,因而,针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帮教措施就应综合考虑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对其进行心理辅导,促使其充分认识自己行为的性质,吸取教训同时还应帮助其积极走出心理阴影,为其将来接纳自己并被社会所接纳作好充分的准备。因此,作为一种考察性的观护措施,仅凭检察院一家之力所发挥的作用毕竟有限。因此,将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主体限于检察院,恐怕法律实效欠佳。关于考察期间的规定,《刑事诉讼法》仅统一规定为6个月以上1年以下,缺乏灵活性。对于考察期间应遵守的规定,稍显笼统,对具体操作的指导意义不够大。
  三、我国未成年人犯罪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完善
  (一)附条件不起诉和不起诉决定以检委会决定为原则,以检察长决定为补充
  附条件不起诉和不起诉决定原则上应“两上检委会”,特定条件下检委会可授权检察长作出不起诉决定。理由在于:第一,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附条件不起诉所适用的案件的犯罪情节要重于相对不起诉的适用情形,附条件不起诉是本来符合起诉条件而附加一定条件暂时不起诉,而相对不起诉是本来就符合起诉条件而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二者都是裁量不起诉,都可能要对犯罪嫌疑人作出罪化的处理,举轻以明重,相对不起诉要经检察长或检委会讨论决定,附条件不起诉就应该由检委会决定,把好案件实体关。第二,如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遵守规定,履行义务,考验期届满也应当报经检委会决定不起诉。因为此时的不起诉决定是属于终局的实质性处理,因此从应然角度讲,应当提请检委会讨论通过,只是此次上会讨论的内容是针对被附条件不起诉人在考察期间的表现情况接受检察委员会委员的问询,而不再就案件性质、犯罪行为、犯罪情节是否适合不起诉进行讨论决定。
  但如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察期间一贯表现良好、积极履行义务,考察小组成员对其建议适用不起诉处理没有争议的,提请检委会讨论则实质意义不大。为了简化程序,加快案件处理进程、节约司法资源,检察委员会也可以直接授权检察长作出不起诉决定。
  还有一种情况,那就是当考察期内出现了应当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情形的,比如犯罪嫌疑人再次实施新的犯罪,或者违反考验期内有关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等等,是否还需上检委会讨论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呢?提起公诉是检察长就可以行使的权限,凡是涉及到追诉漏罪、追诉漏犯、追加起诉、起诉变更等情形,依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一般由检察长决定即可。因此,对于撤销附条件不起诉、提起公诉的权力,同样由检察长决定即可。但是如果对于是否属于“违反监督管理的规定,情节严重”的情形存有争议、把握不准的情况下,也可以报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以示慎重。
  (二)适当放宽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条件
  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确立充分体现了未成年人刑事司法非刑罚化的处理原则,但在适用条件上过于苛刻,大大压缩了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空间。附条件不起诉应适用于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一般都是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的。从我国司法实践中考察,被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嫌疑人,大部分被宣告缓刑,说明并不必须追究实体的刑事责任。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要求检察院判断可能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情形,刑法分则对法定刑的规定为检察院的判断提供了依据,而我国通常把3年有期徒刑作为划分重罪与轻罪的分界线。此外,对于轻罪实行附条件不起诉,是世界大多数国家的做法。将3年有期徒刑以下犯罪适用附条件不起诉与我国现行的一些法律制度也比较协调。例如,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对于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等,均体现了刑事法律对刑期3年以下的犯罪较为宽和的处理原则。
  (三)考察制度的细化和落实
  考察程序是附条件不起诉的核心和特色环节,对被附条件不起诉对象在考验期内的表现情况是决定检察院是否最终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重要依据。因此,如何防止帮教工作流于形式,使其落到实处是最重要的。
  如何有效动员社会力量、运用专业方法参与到考察帮教工作中,是确保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有效运行的重要因素。附条件不起诉的考察主体不应仅限于检察院自身,对于有条件吸纳其他未成年人保护机构(如司法社工组织、共青团、未保委等)的检察院,可以由检察院牵头成立考察小组,小组成员由案件承办人、司法社工、学校、其他社会帮教机构代表等组成,共同讨论拟定考察计划及方案。检察院对于涉及到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矫治和教育工作,可以委托司法社工组织、社会观护工作站、青少年心理健康咨询中心等专业机构进行,这些机构定期向检察院汇报考察帮教进展,检察院监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履行义务、接受帮教的情况。
  附条件不起诉的根本目的在于以尽量小的代价惩罚教育犯罪嫌疑人,使其回归社会,并有效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对犯罪嫌疑人设定一定的限制和义务,比如赔偿被害人或者进行一定的社会公益服务,一方面惩罚教育了犯罪嫌疑人,另一方面又弥补了受害人或社会受到的损失,以这种缓和的方式化解社会冲突。如果犯罪嫌疑人拒不认罪,不但其人身危险性依然存在,而且也不会发自内心地去认真履行检察院附加的限制和义务,既谈不上教育,也达不到修复的目的,甚至还可能给社会稳定带来一定风险。因此,实践中尤其要注意犯罪嫌疑人到案后的认罪态度,对那些曾经态度强硬拒不认罪或一再翻供的,要慎重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在具体操作中,可以明确以下几点:
  1.考察监督机构。由检察院、公安机关、共青团、妇联、未委会、被附条件不起诉未成年人所在学校、社区以及其他志愿组织组成协同帮教小组,对其进行考察帮教。
  2.考察监督程序。设置《定期监督考察情况登记表》,对考察监督情况进行动态汇总分析。由办案人员将被附条件不起诉人在考察期内的表现进行详细汇总登记,如果符合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考察期满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依照相关规定启动不起诉程序。如果被附条件不起诉人在考察期的任何一个阶段,出现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或者考察监督效果不佳,应当由办案人员提出撤销附条件不起诉意见,或者变更考察方式,层报后再决定被附条件不起诉人的处理结果。
  3.考察监督的内容。对拟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除了要求其在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间应当遵守《刑事诉讼法》第272 条的规定,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向检察院提交书面悔过书;有被害人的案件,应当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给予被害人补偿,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主动履行接受帮教和监督,积极参与各项公益、劳务活动等义务;根据不同犯罪类型,设定其禁止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等具体要求。
  四、结语
  未成年人犯罪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设立,是我国刑事诉讼立法的一大进步。在具体裁量适用附条件不起诉时,要综合考虑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性、被害人权益保护、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保护、刑罚目的的实现、刑罚的经济效果和社会效果等因素,最终判断起诉必要性是否能够排除。对于决定不起诉的,应该由检察院负责监督考察,同时由家庭、学校和社会共同配合,促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改过自新,为其未来的发展给予积极的引导。
  (作者单位:河南省新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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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条件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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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附条件不起诉之适用问题
时间:13-08-30 19:02:34 来源: 作者:郭建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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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我国新刑诉法的一项重要改革举措,是我国刑事司法人性化的一个重要体现,其目的是给犯轻罪、有悔罪表现的未成年人提供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避免因短期羁押造成交叉感染,防止他们因为犯罪的印记而影响其工作、生活。充分体现了对未成年人实行“惩罚为辅、教育为主”的方针。但是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刑诉法修订后设定的新制度,现实中具体适用问题需要进一步探讨。本文中,笔者结合实践,对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所附条件的设定、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效果、帮教考察等方面进行探讨。
  【关键词】附条件不起诉 未成年人 条件 考察 决定
  附条件不起诉是指对一些犯轻罪的有悔罪表现的未成年人,人民检察院决定暂不起诉,对其进行监督考察,根据其表现,再决定是否起诉的制度。这是我国新修订的刑诉法对未成年人设定的一项新的诉讼制度。在我国,犯罪是一个极具道德评价意义的概念,一个人一旦通过法院判处有罪,也就意味着国家给这个人打上了罪犯的烙印,贴上了罪犯的标签。无论科处什么样的刑罚,或者通过程序和实体如何淡化,犯罪评价对于一个人的名誉、前途带来的负面影响都是巨大的,即使回归社会,这个污点也不会随之消失。再者,由于未成年人辨识能力差,在监管期间容易被交叉感染,进去时是“单面手”,刑满释放后可能成为“多面手”。附条件不起诉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一个在非监禁环境中改过自新、复归社会的机会,让一些具有悔罪表现的轻刑罪犯免予打上犯罪的烙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71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但是法律是有局限性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也是有一定局限性的,具体的适用操作,需要在司法实践中慢慢完善。笔者试图结合办案实践,分析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标准、条件设定考察中应注意的问题、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效果、对附条件不起诉人的帮教管理等问题,推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规范。
  一、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标准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71条对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进行了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要正确适用该制度,应该深入理解以下几个问题:
  (一)正确认定“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含义
  根据刑诉法第271条的规定,“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是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一个关键条件。但是,这里的“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应该认定为法定刑罚,还是认定为结合具体案情需要判处的刑罚?有学者称,刑罚分则中法定刑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名有两条:一条是刑法252条的侵犯通信自由罪,另一条是《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危险驾驶罪。在实践中,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也是比较少的,这样写意义不大。但是,笔者认为,该观点混淆了法定的最高刑与可能判处刑罚这两个概念。《刑事诉讼法》规定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给一些罪行较轻、有悔罪表现的未成年人一个回归社会、重新做人的机会。其立法本意绝对不局限于法定最高刑为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在具体适用过程中,“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应该理解为根据具体案情,结合量刑标准的规定,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
  (二)如何理解“有悔罪表现”
  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作出后,被附条件不起诉人就要进入社会生活中。因此,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险性是我们必须要考虑的问题。而“有无悔罪表现”就是断定犯罪嫌疑人有无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险性的重要参考。根据刑诉法第271条之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必须是“具有悔罪表现”的罪犯。有悔罪表现反映了一个人的主观恶性不深,可以从轻处理。但是,实践中如何准确认定罪犯是否具有悔罪表现并不容易。因为,趋利避害是人的本性,每个犯罪的人都会期望减轻处罚。一部分人会通过真诚悔罪来争取宽大处理,而还有一部分人则是期望通过掩饰罪行来逃避处罚,这些人表面上可能表现的非常有悔意,内心却并不一定悔罪。那么如何将真诚悔罪和只是“口头悔罪”分清楚呢?笔者认为,由于人的思想是无法直接看到的,只能通过人的言语表达和行为表现一致性来推定。实践中,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入手:
  1.是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按照正常的思维,悔罪首先要认罪。而认罪就是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比如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时间、地点、目的、起因、手段以及犯罪事实,特别是在主要犯罪事实和重要环节上不能够避重就轻。如果犯罪嫌疑人虽然嘴上悔罪,但是在供述时不老实供述犯罪事实,常常是顾左右而言他,捡一些无关紧要的事说,而对主要案情回避不谈,也不应该认定为有“悔罪表现”。但是,犯罪嫌疑人正常的辩解不能算是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主动交代与案件有关联的人和事。与案件有关联的人和事,对于佐证案件事实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一个真心悔过的人,在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同时,还应该全面、客观地供述与案件有关的人或事,比如同案犯、现场的证人、作案工具的去处等等,使案件形成证据链条,全面还原案情,以确保快速查清案件事实、准确定性案件。
  3.积极退赃和赔偿被害人损失。按照常理,如果损失是由自己造成的,就应该承担弥补损失的责任。一是要积极退赃,比如在抢劫、盗窃案件中,应该尽最大努力如数退还所得赃款赃物。二是积极赔偿被害人。对于造成被害人人身、财产损失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应该积极救治被害人、主动赔偿因犯罪造成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有的犯罪嫌疑人口头上表示愿意赔偿,但是却始终不作出赔偿的行为,这样也不能认定其有悔罪表现。因此,笔者认为,必须具有退赃或赔偿被害人损失的行为的才能认定为具有悔罪表现。
  4.深刻认识犯罪的危害。犯罪嫌疑人必须认识到所犯罪行给他人、家庭及社会造成的严重危害,诚恳地向被害人赔礼道歉。
  (三)正确理解“符合起诉条件”
  根据刑诉法第271条规定,附条件不起诉的一个适用条件就是“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根据刑诉法第17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可见,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必须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但是,如何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呢?在一般情况下,必须经过控辩双方质证,被法庭采用方可作为定罪的证据。而附条件不起诉却是不经过法庭质证而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学者称,检察机关附条件不起诉不通过法庭审理的质证,不能够合理地确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笔者认为,认定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庭质证是一种方式,但不是唯一方式。根据新修订的刑诉法第38条的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拆、复制上述材料。也就说明,检察机关据以定罪的所有证据,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前,辩护律师或者其他辩护人都可以查阅、摘抄、复制。同时,刑诉法第271条还赋予了公安机关、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及其代理人对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提出异议的权利,如果三方中任何一方对于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有异议均可以通过法律途径提出。尤其是赋予犯罪嫌疑人绝对的异议权,犯罪嫌疑人如果对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提出异议,检察机关必须提起公诉。因此,上述措施足以监督检察机关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准确性。
  (四)正确认定附条件不起诉和酌定不起诉的适用
  根据刑诉法第271条、第173条之规定,附条件不起诉适用于触犯刑法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是具有悔罪表现的未成年人。酌定不起诉适用于犯罪情节轻微,依据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犯罪嫌疑人。两者都是检察机关起诉裁量权的表现。主要区别有六点:一是适用主体不同。酌定不起诉是既适用于成年人,也适用于未成年人,而附条件不起诉只适用于未成年人。二是适用罪名不同。附条件不起诉只能针对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罪名,而酌定不起诉不限于该三章的罪名。三是对悔罪表现的要求不同。附条件不起诉要求犯罪嫌疑人必须有悔罪表现,而酌定不起诉不要求必须有悔罪表现,即使犯罪嫌疑人没有悔罪表现,符合条件也可以做酌定不起诉处理。四是稳定性不同。附条件不起诉是一种暂时性、临时性的决定,最终的结果可能是起诉,也可能是不起诉。而酌定不起诉则具有稳定性。五是救济方式不同。附条件不起诉赋予了公安机关、被害人、犯罪嫌疑人三方提出异议的权利。但是在酌定不起诉当中,并没有这方面的限制。六是刑期要求不同。附条件不起诉针对的是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而酌定不起诉没有具体刑期要求,只是笼统的规定了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
  有学者称:虽然附条件不起诉和酌定不起诉存在以上不同,但是在具体的适用过程中仍然可能存在重合的地方。笔者赞同这种观点。比如有的未成年嫌疑人触犯了刑法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而且还符合刑法规定的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是免于刑事处罚的规定,比如胁从犯、立功、自首等等情形。笔者认为,由于附条件不起诉要有一定的考验期,要让犯罪嫌疑人承担一定的义务,对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有一定的限制。而酌定不起诉作出后程序上就相当于一种无罪认定。从这种意义上看,酌定不起诉的处理要轻一些。因此,遇到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既符合附条件不起诉的条件,也符合酌定不起诉的条件时,应该先考虑酌定不起诉。但是对于在社会调查中发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日常存在明显的不良行为的,应该适用附条件不起诉。
  二、附条件不起诉所附“条件”的设定
  “条件”一词在源于民法,在民法中可以理解“当事人以将来客观上不确定事实的成就与否,决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发生或者消灭的附款”。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由检察机关对于犯罪嫌疑人设定一定的条件,以所附条件成就与否来决定检察机关起诉与否的一项制度。关键问题是检察机关以完成何种附加条件来最终决定不起诉,即犯罪嫌疑人应当履行何种义务,起到惩戒、警戒、教育和改造的目的。因此,条件选择是否恰当,是否有对犯罪有针对性,将直接决定最终目的的实现。
  笔者认为,能否正确设定条件,关键是要分清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原因、犯罪侵害的主要法益、需要纠正的主要行为等等,以使设定条件更具针对性。且设定的条件要做到三个有利于:一是有利于被附条件不起诉人的教育改造。所附条件不能太难,也不能太过容易实现,以能够让被附条件不起诉人感受到社会对其行为的否定评价,以调动其改造的积极性,使其弃恶从善,或者是能够使其通过履行义务改正陋习,避免再次犯罪为宜。二是有利于被害人权益的维护。由于被害人是刑事诉讼中应该重点保护的个体,尤其是犯罪造成被害人一定的经济损失和身体损伤的案件,在条件设定时,要重点考虑如何使被害人得到赔偿,争取得到被害人谅解,化解矛盾。三是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由于附条件不起诉是有罪不起诉,因此社会公共利益应该是检察官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重要基础和依据。在设定条件时,要重点考虑如何通过设定条件纠正被附条件不起诉人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险性,促使被害人与被附条件不起诉人和解,从根源上化解矛盾,修补被破坏的社会关系。
  对于具体的条件设定,笔者认为应该分为必要条件和选择条件。
  (一)必要条件
  必要条件是每个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必须设定的条件。刑事诉讼法第272条第3款规定:“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四)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笔者认为,这四条是刑诉法对附条件不起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设定的需要遵守的法定条件。从规定的内容看,此类法定条件是为了更好地约束和矫正被附条件不起诉人的行为,促使其更好地改造,因而是每个附条件不起诉案件都要设定的。
  (二)选择条件
  《刑事诉讼规则》第49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接受下列矫治和教育:“(一)完成戒瘾治疗、心理辅导或者其他适当的处遇措施;(二)向社区或者公益团体提供公益劳动;(三)不得进入特定场所,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从事特定活动;(四)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五)接受相关教育;(六)遵守其他保护被害人安全以及预防再犯的禁止性规定。”
  由于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不同,不一定所有条件都设定。为了使条件更具针对性,应当根据实际案情、犯罪侵犯的主要法益、犯罪嫌疑人自身存在的问题等,结合犯罪嫌疑人的年龄、性格、境遇、犯罪性质等有针对性地设定考察条件,做到因人而异、因案而异。比如为了实现犯罪嫌疑人自觉接受管教,形成自律的意识,应该主要设定定期报告情况的条件,不得与特定人会见、或者从事特定活动等条件;为了实现社会关系的修复,应当要求犯罪嫌疑人对被害人进行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要求犯罪嫌疑人向社区或者公益团体提供公益劳动等条件,增加其社会认同感,多接触社会正能量;为了消除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可以设定要求其接受心理辅导、阅读指定书籍、观看指定影片、书写矫正报告等条件,有的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主要是家庭关系冷漠,可以开展家庭课堂帮助家长正确与子女沟通,营造和谐家庭;对于有吸毒或者网瘾的被附条件不起诉人,应当设定要求其到一定机构接受毒瘾或网瘾戒除的条件。
  三、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作出和法律后果
  (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作出
  附条件不起诉是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的起诉裁量权,为了能够保证检察机关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正确性,决策程序必须规范。笔者认为,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首先要遵从犯罪嫌疑人的自愿性,犯罪嫌疑人要求起诉的,应该提起公诉。同时,要听取被害人、公安机关的意见。认为适合附条件不起诉时,按照检察机关现在的案件审批和决定程序对案件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应该提交检委会讨论决定。同时,基于社会大众对检察裁量权可能被滥用的担心,为了提升附条件不起诉的准确性,防止司法腐败,在加强检察机关内部监督制约的同时,也可以通过邀请人民监督员参与决策过程或者召开听证会的方式加强附条件不起诉工作的外部监督制约。
  (二)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法律后果
  附条件不起诉实质上是一种介于起诉与不起诉之间的“待诉权”。其最终结果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决定。虽然是一种结果待定的决定,但是作为检察机关作出的一种正式决定,在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后,必将会对案件当事人及案件本身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从司法实践中,表现最为直接的后果有以下三个:
  1.刑事追诉权暂时中止。被附条件不起诉决定虽然不是最终结果,但是,毕竟是检察机关的正式决定,检察机关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的同时,也就表明其将享有的起诉权附条件地暂时搁置。因此,考察期限内,刑事追诉权应暂时中止。且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前提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此,笔者认为,最能体现追诉权中止的,就是非经刑事诉讼法第273条规定的情形出现,不得随意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而提起公诉。在考察期限内,非经法定事由也不能再对被附条件不起诉人进行讯问。待考验期满后,根据其表现再作出起诉或不起诉的决定,决定提起起诉的,审查起诉期限重新计算。
  2.对被逮捕的被附条件不起诉人变更强制措施。由于附条件不起诉案件是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的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可能处于被羁押状态。而附条件不起诉的目的就是给轻罪未成年人提供一个在非监禁环境中改过自新、复归社会的机会。因此,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作出后,就要变更强制措施。而要把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还是监视居住呢?笔者认为,只能变更为取保候审。原因有三:一是被附条件不起诉人需要完成一定的设定条件,对自由出入的要求高。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所,无固定住所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遵守监视居住的规定必定会限制被附条件不起诉人履行一定条件,不符合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初衷。二是法律规定附条件不起诉的考察期间为6个月以上1年以下,而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不得超过12个月,监视居住不得超过6个月。三是司法实践中,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往往基于犯罪嫌疑人具有很好的帮教条件,并且其社会危险性较小,能够提供保证人,这也为适用取保候审奠定了基础。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做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后,检察机关应当向公安机关送达变更强制措施通知书,由公安机关变更强制措施。
  3.是否解除扣押、查封、冻结物品。有学者称,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作出后,就要解除扣押、查封、冻结款物。但是笔者认为,被附条件不起诉人虽然都有悔罪表现,且一般认为不会有实施自杀、逃跑等妨碍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行为。但是附条件不起诉毕竟是一种最终结果待定的决定。如果此时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涉案物品,一旦被附条件不起诉人需要提起公诉,有可能会影响诉讼顺利进行,也将损害被害人的权益。因此,笔者认为,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时,对于被害人的涉案款物可以解除,但是对于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的涉案物品不应该立即解除。应该根据《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工作规定》第48条、第32条第1款的规定,对于扣押、查封、冻结的涉案款物,在人民检察院作出正式的不起诉决定后再解除扣押、查封、冻结。对于被不起诉人违法所得、作案工具、非法持有的违禁品,需要没收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四、被附条件不起诉人的帮教和考察认定
  (一)考察组织的确定
  刑事诉讼法第272条第1款规定,在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内,由人民检察院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刑事诉讼规则第49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加强管教,配合人民检察院做好监督考察工作。但是,实践操作中,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人进行考察的具体部门是检察机关内部承办案件的公诉或者未检部门,还是由本院负责社区矫正的监所检察部门呢?笔者认为,由于附条件不起诉的结果属于待定,有可能做出不起诉决定,也有可能提起公诉。对于被附条件不起诉人的考察帮教,直接承办案件的部门必须参与,并且实现案专办,承办人应该负责案件的始终。因此,在最终结果未作出之前,应该由承办案件的部门具体牵头操作。
  但是,对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人实施帮教考察是一个系统、经常性的工作,且要持续6个月以上1年以下,需要耗费大量的精力,目前公诉或者未检部门多存在案多人少的现状,单靠检察机关公诉、未检部门的力量还不足。刑事诉讼规则第496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会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的村委会、居委会、未成年保护组织等有关人员,定期对未成年人进行考察、教育,实施跟踪帮教。笔者认为,应该充分整合检察机关内部和外部力量,形成检察机关牵头,妇联、团委、公安、基层组织全方位参与的帮教考察体系,建立帮教组织,共同做好附条件不起诉未成年人的考察管教工作。
  1.在内部,要充分发挥未检部门和监所检察、派出检察室的协作配合,积极开展刑式丰富的帮教考察活动,帮助期望上学的附条件不起诉未成年人回归学校,帮助年满16周岁、志愿工作的孩子寻找合适的工作机会,使他们能够充分的融入社会,感受社会的温暖和关怀,在正常的工作生活环境中寻找回归的感觉。
  2.在外部,要主动与公安机关、共青团、妇联、学校、社区、村庄、家庭等协作配合,加强对附条件不起诉未成年人的日常行为的考察。有学者称,可以仿照取保候审制度,设定考察期间的“保证人”。笔者认为设定保证人可以提升对附条件不起诉犯罪嫌疑人的监管力度,为了方便监管,应当由其监护人担任保证人,检察机关与保证人签订保证协议,保证人协助考察组织考察监管被附条件不起诉未成年人。
  (二)对考察期间表现的认定
  刑事诉讼规则第499条规定,考察期满后,办案人员应当制作附条件不起诉考察意见书,提出起诉或者不起诉的意见。刑事诉讼规则第500条规定:“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察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人民检察院应该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提起公诉:(一)实施新的犯罪;(二)发现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以前还有其他犯罪需要追诉的;(三)违法治安管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多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四)违反考察机关的附条件不起诉的管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多次违反考察机关的附条件不起诉的管理规定。”可见,附条件不起诉最终决定是起诉还是不起诉,一方面取决于被附条件不起诉人是否存在其他需要追诉的犯罪或者犯新罪。另一方面,取决于所附条件是否完成。第一种情况下,不容易产生争议。本文中,重点就第二种情形进行探讨,即所附条件的完成情况对被附条件不起诉最终决定的影响。
  实践中,没有出现刑事诉讼法第273条规定、刑事诉讼规则第500条规定的情形。经考察,所附条件已经完成的,承办人应该提出不起诉决定的意见,报经检察长或者检委会同意后,做出不起诉决定,这一点毋庸置疑。但是,对于那些没有完成所附条件的被附条件不起诉人,是否都要一概作出起诉决定呢?笔者认为不能。因为未完成条件的原因很多,应该对条件未完成的原因进行调查后再认定。主要从以下两方面考虑:
  1.看是否因为主观原因未完成所附条件。被附条件不起诉人的主观意愿是附条件不起诉决定能否取得预期效果的主要原因之一。因此,被附条件不起诉人的主观因素是我们必须要慎重分析的问题。一是如果附条件不起诉人主观上愿意履行承诺义务,而由于客观原因上没有履行承诺义务的,要慎重考虑是否起诉。以赔偿被害人、争取谅解为主要义务的案件中,如果赔偿义务没有完成,因为涉及被害人利益,存在信访风险。所以,一般要征求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如果未履行是因为被害人要求过高、或者感情上无法谅解或被附条件不起诉人确实是家庭困难而无法完全履行的,但是附条件不起诉人已经尽力履行,也应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在不仅有赔偿义务,还有其他主要义务的案件中,被附条件不起诉人已经履行了其他主要义务,因为经济困难无法履行赔偿义务的,也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二是如果未能完全履行赔偿义务是因为犯罪嫌疑人主观上不愿意履行或者有履行条件客观上不履行或客观上没有履行的可能的,应当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提起公诉。已过的考察期不能用来折抵刑期。但是,由于被附条件不起诉人都是未成年人,如果所附条件为给付义务,被附条件不起诉人主观上不想履行义务,但是客观上履行了义务,比如其家属代为履行赔偿义务,在被害人谅解的情况下,也可以视为被附条件不起诉人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是,如果是承诺义务,比如赔礼道歉、社区服务等,被附条件不起诉人家属代其履行不能视为被附条件不起诉人履行了义务。
  2.违反所附条件的程度是否达到严重程度。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73条第2款之规定,刑事诉讼规则第500条之规定,是否做出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一个是看是否违反了治安管理规定或者考察机关有关附条件的监督管理规定、是否犯新罪或者是否有其他需要追诉的罪;另外一个就是看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这就说明,不是所有违反了治安管理规定和考察机关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被附条件不起诉人都要提起公诉,只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可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提起公诉。笔者认为,认定“情节严重”,一是看是否由于不履行义务造成了严重后果;二是违反相关规定的多次以上,实践中,一般以三次为多次。
  以上只是笔者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适用中发现的问题的浅显分析,更加规范、细致的研究,还需要实践和理论界的深入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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