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罪同案犯多,并且第三被告有吸毒社区戒毒中,我第二被告有自首情节能判缓刑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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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进峰、黄XX犯贩卖毒品罪一案重审刑事判决书
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五刑重字第1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进峰(曾用名:杨亚弟,别名:&阿峰仔&),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市人,住*。因犯故意伤害罪于日被五指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日被五指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于日被五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南省五指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秦瑞,海南邦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巍(曾用名:王*微,绰号:&阿笔&),女,*年*月*日出生,黎族,海南省*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因吸食毒品,日被五指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24日被五指山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于日被五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南省五指山市看守所。
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进峰、王*巍犯贩卖毒品罪一案,本院于日作出(2013)五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杨进峰不服,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提出上诉,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以部分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于日以(2013)海南一中刑终字第138号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指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书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进峰及其辩护人秦瑞、被告人王*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进峰、王*巍(二人系夫妻关系)为解决吸毒资金及生活花销,杨进峰在2012年11月底至日期间,通过手机(1512071*****)联系方式在五指山市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王*巍明知杨进峰贩卖毒品,亦多次帮助其贩卖毒品给多人。
一、2012年11月底至12月初期间,被告人杨进峰分别在五指山市原通澳机场废旧楼处和五指山市沿河北路中国农业银行处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陈*民10次,每次一包,每包40余元。
二、2012年11底的一天,被告人杨进峰在五指山市百货公司处贩卖一包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黄*云,得款40余元;同年12月初,杨进峰在五指山市沿河北路中国农业银行处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黄*云2次,每次一包,每包40余元。
三、2012年11月底某日,被告人王*巍在五指山市大桥处向吸毒人员黄*燕推销毒品,并提供被告人杨进峰的联系方式。随后当场用电话联系杨进峰送毒品给黄*燕,尔后离开。杨进峰前往珠江水晶国际大酒店对面的凉亭处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黄*燕,得款40余元。同年12月初,杨进峰在五指山市沿河北路中国农业银行处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黄*燕2次,每次一包,每包40余元。同年12月8日11时许,黄*燕电话联系杨进峰购买毒品,王*巍转接电话后,在福荣宾馆旁边小巷内贩卖一包毒品海洛因给黄*燕,并帮其注射,得款40余元。
四、2012年11月底,被告人王*巍在五指山市农垦大院幼儿园处贩卖3次毒品海洛因给林*康,每次一包,每包30余元。同年12月初某日上午10时许,林*康打电话联系杨进峰购买毒品,杨进峰接到电话后让王*巍帮其贩卖,王*巍在福荣宾馆旁边小巷内贩卖一包毒品海洛因给林*康,得款30余元;当日下午,林*康再次打电话联系杨进峰购买毒品,杨进峰接到电话后让王*巍帮其贩卖,王*巍在福荣宾馆旁的小巷内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林*康,因林*康带的钱不够,欠着毒资。同年12月5日15时许,杨进峰在海二卫校门口处贩卖一包毒品海洛因给林*康,因林*康身上无钱,将身份证作为抵押。同年12月8日晚22时许,杨进峰在五指山市沿河北路中国农业银行处贩卖一包毒品海洛因给林*康,得款40余元。
五、2012年11月底的一天上午11时许,被告人王*巍在五指山市旅游山庄楼梯口处贩卖一包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符*标,得款30余元。同年12月初,王*巍在福荣宾馆旁的小巷内2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符*标,每次一包,每包30余元。同年12月初,被告人杨进峰在五指山市原通澳机场废旧楼路口处2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符*标,每次一包,每包40余元。
六、日9时许,被告人杨进峰在五指山市沿河北路中国农业银行处贩卖一包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陈*,得款40余元。
日,上述二被告人在五指山市沿河北路的福荣宾馆8213房内被侦查人员抓获,当场缴获一批分割、包装毒品的工具及毒品可疑物34小包,净重1.9726克,经鉴定,该毒品可疑物为海洛因。
为了证实二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物证-小剪刀、刀片、镊子、注射针水、口香糖铁质盒、林*康身份证、手机(151207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吸毒人员查获信息表、通话清单、抓获经过;证人证言&陈*民、黄*云、黄*燕、林*康、符*标、陈*的证言;被告人杨进峰、王*巍的供述;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视听资料:福荣宾馆监控录像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进峰辩称:我卖给陈*民的没有十次,只有一次,卖给黄*云只有二次,其他没有异议。
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一、公诉人指控被告人杨进峰贩卖毒品30次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一、杨进峰贩卖毒品只能认定为七次,不应当认定为30次;第二,不能认定杨进峰与王*巍共同实施贩卖毒品行为;第三、不能认定杨进峰多次贩卖毒品;第四、当场缴获的1.9726克毒品只能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或贩卖毒品的犯罪预备。
被告人王*巍辩称:我卖给黄*燕的只有一次,卖给林*康、符*标各两次,其他的都是我自已认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进峰、王*巍(二人系夫妻关系)为解决吸毒资金及生活花销,杨进峰在2012年11月底至日期间,通过手机(1512071****)联系方式在五指山市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王*巍明知杨*峰贩卖毒品,亦多次帮助其贩卖毒品给多人。
一、2012年8月中午被告人杨进峰在五指山市沿河北路中国农业银行处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陈*民一包,得款40元。
二、2012年12月初,杨进峰在五指山市沿河北路中国农业银行处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黄*云2次,每次一包,每包40余元。
三、2012年11月底某日,被告人王*巍在五指山市大桥处向吸毒人员黄*燕推销毒品,并提供被告人杨进峰的联系方式。随后当场用电话联系杨进峰送毒品给黄*燕,尔后离开。杨进峰前往珠江水晶国际大酒店对面的凉亭处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黄*燕,得款40余元。同年12月初,杨进峰在五指山市沿河北路中国农业银行处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黄*燕2次,每次一包,每包40余元。同年12月8日11时许,黄*燕电话联系杨进峰购买毒品,王*巍转接电话后,在福荣宾馆旁边小巷内贩卖一包毒品海洛因给黄*燕,并帮其注射,得款40余元。
四、2012年11月底,被告人王*巍在五指山市农垦大院幼儿园处贩卖3次毒品海洛因给林*康,每次一包,每包30余元。同年12月初某日上午10时许,林*康打电话联系杨进峰购买毒品,杨进峰接到电话后让王*巍帮其贩卖,王*巍在福荣宾馆旁边小巷内贩卖一包毒品海洛因给林*康,得款30余元;当日下午,林*康再次打电话联系杨进峰购买毒品,杨进峰接到电话后让王*巍帮其贩卖,王*巍在福荣宾馆旁的小巷内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林*康,因林*康带的钱不够,欠着毒资。同年12月5日15时许,杨进峰在海二卫校门口处贩卖一包毒品海洛因给林*康,因林*康身上无钱,将身份证作为抵押。同年12月8日晚22时许,杨进峰在五指山市沿河北路中国农业银行处贩卖一包毒品海洛因给林*康,得款40余元。
五、2012年11月底的一天上午11时许,被告人王*巍在五指山市旅游山庄楼梯口处贩卖一包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符*标,得款30余元。同年12月初,王*巍在福荣宾馆旁的小巷内2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符*标,每次一包,每包30余元。同年12月初,被告人杨进峰在五指山市原通澳机场废旧楼路口处2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符*标,每次一包,每包40余元。
六、日9时许,被告人杨进峰在五指山市沿河北路中国农业银行处贩卖一包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陈*,得款40余元。
日,上述二被告人在五指山市沿河北路的福荣宾馆8213房内被侦查人员抓获,当场缴获一批分割、包装毒品的工具及毒品可疑物34小包,净重1.9726克,经鉴定,该毒品可疑物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物证:(一)小剪刀、刀片、镊子、口香糖铁质合、手机等,证明二被告人用于贩卖毒品的作案工具;(二)林*康身份证,证明林*康为买抵押给杨进峰的物品。
书证:(一)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二被告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二)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杨进峰于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5月9日刑满释放,具有前科情节;(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二被告人曾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四)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王*巍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五)吸毒人员查获信息,证实杨进峰为吸毒人员;(六)抓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没有投案自首情节。
三、证人证言:证人陈*民、黄*云、黄*燕、林*康、符*标、陈*均证实与二被告人买过毒品海洛因。
四、被告人杨进峰、王*巍的供述证实二人分别向陈*民、黄*云、黄*燕、林*康、符*标、陈*贩卖毒品海洛因。
五、鉴定意见:(一)毒品检验报告书证实二被告贩卖的是毒品海洛因,净重1.9726克。(二)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实陈*、符*标、林*康是吸毒人员。
六、勘验、检查笔录:(一)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证实二被告人作案现场为五指山市河北东路福荣宾馆8213房;(二)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杨进峰指认林*康是买毒人员;符*标指认出杨进峰卖给他毒品海洛因的人;黄*燕指认出杨进峰、王*巍是卖给她毒品海洛因的人;(三)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福荣宾馆8213房搜查出毒品、毒资和一些作案工具。
七、视听资料;福荣宾馆监控录像证实二被告人在福荣宾馆作案的过程。
公诉机关指控杨进峰在日贩卖一次毒品给陈*民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其余9次的犯罪事实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定;2012年11月底的一天在五指山市百货公司贩卖一包海洛因给黄*云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进峰、王*巍无视国家法律,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杨进峰、王*巍共同实施贩卖毒品行为,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杨进峰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巍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王*巍应当从轻处罚。杨进峰贩卖毒品20次;王*巍贩卖毒品10次,属情节严重。关于杨进峰贩卖毒品的次数问题,经审理查明,确实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被采纳。关于共同犯罪问题,二被告人系夫妻关系,杨进峰负责购进毒品,并单独或指使王*巍贩卖,王*巍亦协助杨进峰联系买家或贩卖毒品,其二人之行为系共同犯罪行为,辩护人认为不属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当场缴获的1.9726克毒品、打包毒品的工具等以及结合根据杨进峰手机来电现场抓获前来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的情形,以作为物证和证人,用以证明其二被告人系贩卖毒品,而非非法持有毒品,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是可结合二被告人均系吸毒人员,存在以贩养吸情节,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衡量。王*巍的辩解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信。鉴于二被告人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同种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进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作案工具小刀、手机等,毒资1195元予于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胡进冲助理审判员符旭辉
人民陪审员 周    以    亲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    酉    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第(四)项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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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100745 总机:010- 举报:010-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胜利、邢现国、刘天成、郭利彬、李成生、周学圣、刘浩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胜利、邢现国、刘天成、郭利彬、李成生、周学圣、刘浩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
浚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浚刑初字第178号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胜利,男,日出生。因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于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于日经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辩护人康备战,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邢现国(又名邢志国),男,日出生。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于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于日经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天成,男,日出生。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于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日经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一民,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利彬,男,日出生。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于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于日经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成生(又名小四),男,日出生。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于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于日经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学圣,男,日出生。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于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于日经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永波,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浩,男,日出生。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于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于日经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彦增,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梁保红,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胜利、邢现国、刘天成、郭利彬、李成生、周学圣、刘浩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映华、张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胜利、刘天成、邢现国、周学圣、郭利彬、李成生、刘浩及被告人魏胜利的辩护人康备战、被告人刘天成的辩护人王一民、被告人周学圣的辩护人刘永波、被告人刘浩的辩护人李彦增、梁保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自2007年以来,被告人魏胜利纠集刘天成、邢现国、周学圣、郭利彬、李成生、刘浩等一批社会闲散人员,以“拿人钱财,替人消灾”的手段充当“出警队”,大肆实施一系列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了以魏胜利为组织者、领导者,邢现国、刘天成为积极参加者,郭利彬、李成生、周学圣、刘浩等人为一般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社会上无论邻里纠纷还是经济纠纷,甚至是村里分地等事端,只要有人出钱“邀请”,魏胜利就带领或安排组织成员前去充当“出警队”,为人捧场助威、替人造势,随意殴打他人,损毁他人财物,事后向雇主收取“出警费”非法获取经济利益,用以给组织成员发放好处费、支付饭费等用途,维持了该组织的运转和发展。由于魏胜利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多次实施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行为,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内形成了重大影响,严重破坏了当地正常的经济、社会和生活秩序。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魏胜利、李成生供述,同案人姜××、张二×、刘顺利的供述,被害人杜××、刘××的陈述,证人单××、贾艳莉、王怀双、刘××、王玉刚、朱素如的证言等证据。
1、日晚上,浚县黎阳镇后咀头村村民张二×(另案处理)因地界纠纷与本村村民谢××产生矛盾,通过姜××(另案处理)以5000元的价格请魏胜利出面摆平此事。被告人魏胜利便安排组织成员李成生带领陈康(另案处理)等人前去谢××家,李成生等人手持木棍将谢××家的门窗玻璃等物品砸毁,并用言语威胁谢××的母亲杜××及妻子刘××。事后,魏胜利给了李成生2900元钱用以慰劳参与此事的组织成员。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
(1)被告人魏胜利、李成生供述;(2)同案人姜××等人供述;(3)被害人杜××、刘××陈述;(4)证人刘××等人证言。
2、日下午,浚县屯子镇北赵庄村村民赵修伟(又名赵现富,另案处理)等人与董厂村的董一×因采石界限纠纷产生矛盾。赵修伟以1500元的价格请魏胜利出面摆平此事,被告人魏胜利便带领组织成员周学圣、郭利彬、刘浩、焦杰(另案处理)、史朝中(另案处理)、郭中攀(另案处理)等人前去屯子镇象山石料厂,手持洋镐棒将董一×、董二×打伤,并将董三×驾驶的五菱之光面包车砸坏。经鉴定,董一×、董二×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被损坏的面包车价值1620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1)被告人魏胜利、周学圣、郭利彬、刘浩供述;(2)同案人赵修伟供述;(3)被害人董一×、董二×陈述;(4)证人蒋金瑞等人证言;(5)鉴定结论;(6)住院病历等相关书证、物证。
3、日16时许,浚县黎阳镇后咀头村村民张二×与濮阳市的史××因争抢运送粉煤灰生意,便通过姜××以1400元的价格请魏胜利出面摆平此事,被告人魏胜利便带领组织成员刘天成、邢现国、周学圣在浚县白寺乡政府附近截住史××的豫J59956重型自卸货车,手持木棍、钢管将货车玻璃砸毁,对司机孙××、张一×实施殴打。经鉴定,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被砸毁货车损失价值为2205元。事后,魏胜利分给参加此事的组织成员每人300元好处费。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1)被告人魏胜利、刘天成、邢现国、周学圣供述;(2)同案人张二×等人供述;(3)被害人孙××、史××陈述;(4)证人张一×等人证言;(5)鉴定结论;(6)住院病历等相关书证。
4、日9时许,淇县西岗乡纪庄村的纪太文(已判刑)的父亲纪名功与本村纪一×因盖房问题产生矛盾,纪太文请其亲戚魏胜利前去助威。被告人魏胜利便带领组织成员郭利彬、史朝中、张浩天(另案处理)等人来到纪一×的盖房处,手持铁棍、钢管对纪一×、纪二×实施殴打。经鉴定,纪二×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1)被告人魏胜利、郭利彬供述;(2)同案犯纪太文供述;(3)被害人纪二×陈述;(4)证人纪一×等人证言;(5)鉴定结论;(6)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物证。
(三)故意伤害罪
日18时许,被告人刘天成与本村张一×因琐事产生矛盾,便安排李成生前去教训张一×。被告人李成生伙同康老二(另案处理)来到张一×家中,持刀将张一×捅伤。经鉴定,张一×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1)被告人刘天成、李成生供述;(2)被害人张一×陈述;(3)鉴定结论;(4)抓获证明等相关书证、物证。
(四)违法事实及证据
1、2008年的一天,浚县黎阳镇桥西村的王现洲(绰号小孬)因其儿子在浚县城关镇菜园村被打,便请魏胜利帮忙助威。被告人魏胜利带领组织成员郭利彬等人前去助威。
2、2008年秋天的一天,浚县黎阳镇东张庄村的张建民为了防止本村村民王一×等人阻挠其往本村东地面粉厂工地上进砖,便请魏胜利前去帮忙助威。被告人魏胜利带领组织成员郭利彬等人来到工地现场助威。事后,张建民请魏胜利等人吃饭。
3、日,浚县白寺乡白寺村的李攀为了顺利将自己承包的土地发包给白寺乡张寨村的村民,以2700元的价格请魏胜利前去助威,吓唬村民。被告人魏胜利带领组织成员邢现国、李成生、陈康等人来到现场后,分地顺利进行。
4、2010年5月份的一天,淇滨区大赉店镇候小屯村的陈现民与本村李艳平为争夺工地进料引发争执,便通过刘瑞杰以8000元的价格请刘天成前去助威,吓唬对方。被告人刘天成便纠集组织成员邢现国、李成生等人来到工地现场助威。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1)被告人魏胜利等人供述;(2)证人张建民、李攀等证人证言;(3)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胜利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告人邢现国、刘天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告人郭利彬、李成生、周学圣、刘浩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胜利、邢现国、刘天成、郭利彬、李成生、周学圣、刘浩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天成伙同李成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魏胜利、邢现国、刘天成、郭利彬、李成生、周学圣、刘浩的辩解意见,均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魏胜利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指控被告人魏胜利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证据不足。起诉书指控魏胜利自2007年以来纠集刘天成等人实施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但是有证据证明的违法事实开始的时间却是2008年秋天的一天;魏胜利的行为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特征。被告人之间没有严明的纪律;本案被告人每一次犯罪后,虽然获取了部分经济利益,但均在事后吃喝、支付车费上挥霍完毕,也没有经济实体;被告人的行为没有达到“残害群众”的地步;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魏胜利等人在某一行业形成垄断或控制,或者左右某一区域的某一行业。2、被告人魏胜利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刘天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天成的行为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公诉机关指控刘天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无事实依据。刘天成是在魏胜利的劝说下才参与一次寻衅滋事。3、刘天成所涉及的两起犯罪都与被害人积极和解,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学圣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学圣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证据不足,周学圣不知道魏胜利等人的行为是黑社会性质组织。2、被告人周学圣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应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浩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被告人刘浩不应按照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定罪,被告人刘浩是在受蒙蔽,不知情的情况下,参与了该组织的犯罪活动,其不具备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直接故意的主观心理状态,且刘浩不认识该组织的大多数人,其仅参与了一次犯罪行为;对刘浩不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案件的发生事出有因,刘浩没有直接实施伤害行为,如果其构成犯罪,也应以故意伤害罪共同犯罪的从犯对其进行处罚;刘浩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非常轻微,所以对刘浩应当不作为犯罪处理。
经审理查明:
(一)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自2008年以来,被告人魏胜利纠集刘天成、邢现国、周学圣、郭利彬、李成生、刘浩等一批社会闲散人员,以“拿人钱财,替人消灾”的手段充当“出警队”,大肆实施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了以魏胜利为组织者、领导者,邢现国、刘天成、郭利彬、李成生、周学圣、刘浩等人为一般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
社会上无论邻里纠纷还是经济纠纷,甚至是村里分地等事端,只要有人出钱“邀请”,魏胜利就带领或安排组织成员前去充当“出警队”,为人捧场助威、替人造势,随意殴打他人,损毁他人财物,事后向雇主收取“出警费”非法获取经济利益,用以给组织成员发放好处费、支付饭费等用途,维持了该组织的运转和发展。
由于魏胜利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多次实施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行为,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内形成了重大影响,严重破坏了当地正常的经济、社会和生活秩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天成日的供述:2008年左右魏胜利在浚县西关开了一家名为“笑春风”的饭店,我和朋友去他那里吃过几次饭,算是正式认识了。邢现国也是经常去那里吃饭。
一般来讲魏胜利说的算,我和邢志国和他年龄都差不多,也不存在谁听谁的话,有事互相帮忙吧,像小四(李成生)的年龄小,我们也经常吵他,不让他乱找事,至于小四找的小孩儿我就不认识了,他们听小四的。
魏胜利说的算,是他带我们去的,我们都听他的,事后安排吃饭,分钱都是魏胜利安排的,我们对着胜利。
(2)被告人邢现国日的供述:魏胜利说了算,我们都是对着魏胜利的。魏胜利领着我们去了,钱也是魏胜利给我们分的。
(3)被告人周学圣日的供述:魏胜利是在社会上混的,有一定的名气,在开发区、浚县有好多人都认识他,他的朋友也多,有什么事情他能帮忙摆平。跟着他玩有面子。
(4)被告人郭利彬日、日的供述:都是别人找到魏胜利,魏胜利再根据情况安排人员去捧场、助威。他主要就是帮人打架,召集人员,事后收主家的钱,属于拿人钱财、替人消灾,就是拿别人的钱替别人办事的角色,他主要靠这吃喝,其他的我不清楚他有什么收入,也没见他干其他生意。
(5)被告人李成生日的供述:我参加了以魏胜利为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了,成员有刘天成、邢现国,还有一些人见面熟悉,就是叫不上名字,我们也在一起喝过酒,打过几次架。我觉得魏胜利这人比较讲义气,说话算数,我们这些年轻孩儿都喜欢听他的话,平时魏胜利有事儿了一个电话打过来,我们都乐意帮他的忙,而且每次打完架后,他说给我们多少钱就给多少钱,不赖我们的帐,所以说魏胜利的话我们都听,他说让干啥我们就干啥。
(6)被告人刘浩日的供述:就是谁家有事了,比如分地,盖房,或者有人打架找事了,需要找人助威了,只要给魏胜利讲,魏胜利都能叫人来助威。我讲的捧场就是助威,打架的意思。
魏胜利跟我都是一个村的,年龄也比我们大,在社会上混的比较好,朋友也多,也没有人敢惹他,而且他为人比较仗义,对我们这些小孩也很照顾,我们平时跟着他玩,也感觉非常有面子,平时也没有人欺负,而且也可以认识些外面的人。自己要是有啥事了,也有人帮忙。因此我们和魏胜利在一起玩,一般事上都听他的,特别是魏胜利自己的事或者是魏胜利亲自给我们交代的事,我们都不会打别不干。
去屯子帮忙那次,事后胜利带我们去县城吃了一顿饭,那也是让魏胜利帮忙的人请的饭,王庄那次帮忙后,胜利就直接带我们回家了。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本院予以采信。
(二)寻衅滋事罪
1、日晚上,浚县黎阳镇后咀头村村民张二×因地界纠纷与本村村民谢××产生矛盾,通过姜××以5000元的价格请魏胜利出面摆平此事。被告人魏胜利便安排组织成员李成生带领陈康(另案处理)等人前去谢××家,李成生等人手持木棍将谢××家的门窗玻璃等物品砸毁,并用言语威胁谢××的母亲杜××及妻子刘××。事后,魏胜利给了李成生2900元钱用以慰劳参与此事的组织成员。
张二×已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调解,并已履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魏胜利的供述:大概是2009年4月份的一天上午,我接到姜二(姜××)的电话称他的亲戚张二×因为与本村村民争地发生矛盾,让我带几个人过去把对方的玻璃砸了。我便给小四打电话,让小四带几个人傍晚同我一起到张二×的村里去砸同张二×发生纠纷那家的玻璃。那天傍晚我同小四及小四纠集的十几个人,我们租了两辆面包车到浚县黎阳镇后咀头村,由姜二把门认了,我便安排小四带人到那家院里把玻璃砸了。事后姜二给了我4000元钱作为报酬,我给了小四3000元钱让小四分给去帮忙的弟兄们。我得了1000元。
(2)李成生的供述:2009年四五月份的时候,魏胜利叫我找人到浚县城东的一个村子里把一家住户的门窗玻璃砸烂了。
(3)被害人杜××的陈述:日20时左右,外面有十几个人在砸我家的玻璃,我就问“干什么的”,其中一个人说“再往前走就摔死你!”,他手里拿着一个长木柄,前面是刀的东西,我和媳妇在院子里也不敢动,他们砸坏了我家北屋西面和东屋窗户上的玻璃(一共砸坏了十五块玻璃),还把我家院里放的饭锅砸坏了,还打烂了一个碗。砸完后他们就跑了。
(4)被害人刘××陈述:日晚上20时许,有两个人站在我们前面不让我们动,就听见好像是张二×在说出来,我和婆婆吓得站在院子里不敢动,他们手里拿的铁锨把一样的木棍,有的木棍前面还带着刀,他们砸坏了我家北屋西头和北屋门头上的玻璃,以及东屋窗子上的玻璃,放在院子里的锅也砸坏了,把院子里的盆等东西都摔了一遍,大约用了三四分钟,之后他们立即就跑了。
(5)证人张二×的证言:今年春天的时候,我在村西南角料场那栽了七八棵树,后来不知被谁拔了,俺村的谢××说是他妈给拔了,当时我就给谢××讲,谁要是再拔我的树的话,后果自负,随后我就又种了几棵树,结果谢××他妈又给拔了,我就想找人吓唬吓唬他,我就给姜××打电话,让他找人,姜××就把魏胜利的手机号给我了,随后我就给魏胜利打电话,让魏胜利找人吓唬谢××家,并且魏胜利还说找人吓唬得3000多块钱,我就答应了。到了晚上9点钟左右,我在桥西宏基那,魏胜利也过去了,吃饭时,魏胜利讲你还得再给1000多块钱,我也没有说啥,就给了魏胜利5000元钱,然后我们就分开了。
(6)证人姜××的证言:2009年五月份的一天,我的亲戚张二×找到我称他同本村的邻居因为地里种树的事情发生纠纷,想让我找几个人把那家的玻璃砸坏,吓唬吓唬那家人。我便给魏胜利打电话,魏胜利同意了,但是魏胜利称得付给5000元钱的报酬。张二×带我认了那家人的房子,那天下午魏胜利带了七八个人在我的指引下,去把那家的玻璃砸了。砸完后,我请魏胜利及他带去的人到浚县宏基花园附近的饭摊吃饭。第二天我同张二×一起将那5000元钱给了魏胜利。
(7)证人刘××的证言:日晚上8点多钟,我在俺家门口纳凉,见有十几个年轻人手中拿着棍一样的东西,到谢××的家门口,敲了两下,之后就进院里,想到可能要出事,就赶紧回俺家。之后就听见有砸玻璃声。
(8)证人王××的证言:听谢××说他家玻璃被砸了。
(9)证人朱素如的证言。证实其案发当晚听见邻居谢××家有不少人在砸东西、砸玻璃的声音。
(10)证人单××的证言。证实其案发当晚看见大约有十几个人,手里拿着铁锨把粗细的木棍,朝谢××的家走去。
(11)撤诉书及被害人的询问笔录。证明民事赔偿部分已经调解解决,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本院予以采信。
2、日下午,浚县屯子镇北赵庄村村民赵修伟(又名赵现富)及其合伙人王希臣等人与董厂村的董一×因采石界限纠纷产生矛盾。赵修伟以1500元的价格请魏胜利出面摆平此事,被告人魏胜利便带领组织成员周学圣、郭利彬、刘浩、焦杰(另案处理)、史朝中(另案处理)、郭中攀(另案处理)等人前去屯子镇象山石料厂,手持洋镐棒将董一×、董二×打伤,并将董三×驾驶的五菱之光面包车砸坏。经鉴定,董一×、董二×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被损坏的面包车价值1620元。
日双方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调解,由王希臣赔偿董一×、董二×、董泽民共计11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魏胜利的供述:大概是2009年4月底的一天上午,我接到赵现富的电话称有人在屯子山上同他争夺石头山,让我带几个人过去修理对方,我便给郭利彬、焦杰、周学圣打了电话,让他们每人再带几个人同我一同到屯子山上弄事。当天下午,郭利彬找了三人,焦杰找了三人,周学圣找了老黑,我们租了两辆面包车,先到屯子镇的五金店买了十根铁锨棍。我们到了屯子山上,赵现富给我们指了那辆五菱之光,我们几个人便拦下那辆车,砸了车的玻璃,并且打伤了车上的人,事后赵现富给了我1000多元钱,我带着去帮忙的弟兄吃了顿饭,洗了澡。
(2)被告人周学圣的供述:2009年5月份左右,有一天中午时候魏胜利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和他去帮人“捧个场”。后魏胜利就安排人开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接上我,当时车上有魏胜利、鹤壁老区的“老二”还有几个年轻孩儿我不认识。我们一块儿到了屯子石料山上,中间有个叫赵现富的开着车带着路,到了山上后魏胜利给我们一个人发了一根木棍,说如果谈判不成的话就动手打对方,不一会儿那几个年轻孩儿就上去打了起来,把对方两三个人打伤了。
(3)被告人郭利彬的供述:我在家里接到魏胜利电话说让我跟他去屯子“捧个场”,我就让他接上我和另外两辆车的人去屯子石头山上,那次胜利叫了大概二十来号人吧。大家都在山上等着,后来魏胜利和焦杰去买了一捆洋镐棒和铁锨棒,我们每人拿了一根,我当时拿了一根洋镐棒,过了一会儿双方打了起来,我们就拿着棍棒上去了,我们打伤对方三个人后就走了。我们这边也有一个受伤了,事后焦杰安排我们在浚县二环路“徐毛孬饭店”吃了饭,安排了两桌,吃饭的有十五六个人。
(4)被告人刘浩的供述:大概是在月份,具体日期记不清了,在一天中午,魏胜利给我打电话,让我跟他去帮人捧个场。在跟胜利约好时间后胜利开了辆车在村口接上我,然后我们便一起到了屯子山上的一个石料厂边停了下来。我们到那里后,胜利和一个三十多岁的男的往里走了。我们一共去了有二十多人,我认识的有郭中攀、张浩天,史强、梁小川,其他的人我就不认识,都是胜利叫的人。胜利还让我们把棍子分了分。我们在外面等了有一个多小时,胜利从里面出来,让我们拿好东西进去,我们便都跟着胜利过去了,胜利用手指了辆面包车,对我们讲,你们去把那辆面包车里的人打了一顿,于是我们便走过去打那车里的人,把车玻璃都砸烂了。然后又领着我们到浚县城里的一个饭店吃了顿饭,之后便带我们回家了。
(5)被害人董一×的陈述:今天下午3点多钟,董卫青给我打电话,说浚县国土资源局矿管科的胡建峰科长来说与王希臣的山界纠纷的事儿,让我上山。我就和董永纪、董二学、董三×、董泽民、董二×几个人一块上山了。到石头坑以后,胡建峰科长、屯子矿管站站长蒋金瑞、程四,还有几个人我不认识,另外王希臣的石头坑里有王希房、王希帧、赵现富都在那儿。胡建峰就跟我们双方调解山界的事。中间赵现富出去一趟,大约有半个小时左右,回来的时候跟着一辆面包车。最后胡建峰科长把山界的事调解过以后,并用红漆把界线标到山头上,王希房、王希帧、赵现富就先走了。董卫青随也走了。我们几个一块来的人和矿管站、国土局的人刚上车发动。从刚才跟赵现富一块去的面包车里下来十几个人,手里拿着铁锨把,上来就砸了董三×开的车,并把我和董泽民、董二×从车上拉下来,用棍打我们。把我们的车砸的都不成样了。
(6)被害人董二×、董泽民的陈述。证明浚县国土资源局的工作人员给他们调解过山界问题后,他们父子三人被十几个人用棍打伤,车也被砸的事实。其陈述内容与董一×陈述的内容一致,能够互相印证。
(7)证人赵修伟的证言:2009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我厂里的工人给我打电话说厂里出事了。去到后我见董一×父子三人和我丈叔王希臣及另外的一些人具体有谁我记不清了,在我石料厂那吵吵咧,我石料厂的石头坑的出口还让董一×家的铲车堵着。我心里很急就给魏胜利打了电话让他带人过来教训教训董家的人。停了有三四个小时后,魏胜利带着人开着两辆面包车到了董厂村去山上的那条路上,我对魏胜利说人在山上咧。魏胜利就领着人过去了。我在路边等着。大约过了有20多分钟,魏胜利带着人回来了,他对我说人已经打过了。后魏胜利带着人就走了,魏胜利临走时我给了他1000多块钱。
(8)证人蒋××、程××、胡××(浚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当天下午,其在屯子山上调解王希帧与董卫青的山界纠纷一事后,正准备下山时,看到有十几个人拿着木棍拦着董一×的车不让走,并砸车玻璃,后又用棍朝董一×父子三人身上乱打的过程。
(9)证人董四×(系被害人董一×的哥哥)、证人董二学(系董一×的叔叔)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和董一×父子三人一起上屯子山,后在国土资源局的人把双方的山界纠纷调解好以后,突然从山下来了二十多个年轻人手持铁锨把拦住了董一×父子所坐的车,把车玻璃砸坏后,又把董一×父子三人从车上拉下来打了一阵。
(10)证人王希臣(赵修伟的丈叔)的证言:今年5月份上半月,董卫青的合伙人董一×两次让人堵住我采矿的必经路口。5月21日,我写了控告状并给了浚县国土局矿管股胡建科科长,5月23日,胡建科科长和矿管站的人员去调解,没有调解下来。5月27日上午,董一×又指使工人把采矿的路口封住,我随就给胡建科科长打电话,胡建科科长说在屯子矿管站,下午就去说山界纠纷的事儿。
(11)浚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被害人董一×、董二×的伤情分别构成轻伤。
(12)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砸坏的五菱之光面包车损毁部位价值1620元。
(13)住院病历、案件照片及调解协议书。证明被害人董一×、董二×、董泽民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以及董一×、董二×、董泽民与王希臣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由王希臣赔偿董一×、董二×、董泽民共计118000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本院予以采信。
3、日16时许,浚县黎阳镇后咀头村村民张二×与濮阳市的史××因争抢运送粉煤灰生意,便通过姜××以1400元的价格请魏胜利出面摆平此事。被告人魏胜利便带领组织成员刘天成、邢现国、周学圣在浚县白寺乡政府附近截住史××的豫J59956重型自卸货车,手持木棍、钢管将货车玻璃砸毁,对司机孙××、张一×实施殴打。经鉴定,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被砸毁货车损失价值为2205元。事后,魏胜利分给参加此事的组织成员每人300元好处费。
日张二×与孙××等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张二×赔偿孙××等人损失5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魏胜利的供述:2009年6月初的一天,我接到姜××的电话称有人同张二×争夺粉煤灰生意发生矛盾,让我带几个人过去把对方的后八轮砸,打车上的人。我便带着周学圣、邢志国、刘天成手持铜管、木棍租了一辆车到白寺乡政府南200米左右的地点。在车上,邢志国安排说“等会儿我下去,拦住车就说他们撞我们的车了,我去弄司机两下,你们去砸车玻璃”,又安排刘顺利一会儿直接正面顶住濮阳的车。周胜存(又名周学圣)手拿洋镐把朝跟车人左胳膊夯了两下,邢现国是用拳头打跟车人脸上一拳,后来拿洋镐把跟我们一块砸玻璃,刘天成拿的是钢管,砸车玻璃,我照那人的腿上敲了一下,手里拿的是钢管。事后姜××给了我1400元作为报酬。
(2)被告人刘天成的供述:去年6月份的一天,我在魏胜利家喝酒,魏胜利叫我帮忙去打架,我就和魏胜利、邢现国、胜屯四人坐上一辆胜利找的面包车。在白寺通往石料山的路上截住一辆拉石子的后八轮货车,邢现国上车将车上一个人拉下车,邢现国和胜屯拿木棍将那辆车的玻璃、灯都砸烂了,后来他俩不知道谁把车上的那个人胳膊打骨折了,法医鉴定是轻伤。
(3)被告人邢现国的供述:月份的一天中午,我和刘天成在魏胜利的家喝酒,魏胜利接了一个电话,他对我和刘天成说他的朋友姜××的亲戚因为与濮阳一辆拉煤灰的后八轮车争拉煤灰的生意,让魏胜利带人去把濮阳那辆拉煤灰车砸了。我们几个人就上去拦住那辆车,拿着洋镐把就开始动手,我记不清谁干的啥。只记得有打人的,有砸车的,我是用洋镐把把那辆车的两个大灯砸烂了。
(4)被告人周学圣的供述:我上车后看见魏胜利、刘天成、邢志国都在车上,我们在白寺通往北边的路上拦住一辆濮阳牌照的后八轮货车,我记不清是魏胜利还是邢志国拉开车门把副驾驶上的人拉下来就打,邢志国用木棍把后八轮的玻璃前脸都砸碎了,之后我们几个人用木棍打了那个副驾驶上的人,另外一个人跑了,之后我们就上车离开了。
(5)同案人刘顺利的供述:今年六月份的一天下午,魏胜利给我打电话说要租我的车,魏胜利用两张结婚贴车牌的纸把我的车前后牌照贴住了,而后往我车上装了有两根洋镐把,和一二根镀锌钢管,拉上魏胜利、周胜存、邢现国,还有一个我不认识的人,就到白寺乡往石料厂的一条土路上。在车上,邢志国对我说,等一会一辆红色货车过来,然后让我用车正面顶住那辆车,然后他们下车去砸那辆车的玻璃和打开车的司机。我不敢,就把车停在路边。然后,邢现国、魏胜利他们几个就下车拿着钢管、洋镐把朝那辆车去了,货车司机下来后,他们就开始打司机砸货车的玻璃。
(6)被害人孙××的陈述:那天下午四点多钟,我和张一×从白寺乡开车拉石料下山走到往东的路口时,一辆类似五菱之光的面包车从东边过来。我下来车后,那个人就用拳头打我一下,随后又从面包车上下来四个人,他们都手持铁管,照我身上就夯,其中一个人照我头上夯,我左胳膊一挡,就把我的左胳膊打伤了。随后,他们共五个人用铁管把我们前挡风玻璃、倒车镜、车门上的玻璃,两侧的车灯及工作台砸了。
(7)被害人史××的陈述:我的司机是孙××、张一×,我的这辆车在日在浚县白寺乡一个石料厂附近被人砸坏了,司机孙××被打伤了。
(8)证人姜××(又名姜二)的证言:我们给魏胜利说过后,魏胜利便联系了一辆面包车,带着在他家的那三四个人,从他家拿了棍子就去了,我和张二×一起开车在白寺乡税务所门前等魏胜利砸车、打人的信。过了一段时间,魏胜利给张二×打电话称车已经砸了,人也打了,事情办成了。我记得是第二天我和张二×一同开车找到魏胜利,张二×给了魏胜利3000元钱作为报酬。
(9)证人张二×的证言:今年五月份的时候,我在善堂镇看到一辆濮阳牌照的拉粉煤车,当时我给拉粉煤灰的货车司机讲:“这一次就别说了,下一次就别望往这拉了。”因为善堂镇送粉煤灰的活一直是我做的,如果濮阳的货车也送粉煤灰的活,就直接影响到我的生意了。过了大约有10天左右的时间,我到善堂去办事又看到这辆濮阳牌照的拉粉煤灰车了。回家后我给姜××打电话,让他给白寺农场的魏胜利说说找两个人,吓唬吓唬这辆拉粉煤灰的人,下次不让他再往善堂送粉煤灰了。后我通过姜××给了魏胜利1200元钱。
(10)证人张一×日的证言:今天下午四点多钟,我和孙××从白寺山上拉石料下山走到路口时,旁边停了一辆五菱之光微型面包车。孙××下车后,那辆面包车上随即又下来四个人手持钢管,就往孙××身上夯。他们共有五个人,掂钢管、锤照车的前挡风玻璃、倒车镜、车门上的玻璃,前面西侧的灯乱砸。其中还有一个人上车用钢管照我腿上夯。
(11)浚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被害人孙××的左上肢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12)浚县价格认证中心浚价证鉴(2009)A00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豫J59956重型自卸货车损坏部件价值共计2205元。
(13)住院病历、案件照片。证明被害人孙××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
(14)调解协议书及收到条。证明张二×与被害人孙××、史××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调解数额55000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本院予以采信。
4、日9时许,淇县西岗乡纪庄村的纪太文(已判刑)的父亲纪名功与本村纪一×因盖房问题产生矛盾,纪太文请其亲戚魏胜利前去助威。被告人魏胜利便带领组织成员郭利彬、史朝中、张浩天(另案处理)等人来到纪一×的盖房处,手持铁棍、钢管对纪一×、纪二×实施殴打。经鉴定,纪二×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纪太义已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纪一×、纪二×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魏胜利的供述:2009年8月后半个月的一天晚上我接到亲戚纪太文的电话称其父亲在村里被同村的村民打了。让我第二天带几个人去找对方说事,助威。第二天上午我、小明及小明找的四个年轻人我们租了一辆面包车到纪太文那,到那后,我们便上前打对方的人。
(2)被告人郭利彬的供述:2009年魏胜利从看守所取保出来后,有一天上午他给我打电话说让我跟他去一趟淇县。魏胜利就叫了我、史强、刘浩等七八个人,到了西岗那个村后我们在路边没多大会儿就打了起来,我把一个人按翻后他们就朝这个人身上跺了一阵,同时另外一个人也被我们的人打倒了。
(3)证人纪太文的证言:日上午9点多钟,我在家的路边,魏胜利坐一辆银灰色的面包车来到我家门口,车上有五六个人,我快走到纪一×盖房的地方,看见路边有几个人在那看,我跑着过去看见纪二×用铁锨正夯我父亲纪名功,我跑到跟前以后就去夺纪二×的铁锨,没夺过铁锨,我用拳头与纪一×、纪二×打起来。接着魏胜利领着人就到跟前打起来。
(4)被害人纪二×的陈述:这时纪太文朝旁边的8个男青年一使眼色,这8个男青年便手持钢管、铁锨、钢筋棍朝纪一×身上夯。接着这8个男青年又来围住我打我,有人拿钢管、钢筋棍夯我。
(5)证人纪一×的证言:日上午9点来钟,纪名功来到我家盖房处拽我的电闸、电线,让我停止盖房。我阻止他拽电线,我和纪名功撕拽在一起,纪名功的儿子纪太文领着大约十来个男青年从南边过来,其中大约五六个男青年拿着钢管、铁棍一类的东西打我哥纪二×。这时,不知谁把我打翻在地,我晕了。
(6)证人纪名功的证言。证实其案发当天上午,与纪一×因盖房问题发生打架,后被纪二×、纪一×打晕在地,以后的事情就不知道了。
(7)证人郭好清、纪明增、苏桂琴(均系在纪一×家盖房的工人)、纪明伟(系纪一×的儿子)、纪红运(系被害人纪一×的本家哥)均证实看见纪太文叫了八、九个男青年到纪一×盖房的地方,用钢管、铁棍将纪一×、纪二×打翻的过程。
(8)淇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纪二×胸9、10棘突骨折损伤程度属于轻伤。纪一×的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
(9)住院病历、案件照片。证明被害人受伤的情况及其住院治疗的事实。
(10)淇县人民法院(2010)淇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纪太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11)调解协议书。证明纪太文同被害人纪一×、纪二×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调解数额70000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本院予以采信。
(三)违法事实及证据
1、2008年的一天,浚县黎阳镇桥西村的王现洲(绰号小孬)因其儿子在浚县城关镇菜园村被打,便请魏胜利帮忙助威。被告人魏胜利带领组织成员郭利彬等人前去助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魏胜利的供述:2007年或2008年的一天傍晚我接到小孬的电话称他儿子在浚县城关镇菜园村被打了,让我带几个人过去帮忙。我便带着郭利彬等四五个人赶到城关镇菜园村,小孬带着我们到菜园村的支书家,呆了一会,小孬对我说没事了。
(2)被告人郭利彬的供述:魏胜利开车接上我和焦杰、史强到了城关镇菜园村,魏胜利对我们说他先去看看情况,然后再跟我们联系看打不打架。过了一会儿,他回来说对方有人说和并给小孬的孩子看病,不用打了。
(3)证人王现洲的证言:2007年或2008年的一天,我的孩子王腾在菜园村被人打了,我知道魏胜利可以找到一伙人,他带着他手下的人专门替人助威、打架、平事,所以我找魏胜利,让他带几个人同我一起去菜园村找对方说事,我到菜园村碰到菜园村的村支书出面来讲和我孩子被打的事,魏胜利带了三四个人过去时,菜园村的村支书已经和我说的差不多了,我便让魏胜利回去了。
(4)证人路新生的证言。证明其听说王腾找人来打架,后其受王腾的亲戚委托,与桥西村的支书说和王腾的事,让王腾他们回去了。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本院予以采信。
2、2008年秋天的一天,浚县黎阳镇东张庄村的张建民为了防止本村村民王一×等人阻挠其往本村东地面粉厂工地上进砖,便请魏胜利前去帮忙助威。被告人魏胜利带领组织成员郭利彬等人来到工地现场助威。事后,张建民请魏胜利等人吃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魏胜利的供述:大民的朋友开了一个工地,怕别人来找事,让我找几个人去助威,别让别人来找事。大民给我打电话,我便领了几个人到大民说的地方,大民在工地上和别人谈事,让我们在一边等他的信。
(2)证人张建民(又名张大民)的证言:我给魏胜利打电话让他叫人来给我助威。魏胜利就带了十几个人到我们工地上来给我助威了。后来考虑到双方都是街坊,弄出事来不好办,所以没有打成架。
(3)证人王一×、黄守军的证言。证明他们在面粉厂围墙的施工过程中,张建民从外地叫了一帮黑社会的人来吓唬他们,后来有人调解,没有打成架。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本院予以采信。
3、日,浚县白寺乡白寺村的李攀为了顺利将自己承包的土地发包给白寺乡张寨村的村民,以2700元的价格请魏胜利前去助威,吓唬村民。被告人魏胜利带领组织成员邢现国、李成生、陈康等人来到现场后,分地顺利进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魏胜利的供述:2009年6月初的一天,我接到李攀的电话称第二天是白寺乡张寨村分地怕村民闹事,让我带些人过去助威,吓唬村民不让村民闹事,保证正常分地。我便安排邢志国去找十几个人,第二天我们到张寨村分地的附近,分地期间没有村民闹事。事后李攀给了我2700元钱,我拿200元钱买了吃的给大家。剩下的2500元钱给了邢志国,让他分给去助威的弟兄们。
(2)被告人邢现国的供述:我就带着钜桥姜庄的小峰、小涛、大傻还有东高村的小国几个人开着一辆长安之星车去了,我们在那等到下午三点多钟,李攀说没啥事,并安排给了我三四百元钱让我们去吃饭。
(3)被告人李成生的供述:浚县白寺乡张寨村分地,我同魏胜利、邢志国等人到那助威。主家安排一个人过来找到胜利,同胜利说分完地了,并且给我们去助威每人分了50元钱。
(4)证人李攀的供述:日左右,因我承包张寨村的地,需转租给张寨村的村民,我怕给村民分地时,村民发生纠纷,我让魏胜利找几个人过去助威,魏胜利便找了二三十个人到我分地现场附近助威。我分完地后,村民没有闹事。我便给了魏胜利2000多块钱。
(5)证人刘福强的证言:村里2009年把600多亩耕地承包给白寺乡镇上一个叫李攀的人,我以前承包的地被强行收回去,我09年勉强从李攀手中承包了27亩地。我听说李攀从社会上找了三四十个人在分地现场附近一里地左右等着。我们一旦不同意分地,或者阻止分地,那伙人就会过来打阻止分地的村民,所以村民都不敢吭声,任由他们丈量分地。
(6)证人刘同民、张连举、张连清的证言,证实他们于2009年6月份参加了由李攀、村干部组织的分地,但是没有承包到地,由于听说分地当天李攀从社会上找来三四十个人在分地现场西边约有一里地的地边等着,如果闹事就会过来打架,所以即使没有分到地也不敢吭声。
(7)证人邢连海的证言:据我了解是李攀找了一帮人在我们村旁边的盖寨村等着,如果分地过程中发生什么事他们就会过来干预。但自始至终也没有见那帮人。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本院予以采信。
4、2010年5月份的一天,淇滨区大赉店镇候小屯村的陈现民与本村李艳平为争夺工地进料引发争执,便通过刘瑞杰以8000元的价格请刘天成前去助威,吓唬对方。被告人刘天成便纠集组织成员邢现国、李成生等人来到工地现场助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天成的供述:陈现民的朋友刘瑞杰给我打电话让我找些人。他对我说一个人一百元钱,让找二三十个人,就是捧场的,我听说他们先一天打架吃了亏,第二天多找些人是为了吓唬对方,增加他们谈判的力度,所以他才出钱雇很多人帮忙助威。
(2)被告人邢现国的供述:今年四月份的一天下午,刘天成给我打电话说开发区候小屯的陈现民、老五两个因争工地要找人打架,刘天成让我找人替陈现民出力,因为陈现民、老五两个人我都认识,我没法出面,我就把浚县小攀(侯志攀),介绍给刘天成并把小攀的手机号给了刘天成,让小攀找人去帮陈现民的忙。
(3)被告人李成生的供述:2010年5月初,刘天成给我打电话,说他的朋友的工地有人闹事,让我带些人过去助威。我便找了十五六个人去找刘天成,当时刘天成在候小屯的工地等我,我看见邢志国也在场,而且也带了不少的人。我们在那儿待到了下午快四点才走,最后刘天成给了我2200多元钱,
(4)证人陈现民的证言:我让刘瑞杰帮我找人到工地去吓唬对方,刘瑞杰帮我从浚县找了一百多个人,到工地吓唬对方,由于对方没有出现,到那天下午两点左右,便让那些助威的人回去了,并给他们一部分钱作为报酬。
(5)证人李艳平的证言:我们村的张志伟、陈现民、李艳峰等人到工地阻挠我们进砖。双方发生纠纷发展为打架,后来陈云峰把张志伟的手打伤了。第二天,张志伟就叫陈现民、李艳峰找了三四百人到工地上准备打我们,我们得到信息都躲了起来。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本院予以采信。
(四)故意伤害罪
日18时许,被告人刘天成与本村张一×因琐事产生矛盾,便安排李成生前去教训张一×。被告人李成生伙同康老二(另案处理)来到浚县白寺乡张寨村张一×家中,持刀将张一×捅伤。经鉴定,张一×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日被告人刘天成与被害人张一×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张一×各项损失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天成的供述:2005年大概是快过年的时候,在喝酒的时候,我骂了小华一句,就打起来了,小华把我按翻了,我随手从地上摸了一个空啤酒瓶摔了小华头上一下,
小华头上当时就出血了。快走到俺家时,小华和张一×夫妇找到了我。把我打了一顿。到了第二天早上,小华的姑父刘国利找到我说小华的伤够轻伤,要么我拿点钱,要么经公。最后实际给了张一×1900元钱。2007年的7、8月份,我在开发区认识了小四(李成生),在12月份有一次闲谈的时候,我给小四说起了张一×给我要1900元钱的事,小四就说打他一顿吧。我领他认了认张一×的家门,又停了几天,小四给我打电话说已经把张一×打罢了,我问他咋打的,小四说用刀捅的,照着腿捅的。
(2)被告人李成生(小四)的供述:2007年冬天的一天晚上,白寺乡张寨村的刘天成给我打电话让我到他村里找他,说是有事让我帮忙,第二天天快黑时,我在刘天成家见到刘天成和另外一个年轻人,刘天成领着我两个到他村村东头门朝南的一家认了认门,让我俩去拿刀朝他腿上、胳膊上捅几刀,教训他。我们叫过门以后,一个四十多岁的男的打开门,我就问他是记兰不是,他没有回答,而是问我们是干啥的,我看样子他就是我们要找的记兰,我就用刀朝他腿上捅了一刀,那个男的一边转身跑一边喊,我只记得又用刀朝他腿上捅了几下,然后我就跑了。
(3)被害人张一×陈述:今天(日)傍晚6点多钟,我在屋里正要吃饭,听到外面有人叫我的小名记兰,我开开街门上的小门,就从外面进来一个人,问我是不是记兰,我说咋咧,那个人二话不说,就照我右腿上捅了一刀,随后又进来一个人,用什么东西照我胳膊上弄了一下。
(4)浚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张一×左前臂、右大腿创口累计长度达18.8厘米,张一×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5)住院病历及案件照片。证明被害人受伤的情况及其住院治疗的事实。
(6)调解协议、收到条及撤诉书。证明刘天成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本院予以采信。
另,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户籍证明。证明七被告人犯罪时均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抓获证明。证明抓获七被告人的情况。
(3)另案处理情况说明。证明张二×、赵修伟、焦杰等人另案处理的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胜利自2008年以来,纠集被告人邢现国、刘天成、郭利彬、李成生、周学圣、刘浩等人,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形成了以被告人魏胜利为组织、领导者,邢现国、刘天成、郭利彬、李成生、周学圣、刘浩等人为一般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其形成了较为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组织特征;被告人魏胜利等人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被告人魏胜利等人有组织地多次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欺压、残害群众,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内形成了重大影响,严重破坏了当地正常的经济、社会和生活秩序。因此,被告人魏胜利等人的行为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在组织实施犯罪行为中,被告人魏胜利起组织、领导作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邢现国、刘天成、郭利彬、李成生、周学圣、刘浩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魏胜利、邢现国、刘天成、郭利彬、李成生、周学圣、刘浩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天成伙同李成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魏胜利、邢现国、刘天成、郭利彬、李成生、周学圣、刘浩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实施具体违法犯罪行为中,被告人魏胜利实施寻衅滋事犯罪行为四次,致四人轻伤,并实施违法行为四次;被告人邢现国参与寻衅滋事犯罪行为一次,致一人轻伤,并参与违法行为二次;被告人刘天成参与寻衅滋事犯罪行为一次,致一人轻伤,并参与违法行为二次,另刘天成伙同李成生实施故意伤害犯罪行为一次,致一人轻伤;被告人郭利彬参与寻衅滋事行为二次,致三人轻伤,并参与违法行为二次;被告人李成生参与寻衅滋事犯罪行为一次,并参与违法行为二次,另被告人李成生伙同刘天成实施故意伤害犯罪行为一次,致一人轻伤;被告人周学圣参与寻衅滋事犯罪行为二次,致三人轻伤;被告人刘浩参与寻衅滋事一次,致二人轻伤。综上,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魏胜利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邢现国、刘天成、郭利彬、李成生、刘浩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浩系偶然犯罪,亦应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天成安排被告人李成生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其犯罪故意一致,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刘天成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刘天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无事实依据”。经查,被告人刘天成及邢现国在寻衅滋事犯罪中,分别实施了一次犯罪行为,依此认定邢现国、刘天成为“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证据不足,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魏胜利、邢现国、刘天成、郭利彬、李成生、周学圣、刘浩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查,被告人魏胜利多次组织邢现国等成员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实施寻衅滋事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群众,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该组织人员基本固定,并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另,被告人刘浩供述“魏胜利在社会上混的好,朋友也多,没人敢惹他,且比较仗义,跟他玩感觉非常有面子”,证明刘浩参加魏胜利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时,已明知魏胜利及其组成人员犯罪行为的性质,因此,被告人刘浩的行为应属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故各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魏胜利、周学圣、刘浩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经查,本案中实施寻衅滋事行为的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均互不相识,其行为的客观方面表现出了肆意挑衅,无事生非,无理取闹,横行霸道,且参加的人数及实施行为的次数较多,并多次造成被害人轻伤。因此,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魏胜利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
2、被告人邢现国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
3、被告人刘天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
4、被告人郭利彬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
5、被告人李成生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
6、被告人周学圣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
七、被告人刘浩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二○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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