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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政平故意伤害案二审裁定书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甘刑一终字第4号
原公诉机关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庚,男,汉族,日生,甘肃省榆中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甘肃省榆中县。系被害人曾某乙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女,汉族,日生,甘肃省榆中县人,高中文化,职业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曾某乙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亚静,女,汉族,日生,甘肃省榆中县人,初中文化,职业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曾某乙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立慧,女,汉族,日生,甘肃省榆中县人。系被害人曾某乙之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立鑫,男,汉族,日生,甘肃省榆中县人。系被害人曾某乙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维礼,男,汉族,日生,甘肃省皋兰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甘肃省皋兰县,住兰州市。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张政平,男,汉族,日生,甘肃省榆中县人,身份证号码:&&&,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甘肃省兰州市,住榆中县。日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被行政拘留15日,同年6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财升,男,汉族,日生,甘肃省榆中县人,身份证号码:&&&,初中文化农民,住榆中县。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日因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被榆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1000元。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政平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财升犯故意伤害、包庇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庚、高某某、高亚静、曾立慧和曾立鑫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日作出(2013)兰中刑一初字第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上诉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日凌晨2时许,在兰州市城关区盐场路256号院内,被告人张政平与金乐民、罗亚伟(二人已另案处理)因琐事与被害人袁维礼发生矛盾后,被告人张政平持木棒伙同金乐民、罗亚伟将袁维礼头面部、颈部殴打致伤。经鉴定,袁维礼所受损伤为轻伤。
被告人张政平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维礼造成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2258.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520元、误工费2700元、护理费13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人民币28098.73元。案发后张政平已先行赔付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情况说明,证实日凌晨2时许,在兰州市城关区盐场路256号,被告人张政平、金乐民、罗亚伟因琐事持械殴打袁维礼致伤。现场抓获张政平等人后于6月9日被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同年6月21日被害人袁维礼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后于当日报案。同年6月23日对被告人张政平等三人刑事拘留,7月10日三人被取保候审。
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从张政平处扣押长约20cm的两截木棒。
3、物证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组织大小不同的木棒7根进行混杂辨认,被告人张政平辨认出从其处扣押的木棒是其殴打被害人的作案工具。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组织不同男性照片三组,每组12张,分别进行混杂辨认,被害人袁维礼辨认出被告人张政平、罗亚伟、金乐民均是对其实施伤害行为的人。
5、被害人病历证实,袁维礼于日凌晨3时许因外伤到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当日又转甘肃省人民医院诊断为左颈部外伤、左下颌下腺损伤等,并手术治疗。住院13天于同年6月21日出院,建议全休两个月并随诊。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检验,被害人袁维礼头面部损伤形态符合钝器所致,左颈部损伤符合有尖锐刺器所致。袁维礼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
7、收条证实,金乐民、张政平、罗亚伟于日向被害人袁维礼支付医药费13000元。
8、被害人袁维礼陈述证实,案发当日凌晨2时许在盐场堡出租屋二楼其承租的房间休息,被一楼敲门声吵得不能睡。出门查看时见有陌生男子在砸一楼一个女孩的门,其想制止对方砸门并下楼告诉他们不要再吵了,三个醉酒男子对其辱骂,双方发生争吵后对方三人围住其乱打并将其打倒在地,感觉有人持很硬的物品在其头颈部乱打,脖部疼痛用手一摸全是血,后发现胸部也有很多血。随后失去知觉。在医院时三被告人先行赔偿部分医疗费,其中张政平支付4000元。
9、同案犯金乐民供述证实,案发当日凌晨在盐场堡十字喝酒后张政平、罗亚伟将其送到租住处上床休息。后听到有争吵声即出去看,见张政平、罗亚伟和同院居住的一个小伙打了起来,其上前劝解并把那个小伙推了几把,对方还击两拳,推搡中见那小伙身上流血,其将对方拉到水龙头上冲洗,并和罗亚伟扶对方坐下。罗亚伟拿来手电查看发现那个小伙颈部破了在流血,其打了120和110电话。之后其和张政平随救护车送那个小伙去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
10、同案犯罗亚伟供述证实,其和张政平准备离开金乐民住处,路过一楼一个门前张政平敲了几下门后去了卫生间,从二楼下来一个小伙和张政平争吵并打了起来,其上前帮张政平和那个小伙相互推搡,金乐民也过来参与。打斗过程中其见张政平将一根完整的拖把棒打断,并用半截拖把棒打那个小伙,后发现那个小伙身上在流血。打架中其用拳头打那个小伙肩部,对方也还手了。所供其余事实与金乐民供述一致。
11、被告人张政平的供述证实,其经过一楼一个房门时其敲了几下就去了卫生间,出来后碰到一个男子质问其是否敲了门,其予以否认双方就发生争吵,对方先动手,其握拳和对方打了起来,金乐民、罗亚伟也帮其殴打对方。其从院里捡了一根拖把棒持棒在那小伙身上打,后对方倒地。金、罗二人拉那小伙到水龙头上冲洗后发现他颈部破了,金乐民当即报警并和其随救护车去了医院。从医院被带到派出所。
12、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2)城刑初字第1403号刑事判决书及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调解达成协议,由金乐民赔偿袁维礼经济损失24000元(不包括已赔偿的6000元),罗亚伟赔偿袁维礼经济损失24000元(不包括已赔偿的6000元),共计赔偿48000元,已履行。袁维礼对金乐民、罗亚伟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日对金乐民、罗亚伟分别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13、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维礼因犯罪行为遭受经济损失的情况。
二、日11时许,榆中县青城镇瓦窑村的被告人张财升到该村蝎子山与被害人曾某乙家素有争执的耕地掰曾某乙家种植的玉米,被告人张政平将父亲张财升修车用的半副剪刀藏在衣服口袋中随后赶到现场。被害人曾某乙得知张财升去上述耕地的消息后驾驶摩托车赶到,在地头拿石头与被告人张财升厮打,被告人张政平见状上前参与厮打,期间拿出半副剪刀在曾某乙的身上乱捅,致曾某乙全身多处受伤倒地。二人离开现场后被告人张财升为使张政平免受法律制裁,到公安机关投案,作虚假供述称曾某乙系其持剪刀、砖头等物致伤,被告人张政平并未参与。被害人曾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死者曾某乙系被他人持单刃锐器刺破左肺及胸主动脉致大失血死亡。
被告人张政平、张财升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庚、高某某、高亚静、曾立慧和曾立鑫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19556元、医疗费1725.05元、误工费及交通费10000元,共计31281.05元。被告人张政平亲属主动代为赔偿人民币10000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及到案说明、破案报告证实,日12时15分许,榆中县青城镇瓦窑村459号村民高某某电话报案,称同村村民张财升持刀、石头在该村蝎子山杀害其子曾某乙。处警到现场了解到,当日12时许,在该村中蝎子山曾某乙家玉米地里,双方因纠纷多年的该耕地再次发生冲突后,张财升、张政平父子持石块、剪刀将曾某乙致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现场未发现二被告人。当日13时45分许处警民警返回青城派出所时,被告人张财升携带半副剪刀在派出所门口声称报案,并称曾某乙系其持剪刀捅伤。当日22时许在张政平外婆魏某甲家将被告人张政平抓获。经进一步侦查,发现二被告人在共同殴打被害人曾某乙过程中,张政平持半副剪刀捅伤曾某乙。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当日对现场进行勘查,中心现场位于榆中县青城镇瓦窑村蝎子山下的丁字路口。路口东侧是村民曾某庚、曾某乙家的玉米地,靠丁字路口一内里地头停放一辆装有玉米棒的&时风&牌农用车,车头引擎前挡板上有8&2cm面积内的一处不规则可疑血迹,车头左侧玉米叶上有一处可疑血滴。丁字路口向南2m处停放一辆自行车。丁字路口向西5m处路面上有8&8&5cm大小白色石头一个,沾有不规则可疑血迹;向西14m处停放的嘉陵牌双轮摩托车变速箱上有10&10cm面积内可疑点状血迹。路西18m远处拐弯处荒地上玉米秸秆堆西侧地面上有20&20cm血泊一处。丁字路口向东方向道路75m范围内发现三处血滴。距丁字路口200m陈某某的蔬菜大棚简易房屋前停放一辆HONDN牌双轮摩托车,经了解系被告人张政平的车辆。对现场发现的各处血迹均予以提取。
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财升带领公安人员到榆中县青城镇瓦窑村蝎子山下曾某乙家玉米地头处,指认该处是故意伤害曾某乙的地点。
4、物证扣押清单、物证照片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后从被告人张财升处扣押剪刀半把,剪刀刃长10cm,刃宽2cm,剪刀把长15cm。经组织不同大小形状的半副剪刀7件分别进行混杂辨认,被告人张政平、张财升均辨认出从张财升处扣押的半副剪刀是张政平捅伤被害人曾某乙时所持凶器。
5、急救病历及死亡通知书证实,被害人曾某乙于案发当日13时35分许到白银市第二人民医院急诊,经诊断,其因全身多处刀伤,失血性休克,已于院前死亡。
6、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被害人曾某乙的胃组织和胃内容物中均未检出常规毒物成份。
7、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实,经对死者曾某乙尸表检验:左腋前线第9、10肋间有一1.8&0.7cm哆开创口,创缘整齐,创角上钝下锐,创腔斜行向后上达胸壁下;耻骨区偏左侧有纵行1.5&0.5cm创口,创缘整齐,创角上钝下锐,创腔达皮下软组织;左前臂外侧中段有纵行2.2&0.5cm哆开创口,创缘整齐,创角上钝下锐,创腔斜行向右上从左前臂内侧上段贯通,与左腋前线9、10肋间创口对应;右食指指腹尺侧有斜行创口,深达骨质,创缘整齐,两创角锐;右食指掌面近侧指间关节桡侧有横行长0.4cm创口,深达肌层,创缘整齐,两创角锐;右食指掌面近掌指关节处有斜行长0.4cm、0.5cm创口,中间间断,创缘整齐,两创角锐;右手掌小鱼际处有斜行长2.5cm创口,深达肌层,创缘整齐,两创角锐;左肩胛部上段有2.58&1.5cm哆开创口,外侧创角有游离皮瓣,创缘整齐有挫伤带,创腔斜行向内下无组织间桥,深达骨质;左腋后线第6、7肋间有一斜行长1.8&1cm哆开创口,创角外上钝内下锐,创缘整齐,创腔无组织间桥,深达胸腔,有暗红色血性液流出。另头面部及身体多处有擦挫伤。经解剖检验:左胸壁大面积皮下气肿伴出血,左锁骨中线第3、4肋骨折,左胸腔有暗红色血液3500ml,左肺压缩呈团块状;左胸腔内腋后线第6、7肋间有一长2cm创口,对应左肺下叶背侧有一长1.8cm创口,贯通左肺下叶至胸主动脉,胸主动脉2/3全层裂开,断端整齐。分析论证:死者左胸腔大量积血,左肺下叶贯通,胸主动脉破裂等,系大失血死亡;根据左前臂、左肩胛部、左腋后线创口特征分析,系刃宽约2cm,刃长约10cm的单刃锐器所致,扣押的一扇剪刀可以形成;根据损伤的部位及严重程度分析,自己不能形成,系他人所为。鉴定意见:死者曾某乙系被他人持单刃锐器刺破左肺及胸主动脉致大失血死亡。
8、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从提取的被告人张政平外衣右口袋上可疑血迹和现场丁字路口东侧便道上的可疑血迹中均检出人血反应,经STR分型检验及遗传统计学分析,支持以上血迹为张政平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从提取的现场小石头上的可疑血迹、张政平外衣后背上的可疑血迹、现场农用车前挡板上的可疑血迹和现场大石头上的可疑血迹中均检出人血反应,经STR分型检验及遗传统计学分析,支持以上血迹为张财升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从提取的作案工具剪刀把上的擦拭物中检出一男性DNA分型,经遗传统计学分析,支持该剪刀把上的DNA为张财升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从提取的作案工具剪刀刃上的可疑血迹中检出人血反应,经STR分型检验及遗传统计学分析,支持该血迹为死者曾某乙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9、人身检查笔录证实,由法医于案发次日在办案单位对被告人身体损伤进行检查。张财升的右食指指腹有纵行长1.5cm创口,深及皮下组织,创缘整齐,创腔无组织间桥,有少许暗红色血性液溢出,损伤特征符合锐器伤特征;张政平的右食指小掌指关节背侧有弧形长1.5cm裂创,伴皮瓣向肢体近端游离,创缘不整齐,创周软组织肿胀,有暗红色血性液结痂。
10、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2007)榆和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和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兰法民三终字第491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周致教与被告张财升土地经营权纠纷一案,经榆中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判令被告张财升停止侵害,将原告周致教承包的青城镇瓦窑村二社蝎子山耕地5亩返还原告,拆除地上所建大棚,恢复土地原状。张财升提起上诉后经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1、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2011)榆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财升于日携带铁锤到青城镇瓦窑村二社蝎子山曾某庚家承包地中,用铁锤将价值7550元的三座蔬菜大棚毁坏。对被告人张财升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12、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2012)榆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因张财升、张某丙在青城镇瓦窑村二社蝎子山曾某庚租赁的耕地上与曾某庚、曾海麟发生矛盾厮打,被告人曾某乙赶到现场殴打张某丙致轻伤。对被告人曾某乙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对曾海麟以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13、证人证言
(1)曾某戊(曾某乙堂兄)证实,当日11时许其与妻子关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去蝎子山自家承包地收玉米时被地埂阻挡,关某某去找铁锨回来铲平地埂,并称见到张财升等人在曾某乙家的地里可能是在掰玉米,其打电话告诉了曾某乙。干活至12时许,曾某乙的弟媳张文慧打电话称曾某乙找不到了,其当即到曾某乙家那块地里去寻找未果,向西一直找到李成贤家地旁,见曾某乙平躺在一堆玉米秸秆旁,呼喊不应,双眼发直。其开来摩托车和关某某将曾某乙抬到车上,村民张某乙帮忙抬人后离开。向青城卫生院方向刚行驶一段路即见警车开过来,其停车后见曾某乙父母等人从警车上下来,共同将曾某乙送到卫生院。医生检查后称病危,卫生院派救护车将曾某乙送往白银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后医生称人已死亡。
(2)关某某(曾某乙堂嫂)证实,其去借铁锨时路过,见张财升及其子张政平在曾某乙家玉米地埂上,旁边停着农用车,其告知曾某戊后给曾某乙打了电话。用完铁锨其去归还时见张政平在曾某乙家玉米地对面大棚地角,而曾某乙家玉米地里有掰玉米的声音。还了铁锨返回时见曾某乙骑摩托车向他家玉米地方向去,叫住曾某乙劝止未果。稍后接到曾某乙母亲电话称曾某乙找不到了。其和曾某戊寻找到一块荒地时发现躺在地上的曾某乙张着嘴且眼球不动。
(3)陈某某(土地承包经营者)证实,案发当日12时许其回到承包地头的简易住房时,见房前放着一辆红色HONDA摩托车,一直无人来取。经办案单位查证,该摩托车系张政平案发当日停放。
(4)张某乙(村民)证实,其和妻子刘某某掰玉米到中午时分,其见曾某乙父亲曾某庚在路上跑,张财升在后手握石头沿路追。稍后曾某戊、关某某叫其帮忙抬人,过去后发现曾某乙躺地里,眼睛睁的很大,背部有血,即帮忙把曾某乙抬到三轮摩托车上,曾某戊夫妻开车走了。
(5)刘某某(张某乙之妻)证实,和走上来的曾某庚打招呼后,约七八分钟,张财升追着曾某庚跑了下来,再约十分钟后关某某喊张某乙帮忙去抬被打伤的曾某乙。
(6)高某某(曾某乙之母)证实,案发当日午饭时分曾某乙接电话后说张财升在自家地里掰玉米,曾某乙不听其劝阻并承诺不惹事,骑摩托车去了。曾某庚听说后骑自行车去看,其随后前往,途中碰到曾某庚往回跑并称张财升持刀在后追,其回身边跑边打电话报警,称去看张财升滋事的儿子曾某乙没有回来,估计出了事。回家等民警到来后带领前去,途中碰到驾驶三轮车拉着曾某乙去卫生院的曾某戊、关维琴。
(7)曾某己(曾某乙之父)证实,见曾某乙骑摩托车出了门,后高某某说张财升掰自家玉米,曾某乙去看了,怕他们打架就骑自行车到蝎子山两家有纠纷的地里去找曾某乙。到地头时见曾某乙的摩托车在路边斜放,张财升在自家地里正在发动装有玉米的农用车要驾驶离开,其上前阻挡并准备给派出所打电话时,张财升捡起石头砸被其躲开,张财升不知从哪儿拿了一把刀追过来,其返身就跑,张追不上好像在后拿石头扔。其跑到半路碰见高某某,拉了妻子跑并让她给派出所打了电话。所证实后续事实与高某某、曾某戊证言一致。曾某庚还证实双方争执土地是2006年周致教从社里承包的5亩荒地,后周致教因平地工程量大即以每年1000元的承包费再转包给其经营。7月其开始平地至9月,准备挖地时张财升往该地拉肥料建棚种菜,并称是他的地,强行耕种一年。村上、镇上调解解决未果,起诉后周致教胜诉,其继续耕种该地。此后其与张财升一直为该地争执不断。案发时该地是由其耕种的玉米。
(8)张某丙(张财升之兄)证实,案发当日上午其在蝎子山自家大棚里干活,见张政平站在旁边路上。
(9)张某丁(张某丙之子)证实,案发当日10时许其出门碰见骑着摩托车的堂兄张政平,即搭乘去蝎子山自家大棚帮父亲干活,半路摩托车胎破了,张政平一人勉强骑行。其下车步行前往,经过张财升与曾某乙家争执的那块地时见停有一辆农用车。稍后其就被父亲打发回家。
(10)腾某某、魏某甲(张政平外公外婆、住青城镇下坪村)证实,案发中午张政平来家里,见他不高兴询问事由,张政平说和同村曾家为玉米地之事打了架,不说详情。因路断他们家当日并未拉玉米,张政平帮忙在家剥玉米皮,直到晚上被警察从家中带走,未再出门也未换过衣服。
14、被告人供述
(1)张政平供述证实,日11时许父亲张财升开农用车说去蝎子山上和曾某乙家争执的那块地里掰玉米。怕他出事即骑摩托车随后跟去,快到那块地时车胎破了,将车推到一个大棚旁房子里,步行走到时见父亲站在那块地头抽烟,喊他回家并劝他再不要闹了,父亲口气生硬地让其回家,不要插手。其到大伯张某丙的蔬菜棚去,大伯也让其不要掺和。站了一会又到父亲处时,父亲趴在地上在修农用车,见工具箱里有一扇剪刀,怕父亲拿上剪刀和曾家发生矛盾会出事,即顺手拿了剪刀装在自己左上衣口袋里。关某某在路上走了两回并看这边。后见曾某乙骑摩托车上来,将车放倒在路边,从地上捡了石头追过去将父亲砸了两石头,二人厮打起来。其跑过去,曾某乙见其过来转身就跑,其追上去和他厮打,曾某乙手拿石头打其身上,其用拳头打对方面部,脚踢胸肋部,父亲将二人拉开。其和曾某乙对骂一阵后又开始厮打,曾某乙拉住其拿石头打,其拿出装在口袋里的剪刀在他的身上一顿乱戳,直到曾某乙躺倒在地身上流血,具体戳在曾某乙的什么部位因当时慌了记不清楚。后脑子一片空白,父亲让其离开,再不要掺和这件事,并称他想办法救人处理后面的事。其急忙从另一条路绕行后去了外婆家。我右手的伤是和曾某乙时弄伤的,具体怎么受的伤说不上。当时从工具箱里拿的那把剪刀就是一把平时家里用的剪刀,只有一半,平时就放在自家农用车的工具箱里。因为父亲让赶紧走并说他处理后面的事,其心里害怕就报着侥幸心理,想父亲一个人把事情担了,其就可以不负法律责任了,所以在之前公安人员讯问时,说自己没有参与打架,是父亲一个人打的。
(2)张财升供述证实:案发当日早上想着去蝎子山那块地里掰玉米,把事情闹起来让村上出面解决。11时许其开农用车到两家争夺的玉米地里,准备掰玉米时张政平就骑着摩托车到来并劝其别掰,不要和曾某乙家纠缠了,未听劝说开始掰玉米,张政平到地头蹲着。掰了三四十个玉米时曾某乙骑着摩托车到,他将车停下撂倒在地头即捡起两块石头冲过来扔着打其,先后打在其胸部和腹部,二人撕扯在一起,其被玉米杆拌倒后被他在腹部踏了几脚。张政平过来劝架未劝开,曾某乙捡起石头打张政平,张政平也捡了石头对打,怕打坏人其开始拉架,第一次把两人刚分开他们又打到一起,第二次拉开隔了十来分钟他们歇了一下又打到一起,并从地里打到了地边路上,一直打到曾某乙放摩托车的地方,其发现曾某乙的背上、手上都有血,看见张政平手里拿着个明晃晃的东西,知道他把曾某乙打伤了,即喊着让张政平别再打了,并把他拉开。张政平把手里拿的东西扔在地上沿地边向东走了,曾某乙骂了一句,但声音已经不大了,且从路西侧坡上滚下去滚到地里,他又往旁边一堆玉米杆处爬了两三米就躺下了。其前去看时见曾某乙脸上和嘴角破着,脸色发黄,嘴里还在骂人但声音很小,胸部也有血。见伤势严重而害怕,到路上发现张政平伤人后扔在地上的是其平时放在农用车工具箱里的半副剪刀,捡起后装到车上的布袋子里。发动车准备拉曾某乙去看病时,曾某庚骑着自行车到来不让其走,其捡起两块石头吓唬着让他让开。后其拿着剪刀去了派出所。张政平什么时候从工具箱里拿的剪子没看到,但是从其车上取的。那半把剪刀是裁缝用的剪子的一半,刀刃明,把子上有黑漆,刃和把各有十几公分长,总长有二十四五公分。其手上的伤是我最后去拉开张政平时被他手里的剪刀划伤,再无别的伤,身上被石头打的地方疼,但无明显的伤。其把张政平拉开后他就走了,当时想着先给派出所报案让出面救人,并想张政平年轻,最好不负罪,把事情揽下来替儿子顶罪,所以之前也没有如实交供述。
15、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告人张政平、张财升的犯罪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开庭审理时宣读、出示并质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政平、张财升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的矛盾,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被告人张政平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因民事纠纷经诉讼处理后,不能正确对待判决结果,肆意滋事引发案件,共同伤害致人死亡,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予严惩。被告人张政平在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致人轻伤后,不思悔改,再次与张财升共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且在两起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属主犯,主观恶性大,人身危险性高,应予严惩;但鉴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件因民间矛盾引发,能够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财升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次要,属从犯,且案件因民间矛盾引发,应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张财升明知张政平实施了犯罪行为而做假证明予以包庇,其行为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张财升包庇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财升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罪,应当撤销缓刑,将原判刑罚与本案两罪所判处的刑罚,进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政平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维礼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据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及过错程度,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张政平、张财升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庚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综上,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1、撤销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2011)榆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张财升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的缓刑部分。2、被告人张政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3、被告人张财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庚、高某某、高亚静、曾立慧和曾立鑫的经济损失31281.05元,由被告人张政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人民币21896.74元(包含已赔偿的10000元);由被告人张财升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人民币9384.32元。被告人张政平、张财升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维礼的经济损失28098.73元由被告人张政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人民币19669.11元。6、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庚、高某某、高亚静、曾立慧和曾立鑫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维礼的其他诉讼请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庚上诉提出:1、从案发经过看,被上诉人张政平、张财升刻意滋事,事先携带凶器,多次捅刺被害人,后又未采取任何抢救措施,逃离现场和持刀和石头驱赶赶来救助的上诉人,两人的行为系故意杀人而非故意伤害,一审定罪错误。2、一审对部分事实未予查清,没有查明案发现场被害人摩托车引擎盖上重物击打的痕迹与被害人的腿伤一致的疑点。3、一审认定案发起因于民间矛盾错误。4、两被上诉人在缓刑考验期间和取保候审期间故意犯罪,且对其犯罪行为未有任何悔罪表现,一审量刑轻。5、被害人生前系家庭主要劳动力,上有老下有小,儿女年龄尚幼,一审判赔数额过低,对上诉人不公。故请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张政平、张财升死刑;改判被上诉人张政平、张财升赔偿上诉人丧葬费19556元,医药费及抢救费3245.5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元,交通费、误工费20000元,共计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政平、张财升因土地纠纷经民事诉讼处理后,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的矛盾,共同伤害致曾某乙死亡,被告人张政平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致袁维礼轻伤,被告人张财升明知张政平实施了犯罪行为而做假证明予以包庇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判决所列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宣读、出示并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审期间,被告人张政平亲属主动代为赔偿被害人曾某乙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原审判决认定的10000元系笔误,应予纠正。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庚所提上诉理由,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依法只能对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对刑事部分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其所提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赔过少,要求判处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的上诉理由,根据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判赔的范围,且尽管被害人亲属未提供因案件而发生的误工、交通证据,但原判考虑对被害人抢救及处理丧葬事宜误工的必要损失和交通支出等必要费用,酌情支持了10000元的交通费、误工费。综上,原审判决已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票据等对丧葬费、医疗费作了依法判处,且根据实际情况对交通费、误工费也酌情作了判处,判赔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处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民事判赔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澜平
代理审判员  赵 莉
代理审判员  高海涛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裴志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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