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公告给被告人发出公告通知多长时间被告人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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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后应在多长时间通知被告? 15:31&&来源: |
  人院应当在受理案件之日起5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出答辩状,在法定期间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   答辩是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进行回答和辩解。答辩的内容可以是程序方面的,比如提出原告没有诉权,起诉不符合条件,或者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等;也可以是实体方面的,比如说明纠纷的原因、案件的事实,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提出自己的诉讼请求等。被告提出答辩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5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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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京公网安备66请问从领取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到法院再通知去法院需多长时间?
『民事咨询』&&[
] 请问从领取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到法院再通知去法院需多长时间?
您是本帖第 13885
个阅读者&&回复:7
&&发表于: 10:38:56&&&财富:+0
&&&&6月2日领取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现在近一个月了,没有法院的任何消息。请问法院在发出案件受理通知书后应多长时间再通知原告审理此案?
&&发表于:& 15:03:31&&&财富:&+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法释〔2000〕29号&&&&(2000年9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0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已于2000年9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9月28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为提高诉讼效率,确保司法公正,根据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有关规定,现就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一、各类案件的审理、执行期限&&&&第一条&&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刑事公诉案件、被告人被羁押的第一审刑事自诉案件和第二审刑事公诉、刑事自诉案件的期限为一个月,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期限,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两个月。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审理期限可以再延长一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刑事上诉、刑事抗诉案件,经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审理期限可以再延长一个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未被羁押的第一审刑事自诉案件,期限为六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审理期限为二十日。&&&&第二条&&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期限为六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延长的,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再延长三个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期限为三个月。&&&&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期限为三十日;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但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必须在选举日前审结。&&&&审理第一审船舶碰撞、共同海损案件的期限为一年;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审理对民事判决的上诉案件,审理期限为三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审理对民事裁定的上诉案件,审理期限为三十日。&&&&对罚款、拘留民事决定不服申请复议的,审理期限为五日。&&&&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不受上述案件审理期限的限制。&&&&审理涉港、澳、台的民事案件的期限,参照涉外审理民事案件的规定办理。&&&&第三条&&审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期限为三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需要延长期限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审理行政上诉案件的期限为两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两个月。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二审案件需要延长期限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两个月。&&&&第四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刑事案件的期限为三个月;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裁定再审的民事、行政案件,根据再审适用的不同程序,分别执行第一审或第二审审理期限的规定。&&&&第五条&&执行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执结,非诉执行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还需延长的,层报高级人民法院备案。&&&&委托执行的案件,委托的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后一个月内办理完委托执行手续,受委托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委托函件后三十日内执行完毕。未执行完毕,应当在期限届满后十五日内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人民法院。&&&&刑事案件没收财产刑应当即时执行。&&&&刑事案件罚金刑,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至迟不超过六个月。&&&&&&&&&&&&&&&二、立案、结案时间及审理期限的计算&&&&第六条&&第一审人民法院收到起诉书(状)或者执行申请书后,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收到自诉人自诉状或者口头告诉的,经审查认为符合自诉案件受理条件的应当在十五日内立案。&&&&改变管辖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在收到案卷材料后的三日内立案。&&&&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第一审人民法院移送的上(抗)诉材料及案卷材料后的五日内立案。&&&&发回重审或指令再审的案件,应当在收到发回重审或指令再审裁定及案卷材料后的次日内立案。&&&&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在作出提审、再审裁定(决定)的次日立案。&&&&第七条&&立案机构应当在决定立案的三日内将案卷材料移送审判庭。&&&&第八条&&案件的审理期限从立案次日起计算。&&&&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刑事案件的期限,从决定转为普通程序次日起计算;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的期限,从立案次日起连续计算。&&&&第九条&&下列期间不计入审理、执行期限:&&&&(一)刑事案件对被告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二)刑事案件因另行委托、指定辩护人,法院决定延期审理的,自案件宣布延期审理之日起至第十日止准备辩护的时间;&&&&(三)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后,合议庭同意延期审理的期间;&&&&(四)刑事案件二审期间,检察院查阅案卷超过七日后的时间;&&&&(五)因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法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之内的期间;&&&&(六)民事、行政案件公告、鉴定的期间;&&&&(七)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和处理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的期间;&&&&(八)民事、行政、执行案件由有关专业机构进行审计、评估、资产清理的期间;&&&&(九)中止诉讼(审理)或执行至恢复诉讼(审理)或执行的期间;&&&&(十)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或者提供执行担保后,执行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间;&&&&(十一)上级人民法院通知暂缓执行的期间;&&&&(十二)执行中拍卖、变卖被查封、扣押财产的期间。&&&&第十条&&人民法院判决书宣判、裁定书宣告或者调解书送达最后一名当事人的日期为结案时间。如需委托宣判、送达的,委托宣判、送达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限届满前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送达受托人民法院。受托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委托书后七日内送达。&&&&人民法院判决书宣判、裁定书宣告或者调解书送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结案时间遵守以下规定:&&&&(一)留置送达的,以裁判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日为结案时间;&&&&(二)公告送达的,以公告刊登之日为结案时间;&&&&(三)邮寄送达的,以交邮日期为结案时间;&&&&(四)通过有关单位转交送达的,以送达回证上当事人签收的日期为结案时间。&&&&&&&&&&&&&&&&
& && 希望每一位咨询者能够看贴又回贴,为活跃论坛的气氛而作出自己的努力!
(一般会员)
&&发表于:& 9:11:24&&&财富:&+0&&
&&&&非常谢谢2楼的答复,另外想问一下,拿到受理案件通知书到法院再通知原告去法院,这段时间没有时间上上的要求吗?
(一般会员)
&&发表于:& 9:37:54&&&财富:&+0&&
&&&&你等通知吧.法院一般会对你的案件受理后,有一个待排期.
& && happy forever
(一般会员)
&&发表于:& 9:14:26&&&财富:&+0&&
&&&&有二个月了,没见法院的人通知任何消息,本人去过好几次都说人不在,请问还要等多久?
(一般会员)
&&发表于:& 10:20:13&&&财富:&+0&&
&&&&在合法的期限内,法院让你等,也没有办法!
& && 法海小学徒笑看浮生世态千百种!曾想独善其身,那知树欲静而风不止!
(一般会员)
&&发表于:& 11:34:13&&&财富:&+0&&
&&&&只要在审理期限内,你就耐心等待吧.急也没用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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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1月1日生效的经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刑诉法)增设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以下简称“特别没收制度”),其中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后,应当发出公告。公告期间为6个月。”为配合新刑诉法的实施,最高人民法院于日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以下简称“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其中第五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发出公告,公告期为6个月。”
一、公告是特别没收制度的法定程序
由于我国的特别没收制度是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到庭,或者是缺席法庭审理的情形下对“赃款赃物”是否能够没收进行的审判活动,而且对于公诉机关申请没收的财产,任何人均有权提出异议,有权维护自己的合法财产权。因此,人民法院受理了人民检察院申请的没收请求后,应当向社会发布公告。由人民法院发布公告,主要有两个目的,一是敦促潜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动归案,主张自己的合法财产权利;二是告知其他与申请没收的财产有利害关系的任何人,有权在公告的期间内提出异议,并依法向法院提出参加诉讼的请求。
根据新刑诉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公告程序主要包括:
1.公告对象。面向社会,主要是与涉案财产有牵连,以及对申请没收的财产主张所有权的人,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
2.公告内容。包括案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缉在逃或者死亡等基本情况;申请没收财产的种类、数量、所在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诉讼的期限、方式;应当公告的其他情况。
3.公告发布。公告应当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人民法院的官方网站刊登,并在人民法院公告栏张贴、发布;必要时,可以在犯罪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申请没收的不动产所在地张贴、发布。
4.告知方式。人民法院已经掌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联系方式的,应当采取电话、传真、邮件等方式直接告知其公告内容,并记录在案。
5.公告期间和请求司法协助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二、公告应当向在境外有明确住址的相关人员发布
新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只规定将公告内容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发布,而未规定将公告内容向潜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尤其是在境外下落清楚、住址明确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送达或告知。在司法实践中引起的法律后果是,如果公告内容没有向在境外向已知下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送达或告知,或在境外向相关利害关系人发布,将直接影响我国法院作出涉及没收潜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转移到该国的赃款赃物内容的生效裁决,能否获得该国的承认与执行。应当以适当方式向潜逃境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相关利害关系人公告送达、告知或发布。该程序也是我国法院作出的生效没收裁决,能否得到外国承认与执行的先决条件。如《美国法典》第28编第163章第2467节“对外国没收判决的执行”第2条“司法部长的审查”明确规定:“外国国家如果需要依据本节的规定,请求美国地区法院登记和执行其作出的没收决定,则需要先行向司法部长或者司法部长指定的人提交包括以下内容的请求书:(1)案件事实的摘要和对作出没收判决所依据的程序的描述;(2)经认证的没收判决的副本;(3)宣誓书或者宣誓声明,以证明外国国家依据正当程序原则,在合理的期间内将所要采取的措施向与财产上有利益关系的所有人予以通知,以确保这些人能够对提出的指控予以抗辩,同时证明没收判决是最终的判决,因而不可对该判决提出上诉……。”《新加坡刑事司法协助法》第38条和第39条也明确规定,对于被没收财产有利益关系的人应当得到了通知,而且公告应当送达本人。只有在所有利益关系人都被给予足够的抗辩机会的前提下,新加坡法院才可能承认与执行外国的生效没收裁决。因此,有必要将公告内容通过司法协助的途径送达或告知潜逃境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在境外发布,告知或送达相关利害关系人。虽然新刑诉法和“两高”司法解释没有关于在境外发布公告或送达、告知明确规定,但也没有禁止性规定。参照国际惯例,并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尤其是从有利于我国职务犯罪境外追逃追赃工作,能够积极有效地开展境外追赃考虑,向潜逃境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送达或告知未尝不可。
三、应当给潜逃的疑犯提供相关的权利
新刑诉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款和二百八十二条第二款分别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以及上诉的权利。法律没有赋予逃匿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拥有同样的诉讼权利及相关诉讼地位。
笔者认为,这不利于公民合法财产权的保护,不利用于审判机关全面、客观、公正地审理案件,也不利于境外追赃工作的开展。鉴于该程序是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到庭,仅针对“违法所得及涉案财产”是否符合没收条件进行审理的特别诉讼,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能够说清楚,并对检察机关的没收申请举证抗辩。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抗辩,通过提供相反的证据举证证明检察机关申请没收条件不成立,不仅对审判机关依法全面查清案情,客观、公正地进行审判,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既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财产权,也包括其他公民的合法财产权)有积极的意义,而且通过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辩”的机会,也为将来审判机关一旦作出生效的没收裁判,请求有关国家的承认与执行奠定了法律基础。如上所述,根据相关国家(如美国、新加坡)的法律规定,承认与执行外国没收裁决的前提条件是,是否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相关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辩的权利。
如果潜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或向审判机关提交相关证据,建议审判机关可以考虑接受。主要理由是: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通过委托代理人表达其“抗辩”的意愿,其提供的证据是否足以排除检察机关提出的申请没收的理由,审判机关可以从有利于案件客观、公正审判的角度通盘考虑;二是给予其充分的抗辩机会,体现程序正义;三是我国法院作出的生效没收裁决能够有效地在外国得以顺利执行。
总之,人民法院在审理依据特别没收程序申请没收案件中,公告发布包括公告在境外发布、送达或告知,是人民法院审判程序,其中未经最高人民法院函请,并通过刑事司法协助的渠道,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向相关国家进行公告发布、送达。
(作者系北京师范大学国际刑法研究所客座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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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要取消审判,需提提前多长时间通知原告与被告?
北京&02-10 21:24&&悬赏 0&&发布者:张梅香66 & 回答:(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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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图书馆》电子杂志每周发送目录摘要,
【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刑事审判警务保障规则》的通知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法发(2009)46号
【颁布时间】
【失效时间】
【法规来源】http://www./flwk/xs/t17.htm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刑事审判警务保障规则》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刑事审判警务保障规则》的通知
法发[2009]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刑事审判警务保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刑事审判警务保障规则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法院司法警察(以下简称司法警察)刑事审判警务保障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和《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刑事审判警务保障(以下简称警务保障)是指司法警察为保证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依法实施的职务行为。
  本规则所指警务保障包括:在刑事审判工作中维护审判秩序,警卫法庭安全;保护审判人员、公诉人、辩护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人身安全;预防、制止妨碍刑事审判活动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押解、看管被告人和罪犯;依法对旁听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传唤证人、鉴定人,传递、展示证据。
  第三条 司法警察在执行警务保障工作中应当做到:严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严格执法、文明执法、规范执法;保守审判秘密和工作秘密;按规定着装,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持有警官证等有效身份证明。
  值庭司法警察在法庭审判活动中,根据审判长、独任审判员的指令,依法履行职责。
  第四条 司法警察在执行警务保障任务中,配备、使用警械和武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的有关规定。
二、组织指挥
  第五条 在警务保障工作中,司法警察部门应当根据案件性质、被告人数量和审理方式等情况,安排、部署警力;配备车辆和武器、警械具。
  按照规定配备警力,根据警务保障要求,分别设立押解、看管、值庭、安全检查和处置突发事件分队(组);
  配备指挥车、囚车,必要时配备备用车辆;
  配备武器、警械具。
  执行警务保障任务前,应当对车辆、武器和警械具进行维护、检查,确保车辆、武器和警械具处于适用状态。
  第六条 检查审判法庭、羁押场所的设施,对于妨碍警务保障工作的设施和物品进行改造和清除。
  第七条 对于被告人人数较多或其他重大刑事案件的警务保障工作,司法警察部门应当制定“警务保障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包含组织指挥、警力部署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等内容。
  第八条 在警务保障工作中,遇有警力不足情况时,按照《人民法院调动使用司法警察暂行规则》执行。
  第九条 各高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总队负责死刑第二审案件的警务保障工作,统一组织、协调警力的部署和安排。最高人民法院、各高级人民法院需要在被告人羁押地法院审理和提讯被告人的死刑第二审案件,原则上由被告人羁押地法院司法警察部门提供警务保障。
三、实施要求
  第十条 司法警察部门应当根据所在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的需要,及时提供警务保障。
  第十一条 对于被告人人数较多或其他重大刑事案件的警务保障,申请使用司法警察提供警务保障的刑事审判部门,应当在用警前三个工作日向司法警察部门提出用警申请。
  用警申请应当包含申请用警部门、用警时间、案件性质、被告人数量和旁听人员情况等信息。
  第十二条 司法警察部门领受任务后,应当认真审核提押手续和申请部门提供的相关信息是否完备。对于手续、信息不完备或有错误的,可以要求申请部门予以补正。
  第十三条 执行押解任务的司法警察到达看守所或被告人羁押场所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提押手续。将被告人提押出监区时,应当对照提押票逐个核对被告人的身份、案由等情况,并对被告人进行搜身,防止其携带危险、违禁物品。
  对被告人必须使用戒具。对有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等较重刑罚的被告人,应当使用脚镣。
  同案被告人应当分车押解,不具备分车押解条件的,应当采取措施确保不发生串供事件。重大案件的被告人应当专车押解。
  押解途中,司法警察应当严密监控被告人,防止被告人脱逃、行凶、自伤、自残及串供。
  押解途中,司法警察应当按照规定正确使用警灯、警报器,使用文明、规范的用语。执行押解任务的囚车不得搭乘无关人员。
  第十四条 将被告人押解至羁押室或临时羁押场所后,押解司法警察与执行看管任务的司法警察应当履行交接手续。看管司法警察应当核对被告人的数量、身份、案由,了解、掌握被告人身体和情绪状况等情况。
  对被告人出入羁押室的时间、被告人姓名、人数和押解司法警察等,要逐一进行登记,并认真填写看管记录。
  看管司法警察应当使用告知词,告知被告人在羁押期间应遵守的规定和纪律,同时告知被告人所享有的权利。
  同案被告人、成年被告人与未成年被告人、男性被告人与女性被告人应当分别关押,重大案件的被告人应当单独关押。
  看管期间可以解除被告人的戒具,对于有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等较重刑罚和有迹象显示具有脱逃、行凶和自杀、自残可能的被告人,不得解除戒具。
  看管司法警察应当经常巡视看管场所,严密监控被告人的动态,防止发生意外事件。对于重大案件的被告人应当加强看管措施。
  第十五条 值庭司法警察应当在法庭审判活动开始前进人法庭,确定警卫法庭的位置。
  对于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员,值庭司法警察应当予以劝阻和制止,对不服从劝阻和制止的人员,值庭司法警察在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的指令下,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制止其违法行为或强制将其带出法庭。
  对于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员,值庭司法警察应当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予以控制;经院长批准予以罚款、拘留的,由司法警察执行。
  值庭司法警察在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的指令下,负责传唤证人、鉴定人,传递、展示证据;引导证人、鉴定人出入法庭,并保护证人、鉴定人在法庭上的人身安全。
  第十六条 负责法庭押解的司法警察在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的指令下,押解被告人进、出法庭;在法庭审判活动进行过程中,要严密监控被告人,始终将被告人置于可以控制的范围内。
  未经批准,严禁被害人及其亲属、被告人的亲属和其他无关人员接近被告人。
  在法庭审判活动中,应当为被告人解除戒具;对于有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等较重刑罚和有迹象显示具有脱逃、行凶和自杀、自残可能的被告人,可以不解除戒具。
  第十七条 审判活动结束后,司法警察应及时将被告人还押看守所或羁押场所,一般不得在法庭和羁押室让被告人阅读庭审笔录。
  经批准,可以让被告人在羁押室签收判决书或裁定书。
四、特殊情况处置
  第十八条 在警务保障工作中发生突发紧急情况,司法警察必须果断予以处置,待险情消除后,立即向司法警察部门领导或审判长、独任审判员报告或请示,根据命令或指令采取进一步措施。
  第十九条 在警务保障工作中,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经警告无效,司法警察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使用警械:
  (一)被告人、罪犯脱逃的;
  (二)被告人、罪犯或其他人员企图袭击审判人员、公诉人、辩护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
  (三)围堵、攻击执行警务保障任务的司法警察的;
  (四)强行冲越司法警察为履行警务保障职责设置的警戒线的;
  (五)其他危害法庭秩序、人民法院工作秩序的行为,需要当场制止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使用警械的其他情形。
  司法警察依照前款规定使用警械,应当以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为限度,当违法犯罪行为得到制止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第二十条 在警务保障工作中,遇有下列紧急情况之一,经警告无效,司法警察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使用武器:
  (一)被告人、罪犯实施凶杀、劫持人质等暴力行为的;
  (二)被告人、罪犯脱逃,非使用武器不能制止的;
  (三)劫夺被告人、罪犯的;
  (四)抢劫、抢夺枪支、弹药,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
  (五)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碍司法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暴力袭击司法警察,危及司法警察生命安全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使用武器的其他情形。
  司法警察依照前款规定使用武器,来不及警告或者警告后可能导致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直接使用武器。
  司法警察使用武器时,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规定的不得使用武器和立即停止使用武器的情形时,禁止使用武器和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武器。
五、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在警务保障工作中,发生审判秩序受到严重干扰、造成恶劣影响和被告人脱逃等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擅离职守的;
  (二)玩忽职守,不认真履行职责的;
  (三)与被告人或其家属相互串通,为被告人传递信件、物品,通风报信,致使发生严重后果的;
  (四)对于发生在警务保障工作中的突发紧急情况,没有采取措施及时予以处置,致使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违反工作纪律和相关规定,致使发生严重事故的。
  第二十二条 在警务保障工作中,发生审判秩序受到严重干扰、造成恶劣影响和被告人脱逃等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相关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部门领导责任:
  (一)没有按照规定制定“警务保障实施方案”的;
  (二)司法警察的警力不足以完成警务保障任务,而又不向相关领导报告,违反规定强行命令司法警察执行警务保障任务的;
  (三)执行警务保障任务的武器、车辆和警械具不符合警务保障工作的需要,而又不向相关领导报告,致使发生严重事故的;
  (四)对于发生在警务保障工作中的突发紧急情况,应对不及时,指挥不正确,致使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具有其他需追究司法警察部门领导责任的情节。
  第二十三条 在警务保障工作中,发生审判秩序受到严重干扰、造成恶劣影响和被告人脱逃等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相关人民法院主管院领导责任:
  (一)法庭、羁押室设施和设备不符合警务保障工作要求,没有采取措施进行完善和改造的;
  (二)司法警察的警力不足以完成警务保障任务,违反规定强行命令司法警察部门执行警务保障任务的;
  (三)执行警务保障任务的武器、车辆和警械具不符合警务保障工作的需要,没有采取措施进行补救的;
  (四)具有其他需追究领导责任的情节。
  第二十四条 在警务保障工作中发生事故,根据事故的性质和严重程度,对相关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适用于各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警务保障工作。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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