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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_百度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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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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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大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黑龙江宇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哈民二民初字第124号原告(反诉被告)黑龙江省大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从发,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姜广路,男,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宇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鹏,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滨堂,黑龙江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黑龙江省大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兴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宇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宇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大兴公司于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宇辉公司于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驳回异议申请裁定,宇辉公司不服上诉至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本院于日对本案中止审理。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4)黑立民终字第19号民事裁定,驳回宇辉公司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日恢复审理后,宇辉公司于日提出反诉。本院于日、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广路及宇辉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滨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兴公司诉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为改善居住环境,对河西路路段进行棚户区改造,项目名称为安邦荣府二期一标段工程,宇辉公司为该项目的建设单位。该项目由双鸭山市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招投标办)按照法律规定经招投标,由大兴公司中标成为本项目施工单位,负责项目12#、13#、15#、17#楼的建设。日,该项目经大兴公司、宇辉公司与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共同签署竣工验收报告确认竣工。并且大兴公司、宇辉公司、监理单位和双鸭山市乐家物业公司一起签章确认工程质量合格。竣工后,大兴公司于日及时将工程款结算情况提交宇辉公司,工程款总额78,340,486.82元,但宇辉公司除在施工过程中按约定支付了46,948,048.50元(其中包括部分材料抵扣款)以外,尚欠31,392,438.32元不再支付。另外,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宇辉公司若不支付工程结算价款,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在实际施工中,宇辉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工程进度和时间向大兴公司全额付款,已经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后大兴公司多次向宇辉公司主张欠款未果,故依法将宇辉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令宇辉公司按照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向大兴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由于双方对该项目订立的补充施工协议与经过备案的中标施工合同内容不一致,故将欠款暂定为31,392,438.32元,最终数额及违约金待法院调取经备案的中标合同后,以备案合同为准。针对大兴公司的本诉,宇辉公司答辩称:1、关于涉案工程计价及取费依据问题。宇辉公司与大兴公司分别于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8月19日签订《施工(补充)协议书》、9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及2011年10月签订并于同年10月31日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述文件均是涉案工程的合同文件组成部分。在日所签《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中,双方明确约定在大兴公司保证工期的情况下才能执行省、市颁布的年度性调价文件。因大兴公司逾期竣工,未能保证工期,故涉案工程仍应执行日所签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中约定的2000年版《黑龙江省建设工程预算定额》计价依据,及2007年版《黑龙江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取费依据,不能执行省、市颁布的年度性调价文件。事实上,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也是按照上述计价及取费依据进行的进度结算;2、关于涉案工程竣工结算问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大兴公司上报的月进度结算总额为人民币61,671,360元。宇辉公司已付56,253,923.89元,付款比例为月进度结算总额91.215%,已超过合同约定的75%比例。剩余工程款应在竣工结算完毕后支付。2011年10月签订的备案施工合同专用条款64.1款明确规定:“竣工备案手续办理完毕且发包人对承包人提供竣工资料审验合格后,双方进行竣工结算。”大兴公司不仅至今未提供包含内业资料在内的竣工资料,且涉案工程竣工备案手续未办理完毕。未能办理涉案工程竣工备案手续原因,系因大兴公司不提供含内业资料在内的竣工资料所致。大兴公司要求竣工结算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竣工结算条件,故本案不存在工程造价鉴定问题。只有在符合合同约定的结算条件后,双方才能进行竣工结算的初审工作,并在初审完毕后进行二次审计。鉴于此,大兴公司要求竣工结算并给付工程款没有合同依据。该请求不应获得法律支持。至于大兴公司答辩主张的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更是无本之木;3、大兴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日期日竣工,至其日交工时,逾期竣工天数168天,大兴公司应承担误期赔偿费。为此,宇辉公司就误期赔偿费、工程保修费等问题已经提出反诉。宇辉公司反诉称:日,宇辉公司与大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大兴公司作为总包单位承揽宇辉公司开发建设之安邦荣府项目(推广案名“御景江山”)中的G12#、G13#、G15#、G17#楼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建筑面积约45,707平方米。承包范围为建筑物2米以内的土建、水暖、电气及粗装修工程。开工日期日,竣工时间由双方依据实际情况确定”。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签订后,大兴公司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双方于2011年10月又签订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为日。但大兴公司未按此约定日期完工,至日才基本完工,工程逾期竣工天数达168天。依据合同约定,大兴公司应按合同价款额5%的标准承担工程逾期竣工的误期赔偿费。因涉案工程逾期竣工还导致宇辉公司无法按期向购房业主交付房屋,并为此向购房业主支付了逾期进户赔偿金180,799元。涉案工程交工后,大兴公司仅在2012年底对部分存在工程质量缺陷的墙面进行了维修。自2013年起至今,宇辉公司多次以电话、函件等形式通知大兴公司进场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但大兴公司拒绝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除此,由于大兴公司未提供涉案工程的技术内业资料及拒不配合宇辉公司办理涉案工程竣工备案手续,致使涉案工程至今无法办理工程竣工备案证,并继而导致业主无法办理房屋产权登记。鉴于此,宇辉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大兴公司支付工程逾期竣工的误期赔偿费人民币3,624,430元;2、依法判令大兴公司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对存在工程质量缺陷及质量问题的工程部位及维修项目进行维修。如拒绝履行上述工程质量保修义务,大兴公司应支付工程维修费用。(需维修的工程部位及维修项目和工程维修费用数额,以鉴定意见为准);3、依法判令大兴公司向宇辉公司交付符合涉案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要求的安邦荣府项目G12#、G13#、G15#、G17#楼一式三套的工程内业资料(含土建、水暖、电器等工程内业资料)及三套竣工图纸;4、依法判令大兴公司协助并配合宇辉公司办理涉案工程安邦荣府项目G12#、G13#、G15#、G17#楼的工程竣工备案证(具体需由大兴公司加盖公章或提供的材料,按涉案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或要求执行);5、由大兴公司承担本案反诉费用。针对宇辉公司的反诉,大兴公司答辩称:宇辉公司所依据的竣工日期日是双方签订的备案施工合同,该合同目的是为了备案招标所用。招标合同上约定的日期和竣工合同上的日期不符,该备案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2011年9月,竣工日期为2012年5月份,该合同约定的时期正值冬季,在北方冬季无法施工,所以该合同约定的工期是违法工期,并不是真正的开工竣工日期,实际竣工日期是日。实际造成工期延误是其他的外包单位造成的,请求驳回宇辉公司的反诉请求。对于房屋维修的义务,因房屋的工程质量保修义务是施工单位必须尽的义务,如果事实存在的话,大兴公司有义务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关于内业资料,大兴公司都已经整理完毕,但工程无法备案是对方公司不结算造成的,大兴公司可以提供一切的合理合法的备案资料。大兴公司为证明其本诉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日《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一份。意在证明:双方签署协议并对合同条款进行了详细约定,该合同已经成立,大兴公司按约定完成工程形象进度施工。经质证,宇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此协议证明不了大兴公司所要证明的问题。同时该协议约定的计价依据是2000年版黑龙江省预算定额,取费依据是2007版黑龙江省安装费用定额,应以此作为工程的定价及取费依据。证据二、日《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一份。意在证明:双方针对该工程结算依据为2010年《黑龙江建设工程预算定额》,结算依据是省市造价部门年度政策性文件。经质证,宇辉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是附条件的协议,所附条件为保证工期的情况下才可以执行协议中约定的条款。另外需要说明的是,该协议第一款所述的年度政策性调价文件是指劳保统筹、税金等费用。证据三、《竣工工程验收报告》(表12)四份。意在证明:该工程验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设计要求。经质证,宇辉公司对该证据除了填写的日期外,其他部分内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四份报告填写的日期都是预先盖章后填写的,日的日期系大兴公司填写,实际竣工日期是日,在日质监站对建设工程的实体质量才抽查完毕,因此,不可能在11月10日出具验收报告,另外在大兴公司的律师函以及起诉状中表述的日期均是日。证据四、《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汇总表》四份。意在证明:该工程统一验收并且符合要求。经质证,宇辉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竣工日期应以质监站对实体核验完毕后的日期为准,即日。证据五、《双鸭山安邦荣府小区(12#、13#、15#、17#)报审工程竣工结算报审表》三份。意在证明:该工程结算所需费用的具体明细及总体结算金额。经质证,宇辉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报审表系大兴公司单方制作,不具备客观性,此报审表及应附的结算书大兴公司至今未报送宇辉公司。证据六、《关于双鸭山安邦荣府小区报审工程竣工结算的函》一份。意在证明:日,大兴公司向宇辉公司请求工程报审并结算查收,并附有结算汇总明细表。经质证,宇辉公司意见同证据五。另外,该结算函无任何一方的印章,同样未送达给宇辉公司。宇辉公司没有自己的网站,更没有所谓的邮箱地址,不能证明大兴公司送达给了宇辉公司。证据七、中标通知书一份(编号:SG)。意在证明:大兴公司为中标单位,取得合法的建设资质,同时要符合施工验收规范及国家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经质证,宇辉公司对该证据除了对备案填写的日期真实性有异议外,其他部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中标通知写明的日期是日,备案施工合同上标明日期是日,备案意见不可能逾越中标的时间变成10月9日,10月9日这个手写日期与文件本身内容相违背,本身就是虚假的。大兴公司证明的问题不能成立,另外,工期应以最终备案的施工合同中所约定的竣工日期为准。证据八、工程施工相关报告共27份。意在证明:施工过程中,宇辉公司自日起,在接到大兴公司的有关资金申请、设备到位、材料进场、人工费资金缺口、影响核验进度、材料文件归档等一系列报告后行动迟缓,致使大兴公司无法正常施工,导致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日。经质证,宇辉公司对该证据中日的《关于基础核验报告》、日的《水暖、图纸、确定防火门进场安装的报告》、日由张木洲签字的报告等三份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与涉案工程的工期无关,双方是在2011年10月下旬确定的竣工日期。4月20日的报告仅是大兴公司要求宇辉公司协调与施工单位的关系,不是工期延误或者申请顺延工期的报告,不能据此证明此情况影响工期。对其余24份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均是大兴公司单方编制,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报告亦未送达给宇辉公司,不应予以采信。证据九、大兴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陈军所记载的施工日志。意在证明:包括宇辉公司分包工程中电梯、防盗门、玻璃的进场安装时间,由于宇辉公司上述分包工程的施工时间延误,导致大兴公司的施工工期因此顺延。经质证,宇辉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大兴公司员工单方制作,与施工日志记载的内容不同,施工现场情况应由第三方监理公司所记载的监理日志为准。该证据不应予以采信。证据十、大兴公司内业资料员钱勇所记载的施工记录。意在证明:由于宇辉公司分包工程的施工时间延误,导致大兴公司的施工工期因此顺延。经质证,宇辉公司对该证据质证意见同证据九。证据十一、律师催告函一份。意在证明:大兴公司于日向宇辉公司进行了催收。经质证,宇辉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宇辉公司没有收到,另外需要说明,该函中大兴公司自认的已付工程款为5200余万元,并自认涉案工程于日验收完毕,该内容应作为法庭审查的问题。宇辉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宇辉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各一份。意在证明:涉案工程具备合法性。经质证,大兴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二、双方于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日签订的《施工(补充)协议书》、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2011年10月签订并于同年10月31日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意在证明:1、此四份文件均是涉案工程的合同文件组成部分;2、涉案工程的计价依据是2000年版《黑龙江省建设工程预算定额》,取费依据是2007年版《黑龙江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属附条件的补充协议;4、大兴公司逾期168天交工,同时,仍应执行日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中约定的计价和取费依据;5、2007年版《黑龙江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与2000年版《黑龙江省建设工程预算定额》是配套使用的;6、涉案工程竣工备案手续未办理完毕系大兴公司未按约定提供竣工资料,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竣工结算条件,大兴公司要求进行竣工结算没有合同依据;7、日所签补充协议是双方在传真件上加盖的公章,双方对该协议打印内容及手写内容经确认无误,双方均予认可。经质证,大兴公司对日的合同因未加盖大兴公司公章,而且这份合同与本案的关联不大,对该份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其他三份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备案合同约定的开工、竣工日期不符合常理,约定的是违法工期。另外,本案涉案工程的结算方式双方有明确的约定,在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执行日新颁布的结算文件。虽然宇辉公司代表人马树滨手写了“保证工期可以执行”,但该表述不应作为补充协议内容的一部分,不具有合同内容的效力,对双方没有约束力。关于备案资料的交付所用的相关手续,宇辉公司存在下列资料不到位的情况: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合格书面文件、公安消防和环保部门出具的准许使用证明文件、住宅质量防控文件、塑钢材料证书。证据三、大兴公司上报并经宇辉公司审核的月进度结算书92本。意在证明:1、只有在大兴公司保证工期情况下才能执行省、市颁布的年度性调价文件;2、宇辉公司已付工程款已经超过约定的进度款付款比例。剩余工程款应在竣工结算完毕后支付,但大兴公司要求现在进行竣工结算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竣工结算条件。经质证,大兴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双方以补充协议的方式对计价和取费标准都做了重新约定。月进度结算过程中却依旧引用原施工协议中约定的2000年版的取费依据和计价标准,不符合双方约定的事项。该月进度只能证明双方工程量以及依据工程量所请求宇辉公司工程额拨款,而不能证明双方针对2000年版计价依据达成一致意见,不能作为双方约定的结算总额,宇辉公司没有按照进度结算中75%拨款,存在违约事实。证据四、建设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抽查记录。意在证明:大兴公司未能保证工期,不能执行省、市颁布的年度性调价文件及本案施工合同约定的结算依据,仍应执行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中约定的结算依据。经质证,大兴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竣工验收是以大兴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准,有相关的四家单位联合验收的时间为准,其他没有异议。证据五、宇辉公司分别于日、12月7日发给大兴公司的通知各一份。意在证明:1、宇辉公司于日通知大兴公司,质检站已于日对工程验收完毕,要求大兴公司上报竣工结算、内业、竣工图纸,并把办理备案证所需相关手续到质检站办理完毕后交给宇辉公司,但大兴公司拒收此通知;2、宇辉公司于日再次通知大兴公司,要求其上报竣工结算及内业资料。该通知由大兴公司内业员钱勇在12月18日签收。经质证,大兴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这两份通知都是宇辉公司单方制作,并且第一份通知没有送达给大兴公司,第二份无法核实是否收到了,当事人也回忆不起来了,钱勇在外地,无法核实真实性。证据六、大兴公司发给宇辉公司的律师函、告知函以及宇辉公司回复的律师函、回函。意在证明:1、大兴公司已自认涉案工程日竣工,宇辉公司已付工程款金额为5200余万元。宇辉公司所付工程款已经超过约定的进度款付款比例,剩余工程款应在竣工结算完毕后支付;2、宇辉公司对大兴公司主张已报送工程结算资料提出异议,并告知大兴公司报送工程结算资料。经质证,大兴公司对己方律师函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涉案工程竣工时间应当以大兴公司提交的四家单位确认的时间为准,宇辉公司强调大兴公司自认收到工程款5200余万元,收到的工程款应该由双方单位的财务部门进行核算,应当以大兴公司在诉状中列明的数额为准。关于宇辉公司发的律师回函,大兴公司没有收到,对方也没有证据证明大兴公司收到,对真实性有异议,不发表意见。证据七、涉案工程的付款明细表及相关记账凭证。意在证明:宇辉公司已付工程款人民币56,253,923.89元,占大兴公司上报月进度结算额91.215%。经质证,大兴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经过己方公司财务对账,主要的差距和异议在宇辉公司所提的税金、养老保险还有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招标代理费,宇辉公司没有提供相关的票据,需要宇辉公司向大兴公司提供正当合法的票据,其他的需要对账才能质证。证据八、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及宇辉公司代开的建安发票3张。意在证明:按照双鸭山市尖山区地方税务局要求,宇辉公司代扣税款并代开发票,共计46,356,506元,税款2,500,411.81元。大兴公司没有去领取。经质证,大兴公司称需要回去和公司财务核实一下,如果是证实存在的则无异议。证据九、双价字(2006)35号文件“关于转发《黑龙江省物价局关于调整双鸭山市城市供水价格的函》的通知,及宇辉公司已交纳水费的票据9张,共交纳水费78万元。意在证明:大兴公司应承担的水费应自未付工程款中扣除,水费属于代扣项目,宇辉公司是统一按照自来水公司要求分期交纳,水费应分摊到每栋楼下。经质证,大兴公司称需要回去核实,如果该费用与大兴公司承建工程有关系,并且经财务核实后可以认可。宇辉公司为证明其反诉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2011年10月签订并于同年10月31日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本诉抗辩证据二)。意在证明:备案施工合同约定竣工日期是日,专用条款55.2款规定:逾期竣工的,每日历天误期赔偿费标准为工程总造价的万分之三。经质证,大兴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不认可此约定的竣工日期,该竣工日期是违法的,关于误期交工的违约金不对等,提前竣工没有奖励,但是误期有罚金,备案施工合同内容并不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仅仅是为了备案。证据二、建设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抽查记录(同本诉抗辩证据四)。意在证明:涉案工程于日竣工,按备案合同约定,误期赔偿费为3,624,430元。经质证,大兴公司同本诉证据四的质证意见。证据三、委托监理合同工及监理日志各一份。意在证明:1、涉案工程由黑龙江旭正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进行监理;2、施工过程并无阻碍工期情形,误期的原因在于大兴公司,不能推卸给分包单位。施工情况应以监理日记为准。经质证,大兴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在监理日志当中表明,日以后依旧存在电梯、设备、防盗门、塑钢窗等的施工,其中7月6日明确标明上述工程的施工队伍和施工设备才进场,这个监理日志跟大兴公司所举的两份施工日志能够相互印证,也就是说施工的截止日期是日。针对宇辉公司的反诉主张,大兴公司抗辩举证情况同本诉举证。本院质证意见为:大兴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宇辉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宇辉公司对手写日期提出异议,其他部分无异议,对该证据除日期之外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八、该证据系大兴公司单方制作,不具有客观性,本院对宇辉公司认可的日的《关于基础核验报告》、日的《水暖图纸确定防火门进场安装的报告》、日由张木洲签字的报告予以采信,其他部分不予采信。证据五、六、九、十、十一,均系大兴公司单方制作或者其单位工作人员记载,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在宇辉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宇辉公司提交的抗辩证据一、三、四,大兴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因日的《施工(补充)协议书》无大兴公司公章,不能证明系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表示,对该部分不予采信,其他部分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日通知系宇辉公司单方制作,没有证据证实大兴公司接收,本院不予采信,日通知,因有大兴公司员工钱勇签字确认,大兴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对大兴公司自认的己方律师函、告知函的自认,本院予以采信,对宇辉公司的回函,无证据证实大兴公司收取,在大兴公司否认的情况下,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七、虽系宇辉公司单方制作,但大兴公司只对其中的税金、养老保险、农民工工资保险金、招标代理费提出异议,对其他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八、九,因水费、税费系政府职能部门扣缴,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问题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宇辉公司反诉证据一、二、三,大兴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认定:大兴公司、宇辉公司均系具备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有限责任公司。日,大兴公司、宇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宇辉公司(甲方)将位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河西路“安邦荣府小区工程”12#、13#、15#、17#楼发包给大兴公司(乙方)承建。协议约定“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施工范围:建筑物2米以内土建、水暖、电气及粗装修工程;开工日期:日,竣工日期:确保2010年内完成工程暖封闭,机械设备退场。具体竣工时间双方依照实际情况确定;8.1结算方式:定额结算。8.2结算依据:依据会审后的施工图纸及现行2000年版《黑龙江省建设工程预算定额》(土、水、电定额)、黑建造价(2009)15号文件《关于发布2009年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办法的通知》同时执行。8.3取费依据:按HLJD-FY-2007《黑龙江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执行。8.6甲、乙按上述约定的结算依据和方式进行结算,省、市造价部门年度政策性调价文件不再执行;付款方式:按月完成工程形象进度造价的75%拨付进度款,工程竣工初验合格后甲方拨付工程总造价的10%工程款,余款待乙方报送工程结算书经审核认定,竣工结算双方签字确认,并且乙方的全部竣工资料经甲方审验合格完备,办理完全部竣工备案手续,甲方预留工程总价的5%质量保证金后,余款结清;违约约定:10.2除不可抗力和自然灾害外,每延误或提前工期一天按工程总造价的万分之三元奖罚,延误工期的最高赔偿不超过二十万元;竣工验收14.1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乙方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甲方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乙方在竣工后15日内提供完整竣工图一套及内业资料原件一套、复印件一套。14.3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乙方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按甲方要求修改后通过竣工验收的,实际竣工日期为乙方修改后提请甲方验收的日期。违约责任:15.1.1甲方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甲方承担违约责任。15.1.2甲方不履行本协议义务或不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时,甲方承担违约责任。15.2.1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的竣工日期或未经甲方工程师同意顺延工期竣工的,乙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违约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2010年5月份,大兴公司进场开始施工。日,宇辉公司、大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调整《建设工程施工协议》部分条款,具体为:1、将原第8.6条款调整为“甲、乙方按上述约定的结算依据和方式进行结算,并执行省、市部门年度政策性调价文件”。2、原第8.2条款补充增加“同时执行省、市当年颁发的工程结算文件,并作为结算依据”。在该协议尾部有宇辉公司总经理马树滨手写“保证工期可以执行新文件”字样,其上加盖宇辉公司印章。日,大兴公司向宇辉公司提交《关于基础核验情况报告》,要求宇辉公司解决前期手续不齐全和基础核验问题。日,大兴公司向宇辉公司提交《报告》称,诉争工程存在施工图纸未下发、因河西路改造导致材料无法进场、尽早确定防火门、防盗门、塑钢窗进场安装和电梯进场时间等问题。日,双鸭山市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作出编号SG中标通知书,中标单位大兴公司。备案意见载明:安邦荣府二期一标段(12#、13#、15#、17#)总建筑面积45,707.31平方米,中标价72,488,607.89元,开工日期日,竣工日期日。日,宇辉公司、大兴公司签订备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宇辉公司将位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河西路棚户区改造项目(安邦荣府二期一标段工程G12#、G13#、G15#、G17#住宅楼)发包给大兴公司承建。总建筑面积约45,707.3平方米。资金来源:自筹。承包范围:建筑物2米范围内的建筑安装工程及配套工程,包括土建、给水、排水、采暖、电气、照明、粗装修、管线碰头等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各项工程(发包人直接分包的专项工程除外),合同工期:日至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72天。工程质量标准:达到黑龙江省优质工程标准。合同价款:72,488,607.89元。该合同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同意。日,大兴公司向宇辉公司递交报告,称诉争工程自日复工以来,宇辉公司外包的各施工分项班组进场施工较慢,请宇辉公司尽快协调,以保证按计划完工。宇辉公司经理张木洲于4月24日签字“请公司领导商议此事尽快解决,以免影响土建施工”。日,安邦荣府12#、13#、15#、17#楼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共同验收,出具了加盖各单位公章的竣工工程验收报告和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汇总表,结论为:验收合格,质量符合要求。诉讼中,宇辉公司提交了于日制作的《建设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抽查记录》,记载“经现场检查(抽核),外观质量基本符合设计要求和验收标准规定。问题:1、各种功能试验个别的未做;2、等电位连接的铜板材质及尺寸不符合要求;3、开关、插座的标高和尺寸个别的超标;4、塑窗的检测费未交;5、甩项部分应与用户签好协议”。该抽查记录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工作人员签字,未加盖单位公章。日,大兴公司制作了《竣工结算报审表》,报审工程款金额:78,340,486.82元,其中土建工程67,662,454.78元、水电安装工程10,678,032.04元、总承包服务费1,979.25万元。该报审表有监理单位黑龙江旭正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宇辉公司未加盖公章。日,宇辉公司向大兴公司发通知称“请你公司上报结算、内业等相关资料,以便开发公司初审合格后及时报送二审”,该通知由大兴公司工作人员钱勇签收。日,大兴公司向宇辉公司发出《催告律师函》,要求宇辉公司在接到该函后15日内给付拖欠的2470余万元工程款。另查明,施工过程中,大兴公司向宇辉公司上报月进度结算书,该结算书系按照2000年版的结算依据和2007年版取费依据制作的,宇辉公司以此为据形成了结算汇总表,该汇总表体现,大兴公司上报工程款总额为61,808,706元,宇辉公司审核发放工程款46,356,151元。诉讼中,大兴公司对上述报请、核发工程款经过予以认可,但认为该月进度结算书只是作为请款使用,双方不应按照该标准结算工程款,应当按照2010年版新定额标准结算。诉讼中,经本院组织双方对账,截止日,大兴公司认可已收到的工程款为52,799,617.75元,双方有异议待进一步确认的工程款为44,711.73元(维修费4900元、电费39,811.73元)。宇辉公司自认诉争工程的业户已经陆续进户使用。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合同效力问题;二、工程价款结算问题;三、大兴公司是否应当向宇辉公司提交涉案工程的竣工图纸及内业资料;四、赔偿责任的认定问题;五、涉案工程是否存在保修质量问题。关于涉案合同效力问题。本院认为,大兴公司、宇辉公司就涉案工程共签订四份合同,包括招投标之前的三份合同,即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日签订的《施工(补充)协议书》、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以及招投标后于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备案合同。本案中,宇辉公司开发的安邦荣府工程属于面向社会销售的商品住宅,系关系社会公众利益、公众安全的建设工程项目,投资款在5000万元以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关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的规定,以及《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七条关于“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六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规定,本案为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项目。大兴公司、宇辉公司在招标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施工(补充)协议书》和《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表明,双方就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及施工时间等工程实质性内容进行了磋商和谈判,并于2010年5月份在未招投标情况下进行了施工建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关于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五条关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中标无效”的规定,大兴公司于日获得的中标通知无效,故双方于日签订的备案合同亦属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按照该规定,大兴公司、宇辉公司签订的四份合同、协议均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关于工程价款结算问题。本院认为,该争议焦点涉及以下几个方面问题:1、结算依据如何认定。《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虽然大兴公司、宇辉公司所签署的几份合同均属无效合同,但涉案工程已于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实际交付使用,而且在施工过程中,宇辉公司一直按照日《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履行支付工程形象进度款义务,大兴公司并未提出异议,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备案合同系无效合同,是为了办理相关手续订立。故本案应当参照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工程价款。2、是否附条件结算问题。虽然双方于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结算方式中约定,按照2000年版的结算依据和2007年取费依据进行定额结算,但是双方于同年9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中对原协议8.2、8.6条款调整为“甲、乙方按上述约定的结算依据和方式结算,并执行省、市造价部门年度政策性条件文件”和“同时执行省、市当年颁发的工程结算文件,并作为结算依据”,同时注明“保证工期可以执行新文件”,该注明内容系双方当事人对执行新定额结算的前提条件,属于该补充协议的条款内容,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亦未对此提出过异议,故本案双方应当以是否保证工期作为附加条件,确定执行哪种结算标准。3、关于逾期交工问题。本案中,虽然大兴公司不认可日为约定竣工日期,但是对涉案工程日完工系逾期竣工的事实予以承认,同时认为,导致工期延误的原因系宇辉公司未及时协调与其他施工单位关系所致,虽然大兴公司提交了其向宇辉公司发送的若干报告为证,但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对外包工程影响诉争工程施工进程。此外,双方于日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协议》5.1款约定“甲方分包的工程进场前应与乙方签订分包管理协议。乙方负责整体工程备案…….,总包服务费由甲方直接支付给乙方,乙方对甲方分包工程必须做好现场配合协调工作,对施工进行统一管理和协调”,根据该约定,作为总包单位,大兴公司有协调其他分包单位工作的合同义务,故因电梯、门窗、材料进场等原因导致涉案工程延期的责任亦应由大兴公司承担。第三、关于工程价款结算标准问题。因涉案工程未能保证工期,且系大兴公司自身原因造成,故按照双方补充协议约定条款,因附加条件未能成就,双方不能按照省、市年度政策性文件调整结算方式,仍应执行原协议约定的2000年版预算定额和2007年取费依据进行定额结算。4、剩余工程款如何给付问题。涉案工程已于日竣工验收合格,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共同出具了验收报告。因大兴公司、宇辉公司约定“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乙方(大兴公司)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故应认定涉案工程系于日实际竣工。诉讼中,宇辉公司亦自认涉案工程现已出售实际使用,按照《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宇辉公司应当给付剩余工程款。诉讼中,宇辉公司提交了《安邦荣府项目12#、13#、15#、17#楼2010年度至2012年度进度结算汇总表》,该汇总表系双方根据2000年版的结算依据和2007年取费依据,按照工程每月进度进行的结算,大兴公司对该汇总表形成的客观情况予以承认,但认为应当按照新定额结算。该汇总表体现工程总价款为61,808,706元,经本院组织双方对账,大兴公司确认宇辉公司截止日已经支付工程款总计52,799,617.75元,剩余工程款为9,009,088.25元,宇辉公司应当向大兴公司支付该工程款。对大兴公司要求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因涉案协议无效,且导致工程款未及时给付的原因系大兴公司未按要求提供相关资料所致,大兴对此存有过错,故对大兴公司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内业资料、图纸的给付问题。本院认为,大兴公司、宇辉公司约定在结清工程款前,应当由大兴公司将包括图纸、内业资料等全部竣工资料报审完结。虽然双方签订的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归于无效,但是,涉案工程涉及公用事业,面向社会公开销售,应当保证该工程的手续完备,确保业主进户手续顺利办理。故依法办理竣工备案过程中的内业资料、图纸等,大兴公司有义务提交给宇辉公司,宇辉公司要求大兴公司提交内业资料、图纸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责任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因本案几份合同均归于无效,本案工程款的给付亦属参照相关合同条款执行,故关于逾期竣工所对应的违约赔偿条款,不属于处理无效合同应当适用的清理结算条款,宇辉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工程质量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宇辉公司称涉案工程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并要求大兴公司承担质量保修义务或者按照鉴定结论由大兴公司支付维修费用,但是,宇辉公司并未举示双方之间的保修书相关条款,参照日《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第15.2.4款关于“在住户入住使用过程中,保修期内因施工质量发生跑、冒、滴、漏现象(三个月内),由乙方承担维修费用及给住户造成的一切损失”的约定,宇辉公司应当在三个月内就相关质量问题提出请求,故本案中宇辉公司在诉争工程竣工后两年后对工程质量提出鉴定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宇辉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实际支付了维修费用,对宇辉公司因质量问题提出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黑龙江宇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黑龙江大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余款9,009,088.25元;二、黑龙江大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黑龙江宇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交付安邦荣府项目12#、13#、15#、17#楼一式三套工程内业资料(含土建、水暖、电气等工程内业资料)及竣工图纸;三、黑龙江大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协助黑龙江宇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办理安邦荣府项目12#、13#、15#、17#楼工程竣工备案证;四、驳回黑龙江大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黑龙江宇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98,762.19元,由黑龙江大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1,717.44元,由黑龙江宇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7,044.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7,898元,由黑龙江宇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云龙审 判 员  赵晓波人民陪审员  揣 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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