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否准许劳改头人员家属入狱和劳改头人员同居

阅读(6662)回复(4) 具有中国特色的劳动教养制度
&&&&劳动教养就是劳动、教育和培养[1],简称劳教。劳动教养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从前苏联引进[2],但形成世界上中国独有的制度。劳动教养并非依据法律条例,从法律形式上亦非刑法规定的刑罚,而是依据国务院劳动教养相关法规的一种行政处罚,公安机关毋须经法庭审讯定罪,即可对疑犯投入劳教场所实行最高期限为四年的限制人身自由、强迫劳动、思想教育等措施。 
&&&&中国的劳动教养制度是根据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78次会议批准颁布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建立的,依照法律规定,劳动教养不是刑事处罚,而是为维护社会治安,预防和减少犯罪,对轻微违法犯罪人员实行的一种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
&&&&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
&&&&对需要收容劳动教养的人,由民政、公安部门,所在机关、团体、企业、学校等单位,或者家长、监护人提出申请,由省(区、市)和大中城市人民政府下设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被决定的劳动教养期限大多数为一年,少数为一年半左右,极少数为三年。被决定劳动教养的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请求复议,也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提起诉讼的被劳动教养人可以请律师辩护。各级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在审查和决定劳动教养时,严格遵循法定程序,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
&&&&被决定劳动教养的人,由司法行政部门的劳动教养管理所收容并进行教育改造。劳动教养管理所凭《劳动教养决定书》和《劳动教养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接收劳动教养人员。对没有这些法律文书或者文书所载内容与实际不符的,以及劳动教养法规规定不应收容的精神病人、呆傻人、盲、聋、哑人等严重残疾、病患者,怀孕或者哺乳自己婴儿未满一年的妇女等,不予收容。
&&&&劳动教养管理所依法保障劳教人员的合法权益,劳教人员可以依法行使选举权,宗教信仰自由,人格尊严不受侮辱,人身不受体罚和虐待,个人合法财产不受侵犯,通讯自由;家属可以经常来所探视,劳教所可以提供住处允许劳教人员夫妇同居;家里有特殊情况和有悔改表现的劳教人员,经批准可以回家探视或休假;劳教人员对劳动教养管理所的工作有提出批评、建议的权利,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提出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权利等。
&&&&中国的劳动教养工作,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立足于教育,着眼于挽救。要求劳教工作干警对劳教人员做到&三像&,即像老师对待学生、父母对待子女、医生对待病人那样,耐心地帮助劳教人员改恶从善。劳动教养管理所也是教育人、挽救人的特殊学校(绝大多数已办成了劳动教养学校)。劳动教养管理所按比例配备专(兼)职教师,对劳教人员开展法律常识、道德、时事和文化知识等教育,提高他们的法制观念和文化素质,教育时间平均每天不少于3小时。
&&&&为有利于劳教人员解除劳动教养后就业,劳动教养管理所还对劳教人员进行职业技术教育,不少劳动教养管理所办有电脑、裁剪、缝纫、电器维修、木工、烹调、理发、汽车驾驶和维修等职业技术培训班。劳教人员学习文化和职业技术经考试合格的,发给社会承认的文化或技术等级证书。
&&&&由于不少劳教人员是因为好逸恶劳、通过非法手段获取他人财产而走上违法犯罪道路的,所以劳动教养管理所还组织他们进行习艺性的生产劳动,以转变劳教人员不劳而获的恶习,帮助他们学习劳动技能,培养他们自食其力的能力和习惯。劳动时间和强度低于社会平均水平,在安排劳动时照顾劳教人员的性别、年龄、体力、技术水平等情况,建立安全生产制度,坚持文明生产,严防发生工伤事故,按照国营同类企业标准发给劳动保护用品和保健食物,生产所得的收益除发给劳教人员一定报酬外,主要用于改善劳教人员的生活和学习条件。
&&&&劳动教养管理所依照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对劳教人员施以文明、科学、比较宽松的管理。要求绿化美化环境,完善教育、生产、生活设施,使他们在和谐、优美的环境下陶冶情操,矫正恶习。劳动教养管理所对劳教人员实行民主管理,建立&劳教人员民主管理委员会&,协助管理人员进行学习宣传、生活卫生以及文体活动等方面的事务性工作。劳动教养管理所对表现好并有帮教条件的劳教人员,可以安排到社会上&试工、试农、试学&;对表现较好,符合所外执行条件和身患疾病、符合所外就医条件的,可以决定所外执行和所外就医,这两类人员约占劳教人员总数的10%左右。对在劳动教养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给予减少劳教期或提前解除劳教的奖励,受奖励人数在6O%以上。
&&&&劳教人员在劳动教养期间享有必要的生活待遇。劳教人员的生活费、医疗费由国家供给。生活标准相当于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劳教所设立劳教人员食堂,在生活标准内尽量调剂、改善劳教人员伙食,保证他们吃够标准、吃得卫生。要求食堂按月向劳教人员公布伙食账目,严禁克扣。对少数民族劳教人员在生活习惯上还给予照顾。劳教人员宿舍要求采光、通风良好,有适合当地气候条件的保暖、降温设施。劳动教养管理所设置医院或卫生所,配备必要的医疗设备,有病及时治疗。劳教人员病重的,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办理所外就医。保证劳教人员有充分的休息时间,节假日休息。劳动教养管理所还设有图书阅览室和文体活动场所。劳教人员可以看书看报、看电视、电影,听广播,开展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文艺、体育活动。
&&&&为保证劳动教养管理所严格执法和做好对劳教人员的教育、挽救工作,国家对劳教工作干警有严格的要求和纪律、法律约束。劳教工作干警必须具有较高的文化素养和一定的专业知识,从事劳教工作前要接受岗位培训,掌握劳教工作法规和有关业务知识,工作期间还要定期进行业务培训,以适应工作需要。对侵犯劳教人员合法权益及有其它违法违纪行为的干警,依法进行严肃处理,对此,《刑法》、《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以及《劳改劳教工作干警行为准则》等法律、法规和规章中均有相应的规定。根据劳动教养的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劳动教养场所设驻所检察组,对劳动教养管理所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为有利于劳教人员的罪错矫治和解教后的安置就业,劳教所还积极与劳教人员的家属、原工作单位和原居住地的政府及有关单位建立联系,采取&请进来&、&走出去&以及签订&联合帮教协议&等方法,对劳教人员共同进行帮助教育,促进他们改正错误,解决他们家庭生活中的困难,帮助他们解决解教后的就业安置问题;劳动教养管理所还邀请社会上的党政领导、知名人士以及一些改正恶习、做出成绩的&回头浪子&来所里作报告进行规劝或&现身说法&,使劳教人员体会到党和政府及社会公众对他们的期望和要求,增强改正错误的信心。对解除劳动教养的人,回原居住地落户,就业、升学等不受歧视。劳动教养制度建立40多年来,使那些处于犯罪边缘的人避免了继续违法和走向犯罪,起到了维护社会治安和预防犯罪的作用,使他们中的绝大多数人认识了罪错,不良行为习惯得到了矫治。据调查统计:经过劳教的人员返回社会后,他们中的90%左右的人能够遵纪守法、自食其力,有的还成了先进模范,成了国家建设的有用之才。
&&&&我国共有300个劳动教养管理所,收容26万名劳教人员,其中除犯有盗窃、诈骗、赌博、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扰乱社会治安秩序行为的人外,主要是有重复卖淫、嫖娼和重复吸毒等违法行为的人。目前全国劳教系统正在进行创建现代化文明劳教所的跨世纪工程建设,计划在本世纪初将全国绝大部分劳教所建设成集校园式、花园式、军营式于一体的弃旧图新、培养人才的基地。
&&&&劳动教养:对于多次违反治安管理法规、尚不够刑事处罚、屡教不改的相对人采取的限制人身自由、强制其劳动、接受教育的强制措施。
&&&&期限:1-3年,可以延长1年。由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对象有17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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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为了巩固新生的革命政权,从1951年到1953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轰轰烈烈的镇压反革命运动,三反、五反运动,逮捕、拘留了几百万犯罪嫌疑人,其中大多数犯罪嫌疑人被判了刑,相当数量的人被判了死刑。但是仍有不少罪行轻微不够判刑,或由于时间短一时查不清问题的人,继续关押在看守所、拘留所。紧接着,1955年至1956年,在全国党、政、军、群、企事业单位开展了内部肃反运动,又有几十万人走进了拘留所、看守所,其中多数人只是由于历史问题而被关起来的,很难判刑。怎么处置这些关在看守所、拘留所里的人,成了一个大问题。于是1955年8月中共中央批准下发了《关于彻底肃清暗藏反革命分子的指示》这个内部肃反文件时,预料到对人的处理问题,所以&指示&明确规定:&对这次运动中清查出来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除判处死刑和罪状较轻、坦白彻底或因立功而继续留用以外,分两种办法处理。一种办法,是判刑后劳动改造。另一种办法,是不够判刑、而政治上又不适用于继续留用,放到社会上又增加失业的,则进行劳动教养,就是虽不判刑,虽不完全失去自由,但亦应集中起来,替国家做工,由国家发给一定的工资。&这是我们国家出台的第一份有关劳动教养的红头文件,从此,&劳动教养&这个名词也就诞生了。接着,1956年1月中共中央又发出《关于各省、市立即筹办劳动教养机构的指示》,于是,劳动教养在全国办起来了。
&&&&劳动教养的对象是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中共中央领导肃反工作的10人小组在日发出《关于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解释及处理的政策界限的暂行规定》,把特务、土匪、恶霸、反动会道门头子和敌伪军、政、警、宪人员中的一些人定为反革命,这似乎比较好理解;对坏分子的解释就不那么好理解了。对坏分子的解释是:&政治骗子,叛变投敌分子,流氓分子,品质极端恶劣的蜕化变质分子。&这几种人很难界定。
&&&&坏分子就是坏分字,为什么要加上&其他&这个定语?上述暂行规定中有这样一句话:&一切反革命分子都是坏分子。&原来如此。其他坏分子就是除反革命分子这个坏分子外的那四中人。难怪老百姓把那些进了看守所、拘留所的人统统称为&坏蛋&,还是有根据的。
&&&&内部肃反运动和镇压反革命运动相比,肃出来的反革命相对较少,而且多是历史遗留问题,送去劳动教养的人并不很多,全国就十几万人。而1957年夏季的反右派斗争,全国就有55万多人被打成了右派分子。对这些只动口、动笔,没有现行破坏活动的人怎么办、怎么处理?当政者不得不思考。劳动教养就是首选的办法。可是劳动教养是党内红头文件,还必须使之合法化。于是,日,经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8次会议批准,国务院出台了《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一次以行政法规的形式,确立了劳动教养制度。
&&&&《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规定的劳教对象,同中共中央《关于彻底肃清暗藏反革命分子的指示》中只对不够判刑的反革命分子和其坏分子进行劳动教养相比,劳动教养对象的适用范围一下子扩大了,扩大得无边无际。
&&&&《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规定:
&&&&1、对下列几中人应当加以收容实行劳动教养:
&&&&(1)不务正业,有流氓行为或者有不追究刑事责任的盗窃、诈骗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屡教不改的;
&&&&(2)罪行轻微,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反革命分子、反社会主义的反动分子,受机关、团体、企业学校等单位的开除处分,无生活出路的;
&&&&(3)机关、团体、企业、学校等单位内,有劳动力,但长期拒绝劳动或者破坏纪律,妨害公共秩序,受到开除处分,无生活出路的;
&&&&(4)不服从工作分配和就业转业的安置,或者不接受从事生产劳动的劝导,不断地无理取闹,妨害公务,屡教不改的。
&&&&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是在反右派运动高潮中出台的,这下子派上了用场,大批右派分子被送往劳改、劳教场所,进行劳动改造。理由大概就是&决定&中所说的他们是&反社会主义的反动分子&。全国55万右派分子中,大约有48万人多人送劳动教养,4万多人被判刑。留单位的是极少数。李维汉在《回忆与研究》这本书中有这样一段话:&全国55万余被化为右派分子的人,半数以上失去了公职。相当多数被送劳动教养或监督劳动,有些人流离失所,家破人亡。&以安徽省为例,一共有31479人被打成右派分子,除187人外,其余都送到劳改、劳教场所改造。当时专门的劳教场所很少,绝大多数人是被送往劳改农场、工厂,和已经判刑的犯人关在一起,被管教干部统称为&三类人员&(劳改犯、劳教分子、刑满就业人员)。
&&&&劳教人员没有触犯刑事法律,受到的是行政处罚,可是在实际对待上,同判了刑的罪犯,没有任何区别。
&&&&1958年&大跃进&运动中,被逮捕、拘留的人大量增加,看守所、拘留所、监狱,人满为患,于是在大西北地区广建劳改、劳教场所,北京、上海、内地一些省将大批劳改、劳教人员送往西北各省。以青海省为例,三年内先后有20多万犯人和2万5千名劳教人员从全国各地送来,被安置在58个劳改场(厂)。塘格木劳改农场,先后送来600名劳教分子,其中455人是因右派问题被劳教的。把他们和已决犯人混合编组,同吃、同住、同劳动。
&&&&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没有规定劳教期限(1979年《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补充规定》,才规定劳教期限一至三年。必要时可延长一年),劳教人员等于被判了无期徒刑。1958年&大跃进&运动中,又有很多人因为不满意当时的做法,被劳动教养。对这么多劳教人员总得有个处理办法,于是每年由中央下达对劳教人员解除劳教比例,使劳教人员有个盼头,不至于绝望。但是中央下达的比例,下面不会认真执行。1959年,中央下达给劳教人员解除劳教比例为3%,而青海省只给45个人解除劳教,占劳教人员总数0。2%:1960年中央规定劳教人员解除劳教比例为5%,而青海只解除805名,占2。37%。而被解除劳教的人,在中央提出的所谓&多留少放&政策指导下,能够回家、回原单位的人极少。所以有人说解除劳教留场(厂)就业,是第二次劳教。
&&&&青海省地处高寒地区,严重缺氧,加上饥饿,还要进行重体力劳动,大批劳教人员被饿死、冻死、虐待致死。三年中死亡劳教人员4千多人,其中3千多人是右派分子,他们没有能活到平反昭雪那一天。
&&&&在青海的2万多名劳教人员中,有5千多人是女劳教人员;在死亡的4千多人中,有1千多女劳教人员。没有死的女劳教人员所受到的屈辱、苦难,常人是难以想象的。一些幸存者不愿意去回忆那一段非人的生活。因为那太恐怖、太没有人道,回忆起来无异于在未愈合的伤口上撒盐[3]。
&&&&日,中共中央就发布了《关于各省市立即筹办劳动教养机构的指示》,强调&把肃反中被审查的,不够判刑的反革命分子、坏分子、而政治上又不适合留用,把这些人集中起来,送到一定地方,让他们替国家做工,自食其力。并对他们进行政治、思想的改造工作&。随后中共中央又在《转批中央十人小组关于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的解释及处理意见的政策界限的暂行规定》文件中规定:&某些直系亲属在土改、镇反和社会主义改造中,被杀、被关、被斗者的家属 && 可送劳动教养。&
&&&&一般认为劳教制度始于1957年,8月3日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初衷是为了管理&游手好闲、违反法纪、不务正业的有劳动力的人&,主要针对的对象是&不够逮捕判刑而政治上又不适合继续留用,放到社会上又会增加失业的&人员。当时人们认为这主要是针对划为右派的人员。这个决定在后来被认为其法律依据是有问题的[3]。
&&&&在随后一年左右,全国立即建起一百多处劳教场所,开始形成县办劳教、社办劳教、乃至生产队也办劳教。全国劳教人员很快就被收容到近百万。1961年,公安部承认:&扩大了收容范围和收容对象,错收了一批不够劳动教养的人.在管理上和劳改犯等同了起来.生活管理和劳动生产上搞了一些超体力劳动,造成了劳教人员非正常死亡的严重现象。&
&&&&直至1979年,中国被劳动教养的人员没有明确的期限,很多人最长劳教长达20多年。日国务院颁布《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明确劳动教养制度可限制和剥夺公民人身自由长达1-3年,必要时可延长一年。但以后实践中,常出现重复劳教问题。
&&&&日颁布《劳动教养试行办法》,针对的对象包括&家居农村而流窜到城市、铁路沿线和大型厂矿作案,符合劳动教养条件& 的人。1986年,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通过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1990年12月,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通过了《关于禁毒的决定》;1991年9月,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又通过了《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等。以上法律使更多的人员相继被纳入劳动教养的对象范畴。同时其它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甚至一些省市区、大中城市的政府和行政部门通过的地方法规或部门规章,都加剧劳动教养对象扩大化的趋势。现在实践中主要是针对小偷、卖淫嫖娼、吸毒、破坏治安等。
&&&&2004年1月下旬,广东省政协委员联署由朱征夫发起要求废除劳教的提案,要求广东先行一步废除劳教制度,得到了深圳市社会科学院院长乐正教授、中山大学历史系教授邱捷、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教授王卫红、广东经济管理学院法律系教授蓝燕霞、中新社广东分社社长陈佳、《羊城晚报》总编辑潘伟文等六位政协委员的附议。
&&&&鉴于劳动教养制度本身的法理缺陷和广受非议,中国官方把《违法行为矫治法》列入2005年的立法规划,用以取代劳教制度。但受到公安部门的抵制,至今前景还不明朗。
&&&&2007年底,包括经济学家茅于轼,维权律师李方平,学者胡星斗等69位中国学者和法律界人士联署发表了公开信,呼吁取消劳动教养制度。[4]
&&&&2008年3月,全国人大代表、陕西省人大常委会委员马克宁正式提交建议,呼吁废除劳动教养制度。马认为,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行政法规违反《宪法》、《立法法》的规定,也违反了《行政处罚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应当废除。[5]
&&&&劳动教养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其法理缺陷,也受到越来越多的冲击,在大多数案件中,法院会因为敏感性拒绝立案,但也有法院受理这类案件,并在不触及法理和法律层面概念下,也会有&迂回公平&的判决。[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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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法规  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日颁布)
&&&&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日颁布)
&&&&国务院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日颁布)
&&&&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日颁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日颁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日颁布)
&&&&劳动教养戒毒工作规定(日颁布)
&&&&关于进一步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促进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意见(日颁布)
&&&&关于在服刑人员中开展普法教育年活动的实施方案(日颁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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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劳动教养制度的批评  劳动教养制度受到越来越多的批评之声。这一情况到收容遣送制度被废除之后变得更为突出。
&&&&很多学者认为,劳动教养制度在中国特定的历史下有积极作用,但今天已不能适用。有学者认为劳动教养存在&没有法律的授权和规范&、&劳动教养对象不明确&、&处罚过于严厉&、&程序不正当&、&规范不统一和司法解释多元化&等等弊端,而这些成为有关部门滥用权力、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现象屡屡发生的根源。
&&&&有学者认为,劳动教养制度违反了《宪法》《立法法》《行政处罚法》,并与中国政府签署的人权公约相背。《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立法法》第8条和第9条之规定,对公民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通过制定法律来规定,并且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不得授权国务院就这类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在没有正式法律的情况下先行制定行政法规。《行政处罚法》第九条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第十条规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同时规定的处罚种类中不包括劳动教养,最严厉的行政处罚是行政拘留,拘留期限不得超过15天。《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规定:&除非依照法律所规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根据联合国有关机构的解释,这里的&法律&,是指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这里的&程序&,是指经过合格的法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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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规正文
关于罪犯、劳教人员档案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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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罪犯、劳教人员档案的管理,准确地执行刑罚和,做好监管改造和思想教育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和《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制定本规定。&&&&关联:&&&&&&&&&&&&第二条&罪犯、劳教人员档案是监狱、劳教所执行刑罚和执行劳动教养的文书,是罪犯在监管改造期间和劳教人员在劳动教养期间形成的考核、奖惩、年终鉴定、出监(所)鉴定等具有保存价值的执法文书。  罪犯、劳教人员档案是国家档案的组成部分,做好罪犯、劳教人员档案管理工作是监狱、劳教所和主管部门的重要任务。&&&&第三条&罪犯、劳教人员档案管理工作受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劳改局、劳教局(处)领导和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档案机构的监督、指导,并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监督和指导。&&&&第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改局、劳教局(处)和监狱、劳教所均应设立档案管理部门,配备相应的档案管理人员。档案管理人员应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认真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热爱档案工作,忠于职守,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和档案专业知识,并保持相对稳定。档案管理人员参加档案专业技术职务评聘。              第二章 立卷归档&&&&第五条&罪犯和劳教人员在服刑和劳动教养期间应建立单人档案;分正、副卷。  (一)罪犯(含少年犯)档案分别是:  正卷:罪犯的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加减刑判决书裁定书、入监登记表、照片(含底片)、监内鉴定等材料。  副卷:罪犯的有关判决等文书的原件或复印件,奖惩考核材料,年终鉴定及不归入正卷的经过查实的材料和正在承办过程中的有关材料。  (二)在所劳教人员(含少年教养)档案分别是:  正卷:劳动教养决定书、执行通知书、减期延期和撤销劳动教养决定书等文书,入所登记表(含照片、底片、指纹),死亡和出所鉴定等材料。  副卷:劳动教养所外执行和所外就医呈批表,奖惩、考核、评比、总结、鉴定、坦白检举等材料。&&&&第六条&罪犯、劳教人员释放、解教、死亡和撤销劳动教养之后,其档案应进行整理,正副卷合并,每个人的档案组成一卷或数卷。其档案材料排列顺序如下:  (一)罪犯(含少年犯)档案:  1、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  2、入监登记表、健康检查表;  3、罪犯的历史、自传材料和本人重要的反省材料;  4、对罪犯改造表现的考核、奖惩材料,他人对罪犯的检举揭发并经过查证属实的材料,罪犯年终鉴定表,文化程度技术等级证明材料;  5、罪犯逃跑、行凶、破坏情况及处理结果等材料;  6、罪犯正常死亡、工伤情况材料和医院医疗鉴定结论等,罪犯非正常死亡的勘验材料;  7、对罪犯提出加减刑的呈批材料;  8、法院的加刑判决书,减刑、假释裁定书;  9、罪犯刑满释放、假释、保外就医、监外执行材料;  10、罪犯出监鉴定表,罪犯释放证明书存根;  11、罪犯的照片、底片、指纹;  12、有保存价值的其他材料  (二)劳教人员(含少年教养)档案:  1、劳动教养决定书、劳动教养通知书、呈批表及劳动教养综合结案材料;  2、劳教人员登记表,健康检查表;  3、劳教人员照片、底片、指纹;  4、劳教人员考核、奖惩材料,年终鉴定表,文化程度、技术等级证明材料;  5、劳教人员工伤事故处理情况、伤残证明材料;  6、重要问题的反省检查及坦白检举材料;  7、劳教人员逃跑、行凶、破坏、犯罪情况及处理结果材料;  8、延长、减少劳教期限的审批材料;  9、人民法院裁定、判决书;  10、劳教人员所外执行、所外就医、试工、试农、试学的审批材料;  11、劳教人员死亡情况及鉴定结论;  12、解除劳教审批表、证明书、出所鉴定表;  13、其他有保存价值的材料。&&&&第七条&罪犯和劳教人员释放、解教、死亡后,其档案应由狱政处(科)或管理科整理立卷,于次年第二季度前向档案部门归档。&&&&第八条&罪犯、劳教人员档案卷内有文字的材料右上角(背面左上角)编页号,案卷左侧三孔一线装订。             第三章 档案保管期限&&&&第九条&罪犯、劳教人员档案保管期限分永久、长期、短期三种。短期为二十年以下(含二十年),长期为二十一年至五十年,五十一年以上为永久。  档案的保管期限应从罪犯、劳教人员释放、解教、死亡的当年算起。&&&&第十条&永久、长期、短期档案的范围;  (一)永久保存的档案:  1、反革命罪犯、原职务相当于县(团)级以上干部的罪犯、重要知名人士(原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劳动模范及各行业知名人士)罪犯的档案材料;  2、大案、要案的主犯和判处死缓、无期、有期徒刑十五年以上(含十五年)犯的档案材料;  3、与反革命案件有关的在全国有重大政治影响的、原职务相当于县(团)级以上干部及重要知名人士劳教人员的档案材料;  4、判决书、决定书、出监(所)鉴定表、释放解教证明书存根,罪犯、劳教人员卡片,档案销毁报告、审批意见书、销毁清册(单);  5、其他应永久保存的罪犯、劳教人员档案材料。  (二)长期保存的档案:  1、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以下(含十四年)五年以上(含五年)的其他犯的档案材料。  2、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有重大政治影响的劳教人员档案材料;  3、其他应长期保存的档案材料。  (三)短期保存的档案:  1、一般犯判处有期徒刑不满五年的罪犯档案材料;  2、过失犯罪的罪犯档案材料;  3、一般劳教人员的档案材料;  4、其他应短期保存的档案材料。              第四章 档案管理&&&&第十一条&罪犯、劳教人员释放、解教和死亡后,其档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劳改局、劳教局及所属监狱、劳教所分级集中统一管理,不得分散或随意转移。  (一)省劳改局档案部门负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知密犯、重要的反革命犯和重要知名人士的罪犯档案及已撤销的监狱的罪犯档案。  省劳教局档案部门负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与反革命案件有关的在全国有重大政治影响的、原职务相当于县(团)级以上干部及重要知名人士的劳教人员档案。  (二)其余罪犯和劳教人员档案由所在监狱、劳教所档案部门集中管理。  (三)已将所有释放、死亡的罪犯档案集中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劳改局管理的单位仍维持现状,所属监狱只管在押犯档案。&&&&第十二条&在押犯和所在劳教人员的档案管理:  (一)属省劳改局管理的罪犯档案,罪犯在押期间,正卷由劳改局狱政处管理,副卷由所在的监狱管理。  (二)其余在押犯和全部在所劳教人员的档案正卷由所在监狱、劳教所的狱政科、管理科管理,副卷由所在的监狱、劳教所的大、中队管理。&&&&第十三条&罪犯和劳教人员调动、保外就医、监(所)外执行时,其单人档案管理:  (一)罪犯和劳教人员调往其他监狱、劳教所时,档案应随人移交接收单位。移交前对档案应详细核对并逐卷登记造册(一式三份),双方办理交换手续,各存一份,报省级主管部门一份。  (二)保外就医、监外执行、假释、刑满释放后仍需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单人档案,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1、家住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档案不得外转;  在办理出监手续的同时,将原判文书(或抄件、复印件)、执行通知书(或抄件、复印件),出监鉴定表,一并及时送交执行地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  2、家住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按调犯处理,其全部档案材料由原刑罚执行地劳改局移交给家属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劳改局指定的监狱,作为该单位的在押犯档案管理。  3、劳教人员所外就医和所外执行时,其单人档案不得外转。&&&&第十四条&罪犯释放时,监狱、少年犯管教所应给当地公安机关一份判决书(或抄件、复印件)和出监鉴定表。  罪犯释放和劳教人员解教时,档案不得外转。&&&&第十五条&罪犯、劳教人员档案按保管期限分年度排列,十年为一断号。            第五章 档案的借阅和统计&&&&第十六条&外调人员要查阅罪犯和劳教人员档案时,必须持县(团)级以上机关的介绍信,办理借阅手续。查阅档案时,不得遗失、涂改、拆散、剪裁、勾划、批注档案材料,以保持档案的整洁完好。&&&&第十七条&归还档案时要当面清查,如发现损坏的情况,应及时追查责任,认真处理。阅卷人摘抄的材料,经档案人员核对无误后,可签署意见,并经领导批准,加盖公章。&&&&第十八条&罪犯和劳教人员档案,原则上不外借。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外借的,需经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借出时要点交清楚,办理借阅手续,并限期归还。电话、信函查档,不予办理。&&&&第十九条&档案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档案内容,确保档案安全。&&&&第二十条&罪犯、劳教人员档案管理部门应编制检索工具和资料,以方便利用,提高效率。有条件的可利用微机检索。&&&&第二十一条&建立档案统计制度,对罪犯和劳教人员档案的收进、移出、保管、利用等情况进行统计,并每年向省级劳改局、劳教局档案部门报送档案基本情况统计表,进行必要的统计分析。            第六章 档案的保护和防护&&&&第二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劳改局、劳教局和监狱、劳教所的档案部门应设立专门档案库房,配备金属档案柜;档案库、办公室、阅卷室应分开设置。&&&&第二十三条&档案库应坚固耐用,做到防火、防盗、防潮、防高温、防蛀、防光、防尘;档案库房不得存放与档案无关的物品。严禁在库房内存放食品、杂物和枪枝弹药,严禁在库房周围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第二十四条&库房设施和安全措施应经常检查,保持库房内的清洁,库房的温度应保持在14℃-24℃,相对湿度在45%-60%。&&&&第二十五条&要不断地研究和改进档案保管方法和保管技术,添置必要的现代化设备,如温湿度计、去湿机、空调机、复印机、电子计算机等,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的科学化、现代化。&&&&第二十六条&档案管理人员应定期对档案进行检查和清点,对于破损、虫蛀、鼠咬、变质、字迹褪色的档案要及时采取防治措施,并进行修补和复制。&&&&第二十七条&档案管理人员调动工作时,应在离职前做好档案移交工作,办好交接手续。           第七章 档案的鉴定销毁和移交&&&&第二十八条&罪犯和劳教人员档案管理部门应组织由办公室、狱政处(科)或管理科、档案人员组成鉴定小组,定期对保管期限已满的档案进行鉴定。&&&&第二十九条&销毁的档案应将其中的判决书、决定书、出监(所)鉴定表、释放、解教证明书存根和罪犯、劳教人员卡片留下,并按年立卷永久保存。其余材料逐卷登记造册,经领导书面审批后,在符合保密条件下,由二人监销,并报上级主管单位档案部门备案。&&&&第三十条&对冤假错案人员在劳改、劳教期间形成的材料,应根据中央的有关规定分别处理:  1、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劳动教养决定书、通知书、平反裁定书、决定书等文件,应立卷归档,送交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劳改局、劳教局保存;  2、其他材料清理登记,经单位领导批准后,一律销毁,销毁清册应存入本人档案。&&&&第三十一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第八章 卡片管理&&&&第三十二条&罪犯、劳教人员卡片是罪犯、劳教人员档案和监(所)狱政、管理工作中不可缺少的一项基础业务建设,是用于准确掌握罪犯、劳教人员变动情况的工具,是代替表册的一种简便易查的档案索引,应与档案同样管理。&&&&第三十三条&罪犯、劳教人员卡片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劳改局、劳教局规定式样、规格,统一印制。  罪犯、劳教人员卡片分以下三种:  1、罪犯和劳教人员卡片。内容包括:姓名、别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地及出生年月日、籍贯、家庭住址、民族、文化程度,捕(劳教)前职业(以上部分简称为捕、教前基本情况),案由(罪、错性质),主要罪行(违法事实)、原判(决定)机关、送押机关、刑期和劳教期起止日期,刑种、刑期劳教期变动情况,劳改、劳教期间执行单位的变动情况。  2、累犯、贯犯卡片。内容包括:除捕前基本情况外,还有历次犯罪案由,原判机关、原判刑期和改造场所等。  3、技术犯卡片(监狱自存)。内容包括:除捕前基本情况外,还有历任技术职务,有何著作或发明创造等。  需要填写卡片的技术罪犯是指:原系工程师、农艺师、会计师、主治医师、讲师、助理研究员以上或相当于上述职称的人员。&&&&第三十四条&罪犯、劳教人员卡片,可按其姓氏的字音统一采用汉语拼音的音序编排。&&&&第三十五条&罪犯、劳教人员卡片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劳改局、劳教局和监狱、劳教所的档案机构分别管理。罪犯、劳教人员卡片由罪犯、劳教人员所在的监狱、劳教所在收押罪犯和接收劳教人员后的一个月内填写两份,一份自存,一份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劳改局、劳教局。&&&&第三十六条&应切实做到人(指在押犯和在所劳教人员)、档、卡相符,监狱、劳教所的档案人员每半年与基层中队进行一次核对。&&&&第三十七条&罪犯、劳教人员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调动时,调出单位应及时在卡片上注明调出日期,并应在十日内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劳改局、劳教局。接收单位应及时建立调犯人员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调动罪犯时,除按上述手续办理外,接收单位应在十日内建立卡片一式两份,一份自用,一份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劳改局。               第九章 附则&&&&第三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公安部一九八二年制定的《劳改罪犯档案、卡片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第三十九条&本规定未尽事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劳改局、劳教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补充办法。&&&&第四十条&本规定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附:(一)              罪犯案卷封面式样┌──────────────────────────────────┐│                                  ││                                  ││                                  ││              (全宗名称)          &     ││                                  │├──────────────────────────────────┤│                                  ││                                  ││               罪犯档案               ││                                  ││                                  │├──────────────────────────────────┤│                                  ││                                  ││                                  ││                                  ││                                  ││               姓名______           ││                                  ││                                  ││               案由______           ││                                  ││                                  ││                                  ││         释放(死亡)_____年__月__日    &    ││                                  ││                                  ││          共____卷,第__卷共__页         ││                                  ││                                  ││                                  ││               (监狱名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全宗号 │ 目录号 │ 案卷号│保管期限│               ├────┼────┼────┼────┤               │    │    │    │    │               └────┴────┴────┴────┘附:(二)             劳教人员案卷封面式样┌──────────────────────────────────┐│                                  ││                                  ││                                  ││              (全宗名称)          &     ││                                  │├──────────────────────────────────┤│                                  ││                                  ││              劳教人员档案              ││                                  ││                                  │├──────────────────────────────────┤│                                  ││                                  ││                                  ││                                  ││                                  ││               姓名______           ││                                  ││                                  ││               案由______           ││                                  ││                                  ││                                  ││           解教 _____年__月__日         ││                                  ││                                  ││          共____卷,第__卷共__页         ││                                  ││                                  ││                                  ││               (劳教所名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全宗号 │ 目录号 │ 案卷号│保管期限│               ├────┼────┼────┼────┤               │    │    │    │    │               └────┴────┴────┴────┘附:(三)                卷内备考表┌──────────────────────────────────┐│ 本卷情况说明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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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四)                卷内目录┌────┬───────────────────┬───┬─────┐│顺序号 │       材料名称         │页数 │  备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司法部、国家档案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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