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楼装电梯梯要工资的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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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梯安装工工资有多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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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梯安装一般都是从学徒开始比较辛苦,有一定经验后就可以去考一些证书接着就可以做维保,项目经理之类的工作
看你在哪个地方,现在学徒基本上在.学好了,前途还是无可限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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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姜连才与上诉人武汉智能电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3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连才,男,汉族,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红兵,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智能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武珞路718号。法定代表人:陈纯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斌武,湖北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贝,湖北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姜连才、上诉人武汉智能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梯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2)鄂洪山民初字第00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连才及委托代理人赵红兵,上诉人电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姜连才于日到电梯公司工作,并于日与电梯公司签订了为期十年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自劳动合同签订之日起5年内,电梯公司向姜连才提供两室一厅的住房一套,合同到期续签第二份为期10年的劳动合同,待姜连才在电梯公司工作满20年后,该住房产权归姜连才所有;在此期间,如果姜连才未经电梯公司同意离开工作岗位,应向电梯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电梯公司有权要求姜连才支付电梯公司培训费20万元以及赔偿由此给电梯公司造成的损失50万元;且姜连才离开电梯公司后3年内不得从事电梯生产、安装、调试、维修、研究、开发的工作或自行从事相关业务,但双方未约定补偿金。日合同届满后,双方续签了一份为期十年劳动合同协议书,除年薪为5万元外,合同其它事项与第一份劳动合同相同。日,姜连才向电梯公司提出辞职,未获批准。同年4月9日,姜连才离职。电梯公司于日向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该仲裁委未予受理,电梯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姜连才支付电梯公司培训提高费20万元,违约金20万元,赔偿损失50万元,以上共计90万元。2、判令姜连才返还电梯公司提供的79.11平方米住房现市场价的折价款632880元。3、判令姜连才3年内不得从事电梯生产、安装、调试、维修、研究、开发等单位任职,并不得自行从事电梯相关业务。4、本案诉讼费由姜连才负担。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1)洪民初字第00283号判决:一、姜连才将其出售位于南湖花园松涛苑C区9栋208号房屋的售房款141500元返还给电梯公司;二、驳回电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于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电梯公司负担2000元,姜连才负担3000元。双方当事人均不服该判决,已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案现在二审审理期间。日,姜连才以双方争议的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工资、竞业禁止、年休假工资、毕业证和学位证、档案等申请仲裁,仲裁经审理裁决:一、双方劳动合同于日解除;二、电梯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姜连才2011年1月至4月未足额发放的工资10184元;三、电梯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姜连才未休年休假工资11111元;四、电梯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姜连才毕业证、学位证及个人档案;五、驳回姜连才的其他仲裁请求。姜连才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2、判令电梯公司向姜连才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0元;3、判令电梯公司向姜连才支付拖欠工资13551.2元,4、判令电梯公司向姜连才支付年休假报酬15429元;5、判令电梯公司向姜连才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10万元(二年的年薪);6、判令电梯公司为姜连才补缴1998年6月份至日的社会保险费;7、判令电梯公司为姜连才缴纳1999年6月至日期间的住房公积金;8、判令电梯公司立即返还姜连才毕业证、学位证等证件,并赔偿损失10000元;9、请求姜连才向支付在电梯公司工作期间的福利,即二室一厅的住宿费用共计91975元;10、判令电梯公司承担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电梯公司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将案件移送原审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姜连才与电梯公司于日签订的劳动聘用合同及日续订的劳动合同协议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依约履行。姜连才于日在合同履行期内向电梯公司递交书面辞职申请,电梯公司虽不同意姜连才辞职,但姜连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提前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故对姜连才请求确认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的请求予以支持;姜连才系自动辞职,其辞职的理由、原因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领取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对姜连才要求电梯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姜连才要求电梯公司支付拖欠工资13551.2元,因电梯公司对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其欠薪按仲裁裁决的10184元计算(计算时间为2011年1月至2011年4月),对姜连才的此项请求部分予以支持。电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在2008年至2010年期间已支付姜连才未休年休假工资,对此,电梯公司应予支付,姜连才在2008年至2010年每年享有10天年休假的待遇,此间的年休假工资计算为50000元÷12÷21.75×2×10×3=11494.25元,对姜连才要求电梯公司享受年休假待遇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因电梯公司对仲裁裁决应返还姜连才毕业证、学位证及个人档案未提起诉讼,故电梯公司对以上事宜应依法办理。姜连才要求电梯公司因未返还其毕业证、学位证,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0元的请求法律依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姜连才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视为违反合同约定,姜连才未举证证明其未从事劳动合同约定的竞业禁止的工作,故对姜连才诉请判令电梯公司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姜连才要求电梯公司支付其工作期间的福利,即二室一厅的住宿费用共计91975元的请求与双方先前争议的住房待遇等是基于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产生的诉讼,姜连才的该请求已在(2011)洪民初宇第00283号判决中判处,对姜连才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社会保险补办、补缴及住房公积金的缴纳属于行政部门征缴、征收和管理的范畴,对姜连才主张社会保险、公积金的请求不予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姜连才与电梯公司劳动关系于日解除;二、电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姜连才2011年1月至4月未足额发放的工资10184元;三、电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姜连才2008年至201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1494.25元;四、电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姜连才毕业证、学位证;五、电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姜连才个人档案转入对应的个人交流管理中心;六、驳回姜连才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付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姜连才与电梯公司均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姜连才的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姜连才自动离职,不属于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错误。姜连才的辞职信中实质指出了电梯公司拖欠工资,电梯公司确实有违法情形,一审判决机械片面的理解辞职的原因,应结合本案电梯公司的违法行为,支持姜连才的经济补偿金要求。二、一审法院没有支持姜连才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姜连才起诉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是15万,姜连才属于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已经提交证据证明未从事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同时证明姜连才违反竞业限制的举证责任在电梯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1、电梯公司向姜连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0元;2、电梯公司向姜连才支付拖欠工资13551.2元,3、电梯公司向姜连才支付年休假报酬15429元;4、电梯公司向姜连才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15万元;5、电梯公司为姜连才补缴1998年6月份至日的社会保险费,不能补缴部分由电梯公司支付给姜连才;6、电梯公司为姜连才缴纳1999年6月至日期间的住房公积金;7、电梯公司立即返还姜连才毕业证、学位证等证件,并赔偿损失10000元;8、电梯公司支付姜连才91975元;9、电梯公司赔偿因错误查封姜连才房屋经济损失30万元;10、电梯公司承担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电梯公司上诉理由为:一、武劳仲办裁字(2012)第42号仲裁裁决书没有送达给电梯公司,电梯公司对该仲裁裁决的内容并不知情,不能及时行使权利,一审判决书以电梯公司未对劳动仲裁裁决内容不服而提起诉讼而视为对原仲裁裁决的内容接受缺乏事实依据。二、年休假工资属于福利待遇,不属于劳动报酬,应受一年时效的限制。一审判决电梯公司向姜连才支付2008年至2010年期间的20天未休年休假工资超出时效范围。三、原审判决计算年休假工资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姜连才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姜连才承担。针对电梯公司的上诉,姜连才的答辩意见为:从仲裁裁决书的送达回执可以看出电梯公司已经收到了武劳仲办裁字(2012)第42号仲裁裁决书。一审答辩中电梯公司也没有提到其没有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因此可以认定电梯公司对仲裁裁决的内容是认可的。年休假工资属于劳动报酬,电梯公司没有安排姜连才休年休假,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双方合同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在姜连才离职后遵守了该条款的约定,电梯公司应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同时因为电梯公司的错误诉讼导致错误的查封,已经给姜连才造成了损失,应予赔偿。针对姜连才的上诉,电梯公司的答辩意见为:一审法院没有支持姜连才经济补偿金和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认定是正确的。二审期间,姜连才向本院提交两组新证据。证据1,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供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拟证明武劳仲东办裁字(2012)第42号仲裁裁决书已经送达。证据2,劳动合同及职工个人账户查询单,拟证明姜连才从电梯公司离开之后在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从事电气工程师工作,没有违反竞业禁止的规定,电梯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电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电梯公司并没有收到该仲裁裁决书。证据2,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正好证实了姜连才一直在工作,并没有任何损失。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虽为复印件,但加盖了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公章,电梯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电梯公司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电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1、日,姜连才向电梯公司提交的辞职请求书中辞职理由表述为:“家庭负担重,当前工作所得收入无法满足生活所需。在本公司找不到自己适合的工作岗位”。日,姜连才写给电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纯星的信中陈述:“生活中有太多困难,对电梯行业也有了一种厌倦,我只想按照法律和合同,彼此和平的协商,最终能得到公司陈总您的谅解,能安静愉快的离开”。2、日,一审法院进行本案第二次庭审审理时,姜连才当庭提出将竞业限制的补偿金请求变更为1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诉辩双方的事实和理由,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姜连才离职的性质的认定问题。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姜连才的辞职请求书及其向法定代表人写信内容反映的辞职原因,是其认为电梯公司提供的工资无法满足家庭生活的需要,工作岗位不适合自身的发展。电梯公司明确表明不同意姜连才离职,姜连才于日离职,离开电梯公司20天后即与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同年4月27日电梯公司起诉姜连才赔偿损失并支付提供房屋折价款之后,姜连才于日才以电梯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保,拖欠工资、年休假工资等理由提起仲裁,上述事实表明,姜连才辞职原因并非电梯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违法克扣工资、未发放年休假工资,本院认为姜连才解除与电梯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情形,因此,姜连才主张电梯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拖欠的工资问题。姜连才认为电梯公司欠发月工资、未足额发放2006年至2007年工资1323.2元以及2010年3月至12月工资2044元,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武劳仲东办裁字(2012)第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电梯公司支付姜连才2011年1月至4月未足额发放的工资10184元,电梯公司虽主张未收到该仲裁裁决,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主张成立,应认定仲裁裁决已经送达电梯公司。因该仲裁裁决送达后,电梯公司未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电梯公司向姜连才支付拖欠工资10184元并无不当。三、关于年休假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姜连才日离职,日提起仲裁,并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对于电梯公司主张的姜连才年休假工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电梯公司未提交已安排姜连才休年休假或发放年休假工资的证据,应认定姜连才未享受带薪年休假。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以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再扣回”的规定,电梯公司应向姜连才支付2008年至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具体金额为12260.5元(5.75×2×32=12260.5)。一审法院计算姜连才年休假天数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姜连才上诉认为其应享受年休假工资15429元,对其中有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四、关于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姜连才从离开电梯公司之日起,3年内不得在从事与电梯生产、安装、调试、维修、研究、开发的单位内任职,或从事相关业务,超出了法律规定的竞业限制期限,本院认定电梯公司与姜连才竞业限制期限为2年。现姜连才提交证据证明其离职后一直在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从事电气工程师,未从事电梯公司同类业务,履行了竞业限制约定的义务,因此电梯公司应向姜连才支付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因双方劳动合同中未约定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的规定,电梯公司应支付给姜连才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额为30000元(50000×30%×2=30000)。五、关于姜连才上诉请求中的错误查封房屋经济损失30万、补缴社保、住房公积金、支付住宿费91975元的问题。关于姜连才在二审主张电梯公司赔偿因错误查封房屋经济损失30万元的问题。因姜连才在一审审理期间未提出该项请求,其在二审审理期间提出属于新增加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的规定,该请求经本院组织调解未达成一致,该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关于姜连才主张补缴社会保险及公积金的问题。征缴社会保险费是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职责,对社会保险补办补缴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对姜连才的补缴社会保险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同时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及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姜连才主张的补缴住房公积金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姜连才要求电梯公司支付住宿费91975元,其计算依据为南湖花园松涛苑C区9栋208号房屋的售房款14.15万元除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服务期20年再乘以姜连才已经在电梯公司服务的13年工作年限,实际上与(2011)洪民初宇第00283号判决是基于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产生的诉讼,该请求已在该案件中进行处理,一审法院不予审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姜连才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相应成立的上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电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2)鄂洪山民初字第0072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项,即:一、姜连才与武汉智能电梯有限公司劳动关系于日解除;二、武汉智能电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姜连才2011年1月至4月未足额发放的工资10184元;四、武汉智能电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姜连才毕业证、学位证;五、武汉智能电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姜连才个人档案转入对应的个人交流管理中心;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2)鄂洪山民初字第00729号民事判决第三、六项,即:三、武汉智能电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姜连才2008年至201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1494.25元;六、驳回姜连才的其它诉讼请求。三、武汉智能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姜连才2008年至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2260.5元。四、武汉智能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姜连才竞业限制经济补偿30000元。五、驳回姜连才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10元,予以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武汉智能电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艳平代理审判员  陶 歆代理审判员  吴 利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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