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2月9日14时非法持有毒品罪案例的张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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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迎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张晓刚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滁刑终字第00207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房迎春,男,日出生于河南省杞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日被抓获,同年3月6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经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许同元,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吴德斌,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晓刚,男,日出生于安徽省滁州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同年12月26日经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伟,安徽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房迎春犯贩卖毒品罪、张晓刚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日作出(2013)南刑初字第0011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房迎春、张晓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滁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佳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房迎春及其辩护人许同元、原审被告人张晓刚及其辩护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滁州市人民检察院延期审理的建议,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日,被告人张晓刚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遂到广东省东莞市温塘镇,从被告人房迎春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三袋。12月16日5时许,张晓刚在乘车返回滁州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查获并扣押张晓刚携带白色可疑晶体状物三袋。经鉴定,可疑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重38.46克,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55.9%、71.5%。公安机关扣押张晓刚现金80元、手机2部、透明晶体状物品2袋、乳黄色晶体状物品1袋、身份证等物品。扣押房迎春笔记本2台、手机2部、现金250元、银行卡等物品。发还房安伟手机1部、笔记本1台、现金25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鉴定意见书证实,从张晓刚处查获的三袋白色晶体里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份,重38.46克。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55.9%、71.5%。2、辨认笔录证实,房迎春、张晓刚之间相互辨认。3、抓获经过证实,日,公安机关在滁州市南谯区腰铺镇滁全路边设卡,将在广州至滁州车上的张晓刚抓获。日,公安机关在广东省东城区温塘镇将房迎春抓获。4、户籍信息、常住人口信息证实,房迎春、张晓刚的自然身份等情况。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张晓刚、房迎春处扣押物品情况。6、现场检测报告证实,邵某、房迎春尿检结果呈阳性。7、收押在逃犯罪嫌疑人证明、办理寄押犯罪嫌疑人出所证明证实,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于日羁押房迎春。8、刑事摄影照片、通话记录证实,张晓刚与房迎春的通话记录情况。9、证人邵某的证言证实,其通过朋友认识张晓刚,张晓刚和其联系两三次后就开始问其要不要冰毒,其说要。张晓刚前两天去广州买冰毒,12月16日回来,准备从张处拿点冰毒尝尝,如果好,下次想吸就到张那里买。10、被告人房迎春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12月份左右的一天,张晓刚到东莞找其买毒品,其到一朋友那拿了6800元的三袋冰毒,有30多克,张晓刚付给其7000多元。其跟张晓刚讲如果回滁州货卖不出去就再找其,其找人退货。11、被告人张晓刚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11月左右,其和房迎春QQ聊天,房迎春打开视频让其看冰毒,叫其问问滁州的行情,说可以低价卖货给其。后其打听滁州一克卖六七百元,觉得有钱赚,就和房迎春联系。日,其带了8000多元钱到东莞找房迎春,共买三袋冰毒,40克左右。冰毒准备到滁州来卖,买来的冰毒还没有卖就被警察抓住。有两个吸毒的讲尝尝货,好的话他们就买一点,顺便还会帮其联系其他买家。南谯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房迎春、张晓刚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晓刚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不当,应予变更。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房迎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被告人张晓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犯罪工具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房迎春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其系以贩养吸且贩卖的毒品大量掺杂掺假,原判量刑过重。张晓刚上诉提出其在刑警队所作贩卖毒品的供述是受到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该份供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判定性错误,应认定其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张晓刚的辩护人提出原判将南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的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变更为贩卖毒品罪的程序违法,剥夺了张晓刚的辩护权;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张晓刚定罪量刑。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收集合法,且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均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一、张晓刚在其自书的上诉状中称其在刑警大队所作贩卖毒品的供述是受到侦查人员轮番拳打脚踢等体罚、虐待情况下作出,该份供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查,张晓刚在其自书的上诉状中称被侦查人员刑讯逼供,但本案在二审开庭审理时,上诉人张晓刚又称在刑警队所作的供述是在其吸食毒品后作出并未主动提及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当庭,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出示了张晓刚所称被刑讯逼供当天的滁州市看守所入监健康登记表,该登记表证实了张晓刚入所时身体并无青肿和淤血等情况。张晓刚及其辩护人对该份证据也未持异议。综上,张晓刚上诉称在刑警队所作的供述是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形成,后又当庭辩称系因吸食毒品在头脑不清醒情况下所作,前后不一又无相关证据证实,且其在刑警队的供述和此后被抓获的被告人房迎春的供述在购买毒品的时间、地点、过程、数量、购买的目的等细节均能够相互印证,且能够得到证人邵某的证实,故对张晓刚的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对张晓刚的辩护人提出原判将南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的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变更为贩卖毒品罪的程序违法,剥夺了张晓刚辩护权的问题。经查,南谯区人民检察院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张晓刚提起公诉,南谯区人民法院经过开庭审理认为指控的罪名和审理查明的罪名不一致,遂组织控辩双方针对贩卖毒品罪的罪名发表意见,相互辩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开庭组织控辩双方围绕张晓刚的行为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进行了辩论,保障了张晓刚的辩护权,将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变更为贩卖毒品罪的程序合法,辩护人提出的此节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张晓刚的行为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的问题。经查,认定张晓刚贩卖毒品的证据有房迎春的供述,供述其对张晓刚说如果毒品卖不掉就找其退货;张晓刚也供述购买毒品到滁州卖给邵某等人;邵某也证实会从张晓刚处购买毒品,上述三份证据对张晓刚购买毒品的目的是为贩卖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依法应以贩卖毒品罪对张晓刚定罪量刑。四、关于房迎春贩卖毒品是否属于以贩养吸的问题。经查,公安机关在张晓刚身上当场查获了房迎春贩卖的甲基苯丙胺38.46克,该38.46克是实际贩卖的数量,不存在考虑房迎春吸食毒品的情节,对房迎春及其辩护人提出应考虑以贩养吸情节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房迎春、张晓刚贩卖甲基苯丙胺38.46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根据房迎春、张晓刚贩卖毒品的数量、毒品的纯度及其犯罪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处的刑罚与所犯罪行相适应,对房迎春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樊朝勇审 判 员  宋珺梅代理审判员  闫 真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丽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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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一中刑终字第287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伟,捕前系个体经营者。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9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红桥区看守所。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伟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日作出(2014)红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日,公安机关获悉被告人张伟持有毒品,当日下午16时许在天津市和平区多伦道119号张伟的家中将其抓获,当场从其包中查获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三袋,粉红色片剂状毒品可疑物一袋。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张伟处查获的白色晶体三袋共重178.23克,粉红色片剂物一袋重7.45克,上述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现场检测,张伟尿液检测结果呈甲基苯丙胺类毒品阳性。案发后,涉案查获的毒品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110接警单,证明本案的线索来源及被告人张伟被抓获情况。2、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处理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查获毒品的情况。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张伟随身携带包内毒品及吸毒工具和涉案车辆的情况。4、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证明从被告人张伟处查获的白色晶体三袋共重178.23克,粉红色片剂物一袋重7.45克,上述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检测报告,证明被告人张伟尿液检测结果呈甲基苯丙胺类毒品阳性。6、没收违禁品收据,证明涉案毒品被依法没收。7、监控录像,证明被告人张伟驾驶牌照号为津M×××××的夏利牌汽车于日21点29分由天津市开往河北省,后于日10点21分由河北省返回天津市。8、证人潘××证言,证明其于日晚将其所有的牌照号为津M×××××的两厢金色夏利借给被告人张伟,日上午张伟将车归还。9、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明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南头窑派出所接匿名举报,在本市河北区集贤里小区有一女子(张伟)非法持有毒品,民警到该地点蹲堵监控,下午14时50分许,该女子从集贤里出发,坐车到凤城楼,在小区内买了一条烟后坐车离开,16时许其到达本市和平区多伦道119号内6号下车,民警将其当场抓获。10、被告人张伟供述,证明日晚,其借了一辆夏利车,开车从本市北辰区北仓附近外环线上了津保高速公路,后转大广高速公路,到河南省濮阳市高速公路出口,在出口处从一个叫“宝东”的人那买了29000元的冰毒及麻古。然后其驾车从原路返回天津,22日下午回来刚进门就被民警抓获了。民警当场从其随身带的包内查获三塑料袋的冰毒,大约170克,一塑料袋麻古,大约100粒。11、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张伟于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日刑满释放。12、被告人张伟户籍信息,证明其身份情况。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仅有被告人张伟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运输毒品,检察机关指控张伟犯运输毒品罪证据不足。被告人张伟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数量达50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张伟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张伟不服,以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关于上诉人张伟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张伟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依法应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且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判决依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四年,量刑并无不当。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伟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数量达50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张伟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伟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雪梅代理审判员  张玉峰代理审判员  李草原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仁博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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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良勇、张伟、申雯雯一审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良勇,住大连市沙河口区。日曾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次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赵春,系辽宁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伟,住大连市沙河口区(户籍所在地:大连市沙河口区)。日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日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日刑满释放。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次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被告人申雯雯,住大连市沙河口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瓦房店市)。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次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良勇、张伟、申雯雯犯贩卖毒品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日、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汪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良勇及其辩护人赵春、被告人张伟、申雯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良勇于日13时许,以每克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伟甲基苯丙胺80克,同日,其被抓获后,从身上搜查出甲基苯丙胺34.2克、氯胺酮1.5克,被告人李良勇共计贩卖甲基丙苯胺115.5克、氯胺酮1.5克;2014年6月初被告人张伟以每克25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某甲基苯丙胺5克。日19时许,被告人张伟将同日从被告人李良勇处购买的20克甲基苯丙胺以每克2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申雯雯。同日21时许,其被抓获后,从身上搜查出甲基苯丙胺61.3克、氯胺酮7.5克,被告人张伟共贩卖甲基苯丙胺86.3克、氯胺酮7.5克;日19时许被告人申雯雯将从被告人张伟处购得的20克甲基苯丙胺以每克260元的价格在本市沙河口区城市公元A座711室、C座512室分别卖给“永安”10克、朱某某10克。被告人张伟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良勇和申雯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良勇、张伟、申雯雯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处罚。并提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李良勇辩称:其被抓获后从身上搜出毒品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其没有卖给被告人张伟公诉机关所指控的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良勇的辩护人辩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伟对被指控的贩卖毒品罪没有异议,但辩称其毒品不是从被告人李良勇处购买的。被告人申雯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其将从被告人张伟处购买的20克毒品卖出时没有加价牟利。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良勇于日13时许,在本市中山区某某酒吧附近,以每克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伟甲基苯丙胺80克。同日19时,被告人张伟在本市沙河口区黄河路城市公元A座711室,将其中的20克甲基苯丙胺以每克2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申雯雯。随后,被告人申雯雯将购得的20克甲基苯丙胺以每克260元的价格在本市沙河口区城市公元A座711室、C座512室分别卖给“永安”10克、朱某某9.1克。公安机关于日21时许,在本市沙河口区新加坡花园7号楼8-10将被告人张伟抓获,并从其身上搜查出甲基苯胺61.3克、氯胺酮7.5克。随后,被告人张伟供述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良勇和申雯雯,从被告人李良勇身上搜查出甲基苯丙胺34.2克、氯胺酮1.5克。2014年6月初,被告人张伟以每克25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甲基苯丙胺5克。综上,被告人李良勇贩卖甲基苯丙胺114.2克、氯胺酮1.5克,被告人张伟贩卖甲基苯丙胺86.3克、氯胺酮7.5克,被告人申雯雯贩卖甲基苯丙胺19.1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被告人李良勇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与被告人张伟曾在案发前几天相遇,通过聊天了解到被告人张伟同样吸食甲基苯丙胺并且以贩养吸后,主动提出让被告人张伟帮助其转卖手上的甲基苯丙胺,而且被告人张伟当时就在其车上查验了甲基苯丙胺的质量;日12时左右,其与被告人张伟按约定在大连市中山区延安路某某酒吧门口见面,以每克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伟甲基苯丙胺80克,并约定待被告人张伟把甲基苯丙胺卖掉后再向其付款;其被抓获后,从其身上搜出甲基苯丙胺34.2克、氯氨酮7.5克等。二、被告人张伟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日11时许,其以每克200元的价格从李良勇处购买80克甲基苯丙胺,并以每克250元的价格转卖牟利;日18时左右,其将从被告人李良勇处买入的甲基苯丙胺中的19.1克以每克25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申雯雯;其被抓获后从身上搜出甲基苯丙胺61.3克、氯胺酮7.5克等。三、被告人申雯雯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于日19时左右在本市沙河口区黄河路城市公元A座711室从被告人张伟处购买甲基苯丙胺19.1克,随后以每克260元的价格在本市沙河口区城市公元A座711室、C座512室分别卖给“永安”10克、朱某某9.1克;因被告人张伟的朋友“大勇”手里有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张伟曾要求其帮助往外贩卖等。四、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初其在本市甘井子区周水前租住房屋内从被告人张伟处以每克250元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5克等。五、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张某某辨认被告人张伟的情况;被告人张伟辨认被告人李良勇、申雯雯的情况;被告人申雯雯辨认被告人张伟的情况;证人朱某某辨认被告人申雯雯的情况等。六、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李良勇、张伟及朱某某被搜查及扣押毒品情况等。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辽宁省罚没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李良勇被缴获的毒品中检验出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重34.2克、含氯胺酮的1.5克;被告人张伟被缴获的毒品中检验出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重61.3克、含氯胺酮重7.5克;证人朱某某被缴获毒品中检验出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毒品数量为9.1克;缴获毒品被没收等。八、被告人李良勇、张伟指认毒品照片。证实被告人李良勇、张伟指认被抓获时搜缴毒品及相关物品情况等。九、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良勇前科情况;被告人张伟有前科,并构成累犯、毒品再犯的情况等。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良勇、张伟、申雯雯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张伟构成立功的情况等。十一、情况说明、案件来源、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良勇、张伟、申雯雯违反毒品管制法规,非法贩卖毒品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良勇、张伟、申雯雯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李良勇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伟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有前科、有立功表现,以上情节在量刑时综合考虑,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申雯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李良勇和被告人张伟的辩解及被告人李良勇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良勇和被告人张伟曾在多次供述中均详细供述了该80克毒品的贩卖情况,多次供述的内容客观、稳定、一致,且具体的贩卖的时间、地点、价格、数量相吻合,亦得到被告人申雯雯供述的佐证,而被告人李良勇和张伟的翻供辩解及被告人李良勇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既未给出合理解释,又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良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没收财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人张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申雯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孙锡河人民陪审员  扈云生人民陪审员  魏丽娟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姜正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或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抚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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